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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傑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3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被告匯款單據2張,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另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侵占昊昭蛋行貨 款之犯行(下稱前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 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次犯行與前案已相隔4月,難 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自非接續犯,是本案與前案並非同 一案件,本案無重複起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多次利用職務之便,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基於 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行為模式相近,並侵害相同之 昊昭蛋行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以此一法律上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品款項,造成告訴人陳 春妙之財產損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自述之 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660元,為其犯罪 所得,然包含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其餘債務在內,被告已償還 告訴人8萬元,此有匯款單據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 51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告訴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73號   被   告 張傑睿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睿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任職於址設屏東縣○○鄉○○村○ ○巷00弄00號1樓之昊昭蛋行(負責人:陳昱旻),擔任司機 ,負責載運雞蛋並向廠商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擔任司機收取貨款之機會,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收款時間,未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廠商以現金方 式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9,660元轉交 給昊昭蛋行之會計人員陳春妙,反據為己有,用於清償債務 ,且為掩飾犯行,接續於業務上作成之廠商收款收據等文書 上為不實登載,於廠商收款收據上為「欠」字記載,將實際 上已繳交貨款之廠商登載為積欠貨款之廠商,並交付予陳春 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春妙核管貨款收支之正確性。嗣 經陳春妙對帳時發現張傑睿有挪用款項之情況,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春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春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廠商收款收據(估價單)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收取之廠商貨款陸續侵 占入己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 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 一業務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 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侵占金額 9,66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予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 被告所製作之不實廠商收款收據,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 已因被告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廠商名稱 貨款(新臺幣) 1 113年7月3日 高雄市大發市場 800元 2 113年7月4日 屏東縣內埔東池便當店 3,100元 3 113年7月5日 屏東縣新園晨間廚房 3,100元 4 113年7月9日 興隆晨間廚房 1,860元 5 113年7月12日 高雄市大發市場 800元

2025-01-16

PTDM-113-易-1135-2025011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謝承翰轉帳紀錄截圖3張、 晉城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2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遭竊液晶電視之出貨單、晉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至同年11月27日前,多次利用職務 之便侵占貨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利用擔任告訴人晉城公司送貨安裝人員之機會,擅 自將業務上保管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 ;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自113年5月15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賠償,迄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8,725元,有 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侵占之貨款79萬3,430元及所竊得之液晶電視1台, 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21萬8,725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有新 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至 被告尚未返還之57萬4,705元及液晶電視1台,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 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 可依法以該調解書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 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37號   被   告 張家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源前受雇於李建輝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之晉城有限公司(下稱晉城公司)擔任送貨安裝人員,屬執 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至同年11月27日前,接續利用執行送 貨業務之機會,未將客戶所交付之貨款上繳予晉城公司,且 另有提供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與客戶以收受貨款,以此等方式侵占晉城公 司共新臺幣(下同)79萬3430元之貨款。又於112年10月底, 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晉城公司同意,擅自進入公司位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倉庫內,搬運液晶電視1台(價值 4萬元),並旋即加以銷售得款。嗣經晉城公司會計人員核對 出貨商品及倉庫數量,察覺有異,再通知負責人李建輝調查 ,並經張家源坦認不諱,始悉上情。 二、案經晉城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有上開業務侵占及竊盜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晉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共侵占晉城公司79萬3430元之貨款,並有竊盜犯行之事實。 3 本件告訴人公司遭侵占貨款之出貨單、指送單及侵占明細表、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客戶黃楷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業務侵占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侵占 告訴人公司貨款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之。另被告上開侵占之貨款79萬3430元及竊得之液晶 電視(價值4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其事後實際合 法歸還被害人之14萬4000元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1-16

PCDM-113-審易-2023-202501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70號 原 告 簡名秀 被 告 黃大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ㄧ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均為訴外人昱品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昱品公司)之員工,經昱品公司派駐址設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希望大樓 之員工餐廳,負責供應午餐之自助餐,原告為店長,並為被 告之直屬主管,被告前因求職之故,取得原告之手機門號。 被告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上址員工餐廳散發 標題為「黑心隔夜菜申訴陳情書」之文件予20至30名玉山銀 行員工,內容略為:「簡名秀(即原告),利用職務之便, 將當天未售完之自助餐及菜餚,於收餐後放入冷藏,隔天再 自行加熱及油炸,提供給玉山銀行全體員工午餐食用。…且 輕食區【小蛋榚】及麵區,當天未售完,同樣於收餐後放入 冷藏,隔天再給玉山銀行全體員工食用,可能導致多位玉山 銀行員工腹瀉。…請玉山銀行全體員工,立即前往仔細查看 ,自助餐第一區與第二區,滷蛋顏色深淺不同,證實為黑心 隔夜菜…請玉山主管及全體員工,立即前往地下一樓廚房冰 箱內,有大量未售完存放多天的包子、滷蛋、輕食、及自助 餐肉類菜餚…」等文字(下稱系爭陳情書),並於該等文件 被申訴人姓名欄註記「簡名秀」、「0000000000」等原告之 個人資料,造成原告之姓名及手機號碼外洩,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及個人資料,造成原告極大之身心健康損傷,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第28條第2項,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系爭陳情 書中不實指控原告使用黑心隔夜菜提供給玉山銀行全體員工 午餐食用,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更嚴重侵害原告作為餐廳店 長於職場的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以被告侵害原告個資、隱私及 名譽權部分,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再者,原告原任職昱品公司,擔任玉山銀行員工餐廳現 場店長,月薪28,000元,被告散佈系爭陳情書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後,導致玉山銀行員工及主管不信任原告,進而使原告 遭昱品公司解雇,若無被告散布系爭陳情書,依通常情形, 原告應續續任職並取得每月28,000元薪資之可預期利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6個月之薪資損失168,000元(即28,000元×6);以上 共計 268,000元,爰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來誣告我,隔夜菜是原告做的。我並沒有 錯,原告一直欺騙檢察官,且一直不承認,原告犯錯死不認 錯,也害我沒有工作,原告做隔夜菜才被開除,我沒有捏造 假證據,刑案的時候我都有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昱品公司派駐玉山銀行員工餐廳之員工, 原告為被告之直屬店長,被告於前揭時地,散發記載原告姓 名、手機門號之系爭陳情書予20至30名玉山銀行員工,非法 利用其因求職取得之原告個人資料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並因此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6小時確定在案,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堪信實。  ㈡又原告以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其個人資料、隱私權及名譽權 為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⑴原告得否以被告在系爭陳情書洩漏原告姓名 、行動電話號碼為由,主張其個人資料及隱私權受侵害,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⑵另被告於系爭陳情書之內容,有 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需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 論如下:   ⑴按自然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所稱之個人資料。另依同法第20條第1項亦規定: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準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 ,即屬應受保護之隱私,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個人資料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即違反上 開保護他人隱私權之法律,而構成不法對於他人隱私權之 侵害。經查,原告於系爭陳情書洩漏原告之姓名及行動電 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自然人之姓名及 行動電話號碼,均屬個人資料且為隱私保護之客體,倘若 被告僅係為揭露提供隔夜菜之情事,亦無須併將原告之個 人資料公布於系爭陳情書內,是被告之行為實已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保護他人隱私權之法律規範,並不法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至屬明確,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⑵按名譽、信用有無受損害,係以其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問題,具可證明性 ,苟行為人所陳述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然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難謂為不法。另「意見表達」則屬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 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陳情書內書中不實指控原告使 用黑心隔夜菜提供給玉山銀行員工使用,侵害其名譽權云 云,惟觀諸系爭陳情書內容,被告所稱之「簡名秀,利用 職務之便,將當天未售完之自助餐及菜餚,於收餐後放入 冷藏,隔天再自行加熱及油炸,提供給玉山銀行全體員工 午餐食用。…且輕食區【小蛋榚】及麵區,當天未售完, 同樣於收餐後放入冷藏,隔天再給玉山銀行全體員工食用 ,可能導致多位玉山銀行員工腹瀉。…請玉山銀行全體員 工,立即前往仔細查看,自助餐第一區與第二區,滷蛋顏 色深淺不同,證實為黑心隔夜菜…請玉山主管及全體員工 ,立即前往地下一樓廚房冰箱內,有大量未售完存放多天 的包子、滷蛋、輕食、及自助餐肉類菜餚…」等語,並非 被告表示自己見解或立場之意見表達,而係可驗證其真實 性與否之表述,應屬事實陳述之性質,因而若被告能證明 該事實陳述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該事實陳述有何不法。而被告於原    告對其所提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案件中已提出其取證之現 場錄影檔案為證,並經地檢署勘驗後,認「現場未見有進 生鮮蔬菜或生牛肉、生豬肉、生雞肉、生海鮮或生米、生 麵條等備料,且拍攝時間為111年3月15日10時22分許,僅 見已煮熟之雞腿、炒麵、豬肉排等菜餚送進餐廳,且輔以 告訴人(即原告)之陳述,其於每日9時許就須至餐廳備 菜,是告訴人確有可能為配合玉山銀行之要求及時供應足 夠之午餐菜餚,而將前一日未經食用完畢之剩菜放置於冰 箱內冷凍,於隔日早上再取出後重新加工製作成新菜餚以 節省時間與成本,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毫無依據」、「 又參酌證人即昱品公司總經理黃盧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因為被告有在玉山銀行員工餐廳那邊發傳單,引起玉山銀 行重視這件問題,玉山銀行因而召開緊急會議並要求昱品 公司列席參加,會議也有找告訴人過來,告訴人在開會時 確實有陳述說滷蛋有再滷製之後再供應的狀況,意即第一 天未用完的滷蛋有擺到第二天再供應的狀況,關於這個情 況是否為供應隔夜菜,昱品公司沒有明確界定,但是通常 如果說第一天沒吃完的食物應該都是回收給公司,玉山銀 行認為為了讓員工用餐安心,故要求撤換現有餐廳服務人 員等語,此亦有昱品公司111年9月28日昱品字第11109280 1號函文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前一日未吃完之餐廳滷蛋 有於隔日重新加熱擺放在員工餐廳等語,尚非無稽。」、 「被告係基於公共利益而散發上開文件,並有相關錄影檔 案、證人證述以佐證其言論屬實,故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 譽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30號不起 訴分書影本可佐,可認被告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照前揭說明,自難謂被告在系爭 陳情書記載之前揭內容有何不法性。故原告主張被告此舉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要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 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 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 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 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亦 各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其散發之系爭陳情書上記載原告姓名 及行動電話,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個人資料,對原告身心 已造成影響,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兼職工作,月入約8、9,000元,被告為 專科畢業,現為餐廳洗碗兼職,月入近2萬元,此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參酌被告之侵害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1-16

SJEV-113-重簡-2470-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秀雲 被 告 劉子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秀雲有罪部分暨其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宋秀雲被訴 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均撤銷。 宋秀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5所示宋秀雲被訴詐欺取財 無罪部分暨劉子銘部分)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宋秀雲自民國97年起至106年止,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具有招攬   保險、保單服務、代收保費等業務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 王吳阿賣、王美玲為母女,嚴慈玲則為宋秀雲之姐宋秀珍之 員工,王吳阿賣、王美玲、嚴慈玲均為宋秀雲之保險客戶, 對宋秀雲甚為信任。詎宋秀雲為個人資金之需求,竟利用其 招攬保險、保單服務及代收保費職務之便,以及上開保險客 戶對其之長期信任,分別基於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宋秀雲為騙取王吳阿賣終止舊保單之解約金,實際上並無為 王吳阿賣處理新保單之申請及代繳保費之意思,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9月16日前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吳阿賣勸說:可將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二份保單解約,以解約金購買其他新保單云云,王吳 阿賣因而同意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新光人 壽公司接獲王吳阿賣終止上開二份保單之申請後,於103年9 月17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新臺幣(以下除特 別註明幣別者外,均同為新臺幣)6萬3,527元及附表一編號 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11萬5,889元,共計17萬9,416元匯至王 吳阿賣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吳阿 賣郵局帳戶),王吳阿賣因誤信宋秀雲將為其購買其他新保 單及代繳新保單之保費,而陷於錯誤,遂依宋秀雲之指示, 於翌日(103年9月18日)將17萬9,416元匯至宋秀雲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秀雲國泰 世華帳戶),詎宋秀雲直接將王吳阿賣匯入欲繳納新保單之 保費17萬9,416元據為己用,並未處理王吳阿賣投保其他新 保單之申請及繳納保費,王吳阿賣始知受騙。  ㈡宋秀雲於103年10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美玲稱 :可協助以較優惠之匯率換匯並代繳保費云云,王美玲遂於 103年10月6日匯款5萬元至宋秀雲指定之其女兒劉凡瑄之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凡瑄新光銀 行帳戶)及於同年月14日匯款23萬2,426元至宋秀雲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共計28萬2,426元(計算式:50,000元+232,42 6元=282,426元),以預備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 費,詎宋秀雲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28萬2, 426元挪為己用,而未代王美玲繳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 之保費。  ㈢宋秀雲於104年3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美玲稱 :可協助以較優惠之匯率換匯並代繳保費云云,王美玲遂於 104年3月13日匯款37萬5,000元至宋秀雲之新光商業銀行東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秀雲新光銀行 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應予更正),以預 備支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保費,嗣宋秀雲於104年3 月20日匯款澳幣1萬4,668元(以當日澳幣匯率24.285折算, 約為新臺幣35萬6,212元)至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新 光人壽公司自動扣繳保費後,明知尚有餘款1萬8,788元(計 算式:375,000元-356,212元=18,78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該餘款1萬8,788元據為己有,而未告知並退還予王美玲 。  ㈣宋秀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3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美玲訛稱:附表一 編號4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尚有2月期未支付云云,致王美 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105年3月25日匯款6萬0,529元 至宋秀雲新光銀行帳戶,而以上開方式向王美玲詐取6萬0,5 29元。  ㈤宋秀雲於105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美玲勸 說將舊保單(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解約,換購獲利較 佳之新保單(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王美玲遂同意購 買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並於105年8月26日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保單終止,新光人壽公司接獲王美玲終止前揭保單之申 請後,於105年8月29日將該保單之解約金澳幣5,401.1元匯 至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王美玲再依宋秀雲之指示,於 同年9月5日將澳幣5,401.1元(以當日澳幣匯率23.845折算 ,約為新臺幣12萬8,789元)匯至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委由宋秀雲換匯並繳納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保費。詎 宋秀雲僅於106年3月7日代王美玲繳納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 之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即新臺幣10萬1,189元〈澳幣4,27 5元*23.67即106年3月7日匯率〉)後,明知尚有餘款2萬7,60 0元(計算式:128,789元-101,189元=27,600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變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該餘款2萬7,600元據為己有,而未告知並退還 予王美玲。  ㈥宋秀雲於102年1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嚴慈玲稱: 可協助以較優惠之匯率換匯並代繳保費云云,嚴慈玲遂先後 於102年1月4日匯款12萬9,048元、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17 萬2,000元至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宋秀雲換匯並繳納 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之保費。嗣宋秀雲僅於102年1月14 日代嚴慈玲換匯並存入美元2,929.1元(以實際換匯美元匯 率28.97計算為新臺幣8萬4,856元〈起訴書誤載為以匯率29.5 6折算約為新臺幣8萬6,584元,應予更正〉)至嚴慈玲之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嚴慈玲新光銀行 外幣帳戶)供新光人壽公司扣繳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 之第1年保費,及於103年3月4日至收費站繳納附表二編號4 、5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美元2,929元(以當時美元匯率30. 475折算,約為新臺幣8萬9,261元)予新光人壽公司(起訴 書誤載為103年1月14日存入美元2,929.1元至嚴慈玲新光銀 行外幣帳戶供新光人壽公司扣款,應予更正)後,即未再為 嚴慈玲繳納上開保單之保費。宋秀雲明知其繳納上開保費後 ,尚有餘款12萬6,931元(計算式:129,048元+172,000元-8 4,856元-89,261元=126,931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餘 款12萬6,931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5,200元,應予更正)據 為己有,而未退還予嚴慈玲。  ㈦宋秀雲於103年2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嚴慈玲勸 說: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快到期、獲利不錯,可轉買其他 報酬率更好的保單云云,嚴慈玲遂於103年2月12日同意終止 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嚴慈玲終止上開 保單之申請後,於103年2月19日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之 解約金72萬3,165元匯至嚴慈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嚴慈玲郵局帳戶),嚴慈玲再於103年2月2 4日簽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單,並於同日匯款60萬6 ,000元至范秀鳳之帳戶(范秀鳳亦為宋秀雲之客戶,范秀鳳 隨即連同其自己之保費共計200萬元,一併匯予宋秀雲)及 於103年4月11日匯款10萬2,000元至宋秀雲國泰世華帳戶, 以上開款項共計70萬8,000元,用以支付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二份保單之第1、2年份保費(年繳)。嗣宋秀雲於103年2 月26日繳納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36萬6,308元 及於103年3月5日繳納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美 元922.5元(以當日美元匯率30.317折算,約為新臺幣2萬7, 967元)後(期間曾於103年2月24日另用於繳納保單編號000 0000000長照久久保單〈下稱768號保單〉之第1年保費4萬4,45 3元),即於104年2月26日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繳費方 式由年繳改為半年繳,並於104年3月1日繳納附表二編號2保 單之第2年第1期保費19萬0,444元後,即未再繳納。詎宋秀 雲明知其繳納上開保費後,尚有餘款7萬8,828元(計算式: 708,000元-366,308元-27,967元-44,453元-190,444元=78,8 2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餘款7萬8,828元(起訴書誤 載為12萬3,281元)據為己有,而未代嚴慈玲繳納上開保單 之第2年其餘各期之保費,亦未退還予嚴慈玲。  ㈧宋秀雲於104年3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嚴慈玲稱 :可代繳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云云,嚴慈 玲遂於104年3月31日匯款32萬2,003元至宋秀雲新光銀行臺 幣帳戶,詎宋秀雲收受該筆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 32萬2,003元挪為己用,而未代嚴慈玲繳納附表二編號6、7 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亦未退還予嚴慈玲。 二、案經王吳阿賣、王美玲、嚴慈玲分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宋秀雲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宋秀雲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至137、 200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對告訴人王吳阿賣詐欺17萬9,416元部 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固坦承其有處理告訴人王吳阿賣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二份保單之解約事宜,嗣告訴人王吳阿賣於10 3年9月18日將該二份保單之解約金17萬9,416元匯至其國泰 世華帳戶,且其事後並未為告訴人王吳阿賣處理其他新保單 之申請並繳納保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 ,其先於原審審判中辯稱:103年9月間告訴人王吳阿賣、王 美玲均未向我投保任何新保單,因為先前我有幫她們代墊原 有保單之保費,所以這筆17萬9,416元是她們還給我的代墊 款,但因時間久遠,我已記不得是代墊哪一筆保單之保費云 云(見111易704卷第67頁);又於本院審判中改稱:告訴人 王吳阿賣有介紹她朋友張春桃(要保人張春桃、被保險人張 建剛)投保,我有為張春桃代墊保費17萬9,416元,告訴人 王吳阿賣匯款17萬9,416元給我,是要返還我為張春桃代墊 的保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復於本院審判中再改稱 :告訴人王吳阿賣匯入我帳戶之17萬9,416元,我已於103年 9月20日返還現金予告訴人王吳阿賣,並經告訴人王吳阿賣 親自簽收云云(見本院卷第420頁)。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均係於「100年6月7日」投 保,皆以「王吳阿賣」為要保人、「王美玲」為被保險人, 投保時之業務員均為被告宋秀雲,嗣均於「103年9月16日」 解約,解約時共計繳交保費分別為40萬4,702元(含墊繳10 萬1,700元)、39萬5,418元(含墊繳9萬9,367元)等情,有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單之要保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 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1 07至113頁、111易704卷第267、269頁)。嗣新光人壽公司 於103年9月17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6萬3,5 27元及11萬5,889元,合計17萬9,416元匯至「王吳阿賣」郵 局帳戶,告訴人王吳阿賣旋即於翌日(103年9月18日)將前 揭17萬9,416元轉匯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被 告宋秀雲於收受前揭款項後,並未為告訴人王吳阿賣處理其 他新保單之申請並繳納保費等事實,為被告宋秀雲所坦認( 見111易704卷第67、69頁),核與證人王美玲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見111易704卷第188至19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王吳阿賣」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08 他1992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王吳阿賣於110年9月間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於原 審審理時雖有到庭,然其告訴代理人及女兒均表示其因失智 症致接收訊息與表達均有困難,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111易704卷第187、245頁),雖檢察官及被告宋秀雲原審之 辯護人均捨棄詰問證人王吳阿賣(見111易704卷第187至188 頁),惟告訴人王吳阿賣於經診斷失智前之108年2月間具狀 對被告宋秀雲提起告訴之內容即載明其因不識字,關於保險 往來事宜均委由其女兒王美玲協助處理等情,有其提出之刑 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3至15頁),而證人王 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母親王吳阿賣簽立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之終止申請書時,我都在場, 被告宋秀雲、劉子銘跟我母親說將前揭保險解約轉單成另1 張新的保單會有更好的獲利…解約當時有同時簽一份新保單 ,由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單繳納的錢應該是59萬多元, 所以新保單應該也是59萬多元,後來保險公司退錢到我母親 王吳阿賣帳戶後,我就依指示將解約金17萬9,416元轉匯給 被告宋秀雲,但後來被告宋秀雲沒有把新保單拿給我,因為 有時候她會說放她那邊,由於認識很久,我就說好,最後知 道全部被騙時,我去新光人壽公司查證要拿新保單,才知道 根本就沒有新的保單等語(見111易704卷第189至191、200 至203頁),其所述解約及購買新保單之情形,核與告訴人 王吳阿賣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見108他1992卷第3至 15頁)及上開二份保單解約之狀況(包括同一投保及解約承 辦人、同時解約、總繳納金額〈不含墊繳合計約為59萬餘元〉 ,詳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解約金之流向等情相符,足 認告訴人王吳阿賣係因被告宋秀雲佯以:將為其以解約金購 買更優惠新保單並繳納保費云云,使告訴人王吳阿賣陷於錯 誤,而委由被告宋秀雲處理新保單之申請及代繳保費,並匯 款17萬9,416元予被告宋秀雲。  ⒊被告宋秀雲雖先辯稱:其係為告訴人王吳阿賣、王美玲代墊 保費,告訴人王吳阿賣始匯入17萬9,416元以償還其代墊款 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7頁);然17萬9,416元金額非小, 被告宋秀雲究竟代墊哪一份保單之保費,卻始終未能提出相 關證明,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查告訴人王吳阿賣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之解約日(103年9月16日) 前,其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15萬8,566元(見108他1992卷第 27頁、109偵10317號第37頁),其縱有積欠被告宋秀雲代墊 款,只需再向其女兒王美玲或親友籌措2、3萬元,即足以償 還欠款,當無以同時解除二份已投保數年之保單而籌款,致 損失數十萬元解約金之必要,佐以匯入被告宋秀雲帳戶之款 項(17萬9,416元)恰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解約金總額(1 7萬9,416元)完全相符,若係為償還被告宋秀雲之代墊款, 豈會數額恰與上開保單之解約金數額完全一致?堪認告訴人 王吳阿賣匯入被告宋秀雲帳戶之17萬9,416元,當非返還被 告宋秀雲之欠款,難認被告宋秀雲此部分所辯可採。  ⒋又被告宋秀雲雖於本院審判中改稱:其有為告訴人王吳阿賣 之朋友張春桃代墊保費17萬9,416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 );惟經核新光人壽公司函復本院所檢附之以張春桃為要保 人、張建剛為被保險人,於103年至104年間之有效保單之繳 費歷史檔明細,並無與「103年9月18日」相近、金額為17萬 9,416元之繳費紀錄,且由各該繳費方式,亦無從認定有任 何一筆係由被告宋秀雲為告訴人王吳阿賣之友人張春桃代墊 ,此有新光人壽公司112年11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81 4號函及其附件一繳費歷史檔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至169頁),況即使被告宋秀雲曾為張春桃代墊保費,衡情 告訴人王吳阿賣亦無義務為友人償還欠款,遑論係以保單解 約之方式籌款,難認被告宋秀雲上開辯解為可採。  ⒌復被告宋秀雲於本院審判中再改稱:因告訴人王吳阿賣欲購 買新保單遭新光人壽公司拒保,故其已於103年9月20日將17 萬9,416元現金返還予告訴人王吳阿賣,並由告訴人王吳阿 賣親自簽收云云(見本院卷第108至109、420頁),且被告 宋秀雲於113年2月19日當庭提出其製作之「保戶卡」上記載 :「9/20退未投保保費179416元給媽媽」及其筆記本某頁記 載:「103/9/20還王美玲溢繳款179416元(未投保)給王吳 阿賣代收『王吳阿賣103.9.20』」(見本院卷第199、205、20 7頁);惟此為告訴人王吳阿賣、王美玲所否認(見本院卷 第215頁),衡以被告宋秀雲原先既稱告訴人王吳阿賣於103 年9月18日匯入其帳戶之17萬9,416元,係為返還其代墊款, 則被告宋秀雲當無將款項再返還予告訴人王吳阿賣之必要, 故其此部分所辯,已屬有疑,況此據新光人壽公司函復稱: 「103年1月至104年12月間,並無以王美玲、王吳阿賣為要 保人或被保人投保而予以拒保、退還保費之情形」,有新光 人壽公司112年11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814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被告宋秀雲甫於103年9月18 日收受告訴人王吳阿賣匯入之17萬9,416元,縱新光人壽公 司審核後拒絕告訴人王吳阿賣投保(惟並無此情,已如前述 ),衡情亦應經過相當時日,被告宋秀雲實無可能在收到款 項後之2日內(即103年9月20日),即悉數將17萬9,416元返 還予告訴人王吳阿賣簽收,再者,上開「王吳阿賣」之簽名 真正,亦為告訴人王吳阿賣、王美玲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1 5頁),且經本院依被告宋秀雲之辯護人聲請,將上開筆記 本某頁上「王吳阿賣」簽名送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267頁 ),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結果略以:「經檢視 送鑑資料及事項,本案待鑑活頁紙上『王吳阿賣』字跡有遲滯 、顫抖等不自然情形,且王吳阿賣之比對字跡特徵不明顯, 故無法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 刑理字第1136088420號函暨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9至302頁),已無從認定被告宋秀雲提出之筆記本上「 王吳阿賣」簽名,確為告訴人王吳阿賣所親簽,亦難認被告 宋秀雲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⒍綜上,此部分被告宋秀雲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宋秀雲既無 為告訴人王吳阿賣處理新保單之申請及代繳保費之意思,卻 佯以購買新保單及代繳保費為由,向告訴人王吳阿賣詐取17 萬9,416元款項,其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⒎至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王吳阿賣同意解除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二份保單,亦係遭被告宋秀雲詐騙云云,惟告訴人王美玲 於原審審理時既稱告訴人王吳阿賣簽立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二份保單之終止申請書時,其均在場,被告宋秀雲並告知新 保單將有更好之獲利等語,且保單提前解約通常會蒙受損失 ,此亦為有投保經驗之人所知悉,而證人王美玲係智識正常 且有多年工作經驗(從其於保單填寫之職業內容可知)之成 年人,其自己於101年8月21日亦曾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終止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契約,此有保險契約終止 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119頁),可見其早有提 前終止保單之經驗,其當知悉提前終止保單會受有解約金之 損失,則告訴人王吳阿賣終止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 將受有解約金之損失一情,證人王美玲自當知悉,且新光人 壽公司已於103年9月17日將解約金17萬9,416元匯予告訴人 王吳阿賣,證人王美玲並於翌日協助其母親王吳阿賣將款項 轉匯予被告宋秀雲,斯時證人王美玲及告訴人王吳阿賣當能 知悉解約金數額少於累積繳納之保費(依證人王美玲前開證 述,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共繳納59萬多元),然其 等並未立即向新光人壽公司反應,則告訴人王吳阿賣是否係 因被告王美玲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決定終止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二份保單,尚屬有疑,自難認被告宋秀雲併有此部 分犯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業務侵占告訴人王美玲28萬2,426元部 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秀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6至397、46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易704 卷第191至194、203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 單之要保書、新光人壽公司函文、投保簡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保單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新光人壽公司回函說明、劉 凡瑄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宋秀雲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123至127、249、25 5、261、299、359、421、427頁、109偵10317卷第286頁、1 11易704卷第263、271頁),足證被告宋秀雲之任意性自白 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秀雲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宋秀雲業務侵占告訴人王美玲1萬8 ,788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固坦承於104年3月13日收受告訴人王美玲匯 入其新光銀行帳戶之37萬5,000元,並協助告訴人王美玲兌 換成澳幣,用以繳納告訴人王美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 之保費,且被告宋秀雲於104年3月20日匯款澳幣1萬4,668元 (以當日澳幣匯率24.285折算,約為新臺幣35萬6,212元) 至告訴人王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新光人壽公司自動扣 繳保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告訴人王美玲繳 納保費後之餘款1萬8,788元之犯行,辯稱:我換匯完並繳納 告訴人王美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保費後,確實有剩 下1萬8,788元,但因先前我有代告訴人王美玲墊付保費1萬 元,我就打電話跟她說要扣下來,剩下的8,788元我就送到 告訴人王美玲的媽媽王吳阿賣位於三重的住處,交給王吳阿 賣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7至68頁)。經查:  ⒈告訴人王美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美元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 結匯後為新臺幣37萬7,189元,其於104年3月13日將其中之3 7萬5,000元,匯入被告宋秀雲新光銀行帳戶,委由被告宋秀 雲換匯成澳幣後,用以繳納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保費 ,被告宋秀雲遂於104年3月20日匯款澳幣1萬4,668元(以當 日澳幣匯率24.285折算,約為新臺幣35萬6,212元)至告訴 人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新光人壽公司自動扣繳保費, 繳納後尚有餘款1萬8,788元(計算式:375,000元-356,212 元=18,788元)等情,為被告宋秀雲所坦承(見111易704卷 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見111易704卷第193至194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光人壽外幣保單要保書(104年3月4日)、新光人壽 公司「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104年3月9 日)」、104年3月13日匯款申請書及收據、被告宋秀雲新光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新光人壽保單繳費方式、繳費歷史檔明細表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33至39、51、53、1 29、137至141、265頁、111易704卷第265、27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宋秀雲雖辯稱:剩餘款項1萬8,788元,其於扣除先前為 告訴人王美玲代墊之保費1萬元後,剩餘8,788元已送交予告 訴人王美玲之母王吳阿賣收受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8頁) ,惟告訴人王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宋 秀雲不可能交付現金給我媽王吳阿賣,若有我媽一定會跟我 講…被告宋秀雲完全沒有拿錢給我們過,她從沒有幫我代墊 過任何保費…第2筆澳幣保單的錢我匯給她,她說幫我換匯比 較便宜,可以換到比較優惠的澳幣金額…這37萬5,000元是新 光人壽公司匯給我,我再轉匯給被告宋秀雲,她要幫我換約 去買新保單,被告宋秀雲叫我把錢匯給她,她再把外幣匯到 我的帳戶內扣款,要匯多少新臺幣是被告宋秀雲算給我叫我 匯錢,我就按照她算的匯給她等語(見111易704卷第191至1 94、213頁),復被告宋秀雲始終未能說明其究竟為告訴人 王美玲代墊哪一筆保費或提出其為告訴人王美玲代墊保費1 萬元之證明,亦未能提出由告訴人王美玲之母王吳阿賣收受 8,788元現金之證明,難認被告宋秀雲確實有為告訴人王美 玲代墊保費1萬元,或有退還8,788元現金予告訴人王美玲之 母王吳阿賣收受,被告宋秀雲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⒊被告宋秀雲雖又辯稱:1萬8,788元係換匯之匯差,其與告訴 人王美玲沒有約定如何處理,其未返還該筆匯差,係因告訴 人王美玲從未對其表示要結算匯差,其並無侵占之意圖云云 (見本院卷第432至433頁)。惟查,告訴人王美玲係於收到 附表一編號3所示美元保單之解約金(結匯後為新臺幣37萬7 ,189元)後,將其中之37萬5,000元匯予被告宋秀雲,用以 繳納附表一編號4所示澳幣保單之保費,已如前述,而該筆 款項並無零頭,且依告訴人王美玲前開所述:「要匯多少新 臺幣是被告宋秀雲算給我叫我匯錢,我就按照她算的匯給她 」等語,可見該筆款項並非依據特定日期之澳幣匯率精算, 而係依據被告宋秀雲所告知之應納保費額而給付。再由告訴 人王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想到匯差的問題,也沒 有約定匯差如何處理,因為她(即宋秀雲)跟我算好了,我 就沒再問她匯差差多少,但如果匯差有多,她就應該還給我 等語(見111易704卷第214頁),堪認告訴人王美玲仍保留 依實際換匯結果,多退少補之意思。而被告宋秀雲擔任保險 業務員,其收受告訴人王美玲匯入之37萬5,000元為告訴人 王美玲換匯並繳納保費後,既尚有餘款1萬8,788元,且該筆 款項金額已超過萬元,非僅些許零頭,衡情其自當「主動告 知並返還」告訴人王美玲,惟被告宋秀雲不僅未主動告知、 返還告訴人王美玲,更辯稱其扣除先前為告訴人王美玲代墊 之保費1萬元,剩餘8,788元已交予告訴人王美玲之母王吳阿 賣收受云云,益徵被告宋秀雲有侵占該筆1萬8,788元款項之 意圖甚明。復被告宋秀雲雖改稱:其未返還該筆款項,係因 告訴人王美玲從未對其表示要結算匯差云云;然被告宋秀雲 既已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自不會讓告訴人王美玲知悉其繳 納保費後尚有餘款,則告訴人王美玲既不知尚有餘款,當無 主動要求被告宋秀雲結算或退款之可能,被告宋秀雲辯稱此 僅是委任事務如何處理及結算之民事爭議,更怨怪係告訴人 王美玲未主動對帳結算云云(見本院卷第432至433、470頁 ),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綜上所示,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秀雲之犯行,堪以認定 。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宋秀雲詐欺告訴人王美玲6萬0,529 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秀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6至397、46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 11易704卷第194至195頁),並有告訴人王美玲之台幣匯出 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單、附表一編號4保單之投保簡表、要保 書、繳法別變更申請書、保單繳費方式表、繳費歷史檔明細 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57、137至141、4 21、109偵10317卷第289、307至311頁、111易704卷第265、 273頁),足證被告宋秀雲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秀雲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告宋秀雲業務侵占告訴人王美玲2萬7 ,600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固坦承其於105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向告訴人王美玲勸說將舊保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保單)解約,換購獲利較佳之新保單(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保單),告訴人王美玲遂同意於105年8月26日解除附表一編 號4所示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王美玲終止該保單 之申請後,於105年8月29日將該保單之解約金澳幣5,401.1 元匯至告訴人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告訴人王美玲再依 被告宋秀雲之指示,於105年9月5日將澳幣5,401.1元(以當 日澳幣匯率23.845折算,約為新臺幣12萬8,789元)匯至宋 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委由被告宋秀雲繳納附表一編號5 所示保單之保費,嗣被告宋秀雲於106年3月7日為告訴人王 美玲繳納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 王美玲係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是她媽媽王吳 阿賣,她媽媽年紀大,這樣不划算,所以想要解約換購新保 單,她確實有把解約金12萬8,789元匯給我,因為她是要買 澳幣保單,又因家裡有事,拖了半年才買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澳幣保單,我有幫她繳納該保單之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 ,沒有把錢據為己有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8頁)。經查:  ⒈被告宋秀雲於105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告訴 人王美玲勸說將舊保單(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解約, 換購獲利較佳之新保單(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告訴 人王美玲遂同意於105年8月26日解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 ,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王美玲終止該保單之申請後,於 105年8月29日將該保單之解約金澳幣5,401.1元匯至告訴人 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告訴人王美玲再依被告宋秀雲之 指示,於同年9月5日將澳幣5,401.1元(以當日澳幣匯率23. 845折算,約新臺幣12萬8,789元)匯至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委由被告宋秀雲繳納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保費, 嗣被告宋秀雲於106年3月7日為告訴人王美玲繳納附表一編 號5所示保單之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等事實,為被告宋秀 雲所坦承(見111易704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 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易704卷第196至 19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光人壽公司「外幣收付非投 資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105年8月26日)」、告訴人王美 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05年9月5日匯 款申請書及收據、被告宋秀雲之帳戶交易明細(換匯紀錄) 、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單繳費 方式表、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8他1 992卷第33至39、61、65、67頁、109偵10317卷第79頁、111 易704卷第265、27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告訴人王美玲將其終止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解約金12萬8, 789元,匯入被告宋秀雲帳戶並委由被告宋秀雲代其換匯及 繳納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保費,被告宋秀雲於106年3月7 日為告訴人王美玲繳納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後,並未主動 將剩餘款項餘款2萬7,600元(計算式:128,789元-〈澳幣4,2 75元*23.67即106年3月7日當日匯率〉=27,600元)返還告訴 人王美玲,嗣經告訴人王美玲質問後,被告於107年10月2日 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稱:「最後一張澳幣保單的錢我在去年 離婚時先用了,因當時要跟先生算清楚逼不得已只好這樣, 但請放心我會儘快將今年保費湊出來且每年繳費讓這張保單 正常下去,但請你在公司方面替我保留這個事情,因這會讓 我喪失做保險的資格,且會公佈在同業間」等語(見108他1 992卷第69頁),雖被告宋秀雲辯稱:其為上開LINE對話, 是因為當時沒有核對資料產生之誤會,其承認錯誤僅是為安 撫告訴人王美玲云云(見本院卷第468、474頁),惟被告宋 秀雲復於108年12月25日偵訊時供承:大概在107年間,我有 跟告訴人王美玲說,她匯給我代繳附表一編號5所示新光人 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保費的款項我有挪 用,我有跟她表示我會分年還給她等語(見108他1992卷第4 01頁),堪認被告宋秀雲確有侵占告訴人王美玲代繳保費所 餘款項。  ⒊告訴人王美玲匯款12萬8,789元予被告宋秀雲,委由被告宋秀 雲換匯並代為繳納新保單之保費,惟被告宋秀雲僅繳納附表 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後,明知尚有餘 款2萬7,600元(計算式:128,789元-〈澳幣4275元*23.67即1 06年3月7日當日匯率〉=27,600元),竟予以挪為己用,而未 用以繳納該保單後續之保費,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王美玲,堪 認被告宋秀雲有侵占餘款2萬7,600元之意圖及犯行甚明。從 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秀雲之犯行,堪以認定。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宋秀雲此部分所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告訴人王美玲詐稱:可免付違約費用而換購更優惠 之保單云云,致告訴人王美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同意 於105年8月26日解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嗣後被告宋秀 雲並未為告訴人王美玲投保任何新保單,而以上開方式向告 訴人王美玲詐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解約金12萬8,789 元云云。惟此為被告宋秀雲所否認,並稱:因為告訴人王美 玲說以她媽媽王吳阿賣為被保險人買的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 單不划算,因為她媽媽年紀大,所以她才主動解約,我不可 能跟她訛稱不必解約費,依公司規定都要告知有解約費,告 訴人王美玲把解約金匯到我的帳戶後,因為她要買澳幣保單 ,但之後她又說家裡有事,才會隔了半年才買附表一編號5 所示保單,這張新保單是告訴人王美玲親自簽名,她一定知 道有這張新保單,我也幫她繳了新保單的第1期保費澳幣4,2 75元等語(見111易704卷第68頁),而告訴人王美玲確於10 6年3月7日投保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新保單(投保日期、名稱 等保單細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附表一編號5所 示保單之外幣保險要保書及投保簡表在卷可查(見108他199 2卷第145至151、105頁),且該保單之首期保費為澳幣4,27 5元是以「收費員收費」之方式繳交,已於106年3月7日繳畢 ,亦有保單繳費方式表、該保單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被告 宋秀雲之帳戶交易明細及換匯紀錄在卷可佐(見109偵10317 卷第79頁、111易704卷第265、275頁),足認被告宋秀雲辯 稱告訴人王美玲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其並代為 繳付第1期保費澳幣4,275元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宋秀雲有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王美玲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保單之「全部」解約金12萬8,789元,尚有誤會。被告 宋秀雲此部分所為應係侵占告訴人王美玲繳納保費後之餘款 2萬7,600元。再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宋秀雲侵占之不法所 得為12萬8,789元,惟被告宋秀雲既已於106年3月7日為告訴 人王美玲代為繳納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第1期保費澳幣4, 275元(澳幣4,275元*23.67〈106年3月7日當日匯率〉,約為 新臺幣10萬1,189元),僅係侵占餘款2萬7,600元(計算式 :128,789元-101,189元=27,600元),難認被告宋秀雲代告 訴人王美玲繳納保費澳幣4,275元部分(折合新臺幣約為10 萬1,189元),亦為被告宋秀雲所侵占,爰就此部分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宋秀雲業務侵占告訴人嚴慈玲12萬 6,931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固坦承102年、103年間,告訴人嚴慈玲有委 由其換匯並代為繳納保費,且告訴人嚴慈玲先後於102年1月 4日匯款12萬9,048元、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17萬2,000元至 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餘款 12萬6,931元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告訴人嚴慈玲住新竹, 我常常幫她代墊保費,所以她都會多匯款項給我,她確實有 分別匯款12萬9,048元、17萬2,000元給我,這些多匯的錢, 應該是還給我先前幫她代墊的某一筆保費,不是要繳附表二 編號4、5所示保單的保費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8頁)。經 查:  ⒈被告宋秀雲於102年、103年間,有接受告訴人嚴慈玲之委託 換匯並代為繳納保費,且告訴人嚴慈玲先後於102年1月4日 匯款12萬9,048元、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17萬2,000元至被 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宋秀雲所坦承(見 111易704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嚴慈玲於112年3月2日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易704卷第217至218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嚴慈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帳戶明細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見109偵10317卷第201、224、374、379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嚴慈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保費都 是我先給被告宋秀雲錢,她再幫我繳,她會先跟我講哪些東 西要繳錢。我於102年1月及12月分別匯款12萬9,048元、17 萬2,000元給被告宋秀雲,目的是要繳附表二編號4、5保單 的保費,我匯錢給被告宋秀雲一定都是繳保費,她承保我蠻 多張保單,照我習慣,我應該會多匯錢給她…她繳完附表二 編號4、5保單的第1、2期保費後,還有差額沒有退還給我, 我是後來去查才知道她把差額侵占等語(見111易704卷第21 7至218、224至225頁),佐以告訴人嚴慈玲新光銀行帳戶於 102年1月14日確有入帳美元2,929.1元,供新光人壽公司扣 繳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各為美元1,700 .3元、1,228.8元);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 美元2,929元(各為美元1,700元、1,229元),亦係於103年 3月4日由「收費員宋秀雲」收費等情,此有新光商業銀行外 匯活期存款對帳單、結匯水單、臺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 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繳費方式、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9偵10317卷第359、361、567頁、111 易704卷第265、283、285頁),可見告訴人嚴慈玲前開所述 ,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認告訴人嚴慈玲於102年1月4日匯 款12萬9,048元、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17萬2,000元予被告 宋秀雲,係委由被告宋秀雲代為換匯並繳納附表二編號4、5 所示保單之保費。被告宋秀雲否認有為告訴人嚴慈玲代為繳 納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之保費,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⒊被告宋秀雲雖辯稱:告訴人嚴慈玲匯款12萬9,048元、17萬2, 000元給我,應該是還給我先前幫她代墊的某一筆保費云云 (見111易704卷第68頁);惟對此告訴人嚴慈玲於112年3月 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宋秀雲沒有跟我提過剩餘差額要 抵償她代墊保費的事…她沒有先幫我代墊保費,我之後再匯 款給她的情形,都是我先給她錢,她再幫我繳等語(見111 易704卷第219、223至224頁),復被告宋秀雲始終未能指出 其究竟為告訴人嚴慈玲代墊哪一筆保單之保費,亦未提出其 為告訴人嚴慈玲代墊保費之證明,且30萬1,048元(即12萬9 ,048元+17萬2,000元)數額非少,告訴人嚴慈玲即使有保費 未按時繳納,短期內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被告宋 秀雲僅係告訴人嚴慈玲之保險業務員,實無擔負風險借款予 告訴人嚴慈玲而為其代墊如此高額保費之必要,難認被告宋 秀雲確有為告訴人嚴慈玲代墊保費,並以前開告訴人嚴慈玲 匯入之12萬9,048元、17萬2,000元抵償,被告宋秀雲此部分 所辯,尚難採信。   ⒋佐以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已於104年2月17日終止,此 有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8他5784卷 第165、167頁),可見被告宋秀雲並未將剩餘款12萬6,931 元用以繳納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之第3年保費,被告宋 秀雲擔任保險業務員,其收受告訴人嚴慈玲匯入委由其換匯 並代繳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保費之款項,明知其繳納各 該保單之第1、2年保費後仍有餘款12萬6,931元(計算式:1 29,048元+172,000元-84,856元-89,261元=126,931元),嗣 各該保單已於104年2月17日終止,其已無再代告訴人嚴慈玲 繳納各該保單之第3年保費之必要,自當「主動告知並返還 」告訴人嚴慈玲,惟其不僅未主動告知、返還告訴人嚴慈玲 ,更辯稱已用於抵償先前為告訴人嚴慈玲代墊之保費,復未 能提出其曾為告訴人嚴慈玲代墊保費之相關證明,堪認其有 侵占該筆12萬6,931元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為被告 宋秀雲辯護稱: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每年保費約8、9萬 元,告訴人嚴慈玲實無匯款12萬9,048元、17萬2,000元之必 要,被告宋秀雲應另有其他法律關係而保留該款項云云(見 本院卷第470頁),惟依告訴人嚴慈玲前開所述,其習慣多 匯錢給被告宋秀雲,且上開匯款原預計繳納附表二編號4、5 所示保單之3年期保費,僅因事後終止各該保單而不必繳納 第3年保費(見109偵10317卷第352頁),尚難認告訴人嚴慈 玲所匯上開款項,非委由被告宋秀雲換匯並代繳保費,而另 有其他法律關係。   ⒌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秀雲之犯行,堪以認定。至 被告宋秀雲辯以其嗣於112年8月17日與告訴人嚴慈玲簽立和 解契約書,內容約定:「甲乙丙(即宋秀雲、劉子銘、嚴慈 玲)三方…已化解糾紛、釐清誤會,均願止訟息爭、既往不 究,成立和解」,告訴人嚴慈玲已同意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 ,故應判其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23頁),惟對此告訴人 嚴慈玲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關於我有損 失部分,我過去的陳述、證述都是實在的,我當初(提告時 )已經跟律師對過帳,都是正確的,我與被告宋秀雲、劉子 銘無條件和解,並不是沒有損失,只是不想再纏訟,我覺得 多年來爭訟,不想再繼續下去,因為太累了,被告劉子銘後 來有到新竹找我,但我沒有再和他對帳,即便再傳我作證一 次,我講的還是跟以前一樣,我以前講的都是對的,和解書 上的「釐清誤會」是律師寫的,並不是指我過去講的是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據此尚難因告訴人嚴慈玲 事後與被告宋秀雲簽立和解契約書,即推翻本院此部分依據 告訴人嚴慈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上開證據資料所為認定 之結果,併予指明。   ㈦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被告宋秀雲業務侵占告訴人嚴慈玲7萬8 ,828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固坦承其有收到告訴人嚴慈玲匯入共計70萬 8,000元款項,且其於103年2月26日代告訴人嚴慈玲繳納附 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36萬6,308元、103年3月5日 代告訴人嚴慈玲繳納附表二編號2保單之保費美元922.5元( 折合新臺幣2萬7,967元)、103年2月24日繳納768號保單第1 年保費4萬4,453元、104年3月1日繳納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 之第2年第1期保費19萬0,444元後,尚有餘款7萬8,828元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剩餘7萬8,828 元已代告訴人嚴慈玲繳納768號保單之第2年保費及附表二編 號3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結餘款剩5,536元,我親自送至 新竹予告訴人嚴慈玲收受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8頁)。經 查:  ⒈告訴人嚴慈玲於103年2月12日終止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新 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嚴慈玲終止上開保單之申請後,於10 3年2月19日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之解約金72萬3,165元匯 至告訴人嚴慈玲郵局帳戶,告訴人嚴慈玲再於103年2月24日 簽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單,並於同日匯款60萬6,00 0元、103年4月11日匯款10萬2,000元,共計匯款70萬8,000 元予被告宋秀雲,預備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單 之第1、2年保費,嗣被告宋秀雲於103年2月26日繳納附表二 編號2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36萬6,308元、103年3月5日繳納 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美元922.5元(以當日美 元匯率30.317折算,約為新臺幣2萬7,967元)、103年2月24 日繳納768號保單第1年保費4萬4,453元、104年3月1日繳納 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第2年第1期保費19萬0,444元後,尚 有餘款7萬8,828元(計算式:708,000元-366,308元-27,967 元-44,453元-190,444元=78,828元)等情,為被告宋秀雲所 坦承(見111易704卷第68、143至144頁),核與告訴人嚴慈 玲於108年8月15日偵訊、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108他5784卷第51頁、111易704卷第219、224頁)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暨各扣抵款給 付通知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新光人壽繳法別變更申請書、告訴人嚴慈玲郵局存摺內頁 影本、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確認函、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 細、768號保單要保書、繳費紀錄簡表、繳費歷史檔明細表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8他5784卷第29、31、33、35、4 5、101、105頁、199至201頁、109偵10317卷第237、259、2 71頁、111易704卷第279、2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告訴人嚴慈玲於108年8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總共匯70萬8,0 00元,是要請被告宋秀雲繳納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單 的第1、2年保費,但被告宋秀雲只繳交1年半的保費等語( 見108他5784卷第51頁);又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經由被告宋秀雲、劉子銘的說明及建議,於103年2月12 日終止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我總共匯款70萬8,000元給被 告宋秀雲,用以支付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單之第1、2 年保費,被告宋秀雲並未將餘款退還給我等語(見111易704 卷第219頁),復被告宋秀雲始終未能提出其將剩餘之7萬8, 828元款項退還予告訴人宋秀雲之證明,堪認被告宋秀雲尚 有餘款7萬8,828元未返還告訴人嚴慈玲。  ⒊被告宋秀雲雖辯稱:剩餘7萬8,828元已代告訴人嚴慈玲繳納7 68號保單之第2年保費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 云云(見本院卷第426頁)。惟對此,告訴人嚴慈玲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請被告宋秀雲用餘款繳納「長照久久」 (第2年)、「全心全意」、「美樂」的保費,她也沒有拿 餘款給我…768號保單第2年以後的保費,是從我的銀行帳戶 中扣款等語(見111易704卷第219、226頁),且查768號保 單續期保費之繳費方式,均以「轉帳」方式自告訴人嚴慈玲 之帳戶扣款繳付,此有768號保單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109偵10317卷第259頁),足認768號保單之第2期 保費係以「轉帳」方式自告訴人嚴慈玲銀行帳戶扣款繳納, 從而被告宋秀雲辯稱768號保單之第2期保費,係其為告訴人 嚴慈玲代繳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⒋被告宋秀雲雖又辯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 亦係其以告訴人嚴慈玲給付之前開匯款支付云云,惟此亦為 告訴人嚴慈玲所否認(已如前述),復被告宋秀雲始終未能 提出相關證明佐證,已難信實。況查,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 單(即美樂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之第2年(即104 年)保費美元913元,係於104年3月3日自告訴人嚴慈玲新光 銀行外幣帳戶扣款繳付,用以扣款之美元源自告訴人嚴慈玲 終止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美元保單後,由新光人壽公司於 104年2月24日所匯入之解約金美元2,372.19元、美元720.38 元,此有保單繳費方式表(見111易704卷第265頁)、繳費 歷史檔明細表(見111易704卷第281頁)、嚴慈玲新光銀行 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9偵10317卷第25頁)、附表二編 號4、5所示保單之解約金給付通知書(見109偵10317卷第36 7、369頁)在卷可稽,足見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 費,係由告訴人嚴慈玲以新光人壽公司匯入其外幣帳戶內之 解約金扣款支付,從而被告宋秀雲此部分所辯,亦明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⒌綜上,被告宋秀雲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而此部分繳納保費 後之餘款7萬8,828元,金額非低,被告宋秀雲竟未退還告訴 人嚴慈玲,更以前詞置辯,堪認被告宋秀雲有將餘款據為己 有之不法意圖,被告宋秀雲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 宋秀雲雖辯以其嗣於112年8月17日與告訴人嚴慈玲簽立和解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告訴人嚴慈玲已同意不 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故就此部分應改判無罪云云(見本院卷 第423頁),惟對此告訴人嚴慈玲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明白表示其事後與被告宋秀雲和解,只是覺得多年 來爭訟太累,並非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有錯,已如前 述,據此尚難因告訴人嚴慈玲事後與被告宋秀雲簽立上開和 解契約書,即推翻本院此部分依據告訴人嚴慈玲於偵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及上開證據資料所為認定之結果。  ⒍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宋秀雲侵占之不法所得為12萬3,281 元,惟查,768號保單係於103年2月7日投保,第1期保費4萬 4,453元,係以發票日為103年2月18日「支票帳號000000000 、支票票號0000000」之支票繳納,並於103年2月24日兌現 入金等情,此有768號保單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109偵10317卷第259頁),則被告宋秀雲辯稱768號保單之 第1期保費,係以其女兒劉凡瑄帳戶開立之支票支付等語, 尚非無據。雖告訴人嚴慈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768號保單 的第1年保費是我拿錢給被告宋秀雲繳云云(見111易704卷 第226頁),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被告宋秀雲代繳768號 保單保費4萬4,453元之時間,亦恰與告訴人嚴慈玲於103年2 月24日匯款予被告宋秀雲之時間相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宋 秀雲之認定,即被告宋秀雲確有將告訴人嚴慈玲所匯款項, 另用於繳納上開768號保單之第1年保費4萬4,453元。從而, 被告宋秀雲此部分侵占繳納保費之剩餘款應為7萬8,828元( 計算式:708,000元-366,308元-27,967元-44,453元-190,44 4元=78,828元),難認被告宋秀雲代告訴人嚴慈玲繳納768 號保單之第1期保費4萬4,453元部分,亦為被告宋秀雲所侵 占,公訴意旨認被告宋秀雲此部分侵占之金額為12萬3,281 元,尚有誤會,爰就超過7萬8,828元部分(即4萬4,453元部 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被告宋秀雲業務侵占告訴人嚴慈玲32萬 2,003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固坦承告訴人嚴慈玲於104年3月31日匯款32 萬2,003元至其新光銀行帳戶,且其未將該32萬2,003元款項 用以繳納告訴人嚴慈玲之保費或退還予告訴人嚴慈玲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嚴慈玲 確實有匯款32萬2,003元給我,但那是為了繳交附表二編號6 、7所示澳幣保單之「第1年」保費,而非該保單之「第2年 」保費,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合計約為新 臺幣46萬多元,所以是她少匯給我,是我幫她先代墊繳掉第 1年保費,她再於104年6月22日補匯14萬元還我云云(見111 易704卷第69頁)。經查:  ⒈告訴人嚴慈玲於104年3月31日自其臺幣帳戶匯款32萬2,003元 至被告宋秀雲新光銀行帳戶,且被告宋秀雲未將該32萬2,00 3元款項用以繳納告訴人嚴慈玲之保費或退還予告訴人嚴慈 玲等情,為被告宋秀雲所坦承(見111易704卷第69頁),核 與告訴人嚴慈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9偵10317 卷第138頁、111易704卷第218、220至222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嚴慈玲新光銀行臺幣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 稽(見108他5784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嚴慈玲於108年8月1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宋秀雲要我 先把錢匯給她,她會在好的時間點,再幫我轉成澳幣,就實 際保費多寡幫我們做金額的處理,因為我都信任她,以為她 是理財專員…(問:E保險〈即附表二編號6、7所示二份澳富 一生外幣保單〉是否都沒繳過保費?)第1年有交過,是從我 的約定帳戶扣款,我給被告宋秀雲的32萬2,003元,是準備 繳交第2年的保費等語(見109偵10317卷第50頁);又於109 年8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交付被告宋秀雲繳交上開2筆澳幣 保單的錢,是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32萬2,003元等 語(見109偵10317卷第138頁);復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宋秀雲從來沒有幫我代墊過保費,我匯給被告 宋秀雲的32萬2,003元,是要支付二份澳幣保單的次年度保 費,因為被告宋秀雲第2年的保費沒有繳到公司,我一直跟 她催討,我打電話給她沒接,就傳告證10所示LINE訊息問她 ,因為我的同事秀鳳也是這種情形,對話中被告宋秀雲有說 她能力有限,先處理秀鳳的部分,有能力的時候再處理我的 部分等語(見111易704卷第218、220至222頁),足見其於 偵審中均稱其已交付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 (年繳共32萬2,003元)予被告宋秀雲,且前揭104年3月31 日所匯32萬2,003元款項,係為繳付該二份保單之第2年保費 等情,核其所述前後一致並無齟齬。參以上開告訴人嚴慈玲 於104年3月31日所匯32萬2,003元款項,確係其終止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保單後,由新光人壽公司於104年3月30日所匯 入之解約金32萬2,003元,亦有告訴人嚴慈玲新光銀行臺幣 帳戶存摺內頁、新光人壽公司解約金給付通知書(即附表二 編號2所示保單)在卷可佐(見108他5784卷第41頁、109偵1 0317卷第371頁),可見告訴人嚴慈玲前開所述,確有所本 。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嚴慈玲於104年3月31日匯款32萬2,003元 ,係為返還被告宋秀雲為其代墊附表二編號6、7所示澳幣保 單之「第1年」保費云云(見111易704卷第69頁)。惟查:  ⑴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投保日分別為104年3月17日、1 04年3月3日,第1年保費各為澳幣14,653元、3,584元,分別 於104年3月20日自告訴人嚴慈玲新光銀行外幣帳戶內扣款給 付、104年3月18日以收費員收費方式給付(嚴慈玲新光銀行 外幣帳戶於簽約日即104年3月3日有扣款澳幣3584.02元,摘 要「外幣商品」)等情,有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繳費 歷史檔明細表、告訴人嚴慈玲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表、保費繳 費方式表在卷可稽(見109偵10317卷第25頁、111易704卷第 265、287至293頁),尚無從認定各該保費係由被告宋秀雲 為告訴人嚴慈玲所墊付。  ⑵佐以告訴人嚴慈玲提出其與被告宋秀雲間自105年5月3日起至 107年2月14日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08他5784卷第67至8 7頁),被告宋秀雲亦坦承各該對話紀錄確為真實(見108他 5784卷第253頁),而觀諸告訴人嚴慈玲與被告宋秀雲間之L INE對話紀錄顯示:   105年5月3日16時40分被告宋秀雲傳送:秀鳳慈玲不好意思 造成妳們的困擾…我不會故意拿妳們的錢不繳,我目前真的 只能月繳,但我一定會把這一年繳完,不會讓你們損失權益 …   105年5月9日19時47分告訴人嚴慈玲傳送:大姐(即指被告 宋秀雲):我們一直強調要年繳,為什麼收到更改繳費通知 書呢?…   105年5月13日12時32分告訴人嚴慈玲傳送:大姐,今接到新 豐人員來電,告知澳幣至今未繳,您說會處理,而已經兩個 多月了。請告訴我們一個時間,不要遙遙無期啊!   同日15時57分被告宋秀雲回以:慈玲請給我時間我會一件一 件處理不會讓你受損   同日20時51分告訴人嚴慈玲傳送:大姐:處理事情需要時間 ,但也要給一個期限一個承諾。我們每每處於不安及不確定 中。我們權利慢慢受損,請告知如何是好?   同日21時許被告宋秀雲回以:我目前真的沒有錢支付保費, 我想用月繳將這一年保費繳完,你又不願意,才會這樣,我 不曾欠人錢,所以真的不知要跟誰開口,所以也不敢給你確 定時間,但我一直在多做些保險領薪水,就處理你跟秀鳳的 事好嗎?   105年5月24日17時45分告訴人嚴慈玲傳送:大姐:5月9日傳 上更改月繳保費單,你說是之前更改的,而今收到同張保單 的墊繳通知,請問大姐為什麼沒有處理,我們的權利不是損 失嗎?請你儘快處理,謝謝(見108他5784卷第69至75頁) 。   雖被告宋秀雲辯稱:其為上開LINE對話,是因為當時沒有核 對資料產生之誤會,其於LINE中承認錯誤僅是為安撫告訴人 嚴慈玲云云(見本院卷第474頁),惟其於109年5月17日偵 訊時即供承:因為她(即嚴慈玲)第1年有繳,第2年的部分 我跟她說想要先月繳的方式處理這筆款項…(問:嚴慈玲不是 都把第2年的保費交給你?)因為我也被其他的客戶影響到 。(問:所以你是否挪用嚴慈玲交付給你的第2年保費?) 是等語(見108他5784卷第253頁),益證告訴人嚴慈玲證稱 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早已交付被告宋秀雲 ,本次匯款32萬2,003元予被告宋秀雲是為給付該保單之第2 年保費等語,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⑶衡以上開二份澳幣保單之第1年保費澳幣14,653元、3,584元 分別於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18日繳款,均在告訴人嚴慈 玲104年3月31日匯款32萬2,003元前即已繳款完畢,縱被告 宋秀雲辯稱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係由其為 告訴人嚴慈玲換匯後匯入告訴人嚴慈玲新光銀行外幣帳戶及 以現金繳納,惟告訴人嚴慈玲既已交付該二份保單之第1年 保費予被告宋秀雲,已如前述,則被告宋秀雲事後為告訴人 嚴慈玲換匯並繳納保費,亦無從逕認該二份保單之第1年保 費係被告宋秀雲所墊付。況上開澳幣保費折合新臺幣約為36 萬餘元,金額甚高,告訴人嚴慈玲即使有保費未按時繳納, 短期內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被告宋秀雲僅係告訴 人嚴慈玲之保險業務員,實無擔負風險借款予告訴人嚴慈玲 而為其代墊如此高額保費之必要,且由上開被告宋秀雲與告 訴人嚴慈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佐證告訴人嚴慈玲早已 將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第2年保費交付予被告宋秀雲 ,難認被告宋秀雲有為告訴人嚴慈玲代墊各該保單之第1年 保費,並以前開告訴人嚴慈玲匯入之32萬2,003元抵償,被 告宋秀雲所辯,並無可信。  ⒋綜上,被告宋秀雲所辯不足採信,其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 ,可以認定。至被告宋秀雲雖辯以其嗣於112年8月17日與告 訴人嚴慈玲簽立和解契約書,告訴人嚴慈玲已同意不追究其 民刑事責任,故就此部分應改判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23 頁),惟對此告訴人嚴慈玲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明白表示其事後與被告宋秀雲和解,只是覺得多年來爭 訟太累,並非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有錯,已如前述, 據此尚難因告訴人嚴慈玲事後與被告宋秀雲簽立上開和解契 約書,即推翻本院此部分依據告訴人嚴慈玲於偵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及上開證據資料所為認定之結果。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秀雲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秀雲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至 ㈧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 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宋秀雲為保險業務員,其利用收取保費業務之機會,將 客戶繳交之保費予以侵吞,所為已該當於業務侵占行為。是 核被告宋秀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至㈧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公訴意旨認前 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且本院已於審判中告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條 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63頁),已無礙檢察官、被告宋秀雲 及其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宋秀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8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宋秀雲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部分,分別 係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並分別判處如其附表三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及分別諭知沒 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30萬元,另就被告宋秀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㈣、㈥、㈦所示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尚難認定告訴人王吳阿賣係因被告宋秀雲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始決定終止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單,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告訴人王吳阿賣係「陷於錯誤,信以 為真,而同意解除」上開二份保單,即有違誤。⒉犯罪事實 欄一、㈡、㈣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 ,被告宋秀雲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返還其侵占 、詐欺所得28萬2,426元、6萬0,529元,有匯款憑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4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宋秀雲此部分 認罪及填補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並宣告沒收、追徵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屬有誤。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㈥、㈦所示部分(即被告宋秀雲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4 所示無罪部分、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㈥所示部分) ,原審未詳予勾稽,因而為被告宋秀雲無罪之諭知,亦有違 誤,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⒋犯 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被告宋秀雲之不法所得為7萬8,828元,原審認定為12萬3, 281元並就超過7萬8,828元部分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均有違誤。⒌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4、5所示部分),被告宋秀雲嗣與告訴人嚴慈玲成立 民事上和解,告訴人嚴慈玲同意不追究其刑責,此有和解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宋秀雲此部分之犯罪後情狀而為量刑,亦有未當。被告宋 秀雲上訴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㈦、㈧所示部分之犯行,雖 無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宋秀雲以其嗣後坦承犯罪事實欄 一、㈡、㈣所示部分之犯行並返還侵占、詐欺所得款項,暨與 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示告訴人嚴慈玲和解為由,請求從輕 量刑,則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 、㈦、㈧所示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㈥、㈦所示部分(即本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㈢、㈤、㈥所示部分)為被告宋秀雲無罪之諭知 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秀雲為保險業務員, 卻罔顧告訴人王美玲、王吳阿賣、嚴慈玲之信任,以犯罪事 實欄一、㈠至㈧所示方式,詐騙、侵占告訴人王美玲、王吳阿 賣、嚴慈玲交付之保費,使告訴人王美玲、王吳阿賣、嚴慈 玲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考量被告宋秀雲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暨被告宋秀雲前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至㈧所示犯 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並 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王美玲,另於本院審判中 與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示告訴人嚴慈玲和解(均如前述) ;兼衡被告宋秀雲自述:高商畢業,離婚,目前沒有工作, 在家幫女兒帶小孩,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8「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宋秀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8「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就被告 宋秀雲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 行。是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有關沒收部分,自 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宋秀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示部分,分別詐欺、 侵占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宋秀雲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宋秀雲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㈧所示侵占告訴人嚴慈玲保 費部分,其侵占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為貫 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宋秀雲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嚴慈玲與被告宋秀雲事後雖成立和解,並拋棄對被 告宋秀雲之民事請求,此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1至122頁),惟依該和解契約書所載內容及告訴人嚴慈 玲到庭所述(見本院卷第395頁),堪認告訴人嚴慈玲僅因 不堪訟累而放棄對被告宋秀雲之民事請求,被告宋秀雲並未 實際將各該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嚴慈玲,仍保有各該犯罪 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宋秀雲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仍應對被 告宋秀雲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宋秀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犯罪所得28萬2,426 元、6萬0,529元,已於本院審判中返還告訴人王美玲,此有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1頁),被告宋秀雲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返還告訴人王美玲,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告訴人王美玲詐稱:可免付違約費用或免遭受扣減利息、 費用之損失而換購更優惠之保單云云,致告訴人王美玲陷於 錯誤,信以為真,而同意於104年3月4日以其母王吳阿賣名 義簽立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及於104年3月9日解除附表一 編號3所示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王美玲申請終止 前揭保單後,於104年3月10日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解 約金美元11,939.26元(依當日美元匯率31.485折算,約為 新臺幣37萬5,908元)匯至告訴人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上開解約金約較先前支付之保費82萬7,146元(原繳付幣 別為新臺幣、美金)短少45萬1,238元(計算式:827,146元 -375,908元=451,238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美玲,被告 宋秀雲、劉子銘因此獲得8萬8,184元之業務津貼。因認被告 宋秀雲、劉子銘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㈡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嚴 慈玲詐稱澳幣利率較高、前景較好及保障充足,拿舊保單的 解約金去繳新保單的第1、2年保費,新保單會減額繳清,等 於只要付2年的保費云云,致告訴人嚴慈玲陷於錯誤,信以 為真,而同意於104年3月3日簽立附表二編號7所示保單、於 104年3月17日簽立附表二編號6所示保單,又於104年3月27 日解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嚴 慈玲申請終止前揭保單後,於104年3月30日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保單之解約金32萬2,003元匯予告訴人嚴慈玲,上開解 約金約較先前支付之保費55萬6,752元,短少23萬4,749元( 計算式:556,752元-322,003元=234,749元),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嚴慈玲,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則因此獲得12萬2,339 元之業務津貼。因認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共同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  ㈢被告劉子銘被訴其餘與被告宋秀雲共犯部分:  ⒈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告訴人王吳阿賣詐稱可免付違約費用而換購更優惠之 保單云云,致告訴人王吳阿賣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同意 解除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二份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 人王吳阿賣申請終止上開2份保單後,於103年9月17日將附 表一編號1保單之解約金6萬3,527元及附表一編號2保單之解 約金11萬5,889元,共計17萬9,416元匯至告訴人王吳阿賣中 華郵政帳戶,告訴人王吳阿賣再依被告劉子銘及宋秀雲之指 示,於103年9月18日將17萬9,416元匯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惟被告劉子銘及宋秀雲並未為告訴人王吳阿賣 投保任何新保單,而以上開方式,與被告宋秀雲共同向告訴 人王吳阿賣詐取17萬9,416元得手。因認被告劉子銘此部分 係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宋秀雲此部分犯行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⒉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告訴人王美玲稱:可協助將保費換匯、匯率較為優惠 云云,告訴人王美玲遂於103年10月6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宋 秀雲之女劉凡瑄之新光銀行帳戶及於103年10月14日匯款23 萬2,426元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預備支付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費,惟被告劉子銘及宋秀雲並未 將上開款項28萬2,426元(計算式:50,000元+232,426元=28 2,426元)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以支付告訴人王美玲之保費或 退還予告訴人王美玲,而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 項挪為己用。因認被告劉子銘此部分係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部分,被告宋秀雲此部分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  ⒊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告訴人王美玲詐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尚未支付保 費云云,致告訴人王美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105年3 月25日匯款6萬0,529元至被告宋秀雲新光銀行帳戶,而以上 開方式向告訴人王美玲詐取6萬0,529元得手。因認被告劉子 銘此部分係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被告宋秀雲此 部分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⒋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告訴人嚴慈玲稱可代繳附表二編號4、5所示保單之第 1、2年保費云云,告訴人嚴慈玲遂於102年1月4日匯款12萬9 ,048元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宋秀雲則於10 2年1月14日存入美元2,929.1元(以當月底美元匯率29.56折 算,約為新臺幣8萬6,584元)至告訴人嚴慈玲新光銀行帳戶 供新光人壽公司扣繳保費,嗣告訴人嚴慈玲於102年12月12 日匯款17萬2,000元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 宋秀雲再於103年1月14日存入美元2,929.1元(以當月底美 元匯率30.475折算,約為新臺幣8萬9,264元)至告訴人嚴慈 玲新光銀行帳戶供新光人壽公司扣繳保費,惟被告劉子銘與 被告宋秀雲並未將餘款12萬5,200元(計算式:129,048元-8 6,584元+172,000元-89,264元=125,200元)退還予告訴人嚴 慈玲,而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為己用。因認被告劉子 銘此部分係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被告宋秀雲此 部分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⒌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告訴人嚴慈玲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快到期、獲 利不錯可轉買其他報酬率更好的保單云云,告訴人嚴慈玲遂 於103年2月12日同意解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新光人壽 公司接獲告訴人嚴慈玲申請終止上開保單後,於103年2月19 日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之解約金72萬3,165元匯至告訴人 嚴慈玲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嚴慈玲再於103年2月24日簽立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單,並於同日匯款60萬6,000元 至范秀鳳之帳戶(范秀鳳亦為被告宋秀雲之客戶,與范秀鳳 之保費合計共200萬元匯予被告宋秀雲)及於103年4月11日 匯款10萬2,000元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上開 款項共計70萬8,000元預備支付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二份保 單之第1、2年保費,惟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於103年2月 26日繳納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第1年保費36萬6,308元及 於103年3月5日繳納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費美元922.5 元(以當日美元匯率30.316折算,約為新臺幣2萬7,967元) 後,嗣於104年2月26日將附表二編號2保單之繳費方式由年 繳改為半年繳,於104年3月1日繳納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 第2年第1期保費19萬0,444元後,並未將餘款12萬3,281元( 計算式:708,000元-366,308元-27,967元-190,444元=123,2 81元)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以支付告訴人嚴慈玲之保費或退還 予告訴人嚴慈玲,而以易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挪 為己用。因認被告劉子銘此部分係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 示部分,被告宋秀雲此部分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  ⒍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向告訴人嚴慈玲稱:可代繳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之 第2年保費云云,告訴人嚴慈玲遂於104年3月31日匯款32萬2 ,003元至被告宋秀雲新光銀行帳戶,惟被告劉子銘及宋秀雲 並未將上開款項32萬2,003元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以支付告訴 人嚴慈玲之保費或退還予告訴人嚴慈玲,而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該款項挪為己用。因認被告劉子銘此部分係與 被告宋秀雲共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部分,被告宋秀雲此部分犯行詳如 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㈠所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被訴共同詐騙 告訴人王美玲解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以解約金換購附 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致使告訴人王美玲受有解除附表一編 號3所示保單之保費損失共計45萬1,238元,被告宋秀雲、劉 子銘因而獲得8萬8,184元之業務津貼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宋秀雲 辯稱:我跟告訴人王美玲閒聊,美金升值不大,想換澳幣的 保單,所以就用其母王吳阿賣名義投保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 單,再解約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解約都有告知損失,且 解約金是直接匯到告訴人王美玲的帳戶,她一定會知道,公 司也有電訪和書面通知,我沒有騙她不必解約費用,我當時 雖然有拿到8萬8,184元之業務津貼,但這是她投保附表一編 號4所示新保單之津貼,且因為她解約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 ,所以津貼又被公司追回去等語(見111易704卷第67頁); 被告劉子銘則辯稱:我與被告宋秀雲當時是夫妻,保單都是 被告宋秀雲跟告訴人王美玲、王吳阿賣接洽,被告宋秀雲解 完約或收新保單,會拿來讓我簽名,是掛在我的業務績效裡 面,所以我沒有跟告訴人王美玲、王吳阿賣詐欺、收受金錢 的行為,她們的保費跟金錢往來都是跟被告宋秀雲處理,業 務獎金我有領,但那是公司依規定發的等語(見111易704卷 第69頁)。經查:  ㈠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於104年3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告訴人王美玲建議解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並以其母 王吳阿賣為要保人,購買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嗣告訴人 王美玲於104年3月4日以其母王吳阿賣名義簽立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保單,及於104年3月9日終止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新 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王美玲申請終止前揭保單後,於104 年3月10日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解約金美元1萬1,939.2 6元(依當日美元匯率31.485折算,約為新臺幣37萬5,908元 )匯至告訴人王美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解約金約較先 前支付之保費82萬7,146元短少45萬1,238元(計算式:827, 146元-375,908元=451,238元),且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因 此獲得8萬8,184元之業務津貼等情,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 所坦承(見111易704卷第67、69頁),且有附表一編號3所 示保單之要保書、終止申請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要 保書、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之招攬業務津貼明細在卷可稽( 見108他1992卷第45至51、107至113、123至129、449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王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媽媽王吳阿 賣簽名時,我都在場,我媽媽簽署附表一編號2、3所示保單 之終止申請書,就是終止的意思,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他們 夫妻都有來,他們的意思是說叫我們換單,可以有更好的獲 利,所以跟我媽媽說會有更好的獲利,我們相信他,才會聽 他的指示去做,簽完終止申請書後,有再買一張新保單,保 險公司退錢給我後,我再轉到被告宋秀雲的帳戶等語(見11 1易704卷第188至189頁),足見告訴人王美玲係因聽取被告 宋秀雲、劉子銘之解說後,認為轉換成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新保單,未來有更好之獲利空間,因而決定暫時損失解約金 而選擇終止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並購買附表一編號4所示 保單,以期待有更好之獲利空間,參以新光人壽公司已於10 4年3月10日將解約金匯予告訴人王美玲,其收到解約金時當 已知悉其受有解約金45萬1,238元之損失,然其於當時並未 立即向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或新光人壽公司反應,則其是否 確實遭詐騙而辦理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終止,尚屬有疑 。    ㈢況壽險保單提前終止通常會蒙受解約金之損失,此為一般有 投保經驗之人所知悉,而告訴人王美玲購買附表一編號4所 示保單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從事會計工作,有多年之工 作經驗,此由其投保時於要保書填寫之職業可知(見108他1 992卷第109、133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告訴人王美 玲早於101年8月21日即曾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終止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契約,此有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在 卷可稽(見108他1992卷第119頁),可見其早有提前終止保 單之經驗,其當知悉提前終止保單會受有解約金之損失。而 觀諸其申請終止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時所填寫之保險契約 終止申請書上,有以粗體字記載「【辦理終止保險契約說明 事項】…五、若再投保新契約時,將承擔下列損失:⒈解約金 的損失…⒉現在年齡較投保原契約時大,保險費率可能會相對 提高…」等文字,此有前揭保單終止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8 他1992卷第129頁),難認其對於提前終止保單將受有解約 金之損失一節,毫無所悉,而僅因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之建 議即盲目終止原有保單、購買新保單,則其是否確實因遭詐 騙而陷於錯誤,始辦理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之終止,自有 疑問。  ㈣再者,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王美玲係因遭被告宋秀雲、劉子 銘以上開言詞詐欺而陷於錯誤,始決定終止附表一編號3所 示保單一節,僅有告訴人王美玲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以告訴人王美玲前開所述,逕 認告訴人王美玲係遭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以前詞詐騙,而非 基於其個人之投資判斷決定而轉換保單。況告訴人王美玲以 其母王吳阿賣名義簽立附表一編號4所示澳幣保單後,復再 解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美元保單,而依新光人壽公司提供招 攬業務津貼明細表(見108他1992卷第449頁),顯示告訴人 王美玲前揭新簽立之保單確有業務追回款之情形,且追回金 額非少,從而被告宋秀雲辯稱因有解約故會被追回業務津貼 等語,尚非無據,尚難僅以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有推銷新保 單而獲得業務津貼,逕認告訴人王美玲係因遭被告宋秀雲、 劉子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決定轉換新保單。  ㈤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宋秀雲、劉子銘 涉有此部分犯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無罪之 諭知。 四、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㈡所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被訴共同詐騙 告訴人嚴慈玲解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以解約金購買附 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致使告訴人嚴慈玲受有解除附表一 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費損失共計23萬4,749元,被告宋秀雲、 劉子銘因而獲得12萬2,339元之業務津貼部分(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宋秀雲 辯稱:是告訴人嚴慈玲覺得臺幣利率太低,想要改買外幣保 單,所以自己決定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解約,改投保附 表二編號6、7所示澳幣保單,我沒有跟她講澳幣利率較高、 等於只要付2年保費,是她自己決定解約並簽名的,我還跟 她說明解約金是多少,我跟被告劉子銘確實有拿到12萬2,33 9元之業務津貼,但因為告訴人嚴慈玲有終止附表二編號2所 示保單,所以又被追回去等語(見111易704卷第68至69頁) ;被告劉子銘則辯稱:我與被告宋秀雲當時是夫妻,保單都 是被告宋秀雲跟告訴人嚴慈玲接洽,被告宋秀雲解完約或收 新保單,會拿來讓我簽名,是掛在我的業務績效裡面,所以 我沒有跟告訴人嚴慈玲詐欺、收受金錢的行為,她的保費跟 金錢往來都是跟被告宋秀雲處理,業務獎金我有領,但那是 公司依規定發的等語(見111易704卷第69頁)。經查:  ㈠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於104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 嚴慈玲說明並建議將舊保單解約、購買新保單,告訴人嚴慈 玲遂同意於104年3月3日簽立附表二編號7所示保單、於104 年3月17日簽立附表二編號6所示保單,又於104年3月27日終 止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告訴人嚴慈玲 申請終止前揭保單後,於104年3月30日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 保單之解約金32萬2,003元匯予告訴人嚴慈玲,上開解約金 較先前支付之保費55萬6,752元,短少23萬4,749元(計算式 :556,752元-322,003元=234,749元),且被告宋秀雲、劉 子銘因此獲得12萬2,339元之業務津貼等情,為被告宋秀雲 、劉子銘所坦承(見111易704卷第67、69頁),且有附表二 編號2所示保單之要保書、終止申請書、附表二編號6、7所 示二份保單之要保書、保費送金單、告訴人嚴慈玲存摺內頁 明細、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之招攬業務津貼明細在卷可稽( 見108他5784卷第37至41、169至173、207至213、449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嚴慈玲購買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並將附表 二編號2所示保單終止之緣由,告訴人嚴慈玲於108年8月15 日偵訊時陳稱:因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當時說澳幣投資報 酬率比原本的保單好,我出於對他們的信任,所以同意轉換 保單等語(見108他5784卷第50頁),足見告訴人嚴慈玲係 於聽取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之解說後,認為轉換成附表二編 號6、7所示澳幣保單,未來有更好之獲利空間,因而決定暫 時損失解約金而選擇終止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並購買附 表二編號6、7所示澳幣保單,以期待有更好之獲利空間,參 以新光人壽公司已於104年3月30日將解約金32萬2,003元匯 予告訴人嚴慈玲,其收到解約金時當已知悉其受有解約金之 損失,然其於當時並未立即向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或新光人 壽公司反應,則其是否確實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始決定辦理 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終止,尚屬有疑。    ㈢況壽險保單提前終止通常會蒙受解約金之損失,此為一般有 投保經驗之人所知悉,而告訴人嚴慈玲於104年3月26日提出 終止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申請時(見108他5784卷第173 頁),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多年工作經驗,此由其在 要保書填寫之職業可知(見108他5784卷第156頁),其更曾 於96年10月11日、101年3月20日、101年12月27日、103年2 月10日辦理多份保險契約之終止申請,此有保單終止申請書 數份在卷可稽(見108他5784卷第143、149、153、159頁) ,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觀諸其申請終止附表二編號2所示 保單時所填寫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有以粗體字記載「 【辦理終止保險契約說明事項】…五、若再投保新契約時, 將承擔下列損失:⒈解約金的損失…⒉現在年齡較投保原契約 時大,保險費率可能會相對提高…」等文字,此有前揭保單 終止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8他5784卷第173頁),難認其對 於提前終止保單將受有解約金之損失一節,毫無所悉,而僅 因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之建議即盲目終止原有保單、購買新 保單,則其是否確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始辦理上開保單之 終止,仍屬有疑。  ㈣再者,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嚴慈玲係因遭被告宋秀雲、劉子 銘以上開言詞詐欺而陷於錯誤,始決定終止附表二編號2所 示保單,轉購買附表二編號6、7所示保單一節,僅有告訴人 嚴慈玲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 參以告訴人嚴慈玲於同時期(104年2月14日)提出終止附表 二編號5所示保單時,填寫解約原因為「轉投資」(見108他 5784卷第167頁),益徵告訴人嚴慈玲轉換保單確以投資獲 利為考量,自難以告訴人嚴慈玲前開所述,逕認告訴人嚴慈 玲係遭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以前詞詐騙,陷於錯誤,而非基 於其個人之投資理財判斷始決定轉換保單。況告訴人嚴慈玲 購買附表二編號6、7所示二份澳幣保單後,即又申請終止附 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而依新光人壽公司提供招攬業務津貼 明細表(見108他1992卷第449頁),顯示告訴人嚴慈玲前揭 新簽立之保單確有業務追回款之情形,且追回金額非少,從 而被告宋秀雲辯稱因告訴人嚴慈玲解約故會被追回業務津貼 等語,尚非無據,尚難僅以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有推銷新保 單而獲得業務津貼,逕認告訴人嚴慈玲係因遭詐騙而陷於錯 誤,始決定終止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  ㈤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宋秀雲、劉子銘 涉有前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無罪之諭 知。  五、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㈢所示被告劉子銘其餘被訴與被告宋秀雲 共犯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㈦、㈧、㈩所示被 告劉子銘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子銘有與被告宋秀雲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被告宋秀雲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詳被告宋秀雲有罪 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㈥、㈦、㈧所示部分〉之理由 ),惟訊據被告劉子銘堅詞否認各該部分之犯行,辯稱:我 與被告宋秀雲當時是夫妻,保單都是被告宋秀雲跟告訴人王 美玲、王吳阿賣、嚴慈玲接洽,被告宋秀雲解完約或收新保 單,會拿來讓我簽名,是掛在我的業務績效裡面,所以我沒 有跟告訴人王美玲、王吳阿賣、嚴慈玲詐欺、收受金錢的行 為,她們的保費跟金錢往來都是跟被告宋秀雲處理,業務獎 金我有領,但那是公司依規定發的等語(見111易704卷第69 頁)。經查:  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王吳阿賣之保單解約部 分,尚難認告訴人王吳阿賣終止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份保 單之決定,係因遭被告劉子銘詐騙而陷於錯誤,理由詳前開 被告宋秀雲有罪部分之理由二、㈠、⒎所載,茲不再贅述。  ㈡其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對告訴人王吳阿賣詐欺17萬 9,416元保費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㈤、㈦、㈧、㈩ 所示被告劉子銘部分,雖告訴人王美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他們夫妻都有來等語(見 111易704卷第189頁),告訴人嚴慈玲於108年8月15日偵訊 時亦稱:因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當時說澳幣投資報酬率比 原本的保單好,我出於對他們的信任,所以同意轉換保單等 語(見108他5784卷第50頁),惟告訴人王美玲於原審審理 時亦稱:保費我是匯到被告宋秀雲的帳戶…我接觸的人只有 被告宋秀雲…辦理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解約換購新保單時, 被告劉子銘有在場,可是他沒有講話,本案被告宋秀雲犯罪 部分,被告劉子銘有參與的部分就是簽約,他過來就是看我 簽名,簽完就走等語(見111易704卷第189頁),又告訴人 嚴慈玲於112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劉子銘參與部 分是在我保單上業務員處簽名,我都是直接跟被告宋秀雲接 洽…我沒有印象哪些保單是跟被告劉子銘接洽的,因為我保 單後面的業務員都是被告劉子銘簽名,所以才想說他應該也 知道這些事(指告訴人嚴慈玲與被告宋秀雲接洽、聯繫、討 論及委託換匯、代繳保費)…我有請被告宋秀雲幫我換匯, 保費我都是匯款或交錢給被告宋秀雲等語(見111易704卷第 219至229頁),至被告劉子銘雖為相關保單要保書上記載之 保險業務員,然被告宋秀雲陳稱:相關保單因為當時我是主 任,被告劉子銘是組長,主任比較沒有業績壓力,所以本案 雖然是我招攬的,但我都會掛在被告劉子銘名下等語(見10 8他1992卷第397頁),佐以前開告訴人王美玲、嚴慈玲平時 接洽、交付保費、換匯、代繳保費,均係與被告宋秀雲聯繫 、由被告宋秀雲處理(已如前述),可知前開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劉子銘與被告宋秀雲共同參與部分,實際上均係由被告 宋秀雲單獨所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宋秀雲前開有罪部 分之各次犯行係與被告劉子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有 與被告劉子銘共同犯罪之情形,則被告劉子銘前開所辯,尚 非無據。  ㈢從而,上開部分尚難僅以被告劉子銘掛名為相關保單之保險 業務員,逕認被告劉子銘有共同參與被告宋秀雲之犯罪,而 認被告劉子銘係與被告宋秀雲共犯各該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宋 秀雲、劉子銘確有上開各部分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宋 秀雲、劉子銘均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 據,不能證明被告宋秀雲、劉子銘此部分犯罪,而就此部分 為被告宋秀雲、劉子銘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宋秀雲、劉子銘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 於被告宋秀雲、劉子銘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5、6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表內金額幣別均各別標示)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人 保險契約名稱 投保日 投保承辦人 解約日 解約承辦人 總繳納金額 解約金額 1 0000000000 王吳阿賣 王美玲 新光人壽新全心終身還本保險 100年6月7日 宋秀雲 103年9月16日 劉子銘 新臺幣404,702元 (含墊繳101,700元) 新臺幣63,527元 2 0000000000 王吳阿賣 王美玲 新光人壽新全意終身還本保險 100年6月7日 宋秀雲 103年9月16日 劉子銘 新臺幣395,418元 (含墊繳99,367元) 新臺幣115,889元 3 0000000000 王美玲 王吳阿賣 新光人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 101年9月10日 宋秀雲、劉子銘 104年3月9日 劉子銘 美元27,870元 (含墊繳9,321元) 美元11,939.26元 4 0000000000 王吳阿賣(嗣變更為王美玲) 王吳阿賣 (起訴書誤載為王美玲,應予更正) 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4年3月4日 劉子銘 105年8月26日 宋秀雲 澳幣21,139元 (起訴書誤載為澳幣21,141元,應予更正) (含墊繳6,455元) 澳幣5,401.1元 5 0000000000 王美玲 王美玲 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6年3月7日 宋秀雲 未解約 澳幣12,858元 (含墊繳8,550元) 未解約 附表二:(表內金額幣別均各別標示)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人 保險契約名稱 投保日 投保承辦人 解約日 解約承辦人 總繳納金額 解約金額 1 JQB0FM0P10 嚴慈玲 嚴慈玲 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第35期 97年2月19日 劉子銘 103年2月12日 宋秀雲 新臺幣500,000元 新臺幣723,165元 2 0000000000 嚴慈玲 黃士朋 新光人壽全心全意終身還本保險 103年2月24日 劉子銘 104年3月30日 (起訴書誤載為104年3月27日,應予更正) 劉子銘 新臺幣556,752元 新臺幣322,003元 3 0000000000 嚴慈玲 黃士朋 新光人壽美樂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3年2月24日 劉子銘 停效 美元3,778元 (含墊繳1,942元) 無 4 0000000000 嚴慈玲 黃俐瑜 新光人壽美好外幣終身壽險 101年12月26日 宋秀雲 104年2月17日 劉子銘 美元3,401元(起訴書誤載為美元3,400.6元,應予更正) 美元2,372.19元 5 0000000000 嚴慈玲 黃俐瑜 新光人壽美樂外幣終身壽險 101年12月26日 宋秀雲 104年2月17日 劉子銘 美元2,458元(起訴書誤載為美元2,457.6元,應予更正) 美元720.38元 6 0000000000 嚴慈玲 嚴慈玲 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4年3月17日 劉子銘 未解約 澳幣73,784元 (含墊繳58,612元) 未解約 7 0000000000 嚴慈玲 嚴慈玲 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4年3月3日 劉子銘 未解約 澳幣18,515元 (含墊繳14,805元) 未解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宋秀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宋秀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無罪)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宋秀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宋秀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無罪)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無罪)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宋秀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6

TPHM-112-上易-1026-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4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基於侵占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接續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王宏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胡意杰於 本院審理後補呈之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宏展(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為起訴書附表之行為,均係本於其擔任超商店員業 務上之機會,而基於單一侵占之目的,利用同一依契約為告 訴人擔任店員之各項業務機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均應僅 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超商收銀機及金庫內款項,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侵占之全部款項( 詳本院卷第45頁之和解書),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 、所侵占之金額,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113年11月前作直播後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至3萬元、未婚、須扶養自己之1名3歲小孩、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3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共計194,000元之款項 ,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 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所呈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可憑,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87號   被   告 王宏展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展自民國111年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胡意 杰以龍夏企業社名義加盟之統一超商龍竹門市擔任店員,負 責現場服務、結帳及保管店內現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王宏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 用職務之便,於113年7月1日凌晨0時許至上午8時許擔任大 夜班店員期間,在上開處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開啟店 內收銀機及持鑰匙開啟金庫,接續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9萬4000元。得手後,將之存入其名下之金融帳戶, 再轉帳至博弈網站指定之帳戶,作為網路賭博入金之用。嗣 胡意杰於同日上午交班時發現,經王宏展告知已因賭博而將 上開款項花用殆盡,胡意杰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意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胡意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7-EL EVEN交接班現金管理表及自白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接 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在密 切接近時空下,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 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附表: 編號 時間 現金放置處所 金額 1 113年7月1日凌晨1時13分許 收銀機 4000元 2 同日凌晨1時19分許 1萬元 3 同日凌晨1時26分許 2萬元 4 同日凌晨1時32分許 5萬元 5 同日凌晨1時41分許 2萬元 6 同日凌晨2時11分許 5000元 7 同日凌晨6時28分許 2萬元 8 同日凌晨2時11分許 金庫 5000元 9 同日凌晨2時26分許 1萬元 10 同日凌晨2時45分許 2萬元 11 同日凌晨3時35分許 1萬元 12 同日凌晨4時8分許 1萬元 13 同日凌晨4時42分許 1萬元

2025-01-15

TCDM-113-易-3952-2025011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日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日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參仟捌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112年12月19日離職」 ,應更正為「於112年2月19日離職」。 (二)證據補充:被告林日興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係利用其任職期間,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且係針對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致告訴人宋碧蓮蒙受財產損失。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1月5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數額、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93,849元,為其犯 罪所得,而被告迄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90,000元予告訴人 ,有前揭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扣除 已賠償之90,0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款項403,849 元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依調解 條件支付告訴人而有實際償還之款項,自係由檢察官於被告 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內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1號   被   告 林日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日興為宋碧蓮所僱用之司機快遞員,宋碧蓮為佶展企業社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負責人,同時也是臺灣宅 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基隆市○○區○○街0號,下稱基隆宅 配通)之外包商,林日興負責基隆宅配通貨物遞送及代收款 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2月18日 止(於112年12月19日離職),將客戶所繳納之新臺幣(下同)4 93,849元貸款侵占入己。嗣經宋碧蓮發現多筆再配送狀態之 貨物均早已送達,質之林日興承認貨款遭其挪用,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宋碧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日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且核與告訴人宋碧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勞工契約書、自白書、借據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所侵占之法益亦同一,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 占罪嫌。至未扣案之493,849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迄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KLDM-113-基簡-1249-20250114-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蔡志朋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被 告 舉手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泓匯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練劍麟,嗣變更 為姜泓匯,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 9至393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否認,抗辯兩造間為委任 關係,縱屬僱傭關係,亦顯已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事自得依法解僱之等語,故兩造間僱 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9年2月17日起受僱於17LIVE集團下之英屬維京   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更名為英屬維 京群島商藝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一七台灣分公 司),並簽有勞動契約,嗣因組織調整合併於藝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藝啟公司),後再於110年10月1日經調整轉至被 告公司,擔任業務總監(Sales Director),負責管理旗下 品牌OrderPally網路電商平台(下稱系爭電商平台),約定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6萬6990元(含本薪16萬0590元、伙 食津貼2400元、混合工作津貼4000元)並再度簽立勞動契約 。詎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以原告利用訴外人即配偶李心愉所 開設之愉光有限公司(下稱愉光公司)作為公司之平台合作 商家並從事代收代付,有利益衝突及圖利之嫌,以及偽造不 實數據欺瞞被告及投資人,而有影響公司上市之虞等原因, 口頭告知原告終止兩造間聘僱關係,再於112年9月25日寄發 書面通知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 (二)原告並無發生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被告主張依 該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於法殊有未合:  ⒈偽造不實數據部分:原告並非故意提供偽造之網站成交金額 (Gross Merchandise Volume,下簡稱GMV)資料,蓋電商 產業之GMV包含付款及未付款金額,而被告公司內部GMV為已 付款不包含未付款訂單,斯時僅係要求原告提供估值而非精 確數字,原告團隊遂以加乘1.5倍之概數估算,並已再三向 被告強調此情。嗣因稽核需求,原告始於系統後台調整測試 帳號之訂單,然此實係肇因於認知上之誤解,而非原告故意 為之。  ⒉指示被告人員自系爭電商平台將愉光公司帳號設定為免付費 之測試帳號:李心愉於系爭電商平台經營之商家「BoBoMa S hop(美妝選物店)」(下稱系爭商店)為指標客戶,須請 系爭商店測試賣場功能,方提供測試帳號,且系爭商店價格 高於團購價格,並無賺取差價之情形。況被告據以終止勞動 契約之主張並無「免除應給付被告公司經銷分潤,及以低價 成本賺取差價」之事由,此已構成解僱事由之違法追加,違 反誠信原則及勞工保護原則,自無須予以審酌。  ⒊委託愉光公司處理代收代付業務:因當時營收金額小,財務 人力和資源不足,未能協尋廠商配合,原告係經公司同意洽 詢外包廠商,且可視公司營收狀況隨時收回,並無圖利愉光 公司之情形。 (三)被告非法解僱行為既屬無效,原告本於有效存在僱傭關係,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工資、 年終獎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⒈工資: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18日違法解僱原告,於同月30日 終止勞動契約,即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原告縱未實 際提供勞務,依法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16萬6990元。  ⒉年終獎金:兩造約定固定年薪為14個月,其中2個月於每年除 夕前即農曆年前給付,係屬保障給付制,故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依約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年度發予 月薪資之年終獎金33萬3980元(計算式:166,990×2=333,98 0)。  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自112年9月18日非法解僱原告後,於1 12年10月1日起即未再提撥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顯已違反勞退條例 中保障勞退金之規定,致原告每月有提繳工資6%提繳金額之 損害,原告每月薪資係為16萬699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15萬元,則被告每月應提繳9000 元(計算式:15萬元×0.06=9,00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為避免將來關於勞務履行之法律適用發生爭議,不僅二 度簽立「勞動契約」,並於該勞動契約中,明定僱用、獎懲   、終止契約、職災、退休等一切勞動條件,悉依勞基法、勞 退條例等相關法規辦理,合意成立勞動契約,本於契約自由 、誠信原則、禁反言等原則,自不容居於締約優勢地位之雇 主事後再行翻異,故為不同之主張。且依契約內容所訂,原 告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在提供勞務過程中亦受被告支配,原 告批核之公司文件亦僅程序中一環,尚需經其他高層決行, 並無獨立裁量權,原告就因提供勞務所生之費用亦係向被告 請款,非為自己營業所勞動,並依賴向被告提供勞務以獲取 工資,兩造間確具備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而屬僱傭 關係無誤。  ⒉原告在職期間,未曾看過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規則,其既未經 公開揭示,自不能拘束原告,又被告公司係為17LIVE集團之 一,於臺灣經組織架構調整,主要公司為藝啟公司,本件於 判斷原告是否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自應以藝啟公司之工 作規則,作為參考依據、標準。依藝啟公司工作規則第14條 之第19、21、25點及第56條之關於終止勞動契約及懲處規定 ,可知縱認本件原告有違失情形,被告未先採用申誡、記小 過、記大過之懲處方式,而係逕予解僱,已違反解僱最後手 段性。況本件原告自始未造成被告公司任何實質上、具體上 之損害,亦無從構成小過、大過之要件。  ⒊混合工作津貼之由來,性質上應類似伙食津貼,依實務見解 均屬於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付,性質上自屬工資無誤。 (五)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 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16 萬69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年於除夕前1日給付原告33萬3980元,及各期給付 分別自每年除夕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 0元,存入原告之勞退專戶。⒌命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於藝啟公司擔任經銷商業務總監,嗣因17LIVE集團調 整公司組織架構,再於110年10月1日改任職集團下子公司即 被告,擔任公司之最高主管即直播商務總監,負責管理系爭 電商平台之一切營業事務,相關業務均原告以最高主管營運 總監之身分,向同集團下之藝啟公司彙報或取得核准,其所 負責之事務包含但不限於經營系爭電商平台之所有營運業務 ,以及管理包括GMV在內之所有數據資料,並應依法正確記 載;需評估遴選再予擇定提供免付費測試帳號之商家;若合 作商家、經銷商係被告公司所屬員工之配偶或親屬者,均應 向被告公司及17LIVE集團先行申報並盡告知義務,如有相關 之交易往來及契約合作,亦均應經被告公司及集團之同意始 得為之,此亦約定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之工作規則及 17LIVE公司反賄賂政策附件-誠實廉潔條款第6條「利益衝突 」之相關規定中,若有圖利自身或他人致公司利益受損者, 被告公司自得予以解僱處分。原告隸屬於集團之下,亦應遵 守17LIVE相關工作規範,且相關工作規則,被告公司亦有經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後公示予所有員工知悉,並存放於HR 部門供員工隨時參閱,原告不得推諉不知而不受相關工作規 範拘束。 (二)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行為如下:  ⒈偽造不實數據欺瞞被告公司及投資人等:   112年6月間17LIVE集團擬於新加坡進行上市計劃,藝啟公司 Corp Strategy部門專案經理Cross於同年6月14日透過公司 內部通訊軟體向原告聯繫,要求其提供系爭電商平台111年1 月至112年5月間之逐月網站成交金額(GMV),俾利放入招股 書中作為KPI(關鍵績效指標)。詎原告為彰顯自身業績或 誇大其所管理之網路電商平台經營成效,擅將實際網站成交 金額加乘1.5倍,並提供此不實資料予Corp Strategy部門專 案經理,後交予承作上市計劃專案之銀行。嗣經承辦人員欲 進行查核時,原告恐其偽造變造及提出之前揭不實數據資料 遭被告公司、銀行乃至於投資人等發現其違法行為,遂於同 年8月21日於公司內部通訊軟體開設之非公開群組要求被告 公司業務人員及藝啟公司之工程人員將系爭電商平台系統之 後台數據,修改成與前揭不實數據相同之數字及內容,欲藉 此掩飾其前揭犯行,並經原告於調查紀錄坦承指示他人直接 調整系爭平台系統後台測試帳號之訂單,以符合其所提供之 不實數據,是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勞動契約或違反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  ⒉擅自指示被告公司人員於系爭電商平台之系統後台逕將系爭 商店之帳號設定為免付費之測試帳號,進而免費使用該帳號 之專業功能於系爭電商平台營業:   ⑴被告公司所經營系爭電商平台公告之費用,可分為基本方 案、進階方案、專業方案、及旗艦方案,任何於該平台註 冊帳號並使用電商服務之用戶,均應按上揭費用方案每月 支付平台使用費予被告公司。惟原告擅自利用職權指示被 告公司人員於系統後台逕將系爭商店之帳號設定為免付費 之測試帳號,使其得以免費使用該帳號之專業功能,致被 告公司受有「平台使用費」之損害,亦經原告於調查時自 承。   ⑵原告更未經任何評估遴選程序,即利用最高主管職務之便    ,指示被告公司人員將系爭商店置放於系爭電商平台官網 之指標合作商家頁面之上以增加其曝光度,使本得作為收 費廣告之系爭電商平台官網頁面,無償提供予系爭商店使 用,核其所為亦已致生損害於被告公司而使其配偶獲有利 益。  ⒊未經評估逕將「OrderPally-17Shop網紅嚴選品牌館」及「17 團購啦」員工團購群組(下稱系爭員購群組)之代收代付款 項業務,交由愉光公司處理而未收取代收費用:   ⑴系爭電商平台之交易,均係以網路方式進行,故相關款項 之金流及代收代付至關重要,亦涉及交易安全及金額正確 與否,是系爭電商平台所經營之17Shop官方商城要以何家 公司作為代收代付款項之合作公司,當然需經評估遴選程 序或至少取得藝啟公司之核准,始能決定。惟原告未經評 估逕將代收代付業務交由配偶營運之系爭商店處理,且未 簽署合約、或要求該公司比照一般代收代付、服務業者提 供任何信託擔保。   ⑵經銷商代收代付業務之正常運作模式,乃係經銷商收取消 費者購買商品之款項後,需先將款項全數給付予被告公司 ,由被告公司扣除應收取之經銷分潤後,再將剩餘款項給 付予經銷商,然愉光公司從未與被告公司進行結算,亦從 未將前揭代收款項給付予被告公司或藝啟公司。   ⑶依前揭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及17LIVE集團之 反賄賂政策,均要求原告不得為其自身利益經營任何業務 ,且應主動揭露、預防、及迴避任何利益衝突情形,然原 告明知涉及利益衝突關係,仍故意隱匿且均未曾先向被告 公司及藝啟公司核實申報及告知親屬關係,並獨自掌控系 爭員購群組與愉光公司間之金流,致被告公司無從得知實 際代收代付款項之正確性,確已違反關於利益衝突申報之 規範而情節重大。  ⒋愉光公司因擔任系爭電商平台之經銷商,可與供應商洽談合 作,藉以取得較低之進貨成本,愉光公司除於系爭員購群組 上販賣外,亦同步將相同商品於其所經營系爭商店銷售圖利 ,而全未支付被告銷售分潤,並賺取更高利潤。 (四)兩造間乃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⒈兩造間屬委任關係,被告本得隨時終止,且兩造間契約之定 性,應以實質上之權利義務內容、工作內容、執掌權限乃至 於從屬性強弱等等予以區分,而非逕以契約「名稱」為認定 。原告為被告公司最高主管,於簽署契約及法律文件之內部 簽核流程,係由原告作為最高主管予以簽核後送交藝啟公司 之臺灣CEO、財務、法務等部門會簽,原告處理公司事務顯 有相當之獨立裁量權,上下班無需打卡且有審核公司零用金 、業務獎金等權限,並非單純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僱員,其與 被告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而無勞基法之適用。  ⒉縱認兩造間之契約屬僱傭關係,原告上揭行為亦構成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者」之情形,且其於調查程序中一再為不實陳述及推卸 責任等行為,與被告公司間已無信賴關係,確無法再勝任其 他工作,亦無法期待被告公司以解僱以外之告誡、懲戒手段 改善此情況,自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亦不得向 被告公司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況依原告之個人 Linkedln頁面,原告早已於112年11月起即陸續任職於其他 公司領取薪資及提供勞務,顯無回任被告公司之必要,倘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亦應扣抵原告致他公司服勞務所獲利益 。  ⒊至混合工作津貼,乃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間因應全新辦公管 理模式「混合式工作Hybrid work」提供正職員工混合工作 津貼即每月4000元,原有之辦公室午餐及零食、飲料等補助 則相應取消。此為補貼員工居家辦公時之暫時性補助,並非 員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更非屬勞基法下所認定之「工 資」,顯為被告公司福利或補助,不應計入保障薪資範圍。 又因被告公司112年度並無盈餘,故113年未核發任何獎金, 原告所為亦難認無過失,且發放年終獎金本即屬被告公司之 裁量權限,原告主張計入保障薪資亦無理由。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6至34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於109年2月17日起任職於17LIVE集團下之一七台灣分公 司,擔任經銷商業務總監,雙方訂立「勞動契約」,期間該 台灣分公司因17LIVE集團調整組織架構而合併於藝啟公司, 嗣原告再於110年11月1日改任職同集團下之子公司即被告, 擔任直播商務總監,負責管理網路電商平台之營業事務,雙 方再訂立「勞動契約」,被告嗣於111年11月23日經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公司組織型態自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 限公司。 (二)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得代表公司對外發言,上下班無須打卡 ,並有權審核公司零用金及業務獎金。 (三)被告於112年9月18日開會時先告知原告終止兩造間聘僱關係 ,再於同年9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等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兩造 間聘僱關係,經原告收受,契約終止時點為同年9月30日。 (四)原告於112年9月30日經被告終止契約前約定固定年薪為14個 月,離職時月薪數額為16萬6990元(含本薪、伙食津貼及混 合工作津貼),按月應提繳勞退金至勞退專戶數額為9000元 。 (五)本件源於藝啟公司收受舉報後,於112年8月29日由藝啟公司 人資、法務及內控部門主管對原告進行訪談調查,原告於訪 談後對調查紀錄為電子簽名確認。 (六)愉光公司於109年3月間設立,代表人為原告配偶李心愉,嗣 於110年7月間變更代表人為原告之父蔡保全,再於113年4月 19日登記解散。 (七)愉光公司曾為被告經營之系爭員購群組處理代收代付款項業 務,另原告曾指示在被告OrderPally系統後台將愉光公司帳 號設定為免付費測試帳號,愉光公司得在被告系爭電商平台 營業,以上愉光公司未支付被告費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為無理由 ,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給付工資、年終獎金及提繳 勞退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一)本件契約之定性應為僱傭契約抑或委任契約?(二) 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三)如被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給 付年終獎金及提撥勞退金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勞動契約,並非委任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第482條各有明文。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 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 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 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 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 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司 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 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提供勞 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 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5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於勞基 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 ,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 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 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乃勞動契約乙節,業 有原告任職17LIVE集團先後與一七台灣分公司及被告公司簽 立之「勞動契約」為據(見本院卷第127至136頁),觀諸該 等契約名稱即明示兩造締結者為勞動契約,又契約中第7條   、第8條、第11條、第16條亦反覆揭櫫:「依照勞動基準法 (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勞工退休金條例」、「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遵守職業 安全衛生法」、「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由」等雙方係屬勞動 契約之權義關係字詞,此已足證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再衡 之上開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於本契 約期間內,應履行與本條第i項職稱有關之服務與執掌,並 依據甲方(按即一七台灣分公司及被告,下同)不定期之指 示履行服務,乙方同意,甲方得視營業需要,於非屬對乙方 不利之前提下,調整或變更乙方職稱、執掌、或服務內容, 且隨之調整包括但不限於薪資、福利、加給等」、第3條約 定:「乙方同意並接受甲方所為工作地點/場所之調動與派 令」、第10條約定:「本契約期間內,乙方應於工作時間內 全職致力於甲方營業及事務,非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乙方 不得對其他公司、團體、組織或個人(無論是否與本公司具 有競爭關係)提供勞務(無論有償或無償),抑或為自身利 益經營任何業務…乙方於工作上應接受甲方各級主管之指揮 監督…乙方在工作時間內,非經主管允許,不得擅離工作崗 位。如有違反,以曠職日/時數論…乙方瞭解並同意其考核及 獎懲依甲方所訂定的工作規則及人事規章辦理」,堪信原告 於契約存續期間內,應秉承被告指示及遵守內部規章,且應 全職致力履行勞務,倘有違背之舉措,被告尚對原告有考核 獎懲之權,足認被告對原告提供勞務之內容具有指揮監督權 限,兩造契約關係自具高度人格從屬性。再者,上開契約第 6條除記載原告每月薪資、年終獎金、津貼外,並無其他為 自己勞動之報酬可資請領之約定,足徵兩造合意原告任職被 告之期間除固定薪資可領取外,別無被告應按原告提供勞務 結果而得增加受領之薪酬,是應認原告非為自己之營業活動 ,而係為達成被告之經濟目的而提供其勞務,乃純粹利他性 之從屬性質,兩造間自具經濟從屬性。再因雙方不爭執原告 任職之被告公司屬17LIVE集團下負責網路電商平台之營業事 務,乃屬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下,由原告任商務總監而為被告 之一員,與其他員工共同處於雇主事業經營體系下之一環, 屬分工合作狀態,亦具組織從屬性之特質。被告雖抗辯原告 為被告最高主管,得審核員工獎金,且無須打卡,業務費用 亦係向被告請款,非為自己營業而勞動,可徵原告有獨立裁 量權云云,然按被告自陳公司相關業務均須向同集團之藝啟 公司彙報或取得核准之情(見本院卷第448頁),堪信原告 非得完全獨立裁量被告事務,縱依分層核決精神有部分相對 應之決行權,充其量亦僅係被告授權原告基於業務主管職位 所得指揮監督下屬之職務範圍,尚與本件契約之定性無涉, 況縱得認原告有部分自由裁量權,揆諸首揭說明亦僅需部分 從屬性,即足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從而,既締約時已明示雙方契約性質屬勞動契約,又兩造之 法律關係亦確有從屬性存在,渠等間自應定性為勞動契約而 非委任關係,堪予認定。 (二)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屬合法: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判斷 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 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 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 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 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 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 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 僱,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8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期間內   ,乙方應於工作期間內全職致力於甲方營業及事務,非經甲 方事先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對其他公司、團體、組織或個人 (無論是否與本公司具有競爭關係)提供勞務(無論有償或 無償),抑或為其自身利益經營任何業務」、同條第2項約 定:「乙方為甲方提供勞務時,應充分瞭解並遵守應適用的 法規,不得違反。並應在執行其職務時,考量甲方的最佳利 益,預防及迴避利益衝突」、同條第4項約定:「乙方應遵 守甲方訂定包括但不限於工作規則、人事規章及其他政策與 規範等,並應嚴守忠實義務,秉持良好品行且積極從事工作 」、第16條第1項第c、d款約定:「本契約因下列原因之一 終止:…c.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由;d.其餘違反國家法規或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另 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為17LIVE集團轄下(參不爭執事項(一) ),而依17LIVE集團於110年3月12日內部公告實施(參文件 右上方標註『INTERNAL USE ONLY』)之「反賄賂政策Anti-Br ibery Policy」附件一誠實廉潔條款(下稱誠廉條款)第6 條規定:「利益衝突:6.1.員工為公司提供勞務時,應充分 瞭解並遵守應適用的法規,不得違反。並應在執行其職務時 ,考量公司的最佳利益,預防及迴避利益衝突。6.2.除非代 表17LIVE集團,否則員工務必迴避任何與顧客、供應商、競 爭者的直接或間接投資。6.3.員工必須主動揭露與業務往來 對象的特殊關係(例如伴侶、親屬關係例一等親如父母及子 女、二等親如兄弟姊妹、祖父母,孫子女)並避免這些特殊 關係影響業務決定…6.7.員工禁止利益衝突行為如下,違者 依情節嚴重程度而懲處(申誡、記小過、記大過、解僱): ⑴私自在外從事與公司利益相衝突的工作,投資供應商並收 受利益或借錢及任職,經勸阻不從者。⑵圖利他人,致公司 利益受損者。」(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核屬被告為統 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俾使勞工一體遵循之工作規則,亦未 見原告否認知悉此集團內之政策文件,其猶繼續為被告提供 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使生附合契約之效 力而得拘束勞雇雙方,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至被告雖尚提 出「舉手電商有限公司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89至111頁 )認亦屬原告應遵守之工作規則,惟既為原告否認知悉(見 本院卷第442頁),復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認被告 有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就此工作規則為公開揭示,當不得認 屬勞動契約之一部而羈束雙方;另原告提出「藝啟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241至295頁)主張應執為本件 是否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參考依據云云,則因原告於11 0年11月1日自藝啟公司改任職於被告(參不爭執事項(一)) ,藝啟公司之工作規則自難為本件憑採,均併此敘明。  ⒊而查,原告確有下揭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情事,原告終止契約未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係屬合法:   ⑴利益衝突部分:   ①愉光公司為原告配偶李心瑜所設立,嗣再變更代表人為原 告之父蔡保全(參不爭執事項(六)),另系爭商店為李心 瑜經營,並以愉光公司為開立發票之主體(見本院卷第16 9頁之系爭商店網頁截圖),均堪信與原告有至親關係, 是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履行職務或決策時若涉及與愉光 公司之業務往來,勢將直接、間接使本人或其親屬獲取利 益,而影響其公正、客觀和誠信之判斷,當屬利益衝突行 為。則依據上開勞動契約第10條第2項及誠廉條款第6條規 定,原告應預防及迴避此等行為,並主動揭露業務往來對 象之如有配偶、父母等特殊關係以避免影響被告之業務決 定,若有違反被告依規定得視情節予以懲處,合先敘明。   ②被告抗辯本件源於112年8月24日之匿名檢舉信函提及「Ord erPally代理商以及外包設計師並未依循廠商遴選辦法…    」等情,進而調查發現原告將愉光公司設為免付費測試帳 號而使愉光公司得無償在系爭電商平台營業,以及將被告 系爭員購群組代收代付款項業務無償交由愉光公司處理、 將系爭商店置於系爭電商平台官網之指標合作商家頁面以 增加該商店曝光度之事實,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 事項(五)、(七)),並據被告提出愉光公司處理代收代付 款項網頁、112年8至9月愉光公司代收代付訂單紀錄光碟 、系爭電商平台費用方案及置放系爭商店於合作商家網頁 截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3、167、171至175 、181頁),再參以經被告集團人員調查後原告覆以:「 (問:測試帳號雖然名為測試但還是有可能利益衝突,因 為外包設計師不應該實際參與經營,否則等同於已經失去 外包設計中立的定義?)測試帳號沒有限制,只是因為這 是我的親屬所以我知道他在做這件事,員工帳號也可以使 用測試帳號,同意這個意見,所以我們會使用最嚴格的標 準來檢視並轉為專業帳號,包括收取專業費用。」、「( 問:OP廠商為什麼沒有避免有利益衝突的公司加入?以及 配偶非公司員工為什麼涉入公司的業務?員購代收代付這 件事情為什麼17不能自己做?)代收代付一直都在跟財務 申請,從17這邊直接代收代付,但是財務一直拒絕(Flor a還說代收代付要信託),其業務牽涉到我們能否開發貨 到付款,因為全部需要對帳,舉手電商本來有,但後來就 取消了…目前只有電商(17員購群組和17Shop)這件事情 是由愉光做代收代付,沒有跟愉光簽代收代付的合約,其 交易額最高只到300萬元,因為只是做測試,到時候要跟 財務說明時可以作為要做代收代付的佐證…」等語(見本 院卷第34頁之17LIVE調查紀錄),足徵原告身為被告商務 總監,非無認知上開愉光公司未經遴選程序,無償在系爭 電商平台營業、處理系爭員購群組代收代付業務係利益衝 突行為,並有損害被告公司利益之虞,竟未為迴避,猶利 用自身職權而逕為此業務決策,且未揭露予被告公司知悉 此利害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泛稱係經公司(含 CEO)同意由愉光公司為上開業務之配合云云,卻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可取;又愉光公司是否確因此受有免除經 銷分潤、賺取價差之利益乙節,經被告聲請調查而由本院 屢向愉光公司函取相關往來金流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0 5、303頁),雖皆未獲置理而有刻意隱匿嫌疑,然無論是 否屬實,由上已無礙於原告涉有上開利益衝突情形之認定 ,是原告空言否認,不值採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前開 所為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0條第2項及誠廉條款第6條 之利益衝突規定等語,自屬非虛。   ⑵「潤飾」GMV數據資料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為美化系爭電商平台經營成效,擅自將系爭 電商平台之GMV乘以約1.5倍後交予集團專案經理Cross, 致整合後之數據不實提供予承辦17LIVE集團新加坡上市計 劃專案之星展銀行,並於星展銀行將實地查核時要求公司 人員修改系爭電商平台之後台訂單數據以符其前所提出之 數據等節,業經被告提出原告與Cross等人間之Slack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提供之GMV數據檔案、整合數據表單 、與星展銀行間之電子郵件、及系爭電商平台後台系統GM V數據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65頁),其中 可觀諸原告以Slack通訊軟體與公司人員群組對話時即告 稱:「投資人預計在禮拜三來南京東路驗證我們Data的正 確性。我們當初有給Cross一份GMV的數字,那份數字有些 許的潤飾(韓幣台幣無換算),所以我們接下來提供的Da ta需要符合當除提供給投資人的資訊。這會需要進行修改 …」,對話後原告所提出「提供給投資人的數字(OrderPa lly GMV)」、「系統上的數字(Data shown)」對照表 檔案資料,亦可佐證兩者數字不一致,前者數據為後者之 約1.5倍乙情(見本院卷第161頁),再參以經被告集團人 員調查後原告覆以:「(問:今年8月在提供OP GMV數字 給Cross通知投資人時,第一次提供的版本與系統顯示不 符,依Ambrose【按即原告,下同】在#tw-orderpally-da ta的群組內公告的說明,該版本有些許的潤飾,請問潤飾 的原因?)…那時候我們要提供GMV的時候,我們確實有經 過一些潤飾上去,因為那時候只是說要一個估值,我沒有 這麼精準要求內部撈資料,直接把GMV乘以1.5…Cross原本 是說提供給他們參考而已,後來到了禮拜一才變成說要稽 核,因為數字不正確,Cross這邊也知道我們要調整,但 我們不能調整客戶的訂單,所以我們去調整自己內部的訂 單,去調整測試帳號的訂單,因為所有測試帳號都是正式 帳號,說錯,應該說都算在正式站裡面,所以測試帳號的 數值也會反映在最後的GMV上,所以我們才改測試帳號的 數字,這件事情的確是錯誤的,但這是烏龍,因為後來我 們才得知要被稽核的話應該要把所有測試帳號的金額排除 掉,這塊我們確實做錯,因為我們有進去修改我們自己內 部的帳號,讓數字可以符合,後來因為Cross說數字決定 要符合,所以我們有點慌了,但我們絕對沒有動客戶的數 字,客戶的數字絕對是千真萬確的…」、「(問:依收到 的資訊Ambrose曾解釋第一次版本是包括未付款的數字, 系統顯示則是已付款的數字,但後來改口說第一次版本是 預測的數字?)為什麼是乘以1.5,因為那時候只是一個 估算,我有說這會不會經過反覆驗算或驗證,Cross說大 概讓他們知道一下而已,所以這個1.5只是一個預抓的數 字,沒有其他的佐證,我們之前在做電商的時候,交易金 額其實偏低,我們覺得付款金額沒有這麼高,所以才想說 用這個1.5指數乘上去,其實沒有什麼特別的依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之17LIVE調查紀錄),顯見原告為求美 化系爭電商平台經營績效,並無憑據即將GMV報表數據膨 脹至1.5倍之多,又於獲知需經查核後,要求不知情之公 司人員修改訂單以掩蓋前潤飾之數據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雖托詞僅係認知上誤解云云,惟原告身為被告商務總 監,對於營收報表正確性、完整性之重要,殊難諉為不知 ,其所辯要不足取。從而,原告此部分作為姑不論有無偽 造文書等刑責,應至少已係未充分瞭解並遵守應適用的法 規,及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是被告抗辯原告違 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等語, 洵屬有據。   ⑶原告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之解僱是否符合最後手段 性原則?    按雇主係為達其特定經濟目的,而給付報酬僱用勞工為其 服勞務,故勞工之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服從雇主指揮監督 、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義務,應屬兩造勞動契約之重要 內涵。查原告上開多次對被告公司業務履行及決策均交由 配偶或愉光公司之利益衝突行為,程度非屬輕微,業已嚴 重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並破壞彼此信賴關係;另原 告前揭潤飾GMV數據,並於事發後要求再修改掩飾之舉, 不僅可能損及公司利益,亦將使投資人誤信此失真之財務 狀況,嚴重者將致17LIVE集團新加坡上市計劃受挫。基上 ,衡量被告為維持企業管理紀律已有相關規範,原告卻無 視於此,所為之前開違規行為嚴重違反契約核心義務及公 司內部秩序,且係故意累次再犯,有悖勞雇間之信任託付 與專業期待,於客觀上及社會一般通念上,均足認對被告 公司之財務、營運及商譽造成嚴重影響等情節,自應認原 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已達懲戒性解 僱之標準,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6條第1項第c、d款、誠 廉條款第6.7條被告亦皆已得終止契約。益徵被告對原告 之信賴基礎已破棄無以為繼,依原告上揭違失行為及其態 樣、行為期間、對被告及17LIVE集團關係企業所生危險程 度,已然干擾勞動關係之進行,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維持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則被 告於112年9月1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所抗辯 契約已於112年9月30日合法終止等語,為有理由。 (三)既如前述兩造自112年9月30日起合法終止契約、已無勞動關 係存在,雙方勞雇間之權利義務自已消滅,則原告據以請求 被告給付自該日起之薪資、年終獎金暨相關法定利息、及提 繳勞退金至原告勞退專戶,皆屬無理。既原告請求不應准許 ,則兩造其餘爭執之混合工作津貼是否屬工資、原告是否已 於其他公司任職受領薪資等爭點,亦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 月5日給付原告16萬6990元,按年於除夕前1日給付原告33萬 398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以及按月提撥勞退金900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願供擔保 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1-14

TPDV-113-重勞訴-1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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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芷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芷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無前科,犯罪之動機、 目的(陳稱於112年4月遭詐騙新臺幣130萬元,因而罹患憂 鬱症,又急需支付母親胃出血的醫藥費,一時糊塗拿了告訴 人的錢),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金額,審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將竊得之新臺幣(下同 )39,625元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17頁),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於警詢時陳稱遭竊 取之財物已經取回,不用被告提出告訴及請求賠償等語)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如前述,被 告已主動交出所竊之現金,堪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 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竊得不法所得39,625元,業經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12號   被   告 葉芷渏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芷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3日下午4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牙醫診所內,利用任職牙醫助理職務之便,徒手竊取該 診所醫師謝昂儒放置在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9,625元(已 發還)。嗣經謝昂儒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昂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芷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為 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謝昂儒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芷渏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1-14

PCDM-113-審簡-1540-20250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復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5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281號)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復凱犯業務侵占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接續於112年8 月21日0時23分許至112年9月30日某時止」更正為「分別於1 12年8月17日、20日、23日、26日至28日、同年9月2日、5日 、8日至10日、12日、16日、20日、27日、28日某時許」、 第8行「飲料20罐、香菸10至20包及阿在伯鮮肉煎餃1包」更 正為「飲料、香菸、零食及阿在伯鮮肉煎餃等合計價值共7, 000元之物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復凱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112年8月23日、同年月28日、同年9月2日,各係基於業務 侵占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侵占店內現金或物品,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分別於上開112年8月至9 月間之16日所犯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擅自侵占其業務上所 持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現金與物品,所為固有不該,然其所侵 占之金額非鉅,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 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 為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能謹守職務分際, 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物品予以侵占 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然並未依照調解條款履行賠 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前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侵占之款項及商品數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 、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 告各別犯行時間、手法相近,而且業務侵占各罪性質上都是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 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 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 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 、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侵占之現金及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0,935元(計 算式:3,935元+7,000元=1萬0,93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指揮執行時,倘被告 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 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59號   被   告 張復凱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復凱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3日止,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美廉社泰林二店擔任店員,負責收款、結 帳及補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2年8月21日0時23 分許至112年9月30日某時止,利用職務之便,在上開店內, 以將客人消費後未帶走之發票作廢而拿取退款之方式,侵占 共新臺幣(下同)3,935元,並拿取店內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飲 料20罐、香菸10至20包及阿在伯鮮肉煎餃1包(總價值約7,00 0元)食用而侵占入己。嗣該店店長鄭尚杰查覺有異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尚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復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尚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址店內之商品及金錢遭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之事實。 3 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店內收銀機發票明細翻拍畫面20張、被告之員工資料 ⑴證明上址店內之商品遭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客人消費後未帶走之發票作廢而拿取退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上開期間內侵占款項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之犯罪 所得現金3,935元及價值合計共約7,000元之商品香菸、飲料 及食品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2025-01-14

PCDM-113-審簡-1576-202501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VIDIA V100 16G GPU圖形處理器貳拾片,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事 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 、手段,暨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甚鉅 ,然尚未賠償分文,且雖稱有意願和解然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侵占之NVIDIA V100 16G GPU圖形處理器20片,為其 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90號   被   告 林聰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凱前任職鴻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鵠公司),負 責處理產品銷售、維修及客戶服務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 鼎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堅公司)則係鴻鵠公司之客 戶。緣林聰凱利用其擔任鴻鵠公司業務之機會,於民國112 年3月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鼎堅公司 內,向鼎堅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序號之NVIDIA V100 16G GP U圖形處理器20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本案 物品】,受鼎堅公司之委託將本案物品進行產品功能檢測, 林聰凱明知應妥善保管本案物品,不得擅自挪用、變賣,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3月31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將本案物品以9萬5,000元 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onathan」之人,並將該 筆款項花用殆盡,以此方式侵占本案物品。嗣經鼎堅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陳淑娟屢次催請林聰凱返還本案物品,林聰凱均 藉故推辭,直至112年7月20日始向陳淑娟坦承早已將本案物 品出售,陳淑娟始悉上情。 二、案經鼎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聰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3月2日向鼎堅公司收取本案物品後,確實有將本案物品進行產品檢測,然其於檢測後,未經鼎堅公司之同意,於同年月31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onathan」之人,該人匯款9萬5,000元至其父親林信佑之彰化銀行帳戶後,其先行將該等款項挪為己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鼎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淑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3月2日將本案物品交付與被告,委託由被告將本案物品進行產品功能檢測,其雖同時有委請被告幫忙尋找買家,然被告仍不得在未向其報價並取得其同意出售之情況下,逕行出售本案物品等事實。 3 證人即鴻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長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任職於鴻鵠公司擔任業務,負責與客戶接洽,鼎堅公司則是鴻鵠公司之客戶等事實。 4 證人陳淑娟提供其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鴻鵠公司相關合作文件、告訴人提供之本案物品簽收單影本1份、林聰凱父親林信佑之彰化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日收取本案物品後,經證人陳淑娟多次詢問測試進度,然被告均藉故拖延,嗣證人陳淑娟於113年7月18日請求被告將本案物品送回鼎堅公司後,被告始於112年7月20日向證人陳淑娟坦承已經將本案物品出售與他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本案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序號 1 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 17 0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00 19 0000000000000 20 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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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113-審易-412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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