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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下稱被告)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論處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 危害安全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 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 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警方到場時沒看見被告有攻擊威脅被害人甲○○之情形,亦未 查到武器,被告只是不明警察為何要帶走其小孩而產生激動 情緒,僅為單純管教小孩,沒有攻擊或威脅被害人之情形。 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現患疾病而治療中,需常進出醫院,致其無法工作,並 無經濟來源,就其經濟及身體上有執行困難。原審未審酌及 此,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罪責部分  ⒈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甲○○之父乙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許栢榕、吳家瑋於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所 受理民眾報案案件、通報顯示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人民身分時間管制表等 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 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 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某天媽媽有拿刀威脅我, 她從咖啡色的塑膠袋拿出一把刀,到床邊威脅我趕快睡覺, 當下我覺得很恐怖,隔天媽媽又要拿刀威脅我,我就去廁所 打電話給爸爸,打給爸爸後,門鈴就突然響了,我要去開門 ,媽媽就說「如果你去開門我就殺了你」,但我不開門的話 ,媽媽一樣也會殺了我再自殺,我就跟媽媽說一起去開門, 之後媽媽跟我一起去開門,開門後媽媽就對警察大吼大叫, 之後媽媽被警察制伏等語(偵卷第56頁背面)。證人即甲○○ 之父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甲○○打電話給我,說媽媽 要殺他,請我趕快報警,我問他地址後就報警了等語(偵卷 第57頁),核與證人甲○○之前揭證述相符。以甲○○年歲雖幼 ,然對於案發過程仍能清楚描述,倘非身歷其境,當無可能 為如此具體之陳述,且其身為被告之子,平日與被告共同生 活,受被告之照顧,2人關係密切,又其係主動打電話給其 父要求報警,並未受到他人指使,難認其有何虛偽構陷被告 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甲○○所述二次遭到被告恐嚇之事 實,應堪採信。  ⒊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許栢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接到報 案要去現場,內容是小朋友說媽媽拿刀子要砍他,是被告先 開門,看到我們後,被告就要關門,因為我跟同事第一眼沒 看到小朋友,也不知道有沒有持刀,我們就稍微把門打開一 點,有進去看他們家裡狀況,我跟同事先把被告跟甲○○隔開 ,甲○○當時一直哭,被告有講三字經,情緒沒辦法控制,給 人感覺是很脫序的,後來我就先把甲○○帶下樓等語(原審卷 第64至65頁)。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吳家瑋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是後來進去的,那時被告開門只開一點點,但報案內 容比較危險緊急,我們就進去看裡面狀況,當時小孩在哭, 有點害怕的感覺,被告當時感覺有點瘋狂,對我們講話比較 大聲及咆哮,情緒比較激動,有一點歇斯底里,小朋友是被 同事先帶離開等語(原審卷第66至67頁)。又經本院勘驗案 發時到場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畫面,由勘驗結果可見,警方前 往被告住處時,係由被告應門,之後警方進入被告住處後, 被告即對被害人恫稱「你馬上給我抓進去喔,不然我揍你」 ,被害人有嚇到、害怕、哭泣等反應,甚至有抽搐、呼吸急 促、眼神呆滯等情形,過程中警方持續與被告溝通及安撫被 害人情緒,並隔開被告與被害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 (本院卷第81至85、93至99頁),核與證人許栢榕、吳家瑋之 上開證詞相符。則由被告於警員到場時,仍有威脅被害人之 言論,被害人有遭到驚嚇、害怕、哭泣等反應,且當時被告 情緒激動、大聲咆哮、脫序失控等情觀之,足見證人甲○○所 述員警到場前,被告有為恐嚇言論一情,應屬實在。  ⒋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一情, 要無可採。  ⒌被告雖聲請調閱及勘驗其他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畫面,然本院 已勘驗案發時警方到達現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業如前述, 其他密錄器影像畫面核與本案無關,自無調閱及勘驗之必要 。   ㈡科刑部分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顯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 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罹患疾病,並無經濟來源等情,核屬 生活狀況此一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 價,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 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即行為屬性 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 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以一般情狀事由之行為人屬性 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法定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以一般情狀事由之其他事由調 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 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 應再予以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 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 實務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行情,屬 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 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 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為甲○○(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之母,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於下列時、地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 卷)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床邊持刀要求甲○○趕 快睡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甲○○,致甲○○見 狀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將遭受加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許,因甲○○撥打電話予其父乙○○, 告知王○○持刀乙事,乙○○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1月13 日下午11時44分許,至王○○上址住處,按電鈴要求王○○開門 時,王○○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出言恫嚇稱: 你如果去開門我就殺了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 有持刀恐嚇甲○○,也沒有說要殺了他之類的恐嚇言語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打電話給爸爸的前一天, 媽媽有拿刀威脅我,她從咖啡色的塑膠袋拿出一把刀,到床 邊威脅我趕快睡覺,聽到的當下我覺得很恐怖,後來隔天媽 媽又要拿刀威脅我,我就去廁所打電話給爸爸,打給爸爸以 後,之後門鈴就突然響了,我要去開門,媽媽突然就說「如 果你去開門我就殺了你」,但我不開門的話,媽媽一樣也會 殺了我再自殺,我就跟媽媽說一起去開門,之後媽媽跟我一 起去開門,一開門媽媽就對警察大吼大叫,之後媽媽被警察 制伏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61號卷 〈下稱偵卷〉第5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的某 天晚上,媽媽拿著刀叫我趕快睡,我會害怕,隔天媽媽又說 要拿刀,我害怕就打給爸爸,我請爸爸叫警察來,媽媽有說 你如果去開門就殺了你,當天後來有好幾位警察跟我說話, 他們說的話音量還好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111年11月13日當天,甲○○跑去廁所,我以為他只是去 上廁所,結果聽到他在報地址,我覺得很奇怪,問他,他就 說打給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即甲○○之父乙○○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甲○○打電話給我,說媽媽要殺他, 請我趕快報警,我問他地址後就報警了等語(見偵卷第57頁 ),核與證人甲○○之前揭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所111年11月13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通報顯示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人民身分時間管制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3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許, 在床邊持刀要求甲○○趕快睡覺,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經 甲○○告知其父乙○○,乙○○隨即報警,警察到場後,按電鈴要 求被告開門,因甲○○欲前往開門,被告復對甲○○出言恫嚇稱 :你如果去開門我就殺了你等語。  ㈡被告辯稱:伊並沒有持刀威脅甲○○,也沒有對甲○○說「你如 果去開門我就殺了你」,當天是警察的行為很奇怪,嚇哭小 孩云云,惟查:   ⒈被告之陳述與證人甲○○之前揭證述截然不符,而證人甲○○ 指述歷歷,如非親身經歷,應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況證 人甲○○係被告之子,平日生活有賴被告照顧,實無羅織事 證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甲○○尚屬年幼,如非遭遇人身 安全之威脅,衡情不會突然躲至廁所,撥打電話要求其父 乙○○報警處理,是證人甲○○之證述,應較屬可採。被告所 辯,應不足採。   ⒉關於員警接獲報案及查獲情形,證人即當日到場之員警許 栢榕證稱:111年11月13日有接到一個報案,要去案發現 場,內容是小朋友說媽媽有拿刀子要砍他,當天是被告先 開門,看到我們之後就要關門,因為我跟同事第一眼沒有 看到小朋友,也不知道有沒有持刀的狀況,我們就稍微把 門打開一點,有進去看他們家裡的狀況,我跟同事先把被 告跟甲○○隔開,甲○○當時一直哭,當天被告有講三字經, 情緒沒辦法控制,給人感覺客觀上是很脫序的,甲○○在旁 邊聽到就是覺得很難過,覺得是不是真的應該報警,後來 我就先把甲○○帶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吳家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 月13日,我是後來進去的,那時候被告開門只開一點點, 但報案的內容比較危險緊急,我們就有進去看裡面的狀況 ,當時小孩在哭,有點害怕的感覺,被告當時感覺有點瘋 狂,對我們講話有比較大聲及咆哮,情緒比較激動,有一 點歇斯底里,小朋友是被我們同事先帶離開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至第67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當天到場之員 警係接獲報案後,方前往被告及甲○○之住所,核與證人甲 ○○之證述相符,更顯見證人甲○○之證述為真,至於被告所 稱員警嚇哭小孩等情,證人甲○○並未有此部分指述,亦未 稱其有遭員警誘導誣指被告等情形,是被告所辯,顯不足 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係00年0月生,而被害人甲○○係000年0月 生,於本案發生時,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係未滿12 歲之兒童等情,有被告、甲○○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㈡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係被害人甲○○之母,是被告與被害人甲○○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共2罪)。又被告與被害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甲○○為上述恐嚇犯行 ,亦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本 件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容有誤會, 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率爾以持刀、 言語恐嚇等方式管教孩童,已逾日常管教之必要範圍,且情 緒管理欠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又被告 犯後否認矢口否認犯行,未向被害人甲○○表示歉意,及彌補 對甲○○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被告為本案恐 嚇行為之手段、對被害人甲○○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被害人 甲○○間之關係,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即刀子,因未扣案,是否為被 告所有不明,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4

TPHM-113-上易-2030-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宇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6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宇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宇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同法第53條及同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 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 金,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 人向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刑事為申請更定應執行刑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另本院已於本件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該函文送達被告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代 為收受而合法送達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9至71、73頁),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 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7頁),是本院於為本件裁 定前,業經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 之程序權益。從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 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編 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罪質、犯罪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均相同;就編號1、2所示行為次數為2次,次數非 多;就編號1、2所示犯罪時間僅相隔數月,行為在時間上之 密接性較高;就編號1、2所示犯罪地點分別在臺北市及新北 市,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較低;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之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且均非侵害「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多數具有相當高 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又斟酌其罪數及 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 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 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 、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所示 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 罪併罰要件,仍應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 刑。另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 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聲-3234-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9號 113年度聲字第34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范裕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4年度執更理字 第1293號、106年度執更理字第14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范裕維(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4年度聲字第2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下稱A 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 確定(下稱B裁定),並接續執行。然實務上亦有案件於接 續執行上,可拆開、重組至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執行方式,並 就各案件均為減輕其刑之情,從而,若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 5屬一輕罪裁定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6至11與B裁定附表所示 9罪,合計共15罪另屬一重罪裁定組合,兩組合各定刑後接 續執行之應執行刑不逾13年6月,相較其因前開犯行合計應 執行有期徒刑22年9月(聲明異議狀誤載為23年4月,應予更 正),顯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況衡以各裁定所示犯行純係 施用毒品而陷於無法自拔之人格傾向、犯案時間類型均有相 同及刑罰目的、罪刑相當原則,據聲明異議人所為前開主張 ,始合於比例及平等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理字第1293號、106年度執更理字 第1479號等執行指揮書,並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又按受刑人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 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 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 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最高法院最近 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 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換 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專屬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或其 他法定權限之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 得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 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聲明異議,即不存 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 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A 、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5年9月確定,有前 開各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30、31、 35頁),是A、B裁定既已確定,如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復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 確定力拘束,不得就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 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刑。從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 指揮受刑人接續執行,尚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之可言。況前開各該裁定(及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 )既已確定,至多僅能依據非常救濟管道處理,而非聲明異 議之客體,無從依據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審酌。   ㈡然聲明異議意旨固載明重組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以聲明 異議人所主張最有利其定刑之方式,另定應執行刑,然據前 開規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 議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組定應執 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 是無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又 聲明異議意旨所舉另案之法院裁判,因各案件之情節不同, 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本不得主張比附援引,聲明異議人援 引他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作為指摘本案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之依據,顯非可採,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 逕向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聲-3399-20241223-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鎮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毅鎮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因羈 押期間將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屆滿,前經原審於113年10月 23日訊問,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羈押原 因仍未消滅,然考量被告所犯之罪造成危害情節,及本案業 已審結並定期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無 其他妨害性自主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顧及被告因本 案遭羈押已近約3個月,堪認已對其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 如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 相當拘束力,且可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 而,被告如能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即無延長羈押之必要 (然如被告無法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前提出保證金即新 臺幣【下同】8萬元,即認覓保無著,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 行程序順利進行,即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 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酌以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於被告停止 羈押期間,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本案被害人BG000-A113 051、BG000-A113054、BG000-A113051B、BG000-A113056、B G000-A113055、BG000-A113057及BG000-A113046(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等行為之必要。從而,被告如有違反前開條件時,亦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再執行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並非串供之替代處分,亦無 法防止被告再犯,原裁定未敘及具保及限制住居如何防免被 告勾串、再犯,更難認原裁定命與所涉罪嫌刑度顯不相當之 具保金額,足以達成嚇阻被告將不會勾串、再犯等目的。綜 上,被告仍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原裁定尚有違誤,難認適 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同法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 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原審於113年10月23 日訊問,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等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利用權勢故 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考量被 告所犯之罪造成危害情節,及本案業已審結並定期宣判之訴 訟進行程度,並衡以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妨害性自主經判 刑確定,而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近約3個 月,堪認已對其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若被告得提出8萬元 之保證金為具保,並同時限制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產生相 當拘束力,且可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命 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本案前開被害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 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從而,自無羈押之 必要,於原裁定准許被告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其現居所(即新竹縣○○市○○街0巷00號), 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本 案被害人BG000-A113051、BG000-A113054、BG000-A113051B 、BG000-A113056、BG000-A113055、BG000-A113057及BG000 -A113046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 之行為。如未能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旨 。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 持。  ㈡抗告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雖執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  1.被告本件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原審於113年11月25 日審結後宣判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見本院卷 第19至20頁),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害人等均為 被告之學生,被告與學生及家長關係密切,足認有勾串證人 之虞,且被告於短時間內為本案數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固堪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惟其停止羈 押與否,尚須以是否仍有羈押必要為斷,不得僅以羈押原因 存在,即謂應予繼續羈押。  2.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僅因被害人等家屬 均拒絕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且其為本案犯行外,確無其 他妨害性自主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或尚未執行之前案紀錄 ,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被 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確有相當時日,復綜合本案 業經宣判有期徒刑在案,而確定在即之訴訟進行程度,以及 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其生活經濟狀況(見侵訴字第51號 影卷第235頁)乙節,併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 之公益、羈押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原審裁定以具 保8萬元、限制住居及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本案前開被 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 為等手段以替代羈押,對於防止被告勾串證人或防止其再犯 妨害性自主案件,實已產生相當程度之拘束力,並足以確保 日後審判程序(如上訴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又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訊問時均陳稱:本案審結後會照時間服 刑,已離開學校,並未擔任教練工作,不會與學校有所往來 ,而再有騷擾學生行為等語(見侵訴字第51號影卷第235頁 ),益徵其再犯之危險性已大幅降低,衡以被告現今環境及 經濟生活能力,前開替代措施已足管束其行止而為擔保明確 。至抗告意旨固指摘具保及限制住居並非串供之替代處分, 亦無法防止被告再犯等情,然本案之證人尚有數人(見侵訴 字第51號影卷第295至296頁),被告究係與何證人或特定之 證人勾串,均未見抗告意旨有所具體指明,又抗告意旨亦未 說明原裁定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如何 無法防免被告勾串、再犯之理由,其指摘自難憑採。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雖具繼續羈押之原因,然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裁定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於法有據。檢 察官徒以被告有勾串證人等羈押原因,即謂被告仍有羈押必 要,進而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尚未可採。是檢察官執前 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侵抗-13-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9號 113年度聲字第34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范裕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4年度執更理字 第1293號、106年度執更理字第14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范裕維(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4年度聲字第2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下稱A 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 確定(下稱B裁定),並接續執行。然實務上亦有案件於接 續執行上,可拆開、重組至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執行方式,並 就各案件均為減輕其刑之情,從而,若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 5屬一輕罪裁定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6至11與B裁定附表所示 9罪,合計共15罪另屬一重罪裁定組合,兩組合各定刑後接 續執行之應執行刑不逾13年6月,相較其因前開犯行合計應 執行有期徒刑22年9月(聲明異議狀誤載為23年4月,應予更 正),顯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況衡以各裁定所示犯行純係 施用毒品而陷於無法自拔之人格傾向、犯案時間類型均有相 同及刑罰目的、罪刑相當原則,據聲明異議人所為前開主張 ,始合於比例及平等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理字第1293號、106年度執更理字 第1479號等執行指揮書,並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又按受刑人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 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 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 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最高法院最近 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 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換 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專屬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或其 他法定權限之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 得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 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聲明異議,即不存 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 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A 、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5年9月確定,有前 開各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30、31、 35頁),是A、B裁定既已確定,如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復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 確定力拘束,不得就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 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刑。從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 指揮受刑人接續執行,尚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之可言。況前開各該裁定(及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 )既已確定,至多僅能依據非常救濟管道處理,而非聲明異 議之客體,無從依據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審酌。   ㈡然聲明異議意旨固載明重組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以聲明 異議人所主張最有利其定刑之方式,另定應執行刑,然據前 開規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 議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組定應執 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 是無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又 聲明異議意旨所舉另案之法院裁判,因各案件之情節不同, 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本不得主張比附援引,聲明異議人援 引他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作為指摘本案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之依據,顯非可採,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 逕向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聲-3416-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5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 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 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 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3至1 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向檢 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9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另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45頁 ),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等罪, 罪名部分相同(編號1、3所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4 至13所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不同,行為次數達 到14次之多,惟均與毒品相關(其中2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1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為轉讓禁藥罪,10次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罪質、態樣、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 或相似;就犯罪時間部分,編號1至14「犯罪日期」欄所示 日期,均僅相隔1至2月或屬相近,部分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 性顯較高;就犯罪地點部分,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之地點均 在宜蘭縣,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亦較高;編號1至3所示同 屬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與編號4至13所示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兩者間各就事實部分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則 較低,相對於編號1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關聯性較低,獨 立程度則較高;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專屬法益,多數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 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 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 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 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 4至14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爰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聲-3354-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1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郁晞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8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士涵、黃俊棨、曹書瑋等3人前因 妨害自由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提起 公訴,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98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黃俊 棨、曹書瑋部分雖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宣判在案(於 113年6月26日確定,此部分下稱原部分確定判決),然被告 林士涵部分則由原審通緝中,此部分尚未審結。而抗告人即 聲請人陳郁晞(下稱抗告人)所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09萬7,000元,係指員警前於111年10月27日在被告黃俊 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之居所查扣之19萬7,000元(在 黑色背包內查扣,下稱款項①)、90萬元(在書房黑色提袋 內查扣,下稱款項②)、200萬元(在臥室衣櫥內查扣,下稱 款項③)之合計金額。然原審於前開就被告黃俊棨、曹書瑋 部分審結所為之判決,雖未諭知沒收前揭款項,惟被告黃俊 棨於警詢時供稱款項①、②乃其向抗告人借得之款項,扣押物 品目錄表亦記載被告黃俊棨係款項①、②之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已難認抗告人係款項①、②之所有人而有聲請發還 之權;復酌以告訴人王懷恭因本案被害而交出之200萬元去 向不明,起訴意旨亦認前揭扣案款項中之200萬元即係告訴 人遭受害交出之款項,而自承取走該200萬元款項之被告林 士涵則已逃匿,並經原審通緝中,迄今尚未審結,是全案並 未確定,就關於前開扣案款項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 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 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全部確定 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抗告人聲請發還本件扣 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前開確定判決中已認定款項③部分, 係為告訴人交付予被告林士涵,且均為被告林士涵所花用殆 盡之事實明確,且抗告人亦於警詢時陳稱前開扣案款項均為 其所有財物;況本件案發日為111年6月7日,員警於被告黃 俊棨住處查扣前開現金日期為111年10月27日,距離案發日 已約5個月,自時間點觀之,難以推論扣案現金中款項③部分 與告訴人受脅迫交付之款項相關,自難認屬本案犯罪所得而 予以沒收,原審於前開確定判決中亦認定案中所查扣之物均 與本案無關,而未予沒收可明;又原部分確定判決中就告訴 人所交付200萬元部分,已認定為被告林士涵全部取走且由 其花用殆盡,即無原裁定所稱去向不明之情形,退步言之, 縱告訴人所交付200萬元去向不明,原部分確定判決既認定 前揭遭查扣款項①、②、③之現金非本案犯罪所得,且其餘查 扣物亦與本案無關,原裁定卻以仍有調查可能或保全將來執 行拒絕發還等情,均顯有理由矛盾或不備等違法。綜上,請 撤銷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發還扣押物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 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 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 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 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林士涵、黃俊棨、曹書瑋等3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 警於110年10月27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抗告人之配偶即被告黃俊棨前揭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現金合計309萬7,000元(即款項①、②、③),被告3人嗣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988 號審理中,起訴意旨並以前開扣押現金中款項③為被告等人 之犯罪所得,請求宣告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 閱無訛,並有起訴書、原審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訴 字第988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55188號卷第162至174頁) 。然就被告黃俊棨、曹書瑋等部分已為原審判決後確定,被 告林士涵部分則由原審通緝中,此部分尚未審結,是全案並 未確定,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4 、46頁)。  ㈡觀諸前開卷附之扣案資料所示,其上確載明被告黃俊棨係款 項①、②之所有人,是確難認抗告人係款項①、②之所有人而有 聲請發還之權;況就前開扣案現金部分,據前開事證已足勾 稽與被告林士涵所涉起訴犯行並非全無關聯性,得為本案證 據,將來非無沒收之可能,起訴書亦認款項③均係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是原部分確定判決雖就前開扣 案現金均未諭知沒收,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被告林士涵經 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迄未到案而尚在原審法院繫屬中,就相 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含計 算共犯間犯罪所得之法律見解)仍有變動可能,亦即仍有認 定該扣押現金與本案犯罪有關,或因犯罪所得認定不同,以 致應追徵之數額增加之可能。因此,原審裁定所為前述考量 ,並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核與上開法律 規定意旨無違,尚無裁量濫用之情事,自難遽指原審之裁量 判斷有何不當或違法。抗告意旨執以前詞置辯,而稱原部分 確定判決已認定扣案之現金與本案無關,且案發時與查扣時 相距相當時間,告訴人所交付200萬元亦為被告林士涵花用 殆盡而無去向不明等語,顯係就原裁定之職權適法行使,徒 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並任意解讀事實,揆諸前開說明, 均難憑採。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為相關指摘,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抗-2610-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子汮(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6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 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 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被告明 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擔任收水角色,非屬詐欺集團重 要角色,所獲報酬與一般車手無異,且其於第一次警詢時即 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動配合員警偵查,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曾 仁和、陳昱任達成和解,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李宜樺洽談和解 ,僅因告訴人李宜樺不願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是被告之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 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仁和達成調解,惟尚 未與其餘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此部分係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銷原判 決,僅補充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即可。  ㈡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 定。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 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 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 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 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 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 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其並 未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函稿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考( 本院卷第75至79頁),核與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自無 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竟因貪圖小利為本件犯行, 且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擔任取 簿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 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為違法一節,要無可採。  ㈣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㈤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量刑因 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 、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 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昱任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73頁),然其履行期間 至114年8月15日,距今尚有8個月之久,且被告於達成和解 後迄今尚未賠償任何款項,難認其有盡力賠償損害之情,自 不能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昱任達成和解一情,即據為有利之 量刑評價。  ㈥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即行為屬性 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 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以一般情狀事由之行為人 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 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以一般情狀事由之其他事 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 代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 刑僅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 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 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 情,要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5832-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旻峻(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5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 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 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 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含其附表)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認第一審就被告部分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如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非屬詐騙集團核心 成員,實際亦未取得犯罪所得及相關報酬;又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張秀香達成和 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 尚有幼子待其扶養,需由其陪伴在旁,原審未審酌上情,其 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聽從「穗稻中武」之 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 依指示上交予「穗稻中武」及所屬詐欺集團,其所為除與「 穗稻中武」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於本案所擔 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失甚鉅; 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機械工人,需要扶養1歲8個月 大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 六、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固有未洽,然其適用修正後規定減輕其刑與 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結果並無二致,核不影響判決結 果,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銷原判決,僅補充前 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即可。 七、原審量刑裁量核無不當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及 已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 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 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 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 形。  ㈢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 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 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 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 離司法實務就一般洗錢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 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八、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一情,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5889-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韶芝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04、286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戴韶芝(下稱被告)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尚犯背信罪)。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 、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如有偽造折讓協議書之犯意,在其 握有璞吉公司大小章,且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已蓋有璞吉公 司大小章之情形下,為何不將大小章均蓋在折讓協議書上, 而僅蓋用大章,顯與常情不符;依照證人韋大慶之證詞,其 知悉折讓協議書尚須加蓋璞吉公司大小章,自可要求補蓋, 卻未有如此要求,足認被告當時有告知韋大慶璞吉公司董事 長嚴德溥尚未答應簽立折讓協議書,需其同意後才會補足小 章;嚴德溥及韋大慶均知悉折讓協議書少蓋璞吉公司小章, 即表示折讓金額尚未談妥,卻因兩方各有所圖而弄假成真, 致被告構成偽造文書及背信罪責。綜上,被告主觀上並無偽 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故意,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被告構成上 開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施國興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韋大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 有系爭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價金折讓協議書、阿曼公司 及璞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 、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 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㈢本件爭點為,被告簽立折抵系爭房地價金新臺幣(下同)3,400 萬元之折讓協議書及在其上蓋用璞吉公司大章一事,有無經 過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之同意。  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代銷公司在銷售時都沒有賣 出,嚴德溥一直問我有沒有賣出,我跟他說韋大慶想要折讓 3,400萬元,但嚴德溥沒有給我明確答案,他叫我再繼續拉 價,後來代銷公司一直沒有銷售,嚴德溥叫我先去收定金, 收完定金後,因為公司有資金壓力,嚴德溥叫我趕快簽約, 我簽約後跟嚴德溥報告要折讓3,400萬元,但嚴德溥沒有給 我正確答案,因為嚴德溥沒有同意,所以我在折讓協議書上 蓋公司大章,沒有蓋公司小章等語(易卷第61至62頁,本院 卷第71頁)。  ㈤證人即璞吉公司營運處協理施國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們公司如有餘屋未賣出,可委託業務部銷售,售屋流程 為業務部跟客戶議價,確認成交價格後上簽呈供公司內部簽 核,簽呈會經過我,也會簽到嚴德溥,經嚴德溥核章後,再 跟客戶簽立買賣契約,如有價金折讓,也須先上簽呈給嚴德 溥及該業務之直屬長官簽核,嚴德溥在簽呈上簽名就是許可 ,簽呈也會經過我;被告受嚴德溥之指示,從事大安阿曼建 案之銷售業務,璞吉公司只有授權被告將公司大小章蓋於系 爭房地的買賣契約上,沒有授權被告簽署並將公司印章蓋在 折讓協議書上等語(他5205卷第443至449頁,易卷第140至1 44頁)。  ㈥由被告及證人施國興之陳述可知,被告簽立系爭房地之折讓 協議書,需上簽呈由施國興簽核後再到嚴德溥核准,折讓金 額需經過嚴德溥之同意,並由嚴德溥授權被告簽署折讓協議 書,被告始得在折讓協議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惟被告向嚴 德溥報告韋大慶要求系爭房地之價金折讓3,400萬元時,嚴 德溥並未表達同意,而是要求被告繼續與韋大慶洽談以提高 價金,乃被告竟未上簽呈經過施國興簽核及嚴德溥核准,即 自行簽立折讓協議書,此由被告僅在折讓協議書上蓋用公司 大章,而不敢蓋用公司小章,更可證明被告與韋大慶約定折 讓3,400萬元並簽立折讓協議書一事,並未經過嚴德溥之同 意。  ㈦證人韋大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海外多年,這次因為疫 情關係,就回臺灣買房子,我和被告洽談時出1億2,800萬元 ,對我來說,我買就是1億2,800萬元,之後璞吉公司以我的 價位,他們沒辦法跟其他買家交代,所以他們要求簽約時提 高價金為1億6,200萬元,中間價差3,400萬元再用折讓方式 返還,這個方式是璞吉公司提出的,當時我本於信任建商的 本質,就相信璞吉公司,因為我出價1億2,800萬元,被告也 認為可行,她說要回公司徵求老闆同意後再通知我,後來被 告就安排簽約,對我來說就是璞吉公司接受了,不然被告為 何要通知簽約,被告沒有說折讓金額太高,老闆不同意;我 對於大小章在臺灣法律上的規範不是很清楚,我在國外一般 都是用簽名,所以當初我沒有質疑在折讓協議書上少蓋了公 司小章,被告在折讓協議書上蓋用公司大章,我就認為是璞 吉公司承認此事,當時從帶看、議價到簽約、交屋,璞吉公 司都是指派被告來處理,我認為被告有權力代表公司蓋章, 折讓協議書是經過公司同意而生效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20 頁)。  ㈧復觀諸被告與韋大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如   下(他5205卷第271至273、275至281頁): 編號 日期(依擷圖顯示暨內容核對日期)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戴韶芝(暱稱:Rose大安),B:韋大慶(暱稱:W-韋老蜜)】 卷頁位置 1 110年12月6日 B:Rose早上好,   明天我到貴公司去取折讓單。   謝謝 A:好,請問您幾點方便來公司,謝謝! B:11點左右方便嗎?謝謝 A:好,謝謝! B:Rose中午好,請告知折讓金額是否如前所定會于今天12/06匯入富元一公司在永豐銀行的帳戶?   以及匯單及金額?   謝謝咯! 第271頁 2 110年12月7日 A:韋先生早安   不好意思,因大安截至目前為止,大安工程修繕一直無法結案,所以您的工程退款,要等到我們結案,財務部才會將您的折扣退款匯出(折讓申報出去) B:Rose早安,   這個事由當初說的3個月會退款到現在已經是7個月時間過了,我是本著誠信一直在相信貴公司的安排,然後一再的拖延已對我及我公司造成實際的損失,我不同意貴處的繼續拖延。   大安的工程修繕可以持續很長一段時間,待最終才結可以是猴年馬月了...   煩請Rose您幫忙和財务協調,就我的房屋折退在本月撥付。謝謝... A:韋先生您好   真的對不起!我一直努力協調希望能盡快結算退帳給您,也怕造成您的損失,但因一直卡在公司陸續被國稅局查帳,無法總結做銷貨折讓,且因您的金額太大,所以是可以分三次辦理退帳,謝謝!感恩! A:也因國稅局怕會有認定我們做假的嫌疑,感恩! 3 110年12月29日 A:另外TOTO廠商請問您衛生設   備是否可先提貨,因為全自動   馬桶要缺貨了,謝謝! B:Rose您好, 請問分三次辦理的金額/ 時間怎麼安排。   有關ToTo衛生設備請安排提   貨。   謝謝! 4 110年12月30日 B:Rose下午好, 請問在今年2021最後一天是 否會安排一次退帳辦理?謝   謝! A:韋先生您好   1.真不好意思,因金額太大, 且公司最近又被國稅局查帳, 無法跟國稅局說明,所以確認 會分三次退款(折讓單要分 三張)避免因賣屋造成公司 損失及您公司的損失,還請您 諒解,真的對不起!下星期不 知您什麼時候有空,我要重換 折讓單,分成3張給付。   2.您的浴缸,馬桶還未領取,   廠商說您那3個馬桶會缺貨,   不知是否先送到10A或著您找   地方存放,謝謝! B:Rose好,  1)我的意思是第一次是否會 在今年底可以辦理?並非一次 性支付。請告之每次金額及日 期將怎麼計劃?  2)3個馬桶請先送到10A,麻煩  您和工一聯絡一下訂個時間接  貨,我同時已經通知工一設計  師了。謝謝! 第273頁 5 111年2月18日 B:Rose早上好   今天週五2/18,請告知有何安排?謝謝 A:韋先生您好   因最近在工地,所以現在才回您   1.因國稅局尚未將罰單開出(尚不知罰款金額)   2.故不敢貿然開出折讓單   3.我們財務(還有老板)的意思要,是房屋是我出售,要我先自行解決,所以我個人再想辦法先匯還您部分款項,請您給我一點時間,不好意思! 第275頁 6 111年3月2日 B:hi,Rose,   你們公司要你來承擔問題,於情於理是不合理的。在3/8號前請安排與你老板及高階主管見面。若執意不理我們就請律師代我們處理。 7 111年3月8日 A:韋先生,愛美麗您好 經與公司法務一再溝通,也深切了解您的難處,但站在公司角度及罰巨款來說,公司勢必要捍衛公司的營運及利益,未必會承認此事,(您也曾是企業主,相信您能體諒)所以我想還是依我給您的答覆在3/15前,我個人匯入款項一部份,這樣可能對我們都好,謝謝! A:韋先生,愛美麗您好   因最近都在汀州路驗屋,可否跟您約3/17下午2:00在大安見,我將款項給您,謝謝!  A:麻煩您帶發票張,謝謝  A:還是您現在方便接電話  B:hi,Rose,3/17你是不是要將阿曼的價金折讓款3千4百萬款項打給富元一公司? A:(收回訊息) B:那你要用什麼形式?是一次性呢,還是多次性? A:大約分4次 B:3千4百萬分4次給我,每次金額怎麼分配? A:不是3400要扣除代收款及設備款 B:要麻煩你告訴我每次時間點,和金額。 A:好,我明天問一下,再回覆您,謝謝!(我列明細給您看) B:我想知道你說不能匯,那以什麼形式給我公司? A:(收回訊息) B:你有分期返還款時間點,和金額明細了嗎? A:(收回訊息) A:愛美麗您好   今天財務去打疫苗,沒進公司,明天才有明細 第277頁 8 111年3月23日 A:愛美麗、韋先生您好   將分期返還及明細上傳   給您們過目,謝謝! A:(傳送以下檔案訊息) B:明細列了三次付款,共2700萬,那3400萬差額如何處理? A:愛美麗您好 1、我上面列的明細是您總價內含的設備及代收款、充電座(以上您未付的款項,所以該扣除)。 2、因公司股東認為當初是因吳先生裝修15樓介紹您承購此戶,價款應該比照,但因有樓層價差,所以您價格該比15樓低一點,但您坪數比15樓多了16.47坪,且15樓跟股東周旋了一年多才成交,股東認為不合理。 3、以上是我很努力希望能達成雙方都能認同,希望您能體諒,我已盡了最大努力,以後我真的不敢賣房子了。 第279、281頁  ㈨由證人韋大慶之證詞及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韋大慶 原本出價1億2,800萬元,惟被告要求以折讓方式處理,並表 示要徵求嚴德溥之同意,嗣後被告通知韋大慶簽立價金1億6 ,200萬元之買賣契約及折讓3,400萬元之折讓協議書,被告 並在折讓協議書上蓋用公司大章,韋大慶因而認為折讓3,40 0萬元一事係經過璞吉公司之同意,此由韋大慶不斷詢問被 告關於折讓單及折讓金額退款一事,更表示其本於誠信相信 璞吉公司安排一情,即可得知。以韋大慶長年居住在海外, 對於臺灣的簽約及用印規範不甚熟稔,其對於被告在折讓協 議書上僅蓋用公司大章而未蓋用小章一節,並未提出質疑, 核與常情相符,尚難憑此認定證人韋大慶所述其認為折讓3, 400萬元一事係經過璞吉公司同意一節,係屬不實。再由被 告先一再表示公司(財務部)會折讓退款,之後才表示公司不 承認此事,要其自己解決,其會以個人名義退款等節,可認 被告係以璞吉公司同意折讓3,400萬元為由,讓韋大慶誤信 璞吉公司同意此事,嗣後因璞吉公司不願退款,被告才坦承 折讓一事並未經過璞吉公司之同意,更可證明被告與韋大慶 約定折讓3,400萬元並簽立折讓協議書一事,並未經過璞吉 公司之同意。  ㈩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房地成交後,被告是以1 億6,200萬元之金額向公司請領獎金,而非以實際成交金額1 億2,800萬元去請領獎金等情(本院卷第163頁),此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會計傳票、匯款回條聯、執行業務所得請領 明細單可查(他5205卷第29至33頁)。倘璞吉公司確有同意被 告以折讓3,400萬元之方式進行本件交易,則被告自當以實 際成交金額1億2,800萬元作為請領獎金之依據,然被告卻以 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1億6,200萬元作為獎金計算之基礎,可 見系爭房地之成交金額應係1億6,200萬元,益徵被告折讓3, 400萬元並在折讓協議書上蓋用璞吉公司大章一情,並未經 過璞吉公司之同意。  從而,被告未經過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之同意,即自行簽 立折抵系爭房地價金3,400萬元之折讓協議書,並擅自在其 上蓋用璞吉公司大章,而違背阿曼公司委託之銷售業務,致 璞吉公司受有折讓金額3,4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核其所為 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責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 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韶芝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           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10 、2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韶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韶芝自民國91年5月起,受雇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阿曼公司,負責人嚴德溥),阿曼公司持有璞吉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百分百股份,璞吉 公司為阿曼公司子公司。戴韶芝在阿曼公司任職期間,負責 璞吉公司之建案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10年2月 間,受阿曼公司委託,負責銷售璞吉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號之大安阿曼建案。戴韶芝在銷售該建案之臺北 市○○區○○路0段0巷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富元一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元一公司,負責人韋大慶)過程中,明知 無權決定系爭房地之價金折讓事宜,於未徵得負責人嚴德溥 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為求完成系爭房地交易以賺取仲介佣 金,意圖為自己不法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18日某時,在上址1樓會客廳 內,代表璞吉公司與富元一公司簽訂「大安阿曼價金折讓協 議書」(下稱折讓協議書),約定璞吉公司同意折抵房地總 價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予富元一公司,並盜用璞吉公 司之印章在折讓協議書而偽造該私文書並行使交付韋大慶, 達成系爭房屋買賣交易,足生損害於阿曼公司及璞吉公司。 二、案經璞吉公司暨阿曼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戴韶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4頁、第207至2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2月間受阿曼公司之託,銷售系爭房 屋予富元一公司,於110年2月18日某時,在大安阿曼會客廳 內,代表璞吉公司蓋用公司印章於折讓協議書,同意折抵系 爭房地總價3,400萬元予富元一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辯稱:我在阿曼公司,是擔任行政 職,並非長期擔任銷售建案之業務,我有跟嚴德溥報告韋大 慶要求折價之事,但他沒有給我正確答案,所以我只蓋璞吉 公司大章在折讓協議書上,沒有蓋嚴德溥的小章,並告知韋 大慶該折價金額尚未經嚴德溥同意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 告與富元一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已約定買賣價金 為1億2,800萬元,該價金業經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同意, 故被告簽訂3,400萬元之折讓協議書,與約定相符;被告曾 告知韋大慶,折讓乙事尚未取得璞吉公司負責人同意,當不 致使韋大慶誤認折讓協議書已生效;又被告非學習法律之人 ,不知此舉將成立表見代理,使璞吉公司因此須負責;當無 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民國91年5月起受雇於阿曼公司,阿曼公司持有璞吉公 司100%股份,璞吉公司為阿曼公司之子公司,該2公司之負 責人均為嚴德溥;被告於110年2月間,受阿曼公司委託,負 責銷售璞吉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大安阿曼 建案;於110年2月18日某時,在上址1樓會客廳內,代表璞 吉公司與富元一公司簽訂系爭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 買賣價金為1億6,200萬元,並簽訂折讓協議書,約定璞吉公 司同意折抵房地總價3,400萬元予富元一公司,並蓋用璞吉 公司之印章在折讓協議書後交付韋大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他5205卷第114至1 17、339至347、481至489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復經證 人即璞吉公司營運處協理施國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韋大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他5205卷第127至129、44 3至449、519至525頁、本院卷第140至143頁),並有系爭房 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價金折讓協議書、阿曼公司及璞吉公 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他5205卷第13至23、25頁、他2074卷 第11至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璞吉公司營運處協理施國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略以:我是璞吉公司營運處協理,被告係業務部襄理,我 們公司如有餘屋未賣出,可委託業務部銷售,售屋流程大致 為,業務部跟客戶議價,確認成交價格後上簽呈供公司內部 簽核,簽呈會經過我這裡,也會簽到負責人嚴德溥,經嚴德 溥核章後,再跟客戶簽買賣契約。如有價金折讓,也須先上 簽呈給嚴德溥及該業務之直屬長官簽核,如嚴德溥在簽呈上 簽名就是許可,該簽呈也會經過我。業務待客戶將款項付清 後,就可以領銷售獎金。被告受阿曼公司負責人嚴德溥之指 示,從事大安阿曼建案之銷售業務,璞吉公司只有授權被告 將公司大小章蓋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上,沒有授權被告可 以簽署並將公司印章蓋在價金折讓協議書上等語(他5205卷 第443至449頁、本院卷第140至14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稱略以:我自91年5月至111年5月任職於阿曼公 司,110年2月18日曾代表璞吉公司與富元一公司在大安阿曼 建築1樓會議室簽定系爭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經嚴德 溥授權在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蓋璞吉公司之大小章,但客戶希 望用1億2,800萬元來買,也就是折讓3,400萬,但因折讓價 金非我的權限,且韋大慶要求的折讓價金與市價相差太多, 所以我有向嚴德溥詢問是否能在房地總價中折抵此金額,但 嚴德溥不同意,因為該折價金額太大,但因我考量當時該大 廈餘屋過多,公司希望趕快成交,且之前有7戶預售屋退戶 ,有收了違約金,我想說嚴德溥可以折一部分價錢給韋大慶 ,且韋大慶急著以房屋契約書辦理貸款裝修遷入,所以才只 用公司的大章簽署折抵3,400萬元之價金折讓協議書予韋大 慶,我沒有蓋公司的小章及押日期;我110年6月間有向璞吉 公司請領銷售獎金,公司發給70萬元銷售獎金,我實際分得 28萬元,其餘分給4位業務部同仁等語(他5205卷第113至11 8、339至347、481至489頁)一致,足認被告於110年2月間 ,係為阿曼及璞吉公司處理銷售房屋事務之人,為促成房屋 成交以取得銷售獎金,未經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授權,將 該公司之大章,蓋於價金折讓協議書上,並將該協議書交付 富元一公司之負責人韋大慶,代璞吉公司同意折讓3,400萬 元予富元一公司,使璞吉公司無端對富元一公司負有折讓3, 400萬元之義務,足生損害於璞吉公司之利益,而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甚明。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曾告知韋大慶,折讓乙事尚未 取得璞吉公司負責人同意,當不致使韋大慶誤認折讓協議書 已生效,且被告非學習法律之人,不知此舉將成立表見代理 ,使璞吉公司因此須負責云云。惟自被告供承其係因認為「 之前有7戶預售屋退戶,有收了違約金,我想說嚴德溥可以 折一部分價錢給韋大慶」(他5205卷第116頁),從而於價 金折讓協議書蓋用公司大章,可知被告係認璞吉公司終將同 意折讓此金額予客戶,始蓋公司大章於折讓協議書上,顯知 悉蓋公司大章之法律上意義為代璞吉公司同意折讓3,400萬 元予富元一公司。又被告既知悉嚴德溥未同意折讓3,400萬 元價金,亦未授權被告將公司印章蓋於折讓協議書,則無論 被告所蓋者僅有公司大章、抑或大小章均蓋,均無解於被告 未經他人同意而盜用他人印章,代他人為同意折讓價金意思 表示之事實。至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富元一公司簽訂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時,已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2,800萬元,該價金業 經璞吉公司負責人嚴德溥同意,故被告簽訂3,400萬元之折 讓協議書,與約定相符云云,惟此等抗辯與被告及證人施國 興之上開供述相左,顯非事實,無從採信。  ㈣雖辯護人聲請傳喚韋大慶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曾告知嚴德 溥不太可能同意折讓3,400萬元、及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事實,惟被告於磋商過程中是否曾告知韋大慶有關嚴德 溥不太可能同意折讓3,400萬元乙事,無礙於被告最終在折 讓協議書上蓋璞吉公司大章,代璞吉公司同意折讓價金之認 定,而無調查之必要,至韋大慶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 節亦與本案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阿曼公司委託處理璞吉公司系爭房地之銷售業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盜用璞吉公司之印章 偽造價金折讓協議書,為偽造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該協議 書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 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院並已諭 知該法條及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阿曼公司及璞吉公司處理房屋銷售事務,未能 盡忠職守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背任務,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實屬不該;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 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已 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價金折讓協議書盜用璞 吉公司大章所生之印文,係持璞吉公司之真正大章所蓋用, 非偽造之印文;又被告偽造價金折讓協議書,業交付富源一 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2024-12-17

TPHM-113-上訴-544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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