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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宗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宗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 ,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 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 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號   被   告 紀宗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宗政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21日6時30分至40 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新生路之某工地,飲用小瓶保力達1 瓶後,於同日8時20分許,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自上 述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逆向行駛並停 放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而因該等違規等情為警攔查 ,且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8時24分許,經警測試其吐 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紀宗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81 119、案號50)等。(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及被告於113年5月21日為警查獲 後之指紋卡及經指紋比對紀錄等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顯示其 確係「紀宗政」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2024-10-11

HLDM-113-花原交簡-140-202410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伯志明知自己無支付費用之能力及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將其損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送交告訴人莊○財修理, 並向告訴人謊稱會給付修理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約將本案機車修理完成後,被告始告知告訴人無資力支付 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00元,且屢經催討,仍未 支付前開費用,告訴人遂訴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採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送修本案機車之初,即無意願支付修理費用 ,而認被告涉有本案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 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修理費用估 價單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機車送交告訴人修理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送修機車時有明確告知 告訴人需賒欠修理費用,並得告訴人同意,且有簽立本票及 交付身份證件擔保修理費用支付,本案機車亦留置在告訴人 處所未取回,因告訴人嗣後在伊住處門口張貼欠錢不還之字 條,一時氣憤而迄未給付,並無詐欺犯意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委託告訴人修理本案機車,依約本應給付 前揭金額,經告訴人同意賒欠,並提出本票、國民身份證、 健保卡等證件擔保,然被告經告訴人催款後,屢次推託,迄 至本件起訴前,仍未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偵字 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11至118頁)相符;並有本票影本 、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第37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送修機車之初 ,是否自始即有拒絕給付修理費用之惡意,經查:  ㈠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在互負義務 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 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 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 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 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 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 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 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 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 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 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 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 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 」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 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 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 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 欺取財罪。另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 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 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 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 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 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 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㈡被告於110年度、111年度均有薪資收入,且收入總額遠逾本 案修理費用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3年5月31 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1132251812號函及所附110年度、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所得清單(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 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向告訴人給付本案修理費 用,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 3頁)存卷可憑,顯見被告送修本案機車之初,應非毫無支 付本案修理費用之能力;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莊○財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曾至伊店內送修機車,有 支付費用,後來就沒有來等語,堪認被告並無經常送修機車 無故拖欠或未清償機車修理費用之前例;而被告送修機車時 ,已向告訴人表示需要時間籌錢,經告訴人同意賒欠,復未 約定給清償期限,被告依告訴人要求當場簽發本票,並交付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予告訴人供擔保等情,亦經證人莊 ○財於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估價單除記載修理項目及金額外 ,並於摘要欄備註「同意抵押身份證」,本票所載發票人地 址為被告實際居住地址等情,有本票、本票存根、估價單( 見警卷第15頁)附卷足憑,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無未清償 費用之前例,於送修本案機車時又已徵得告訴人同意延後清 償,並依告訴人指示當場提出本票及個人身份證件予告訴人 供擔保,且本票記載無任何瑕疵,而被告送修之本案機車未 經取回,告訴人尚得於被告債務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時,依 民法留置權相關規定受償,告訴人相關求償途徑、代償措施 均已獲確保,被告既已履踐前開債務確保措施,實難認有其 毫無清償修理費用之意願。故依卷內所附證據,雖足認被告 於告訴人修理本案機車後,有拖欠債款等情,然此乃民事上 相關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刑事上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仍 屬二事,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送修機車時即無給付款項 之意願及能力,而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詐欺得利之行為 ,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給付對價,即認其構成詐欺得利之犯 行。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詐欺得利犯行,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0-09

HLDM-113-易-238-20241009-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國雄於民國113年8月27日8時至14時許,在位於花蓮縣○○ 鄉○○路0段000號之萬家鄉店內飲用高粱酒3杯,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同日14時28分許,行經吉安鄉仁 里五街與南埔八街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4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 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雄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雖幸未肇事,然非全無危險,應予非 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9毫克之數值,於本案之前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分 別經法院判處罰金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7

HLDM-113-花交簡-206-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24號 原 告 羅美秀 被 告 陳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033 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於1 13年8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送達兩造,且未據兩造對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04

PCDV-113-訴-2824-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湘淩為告訴人游寶販賣淨水器(飲水 機)公司之客戶。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2時許,在花蓮 縣○○市○○里○○○街00號,欲向告訴人商借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惟告訴人不願意借其錢,後因被告一直要求,並表示 :會幫告訴人介紹客戶,告訴人遠居在花蓮縣南區之卓溪鄉 至花蓮市做上述淨水器生意,對花蓮市人生地不熟,需要被 告幫忙介紹客戶等情。告訴人遂向被告稱:此10萬元是公司 的貨款,可以暫放在他處保管,3個月後即111年8月30日須 將此10萬元原封歸還等語,被告亦同意之,且雙方簽立保管 條約定由被告代為保管3個月,保管期間內不得動用此10萬 元款項。詎111年8月30日3個月到期後,被告即失去聯絡,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述10萬元侵占而花用殆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三、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 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 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 要件不合,此觀刑法第335條及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第57號 判決意旨自明。而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 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 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 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不能成立侵占罪,故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依通說見解為物之所有權,是而 該罪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概念,係依民法中所有權是否移 轉來解釋,亦即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係指所有權屬於他人 之物,若行為人受領他人所交付之物,會產生所有權移轉予 行為人之效力,則因交付人已喪失所有權,行為人持有係自 己之物,而無「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即無成立侵占罪之 餘地;而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 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 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湘凌涉有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手寫 保管條1紙、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郵件收件回執、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卓溪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訊據被告黃湘凌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11 1年2月多的時候認識告訴人游寶的,當時我每禮拜三天兩天 都去告訴人那邊喝水,是告訴人是招攬我們去聽課,叫我們 去買淨水器,因為我們沒錢,告訴人就說要先借錢給我們買 淨水器,叫我們去開發市場。錢是告訴人主動要借給我們的 ,是他說先借10萬元給我們,然後先寫借據,這份借據寫的 是保管條,我們有簽名蓋章,約定一個月利息兩萬元,還要 我們開5萬元本票給他,說10萬元是要我們一次買七台淨水 器,我們再轉賣,他說這樣可以賺錢,我們都還沒有賣到, 他10萬元會先預扣2萬元利息,所以實際上我才拿到8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2頁)。經查: (一)告訴人有將10萬元交予被告:   告訴人確有將現金10萬元交予被告,雙方並於111年5月30日 簽訂「保管條」契約,雙方約定「本人游寶...於民國111年 5月30日將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交予黃湘凌女士...代為 保管,保管期間不得動用此款項並於111年8月30日如數歸還 ,特立此保管條,以茲證明...」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 之供述相符,並有「保管條」1紙(警卷第13頁)在卷可參 ,告訴人確有將10萬元交予被告等情應堪憑認。 (二)雙方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按稱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 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亦有明定。然本案告訴人主張雙方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被告則主張雙方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依民法第98條 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是上開「保管條」之約定,不得拘泥於文字,應 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以為斷。訊據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 被告原本是要跟我借錢,但我不願意,因為不熟,剛好有一 筆貨款進來,被告一直苦苦哀求說她需要這10萬元,被告說 要付我利息,但我不願意,因為我不想借被告錢。被告一直 要求,又說會幫我介紹客戶,因為我是從卓溪上來花蓮市, 對花蓮市人生地不熟,需要被告幫忙介紹客戶,我就告訴被 告這10萬元是公司的貨款,可以暫時放在她那邊,三個月後 這10萬元要原封歸還等語(偵卷第25頁),是被告原先是要 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因告訴人與被告不熟,而不想借錢給 被告,係因要被告幫其介紹客戶拓展事業,故告訴人才將錢 拿給被告,且期限3個月後要還款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 故而,告訴人將10萬元交予被告時,告訴人即知悉被告急需 要用錢,卻在雙方簽訂之「保管條」時卻約定「...代為保 管,保管期間不得動用此款項...」,此一約定內容並不符 合被告急需用錢之真意,故探求彼此雙方之真意,應係告訴 人將10萬元交予被告應急,而被告應於3個月後即111年8月3 0日返還10萬元。準此,雙方間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而非如「保管條」上所載係代告訴人保管現金之情,至為灼 然。 (三)上情與侵占構成要件不符:   而本案被告借貸系爭款項,既係現金貨幣,在本質上為代替 物,被告收受後,該筆款項之所有權亦同時移轉予被告。準 此,被告自始即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該筆款項,並非持 有他人之物,被告自可將該現金貨幣逕行運用週轉,僅於約 定期限屆至,應負返還同等數額貨幣之義務,則起訴書所指 被告侵占之款項,顯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持有他人之物 」要件不合。又按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 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 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亦不能 以嗣未按約清償之客觀事實,即認債務人有何不法意圖。從 而,縱被告事後未依約償還告訴人借貸款項,然此應純屬民 事債務糾葛,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參照前開 說明,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侵占 犯行。此外,在本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04

HLDM-112-易-459-2024100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捌佰肆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邱建霖明知自己並無付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與友人共5人,於 民國111年12月27日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2樓502酒 店,向酒店經紀人歐柏毅佯稱要開桌、請小姐坐檯、點酒等 ,致歐柏毅陷於錯誤而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交付酒類等商 品並提供坐檯服務,嗣邱建霖消費後佯稱1週內還款云云而 簽立借據及本票予歐柏毅即離去,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 1萬7,540元之商品及12萬2,300元之服務(起訴書誤載為14 萬元)。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建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歐柏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借據、本票、核帳單、被 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 認其有支付能力及意願,而提供服務及商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惟聲請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法定刑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 見之有形體財物有所區別,是前開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 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及服務,僅因私慾即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提 供服務,所消費者亦非生活必需品,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詐得財物、服務 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詐得之1萬7,540元之商品及12萬2,300元之服務共計13萬 9,84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辯稱已部分返還告訴人云云,惟無法提出任何證據,難 以採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4-10-04

HLDM-113-花簡-94-20241004-1

選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騰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騰皓明知將金融帳戶及密碼提供給他 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各類犯罪行為,仍然本於幫助他人從 事網際網路經營以總統選舉結果賭博財物的犯罪意思及基於 縱容網路博弈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收受賭博資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某時,在 花蓮縣光復鄉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博弈集團成員,再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提供2024年總統大選選舉賭盤予 臉書社團「2024台灣總統大選最新民調以及賭盤賠率」供社 團內不特定人員下注,玩法為賴清德讓130萬票,賠率為1: 2.5;柯文哲不讓票1:3;侯友宜不讓票1:2.8;郭台銘不 讓票1:5,以及藍白合侯柯配1:2.5,柯侯配1:2.3、郭侯 配1:3.3、郭柯配1:1、柯郭配l:5.5、藍白不合作l:2.5 。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於112年11月6日8時1分至13 時51分,在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聯繫Te1egram通訊軟體暱 稱「接車專員/該接單專員」提供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供不詳賭客匯款簽賭,自112年11月2至11月7日,分別有 不詳賭客陸續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10萬元、4萬9 000元、3萬元、2萬9985元、1萬元、3萬6000元、1萬元、3 萬元、2萬4000元、15萬元轉帳至其上述帳戶內,且隨即用 現金提領至餘額為871元,而以該帳戶在網際網路上以總統選 舉結果為標的而聚眾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4項等罪嫌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 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經查: 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113年度偵字   第883 號、113年度偵字第2048號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 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 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與本案臺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 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馬太鞍門市,以店到 店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臉書即時通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及去向等詞(下稱前案),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經該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9月4日繫屬於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08號案件審理,業經本院調閱前案案卷查明 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3年9月20日 ,則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檢景信113選偵2字第1139021 46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   ㈡本案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於112年11月2日某時提供同一臺銀帳 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堪認本案與前案所犯為以同一 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觸犯數罪名,被告被訴乃幫助犯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自屬刑罰權單一之同一案件,自 不得重複起訴,參諸前揭規定,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2024-10-04

HLDM-113-選訴-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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