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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22號 原 告 陳昇良 被 告 朱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訴訟 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見本院卷第278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3時2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萬華區 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過失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毀損, 因而報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 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違規停車,也有肇事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太高,已超過原告購車的金額,為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4日3時26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   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往南0905301號燈桿處時,與停 放於路邊之系爭B車左後車尾碰撞後,致系爭B車往前推撞訴 外人鄭聖儒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C車),系爭C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何彥銜停放於路邊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之事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公告之本市各河 域疏散門關閉因應臨時停車需求附條件開放路寬8公尺以上 道路紅黃線停車區域範圍-萬華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3頁 ),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警方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當時我駕駛自小貨BFP-9353沿 環河快速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事故處沒有號誌,我要往南 行駛環快,行經事故處時因下雨又暗,我前車頭撞到停在路 旁的B車,B車又往前擠壓到C車、D車而肇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29頁)、原告於112年10月6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是將自小貨4763-KM停放在事故處 (因發布小犬颱風陸上警報),並發現車有遭碰撞,經發現 車上有警方留下的聯絡資訊並前往處理而知道事故經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鄭聖儒於112年10月4日警方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因發布小犬颱風陸上警 報,我將自小客AKQ-7966停放到事故處,前往用車時發現有 遭碰撞並有警方留下之聯絡資訊,前往始知事故經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31頁)、何彥銜於112年10月4日警方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因發布小犬颱風陸上警報 ,我將自小客BTS-2530停放到事故處,前往用車時發現車子 有遭碰撞並有警方留下之聯絡資訊,前往了解後始知事故經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及上揭調查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原告駕 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西向東行 駛,系爭B、C、D車皆於肇事地點路邊停車,系爭A車前車頭 與系爭B車左後車尾碰撞後,致系爭B車往前推擠碰撞系爭C 車後車尾,系爭C車前車頭再往前推擠碰撞系爭D車後車尾而 肇事,依現場圖顯示,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左側畫有槽化 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剩餘車道約3公尺,系爭B、C、D車 皆停放於車道靠右側,剩餘寬度顯不足供系爭A車通行,及G oogle街景圖示,事故地點往東之華中二號疏散門設有兩面 告示牌「堤防疏散門關閉期間本路段外側車道開放停車」, 指示疏散門以西內外側車道於疏散門關閉期間開放停車之起 訖點,而事故地點非開放停車路段,且僅有1車道,系爭B、 C、D車在事故地點停放車輛之行為,已妨礙沿車道行駛之系 爭A車行車動線,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原告、鄭 聖儒、何彥銜「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為本件事故肇 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 至249頁)。本院衡酌兩造及鄭聖儒、何彥銜之過失程度, 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5%,原告、鄭聖儒、何彥 銜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5% 。  ㈡關於系爭B車因毀損減少價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系爭B車毀損,因而報廢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日期為112年11月1日並記載系爭B車報 廢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毀損減 少之價額為8萬元之事實,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 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B車於112年10 月4日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行情車價及事故受損後未修復時 之車價,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以系爭B車出廠已 逾18年以上,已超出該會查證中古車之年限,故本件無法鑑 定退回在案,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函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59頁),堪認原告證明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B車係於9 4年6月出廠,廠牌名稱福特六和,排氣量993CC,原告自述 其係於109年間以6萬元購買系爭B車(見本院卷第277頁), 原告持有系爭B車期間係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 (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斟酌系爭B車照片(見本院卷第39 至49頁)等一切情況,認系爭B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以48,00 0元計算為適當。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85%, 原告、鄭聖儒、何彥銜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5%,依此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0,800元(計算式:48,000元×85% =40,8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8 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2,1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 費為1,00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0

TPEV-114-北小-522-20250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66號 原 告 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傑 訴訟代理人 李有福 被 告 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耀興 訴訟代理人 丁國櫳 賴政佑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李主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或到 庭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每月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 954元,但被告積欠自民國112年10月起之管理費未繳,為此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 計47,63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3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非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內之住戶, 故被告無給付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雖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內,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之規定,被告應向原告 繳納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計47,632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系爭規約第2條記載:「本規 約所稱『歐洲印象』(以下簡稱歐印)之範圍包括:維也納、 香檳、萊茵、凡爾賽、日內瓦等五區。」(見本院卷第91頁 )、系爭規約第37條記載:「管理費收費明細如下 維也納 區(即禾豐2路2巷2、6、8、10、12、14、16、18號…)每戶 每月繳交3100元。香檳區(即禾豐2路20、22、24、26、28 、30…)每戶每月繳交3450元。萊茵區(即禾豐6路2巷2、6 、8、10、12、14、16、18、20、22、24、26號及各號2樓… )每戶每月繳交3340元。凡爾賽區(即禾豐6路6、8、10、1 2、14、16、18、20、22、24、26、28、30、32、34、36號 及各號2樓)每戶每月繳交3210元。日內瓦區(即禾豐2路1 、5號及禾豐6路17巷1號及禾豐6路21、23號)每戶每月依房 屋坪數計算,每坪繳交50元。」(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堪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非屬系爭規約所列系爭社區維也納、 香檳、萊茵、凡爾賽、日內瓦等5區之範圍內,則被告辯稱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非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內之住戶,故 被告無給付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計47,6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0

TPEV-113-北小-3366-20250220-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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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5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87元,及其中新臺幣124,550元自民 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687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2025-02-20

TPEV-114-北簡-754-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陳娟娟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 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 ,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依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314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強制執行聲 請狀載明對原告請求執行之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849,44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1,25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11,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19

TPEV-114-北簡-1463-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30號 原 告 周厚旻 被 告 游書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1年2月12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隨即 遭轉匯至被告為雨田物業有限公司(下稱雨田公司)申設之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 ),致原告受有79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係因申辦貸款遭「林經理」欺騙而當人頭戶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擔任雨田 公司之負責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公司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被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至10月間,陸續將雨田公司之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遠 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 爭一銀帳戶)、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 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人使用,「林 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對原告等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匯入 第二層帳戶,或層轉至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第五層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部分被害 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錢,經系爭遠銀帳戶層轉至系爭一銀帳戶 後,「林經理」即指示游書棠提領,游書棠可預見代他人提 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是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分工,竟基於縱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升原幫助犯意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而與「林經理」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在第一 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22萬元,並將款項全數交付「林經理 」,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其中原告 周厚旻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111年2月12日將79萬元匯 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將79萬元贓款,分25萬元、30萬元、24萬元3筆匯入系爭 土銀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堪信為真實, 應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9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2025-02-18

TPEV-113-北簡-8430-20250218-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李珮岑 相 對 人 寶仲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 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784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 確定在案。次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即被告 寶仲資訊服務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 選任游弘誠律師為寶仲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 游弘誠律師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聲請核定律師酬金及命 聲請人即原告墊付所需費用,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 聲請人應墊付游弘誠律師為被告寶仲資訊服務有限公司特別 代理人之律師酬金3萬元,且聲請人業已向本院繳納等情, 經本院調卷審查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再負擔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3萬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聲請人繳納 查詢客戶資料手續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被告特別代理人 律師酬金        30,000元      聲請人繳納 合計          35,500元 附註: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共計35,500元,本院已依 職權於113年度北簡字第1784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第2項確 定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5,500元,茲再依原告之聲 請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再負擔律師酬金3萬元。

2025-02-18

TPEV-113-北簡聲-385-202502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莊翊 被 告 李大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冒用訴外人楊肖麗向 原告申請之信用卡,冒名刷卡簽帳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28,965元,致原告受有28,965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李大陽於民國112年9月25日9時14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泰門市)拾 獲楊肖麗遺失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當日接續前往附表所示之 商店,利用上開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時 ,在某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 以感應方式消費,使該等商店與發卡銀行均誤認李大陽即為 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該卡消費交易或同意該筆交易之 信用卡授權,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財物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9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65 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盜刷金額(新臺幣) 盜刷商店 1 285元 家樂福延吉店 2 1,615元 統一超商通化店 3 950元 統一超商鑫通店 4 1,615元 統一超商華電店 5 950元 全家超商樂和店 6 950元 統一超商樂和店 7 1,605元 統一超商臨江店 8 1,045元 統一超商福亭店 9 1,650元 統一超商瑞升店 10 1,605元 統一超商師大店 11 1,135元 統一超商新羅福店 12 1,840元 統一超商同州店 13 1,650元 統一超商丹陽店 14 1,260元 統一超商濟新店 15 1,650元 統一超商中廣店 16 700元 統一超商和泰店 17 1,650元 統一超商和金店 18 1,650元 統一超商鑫寶店 19 700元 統一超商文聖店 20 1,650元 統一超商板聖店 21 1,160元 統一超商懷德店 22 1,650元 統一超商懷翠店

2025-02-18

TPEV-114-北小-178-20250218-1

北他
臺北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51號 原 告 傅健文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賴柏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由本院113年度北 簡字第5084號受理在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0,88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以113年度北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 訟費用。嗣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084號 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已確定在 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屬實。從而, 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3,97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14

TPEV-113-北他-51-20250214-1

北他
臺北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53號 原 告 湯瑪玲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113年度北 簡字第8695號受理在案,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北救字第8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3 年度北簡字第8695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5 400元,其中新臺幣4630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屬 實。從而,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5,400元,其中4,630元應由原告負擔,餘額770元則應 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14

TPEV-113-北他-53-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廖大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大瑋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6, 88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原告僅繳 納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14

TPEV-114-北簡-29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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