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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力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財產 犯罪所得之工具,並據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上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與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之指示,先於 民國112年3月28日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不詳分行以勵宇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開立第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以提高轉帳之便 利性及提高轉帳額度,再於112年4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 虛設勵宇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1)(其顯 然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虛設公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之),繼於112年4月25日至聯邦銀行不詳分行辦理e聯 網(網銀)並申辦電子憑證及OTP卡、轉出帳號(即轉出其上開 聯邦帳戶),並設定e聯網(網銀)之每日轉出限額無上限,再 於112年6月7日前某日時,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電子憑證及OTP卡俱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 行:  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 股票投資相關訊息,經乙○○瀏覽並點擊該訊息後,續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及「陳佳蓓」與乙○○聯繫,並指示 乙○○加入LINE群組「科虎大方戶官方客服016」,佯稱可至 網址為http://www.djfkdsss.com之網站依指示匯款並買賣 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臨櫃存入現金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由詐欺集 團所掌控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旋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贓款轉匯至丙○○申設 之上開聯邦帳戶內,旋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ATM提領 及FXML企業戶網銀轉帳方式轉匯一空。  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29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以暱稱「阮慕驊」,向甲○○佯稱可以代操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並旋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贓款轉匯至丙○○申設之聯邦帳戶內 ,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ATM提領及FXML企業戶網銀 轉帳方式轉匯一空。。嗣乙○○、甲○○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勵宇有限公司設立設 立登記表影本、被告丙○○之聯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聯邦商銀113年8月26日函 回覆本院之資料,均為桃園市政府公務員或銀行人員於日常 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受詐欺投資平台畫面、受詐欺對話 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 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都依「陳煒傑」指示 辦理勵宇有限公司,100萬元資本額是「陳煒傑」出的,「 陳煒傑」向伊說做虛擬貨幣生意需要開公司帳戶,伊之本案 帳戶之電子憑證及OTP卡於伊遭「陳煒傑」軟禁前就不在伊 身邊了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受詐欺投資平台畫面、受詐欺對話紀錄 截圖及翻拍照片,且有勵宇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設立登記 表影本、被告丙○○之聯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 銀113年8月26日函附資料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 集團欺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由詐欺集團 不詳車手成員陸續轉匯至第二層即被告本案聯邦帳戶內,再 被現金提領及洗出至其他第三層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被告之辯詞不可採 ,其犯本罪之證據論述甚明,茲均引用之並引用如下:   「  ㈠被告固辯稱伊曾受到『陳煒傑』控制,『陳煒傑』在未經其同意 之狀況下取走伊放在房間裡的網銀帳密、存摺、提款卡與電 話號碼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稱伊在臉書上認識『陳煒傑』, 不疑有他才把伊的網銀帳密、存摺、提款卡與電話號碼提供 給『陳煒傑』等語,被告對於帳戶交付過程說法矛盾,且前後 說法大相逕庭,所辯情節已難憑採,且經檢察官告知警詢筆 錄內容後,被告稱不清楚警詢中的說法,偵訊中所為的陳述 才是正確的等語,對於為何時間上距離事發經過較遠之偵訊 中供述為正確一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再者,被告 係耗費相當時間及金錢申辦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帳戶,理應妥 善保管上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焉有 任意放置致不慎遺失之理?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 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惟被告竟遲至該等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方向聯邦商業 銀行辦理掛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1紙在卷可憑,被告所為自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 戶之常情,是其辯稱其上揭帳戶相關資料係未經其同意遭他 人取走等語,已難採信。  ㈡被告再辯稱伊行動自由曾遭『陳煒傑』限制等語,然遭他人限 制自由而交出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被害人,若擔心名下金融 帳戶遭他人為非法之使用,通常於重獲自由或遭警方查獲時 即會立即向警方通報帳戶相關資料係於非自願之情形下交付 ,避免遭認定與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惟查被告在脫離『 陳煒傑』限制自由後未報警處理,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因本案警方詢問時沒有詢問到伊有遭妨害自由之情形,覺得 不需要向警察表示有遭『陳煒傑』妨害自由等語,皆與遭他人 妨害自由後交付帳戶之被害人反應迥然不同,被告前開所辯 ,亦難採信。  ㈢被告於偵訊時又辯稱伊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白紙上遭『陳 煒傑』取走等語,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 遺失之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牢記相關 密碼,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 而不至於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帳戶其他文件一併放置,否 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 當牢記帳戶相關密碼,並知悉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而被告 辯稱其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帳戶其他文件一併存放,與 常理未盡相符,亦不足採。  ㈣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等物 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帳戶 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 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 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 或遺失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 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 處,從而竊得他人帳戶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因 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 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 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 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 復參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輾轉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該 帳戶均旋即遭人轉出,此觀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 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 分把握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據此 ,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款卡、存摺及其密碼,並非因竊取得來,應係由 被告交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或交付密碼,並 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 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 戶;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  ㈢非僅如此,被告又於併辦案件之警詢供稱「陳煒傑」要伊去 聯邦銀行申請帳戶,稱要做為公司帳戶交易虛擬貨幣,在某 一天伊出差回到租屋處後發現伊的物品包含本案帳戶提款卡 、存摺、身分證等物都被告「陳煒傑」偷走了云云,可見其 每每隨訴訟進度之不同,編撰不同之辯詞,而其於偵查迄審 理從未提出可資追查「陳煒傑」之資料及途徑,亦未提出可 證實其不同之辯詞之任何佐證,是其上開辯詞,要無可信, 更況被告於警、偵訊從未供出其尚有交付本案帳戶之電子憑 證及OTP卡,經本院向聯邦銀行調取其帳戶所有資料並提示 後,被告始在本院質問之情形下,被動承認該等物品「在我 被軟禁之前就不在我身邊了」等語,是可見被告辯詞之無可 憑信性。  ㈣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3歲, 依戶籍資料為高職肄業,是其就己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電子憑證及OTP卡予他人,顯已無法控 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 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電子憑證及OTP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 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 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 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電子憑證及OTP卡,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ATM提領 、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 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電子憑證及OTP卡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 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 一層人頭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 匯至被告本案之聯邦帳戶(即第二層),再予提領及轉匯,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 究之。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電子憑證及OTP卡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 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 之上開資料均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 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並隨訴訟 進度之不同而持不同辯詞,犯後態度惡劣,且迄未賠償附表 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濫用上開FinTech,開立企業 帳戶並將每日轉出之限額調至無上限,終致附表所示之人蒙 受共計高達新臺幣2,200,000元之鉅之無可彌補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㈠被告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虛設公司罪嫌,應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之。  ㈡被害人被害之鉅款均由被告聯邦帳戶以網銀轉出至第二層洗 錢帳戶包括:合庫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沛*)、中 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松青)、玉山第000 0000000000號(戶名:徐松青)帳戶內,林沛*、徐松青已 涉犯詐欺罪、洗錢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嚴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遭匯入本案聯邦(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被害人乙○○ ①112年6月12日12時33分許,1.500,000元 ②112年6月13日9時20分許,5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2日12點46分,1,499,000元 ②112年6月13日8時31分,200元 ③112年6月13日9時34分,500,000元 2 告訴人甲○○ 112年6月13日15時30分,2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吳孟倩另案偵辦) 112年6月13日15時31分,200,000元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1263-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15號、112年度偵字第47551、47909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 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二起訴書(含附表一至三)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丁○○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 時加入詐欺集團」,應補充為「丁○○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 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本案並非丁○○加入該詐欺集團所涉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首次繫屬法院之案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劉韋汝」,應補充為「劉 韋汝(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4 號判決在案)」。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使己○○等人於如附表所示 時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應更正為「使己○○等 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點,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載「迪士尼鄭版授權人 員」,應更正為「迪士尼正版授權人員」。 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照片編號」欄之空白部分,應補充為「 32(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99號卷第98頁 反面之下方擷圖)」。 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詐騙方式」欄所載「癸○○」,應更正為 「申○○」。 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提領地點」欄所載「新北市○○區○○街00 號(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ATM」,應更正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泰店)ATM」。  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詐騙方式」、「匯款時間」等欄所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112年3月15日0 時35分」、「112年3月15日1時20分(指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部分)」,分別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3月11日19時24分許」、「112年3月15日0時28分」、「112 年3月15日0時35分」。   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情形」欄所載「23時8分至23時 12分許」,應更正為「23時8分至23時13分許」。   ㈩、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4證 據名稱「證人及另案少年游○嘉」,應更正為「證人即另案 少年游○嘉」。  、證據部分,補充:  ⒈共同被告劉韋汝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己○○】各1份、告訴人己○○ 所提之國泰世華、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 。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戊○○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辰○○】各1份。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寅○○】、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寅○○】各1份。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各1份。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各1份。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申○○】、告訴人申○○所提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癸○○】各1份。  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未○○】、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未○○】各1份、告訴人未○○ 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3張。  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子○○】、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子○○】、告訴人子○○所提之 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辛○○○】各1份、告訴人辛○○ ○所提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  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巳○○】、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份、告訴人巳○○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2張。  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午○○】、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午○○】各1份。  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壬○○】、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壬○○】、告訴人壬○○所提之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被害人庚○○ 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荊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告訴人甲○○所提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 圖9張。  ⒙手機門號0000000000【游庭嘉】之通聯、上網歷程資料1份。  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而比較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 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 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本院依循大法庭制 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 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⑶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⑷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47909號卷〈下稱偵47909卷〉第160頁;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15號卷〈下稱少連偵415卷〉第70頁正面至 反面;本院金訴卷第62、67、70頁),則依其行為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 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必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陳未拿到任何報 酬等語(見少連偵415卷第69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68至6 9頁),是其就本案犯行既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仍可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則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含上述「事實 及理由」欄二之更正、補充部分,下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再者,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與少年吳○洋共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15「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行、與少年游○嘉共犯如附件一編號17「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分別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少年吳○洋為00年0月 生、少年游○嘉為00年0月生,有各自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各1份(見偵47909卷第146頁;少連偵415卷 第9頁)在卷可參,雖於本案行為時均未滿18歲,然質之被 告否認知悉少年吳○洋、游○嘉之實際年紀(見本院金訴卷第 62、67頁),且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少年吳○洋、 游○嘉均係未成年人,尚難認其知悉少年吳○洋、游○嘉之實 際年齡,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以被告有故意與未成 年人共犯如上開附件一編號1至15、17「犯罪事實」欄所示 犯行,公訴意旨認應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 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㈢、被告分別與少年吳○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件一編 號1至15「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劉韋汝、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如附件一編號16「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 少年游○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件一編號17「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罪)。 ㈤、被告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同被害人之 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犯行 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 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詐 欺等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71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素行已屬不佳,雖值青壯,卻仍不知自我惕勵,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參與本案犯行,除使如附 件一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被害人因此受騙 外,亦造成前開被害人各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使其等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復未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 ,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 狀態、入監前受僱餐飲業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無須扶 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暨酌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高低、前開 被害人各自所受財產損失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件一 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依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 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 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號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有管領,且供其與本案 其他共犯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9 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未經 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⒈如附件一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被害人遭詐騙 所匯款項,經少年吳○洋、劉韋汝、少年游○嘉分別提領後, 雖交予被告,然迄未查獲,況據被告供稱:伊將所收款項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發」之成年人指示,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子杰」或放在某巷子角落、或某地點等 語(見偵47909卷第159頁反面至160頁;少連偵415卷第69頁 正面至反面),且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該 詐得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前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各該款項,對被告宣 告沒收。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迄至本案查獲時,伊尚未領取任 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洪郁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即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含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即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含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47551號                   112年度偵字第479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韋汝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收取車手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任務;劉韋 汝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人 頭帳戶中款項或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任務。丁○○、劉韋 汝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與少年吳○洋共犯部分:   丁○○與少年吳○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 部分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點,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己○○等15人,使己○○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由少年吳○洋於如附表一所示112 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丁○○。  ㈡丁○○、劉韋汝共犯部分:   丁○○與劉韋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112年4月28日撥打電話聯繫甲○○,向甲○○佯稱自己為車庫 娛樂工作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車庫娛樂公司將甲○○誤 植為高級會員,需操作匯款取消云云,使甲○○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28日22時54分、112年4月28日22時59分、112 年4月29日0時1分、112年4月29日0時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49,989元、49,989元、49,989元、36,123元至人頭帳 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人為梁庭瑜)中 ,該等款項由劉韋汝於附表二所示時點提領後,交付與丁○○ 。  ㈢丁○○與少年游○嘉共犯部分:   丁○○與少年游○嘉(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 部分,另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6日15時   12分撥打電話聯繫丑○○,自稱為車庫娛樂人員、花旗銀行客 服人員,向丑○○佯稱車庫娛樂誤將丑○○設為高級會員,需要 匯款操作取消云云,使丑○○陷於錯誤,自112年5月6日起, 陸續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點,匯入人頭帳戶中,該等款項嗣由少年游○嘉 提領後交付丁○○。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提告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丑○○訴請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丁○○坦認曾依照「順發」指示擔任監控、收水人員,向被告劉韋汝收款、監控另案少年游○嘉之事實。 ㈡被告丁○○坦認曾持用手機門號  0000000000之事實。 2 被告劉韋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劉韋汝坦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並將款項、提款卡交付被告丁○○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少年吳○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 另案少年吳○洋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被告丁○○之事實。 4 證人及另案少年游○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 另案少年游○嘉曾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提款卡交付被告丁○○之事實。 5 告訴人己○○、戊○○、辰○○、寅○○、丙○○、乙○○、申○○、未○○、癸○○、子○○、巳○○、壬○○、辛○○○、午○○、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點,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中。 7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丑○○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點,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中。 8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9 監視器翻拍畫面 ㈠另案少年吳○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丁○○至另案少年吳○洋出現地點附近之事實。 ㈡被告劉韋汝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被告丁○○至被告劉韋汝出現地點附近之事實。 ㈢另案少年游○嘉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歷程紀錄、行動電話 0000000000行動歷程紀錄、 GOOGLE地圖截圖畫面 ㈠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吳○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於112年3月14日下午曾有相同、相近之位置紀錄。 ㈡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於另案少年游○嘉提領如附表三款項時點,與另案少年游○嘉提領位置相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劉韋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丁○○就本案所為與另案少年吳○洋、游○嘉、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劉韋汝就本案所為與被告丁○○、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丁○○、劉韋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丁○○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㈢,分別與少年吳○洋、游○嘉共犯前揭犯行,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 告丁○○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一、二、三共計17名被害 人,共計17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卯○○ 附表一、丁○○與少年吳○洋共犯詐欺等罪嫌(112偵47909、 112他4199)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照片編號 1 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己○○,佯稱係MARS電商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己○○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被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6時59分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3日 17時11分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員仁店)ATM 5萬4,000元 18 112年3月13日 17時19分 3萬元 112年3月13日 17時27分24秒 3萬元 19 112年3月13日 17時22分 3萬元 112年3月13日 17時28分12秒 3萬元 20 2 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戊○○,佯稱係三隻斑馬客服人員,謊稱誤將戊○○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被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7時31分 1萬2,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3日 17時45分57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土城分行)ATM 1萬元 22 112年3月13日 17時46分45秒 3,000元 23 3 辰○○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7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辰○○,佯稱係地衣荒物客服人員,謊稱因人員疏失造成重複刷卡,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辰○○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9時2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3日 19時20分5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ATM 6萬元 24 4 寅○○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8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寅○○,佯稱係迪士尼鄭版授權人員,謊稱誤將寅○○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被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寅○○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9時11分 9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3日 19時20分5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ATM 6萬元 24 112年3月13日 19時21分45秒 6萬元 25 112年3月13日 19時22分42秒 1萬元 26 5 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6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佯稱係美睿游泳品牌客服人員,謊稱誤將丙○○誤植為經銷商,將被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7時38分 4萬9,98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7時55分2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ATM 6萬元 27 112年3月14日 17時49分 2萬9,123元 112年3月14日 17時56分39秒 1萬9,000元 28 6 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6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係某電商客服人員,謊稱誤將乙○○誤植為廠商,將被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8時16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8時29分13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ATM 6萬元 7 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申○○,謊稱金融卡遭盜刷,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癸○○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8時37分 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8時46分1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新泰分行)ATM 1萬元 30 8 未○○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6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未○○,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謊稱續約Hami專案,將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7時48分 4萬9,99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7時58分3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ATM 6萬元 31 112年3月14日 17時51分 4萬9,988元 112年3月14日 18時0分21秒 3萬9,000元 34 112年3月15日 0時8分 3萬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股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5日 0時13分19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ATM 2萬元 48 112年3月15日 0時14分8秒 1萬元 49 9 癸○○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6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癸○○,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謊稱提出Hami Video專案,將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癸○○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8時03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8時28分2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ATM 5萬1,000元 35 112年3月14日 19時6分 2萬9,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9時17分28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ATM 2萬元 32 112年3月14日 19時18分54秒 9,000元 33 10 子○○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子○○,謊稱子○○前往在臉書購物,因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被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子○○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9時41分 1萬6,12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9時46分41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新莊華運店)ATM 1萬6,000元 36 11 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9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巳○○,佯稱係某電商客服人員,謊稱先前購物而重複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巳○○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9時47分 4萬9,142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20時11分1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ATM 5萬元 37 112年3月14日 19時48分 4萬9,142元 112年3月14日 20時12分58秒 5萬元 38 112年3月14日 19時56分 2萬9,987元 112年3月14日 20時14分8秒 2萬8,000元 39 12 壬○○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7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壬○○,佯稱係太生利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壬○○的信用卡遭盜刷,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壬○○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20時3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20時30分38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ATM 2萬元 40 112年3月14日 20時31分36秒 2萬元 41 112年3月14日 20時32分32秒 2萬元 42 13 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庚○○,佯稱係三隻斑馬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庚○○設定成高級會員,將被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庚○○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20時31分 3萬7,1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20時32分32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ATM 2萬元 42 112年3月14日 20時33分35秒 2萬元 43 112年3月14日 20時34分33秒 7,000元 44 14 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辛○○○,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謊稱Hami專案,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20時29分 4萬9,987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20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建中店)ATM 2萬元 45 112年3月14日 20時45分 2萬元 46 112年3月14日 20時31分 1萬123元 112年3月14日 20時46分 2萬元 47 15 午○○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聯繫被害人午○○,謊稱午○○露天拍賣未經過金流服務,造成買家無法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午○○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0時10分 4萬2,015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5日 0時16分5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莊分行)ATM 2萬元 50 112年3月15日 0時17分48秒 2萬元 51 112年3月15日 0時19分7秒 2,000元 52 112年3月15日 0時35分 2萬9,985元 112年3月15日 0時34分11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ATM 2萬元 53 112年3月15日 0時34分55秒 1萬元 54 112年3月15日1時20分 2萬9,985元 112年3月15日 0時41分57秒 2萬元 55 112年3月15日 0時42分40秒 1萬元 56 112年3月15日1時20分 4萬元 112年3月15日 1時26分1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幸褔)ATM 2萬元 57 112年3月15日 1時27分15秒 2萬元 58 附表二、丁○○與劉韋汝共犯詐欺等罪嫌(112偵47551) 編號 匯款時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號 提領情形 1 112年4月28日22時54分 49,989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梁庭瑜) 劉韋汝於112年4月28日23時8分至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1,000元,共計10萬1,000元。 2 112年4月28日22時59分 49,989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梁庭瑜) 3 112年4月29日0時1分 49,989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梁庭瑜) 劉韋汝於112年4月29日00時46分至0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提領20,005、 20,005、20,005、 20,005、20,005、 10,005、6,005,共計11萬6,035元。 4 112年4月29日0時4分 36,123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梁庭瑜) 附表三、丁○○與少年游○嘉共犯詐欺等罪嫌(112少連偵415) 編號 匯款時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號 提領情形 1 112年5月6日15時37分 49,985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 (湯俊良) 少年游○嘉於112年5月6 日15時50分至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遠東銀行蘆洲 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蘆洲 分行,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505元、1萬9,005元,共 計9萬9,530元。 2 112年5月6日15時39分 49,985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 (湯俊良)

2025-03-14

PCDM-113-金訴-1581-202503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89號、第11039號、第1200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內有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洗衣卡1 張」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 金融卡、洗衣儲值卡各1張,卡片均已發還徐正昇」。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茶葉1包」之記載,更正 為「茶葉1盒」。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竊取物品」欄「內含手機、現金300元、 手機充電線、鑰匙」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內含OPPO廠牌手 機1具、現金300元、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越南身分證1 張、手機充電器1個、無線耳機盒1個、機車鑰匙2把」。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世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世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反恣意以竊盜、侵占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僅造 成他人財產受損,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占之物已部分發還告訴人 徐正昇,其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 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參酌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 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物,為其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其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聯 邦銀行金融卡、洗衣儲值卡各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徐正昇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竊得之居留證、健保卡、越南身分證,雖亦屬被告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 身分或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 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OPPO廠牌手機壹具、新臺幣參佰元、手機充電器壹個、無線耳機盒壹個、機車鑰匙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世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   被   告 蔡世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蔡世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 品(各次竊取物總價值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離開現場。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附表所示之物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蔡世華另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之三峽祖師廟附近一帶,拾獲徐正昇所有之背包1個(內 有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洗衣卡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物 品侵占入己。嗣徐正昇發現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因蔡 世華所涉另案刑事案件逮捕蔡世華後,發現蔡世華持有徐正 昇之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金融卡、洗衣儲值卡,並查 扣上述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徐正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峯立於警詢中之指證、監視器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玥瑩於警詢中之指證、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被告照片3張、遭竊物品照片3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周雅琴於警詢中之指證、監視器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范輝祥PHAM HUY TUONG於警詢中之指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被告照片3張 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徐正昇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世華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一、(一)之如附表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與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商品總價值 (新臺幣) 告訴人 被害人 卷證出處備註 犯罪所得有無發還 1 113年1月17日11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便當2個 300元 林峯立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1039號 未發還 2 113年1月24日10時4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戴記茶坊 茶葉1包 1,200元 林玥瑩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 未發還 3 113年1月19日17時4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同步流行服飾店 背心1件 1,080元 周雅琴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4519號 (113偵緝2765) 未發還 4 113年1月26日18時14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同步流行服飾店 背心1件 1,080元 周雅琴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4519號 (113偵緝2765) 未發還 5 113年1月27日12時4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同步流行服飾店 背心1件 1,080元 周雅琴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4519號 (113偵緝2765) 未發還 6 113年1月29日15時1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斜背包1個(內含手機、現金300元、手機充電線、鑰匙) 1萬1,900元 范輝祥 PHAM HUY TUONG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9589號 未發還

2025-03-14

PCDM-113-審易-4471-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鄭奕琳即鄭淑敏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80元(依最大債權銀行 陳報之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遠東銀行、甲○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新光銀行),連同聲請人本人,共 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 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 約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10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 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 督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 營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10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 情形、★工作內容★(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 ,包括:【歷次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又據聲請人提出之收入狀況說明書,顯有入不敷出之情形 ,請說明如何維持生活?有無受親友生活上之資助?資助之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 出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 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 體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 且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 額(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 並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名 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擔 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另據最大債權銀行、 新光銀行陳報之債權說明書,聲請人尚有積欠新光銀行保證 債務,請自行向銀行確認此筆保證債務,如有必要亦應更正 債權人清冊★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14

PCDV-114-消債更-124-20250314-1

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正中日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7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正中日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正昌 聯邦銀行新竹分行 114年1月20日 8,400元 UA238112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 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 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4

SCDV-114-司催-77-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賴金寳 莊裕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賴金寶取得執行名義,尚有債權 新臺幣(下同)186萬7093元本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下稱 系爭債權)。詎賴金寶將其名下唯一財產即如附表所示房地 (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9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莊裕珍所有,有害及系爭債權,伊於111 年9月間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下稱賴金寶二人, 分稱姓名)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莊裕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賴金寶二人抗辯:莊裕珍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在臺工作而 有積蓄,因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不得購買國宅,乃以當 時配偶賴金寶之名義,獨資購買斯時為國宅之系爭房地,將 該房地借名登記於賴金寶名下,以賴金寶名義辦理貸款,惟 均由莊裕珍清償,該房地亦由莊裕珍自行居住或出租。嗣賴 金寶二人於105年間達成離婚共識,合意終止系爭房地之借 名登記關係,方由賴金寶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回復 登記為莊裕珍所有。系爭房地既非賴金寶之責任財產,賴金 寶移轉該房地,即未損及系爭債權,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為 無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對賴金寶取得原法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13416號債權 憑證,對賴金寶有186萬7093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嗣於98 年6月、103年、106年聲請執行均未受償,依賴金寶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及 所得(原審卷第11至17頁)。  ㈡莊裕珍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0年間與賴金寶結婚,於98年9月 24日初設戶籍登記,於105年9月30日與賴金寶離婚(原審卷 第23、150-3至150-5、159至161頁,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  ㈢系爭房屋之建物標示主要用途為國民住宅(於105年8月29日 變更為住家用)。系爭房地於98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賴金寶所有,於105年9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莊裕珍所有(原審卷第19至21、51至75、137至149、 163至164)。  ㈣賴金寶於98年5月11日與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桃園分行 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適用),約 定貸款金額為220萬元,貸款期間20年,前5年按月付息,第 6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爭貸款),系爭房地並於 同年6月25日登記法定抵押權人,權利人為中華民國,於105 年8月24日因清償而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本院卷第145至15 9頁、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另依賴金寶系爭貸款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自98年6月至103年5月期間, 每月繳息2千餘元,自103年6月起,每月繳納本息1萬3000餘 元。嗣於105年8月15日、8月18日交易摘要分別記載「託收 本交」、「聯行現金」,各入帳100萬元、95萬5200元,隨 即於同年8月19日轉帳195萬9139元還清系爭貸款(本院卷第 147至15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參照)。  2.賴金寶二人抗辯因莊裕珍不得購買國宅,遂借用賴金寶之名 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賴金寶所有,並由莊裕珍以其薪資 、向他人借貸款項清償系爭貸款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經 查:  ①系爭房屋原為國宅(兩造不爭執事實㈢) ,依內政部101台內 地字第1010171965號函釋大陸地區人民非本國國民,不得申 請購買國民住宅(原審卷第153至154、197頁)。莊裕珍為 大陸地區人民,於98年9月24日始初辦戶籍登記(兩造不爭 執事實㈡㈢),在此之前其確無承購系爭房地之資格。   ②系爭貸款清償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示,證人即賴金寶二 人之雇主岳潤泰證稱:伊為包商,賴金寶二人在伊承包之工 程工作約五、六年,賴金寶出席率很低,收入很少。莊裕珍 有跟伊說以賴金寶名義買系爭房地,伊有承作該房屋之裝潢 ,跟莊裕珍說裝潢費從其薪水慢慢扣。系爭房地可能是莊裕 珍買的,莊裕珍每年會有一兩次借支薪水付房貸,有幾次是 匯款到其指定之還貸款帳號等語(原審卷第234至238頁); 另證人即莊裕珍友人林和蓁證稱:伊兩次陪莊裕珍看系爭房 地,莊裕珍向伊借10萬元買該房地,當時莊裕珍尚未拿到身 分證,是買在賴金寶名下,賴金寶常酒醉,買不起房子,都 是莊裕珍養家等語(原審卷第230至234頁)。二證人所述賴 金寶少有工作、收入乙節,與賴金寶自陳因喝酒沒什麼工作 (本院卷第136頁),及被上訴人歷年對賴金寶聲請執行均 未受償,且查無賴金寶其他所得、財產等情均無不符(兩造 不爭執事實㈠),可見以賴金寶之收入顯難持續清償系爭貸 款。又賴金寶二人主張系爭貸款帳戶於105年8月15日、8月1 8日分別入帳100萬元、95萬5200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係莊裕珍向訴外人林建春借得100萬元支票,存入賴金寶之 土銀花蓮分行帳戶;並向訴外人胡海英借款70萬元,匯入莊 裕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台企銀)帳戶,再 將該帳戶合計95萬5200元存入賴金寶之同帳戶,始以上開款 項將系爭貸款全數清償等節,亦據證人林建春證稱:莊裕珍 向伊借款100萬元還系爭貸款,稱銀行貸款下來再還伊,伊 向老闆吳憲諸借支票給莊裕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6至239 頁),且據賴金寶二人提出莊裕珍台企銀存摺、吳憲諸名片 、吳憲諸聯邦銀行支票簿及支票存根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2 9至230、257、261至263頁);核與聯邦銀行函覆吳憲諸於1 05年8月11日簽發票據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並由賴金寶背 書,於同年8月12日由系爭貸款帳戶提示付款(本院卷第283 至287頁);及台企銀函覆莊裕珍帳戶於同年8月12日以存款 憑條存入現金70萬元等節(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均相符。 賴金寶亦陳稱:系爭貸款由莊裕珍處理,伊只住系爭房地半 年多,因斯時無工作且有莊裕珍兩名同鄉同住系爭房地,伊 遂與莊裕珍分居,伊同住時有補貼莊裕珍房租每月4000元不 等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足徵系爭貸款確係莊裕珍 以其薪資及借貸所得之款項清償。而賴金寶僅曾短暫居住系 爭房地,莊裕珍亦陳稱:系爭房地由伊與兩名同鄉同住,每 人每月給伊5、6千元,賴金寶常喝酒弄髒住處,伊出租系爭 房地不方便等情,堪認莊裕珍就系爭房地有單獨管理、收益 之權。基上,賴金寶二人抗辯莊裕珍因無承購國宅資格,遂 借用賴金寶之名義,獨資承購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賴金寶所有 ,而仍由莊裕珍保有該房地之管理、使用權限,賴金寶二人 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堪信屬實。  ③被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及法定財產制精神, 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分擔,不因此影響財產所 有權之歸屬,不得據莊裕珍繳納貸款或管理系爭房地即認賴 金寶二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且縱有借名登記,顯為規避大 陸地區人民不得購買國宅之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按法 定財產制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固規定夫或妻之財產由夫妻 各自所有,惟夫妻之一方非不得就其所有之財產與他方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本院認定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業如前述,此與夫妻以一方名義購置房地,約定房 地所有權歸屬該方,他方僅依夫妻合意分擔房地貸款、分受 房地管理使用權限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執此反推賴金寶二 人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不足取。次按政府興建之國 宅,固設有配售資格之限制,惟由同居之家屬,以其家庭成 員中符合配售資格者之名義購置國宅者,並未違反上開規範 之目的,自不得認係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否定其效 力。另大陸地區人民購買不動產,因礙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乃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不影響該借名登 記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裁判參照),是被 上訴人主張賴金寶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效云云,洵無足 取。  ㈡爭點二: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有 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因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 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而債 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 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 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借名人即莊裕珍終止借名關係後 ,對出名人即賴金寶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性質上 屬債之關係,於實質上返還莊裕珍前,賴金寶仍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固屬賴金寶之責任財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1號判決參照)。惟賴金寶二人抗辯其於105年間達 成離婚共識,並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與其二人確於同年 9月2日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於同年9月30 日離婚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實㈡)相符。是賴金寶二人借 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賴金寶對莊裕珍即負返還系爭房地之 義務,賴金寶將該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莊裕珍 所有,雖減少其責任財產,亦減少其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消極 債務,對賴金寶之資力並無影響,依前開說明,不構成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莊裕珍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莊裕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100000 房屋 同段19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仁愛街8巷7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3-14

TPHV-113-上-699-20250314-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 原 告 葉志遠 訴訟代理人 宋建誼律師 被 告 陳靖媮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萬6,44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93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吿離婚,並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 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在本院就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 第1441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47頁);兩 造復於114年2月14日在本院就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 ,有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附卷 可稽(見卷第180頁)。故本院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後原告擴張聲明之請求金額為578萬6,443元,及自家事變 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35、174頁背面)。經核原告前開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5年5月19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2年11月2日 訴請離婚等,並於112年12月5日調解成立離婚,兩造同意以 112年12月5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爰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二、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於基準日計算之婚後積極財產,包括存款 、股票價值,總計323萬5,025元(原告列323萬5,02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原告婚前財產總額則有存款 117萬8,801元,如附表二所示,應予扣除,是基準日時原告 婚後財產扣除婚前財產後之數額為205萬6,224元。 三、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載,基準日時被吿婚後財產包括存 款及股票價值,總額為1362萬9,110元。至被吿稱兩造於107 年起分居,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或 免除原告分配額云云,被吿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兩造雖確 於109年起分居,但兩造仍輪流照顧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原 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照顧、整體婚姻協力狀況仍有相當 之貢獻,被吿亦因此有能力將金錢投入股票投資市場,使被 吿資產有所增長,兩造就剩餘財產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被吿依此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吿分配額,顯然無據 。 四、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為205萬6,224元;而被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 所示,為1362萬9,11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 命被告為平均分配,被吿應給付原吿剩餘財產差額578萬6,4 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0000000】等語。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吿則以:   對原吿所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數額沒有意見。惟被吿僅願於 75萬元之範圍內同意給付,逾75萬元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婚後均有工作,家事勞動亦平均分擔,但原吿自107 年起即與被吿分居,自斯時起原吿即未有提供家事勞務之分 工,由被吿獨自完成家事勞動之職責,足認被吿對家庭之協 力貢獻度較高;而被吿投資股票之獲益均係發生在兩造分居 後,且係來自被吿投資之眼光及所投資公司之經營能力,原 吿就此財產之累積並無貢獻,因此應免除原吿之分配權利, 或至少應就兩造分居日起至基準日止之期間,免除原吿對此 段時期被吿收益之分配權利,以示公平等語。 參、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5月17日結婚,原告於112年11月2日訴請離婚, 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441號離婚等事 件調解成立離婚。  ㈡兩造合意以112年12月5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㈢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15所列之 積極財產,價值總計為323萬5,025元,婚前財產有附表二編 號1-3所列之積極財產,價值總計為117萬8,801元。  ㈣兩造不爭執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有附表三編號1-60所列之 積極財產,價值總計為1362萬9,11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吿主張其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於扣 除附表二之婚前財產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 205萬6,224元;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三所列之積 極財產,價值總計為1362萬9,11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 78萬6,443元,被吿就此無所爭執,惟另辯以本件剩餘財產 若平均分配,則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原吿可以請求之 分配額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 是否顯失公平而須調整其分配額?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 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 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 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 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 正理由參照),且自應由主張對造具有前開顯失公平事由之 一方,負舉證之責。  ㈡被吿抗辯兩造早於107年起即無共同生活,且其財產之增長係 因被吿於兩造分居後進行投資所累積,原告並無助益云云, 原吿則不爭執兩造於109年間分居,但係因兩造婚姻不睦, 原告因被吿多次謾罵及侮辱,使原告不堪精神上虐待而難以 與被吿繼續共同生活,而分居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吿 卻另結新歡及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照顧責任之狀況等語 。依據兩造前開所陳,固可認定兩造於109年間分居,然縱 使兩造感情因破綻而未共同生活一節屬實,未必能證明原告 對於家庭並無貢獻。原告陳以兩造於109年分居後,未成年 子女係與原吿同住並由原吿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吿則於休假 日將子女接回為會面交往,且被吿自兩造分居起迄今均未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被告則未予否認(見卷第17 7頁)。基此,兩造分居期間,原吿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部 分,既為被吿所不爭執,而子女扶養費既屬婚姻家庭生活開 銷之一環,原告對婚姻共同生活自屬有提供協力。再者,被 吿並未舉證證明其財產之增長均係發生在兩造分居後,意即 被吿資產之增長亦可能係婚姻期間逐步累積所得,若此,則 難謂原告就此無有貢獻。另兩造於婚姻關係中之收支狀況往 往是夫妻共同支應,即便被吿所述其資產增長多係在兩造分 居後所獲,既然子女之扶養費由原告獨力支出,被吿因此減 少家庭生活開銷而自然有累積資產之能力,而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不僅僅考量一方對於累積財產所付出之經濟上助力而已 ,尚包括對家庭生活之協力程度。既然兩造同住期間,共同 承擔家庭生活開銷、家務勞動及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嗣兩造分居後,原告協助被告照顧子女並獨力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被告稱原告對婚姻毫無貢獻協力之情,尚難遽 採。  ㈢綜上,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對家庭並非沒有付出或貢獻,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有其他如平均分配將有失公平之情事,本件並無 得調整或免除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計578萬6,443元,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如上,而本件 上開請求之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1日由被吿 收受(見卷第135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吿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均新臺幣) 1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1,201,489元 2 存款 台新銀行 966,738元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102,709元 4 存款 聯邦銀行 51,167元 5 存款 台新銀行 161,657元 6 股票 國泰20年美債 275,490元 7 股票 國喬 80,000元 8 股票 大魯閣 17.65元 9 股票 正隆 29.95元 10 股票 遠東銀 12,000元 11 股票 開發金 135,300元 12 股票 元大金 1,082.4元 13 股票 瑞智 227,150元 14 股票 中租-KY 18,462元 15 股票 同欣電 1,732.5元 總計                 3,235,024.5元 備註:上列股票各以基準日當日收盤價計算財產價值。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予扣除之婚前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105年5月19日價值      (均新臺幣) 1 存款 中華郵政 512,915元 2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642,536元 3 股票 國喬特 23,350元 總計 1,178,801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均新臺幣) 1 股票 宏益 16,750元 2 股票 亞力 68,742.5元 3 股票 南光 4,151元 4 股票 台積電 28,500元 5 股票 華南金 22元 6 股票 全科 255,421.8元 7 股票 瑞智 82,600元 8 股票 台虹 89,550.75元 9 股票 復華台灣科技優息 2,146,000元 10 股票 群益ESG 46,950元 11 股票 大魯閣 17.65元 12 股票 亞力 13,950元 13 股票 車王電 57,100元 14 股票 中砂 36,400元 15 股票 合機 121,200元 16 股票 光洋科 19,950元 17 股票 正隆 29.95元 18 股票 三陽工業 217,500元 19 股票 台達電 46,575元 20 股票 鴻海 1,010元 21 股票 正崴 44,750元 22 股票 山隆 305元 23 股票 彰銀 89,890元 24 股票 台中銀 2,654.4元 25 股票 玉山金 16,567.95元 26 股票 農林 8,680元 27 股票 威健 339,600元 28 股票 僑威 82,900元 29 股票 全科 797,040元 30 股票 緯創 178,400元 31 股票 瑞智 20.65元 32 股票 慶騰 10,350元 33 股票 勤凱 13,700元 34 股票 乙盛-KY 121,600元 35 股票 中探針 126,150元 36 股票 康舒 378,560元 37 股票 安集 731.5元 38 股票 長園科 40,352元 39 股票 瀚荃 39,950元 40 股票 中鴻 47,100元 41 股票 鴻海 101,000元 42 股票 新巨 49,200元 43 股票 台中銀 63,200元 44 股票 玉山金 483,550元 45 股票 威健 141,500元 46 股票 晶技 103,000元 47 股票 瑞智 309,750元 48 股票 嘉聯益 45,000元 49 股票 飛捷 68,000元 50 股票 中探針 42,050元 51 股票 矽格 327,500元 52 股票 安集 38,500元 53 股票 昇陽半導體 104,800元 54 股票 台虹 1,932,750元 55 存款 中國信託(台幣活存) 1,381,434元 56 存款 中國信託(美金活存) 15,109.33元 57 存款 中國信託(台幣定期) 1,230,131元 58 存款 中國信託(美金定 期) 283,524.8元 59 存款 台新銀行(台幣) 1,256,867元 60 存款 台新銀行 (美金) 60,521.64元 總計                13,629,109.9元 備註: 1.上列股票各以基準日當日收盤價計算財產價值。 2.上列美金存款(包含活存、定期)均以基準日當日匯率(31.7)折算為新臺幣計算財產價值。

2025-03-14

TYDV-113-家財訴-38-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則伊 徐明德 被 告 鄭明河 鄭孫梅雀 鄭吉山 鄭明賢 鄭貽尹 鄭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 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 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 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 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 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鄭 正道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命被告鄭孫梅雀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登記為被繼 承人鄭正道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而為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規定,應以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告鄭明河於系爭遺產應繼分之價額較低者定 之。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明河積欠債務之執行名義為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61715號債權憑證,其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 下同)89萬4,861元,及其中7萬9,497元自105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9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0萬1,223元自105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就原告請求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8日止之利 息共計為66萬1,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應併算其金額 及督促程序費用,故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55萬6,559元【計算式 :894,861+661,198+500=1,556,559】。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 態、屋齡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之平均單價約為 123,972元/平方公尺,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86.79平方公尺,依 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1,075萬9,530元【計算式:123, 972元×86.79平方公尺≒10,759,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 計算系爭遺產之價額共為1,147萬799元【計算式:10,759,530+2 93+16+168+531,582+155,217+23,371+3+153+466=11,470,799】 ,而以被告鄭明河應繼分之比例為6分之1計算,其就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價額應為191萬1,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價額高於 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155萬6,55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55萬6,55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9,800元,尚應補繳6,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此外,原告提出相關書狀,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類別 標的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⑴權利範圍:3分之1 ⑵面積:883平方公尺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⑵權利範圍:全部。 ⑶總面積:86.79平方公尺。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293元 存款 兆豐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16元 存款 陽信銀行社子分行-168元 存款 中華郵政士林社新里郵局-531,582元 存款 中華郵政士林社子郵局-155,217元 存款 中華郵政士林社子郵局-23,371元 存款 聯邦銀行台北分行-3元 存款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社子分部-153元 投資 中國鋼鐵(股)公司中鋼16股-466元

2025-03-13

SLDV-113-補-1491-20250313-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顏麗炫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韋勝律師 被 告 顏蘇銘 兼訴訟代理人 顏蘇禎 被 告 顏蘇樺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顏滿豪所遺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顏滿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顏滿豪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兩造 為顏滿豪之子女,顏滿豪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顏滿 豪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 記,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一百一十一年九月 二十九日所交易之鄰近物件單坪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九 千五百零一元計算,合計為二千九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 八元,又附表一編號三土地為道路用地,因無實價登錄可參 考,故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金額計算。基上,顏滿豪未 留有遺囑,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 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限制,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 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 一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顏滿豪並無遺 留人壽保險金,原告於申報顏滿豪遺產稅時,苗栗○○○○○○○○ ○即通報壽險公會轉請保險公司查詢顏滿豪名下之人壽保險 ,而顏滿豪並無保險遺產。又過去顏滿豪曾將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藍 琦女子美容院,並由原告代為管理,該租賃契約之租金為每 月六萬元,租期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所遺 留之租金共計五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計算式:60,000 ×13/31(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之租 金)+60,000×9(即一百一十二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租金 )=565,161,而扣除返還予承租人之押租金與顏滿豪之喪葬 費後已無剩餘,故被告丁○○主張系爭房地租金應納入本件遺 產分配,顯屬無稽。  ㈢原告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代顏滿豪 退回承租人藍琦女子美容院梁政雄十五萬元之押金,又因梁 政雄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過世,而梁政雄之子梁家隆 過往聯繫租賃事宜且為實際負責人,故原告始將十五萬元之 押金退予梁家隆聯邦銀行之帳戶並簽發收據。原告係從己身 名下之帳戶匯款予梁家隆,此部分自得請求由遺產範圍中返 還,並無未經同意動用遺產之情況(參本院卷二第二十八頁 )。  ㈣喪葬費用之部分,依福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壽 園區)回函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客戶訂購 單分別為四萬六千二百元及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至於龍巖 公司回函顏滿豪生前契約契約編號為YFOOOOO而非YFOOOOO, 此係因圓融生前契約須全額繳清費用後才會提供葬儀服務, 原告業已繳清上開契約編號YFOOOOO之費用,然當時另有客 戶急需使用,龍巖方以換約之方式讓該名客戶使用,而契約 編號YFOOOOO原為他人之生前契約,亦係於原告需要使用時 方轉讓予原告,故原告提供一百一十年契約編號YFOOOOO共 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發票實為其所繳交,喪葬費用總計 為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元(計算式:46,200+86,450+152,250= 284,900),應予扣除(參本院卷二第五十七頁、第九十頁 )。  ㈤本件繼承開始時,被告丙○○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且顏滿豪未 留有遺囑分配繼承,故被告丙○○仍有顏滿豪之繼承權。被告 丁○○主張顏滿豪過去曾稱被告丙○○無庸分配系爭房地云云, 惟錄音檔僅顏滿豪就其名下財產配置進行討論,並無達成相 關協議,且錄音無從證明所提及之房屋即為系爭房地,而被 告丁○○提出兩造之母顏潘愛遺產之房屋稅單,無從證明被告 丙○○有何無法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被告丁○○之主張,顯無 理由。  ㈥喪葬給付、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此乃係國家社會輔助政策 所致,由遺屬以受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其性質係屬法定給 付,並非屬遺產之範疇,故竹南鎮公所發放之身故慰問金共 三千元及被告乙○○領有之勞保死亡給付,係發放予遺屬之社 會福利津貼,非屬遺產之範疇。 三、證據:聲請法院調閱梁政雄、梁家隆戶籍謄本,並提出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附近實價登錄資 料、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房地租賃 契約、匯款明細截圖數紙、禮儀服務客戶需求單數紙、委外 服務收費明細表、福祿壽園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用明細、禮殯 暫收款單、龍巖電子發票證明聯、通報壽險公會亡故者訊息 轉請保險公司清查有無投保人身保險服務收執聯、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梁家隆開立收據、梁家隆聯邦銀行存摺封 面(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顏滿豪名下所有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之土地與建物之價值, 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格共計為二千零七十八萬六千六 百元,然該房地位於信義區精華區,為街邊店面位置生活機 能佳,乃屬收租優勢標的,實際價值應以市價為斷,自不應 以國稅局所載核定價值為認定。  ㈡顏滿豪生前曾出資並以被告丙○○之名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三樓之房地,故顏滿豪於一百零三年 及一百零五年間,曾明確表示因被告丙○○已分得上開三樓之 不動產,其無庸再行分配系爭房地等語,而顏滿豪為上開陳 述時,有兩造之母顏潘愛、原告、被告丁○○及其配偶許美琴 、被告乙○○及其配偶等人在場,並有錄音光碟可證。  ㈢被告丙○○長年居於國外,曾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間因母親生 病時返臺,當時亦明確表示,因過去三十餘年皆未盡照顧父 母之責,故願意拋棄繼承父母留下之所有遺產等語,而兩造 之母死亡後,因當時顏滿豪未參與分配,故母親之遺產即由 原告、被告丁○○及乙○○等三人分配,堪認丙○○確實於表明拋 棄繼承父母遺產後,未再繼承母親之遺產甚明,現不應以繼 承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為分配。  ㈣顏滿豪過世迄今,系爭房地仍持續出租予第三人,原告所提 之匯款明細截圖,帳戶並非顏滿豪生前所使用之銀行帳號, 且匯入之帳號是否為承租人所有,尚非無疑。況自顏滿豪死 亡開始,其遺產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承租人欲向全 體繼承人請求返還押租金者,自仍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返還 後,始得處分系爭遺產。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自行 支付上開押租金,顯屬其過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但 書規定,自不得從遺產中支付,即應予扣除。顏滿豪過世後 ,竹南鎮公所發放慰問金三千元,此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財產,應列為遺產分配之標的。   ㈤原告所提龍巖電子發票,所載日期為一百一十年三至四月之 發票,惟顏滿豪為一百一十二年始往生,上開發票為顏滿豪 生前所開立,顯非喪葬費用之支出,與本件遺產無涉。又原 告雖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支付福祿壽園區四萬六千 二百元,於同年四月五日支付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予龍巖公 司,然顏滿豪銀行存摺及印章生前均由原告單獨保管,而顏 滿豪往生前二日,原告即自顏滿豪台新銀行帳戶領取二筆款 項,預作顏滿豪後事處理費用,共計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元( 即交易備註之生前契約十八萬元、服飾衣物三萬一千八百元 ),故上開二筆喪葬費用無庸再以遺產支付。  ㈥被告乙○○雖提出與被告丙○○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簽立 之遺產分割處理協議、公證書、授權書等文件,然丙○○斯時 係以美國護照入境臺灣,依公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其與 被告乙○○簽立之上開為公證之文件,應提出被告丙○○之美國 護照,然上開文件未檢附美國護照,則公證書並非適法,自 不得肯認被告丙○○有授權被告乙○○處理遺產等相關事宜。基 上,應認被告丙○○已放棄繼承,故顏滿豪之繼承人僅有三名 ,應以原告、被告丁○○、被告乙○○等三人各三分之一應繼分 比例為分配。 三、證據:聲請法院傳喚被告丙○○、證人許美琴,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顏滿豪名下之所有保單、向苗栗縣 竹南鎮公所函查顏滿豪之身故慰問金、向台北市藝文創作人 員職業工會函詢顏滿豪死亡給付、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 顏滿豪勞退專戶之退休金,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一百零 九年房屋稅繳款書、顏滿豪台新銀行交易明細、錄音譯文( 以上均影本)及錄音光碟等件為證。 貳、被告丙○○、乙○○方面:被告丙○○、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原告聲明所述。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丙○○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持美國護 照入境,並於同年月七日親簽委任狀委由被告乙○○擔任受任 人,已經合法授權;㈡系爭房地出租予藍琦女子美容院之租 約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底到期,實際上由梁家隆經營,分 次返還租押金除因有單日匯款上限外,亦因藍琦女子美容院 返還系爭房地時,裝潢尚未拆除乾淨;㈢被告乙○○有投保勞 保,並領取喪葬補助費用共計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丙○○美國護照及內頁入境章、授權書、遺產 分割處理協議、公證書、身分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基本資料、被告丙○○入出境資料、 查詢藍琦女子美容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向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函詢繼承登記之資料、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顏滿豪名下之所有保單、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函查 顏滿豪之身故慰問金、向台北市藝文創作人員職業工會函詢 顏滿豪死亡給付等事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顏滿豪勞 退專戶之退休金、向龍巖公司、福祿壽園區函詢喪葬費用等 事宜。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可知顏滿豪所遺留之全部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位 於臺北市○○區(參本院卷一第二十一頁),是以被繼承人主 要遺產所在地為臺北市○○區,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當庭具狀 更正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參本院卷一 第一七五頁),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 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丙○○雖遷出國外,長期未以我國護照入境(參本院 卷一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五頁),然其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四日持美國護照入境,並於同年月七日親簽委任狀委任另 被告乙○○為訴訟代理人(參本院卷一第一一三頁、第一五三 頁、第一五五頁),嗣另提出授權書、遺產分割處理協議、 公證書、身分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補強證明(參 本院卷一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二三頁),被告丙○○委任另被告 乙○○為訴訟代理人,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本件被告丙○○、乙○○雖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其同 意並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不利於被告丁○○),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規定,其同意並 不生認諾之效力。 五、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本件繼承開始時,被告丙○○並未辦理 拋棄繼承,且顏滿豪未留有遺囑,故被告丙○○仍有顏滿豪之 繼承權,應繼分如附件所示;㈡龍巖公司回函顏滿豪之生前 契約應為契約編號YFOOOOO非為YFOOOOO,惟原告業已繳清契 約編號YFOOOOO共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費用,係龍巖換 約予其他客戶使用,後提供其他客戶契約編號YFOOOOO之生 前契約予原告;㈢被繼承人顏滿豪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其中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顏滿豪過世後所遺留之租金共五 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扣除返還予承租人之押租金與喪 葬費用後已無剩餘;㈣竹南鎮公所發放之身故慰問金共三千 元及被告乙○○領有之勞保死亡給付,係發放予遺屬之社會福 利津貼,非屬遺產之範疇;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 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等語。 二、被告丁○○答辯意旨則以:㈠顏滿豪曾以被告丙○○之名購入其 他房地,並表示被告丙○○已分得其他房地,無庸再行分配系 爭房地,被告丙○○亦明確表示,因長年居於海外未照顧父母 ,願意拋棄繼承父母留下之所有遺產,於兩造之母死亡後, 遂未參與分配,故就本件顏滿豪之遺產,不應以繼承人各四 分之一之應繼分為分配,而應以原告、被告丁○○及被告乙○○ 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㈡顏滿豪死亡開始,其遺產即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自行支付 返還上開押租金,顯屬其過失,自不得從遺產中支付上開押 租金;㈢顏滿豪過世後,系爭房地所遺留之租金共五十六萬 五千一百六十一元,以及竹南鎮公所發放慰問金三千元,此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應列為遺產分配之標的;㈣ 原告稱其所支付之生前契約,電子發票所載日期為一百一十 年三至四月之發票,惟顏滿豪為一百一十二年始往生,電子 發票為顏滿豪生前所開立,顯非喪葬費用之支出,與本件無 涉;㈤原告雖分別支付福祿收園區與龍巖公司四萬六千二百 元及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然顏滿豪往生前二日,原告即自 顏滿豪台新銀行帳戶領取共計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元二筆款項 ,預作顏滿豪後事處理費用,故上開二筆喪葬費用無庸再以 遺產支付;㈥基上,被繼承人顏滿豪如附表二遺產範圍欄之 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三、被告丙○○、乙○○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房地出租予藍琦女子美 容院之租約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底到期,該美容院實際上 由訴外人梁家隆經營,十五萬元租押金分次返還,除因有單 日匯款上限外,另因承租人裝潢尚未拆除乾淨之故。同意本 件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顏滿豪過世後,系爭房地續 行收取之租金總計為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租約約定之 押租金為十五萬元(參本院卷二第五頁);㈡福祿壽園區及 龍巖公司回函就治喪規劃收取之金額分別為四萬六千二百元 以及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參本院卷二第五十三頁及第六十 五頁);㈢被告乙○○投保勞保,顏滿豪過世後領取喪葬補助 費用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參本院卷一第四二三頁);㈣ 經調查並未查悉被繼承人顏滿豪有何保險遺產。兩造爭執重 點在於:㈠被繼承人嚴滿豪之遺產,應以繼承人各四分之一 之應繼分為分配比例,或以原告、被告丁○○及被告乙○○各三 分之一之比例分配?㈡顏滿豪過世後,系爭房地續行收取之 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於扣除押租金及喪葬費用後 ,是否已無剩餘,而無庸列為遺產?㈢竹南鎮公所發放之慰 問金三千元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被告乙○○投保勞保領取喪 葬補助費用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是否應扣抵喪葬費用? ㈣被繼承人顏滿豪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應如何為適當? 爰說明如后。 五、被繼承人顏滿豪之遺產,應以兩造四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 比例為分配: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滿豪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二 十一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明無訛(參本院卷一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三頁),原 告此部分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是繼承權之 拋棄,乃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 示,屬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倘該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自無消滅其繼承效力可言(最高法院一一一年 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八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丁○○主張被繼承人顏滿豪過去曾告以被告丙○○無 庸分配系爭房地,而被告丙○○亦自願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 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一八五頁、第一八七頁 ),然被繼承人顏滿豪並未就此作成遺囑,且錄音當時被告 丙○○當時並不在場,無從推論被告丙○○自願拋棄繼承,更何 況實際上被告丙○○於顏滿豪過世後並未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即與法定要式未合,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被告 丙○○對顏滿豪之繼承權仍然存在,並無依被告丁○○聲請傳訊 被告丙○○或證人許美琴之必要。  ㈣綜上小結,被繼承人顏滿豪之遺產,應以兩造四人各四分之 一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如附件所示。 六、系爭房地所遺留之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應列入遺產 範圍,應先由原告取償喪葬費用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及押 租金十五萬元,餘額由兩造依附件所示比例分配: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 者,不在此限。」。次按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 ,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及學說見解,喪 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規 定,應由遺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  ㈡經查,原告提出租期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之房地租賃契約書(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一頁),該契 約書出租人為顏滿豪,並載明承租人應於訂約時,交予出租 人十五萬元之作為押租保證金,顯見顏滿豪確實收取押租金 十五萬元,於租約屆期後,如無須扣抵押租金之情形,負有 返還該十五萬元押租金予承租人之義務。實際上,租約屆期 後,原告已返還該押租金十五萬元予承租人(參本院卷一第 二五五頁至第二五九頁、本院卷二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 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從而,原告自承租人所收取兩造 公同共有之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自應先由原告取 償其中十五萬元押租金。  ㈢再者,福祿壽園區及龍巖公司回函就治喪規劃收取之金額分 別為四萬六千二百元以及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證明除生前契約部分外,原告實際支出喪葬費用金 額為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計算式:46,200+86,450=132, 650),原告自承租人所收取兩造公同共有之租金五十六萬 五千一百一十元,另應先由原告取償其中十三萬二千六百五 十元喪葬費用。   ㈣至於原告雖主張另給付生前契約之費用共計十五萬二千二百 五十元,然龍巖公司回函顏滿豪之生前契約應為契約編號YF OOOOO非為YFOOOOO(參本院卷二第五十七頁),雖原告抗辯 係龍巖公司以換約之方式讓其他客戶使用,惟其未提供單據 以證其說,況觀被告所提出顏滿豪之銀行交易明細帳戶中, 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已有備註為生前契約之十八萬元 提款(參本院卷一第三七九頁),可證被繼承人生前已自其 帳戶支應生前契約之款項,故難認該生前契約之花費為額外 之喪葬費用,不應由原告以喪葬費用之理由再自兩造公同共 有之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中取償。  ㈤綜上小結,系爭房地所遺留之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 應列入遺產範圍,應先由原告取償喪葬費用十三萬二千六百 五十元及押租金十五萬元,餘額由兩造依附件所示比例分配 ,如附表三編號十五部分所示。   七、被告乙○○投保勞保領取喪葬津貼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以 及竹南鎮公所發放之身故慰問金三千元,並非被繼承人之遺 產,不生自喪葬費用扣除之問題:  ㈠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 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 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三、被保險 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 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可見勞工保 險之眷屬喪葬津貼係因繼承人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 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 一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號研討結果參照)。次 按遺產,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遺產之收益,則係基 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倘若非前開權利 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 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  ㈡經查:⑴被告乙○○投保勞保,固然領取喪葬津貼七萬七千四百 七十五元,然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乙○○以勞工保險之被保 險人身分,申請被保險人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勞工保險 局核付該喪葬津貼,此屬被告乙○○本身基於前揭保險契約所 取得之保險金,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不生自喪葬費用扣除之 問題;⑵慰問金之性質,類似於奠儀為被繼承人死亡後贈與 家屬以慰問遺族。又觀奠儀依民間葬禮習俗,為被繼承人及 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按其與繼承 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即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 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核其性質,要屬親友 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 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 贈奠儀或禮金,是慰問金、奠儀屬各界對繼承人之贈與,即 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告丁○○雖抗辯竹南鎮公所發放之 三千元身故慰問金應列入遺產範圍分配云云,惟該慰問金屬 無償贈與,顯非顏滿豪之遺產,被告丁○○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  ㈢綜上小結,被告乙○○投保勞保領取喪葬津貼七萬七千四百七 十五元,以及竹南鎮公所發放之身故慰問金三千元,並非被 繼承人之遺產,不生自喪葬費用扣除之問題。  八、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分割方法以 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 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⑴關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於附表一主張之 遺產項目應屬有據,被告丁○○於附表二增加編號十五、十六 之遺產項目,其中編號十五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列 入遺產範圍應屬有據,編號十六身故慰問金三千元之部分則 屬無據,故整理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 示;⑵本件被繼承人顏滿豪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兩造未 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⑶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及兩 造就系爭房地(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均主張變價分割,本院 認被繼承人顏滿豪所遺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 之遺產,分割方式以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件所示比例分配為適當,至於附表三編號四至十四之存款遺 產,本院認此部分存款分割方式以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為適當;⑷依前所述,附表三編號十五租金五十六 萬五千一百一十元,應先由原告取償喪葬費用十三萬二千六 百五十元及押租金十五萬元,餘額由兩造依附件所示比例分 配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對被繼承人顏滿豪之遺產准予分割,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三遺產項 目欄所示,分割方法則以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 法為適當。 十、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等人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如附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附件:被繼承人顏滿豪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丙○○ 1/4 3 丁○○ 1/4 4 乙○○ 1/4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滿豪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0000地號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29,451,548元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0000地號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168,000元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81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3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2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90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88,04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04,16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存款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 1,16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告丁○○主張被繼承人顏滿豪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0000地號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8,788,000元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183,000元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0000地號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168,600元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4 存款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81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3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2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90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0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88,04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3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04,16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4 存款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 1,16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5 動產 房屋租金 565,161元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6 動產 竹南鎮公所身故慰問金 3,000元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附表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顏滿豪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四分之ㄧ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全部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四分之ㄧ 4 存款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81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3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2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90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0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88,04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3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04,16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4 存款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 1,16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5 動產 房屋租金 565,161元 原告自房屋租金取回已支付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32,650元及押租金150,000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025-03-13

TPDV-112-重家繼訴-110-20250313-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08 號、101年度偵字第8692號、101年度偵字第13072號、101年度偵 字第14343號、101年度偵字第14650號、101年度偵字第15037號 、101年度偵字第2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進發與同案被告沈嘉勁、SHEN DALAW   AN(下稱沈雯蒂)、吳永丞、楊坤和、陳宗稷、梁智億、蔡 永康、蔡美雅、呂國揚、劉佳昇、黃卓威、薛為泰、郭國安 、陳秋瑛、宋銘諭等1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起,共組洗錢 機房,由薛為泰、宋銘諭負責接收臺灣、泰國等地人頭金融 帳戶資料,並以錄碼機複製製作臺灣、泰國人頭帳戶金融卡 (俗稱白卡),再持國人、大陸地區人民之人頭申設之電話 進行聯絡,同時由藏身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利用 網路或電話方式,向泰國籍人民誆稱:積欠信用卡款項、被 冒名在銀行開戶申請信用卡積欠卡債、遭冒名開立之帳戶涉 及洗錢等各種理由,要求泰國人士、臺灣地區人民匯款,致 使如附表一所示7名泰國人士及附表二所示5名臺灣地區人民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Bankkok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或指 定之銀行帳戶,旋由位在大陸地區之被告黃進發指示提款車 手梁智億、蔡永康、呂國揚、劉佳昇等人,以上述複製白卡 進行提款手續,再由沈嘉勁、沈雯蒂、吳永丞3人指示將款 項匯至地下匯兌業者即另案被告周若可在臺灣地區之玉山銀 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後,轉換成泰銖, 再匯至沈雯蒂在泰國之女兒「阿果」之銀行帳戶,以躲避警 方查緝;而周若可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未經政府核准辦理匯兌業務,竟 基於從事地下通匯業務之犯意,自99年下半年起,接受沈勁 嘉、沈雯蒂等不特定人之委託,先在臺灣地區,以其玉山銀 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等帳戶收受渠等所 支付之新臺幣數額後,即依匯款當日之新臺幣與泰銖兌換匯 率,將所需匯兌之泰銖款項匯入沈勁嘉、沈雯蒂等人所指示 位在泰國地區之銀行帳戶內,而以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可獲利50元至100元之代價,經營臺灣與泰國地區間之地下 匯兌業務,於此期間,經手沈勁嘉、沈雯蒂交易匯款金額總 計約200萬元;而蔡美雅明知其男友梁智億、兄長蔡永康匯 回臺灣之款項係屬詐騙所得之贓款,乃承上詐欺之犯意,並 同時基於洗錢之犯意,自100年9月間起,提供其個人在臺灣 地區陽信銀行立文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藉 以掩飾、收受梁智億、蔡永康因詐欺所得之現金財物;另案 被告王泓竣、羅維福、塗勝獻、謝佳宏等4人則各別基於幫 助詐欺之犯意,由王泓竣、羅維福、謝佳宏分別申設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其中王泓 竣、羅維福2人各於100年8月26日、100年7月27日,將上開2 組門號交付塗勝獻,再由塗勝獻、謝佳宏各於不詳時間、10 0年5月間某日,將上述門號出售予不詳人士,再輾轉交至劉 佳昇、郭國安、薛為泰等詐騙集團成員手上使用。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證據清單欄所列之各 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被訴之全部詐欺取財事實,僅辯稱:我在大 陸地區被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請求免除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等語【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 88-289頁】。惟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金額至人頭帳 戶內(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應為14萬2277.54,起訴書此部 分顯有誤載)等情,業據通譯朱賢惠當庭翻譯【見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卷四第94頁背面、 第95頁】,並有泰國警詢筆錄影本3份、報告影本2份、筆錄 譯文4份、報告譯文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警七卷第365至371 、398至430頁)可參。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黃雪貞、陳品芳、劉名謙、游 佳霖、蔡含文,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雪貞(見本院金 訴卷附偵一卷第175、176頁)、陳品芳(見本院金訴卷附偵 一卷第205、206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名謙(見本院金訴卷 附偵一卷第188、189頁)、游佳霖(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 第220、221頁)、蔡含文(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165至1 67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黃雪貞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 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 監管信託證明」影本1份、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 命令」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票」影本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180至183頁)、被 害人陳品芳提出之存憑條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影本1份、偽造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1份、偽造之「 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影本1份(見本院102年度金訴 字第2號卷附偵一卷第209、213至215頁)、告訴人劉名謙提 出之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 託證明」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影本1份、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影 本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197、199、200頁)、告訴 人游佳霖提出之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 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1份、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 份命令」影本1份、存憑條影本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 第226至228、230頁)、告訴人蔡含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影本5份、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票」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 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影本1份(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169至 17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100年2月8日11時許或101年2月8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SaowaniTikapoukanan佯稱:信用卡遭盜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泰銖29萬9000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其中10萬元泰銖因銀行行員即時發現,凍結帳戶,遂未遭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101年2月6日12時48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原記載「時間不詳」),撥打電話給Tanedasutichaimongkon佯稱:信用卡遭盜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泰銖19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原記載「198000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101年3月9日16時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原記載「時間不詳」),撥打電話給U-rikaenpantachon佯稱:信用卡遭盜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泰銖322萬8795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原記載「0000000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100年12月21日10時45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原記載「時間不詳」),撥打電話給Kandaparunkai佯稱:信用卡遭盜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泰銖2915萬2165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原記載「3千萬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通譯朱賢惠當庭翻譯(見本院金訴卷四第93頁背面、第94頁、第95頁背面、第96、97頁),並有泰國警詢筆錄影本5份、日常報告影本1份、筆錄譯文2份及日常報告譯文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警七卷第375至391、433至436、439至446、449至473頁)、102年10月16日翻譯之泰文資料1份(見本院金訴卷四第119至172頁)為憑,此部分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全部詐欺犯行,然而: 1、關於呂國揚、劉佳昇部分,被告實係陳稱:我不認識呂國揚 、劉佳昇,亦未指示呂國揚、劉佳昇擔任車手等語(本院卷 第348頁)。被告所辯,核與呂國揚供稱:我不認識黃進發 ,但認識梁智億,梁智億曾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大陸幫詐欺 集團領錢,要我去大陸找她,但我沒有去,我沒有如本案起 訴書所示使用白卡提款等語(本院金訴卷四第68頁、第117 頁);以及劉佳昇供稱:我是接受郭國安女友陳秋瑛指揮, 在泰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語(本院金訴卷附警四卷第288 頁)相符,足見被告與呂國揚、劉佳昇並不相識,檢察官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情,已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指示呂 國揚、劉佳昇提領本案款項之行為。況呂國揚、劉佳昇經起 訴擔任本案提款車手,亦經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 決以無積極證據證明呂國揚在泰國期間之所為,難認有實行 本案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劉佳昇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有參 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判決呂國揚、 劉佳昇均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5- 45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在案,益徵被告應無 指示呂國揚、劉佳昇擔任本案車手提領本案附表一、二所示 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自白其有指示呂國揚、劉佳昇為事實 欄所示提款行為,尚難認定與事實相符。 2、關於梁智億、蔡永康部分,被告雖坦承其有指示梁智億、蔡 永康到大陸地區提領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48頁),然而:  ①梁智億係於100年5月1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在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梁智億應未參與本案詐欺款項提領 :  ❶徵之梁智億供稱:我於100年5、6月時經黃進發介紹去泰國, 幫忙拿泰國的銀行卡後轉交給他人,但沒賺到錢,黃進發就 介紹我去大陸地區做另1個工作,我於100年7月1日到大陸地 區找黃進發,黃進發說可以在這邊當車手賺錢,我沒答應, 就回來台灣,黃進發又跟我聯絡,我才答應,並於100年7月 23日到大陸地區擔任黃進發旗下的車手等語【見本院109年 度易緝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易緝第15號卷)第135、136頁 。按:本院109年度易緝第15號詐欺案件,係梁智億因本案 經起訴,經緝獲後改分之案件】。被告亦詳細供稱:於100 年7、8月間,梁智億在大陸地區當我手下的車手,之後沒多 久,梁智億就介紹蔡永康來大陸地區一起做車手,100年11 月我派梁智億、蔡永康去大陸地區紹興市持白卡取款等語其 有指示梁智億、蔡永康於大陸地區收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五第108、111、112、133頁)。又梁智億於100年5月20日 出境,嗣於100年7月1日出境後,旋於100年7月3日入境,復 於100年7月23日出境,最後於109年6月21日入境之出入境紀 錄乙情,有梁智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可稽(本院卷 第433頁)。另梁智億於100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在大陸 地區,因刑事案件當場遭民眾扭送,翌日遭拘留,嗣於100 年12月29日被逮捕後羈押,再於102年2月22日經判決有期徒 刑10年4月確定,刑期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3月21日 止,減刑1年9個月,於10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 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刑事判決 書影本各1份、釋放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易緝第15號卷第 147至152、165頁)為憑,此均經本院調閱該109年度易緝字 第15號卷核閱在案。足見梁智億最早係於100年5月1日加入 詐欺集團,並自該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遭查 獲時止,在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❷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不論係於100年2月 8日或101年2月8日為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詐欺取財行 為,分別係於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27日、100年12月24 日、101年2月6日、101年3月9日、100年12月21日為之;如 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分別係於99年6月11日(編號1) 、101年5月14日(編號2)、101年5月21日(編號3)、101 年5月31日(編號4)、101年6月5日(編號5)為之,經核均 與梁智億擔任車手之期間不相吻合。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詐欺取財行為,若於101年2月8日為之,則如附表一所示詐 欺取財行為,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所示詐欺取財行為 ,自然均與當時已被拘留、羈押之梁智億無涉。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黃雪貞遭詐騙匯款4萬2500 元至人頭帳戶內,款項旋於99年6月14日遭提領殆盡,該人 頭帳戶並於同日被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被害人黃雪貞提供 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180頁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本院易緝第1 5號卷第181、182頁)足考。故此部分詐騙所得款項,當非 由梁智億於100年5月1日以後在大陸地區提領。況梁智億所 加入之詐欺集團,依公訴意旨所指,更係於100年2月間某日 起組成,此益可徵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詐欺取財行為,應與梁智億無關。另縱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詐欺取財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本件也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本次詐騙所得款項,係由梁智億於100年5月1日以 後在大陸地區提領。是以,梁智億當未參與本案詐欺款項提 領。又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亦判決梁智億無 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5-471頁), 復經本院調閱此案卷宗核閱在案,益徵梁智億當未參與本案 詐欺款項提領。  ②蔡永康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遭 查獲時止,在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蔡永康並未參與本案 詐欺款項提領:  ❶徵之蔡永康供稱:我是100年7月加入詐騙集團,100年7月之 前都沒有去過大陸地區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號卷 (下稱本院易緝第1號卷)第147頁。按:本院109年度易緝 第1號詐欺案件,係蔡永康因本案經起訴,經緝獲後改分之 案件】。被告黃進發亦供稱:100年7、8月間,梁智億在大 陸地區當我手下的車手,之後沒多久,梁智億就介紹蔡永康 來大陸地區一起作車手,100年11月我派梁智億、蔡永康去 大陸地區紹興市持白卡取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五第108、1 11、112、133頁);梁智億復供稱:100年8月間,我叫蔡永 康到大陸地區來跟我一起取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五第156 頁)。又參以100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期間,蔡永康僅 於100年8月17日搭機出境,迄109年1月22日始再搭機入境之 出入境紀錄乙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本院易緝 第1號卷第183頁)可稽。應認蔡永康最早係於100年7月1日 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00年8月17日赴大陸地區擔任取款車手 。另蔡永康於100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在大陸地區,因 刑事案件當場遭民眾扭送,翌日遭拘留,嗣於100年12月29 日被逮捕後羈押,再於102年2月22日經判決有期徒刑10年確 定,刑期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減刑1 年10個月,於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浙江省紹 興市越城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各 1份、釋放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易緝字第1號卷第169、17 0、173、175、177、179、181、182頁)為憑。是可認蔡永 康乃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遭查獲 時止,在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❷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不論係於100年2月 8日或101 年2月8日為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詐欺取財 行為,分別係於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27日、100年12月2 4日、101年2月6日、101年3月9日、100年12月21日為之;如 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分別係於99 年6月11日(編號1 )、101 年5月14日(編號2)、101年5月21日(編號3)、1 01 年5月31日(編號4)、101年6月5日(編號5)為之,經 核均與蔡永康擔任車手之期間不相吻合。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若於101年2月8日為之,則如附表一所 示詐欺取財行為,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所示詐欺取財 行為,自然均與當時已被拘留、羈押之蔡永康無涉。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黃雪貞遭詐騙匯款4萬 2500元至人頭帳戶內,款項旋於99年6月14日遭提領殆盡, 該人頭帳戶並於同日被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被害人黃雪貞 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1 80頁)、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本院易 緝第1號卷第219、220頁)足考。故此部分詐騙所得款項, 當非由蔡永康於100年7月1日以後在大陸地區提領。況蔡永 康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依公訴意旨所指,更係於100年2月間 某日起組成,益見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詐欺取財行為,應與蔡永康無關。另縱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詐欺取財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本件也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本次詐騙所得款項,係由蔡永康於100年7月1日以 後在大陸地區提領。是以,蔡永康當未參與本案詐欺款項提 領。又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亦判決蔡永康無罪 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463頁),復 經本院調閱此案卷宗核閱在案,益徵蔡永康當未參與本案詐 欺款項提領。 3、是以,被告雖坦承其有指示梁智億、蔡永康提領本案詐欺款 項,惟依據上述說明,實難證明梁智億、蔡永康有為提領本 案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此部分自白,亦無從認定與事實相 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經 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被告之自白 亦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受騙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 金     額 1 100年2月8日11時許或101年2月8日11時許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Saowani Tikapoukanan 泰銖(下同)299000元 2 101年1月30日9時45分許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Suowalang Saman 159477.54元 3 101年1月27日10時30分許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Miss radarnice onapar 97000元 4 100年12月24日9時30分許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miss ban-o bezapatananun 499000元 5 時間不詳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miss taneda sutichaimongkon 198000元 6 時間不詳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ms u-ri kaenpantachon 0000000元 7 時間不詳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miss kanda parunkai 3千萬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 受騙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 金     額 1 99 年6月11日11 時1分許 高雄市林園區第一銀行假冒公務員詐財黃雪貞 新臺幣(下同)42500元 2 101年5月14日9時7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假冒公務員詐財陳品芳 108000元 3 101年5月21日10時47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228巷口假冒公務員詐財劉名謙 580000元 4 101年5月31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聯邦銀行假冒公務員詐財游佳霖 98000元 5 101年6月5日10時2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民安公園假冒公務員詐財蔡含文 240000元

2025-03-13

KSDM-112-易緝-14-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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