搜尋結果:緩刑宣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林慶宗 被 告 簡健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括緩刑暨所附加負擔)撤銷。 簡健揚所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簡健揚有其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甲 女(代號為AV000-A111142,人別資料詳卷)為強制猥褻之 犯行,因而論處被告強制猥褻罪刑。嗣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及甲女之父 母丁男(代號為AV000-A111142A,人別資料詳卷)、戊女( 代號為AV000-A111142B,人別資料詳卷)成立調解,且實際 履行約定部分賠償之量刑事項,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第 二審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心智正常,明 知與甲女僅係網友,竟為滿足性慾,利用邀得甲女與其返家 看狗之機會,不顧甲女明確表達拒絕之意願,仍施以用力抱 住、親吻及隔衣撫摸隱私部位之強制猥褻行為,侵害甲女身 體自主權,造成其心理傷害,於第一審雖否認犯行,惟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並積極解決本案衍生之所有紛爭 ,且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已依約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 6萬元賠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約定,獲告訴人等願意 給予自新機會,復衡酌被告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並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等成立調解而應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告訴人等亦已具狀同 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並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等成立且尚未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約定, 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除後述部分外,並無不合。 二、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受緩刑宣告者,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所犯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原 判決既宣告緩刑2年,然未併予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 原審既對被告宣告緩刑,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諭知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條第2項 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事項等語,惟該條第1 項係以成年人主觀上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其所列之罪,作為 宣告緩刑時須同時諭知付保護管束之要件,依刑法第13條所 定故意之內涵,固不以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而明知兒童或少 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間接故意,亦即預見對兒 童或少年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審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審理,然關於第一審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及罪名,其理由已依卷內資料,說明如何認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並未知悉或預見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而僅 論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且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則被告既 未明知甲女之年齡,或預見對少年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 依上說明,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1項宣告緩刑時須同時諭知付保護管束規定之適用,亦無同 條第2項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事項規定之適用可 言。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既已指摘原判決未併予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為不當,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此 項違誤,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判決,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括緩刑暨所附加負擔)撤銷,並審 酌如原判決所載科刑事由,仍量處如原判決所處之刑並宣告 緩刑,且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均如主文第2項所 示,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緩刑所附負擔內容 、被告應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按月於   每月16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等指定帳戶。 二、被告應自114年2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按月於   每月16日前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等指定帳戶。 三、上述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0

TPSM-114-台上-66-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邱昭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邱昭維有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之㈠所載與張譽發(未據起訴)、MFC平 臺(即MFC CLUB網站,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張譽發所創 立之虛擬貨幣易物點GRC投資網站)之經營者、楊糧華(原名 楊至善),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而先後宣傳、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MFC平臺,並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 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規模至少達新臺幣(下同)2,376, 000元;以及事實欄二之㈡與郭齊仁(未據起訴)、樂存NBY( 後轉換成C-BOX,係郭齊仁所創立,設立在大陸地區深圳、泰 國曼谷之「樂存理財基金」投資方案,為虛擬貨幣之理財錢包 )之經營者,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而宣傳、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樂 存NBY,並約定可隨時贖回本金及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而非法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至少達400,550 元等犯行,因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4年(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 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均依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2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且均為沒收之宣告,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非核心人員,犯罪所得僅329,452元,且 被害人只有3人、被害金額非鉅,上訴人復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客觀犯行,實務上相類案件量刑非重,原審雖依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刑仍屬過重,且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請從輕量刑, 量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判決,已敘 明: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致未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且未能就 此犯後態度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尚有未洽,又未及審酌上訴 人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諭知追徵,亦有不當,是上訴人 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 頁),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 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足為之。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是否為緩 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 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 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及何以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甚詳,經核尚無不合 。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 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本院尚無從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04-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連俊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899、900、1133 、1490、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連俊瑋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 實)一㈠所載,於民國111年11月起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與盤商「 家偉」合作,知悉周嘉玲、陳琬頤有意願提供其等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乃推由詐欺集團之車商張宥寧與羅振國駕車接 送周嘉玲、陳琬頤至旅館投宿後,交由詐欺集團「車隊」所 屬成員控管,並收取周嘉玲、陳琬頤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使用,直至111年12月17日止。於前述期間內並有事實一㈡所 載,共同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以下僅記載編號序 列)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周嘉玲、陳琬頤所提供之人頭帳戶等 犯行,認上訴人編號1、3至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編號2除犯前開2罪之 外,另犯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加重詐欺 罪,依序各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 1年6月(3罪)、1年8月、10月、1年4月。上訴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撤 銷第一審關於編號2、4、6之量刑結果,均改判處9月,另維 持第一審關於編號1、3、5之量刑結果,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伊自始坦承犯行且交代各共犯之分工情 形,復指認詐欺集團之上游盤口,有助釐清案情並擴大追查 共犯,另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其等損失。伊 案發前係經營通訊行,因與配偶離婚後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 ,又因通訊行經營不善倒閉,急需用錢而誤觸法網,請考量 伊前開家庭因素,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 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 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法院未予減輕其刑,自難認違法。原判決依各 別情節,就編號2、4、6之3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就編號1、3、5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 無違法可言。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另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 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 ,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為上訴人緩 刑宣告,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 情形、所生危害,以及面對責任及賠償編號2、4、6所示被 害人之犯後態度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分別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1、3、5部分以及撤銷第一審關於 編號2、4、6部分之科刑,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較輕於第一 審之刑度,且已敘明如何認為上訴人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見原判決第4至7頁 ),核原判決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 為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上訴人行為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依本件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然上訴人並未繳交其各次之犯罪所得,亦未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即無上開自白減刑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本件上訴人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而原判決已將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部分 納入量刑審酌,結果於法均無不合。原判決未及說明上開部 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六、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 法律審而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上訴後請求本院併為緩刑 之宣告,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61-20250320-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12055C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BQ000-A112055C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BQ000-A112055C經原審判決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禁止對BQ000-A1 12055實施家庭暴力,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維持戒酒 門診治療及定期返診精神科追蹤治療。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BQ000-A11205 5C(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62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坦認本案犯行,並無前科,前夫過世多年,獨立養育4 名子女,現靠打零工每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收入維持 生計並扶養家人,生活壓力甚大,因患有慢性骨髄性白血病 ,需長期標靶藥物及追蹤治療多年,本案因一時慾望衝動, 於2次酒後撫摸BQ000-A112055(下稱乙男)生殖器各約10秒 ,一經乙男制止即停止,對法益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已認錯 求得乙男原諒,若依刑法第224條之1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另請考量上情為緩刑宣告附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負擔等詞。 三、經查: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以本案經原審判決認定之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乙男就讀國小 6年級上學期時之某日、111年乙男國小畢業升國中暑假之某 日,均於飲酒後,伸手進入乙男內褲內,握住乙男生殖器約 10秒鐘,各為猥褻行為1次之犯行,參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受僱園藝割草按日薪1500元 計酬之謀生能力及獨立養育父母子女之生活狀況併其前開上 訴意旨所述之身體健康狀況,此有被告提出戶籍謄本、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9頁),又以被告上訴所提出乙男與其爺爺、 奶奶及其他3位兄姊聯名提出之陳情書表明願意原諒被告( 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信封),及乙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 想要被告去戒酒,不要坐牢,本於自我意志願意原諒被告等 詞(見本院卷第167頁)之一切情狀。  ⒉核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法定本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比較被告飲酒後一時衝動各對未滿14歲之乙男為強 制猥褻約10秒之犯行所生法益之侵害及其主觀惡性與受刑罰 懲治之必要程度,酌以上揭情狀,堪認處以法定最低度之有 期徒刑3年仍有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應有以刑法第59條 規定調節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以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認定被告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之2罪 ,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固非 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且願意向乙男 道歉並獲乙男到庭表述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身體健康狀況等 情狀,致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乙男之母,本應扶養 保護乙男於全身心健康環境成長,竟長年酗酒,明知自己經 常酒後行為失控,仍於酒後慾望高漲之際,不念人倫自我克 制,利用與乙男單獨相處之時,以違反意願撫摸乙男生殖器 之方式強制猥褻約10秒各1次,各造成乙男人格發展之重大 錯亂與心理挫折,嚴重影響乙男之心理健康,惟念及被告犯 後雖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審理時即坦認錯誤,並自主就 醫接受戒酒門診治療,前無因犯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 告前揭學經歷、收入、身體健康狀態、家庭狀況(見原審院 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8月。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似,犯罪 時間相隔於1年內,犯罪被害人數1人,本案犯行經乙男制止 即予終止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上開犯後態度與家庭 成員間日後生活狀況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五、緩刑之宣告及保護管束並命遵守事項  ㈠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刑事政策上目的,除為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 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 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⑵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身為被害人 乙男之母,對被害人所為2次強制猥褻犯行固屬不該,且為 法所不容許。惟念及乙男到庭陳述之前揭意見及本案無法排 除被告飲酒後無意克制慾望及其長年酗酒惡習之發生原因, 且①經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13日屏府社工字第1130196459號 函檢附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內埔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遇摘 要表1份,函覆其評估建議略以:⓵案主(即乙男)部分:案 主與案母(即被告)關係緊密,於一審判決後出現嚴重身心 狀況,使其身心焦慮、備感壓力,表達不希望案母入獄,僅 希望案母戒酒。⓶案母部分:案母心理諮商成效有限、生活 功能難以提升,加上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亦為案母酒後神情 狀態不清之情況下發生,皆源於案母有酗酒議題,且易導致 家中互動關係長期失衡。⓷評估案母長期有酗酒議題,配合 本府媒合之心理諮商處遇亦仍有喝酒情事,以致影響家庭處 遇成效有限,家庭關係長期失衡,又親子關係緊密,仍會有 互動,故認為案母未來仍有再犯之可能性,建請酌情判處強 制治療(包強制戒酒、身心治療),期間至少2年等詞(見 本院卷第83至87頁);②參以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協 助轉介被告就其酒癮及身心問題進行醫療專業評估,並提供 戒治與治療方案,經該局以114年1月13日屏衛心字第114800 0517號函覆說明:⓵貴院所轉介個案,係為自願接受酒癮治 療者,因相關治療方針及病情均係患者個人隱私,本局及治 療機構均不得擅自提供,需患者自行向院方申請相關文件後 ,貴院逕自以相關程序取得。⓶本個案由本局轉介至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治療,如有醫療相關疑問請洽該院社室 等詞(見本院卷第133頁);③經被告辯護人提出屏安醫療社 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月11日39948號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 載:個案因上述疾病(⓵憂鬱症,復發,中度。⓶酒精依賴。 )至本院就診,個案分別於114年2月4日及114年2月11日至 本院門診,目前接受戒除酒癮治療,建議至少維持一年戒酒 門診治療,建議定期返診精神科追蹤治療以維持病情穩定等 詞(見本院卷第137、171頁)。④是以權衡比較被告因入監 執行致可能導致其僅存謀生能力與身體健康狀況無法維持、 家庭生活失衡與被害人乙男可能遭受家人非理性誤解,且被 害人乙男更需與被告進行情感修復等一切狀況,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犯罪名屬家庭 暴力罪,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章之罪, 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㈢⑴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其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則規定「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 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 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依上開規定諭知命被告 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之必要性審酌時,應 衡量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 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 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 判斷。  ⑵查被害人雖目前依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擬定安全計畫由其長姊 於週末接回照顧,避免與被告單獨一起,但被害人與被告關 係緊密而有情感依附需求之天性,為避免被告再於酒後行為 失控,是除應禁止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外,另參考前揭屏東縣政府函覆之評估建議,令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維持戒酒門診治療及定期返診精神科 追蹤治療。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課予上述負擔, 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不履行前揭加害人處遇計畫、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 行為,或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5項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SHM-113-原侵上訴-12-20250320-1

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前夫即訴外人甲○○於民國00年00月 0 日共同收養聲請人,嗣甲○○與相對人於00年0 月00日判決 離婚,相對人隨即搬離,斯時聲請人年僅0 、0 歲,聲請人 全賴甲○○及其父母扶養長大,相對人雖身為聲請人之養母, 惟自離婚後從未與聲請人聯繫,亦未盡扶養照顧聲請人之責 ,兩造間已近00年未曾往來,兩造之收養關係已無維持必要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1條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 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 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除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外,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又證人即聲請人養父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與相對人於00年00月0 日共同收養聲請人,嗣於 00年間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隨即離家,與伊及聲請人再無 聯繫,也未曾返家照顧聲請人等語甚詳,而相對人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 採信。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於00年間離婚,嗣後將近00年間均無與聲 請人互動、往來,亦無適當之聯繫,是兩造長期均無親子間 應有之聯絡及感情交流,足認兩造之收養關係已僅存形式而 無實質,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收 養關係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應屬可採。從而,聲 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 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20

PTDV-113-養聲-4-20250320-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信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4 32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對温信承所為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信承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432號(112年度偵字 第20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 13年8月6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 機構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0月17日、114年1月3日、 114年1月21日到案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受刑人並未報到, 囑請現居地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據警局函覆受刑 人未居於上址,且受刑人電話為空號,再查受刑人戶籍並未 遷移,亦無在監在押,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 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 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 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 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 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 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 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 字第43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8 月6日確定,有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432號判決書正本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至 遲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14年8月5日前,履行上開緩刑 條件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惟上開判決確定後,新竹地檢署以113執保字第195號執行 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月3日、114年1月21日到案執行 ,並分別送達其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區○○路○ 段000巷00號居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均已將文書寄存 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而為送達等節,有上 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撤緩字 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 ,受刑人確已經合法通知。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且新 竹地檢署於113年10月25日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而經 電信公司以語音回覆「您所撥的號碼是空號,請查明後再 撥,謝謝」等情,亦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新竹地檢署囑請居所地之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經警函覆查訪新竹市○○區○○路000 號,屋主女兒表示不認識受刑人,未借予他人寄居戶籍; 而查訪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戶表示受刑人已 於111年退租,無往來,無聯絡方式等情,有受保護管束 人查訪紀錄報告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綜 上所述,顯見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確未依緩刑條件遵期履 行,亦無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或說明,足徵受刑人顯無誠 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至明。前開緩刑宣告實已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敘明,受刑人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 而,聲請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20

SCDM-114-撤緩-22-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沐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沐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內容賠償鍾淑靜 、曾敏嫻、陳乃漢。   事 實 一、朱沐恩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易 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朱沐恩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朱沐恩 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 價,依「黃易翔」指示,就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第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 帳號後,又將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黃 易翔」使用。「黃易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 入土地銀行帳戶,上開款項部分由「黃易翔」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部分 款項由朱沐恩依「黃易翔」之指示持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或以現金交付給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鍾淑靜、曾敏嫻、陳乃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將起訴書 所載罪名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更正為「共同 正犯」(見金訴卷第10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 開補充或更正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 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㈡被告朱沐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金訴卷第10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淑靜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鍾淑靜提供之詐騙 網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㈢告訴人曾敏嫻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曾敏嫻提供之詐騙 網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㈣告訴人陳乃漢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陳乃漢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㈤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  ㈥被告與「黃易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而不能減刑,則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不能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修正前後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再比較最低刑度後,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最低度刑為2月,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易翔」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行為, 告訴人鍾淑靜、曾敏嫻、陳乃漢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 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土地銀行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網路上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易翔」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詐欺 款項,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 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鍾淑靜 、曾敏嫻、陳乃漢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 可參(本院金訴卷第87至88、107至108頁),足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及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早餐店兼差,經濟狀況比普 通略差,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 卷第105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 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說明,已與告訴人鍾淑靜 、曾敏嫻、陳乃漢達成調解,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內 容賠償告訴人鍾淑靜、曾敏嫻、陳乃漢。倘被告嗣後違反此 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各告訴人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之金錢,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 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 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與「黃易翔」約定每日3,000元之報酬,然被告否認有 實際領取報酬,復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 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朱沐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朱沐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朱沐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鍾淑靜 (提告) 112年6月3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鍾淑靜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 13時31分許 3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曾敏嫻 (提告) 112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敏嫻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操網路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 13時32分許 50萬2,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陳乃漢 (提告) 112年7月初某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乃漢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 12時32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附件: 一、朱沐恩應給付鍾淑靜新臺幣(下同)24萬元,於民國114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上開款項匯入鍾淑靜指定之第一銀行連成分行帳戶(帳 號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1號調解筆錄)。 二、朱沐恩應給付曾敏嫻25萬1,000元,於114年1月28日前給付6 ,000元,其餘款項於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 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匯入曾敏嫻指定之 中華郵政清華大學郵局帳戶(帳號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271號調解筆錄)。 三、朱沐恩應給付陳乃漢5萬元,於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1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匯入陳乃漢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帳號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2025-03-20

SCDM-113-金訴-979-20250320-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陽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 年度竹交簡字第6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 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一七號判決對熊陽謙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陽謙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17 號(111年度偵字第14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 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3月13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3 年9月1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 10月31日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3年12月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係法治觀念薄弱, 自身反省力不足,且違反法規情節類型同一,足見受刑人於 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愓,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 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熊陽謙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 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 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 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111年10月3日凌晨2時25分許,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3月13日確定( 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3年9月17日22時 40分許,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竹交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2月3 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應可認 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各罪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犯罪態樣、罪質相似,顯未因前案遭警方查獲及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而有所警惕,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 自新之美意,依然漠視法令,顯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宣告 而有所省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對受刑人所為緩刑宣告 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洵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20

SCDM-114-撤緩-21-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以雯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以雯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李以雯於民國103年8月6日至111年1月28日係公開發行股票 並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上櫃之宇智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宇智公司,股票代號:6470號)擔任董事兼財務部經理 。宇智公司財務人員蔡欣芳於109年10月29日17時19分許, 向李以雯及其他董事寄出主旨「宇智第八屆第四次董事會開 會通知及議事內容(109/11/6上午11:00~12:00)+110年度 時程表」電子郵件,內容提及「第八屆第四次董事會議訂於 11/6(五)上午11:00~12:00(本公司三樓會議室)召開」、「1 09年Q3合併財報將於會前二日寄發」,其後蔡欣芳於109年1 1月4日17時19分許,向李以雯及其他董事寄出電子郵件,其 中附件五為宇智公司109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下稱:109 年第3季合併財報)。依109年第3季合併財報,宇智公司109 年第3季單季EPS新臺幣(下同)1.95元,較109年第2季單季 1.04元及108年第3季單季1.22元,分別增加0.91元(87.50% )及0.73元(59.84%);109年第3季單季營業損益9,964萬2 ,000元,較109年第2季單季5,658萬8,000元及108年第3季單 季5,009萬2,000元,分別增加76.08%及98.92%。其中,109 年第3季之各月營收為1億9,941萬7,000元、2億2,146萬8,00 0元、3億179萬2,000元,均較前一年度同期分別增加14.06% 、3.11%、37.21%,並呈現逐月成長;宇智公司第3季單季EP S為1.95元,創該公司歷史單季獲利新高,亦為同類股(上 櫃通訊網路類)中排名前段表現創高,故宇智公司103年第3 季合併財報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屬「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 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款「公 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 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及第18款 「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之重大消息。 而上開重大消息,於蔡欣芳於109年11月4日17時19分許寄出 附件為109年第3季合併財報之電子郵件時已臻明確,故應以 此為本案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嗣宇智公司於109年11月6日 16時16分5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 過109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之重大訊息,自應以109年11 月6日16時16分5秒為本案重大消息公開時點。 二、詎李以雯於109年11月4日17時19分許後某時收受蔡欣芳寄出 之上開電子郵件後,明知109年第3季合併財報之重大消息足 以影響宇智公司股票價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基於職業關 係獲悉消息之人,於實際知悉該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 不得買賣該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前揭重大 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109年11月5日及109年11月6日,以 其設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每股51.2元至52.2元不等 之價格,賣出宇智公司股票共計18仟股,以宇智公司上開重 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每股49.85元差額計 算,其藉此規避擬制交易損失,而獲取犯罪所得共計3萬1,1 00元(未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所得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以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1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 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139 頁),並有111年12月1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證櫃視字第1110069285號函文及其 附件即宇智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109年10月29日蔡欣芳 寄送電子郵件、109年11月4日蔡欣芳寄送電子郵件、109年1 1月6日宇智公司第八屆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109年11月6日 宇智公司主旨「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過109年第3季合併財務 報告」重大訊息、112年5月8日櫃買中心證櫃視字第1120059 001號函、113年6月12日櫃買中心證櫃視字第1130063727號 函及附件之內線交易買賣價差計算(6470宇智)、被告之富 邦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交易查詢明細表在卷可 稽(偵卷第11至16頁背面、第8頁正反面、第9頁、第19至20 頁背面、第21頁、第10頁正反面、第28至29頁背面、第22至 26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從而,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 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買入或賣出: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 年11月4日17時19分許後某時,因職業關係而獲悉前揭宇智 公司之重大消息,卻違反上揭規定,賣出宇智公司股票共計 18仟股,惟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並未達 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並自 動繳交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3萬1,100元,此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扣押筆錄、繳納扣押金通知單及贓證物款收據、扣押 物品清單(偵卷第41至42頁背面、第43頁)附卷為憑,應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 查,被告於本案賣出之宇智公司股票股數非鉅、獲利不高等 情,固應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但其犯行顯已破 壞證券市場之之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又本案經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被告之刑後,最低度刑已減至有期 徒刑1年6月以上,與其犯行之可罰性相當。是本案尚難認對 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宇智公 司之董事兼財務部經理,被告乃因其職業而獲悉本案之重大 消息,竟未遵守上開規定,即於該消息未公開前,為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 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 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應已 正視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未曾有 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利用內線消息所買賣之股票數量及 獲取利益數額非鉅,並斟酌被告自述大學商學系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於某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管理處擔任特助,經濟狀況 小康,需扶養年邁之父母親(本院適度簡略其個人資訊之記 載,詳本院卷第39頁、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已如前述,參酌被告違反規定賣出宇智公司股票18仟股 ,對證券交易市場運作造成之損害並非巨大,其雖因一時失 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應已知悉其所為之不當,堪認其已深切反 省己身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 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內線交易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直接利得), 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間接利得)。直接利 得,係指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利得,屬利得沒收客體之固 有範圍。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 ,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欠缺直接關聯性者,除了 合乎間接利得,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伸範圍者外,皆非所 稱之犯罪所得。又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 定;同條第7項則為利得沒收之規定。前者,著眼於行為人 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 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規定達1億元以上)時 ,加重其處罰;後者,則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二者有本質上之差異,應予區辨。以 犯內線交易罪而言,於判斷是否符合前開加重本刑要件,係 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基準。其計算 方式,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已實現部分, 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 ),而未實現部分,則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 ,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 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且不論何種計算方式,均應 扣除證券交易稅暨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以真實反應 該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客觀結果。惟於犯罪所得沒收,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所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 白揭示不採淨利原則,則計算犯罪所得時,除有特別規定外 ,自不應扣除為了犯罪而支出之成本,此有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獲悉宇智公司103年第3季合併財報之重大消息後 ,即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之109年11月5日及109年11月6日, 以每股51.2元至52.2元不等之價格,賣出宇智公司股票共計 18仟股藉此規避交易損失,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應以行為人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 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並無庸扣除 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等稅費,衡以消息公開後宇智公司之股票 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49.85元,依此可得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3萬1,100元,此有被告之富邦證券帳號00000000 000號證券帳戶交易查詢明細表、113年6月12日櫃買中心證 櫃視字第1130063727號函及附件之內線交易買賣價差計算( 6470宇智)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第28至29頁),應依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諭知就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1 ,1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5-03-20

SCDM-113-金訴-898-20250320-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賢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賢哲於本院一一○年度原訴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 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 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 裁定之標準。 四、經查: ㈠、按撤銷緩刑一經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 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 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 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 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 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本院已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傳 喚受刑人到庭以言詞之方式陳述意見,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 人,且受刑人並無關押於看守所、監所,卻未遵期到庭陳述 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 ,爾後本院再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請受刑人表示意見,亦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已於 裁定前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案件, 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原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1年2 月15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紀錄表 在卷可查,首堪認定。 ㈢、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30日電話聯絡提醒 受刑人「緩刑公益金繳納期限至114年2月14日,如果沒繳會 被撤銷緩刑」,於114年2月14日再傳喚受刑人到庭,傳票註 明「於報到時攜帶新臺幣10萬元以支付公庫…逾期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詎受刑人明知繳納期限即將屆至,仍未履行繳 納之義務,有該署公務電話單、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 佐,顯見受刑人實已無履行之意願。 ㈣、至受刑人雖主張得以每月支付5,000元之方式分期繳納完畢云 云(見本院卷第27頁),然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之2 年期間內,均未繳納半分,亦未於期間主動聯絡執行檢察官 表明分期給付之意願,迄至經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始表明 得以分期之方式繳納,顯見其並無履行之真意。是本院審酌 前情,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撤緩-67-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