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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自訴代理人 郭亮妤律師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劉昱新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新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昱新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任職於自 訴人仁武店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協助自訴人開發客戶、拜訪 客戶、簽署委託契約、協助處理不動產交易居間仲介等相關 事宜,為受雇於自訴人而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並與自訴 人簽立「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且同意遵守 「信義房屋員工工作規則」,約定在職期間不得在外從事與 自訴人公司競業之行為,及被告於112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自訴人灣區捷運站店之業務員郭韋宏,詢問其負責 一間位於民權二路之專任委託物件(下稱系爭物件),並向 郭韋宏表示其同業人員已對系爭物件有感興趣買方,惟因系 爭物件已由屋主簽署專任委託書與自訴人,現僅能透過自訴 人仲介銷售,若郭韋宏能將系爭物件之屋主將專任委託改為 一般委託讓同業友人仲介成交可算分紅等語,而為此違背前 開員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依專任委託契約獲得 居間報酬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1項之背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復按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 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 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其提出之信義企 業集團人事資料卡(含被告劉昱新簽署之員工保證書)、被 告劉昱新與郭韋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物件屋主與自 訴人公司間之專任委託書、郭韋宏與被告接受自訴人公司11 2年9月19日訪談之訪談紀錄各1份、信義房屋員工工作規則 、被告曾受不動產所有權人一般委託之案件委託書、信義房 託書内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如果郭韋宏同意我的提議, 郭韋宏需要跟他服務的屋主協商,將專任委託改為一般委託 契約,並取得郭韋宏的店主管同意才能更改,我沒有更改的 權限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權限為自訴人處理系爭物 件變更為一般委託之外部法律關係,其本案所為僅屬違反與 自訴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而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不構 成刑法背信罪;郭韋宏並未因被告之提議將系爭物件之專任 委託改為一般委託,縱有改為一般委託,事後自訴人如銷售 成功仍可取得居間報酬,況其後系爭物件至專任委託期間屆 滿,均未成交,被告所為並無損及自訴人之任何積極利益或 期待利益,縱認成立犯罪,亦屬未遂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3月2日起任職於自訴人仁武店擔任業務人員,負 責協助自訴人開發客戶、拜訪客戶、簽署委託契約、協助處 理不動產交易居間仲介等相關事宜,為受雇於自訴人而為自 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並與自訴人簽立「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保證書」,且同意遵守「信義房屋員工工作規則」, 約定在職期間不得在外從事與公司競業之行為,及被告於11 2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自訴人灣區捷運站之業務員 郭韋宏,詢問其負責系爭物件,並向郭韋宏表示其同業人員 已對系爭物件有感興趣買方,惟因系爭物件已由屋主簽署專 任委託書與自訴人,現僅能透過自訴人仲介銷售,若郭韋宏 能將系爭物件之屋主將專任委託改為一般委託,讓同業友人 仲介成交可算分紅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 有信義企業集團人事資料卡(含被告劉昱新簽署之員工保證 書)、被告劉昱新與郭韋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物件 屋主與自訴人公司間之專任委託書、郭韋宏與被告接受自訴 人公司112年9月19日訪談之訪談紀錄各1份、信義房屋員工 工作規則在卷可佐,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前揭所為,是否 該當刑法背信罪之要件,仍有待審究。  ㈡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 ,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 的)利益損失。換言之,是違背本人意思而損及本人利益的 利益輸送。如僅係行為人與本人間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 固未造成本人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之變動,應視行為人 有無違反與本人間之契約關係而定,尋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 等相關規定求償,自不能以行為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履行 之一端,即遽以刑法背信罪責與行為人相繩。是以本件背信 罪之是否成立,應先以被告確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即「 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為前提,再論以 是否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即「外部關係上, 本人對第三人增加債務(如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本人未取 得對價,然第三人對本人卻取得債權」。如被告或無處理本 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或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 之利益輸送,僅係本人與行為人內部法律關係之違反,應為 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縱認可構成民事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然亦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  ㈢經查,依自訴人於本院提出113年9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陳稱:屋主如欲將專任委託改為一般委託,受雇自訴人之業 務人員應取得店主管之同意,與屋主簽署「信義房屋買賣委 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嗣交由店主管簽名或蓋章 ,始得變更等語(自卷第124至125頁),核與被告辯稱:我 沒有將系爭物件改為一般委託的權限,必須是郭韋宏取得屋 主和其店主管同意,才能更改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上開向郭 韋宏提議將系爭物件變更為一般委託契約之舉措,非屬其為 自訴人處理之事務內涵,亦未涉及自訴人公司對外關係之財 產上事務(即非屬被告為自訴人與第三人處理財產上事務之 行為),而僅屬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內部關係或規定有無違反 之範疇。是以,被告上開所為,固屬非是,惟應僅為單純民 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縱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民事上之損害賠 償責任,亦與刑法背信罪所保護之法益有間。  ㈣再者,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 刑法第29條,對教唆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規定:「教 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 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係將原列第三項之「被教唆人雖未 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 犯之規定者,為限」,關於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規定 刪除,並修正要件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 唆犯」,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 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被告雖向有為自訴人處理事 務權限之郭韋宏提議,將系爭物件之專任委託改為一般委託 ,但郭韋宏並未因此萌生背信之犯罪決意,亦未著手於犯罪 ,從而,被告所為之前揭教唆行為,即屬被教唆者未產生犯 罪決意之「失敗教唆」,而非現行刑法處罰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被訴背信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是否有自訴意 旨所指背信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唯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照前述規定及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2-09

CTDM-113-自-1-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嘉隆 上列受刑人因背信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聲 請書漏載)、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 月21日入監執行,嗣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①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審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00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④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侵占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 月、4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50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110年11月 21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 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9331號函附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623-202412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煜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22 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志煜因背信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14 頁),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NTDM-113-易-461-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游茂樹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自訴人游茂樹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程式顯有欠缺,復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自字第25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自訴人,且由 自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自訴人收受 該裁定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3

PCDM-113-自-25-20241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庭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庭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郁庭於民國112年4月7日12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由柯昇澔擔任堂主之「臺中府德品堂」,受 柯昇澔委託代為向廠商蕭曉強訂購平安米,並於112年4月8 日向柯昇澔表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柯昇澔因 而於112年4月10日10時59分匯款14,000元至張郁庭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張郁庭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任務未支付價金 予蕭曉強。嗣蕭曉強發貨後通知柯昇澔尚未付款,經柯昇澔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郁庭所犯刑法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 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9頁),並經證人即「臺中府德品堂」財務委員王慧玲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蕭曉強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與 被害人柯昇澔之對話紀錄截圖、柯昇澔與蕭曉強之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蕭曉強之對話紀錄截圖、柯昇澔付款之交易明 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22日函 及職務報告、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資料附卷可考。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郁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 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 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 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 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 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 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 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 ,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 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 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0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臺中分院以110年度 交上易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0至23頁)。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張郁庭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 字第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 高等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並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0 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01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本院審理時向被告提示上開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 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 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 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01號判決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 告均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 ,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尚難遽認被 告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僅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詐欺、偽造文書等前 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受被害人委託代為向廠商訂購平安米,竟違背任務未將價 金交予蕭曉強,有負被害人之信任,並考量被告因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不高,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賠償被 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獲取14,000元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CDM-113-易-3557-202412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福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續 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季福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表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 充如下: (一)第6行:為受委任處理租賃車輛事務之人, (二)第14行:而違背其受託處理租賃事宜之行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提出被告與告訴人女兒陳苡璇間之LINE對話列印資 料、本件車輛照片(調院偵緝字第1號偵查卷第85至8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二)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出資購買本件車輛,被告 負責處理出租、繳付貸款事宜,告訴人每月可獲得車輛出 租之租金收益,但被告竟隱瞞告訴人逕自將車輛出售,且 未將相關款項交予告訴人,違背受任人之責,以此背信行 為方式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顯不可取,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始坦承犯行,然犯後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 訴人財務損失非輕,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支付150萬元,即取得該 車所有權,仍由被告負責處理出租、繳付貸款事宜,但被 告僅支付109年2月至8月之租金收益予告訴人外,其餘均 未交付,並逕自以130萬元出售該車等節,為被告所是認 ,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證人羅慧英證述在卷,是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30萬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續字第1號   被  告 季福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季福龍於民國109年1月與陳祺峰約定,由陳祺峰以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出資購買季福龍所有但以黃士恩名義購買並申辦貸款 ,當時已經出租予他人使用之賓士牌C300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並由季福龍負責該租賃小客車之出租事務,預計 每月可獲租金6萬元,陳祺峰可取其中7成利潤,另3成則為季福 龍負責管理出租車輛業務之報酬,嗣陳祺峰即於109年1月2日至 同年2月12日期間,先後匯款40萬元、4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 共計150萬元至季福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以購買上述租賃小客車,季福龍則繼續將該車出租他人,並 於109年2月至8月期間,將出租車輛所得租金中之26,750元至42, 000元交付陳祺峰,惟嗣即未再繼續依約交付應給付陳祺峰之租 金利潤,後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0年1月5日,將上述 租賃小客車以1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羅慧英,並將取得之售車款 項全數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陳祺峰之財產利益。案經陳祺峰訴 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季福龍上揭背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陳祺峰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陳苡璇、黃士恩、羅慧英之證言;  (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擷圖;  (四)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六)證人羅慧英提出之尚恩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租購合約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七)證人黃士恩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25日國 內匯款申請書;  (八)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3年3月8日(113 )消金作服字第039號函及所附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 買賣合約書、RBU-6519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車 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表;  (九)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130萬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9

TPDM-113-審簡-1746-20241129-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背信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1號 原 告 陳祺峰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被 告 季福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M-113-審簡附民-261-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雄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送達地址) 江憶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送達地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雄、江憶楓共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4萬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黃正雄與江憶楓為夫妻,江憶楓為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核准設立 ,從事塑膠射出之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廣緯 有限公司(下稱廣緯公司)之負責人,黃正雄則為廣緯公司之股 東,而張嘉龍則均為廣緯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江憶楓明知自 己屬於為廣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與黃正雄共同基於背信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江憶楓、黃正雄以廣緯公司名義,於105年12月30日向彰 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500 萬元,經該行於106年1月18日核定准予借款90萬元、210萬 元、150萬元、350萬元後,乃由江憶楓分別於106年2月14日 動撥300萬元、50萬元,及於106年6月16日動撥400萬元等借 款至廣緯公司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詎其等取得前述廣緯公 司之銀行借款後,竟將所貸得之款項提供給黃正雄,作為黃 正雄購買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所需之資金,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二、黃璽銘(廣緯公司之原始股東)為黃正雄之姪子,黃秀薇( 至108年11月8日始承受黃正雄、江憶楓各20萬元之出資額而 成為廣緯公司股東)則為黃正雄與江憶楓之女。江憶楓與黃 正雄明知廣緯公司尚有高額銀行欠款,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日 期,無故以獎金之名義,自廣緯公司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給江憶楓、黃正雄、黃璽銘、黃秀 薇等人,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通部分:    被告黃正雄與江憶楓為夫妻,被告江憶楓為廣緯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黃正雄、告訴人張嘉龍均為廣緯公司之股東, 廣緯公司於103年4月18日核准設立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 坦認,並有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及廣緯公司之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交查卷 三第5至6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行,均據被告江憶楓、黃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交查卷一第23頁),並有黃璽銘之健保投保歷史資料、黃 璽銘105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資料、廣緯公司名下之新光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佐(見交查卷三第337至338 頁、交查卷四第117至129頁、交查卷二第145至161頁、他 卷第93至15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當 初要購買本案土地作為廣緯公司廠房使用時,廣緯公司 只剩下400多萬元,資金不夠,因為股東不增資,所以 被告黃正雄就用家裡的土地出來貸款,所以本案土地登 記在被告黃正雄名下等語。    2.經查,廣緯公司曾於105年12月30日向彰化銀行申請貸 款800萬元,並由被告黃正雄、江憶楓作為保證人,嗣 分別於106年2月14日、106年6月16日動撥350萬元、400 萬元,於動撥轉入廣緯公司之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後,提 供被告黃正雄作為購置本案土地之資金等情,業據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301頁),並有 被告黃正雄另案所提出陳報狀之附件、借款申請書、動 撥通知書、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匯款 申請書在卷可憑(見交查卷一第33頁、交查卷三第69至 134頁、第193至240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3.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 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 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又背信罪必須違背 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 ,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 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879號、90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4.本案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申請動撥上開借款後,彰化銀 行曾詢問廣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江憶楓,江憶楓告知彰 化銀行該等資金係用於繳付營運週轉金、薪資等情,有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放款股之說明附卷可憑(見交查卷三 第67頁),足認被告江憶楓亦知悉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 貸得之資金不得提供給廣緯公司以外之人使用,因此才 未向彰化銀行貸款之承辦人員表明該資金之真實用途, 然該等借款嗣後卻係用於提供被告黃正雄購置本案土地 ,被告江憶楓未將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貸得之資金用於 貸款目的之公司營運週轉或薪資給付上,反而將之提供 被告黃正雄用以購買本案土地,其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此等利益乃被告黃正雄在法律上 不應取得之利益,是被告江憶楓所為,顯屬意圖為被告 黃正雄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因而使廣 緯公司受有相關利息及可得動用之週轉營運金減少之損 害。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刑法第3 42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人,惟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身分特定關係, 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是 被告黃正雄雖非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然其既與被告江憶 楓共同實行背信犯行,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 2人為夫妻關係,廣緯公司實際上為被告2人所共同經營, 是考量被告黃正雄之涉案程度,認其所應負之責任與被告 江憶楓無分軒輊,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 間,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憶楓身為廣緯公司 之負責人,卻與被告黃正雄共同將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貸 得之資金用於被告黃正雄購買本案土地,並且無故將廣緯 公司之資金發放給黃璽銘、黃秀薇等人,致廣緯公司受有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 好,及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正雄高職肄 業,目前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及廣緯公司總經理,月收入 約13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被告江憶楓高職肄業 ,目前為廣緯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2名 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2人所犯 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 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2人因而合計取得84萬元 ,此部分業據被告2人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其餘繳回部分之款項,既非屬於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陳明業已由被告黃正雄將廣 緯公司之貸款清償完畢,此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刑事呈報 狀及所附彰化銀行新臺幣授信餘額證明/對帳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319、331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犯行:   (一)被告2人均知悉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 人,竟於107年7月2日,擅自將廣緯公司之資金400萬 元出借給被告黃正雄,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二)被告2人明知廣緯公司尚有高額銀行欠款,另又於111 年1月18日,無故以年終獎金名義,自廣緯公司之新 光銀行帳戶,將80萬元、46萬元、46萬30元、20萬元 ,分別轉給黃正雄、江憶楓、黃秀薇、黃璽銘等人; 又於同日無故以業務獎金名義,自同一帳戶將50萬元 轉給被告黃正雄,均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因認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就400萬元 部分,實際上並無此筆借款,是會計記帳錯誤,又就年終獎 金部分,此部分是公司本來就有規定的部分,且被告江憶楓 為廣緯公司之董事,有決定發放年終獎金之權利等語。 四、經查: (一)就起訴書所載107年7月2日廣緯公司出借400萬元部分:    廣緯公司固曾製作有107年7月2日股東黃正雄借款400萬元 之傳票(見他卷第55頁),且當年度廣緯公司之資產負債 表上亦載有其他應收款400萬元(見交查卷二第274頁)。 依該傳票之記載,此部分400萬元乃係由「銀行存款」支 出,然廣緯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 明細中,於107年7月2日並未有支出紀錄(見交查卷二第1 13頁、交查卷一第241頁),則此部分之借款是否存在, 即屬有疑,尚不能排除會計記帳錯誤之可能。 (二)就111年1月18日發放獎金部分:    1.廣緯公司曾於111年1月18日分別以年終獎金名義將80萬 元、46萬元、46萬元(起訴書載為46萬30元,然該30元 應係交易手續費,故應予更正)、20萬元,發放給黃正 雄、江憶楓、黃秀薇、黃璽銘等人,並於同日以業務獎 金名義,發放50萬元予黃正雄等情,有廣緯公司之新光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5頁),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以黃璽銘非廣緯公司之員工,且廣緯公司之 負債總額高於存款總額,故認被告2人此部分獎金之發 放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然依被告2人所提 出之名片(見交查卷一第341頁),黃璽銘之名片上面 掛有「廣緯有限公司」及「正耀鋼模有限公司」(下稱 正耀公司)之名稱,而正耀公司與廣緯公司之公司地址 相同,負責人分別為被告黃正雄、被告江憶楓,據此顯 見2間公司具有緊密關聯,黃璽銘非無可能平時領正耀 公司之薪資,然實質上同時為正耀公司及廣緯公司工作 ,尚不能僅因黃璽銘之投保單位為正耀公司及薪資均來 自正耀公司,即認黃璽銘無領取廣緯公司年終獎金之資 格。又廣緯公司雖有負債,然公司經營常有融資需求, 故公司有負債並非罕見之事,此並不影響公司之盈餘分 派,而廣緯公司於110年度稅後淨利為359萬4,620元, 此有該公司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交 查卷二第356頁),足見廣緯公司於110年度並非處於虧 損之狀態,廣緯公司自得就當年度之盈餘予以分派。    3.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 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 29條定有明文。就年終獎金、業務獎金此種非經常性給 與之獎金性質上應係屬於盈餘分派之一種。依廣緯公司 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 內,由董事造具下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其承認應經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一)營業報告書。(二) 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而廣 緯公司110年度之盈餘分配議案業經除告訴人張嘉龍以 外之股東承認,此有廣緯公司股東同意書存卷可憑(見 交查卷三第41頁),廣緯公司110年度之盈餘分配議案 既經廣緯公司除告訴人以外之其餘股東予以承認,則被 告2人就此部分獎金之發放,即難認屬於違背任務之行 為,而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 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廣緯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獎金提領明細表 日 期 匯款支出金額 銀行別 備 註 帳 戶  110年5月10日    20,000元 103 黃璽銘  110年5月10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5月10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6月10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6月10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6月10日    20,000元 103 黃璽銘  110年7月8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7月8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7月8日    20,000元 103 黃璽銘  110年8月9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8月9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8月9日    20,000元 103 黃璽銘  110年9月11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0年9月11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0年9月11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0年10月11日    80,030元* 700 獎金 0000000000000000黃正雄  110年10月11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0年10月11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0年10月11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0年11月10日    80,030元* 700 獎金 0000000000000000黃正雄  110年11月10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11月10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11月10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0年12月9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0年12月9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0年12月9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0年12月10日    80,030元* 700 獎金 0000000000000000黃正雄  111年1月8日    80,030元* 700 獎金 0000000000000000黃正雄  111年1月8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1年1月8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1年1月8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1年2月10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1年2月10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1年2月10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1年3月8日    80,000元 103 獎金 黃正雄  111年3月8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1年3月8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1年3月8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總計  1,500,120元   備註:打*部分之30元應係轉帳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黃正雄、江憶楓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黃正雄、江憶楓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1-28

CHDM-113-易-698-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之凱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4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之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之凱曾任職於禾豈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豈公司), 負責處理該公司負責人廖淯佑指示有關車輛進口之訂購、報 關、車測、銷售等業務,竟於民國110年1、2月間,在為禾 豈公司處理洽購如附表一、二所示美規進口外匯車賓士牌C3 00型車輛各1部(附表一所示車輛下稱A車,附表二所示車輛 下稱B車)等事務時,明知A車、B車進口的關稅、海運費、 車測費等金額各如附表一、二「被告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 ,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向廖淯佑施用詐術,即以 少報多而浮報各項費用的數額,致廖淯佑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按照吳之凱呈報的金額、 帳號,以匯款方式支付關稅、海運費、車測費等各項費用, 因而受有損害,廖淯佑匯款時間、金額、匯出及匯入帳號、 溢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吳之凱因而獲取不法所得 新臺幣(下同)共計77,786元(計算式:10,237元+34,064 元+20,000元+13,485元)。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吳之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 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上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並非禾豈公司員工,雖 有為禾豈公司洽購A車、B車,但結餘款項均為我可得的報酬 等語;於本院辯稱:這些都是預收款,我會把這個費用抓出 來,如何抓這個費用的範圍,我只能抓安全值,支付時才不 會虧損,其餘就是我的報酬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 被告並無任何不法意圖,亦無損害禾豈公司利益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於110年1、2月間,受告訴人禾豈公司負責人廖淯佑(下 稱廖淯佑)指示,透過被告的表哥在美國夏威夷州經營之「 AUTO X CHANGE」公司購買美規進口外匯車賓士牌C300型A車 、B車,而A車、B車進口的關稅、海運費、車測費等金額各 如附表一、二「被告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廖淯佑分別於 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按照被告呈報的金額、帳 號,以匯款方式支付關稅、海運費、車測費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王正生、蕭柔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 卷第91至93、147至149頁),並有證人王正生提出之A車部 分匯款通知單(見他卷第153至155頁)、戶名王正生之臺灣 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57至159頁)、戶名王正生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61頁)、戶名 鑫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 163頁)、報價單(見他卷第165頁)、錦德汽車報關行收費 明細表、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海關徵收稅費收據影本、鴻 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暨收據影本、進口報單影本 、台陽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集散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茂元科技有限公司、春元車輛科技有限公司、凱鉅科技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三合一請款單暨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電 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營業量申報明細、中聯汽車商行統一發 票影本、免用發票收據影本、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電 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廢輪胎繳款書翻拍照 片、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廢鉛蓄電池繳款書翻拍照片、資源回 收管理基金廢機動車輛繳款書翻拍照片、郵政劃撥儲金多筆 存款收據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67至181頁)、B車部分之報 價單(見他卷第183頁)、錦德汽車報關行收費明細表、收 銀機統一發票影本、中華民國海關規費證收據影本、海關徵 收稅費收據影本、鴻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暨收據 影本、進口報單影本、台陽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集散站電 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茂元科技有限公 司、春元車輛科技有限公司、凱鉅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 合一請款單暨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影 本、營業量申報明細(見他卷第185至195頁)、戶名王正生 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97頁)、戶名鑫聯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99頁 )、匯款通知單(見他卷第201頁)、臺灣銀行111年9月22 日德芳營密字第11150003111號函附蕭柔伊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見他卷第67至70頁)、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1年9月21日 新明營密字第11150006751號函附王正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71至8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 台中分行111年9月23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10000094號函附 被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9至119頁)、被告與林 申明之對話紀錄、「AUTO X CHANGE INC.」公司之單據、廖 淯佑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至37、41頁、 原審卷一第59至61、71、91至137、297至551頁)等在卷可 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被告任職於禾豈公司,受廖淯佑指示而為禾豈公司購買A車、 B車等情,已經證人廖淯佑於113年2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61至102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13年2月21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30 000005號函附被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0年7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列印資料、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保險署中央業務組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等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39頁、原審卷一第181至190頁)。 依照上開資料,顯示110年3月至同年9月本案案發期間,禾 豈公司每月固定支付被告6萬元,該公司帳戶匯款到上開被 告富邦帳戶時,確有備註「薪轉」,而禾豈公司自109年12 月至110年7月也確實以雇主名義申報被告之勞健保,且被告 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們都掛禾豈公司勞健保…汽車進口部分 ,是我一直在做的事情,負責人是說當時有客人要車,所以 我才從國外幫他找車」等語(見他卷第100頁),   可知被告於110年3月至同年9月間,每月領取禾豈公司支付 的「薪轉」6萬元,並由禾豈公司以雇主名義申報勞健保。   雖證人廖淯佑於原審審理時就禾豈公司給付被告薪資之日期 、方式未能明確陳述,惟證人廖淯佑所述關於被告及其他員 工梓庭、家銘、竑甫等人如何受僱、領取薪資的金額、及勞 健保投保事宜等受僱情節具體明確,並與前述書證資料相符 ,詳如前述,可認證人廖淯佑所述關於被告如何任職禾豈公 司等情,與一般僱傭常情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 應屬卸責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⑶被告為禾豈公司處理洽購A車、B車等事務時,如何支付A車、 B車進口的關稅、海運費、車測費等情,已經證人王正生於 偵訊證稱:我幫忙做一些報關跟臺灣的檢測這些進口手續, 4月21日時關務署有發A車關稅繳納通知,當天預收款項是39 萬5000元是關稅加海運費用,我們聯絡被告要繳關稅領車, 4月21日車子到港要繳稅費,被告在4月22日把錢匯2筆進來 ,分別是29萬及10萬5000元,就是這筆關稅,關稅我們就繳 掉了,被告到5月3日,聯絡我太太,他說因為之前匯的39萬 5000元關稅當初是用他個人名義匯的,他說他們公司說為要 留出款紀錄,要由公司匯,我們說OK,被告就在5月3日匯了 40萬5237元,這筆錢是要代替4月22日39萬5000元關稅出帳 ,可是我不知道為何他會匯這個數字,因為39萬5000元已經 繳關稅繳掉了,5月3日當天,我就把40萬5237元匯回去被告 提供給我們的指定帳戶裡;另1部車的關稅是42萬5000元, 我兩部車所有從海運到臺灣車測明細,所有都有列表,正本 都給被告了等語(見他卷第147至148頁);證人蕭柔伊於偵 訊證稱「(問:110年5月21日你的台銀帳戶內,是否有一筆 15萬轉帳入戶?何款項?)是在入帳前一天晚上,吳之凱打 電話給我,他拜託我,說他轉一筆錢給我…他說是車測的錢 ,當時我把我的帳號報給他,他有發送轉帳的LINE給我,匯 款人是一家貿易公司,我有再發訊息給他說收到款項,他本 來是請我去幫他繳錢,但我臨時有事,我就拒絕掉,跟他說 不然我領出來,還給你,我在5月21日當天就去領出來,分2 筆,10萬跟5萬,我就在當天晚上還給吳之凱」等語(見他 卷第91至92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欄所示資料可以佐證。由此可知,被告呈報廖淯佑支付A 車、B車進口的關稅、海運費、車測費前,已經知悉各項費 用的實際金額,即各如附表一、二「被告實際支付金額」欄 所示。惟查核被告支付上開A車、B車進口相關費用的實際金 額,並比對廖淯佑依照被告呈報後匯款的各項金額,可知如 附表一、二「告訴人支付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廖淯佑 支付的各項費用,均高於「被告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  ⑷被告如何向廖淯佑呈報上開A車、B車進口相關費用一節,依 證人廖淯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下只有傳給我匯款的 帳戶、金額,然後說發票跟之後報關的收據會後補給我,等 於是被告跟我說一個金額,我就先匯過去,按照此方法,該 筆錢是有可能大於實際要支付出去的數字的,被告提供單據 給我,我發現對不上,有問題,我有去再向被告徵求一些票 據、發票,被告說後面會再補,但他後面都沒有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96至97頁)。由證人廖淯佑此部分證述內容, 固然可認廖淯佑當時與被告間未明確約定A車、B車相關款項 會算時程,惟這部分事證只能證明廖淯佑當時確實按照被告 呈報的A車、B車進口相關款項如期支付,無從逕行推論廖淯 佑知悉或同意被告不如實呈報此部分金額或溢報各項費用。 則被告既明知A車、B車進口的關稅、海運費、車測費等金額 各如附表一、二「被告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且其中A車 關稅及海運費早經證人王正生繳納完畢,詳如前述,被告卻 不如實向廖淯佑呈報,反而接續向廖淯佑浮報數額,被告這 樣的行徑,顯然故意以少報多,並以預付款的名目欺瞞廖淯 佑,足以使廖淯佑陷於錯誤而支付上述被告浮報的費用,被 告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至為明確,自難辭詐欺罪責。被 告於原審所辯:上開費用是結餘款項,為我可得的報酬等語 ;又於本院所辯:這些都是預收款等語,都與事實不符,難 以採信。  ⑸另依卷附被告與廖淯佑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97 至551頁),固可見被告與廖淯佑對話中多次提及投資、期 貨等相關事宜,及上開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 第109至119頁、原審卷二第121至139頁),可見被告與廖淯 佑金融帳戶中有其他款項進出往來;而證人廖淯佑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帳戶多筆款項進出的紀錄,有些是互相 調度,大部分都是期貨分潤的資金,結算基本上是口頭說的 ,我與被告就期貨結算沒有簽立相關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93至99頁),此部分事證固能證明被告與廖淯佑間確有期 貨分潤、資金調度等金流往來,惟與本案被告為禾豈公司處 理洽購A車、B車等事務時如何詐取禾豈公司財物犯行,實在 是二回事,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㈢至告訴人禾豈公司具狀指訴被告向廖淯佑虛報上開A車、B車 進口車價一節(見他卷第3至15頁),雖提出匯出匯款收件 證明、進口報單等影本為證,惟A車、B車價格共計美金5萬9 500元,是由禾豈公司於110年2月1日將價款美金5萬9500元 ,以跨國電匯方式匯入「AUTO X CHANGE INC.」之「First Hawaiian Bank」第00000000號帳戶等情,已經告訴人禾豈 公司指訴明確,可知被告並未經手此部分車款支付事宜;又 證人王正生於偵訊證稱:進口報單上的價格,跟實際交易價 格,一定不會是一樣的等語(見他卷第149頁),尚難逕以 進口報單上的車價與禾豈公司支付的車價不符,遽予認定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併予說明。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 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 立詐欺罪,不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雖為禾豈公司處理事務而違 背任務,但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廖淯佑交付 財物,詳如前述,被告的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容有誤會,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 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98頁),並經檢察官、被告進行辯論 ,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接續向廖淯佑浮報如附表一、二所示A車、B車進口各項 費用,是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加調查,卻為 無罪的諭知,認事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獲取財物 ,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行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 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遵期給付告訴人15 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78號調解筆錄及匯款紀 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29頁),被告犯後積 極填補損害的態度可以採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取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3、4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77,786元(計算式:10,237元 +34,064元+20,000元+13,485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告訴15萬元 ,詳如前述,可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遵期給付告訴人15萬元,詳如前述,可 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A車(車身號碼:55SWF4JB4JU242677號) 編號 項目 告訴人支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被告實際支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告訴人溢付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1 關稅及海運費 告訴人於110年5月3日將405,237元匯入王正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匯款290,000元、105,000元(共395,000元)匯入王正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5,237元-395,000元=10,237元 1.王正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75頁) 2.A車匯款通知單(見他卷第155頁) 3.王正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57頁) 4.王正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61頁)  2 車測費 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將150,000元匯入蕭柔伊之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5月22日匯款115,936元入王正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元-115,936元=34,064元 1.蕭柔伊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7至70頁) 2.王正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59頁) 3.王正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75頁) 4.報價單(見他卷第165頁) 附表二:B車(車身號碼:55SWF4JB9JU243890號) 編號 項目 告訴人支付時間、金額及方式 被告實際支付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溢付金額(新臺幣) 證據卷頁 1 關稅及海運費 告訴人於110年6月3日將445,000元匯入吳之凱之台北富邦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6月3日匯款425,000元入王正生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445,000元- 425,000元=20,000元 1.吳之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113頁) 2.王正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76、197頁) 3.B車匯款通知單(見他卷第201頁) 2 車測費 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將120,123元匯入吳之凱之台北富邦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6月22日匯款106,638元入王正生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20,123元-106,638元=13,485元 1.吳之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115頁) 2.王正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77、197頁) 3.報價單(見他卷第183頁)

2024-11-27

TCHM-113-上易-629-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捷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緝字第16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5 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凱捷於民國111年10月2 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告訴人游忠義 之委託以新臺幣6萬元向上址之佳意汽車廣場之負責人郭阿 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並代為申辦過戶手續,惟被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將上開車 輛登記於其名下,並挪為己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 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背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21日北檢銘宿112偵緝1665字第113901635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故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以113年2月21日時為準。又被告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但該址為新北○○○○○○○○,被告主觀上自無以機關辦公廳舍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處,故不能以此認被告住所位於本院轄區。又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均陳明其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並經檢察官限制住居於上址,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3、57、6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其居所為上桃園市址及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0樓,並未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0頁),且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並無因案於本院轄區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二)又觀諸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受告訴人之 委託購買本案車輛,而被告係與車商郭阿文至址設新北市 樹林區之臺北監理所辦理本案車輛過戶手續,有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郭阿文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20頁) ,是被告犯罪行為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及樹林區,亦非在 本院管轄範圍。 四、從而,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於被告並無管轄權 ,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應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犯罪行為地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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