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捌佰肆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邱建霖明知自己並無付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與友人共5人,於
民國111年12月27日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2樓502酒
店,向酒店經紀人歐柏毅佯稱要開桌、請小姐坐檯、點酒等
,致歐柏毅陷於錯誤而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交付酒類等商
品並提供坐檯服務,嗣邱建霖消費後佯稱1週內還款云云而
簽立借據及本票予歐柏毅即離去,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
1萬7,540元之商品及12萬2,300元之服務(起訴書誤載為14
萬元)。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建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歐柏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借據、本票、核帳單、被
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
認其有支付能力及意願,而提供服務及商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惟聲請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法定刑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
見之有形體財物有所區別,是前開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
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及服務,僅因私慾即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提
供服務,所消費者亦非生活必需品,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詐得財物、服務
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詐得之1萬7,540元之商品及12萬2,300元之服務共計13萬
9,84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辯稱已部分返還告訴人云云,惟無法提出任何證據,難
以採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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