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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文忠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文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0時1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軟體),以暱稱「天命」與陳忠和聯絡相約見面。 之後朱文忠、陳忠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赴約,雙方於同日 11時15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某處碰面,陳忠和並進 入朱文忠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由朱文忠無償提供海洛因 供陳忠和在車上施用,以此方式轉讓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 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海洛因給陳忠和。 二、被告朱文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忠和於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忠和與被告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 擷圖。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 記錄匯出文字資料。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2月25日執行 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 已經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犯法條欄處並敘明主張被 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 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構 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 犯亦為毒品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 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 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 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 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之 人的身分資料(被告所稱毒品來源者之身分資料詳卷),惟警 方係查獲該人提供毒品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情事,並未查獲該 人提供毒品與被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5日彰警刑 字第1130058851號函及所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稱毒品來源之人之起訴書(起訴 書案號詳卷)附卷可稽。故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起 訴犯行無關,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人體健 康之戕害,竟為本案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其行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自始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CHDM-113-訴-595-202412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柏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告 訴人陳明在卷(偵卷第11、17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 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案發路段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導致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旋肌袖破裂及右肩扭挫傷等傷 害,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失等節;並斟酌被告並無遭 起訴、判刑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兼衡酌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因患有類風溼性關節炎,無法從事粗重勞力工作,目前在打 零工,已婚,育有3名子女(2名已成年,另1名未成年), 現與母親、妻子同住,妻子在工廠工作,家境勉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37-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6號   被   告 吳柏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良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大型重機車並附載其配偶張馨文,沿彰化縣00市00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00路000號前,欲左轉迴車時,理 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或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林宏憲(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並附載其配偶黃雅淩,沿00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 處,兩車旋發生碰撞,致林宏憲受有右肩旋肌袖破裂及右肩 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宏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柏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宏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雅淩、張馨文於警詢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員林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6月4日中監彰鑑字第    1130087465號函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彰化縣區1130496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報案而接受裁 判,有雙方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CHDM-113-交簡-1383-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芯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芯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芯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 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言俊」、 「顏永華」聯絡後,傳送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5個金融帳戶予 「顏永華」使用,並依「顏永華」指示,將何至善、邱宗練 、葉樂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遭詐騙 而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 帳、提領後,隨即交付予「顏永華」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何至善、邱宗練、葉樂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何至善、邱宗練、葉樂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邱芯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91、 98頁),核與告訴人何至善、邱宗練、葉樂萍於警詢時指訴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3至84、97至98、123至124頁),並 有被告提出其與「陳言俊」、「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 轉帳、提領款項交易明細、存入憑條(見偵卷第45至67、16 7至28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書面告誡書(見偵卷第 69頁)、告訴人何至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存款憑條(見偵卷第85至91 頁)、告訴人邱宗練之存摺封面、匯款申請單影本、LINE對 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9至 115頁)、告訴人葉樂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5至137頁)、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43、145至147、 163至165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固然一度辯稱:我是為了要辦理貸 款,提供帳號是為了要做第二份財產收入證明之用,這樣的 條件比較有利去貸款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 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 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 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 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提供他人使用 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查被告自承曾經向銀行辦理貸款,除了提供財力證明,並不 需要做如本案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94頁),顯見其本案 先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之申辦貸款方式,與其之前申辦貸款 之經驗並不相同;又被告稱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乃為了製造 第二份財產收入證明,讓銀行認為其有其他收入來源,其雖 另外經營電商,但不足以作為貸款的基礎等語,顯見被告明 知以其收入狀況,不足以使銀行同意貸款,才會希冀藉由上 開方式意圖使銀行誤認其信用狀況,動機已屬可議,如何能 認為係正當理由?是以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 不詳之人使用,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 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罪,而後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 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 分之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8、90頁),無礙 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 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未能與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等之損害,然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除本案外別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 再酌以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竟仍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 ,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顏永華」之 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7日7時22分許,將所申請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3至5金融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何 至善、邱宗練、葉樂萍取得聯繫,以附表二之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轉匯或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予詐騙集團成員「顏永華」指示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杰」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審酌 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 紀錄,被告並提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證明係為申辦貸款提 供帳戶,足認被告係因欲申請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 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 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尚難證明被告 具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數位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5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第二層帳戶 轉匯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何至善 於112年7月16日20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何至善,佯稱為其外甥「黃意純」,表示請求金錢上協助,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1時18分許。 30萬元。 112年7月17日12時23分許,轉帳3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帳戶。 ①112年7月17日13時5分許,轉帳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②112年7月17日13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③112年7月17日13時12分許,轉帳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 ㈠附表一編號5帳戶 ①112年7月17日12時55分許、3萬元。 ②112年7月17日12時56分許、3萬元。 ③112年7月17日12時57分許、3萬元。 ④112年7月17日12時57分許、3萬元。 ⑤112年7月17日12時58分許、3萬元。 ⑥112年7月18日0時6分許、2萬元。 ㈡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①112年7月17日13時20分許、3萬元。 ②112年7月17日13時21分許、3萬元。 ③112年7月17日13時22分許、3萬元。 ④112年7月17日13時24分許、3萬元。 ⑤112年7月17日13時25分許、1萬元。 2 邱宗練 於112年7月15日12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邱宗練,佯稱為其外甥「林錫卿」,表示工作上需要資金週轉,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2時許。 58萬元。 無。 無。 ①112年7月17日2時48分許、9萬元。 ②112年7月17日2時53分許、10萬元。 ③112年7月17日2時54分許、10萬元。 ④112年7月17日2時56分許、10萬元。 ⑤112年7月17日2時58分許、10萬元。 ⑥112年7月17日2時59分許、9萬元。 3 葉樂萍 於112年7月14日17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葉樂萍,佯稱為其姪女「葉姵伶」,表示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2時3分許。 48萬元。 ①112年7月17日16時15分許,轉帳1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②112年7月17日16時21分許、21分許、34分許,分許別轉帳5萬元、4萬元、3萬元至陳英秦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7月18日0時10分許,轉帳4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帳戶。 無 ㈠附表一編號4帳戶 ①112年7月17日16時7分許、6萬元。 ②112年7月17日16時8分許、6萬元。 ③112年7月17日16時9分許、3,000元。 ④112年7月17日16時9分許、2萬7,000元。 ⑤112年7月18日0時1分許、6萬元。 ⑥112年7月18日0時2分許、6萬元。 ⑦112年7月18日0時3分許、3萬元。 ㈡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①112年7月17日16時16分許、1萬元。 ㈢附表一編號5帳戶 ①112年7月18日0時11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18日0時12分許、2萬元。 ③112年7月18日0時13分許、9,000元。

2024-12-17

CHDM-113-訴-792-20241217-2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4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0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永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永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起 至同年月2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義涵」聯絡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予「林義 涵」使用,並依「林義涵」指示,將葉國焞、李燿順、范秀 禎、徐佳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遭詐 騙而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提領後,隨即交付與「林義涵」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 葉國焞、李燿順、范秀禎、徐佳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楊永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3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犯行,辯稱:因為「林義涵」叫我提供,我要申請 貸款,對方說我金流不夠,還說我薪水不高,要公司匯款到 我帳戶再領出來,包裝、美化我帳戶可以協助我通過審核, 「林義涵」叫我把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分別擺在一起拍照 給他,後來對方有派公司會計來跟我收錢,我就把錢交給會 計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林義涵」使用,並依「 林義涵」指示,將葉國焞、李燿順、范秀禎、徐佳吟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所匯入附表一帳戶之款項,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提領後,隨即交付予「林義涵」指定之人之事實,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葉國焞、李燿順、范秀禎、徐佳 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14709號卷第29至57頁) ,並有告訴人李燿順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一卡通iPASS MONEY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1 4709號卷第101至117頁)、告訴人范秀禎提出之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14709號卷第135至145頁)、 告訴人葉國焞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見偵14709號卷第167至170頁)、告訴人徐佳吟提出之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14709號卷第189 至197頁)、被告提出其與「林義涵」之LINE對話紀錄(見 偵9447號卷第121至133頁)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見偵14709號卷第69至73頁、偵9447號卷第75、135頁)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 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 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 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 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提供他人使 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查被告自承曾經向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並 不需要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讓對方匯入款項後再領出歸還 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顯見其本案先提供帳戶給對 方使用之申辦貸款方式,與其之前申辦貸款之經驗均有不同 ,本次並非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態;且被告所稱代辦公司若有 意貸借其款項,直接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借予被告即可, 何需要求被告領出歸還?又被告稱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乃為 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讓銀行認為其有其他收入來源,進而 同意放貸等語,顯見被告明知以其收入狀況,不足以使銀行 同意放貸,才會希冀藉由上開方式意圖使銀行誤認其信用狀 況,動機已屬可議,如何能認為係正當理由?是以被告以申 辦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實難認有 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主觀 上具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已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 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附表二編號2所示 告訴人李耀順以一卡通iPASS MONEY轉帳部分,及檢察官移 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3、4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 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仍否認犯行, 未能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等之損害,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 酌以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 程度為二專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母親同住在 前妻的房子、工作是保全、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 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葉國焞(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9時許,假冒葉國焞之親人「徐炫敏」,撥打電話與葉國焞取得聯繫,佯稱有周轉需求,欲向葉國焞借錢云云,致葉國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0時54分許 3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113年3月25日11時43分許 3萬元 2 李燿順(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1時許,以社群平台臉書與李燿順取得聯繫,向李燿順訛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須認證帳戶始可購買云云,致李燿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其中4筆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3時11分許 4萬9,985元(使用一卡通iPASS MONEY轉帳)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①113年3月25日13時15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13時17分許 ①3萬 ②3萬 113年3月25日13時13分許 4萬9,985元(使用一卡通iPASS MONEY轉帳)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①113年3月25日13時19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13時21分許 ①3萬 ②3萬 113年3月25日14時4分許 3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①113年3月25日14時4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14時13分許 ①2萬 ②2萬 113年3月25日14時6分許 1萬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17分許 3萬元 3 范秀禎(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4時48分許,假冒其姪子之妻,撥打電話與范秀禎取得聯繫,佯稱有周轉需求,欲向范秀禎借錢云云,致范秀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0時0分許 113年3月25日10時1分許 113年3月25日10時8分許 3萬元 5萬元 2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113年3月25日10時38分許 10萬元 4 徐佳吟(提出告訴) 徐佳吟於113年3月25日在臉書刊登收銀機的文章,詐欺集團成員與其聯繫佯稱有意購買,便請其使用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3時46分許 3萬7,103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①113年3月25日13時54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13時55分許 ①2萬 ②1萬 7,000元

2024-12-17

CHDM-113-金易-34-20241217-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烱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3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烱輝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刪除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楊烱輝於肇事後,由其配偶撥打 電話報警,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方前往處理時, 楊烱輝在場,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烱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102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3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被害人洪劉梅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 第103至104、107至1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代行告訴制度之設計,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 益之用益,是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 之限制,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故無不可;如以言詞 指定,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5號、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告訴得因補正而合法,並不因是否為代行告訴而有差異,因 此,檢察官所指定之代行告訴人,若於指定前已為告訴,得 認先前之告訴因嗣後之指定,發生補正之效果。經查,本案 被害人因本次車禍致其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因 此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手術治療,經醫囑建議停止抗凝血劑服 用4週,而在此過程中有心房顫動血栓產生而導致梗塞性腦 中風,致其現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無法言語,需要專人全天 候照顧。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 21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其子洪雄 熊為監護人,並於113年11月7日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及本 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0、13 9頁)。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實際上已無 法行使告訴權,其配偶又已過世,此經被害人之子洪雄熊於 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6頁)。而被害人之子洪雄熊於 112年5月15日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明確表示要代其母 親即被害人向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嗣後於112年7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偵訊中表示同意由彰化地檢署指定為代行告 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6頁),並於112年7月21日至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示以自己名義向被 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偵卷第104頁),而後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7月27日彰檢曉結112偵10307字第1129034778 號函指定洪雄熊為告訴人(見偵卷第101頁)。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告訴已因補正發生效果,是檢察官起訴應屬合法, 應由本院予以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由被告配偶撥打電話報警,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證,且其後於偵、審中均到庭接受 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未減速進入路口,因而與在路肩 起步逆向斜穿路口,疏未注意讓順向車道直行車先行之被害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因而導致後續重傷害之情形,使被 害人及其家屬均承受相當之痛楚;考量被告除符合自首減刑 外,犯後坦承犯行。雖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均有意願和解,然 因賠償金額差距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惟被害人及 其家屬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賠償,有本院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及強制險理賠明細各1紙(見本院卷第135、137頁 )附卷可參;兼衡本件事故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 次因,被害人之過失程度明顯較大(見偵卷第125頁之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高職 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有1名7歲子女,太 太現懷孕7個月,目前與父親、太太及子女同住於自己家的 房子,現工作為送貨,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 家中只有其在工作,除生活開銷外,尚有消債分期每月1萬2 千元,要還15年,另有機車貸款每月3千多元,剩下2年貸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代行告 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號   被   告 楊烱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烱輝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神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彰化縣北斗鎮神農路電桿三民高幹32前,無號誌之 彰化縣北斗鎮神農路與無名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進入路口,適 有洪劉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 道路肩起步逆向斜穿路口欲進入該產業道路,兩車即因而發生 碰撞,致洪劉梅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髂內動脈損傷併腹膜 後血腫、頭皮、臉部、四肢、左髖部及右腹股溝擦傷等傷害 ,嗣洪劉梅因受前揭傷害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手術治療,醫 囑建議停止抗凝血劑服用4週,而在此過程中有心房顫動血 栓產生而導致梗塞性腦中風,致其現仍臥床無法自理生活, 無法言語,需要專人全天候照顧,而受有重傷害。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洪雄熊(即洪劉梅之子)告訴及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烱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代行告訴人洪雄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紙、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紙 、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20989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在未 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HDM-113-交簡-790-2024121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偉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晚上9時39 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靖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2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 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詹 皓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及近端指骨骨折、左手深層撕裂傷(5 公分)併肌腱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提 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2024-12-17

CHDM-113-交易-475-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明智(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李偉丞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證,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聯絡 ,由黃明智先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受不詳之人委託,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將一批重約3.5公噸、包含尼龍繩、電線、塑膠 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彰化縣○○鎮○○巷00號,載運至彰化 市崙美路上停放;嗣朋分其中5000元與李偉丞,委由李偉丞 於112年2月14日晚上11時許,將裝有上開廢棄物之自用小貨 車,載運至坐落彰化縣○○鎮○○路○○區00000地號土地上棄置 而清除及處理之。嗣經該地管理人田義豪察覺土地遭棄置廢 棄物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偉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明智於 警詢、偵查及被害人田義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 至11、21至24、129至133、195至196、210至211頁),並有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2份、監視器擷取畫 面及現場相片30張、案發地GOOGLE地圖、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12年8月24日彰環廢字第1120050753號函暨檢附現場稽查照 片18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至49、155至171頁),堪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 834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 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與黃明智雖為自然人,然其等既 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載運、傾 倒、棄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已該當於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被告與黃明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輕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犯法條之最輕本 刑固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觀遍本案之個案情節(清理之 廢棄物約3.5公噸,被查獲後未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指示 清理棄置之廢棄物)、犯罪手法(將本案廢棄物任意棄置於 他人土地上)、犯罪動機(為牟取利益)等情,查無任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尤 嫌過重之情形,是其本案犯行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 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 政策宣導,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自己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猶受黃明智之託清理本案廢棄物,而任 意傾倒棄置本案廢棄物於他人土地,破壞自然環境,並對土 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所為實值非難,且被查獲後未依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之指示清理棄置之廢棄物(目前已由廠商自 行清理);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 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 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 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 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 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警詢 、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並表悔意,且 於本案中係受黃明智之託而為,居於基於較次要之角色,目 前有穩定工作,需要扶養父親,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 刑章,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 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 其自發性之改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命其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依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使其記取 教訓,深切悔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而自黃明智獲得 5000元之報酬,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15頁 ),雖被告供稱扣除計程車錢及黃明智之前積欠之工資,實 際獲利僅約2500元等語,惟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 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是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 ,惟該貨車為靳古忠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7

CHDM-113-訴-847-20241217-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H10814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 5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V000-H108143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代號AV000-H10814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址設高雄市苓雅區某餐廳(下稱 系爭餐廳)之同事,A女明知下列對王○○提告之事實純屬虛 構,竟意圖使王○○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民國 108年9月20日13時34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下稱苓雅分局)員警,誣指王○○於108年8月底,在系爭餐廳 2樓從背後緊抱A 女掐其胸部,而對王○○提告。A 女復承前 誣告同一犯意,於108年10月22日11時許(起訴書漏未記載 ,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向苓雅分局員警,補充陳 述案發情節為王○○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系爭餐廳2樓 ,尾隨A女進入廁所,王○○自A 女後方環抱壓制,左手拿剪 刀,右手強摸A女胸部等情,並對王○○提出強制猥褻告訴, 致使王○○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下稱前案)。嗣前案由 苓雅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0 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王○○訴由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A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更審卷第111至11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向苓雅分局員 警對告訴人王○○(下稱告訴人)提出強制猥褻之告訴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確有於108年8月29 日在系爭餐廳2樓廁所內持剪刀強摸我胸部,導致我受傷, 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又我遭到告訴人持剪刀強制猥褻後有跟 他人傾訴,且因為事發後太過恐懼完全睡不著,身體出狀況 無法呼吸,才到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去掛急診,急診醫師幫我 轉身心科,我另外還去接受心理諮商,有數名友人及為我看 診的醫生及心理師能證明我所述都是事實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08年9月20日13時34分許,向苓雅分局員警指訴遭告 訴人從背後緊抱掐其胸部,而對告訴人提告,被告復於108 年10月22日11時許,向苓雅分局員警,補充陳述案發情節為 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系爭餐廳2樓,尾隨被告 進入廁所,告訴人自被告後方環抱壓制,左手拿剪刀,右手 強摸被告胸部等情,並對告訴人提出強制猥褻告訴,嗣前案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 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更審卷第115頁),並有被告1 08年9月20日詢問紀錄、同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前案警卷第6至11頁、前 偵卷第17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前案指訴遭告訴人強制猥褻之情節前後不一,不具合 理性:  ㈠被告於前案108年9月20日警詢時陳稱:告訴人從我108年8月2 6日第一天至系爭餐廳上班時,就會摸我的頭髮跟臉,那時 有制止告訴人,但他不聽,第二天我去2樓拿甜點杯時,他 就從後面很緊的熊抱我,掐我的胸部,且硬要吻我,我有用 力掙脫,他說他在公司有股份、如果我不讓他親、做他女朋 友,就不給我薪水,他還恐嚇我要整死我,說他認識很多人 ,不怕我去報警。我叫了很大聲並撥開告訴人,我有用力掙 脫並致肩膀跟腰有點痛,我沒有驗傷單。我不清楚告訴人有 沒有帶兇器,因為告訴人是從後面靠近我,但他在工作為了 剪東西時,口袋會放一把剪刀。我沒有目擊證人及相關佐證 資料可以提供,當時只有我與告訴人兩個人在餐廳的儲藏室 ,那邊沒有監視器,我只有跟老闆娘反應此事,有LINE對話 紀錄而已等語(前案警卷第6至8頁),是以被告於報警之初 ,固有提及告訴人趁其拿取物品之際強摸其胸部,惟日期是 在108年8月27日,地點是在系爭餐廳2樓放甜點杯處,且被 告並未指訴告訴人對其強摸胸部之際有持剪刀,更未提到告 訴人有持剪刀壓在其喉嚨上之情。  ㈡被告於前案108年9月20日報警之際,尚主動提出其與系爭餐 廳老闆娘賴柳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予警方作為證據(前案 警卷第27至33頁)。惟觀諸被告於108年8月30日傳訊息予賴 柳汝之內容為:「阿汝老闆娘,妳們請的那個員工阿比很變 態,用他的手機在廚房放A片,叫我看,我不理他,要我的 電話跟LINE我不給他,我再(按:在)洗東西他從後面摸我 頭,他叫我當他女朋友,我不要,他故意一直欺負我,阿比 很變態,我一直忍耐,今天我被他氣到直接跟你老公說了, 阿比跟你老公解釋」(下稱系爭訊息,前案警卷第27頁), 並未提及曾遭摸告訴人強摸胸部,更未提到告訴人有拿剪刀 。而被告於108年9月1日傳送予賴枊汝之訊息為:「阿汝老 闆娘,阿比把裝咖哩給客人的盤子直接裝咖哩拿去微波很燙 ,我要端給客人燙到嚇到,我趕快用抹布墊著端給客人,怕 客人燙到,我有跟客人說很燙不要摸,好危險啊!還有我在 用水果阿比拿抹布用水亂噴,阿比把水果推很大力,我嚇到 ,我有跟老闆說了,老闆有問阿比,老闖跟我說阿比說會改 進」(前案警卷第29頁);於108年9月18日傳送予賴柳汝之 訊息為:「阿汝老閬娘,你們的員工阿比真的很跨(按:誇 )張,昨天又不用微波碗微波,阿比又直接拿裝給客人的盤 子去微波,害我燙到真的很危險,麻煩妳跟他說,要顧到客 人的安全跟員工的安全」(前案警卷第30頁);於108年9月 19日傳送予賴柳汝之訊息為「阿汝老闆娘,阿比中午撞我, 我忍了下來,我剛要開冰箱門拿水果做甜點,他故意關門很 大力挾我手,不給我拿,阿比一直壓住冰箱,他把封飲料的 按自動,阿比很故意,還冷笑,阿比廁所大便都不沖,客人 覺得很惡(按:噁)心」(前案警卷第31頁),可見被告於 108年9月1日至同年月19日止,於系爭餐廳上班期間仍不避 諱與告訴人一起工作,雖曾一再傳訊息予賴柳汝指責告訴人 ,惟指責的重點在於告訴人工作態度不細心、上廁所不沖水 等方面,完全看不出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恐懼、想迴避或感到 憂鬱、痛苦之情。  ㈢被告於前案108年10月22日警詢時改稱:告訴人108年8月29日 21時許趁我上2樓廁所之際,壓我進廁所並從後面環抱壓制 ,左手拿剪刀,右手摸我的胸部,我當時很害怕剪刀會傷害 我,所以我趁他摸我胸部左手有鬆動之際,大聲尖叫,大力 掙脫並想用右腳踩告訴人但沒有成功,告訴人的剪刀掉到地 上,我用右腳踩住剪刀,並大聲喝斥告訴人要報警,我因此 有受傷,於108年9月2日去調明中醫診所看診,後於108年9 月21日去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掛急診,於108年9月23日轉診身 心科;另我對系爭餐廳的監視器有質疑,希望警方查扣監視 器主機,並還原108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108年9月1日2 1時30分許在餐廳1樓第8桌的畫面,因告訴人有在老闆寒柏 易面前承認犯行並跟我道歉等語(前案警卷第9至11頁), 是以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方指訴告訴人趁其上廁所之際, 左手拿剪刀,右手強摸其胸部,而對其為加重強制猥褻之行 為。  ㈣對照被告前案兩次警詢筆錄所述,顯見被告就遭告訴人強制 猥褻之時間、地點、情節,與案發處有無裝設監視器,以及 縱有裝設監視器,監視器攝錄範圍有無包含案發處等節,前 後陳述相左,亦即被告於前案第一次警詢時稱案發處沒裝監 視器等語,嗣於前案第二次警詢突稱要調閱監視器還原事發 經過,並片面宣稱108年9月1日告訴人有承認犯行及向其道 歉,監視器亦有錄到此影像等語。  ㈤被告於前案109年2月21日偵訊則指稱:108年8月29日21時許 ,我要去2樓上廁所,我要進去時,告訴人拿剪刀壓在我喉 嚨上,我有叫,他叫我不要叫,不然要殺死我,告訴人一手 拿剪刀、一手戳我胸部,我看到告訴人剪刀有鬆動,掉在地 上,我踩住剪刀,告訴人只穿內褲跑回他房間,我大叫他要 他出來講清楚,我要報警。(問:你為何9月20日才報警? )因為老闆娘車禍手受傷,拜託我幫忙,老闆娘說她會在旁 邊陪我,9月19日我要開冰箱拿材料作甜點,但被告不讓我 開,當時老闆娘不在。老闆他們說如果我報警,他們會洗掉 監視器等語(前案他卷第18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進 一步表明告訴人左手持前刀係壓在其喉嚨上,並堅稱告訴人 有在系爭餐廳2樓廁所對其加重強制猥褻,而之所以沒有於 第一時間報警,係因老闆娘拜託其幫忙,且遭老闆威脅若報 警要洗掉監視器畫面緣故。   ㈥然系爭餐廳監視器攝錄主要範圍為廚房,不及於被告於前案 第一次警詢所稱遭告訴人掐胸部之系爭餐廳2樓放甜點杯處 、第二次警詢所稱遭告訴人持剪刀強摸胸部之2樓廁所處, 及告訴人道歉之系爭餐廳1樓第8桌處;又系爭餐廳之老闆寒 柏易於108年8月30日接獲被告投訴告訴人,乃查看監視器發 現故障,遂於108年8月31日將監視器送修,於108年9月5日 才修好裝回系爭餐廳,另此期間寒柏易或賴柳汝均未見告訴 人承認犯行或對被告道歉等節,此據被告於前案108年9月20 日警詢時供稱:案發處沒有攝影機等語,核與證人即系爭餐 廳老闆寒柏易證稱:系爭餐廳監視器僅有1個地方,就在廚 房裡面,店內其他地方沒有監視器;被告於108年8月30日向 我投訴其遭告訴人摸頭,我問告訴人有無此事,告訴人說沒 有,因為告訴人否認,我也沒辦法要求告訴人向被告道歉。 又我因為工作時間比較忙,下班後去看監視器,才發現監視 器故障,我於108年8月31日聯絡監視器公司派人維修,108 年9月5日才修好裝回店裡。我完全沒有阻止被告報警,還馬 上跟她說可以看監視器,不過這段期間被告也不曾請我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來看等語(前案警卷第13至14頁、原審訴一 卷第273至276頁),及證人即監視器工程師顧中銘證稱:我 接獲寒柏易告知監視器故障,就前往系爭餐廳查看時發現監 視器硬碟、主機都壞掉,無法讀取108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1 日之錄影畫面,我在現場有先把硬碟格式化,然因格式化無 效,只好把主機攜回維修等語(前案警卷第21至22頁),與 證人即寒柏易配偶賴柳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監視器可以錄 到的地方大部分是1樓廚房,2樓沒有裝設監視器,廁所在2 樓,廚房跟客人用餐處是用簾子隔開,平常監視器拍不到用 餐處,又我沒聽過或看過告訴人為了摸被告的事向被告道歉 等語相符(原審訴一卷第300頁、第304頁)。足見被告明知 監視器曾故障且攝錄範圍有限,卻就監視器有無攝錄到其所 指稱之案發經過之說法前後反覆,甚至明知監視器攝錄範圍 不包含客人用餐處餐桌(即1樓第8桌),仍突稱告訴人曾在 1樓第8桌向其道歉乙事,並主張調閱監視器畫面還原事發經 過,以及稱老闆表示若報警會洗掉監視器畫面等語,其動機 、用意殊值懷疑。  ㈦甚者,倘如被告所述於108年8月29日遭告訴人侵犯時,有大 力掙脫導致受傷,焉何於前案108年9月20日第一次警詢時, 向警察陳述掙脫時因為太用力,肩膀跟腰有點痛,沒有驗傷 單等語(前案警卷第7頁),於前案108年10月20日第二次警 詢時,另改稱:有受傷並於108年9月2日去調明中醫診所看 診,會請調明中醫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21日至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先掛急診、後於23日起轉診身心科等語(前 案警卷第10頁),可見被告就是否受傷、有無驗傷等節存有 前後不一致之情。縱認被告於108年8月29日有受傷,豈有於 4天後即108年9月2日始至調明中醫診所就醫之理?且為何於 第一次警詢時未提及上開至調明中醫診所看診之事?益見被 告於警詢陳述之可信性,容屬有疑。 三、被告固指訴遭告訴人強制猥褻,惟事後完全未向系爭餐廳之 老闆寒柏易、老闆娘賴柳汝提及告訴人遭持剪刀或摸胸部之 事,反而仍正常上班至108年9月5日,嗣因108年9月6日出車 禍,乃請假至108年9月16日,於108年9月17日又返回系爭餐 廳上班,被告甚至於108年9月19日與告訴人共處一室時,僅 因告訴人不讓其開冰箱即動手打告訴人,嗣被告於108年9月 20日無故離職,並於當日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告:  ㈠被告既於前案第二次警詢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壓制被 告進入廁所並從後環抱且左手持剪刀,右手摸其胸部,被告 先後以右腳踩告訴人及剪刀,並大聲喝斥告訴人等語(前案 警卷第10至11頁),惟被告卻未於當日直接向寒柏易(註: 賴柳汝當天不在系爭餐廳,見前案警卷第18頁反面)反應上 情,此據寒柏易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8月29日整天在系 爭餐廳,完全沒聽到尖叫聲,被告從2樓下來後,也沒有告 訴我發生什麼事情,表情很正常,當日21時30分就下班了等 語(前案警卷第1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第二 次警詢說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廁所內有用腳踩住剪刀且叫 得很大聲,但系爭餐廳位置不大,當時我也在店內,我沒有 聽到任何聲音,也沒發現任何問題,被告當天下班後也沒有 跟我說,當時隔壁的店都還有人在等語(原審訴一卷第279 頁、第289頁),足見被告於108年8月29日當天(即其指述 遭告訴人加重強制猥褻之日)表現正常按時下班,並無任何 特別反應。  ㈡被告固有於108年8月30日告知寒柏易告訴人前幾天對其摸頭 髮,但未明確指訴是哪天乙情,此據寒柏易於警詢陳述明確 (前案警卷第13頁),而當天賴柳汝並不在系爭餐廳,被告 還主動傳送系爭訊息予賴柳汝等節,復據本院認定如前(詳 理由欄貳、二、㈡所述),可見被告雖有於108年8月30日向 寒柏易、賴柳汝提及告訴人播放A 片、對其摸頭,但隻字未 提及持剪刀及摸胸部之事。衡情持剪刀及摸胸部之情節比播 放A片、摸頭嚴重許多,苟確有於前一日發生告訴人持剪刀 對被告強摸胸部乙情,則殊難想像被告於翌日傳送系爭訊息 向老闆娘投訴時,會置之不談,反而僅指訴告訴人播放A片 、摸頭。又依寒柏易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30日說 告訴人會摸她頭髮,我馬上叫告訴人跟被告一起出來,因為 我跟告訴人工作十幾年,也曾請過很多女員工,從未發生這 種事,我第一次聽到覺得很震驚。我當場問告訴人有無此事 ,告訴人否認,我說系爭餐廳有監視器可以調出來看,告訴 人說好,但被告沒講話,之後就正常工作等語(前案警卷第 12至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30日之後 ,就沒有再提到8月底告訴人對她做了什麼事,完全正常工 作,好像沒事等語(原審訴一卷第290頁)。及賴柳汝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26日來系爭餐廳上班,我於108 年8月29日帶小孩去臺中比賽,於同年月30日不在系爭餐廳 ,被告以LINE傳送系爭訊息給我,我馬上打電話給寒柏易, 請他詢問告訴人,因告訴人在店裡工作十幾年,我第一次聽 到這種事,覺得很震驚,告訴人說他沒做過這種事情,隔天 108年8月31日被告一如往常跟我道早安,沒再多說什麼,我 以為事情都講清楚了等語(前案警卷第18至19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30日以LINE傳系爭訊息給我 後,我馬上要寒柏易去問,寒柏易表示告訴人否認,後來發 現監視器壞了,就趕快請人來修理監視器等語(原審訴一卷 第295至299頁、第309至310頁)。可見被告於108年8月30日 以口頭告知寒柏易其遭告訴人摸頭,或傳送系爭訊息予賴柳 汝告以遭告訴人播放A 片、摸頭,經寒柏易詢問告訴人否認 ,寒柏易並表示會調取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即未提及此事, 並於翌日即108年8月31日起仍正常上班。倘被告於108年8月 29日確遭告訴人拿剪刀強摸胸部,豈有可能未向寒柏易進一 步追問該如何處置告訴人或詢問調取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是 以被告反應亦與性侵害之受害人有異。  ㈢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108年8月26日起除了 正常休假,以及於108年9月6日出車禍,請假至同年月16日 沒去系爭餐廳上班以外,其餘時間均正常上班(本院上訴卷 第83卷),可見被告於108年8月29日後仍正常至系爭餐廳上 班,且毫不避諱與告訴人一同工作,並無不願意再與告訴人 接觸之情。尤有甚者,被告於108年9月19日(即距108年8月 29日不滿1月)之期間,因不滿告訴人不讓其開冰箱,竟動 手打告訴人,告訴人遭打後並未回擊,僅以無線電通知老闆 乙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憑(前案警卷第39至41頁), 並經寒柏易證述:被告於108年8月19日說告訴人用手摸她屁 股,當日21時許,我和賴柳汝、被告、告訴人一起坐在店裡 看監視器,發現告訴人沒有用手摸被告屁股,被告馬上改口 說告訴人用屁股撞她,但看監視器影像也沒有這件事,接著 被告指訴與告訴人在工作上發生爭執,告訴人不讓她開冰箱 ,被告手還在冰箱裡面,告訴人卻關冰箱害被告的手被夾住 ,但我看108年9月19日18時37分監視器影像,被告的手並沒 被冰箱夾住,只是被告想要開冰箱,告訴人不給她開而已, 被告還因此捶打告訴人手臂。其實告訴人遭被告打時有馬上 拿對講機跟我說,但當時很忙沒辦法馬上處理等語明確(前 案警卷第14至15頁),是依被告僅因冰箱細故即出手打告訴 人之反應,實難認有何遭受告訴人性侵害後恐懼、迴避之情 ,反而可見告訴人並不願意直接與被告起衝突。  ㈣被告除於108年8月30日以口頭告知寒柏易告訴人摸其頭髮, 並傳送系爭訊息予賴柳汝外,其餘時間即108年8月31日至同 年9月19日均未再提及此事,直至108年9月20日始報警。甚 至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同年月19日仍分別向寒柏易指稱其 圍裙遭老鼠咬壞、告訴人用手摸其屁股等節,足見被告於10 8年9月17日、108年9月19日仍有與寒柏易、賴柳汝溝通或表 達意見之機會,卻未再向其等提及於108年8月29日遭到告訴 人強制猥褻乙事,反而係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同年月19日 提及圍裙遭老鼠咬壞、告訴人用手摸其屁股等情,均經寒柏 易以監視器畫面反駁後,於108年9月20日突然未依正常程序 請假或辦理離職,即無故離職並報警,此據寒柏易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於108年9月17日13時許,說她的圍裙被弄壞,好 像被老鼠咬,我說系爭餐廳沒老鼠,我看被告圍裙壞掉的地 方很整齊,像被剪過而非老鼠咬的,被告說不知道是誰剪的 ,但她會拿去修理,當晚我調監視器發現是被告自己剪的, 隔天即108年9月18日被告還說她的圍裙是告訴人剪的,問我 有沒有問告訴人,我說有問但不是告訴人剪的,被告於108 年9月19日又說告訴人用手摸她屁股,當日21時許,我和賴 柳汝、被告、告訴人一起看監視器,發現告訴人沒有用手摸 被告屁股,被告馬上改口說告訴人用屁股撞她,但看108年9 月19日13時35分監視器影像也沒有這件事,被告就生氣了, 說她要叫警察來抓告訴人,賴柳汝有問被告想如何處理,被 告說只要告訴人幫忙她工作上的事即可,告訴人同意後就出 去接電話,但被告繼續坐在店裡跟我們聊天,一直講告訴人 壞話,被告於108年9月20日無故沒來上班,我請賴柳汝跟被 告聯絡,賴柳汝跟我說被告早上傳LINE跟她說昨天晚上要回 家時,告訴人坐在外面很可怕,很像要嚇被告,之後警察到 系爭餐廳問有沒有人報案,我說沒有時,被告就從旁邊走過 來說是她報的,之後就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在卷(前案警卷 第14至15頁),則被告除未於其指訴於108年8月29日遭告訴 人強制猥後立即報警處理外,其於108年9月19日另向寒柏易 指訴遭告訴人摸屁股才出打告訴人,惟經與寒柏易、賴柳汝 、告訴人共同於108年9月19日晚上觀看監視器影像發現並未 見告訴人摸被告屁股後,被告未針對何以虛偽指控告訴人摸 屁股乙節提出解釋,反而旋於翌日即108年9月20日無故離職 並向警方報案,指控告訴人曾掐其胸部而對告訴人提告,更 見被告所為顯悖常情。  ㈤再者,被告固於前案108年10月22日警詢指稱:告訴人於108 年8月29日,壓我進廁所並從後面環抱壓制,左手拿剪刀, 右手摸著我的胸部云云,顯見被告主張其人身自由遭告訴人 利用優勢體力予以壓制,惟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更 審審理中稱:告訴人雖稱身高約166公分,但實際僅164公分 ,被告案發時身高約164公分、體重約97公斤(並稱目前體 重比較重)等語,核與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告訴人、被告 之身高、體重,勘驗結果略以:經庭務員以量尺、體重機測 量,告訴人身高164公分、體重66.4公斤,被告身高164公分 、體重103公斤等語相差不大,則從告訴人、被告案發時之 身高、體重交互比對,殊難窺見告訴人相較於被告,係具有 足以壓制被告之優勢身材或體力。準此可見,告訴人不論在 身高或體重均未明顯優於被告,被告指控告訴人利用優勢體 力壓制被告就範並持剪刀威脅等語,容與事實不符。 四、本件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何強制猥褻被告之行為,而被告指 訴於108年8月29日遭告訴人強制猥褻之情節前後不一,不具 合理性,且被告於事後完全未向系爭餐廳之老闆寒柏易、老 闆娘賴柳汝柳提及告訴人持剪刀強摸胸部之事,仍正常上班 至108年9月5日,嗣因車禍請假於108年9月17日又返回系爭 餐廳上班,被告甚至於108年9月19日與告訴人共處一室時, 僅因告訴人不讓其開冰箱即動手打告訴人,反觀告訴人遭被 告毆打後並無反擊,僅持無線電通報老闆,又被告於108年9 月20日無故離職並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告等節,業如前述,佐 以寒柏易復於108年11月29日警詢中證述:被告當初都沒有 提到告訴人有持刀對其摸胸部之事,被告於108年9月20日離 職後因薪資問題,跟我們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 )調解,在調解時被告才說因為我的員工即告訴人對他性騷 擾,向我要精神賠償金,要求我每月扣告訴人薪水去賠償被 告,我覺得在未確定前不好這樣做,被告卻一直向我要錢等 語(前案警卷第17頁),則據上各情以觀,可見被告於前案 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系爭餐廳2樓,尾隨 被告進入廁所,告訴人自被告後方環抱壓制,左手拿剪刀, 右手強摸被告胸部等節,純屬虛妄,並不實在。 五、被告雖舉證人王道仁、黃姿宸、胡玫英、甲○○、賈薇馨、呂 佩璘、蕭鈞元、郭宗杰、陳秀雲、乙○○等人之證詞,並提出 調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及診 斷證明書、宇智心理治療所函附之心理諮商紀錄等件為證, 惟查:  ㈠被告於前案108年9月20日、同年10月22日警詢指訴內容前後 不一,不具備一貫性及合理性部分,均經說明如上,且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亦前後不一,此觀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 原審審理時就寒柏易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我會拍告訴人肩 膀是因為那天(指108年9月19日)沒有人點告訴人的咖哩餐 ,都是點我的甜點、印度奶茶、椰子水,告訴人一直關冰箱 不給我拿,寒柏易在外面喊快出餐,我想趕快做完等語(原 審訴一卷第293頁),嗣於同日就賴柳汝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我於108年8月29日下樓時,嚇到驚慌失措,被告訴人打到 都沒力氣,我肩膀挫傷,腰又痛,寒柏易在一樓外面做餅, 寒柏易應該知道我與告訴人在樓上發生何事,我用國語說你 趕快打給賴柳汝,賴柳汝就叫我用臺語講,我用臺語說妳先 生那個哥哥,那個變態,把我壓在廁所,要怎麼處理?賴柳 汝說她不在高雄,我很緊張,鑰匙跟東西拿了趕快走,後來 賴柳汝騙我說她要去店裡,為什麼8月30日還去,因為我已 經嚇到有恐懼,晚上沒辦法睡,怕本票拿不回來,投資的錢 就毀了,賴柳汝就說妳來交接,我硬著頭皮來交接,賴柳汝 說她都會在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12頁),觀諸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之上開陳述均與常情有違,例如針對寒柏易部分,被 告既稱於108年8月29日遭告訴人強制猥褻後,豈有於108年9 月19日還能與告訴人同處一室,共同工作,甚至主動拍觸告 訴人肩膀,至針對賴柳汝部分,被告明知賴柳汝於108年8月 30日不在系爭餐廳,因而傳LINE告知賴柳汝其遭告訴人性騷 擾乙事,竟仍陳稱8月30日還去系爭餐廳是因已經嚇到有恐 懼,但怕本票拿不回來,賴柳汝說來交接,才硬著頭皮交接 ,賴柳汝說都會在等語,可見被告所述互有矛盾,並非可信 。  ㈡佐以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中改稱:我於108年8月29日從系爭 餐廳樓上走下來,老闆寒柏易問我為何跛腳,我說我在樓上 叫這麼大聲,告訴人押我去廁所你都不知,寒柏易就打電話 給賴柳汝,我就跟賴柳汝說你們那個外國人死變態把我壓著 ,你現在本票怎麼辦,因為我不敢上班,她說若未交接本票 就不還我,因為我發現他們咖哩料理有放色素,就說我不加 盟,賴柳汝就避而不見,108年8月30日賴柳汝也不來調解, 寒柏易還叫我傳送系爭訊息給賴柳汝,我是依寒柏易唸的寫 ,賴柳汝就說沒空等語(本院更審卷第210頁),然苟被告 所述上情為真,則何以被告於前案108年9月20日警詢時,經 員警詢問有無證據提供,其答以:「我只有跟老問娘反映這 件事,LINE上的對話紀錄」(前案警卷第8頁),並主動提 出其與賴柳汝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觀之上開對話紀錄, 被告於108年8月30日傳送系爭訊息予賴柳汝後,賴柳汝旋回 覆一張震驚貼圖,並回以「我叫我老公處理」等語,經被告 回覆一張小熊貼圖後,賴柳汝又傳送一張對不起貼圖,隨後 被告傳送「今天妳們請的之前的員工跑來鬧,大小聲,要領 薪資,鄰居都再(按:在) 看」等語,賴柳汝馬上回以「 傻眼」等語(前案警卷27至28頁),則由被告與賴柳汝LINE 對話紀錄之字裡行間,完全看不出被告有不願再來系爭餐廳 上班之意,亦未見被告有要求賴柳汝退還本票之事,由是益 徵被告於本院更審之陳訴並不實在。  ㈢被告固舉證人即被告友人王道仁、胡玫瑛、賈薇馨、呂佩璘 等人為證。然觀諸證人王道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一 次分享在她受僱的地方,有一個同事造成她非常大的驚嚇, 有摸她,用東西抵住她的脖子,我們就關心她,為她禱告, 後續被告說她敗訴,被告之前有問我能不能作證,我說可以 協助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23至324頁、第329頁);證人胡 玫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她以前都幫助單親媽媽及小 孩,她指的單親媽媽就是系爭餐廳老闆娘,因為從事服飾業 比較不景氣,老闆娘就找被告去學捲餅的工作,被告提到她 幫老闆娘那麼多,現在竟然被陷害,又說老闆的哥哥還是親 戚尾隨她到廁所拿剪刀抵住她,她不知道怎麼掙脫,剪刀往 前掉,被她踢遠了,好像被告有撿起來,所以那個男生就走 了,被告講這個給我聽,我感覺被告好像受了很大的委屈等 語(原審訴一卷第339至340頁);證人賈薇馨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來找我幫忙協調薪資時有說事情的緣由,我看她 們的LINE對話得知被告沒拿到尾款的薪水,我知道被告那陣 子出車禍沒辦法上班,老闆娘以為她故意不去上班,就用扣 薪水的方式一直扣她錢,好像尾款也沒給她,被告後來有跟 我說她被一個同時上班的外籍人士摸胸、抓胸等語(原審訴 二卷第95至96頁);證人呂佩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教 會的傳道牧師,因為主任牧師說被告有被性騷擾的狀態,可 能被外國人抵住脖子、被壓到廁所摸胸部等等之類,情緒很 緊張需要安慰輔導,所以主任牧師請我幫忙陪伴與輔導,被 告後來也跟我講過,當時被告的情緒是激動,有點驚嚇,後 來聽被告說自己變成誣告案的被告,後來被告說本件需要我 作證,不過我自己沒有跟性侵的那個男生、該工作場所或被 告的老闆、老闆娘接觸過,全部經過都是從被告那裏聽到等 語(原審訴二卷第98至102頁),可見王道仁、胡玫瑛、賈 薇馨、呂佩璘等人均係單方面事後聽聞被告闡述其遭到性侵 害乙事,但關於被告遭性侵害之時間、細節,以及被告有無 因掙扎而受傷等情節,則未多作陳述,佐以王道仁、胡玫瑛 、賈薇馨、呂佩璘均不認識告訴人亦未前往系爭餐廳查看, 並無法判斷被告所述是否真實。倘若王道仁、胡玫瑛、賈薇 馨、呂佩璘如此具有證據適格之重要性,則被告何以於前案 調查時,完全未提及此等證人,僅提出其與賴柳汝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況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有委任律師擔任告訴 代理人,為何不聲請傳訊此等證人?由此可知王道仁、胡玫 瑛、賈薇馨、呂佩璘上開證述,僅係事後轉述被告所述,並 非於案發時親眼見聞,亦非於案發後隨即接觸被告,而能清 楚獲悉被告當下之身心反應,則亦難憑上開證人之事後片面 接觸聽聞,逕認被告確有遭到告訴人強制猥褻。  ㈣被告再執證人即被告友人黃姿宸之證詞為證。惟據黃姿宸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很久,108年某天被告來找 我,我問被告怎麼這麼晚才來,被告哭著進來,我問被告怎 麼樣,她說她好難過,她右邊胸部旁邊都瘀青,被告穿的衣 服可以拉,我看到有瘀青,被告說是她的同事,要對她非禮 ,她掙扎,但對方抱得很緊也有捏她,所以她才受傷,我有 幫被告擦藥,被告講述這件事情後,發現被告的情緒變成恐 慌、憂鬱,被告說有跟店裡的人反應,結果對方事後過了一 個禮拜求被告原諒,被告就說沒關係,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被告原諒對方反而被告,我的理解是對方先誣告被告,被告 才提告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30至337頁),其中黃姿宸證稱 被告因掙扎而受傷部位為右邊胸部旁邊瘀青等語(原審訴一 卷第331頁),顯與被告提出之108年10月23日調明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挫傷、腰痠痛」等情不符。又被告向 黃姿宸轉述部分亦有所保留,此從黃姿宸證稱:對方求被告 原諒,被告原諒對方反而被告,是對方先告被告誣告,被告 才提告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35至336頁),核與前案、本案 歷程經過明顯不同。據上,足見黃姿宸上開證述,僅係聽聞 被告轉述,且對於何時見聞被告受傷之時間亦無法確定(僅 稱應該已經秋天),證稱部分情節又與客觀事證相違,是黃 姿宸之證述,亦難採認。  ㈤被告另執證人即調明中醫診所醫師蕭鈞元、證人即調明中醫 診所復建師郭宗杰及證人即被告友人陳秀雲之證詞,並提出 調明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據證人即前調明中醫診所 醫師蕭鈞元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就醫時有說受傷 的原因類似被強暴之類的,但身為醫師聽到這樣陳述不會完 全認定是這個原因,就寫「意外」,但被告自訴受傷的日期 確定為108年9月1日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51至153頁),並 有調明中醫診所之被告病歷紀錄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10 3頁),依卷附調明中醫診所之被告病歷紀錄所示,被告除 右肩挫傷、腰酸痛外,另有左足踝挫傷,右足踝酸痛、瘀青 難以行走之情形,不僅與被告所述遭告訴人持剪刀壓制強制 猥褻而產生之傷勢不符外,且就受傷日期亦與被告指述遭告 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強制猥褻之日期不符,無從認定被告所 指述情節為真。復據證人即調明中醫診所復建師郭宗杰於本 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有對被告進行復建,但對復建部位沒 印象,對被告受傷原因亦沒印象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54頁 ),難以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據證人即被告友人陳秀雲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受傷的時間約108年,幾月 不清楚,但她傷的很嚴重,肩膀挫傷,前、後胸整片都是紅 的,後來載被告去調明中醫就醫;聽說被告遭性侵的過程是 對方拿剪刀,押著被告的腰到廁所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55 、159頁),依陳秀雲之證述可知,其就被告遭告訴人性侵 一事,亦係事後聽聞被告轉述,且就案發時間、經過印象模 糊,另其所述被告前後胸泛紅之事,亦與調明中醫診所前揭 診斷證明書或被告病歷紀錄均無該部分之記載有別,另就對 方持剪刀押在被告腰部之敘述,更與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述 :告訴人拿剪刀壓在其喉嚨上之情節不符(前案他卷第18頁 ),是陳秀雲上開所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又舉鑑定證人甲○○醫師、乙○○心理師之證詞,以及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與診斷證明書、宇智心理治療所函附 之高雄市勞工局個案諮商紀錄表為據。稽諸甲○○醫師於原審 及本院更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8年9月21日至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掛急診,之後被轉診到身心科,被告在108年9月23日 就診時,有描述到她在工作的地方,受到性騷擾甚至有到侵 犯的程度,情緒上受蠻大影響,還有一些焦慮、恐懼的情緒 ,到目前(即113年12月)仍陸續來看診,這些情緒都持續 存在,較有印象的是被告誣告部分,情緒上影響蠻大的,另 外我在寫診斷時,是以焦慮跟憂鬱的診斷來描述,不過前段 在受性騷擾甚至有些侵犯的部分,判斷還有一些創傷後壓力 的症狀,包括最近這次門診也有提到,當她看到外國人那個 形象時,還是會有一些恐懼跟逃避的現象,這個是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會見到的症狀之一。我從醫療上觀點而言一定是相 信病患,因此無法了解是否確有被告所說遭到性侵害的事情 ,我覺得我沒有必要去做病患所陳是真或假的判斷等語(原 審訴二卷第64至74頁、本院更審卷第179至185頁),而乙○○ 心理師則於本院更審時證稱:被告是向勞工局申訴他在系爭 餐廳內遭告訴人襲胸,在廁所對她壓制,導致很害怕,由勞 工局轉介到我經營之宇智心理諮商所,我有對被告做量表, 把她歸類內向性,我總共為她諮商4次,由108年10月5日至 同年11月25日,因為我們跟勞工局的合約到108年11月底結 案,結案時被告的焦慮感指標分數有降低,但還是有焦慮, 憂鬱是從重度到中度,我在對被告做心理諮商過程中,原則 上都是相信個案陳述等語(本院更審卷第186至191頁),可 見被告並非於其指訴遭告訴人強制猥褻(即108年8月29日) 後立即就醫或接受心理諮商,而係在20餘日後之108年9月20 日才報警,並於報案翌日即108年9月21日始前往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掛急診,且於108年9月23日起接受甲○○醫師門診治療 ,至於心理諮商部分,則是於108年10月5日首度由勞工局轉 介元智心理諮商所,接受乙○○心理師諮商共計4次,於108年 11月25日結束諮商。雖被告有向甲○○醫師、乙○○心理師陳述 其遭告訴人強制猥褻後有恐慌、害怕外國人等情,然因身心 科醫師及心理師依其等執業內容,係本於相信病患之立場, 就病患所述症狀進行診療或諮商,身心科醫師及心理師並未 負有判斷病患所述事情真偽之義務,至多僅能依據被告主訴 或填寫之量表,作出被告有無焦慮、恐懼等症狀之診斷,惟 身心科醫師及心理師應無法、亦無需判斷被告此情緒或症狀 之產生究否確實如被告所述係遭告訴人強制猥褻所致。況依 甲○○醫師及乙○○心理師所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通常會產生 逃避、恐懼、焦慮、憂鬱之狀態,然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0 8年9月19日同處一室時,被告僅因開關冰箱與告訴人意見不 一致,即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遭打後並未回擊,僅持無線 電通報老闆等情,此據本院認定如前,苟被告確有於108年8 月29日遭受告訴人性侵害,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甚至見 到外國人即會心生恐懼逃避,則何以於案發後10餘日期間仍 可與告訴人相處面不改色,甚至僅因細故即主動出手攻擊告 訴人?再從被告於108年8月29日案發後至108年9月19日,期 間除正常休假及因車禍請假外,其餘時間皆有前往系爭餐廳 與告訴人一同工作,未見被告與告訴人相處時,有何迴避、 恐慌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108年9月20日報警 當天旋無故離職,自斯時起即不再有與告訴人見面接觸機會 ,則被告於108年9月21日以後迄今(即113年12月),縱使 有恐慌或憂鬱之情緒反應持續就醫或接受諮商,能否逕推論 係源於108年8月29日遭受告訴人性侵害所致,並非無疑,故 被告前揭所提之證據,均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末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 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又申告訴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 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 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開事證, 足認被告於前案警詢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 系爭餐廳2樓,尾隨被告進入廁所,告訴人自被告後方環抱 壓制,左手拿剪刀,右手強摸被告胸部等情,純屬虛構,業 如前述。佐以甲○○醫師證述:被告於108年起一真接受我的 門診治療迄今,據我接觸被告經驗,被告並無把現實及自我 認知混淆之情形等語(本院更審卷第184至185頁),而乙○○ 心理師亦證稱:被告的現實感是好的,不像是妄想症的病人 等語(本院更審卷第190至191頁),可見被告並無誤認上情 之可能。則被告明知並無「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 在系爭餐廳2樓,尾隨被告進入廁所,告訴人自被告後方環 抱壓制,左手拿剪刀,右手強摸被告胸部」之事實存在,仍 於前案虛偽指述上開情節,並向苓雅分局員警對告訴人提出 強制猥褻之告訴,則被告所為顯具誣告之犯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 ,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 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 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 罰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5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先 後於108年9月20日13時34分許、108年10月22日11時許,向 苓雅分局員警誣指告訴人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其上述行為仍應屬單純一罪之性質,應僅成立一個誣告 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起訴書雖 漏未記載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向苓雅分局員警誣告之事實 ,惟此與被告於108年9月20日向苓雅分局員警誣告之事實具 有單純一罪關係,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原審訴一 卷第17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併予審 理。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誣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另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18時30分許,在系爭 餐廳,從背後撫摸被告之頭髮及臉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此部分亦成立 犯罪,尚有違誤。是被告上訴否認誣告犯行,針對被告指訴 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從背後撫摸其頭髮及臉之部分,為有 理由,至於被告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對其強制猥褻部 分,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持剪刀 自背後壓制強摸其胸部,竟虛捏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強制猥褻 之告訴,致告訴人無端遭受前案刑事偵查,不僅虛耗偵查資 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告訴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 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參諸被告誣指告訴人持剪刀 強摸胸部,所涉罪名為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加重強制猥褻 罪,上開犯罪型態因行為人犯行隱晦,多發生於隱蔽空間內 ,相較於其他刑事案件之偵辦過程,此類案件尤倚重被害人 之供述及與被害人本身相關之情況證據為調查基礎,而較乏 其他人證、物證可為直接證明,且衡以告訴人身為外籍人士 ,對於文字用語表達及如何主張自身法律權益之能力,相較 於本國人更嫌不足,是被告所誣告之罪及其對告訴人所造成 之危險性非微;惟念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併衡以告訴人自 陳因被告之誣告犯行患有焦慮之適應障礙症(原審訴一卷第 322頁),且提出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21頁) ,以及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 康情形、智識程度(因涉及隱私,詳卷),暨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於108年9月20日13時34分許,向苓雅分局員警誣指告訴人 於108年8月27日18時30分許,在系爭餐廳,從背後撫摸被告 之頭髮及臉,以此方式性騷擾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申告者主觀上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意思,客觀上須虛構具有使被訴者罹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危險之事實。而關於「行為人有無誣告之犯意、抑或所訴 事實是否出於虛構」之重要構成要件,須依積極證據而為嚴 格證明。又若所指訴內容顯無足使被訴者罹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之危險,無論係因所訴行為依法本不為罪,或係由於所訴 罪名時效業已完成,縱有虛構事實之情形,亦無構成誣告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被告於前案109年2月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 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當庭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狀,已敘明此部 分申告事實僅生民事關係(前案他卷第27頁),可見被告並 無以該部分申告事實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意。又參諸被告 申告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構成性騷擾罪之要 件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本件被告指訴於10 8年8月27日18時30分許,在系爭餐廳,遭告訴人撫摸頭髮及 臉,因頭髮及臉並非屬上開條文所定義之「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是此部分縱認屬實,亦無法成立性騷擾罪 。從而縱認被告有誣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撫摸其頭髮及臉之 事實,惟因此事實並不構成犯罪行為,故此部分難認被告成 立誣告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被告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從 背後撫摸被告之頭髮及臉之部分,是否有誣告犯意容有疑義 ;至被告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對其強制猥褻之部分, 被告業已提出宇智心理治療所函附之高雄市勞工局個案諮商 紀錄表為證,原判決針對此有利被告之證據未記載不予採納 之理由,顯屬理由不備,另案發後為被告診療之甲○○醫師對 於被告指訴憑信性有補強證據之適格,非不得由事審實法院 對甲○○醫師或乙○○心理師提供因囿於治療目的所不能見之證 據資料,由其提供相關事之專業意見等語。茲經本院依最高 法院發回意旨,按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甲○○醫師及乙 ○○心理師到庭作證,並依卷內全部事證綜合判斷結果,認定 被告指訴告訴人從背後撫摸被告之頭髮及臉之部分不成立誣 告罪,至於指訴告訴人對其強制猥褻之部分仍成立誣告罪, 俱如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卷證標目: 簡稱 詳               名 前案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第00000000000號影卷 前案他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07號影卷 前案偵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261號影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420號卷 偵緝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卷 原審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卷 原審訴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4號卷一 原審訴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4號卷二 本院上訴卷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卷 本院更審卷 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卷

2024-12-17

KSHM-113-上更一-19-20241217-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第55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益廷、陳振宏(2人均為本院拘提中)及張國威為朋友關 係,因蘇益廷欲前往彰化縣00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 」之人收取債務,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振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上午,搭載張國 威、蘇益廷自桃園市出發前往彰化縣,同日16時許,抵達00 市後,為規避警方追緝,推由蘇益廷以黑色膠帶將本案車輛 之車牌號碼「000-0000」以黏貼方式變造成車牌號碼「000- 0000」號。嗣陳振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蘇益廷、張國威,於 同日16時23分許,在彰化縣00市00路附近停放本案車輛後, 步行前往00路000之0號大樓下之行人、機車通道,並備有掃 帚棍、鐵棍等在場等待。於同日16時56分許,甲○○騎乘機車 載小孩返家,在該處停放機車,蘇益廷、張國威見狀,即分 持棍棒毆打甲○○,陳振宏則全程在場增加人數優勢,且與蘇 益廷、張國威一同靠近包圍甲○○,並持手機拍攝,據以助長 聲勢。隨後蘇益廷、陳振宏、張國威即跑離現場、駕車離去 ,甲○○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雙側頭皮鈍傷、腰薦椎脊椎崩解(脫離)等傷害。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國威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71、1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23、151-152頁)、證人 即本案車輛登記車主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1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益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5-23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緝 一卷第11-13、41-43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乙○○指認)(偵卷第15-19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36、261-263頁)、車行紀 錄(偵卷第37頁)、112年5月8日車輛買賣合約書(偵卷第3 9-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告訴人出具 之112年6月20日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5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蘇益廷、陳振宏變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故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公訴意旨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認被告蘇益廷為本案首 謀、被告為下手實施之人、被告陳振宏則為在場助勢之人, 是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即不能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無庸加列「共同」等 文字,併予說明。  ㈢被告就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同案被告蘇益廷、 陳振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案發時多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地點同一 ,所侵害者均係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應論以接續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 項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案發之 際被告與同案被告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非 輕之傷勢,所為固應非難,惟因其等所聚集之人數尚屬固定 ,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 ,依其規模,現場衝突加劇之可能性非高,是本院考量上情 ,認被告本案所為妨害秩序犯行,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 法益,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如 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 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夥同被告蘇益廷、陳振宏接續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妨害公共安寧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行為,並共同變造本案車輛車牌號碼而為行使,以逃避檢警查緝,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本案在場參與人數僅3人,犯罪時間不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工地綁鋼筋做臨時工,日薪約2500元至3000元,離婚,育有4名子女(均未成年,由被告祖母照顧),入監所前與祖母、子女同住,家境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車輛車牌,固經由同案被告蘇益廷、陳振宏等 人以黑色膠帶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而屬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原始車牌「000-0000」係案外人乙○○所有, 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查(偵卷第39頁),尚非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使用之掃帚棍,並非被告所有,業據 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8-169頁),且未據扣案,亦非違 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CHDM-113-原訴-23-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賢 林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88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5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 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宗憲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賢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而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受不詳之人委託,至臺中市0 0區不詳處所,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 清除裝潢拆除工程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24袋共1車次後, 隨即向林宗憲詢問可棄置之處所。林宗憲明知陳威賢向其詢 問棄置廢棄物地點,應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竟基 於幫助他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告知陳威賢可將廢棄物 棄置在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 陳威賢旋於同日22時49分許,駕駛前揭裝有上開廢棄物自用 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白政印所有之本案土地 傾倒而非法清除、處理之。嗣經白政印察覺本案土地遭棄置 廢棄物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 、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白政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22頁)、證人陳威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於同案被告而言,屬證人之證述 ,下同,偵卷第9-13、215-219頁)、證人林宗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19、161-163、191-193頁)大致 相符,並有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偵卷第 23-26頁)、112年4月2日拍攝遭棄置廢棄物現場照片(偵卷 第27-30頁)、案發地點地籍圖(偵卷第31頁)、土地所有 權狀(偵卷第33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偵 卷第35-39頁)、車輛車行軌跡(偵卷第41頁)、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112年5月18日彰環廢字第1120030658號函(偵卷第 135-136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6日彰環廢字第11 20042902號函(偵卷第137-138頁)、被告陳威賢112年5月2 3日出具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偵卷第139、141、143、145 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1日彰環廢字第11200481 97號函(偵卷第151-152頁)、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 工作單及112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拍攝本案棄置廢棄物現 場照片(偵卷第153、155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 月7日彰環廢字第1120076310號函(偵卷第183-184頁)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 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威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不詳處 所,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已該當於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林宗憲則告知被告陳威賢本案土地位 置,供其找尋棄置上開事業廢棄物之地點,乃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所為亦已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陳威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林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威賢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再因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2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暨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 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暨併科罰金3萬元確 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3月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4月18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宗憲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 張被告林宗憲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 刑,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林宗憲構成累犯與否,然 本院仍得就被告林宗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 評價,特此說明。  ⒊被告林宗憲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賢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非法清理廢棄 物,而被告林宗憲則提供本案土地位置資訊與被告陳威賢, 助益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實行,其等漠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均值非難; 考量遭傾倒在本案土地之事業廢棄物24袋,經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於113年11月22日派員現勘之結果,現場廢棄物已清除 ,惟因被告林宗憲、陳威賢均無法提出相關廢棄物委託合格 清除業者處理之證明文件,故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無從備查等 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5日彰環廢字第11300765 73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7頁);並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遭棄置廢棄物之數量共24袋 合計1車次;暨被告陳威賢前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法 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陳威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被告林宗憲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陳威賢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所前在甲鑫油脂有限公司擔任運送廢油司機,月 收入1至2萬元,已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妻子同住,父親 剛去世,無須扶養家人,家境小康。被告林宗憲於本院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消防設備公司維修人員,月 收入3至4萬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由家人照顧) ,現與子女、父母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宗憲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經查,被告陳威賢於偵查中供稱其傾倒廢棄物,是受朋友所 託,並無收受報酬等語(偵卷第205頁),被告林宗憲於偵 查中供稱其僅是聊天時向被告陳威賢表示,看過有人在本案 土地棄置垃圾1、2包,自己也沒有向被告陳威賢收取任何代 價等語(偵卷第17、192頁),參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難認被告2人於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 陳威賢犯本案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甲鑫油脂 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被告陳威賢所有,是本院亦無從對該車 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16

CHDM-113-訴-84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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