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用。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別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古○宥(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古○睿(000年00月00日生)各新臺幣(
下同)14,936元扶養費部分,其請求之期間均超過10年,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584,640元(計算式:14,
936元 ×12月 ×10年 ×2人=3,584,640元)。又聲請人請求償還債
務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42,738元(計算式:122,368元+229,0
79元+164,930元+28,054元+16,097元+182,210元=742,738元)。
故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327,378元(計算式:3,584,640元
+742,738元=4,327,37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
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PTDV-113-家補-495-202503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