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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楊玉雲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訴外人即伊配偶吳嘉鴻為被保險人,向被 上訴人投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個人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其中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約 定(合稱系爭保險約定),如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 亡,被上訴人應給付身故保險金。嗣吳嘉鴻先於民國109年1 0月28日跌倒後,再於同年11月8日在住家浴室意外跌倒,送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 治,於同年12月6日不治死亡。則吳嘉鴻係因跌倒意外死亡 ,爰依系爭保險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嘉鴻死因為腦出血引起呼吸衰竭,乃出於 身體內在原因,非遭受外來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不得請求給 付保險金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以其配偶吳嘉鴻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約 定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上訴人 。又吳嘉鴻於109年11月8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同日入住 該院腦神經內科加護病房治療,翌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腦出 血並轉入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接受術後照護,同年月24日接 受氣管切開造口手術,於同年月27日轉入神經外科一般病房 治療,於同年12月6日晚間發生突發性氣管造口痰液阻塞, 同日22時40分急救無效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79至81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 原審卷第35及36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人之 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 病、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 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 ,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查: 1、長庚醫院113年11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據 病歷所載,吳嘉鴻因左側肢體偏癱於109年11月8日至本院急 診、住院,主訴同年10月28日跌倒後易暈眩及嘔吐,診斷為 腦幹缺血性中風,經血栓溶解劑注射、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 氣切手術等治療後,仍於12月6日因突發性氣管造口痰液阻 塞死亡;因臨床上「自發性腦出血」多為複數原因所造成, 包含腦血管退化、生活習慣、慢性疾病、老化、心律不整及 其他器官系統異常等,故尚難逕論其具體成因為何;惟依據 病人之病史及主訴(跌倒產生暈眩及嘔吐不適),評估其可 能因此造成飲食不正常而脫水,進而使腦部血流不足引發腦 幹缺血性中風,故此應為可能成因之一,但並無證據可直接 認定「病人有因跌倒造成其腦部受傷」及病人如無跌倒之情 事時,即不會導致腦幹性缺血中風;另病人跌倒情事係其家 屬之主訴,檢查影像並無法判斷其有無發生跌倒之事實(本 院卷第171至172頁)。 2、吳嘉鴻109年11月8日急診病歷記載:病患來診為中風症狀( 突發性口齒不清/單側肢體感覺異常/突發性),當時12:30 分構音障礙急性發作,左側面癱,無肢體無力、沒有胸痛及 頭痛。又同日會診回覆單記載:病患患有高血壓,未接受藥 物治療,之前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還算不錯,然而,他的左側 肌無力突然發作,並於臨床懷疑是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中風 時間明確在3小時內、腦部電腦斷層沒有顱內出血。另於影 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同日記載:發現〈大腦〉⒈頂枕葉 可疑水腫。⒉右額葉低密度區,懷疑陳舊性梗塞。⒊兩側基底 核和放射冠處有低密度點。腔隙/小梗塞。⒋右中腦相對較小 ,疑似華勒變性。⒌無顱內出血、無中線移位、無腦積水、 顱內無異常增强。〈電腦斷層血管攝影術〉⒈右側椎動脈發育 不全/變窄、椎基底動脈延長擴張。⒉動脈粥狀硬化和顱內鈣 化。⒊主顱外動脈未閉,具正常尺寸和結構。⒋靜脈系統未閉 。⒌顱內動脈不規則狹窄;〈初步診斷〉:⒈陳舊性梗塞和腔隙 性梗塞如上所述。⒉顱內動脈粥狀硬化和不規則狹窄。⒊疑似 左頂枕葉近期梗塞。(本院卷第95至98、101至116、158頁 )。 3、由上可見,吳嘉鴻雖於109年11月8日主訴係因跌倒而入院急 診,但於同日檢查影像並無顱內出血,且經診斷為腦幹缺血 性中風。如吳嘉鴻確有意外跌倒而造成頭部受傷,何以當日 經詳細檢查後,亦未於急診當時經診斷出其腦部有外傷或顱 內有出血等情事。上訴人主張吳嘉鴻於跌時造成外傷性腦出 血云云,並無實證。   4、上訴人雖主張吳嘉鴻係因跌倒引發腦出血云云,惟: ⑴、長庚醫院109年12月6日之出院病歷摘要於吳嘉鴻入院診斷:⒈急性後循環腦梗塞,已施打血栓溶解劑。⒉高血壓。出院診斷記載:⒈右額葉、顳葉及枕葉梗塞。⒉急性後循環腦梗塞,腦中風狀態分級:第5級。⒊兩側小腦腦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測得數值:40毫升。⒋呼吸衰竭,上呼吸道相關。⒌肺炎,克雷白氏菌相關。且該院出具之吳嘉鴻死亡證明書記載: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呼吸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腦出血。丙.(乙之原因):空白…(北院卷第67至79、31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 ⑵、依長庚醫院110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家屬主訴病患曾 於109年10月28日跌倒外傷導致右膝及右足挫傷/擦傷及身體 不適易暈/吐、同年11月8日病患於浴室跌倒後送醫,病患於 同日14:41-18:30至本院急診治療,於同日入住腦神經內 科加護病房治療,同年11月9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腦出血並 轉入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接受術後照護,同年月24日接受氣 管切開造口手術,於同年月27日轉入神經外科一般病房治療 ,於同年12月6日突發性氣管造口痰液阻塞,同日22:40急 救無效死亡等語(北院卷第33頁)。且長庚醫院112年7月14 日長庚院林字0000000000號函覆:吳嘉鴻因左側肢體偏癱於 109年11月8日至本院急診轉住院,主訴10月28日跌倒後易暈 眩及嘔吐,診斷為腦幹缺血性中風,給予注射血栓溶解劑治 療,惟再發生自發性腦出血,11月9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 塊,因術後持續呼吸衰竭及呼吸器依賴於11月24日接受氣切 手術;12月6日突發性氣管造口痰液阻塞,急救無效死亡, 死因為呼吸道阻塞造成之呼吸衰竭。醫學上,「自發性腦出 血」之主要原因係血壓過高或血管過於脆弱,以及個人體質 、慢性疾病、酒精及藥物等因素影響致腦內血管破裂出血; 另「腦幹缺血性中風」之可能成因多,包含個人體質、生活 習慣、慢性疾病或老化等,尚難逕論論其具體成因為何。依 據病人病史及主訴,評估其可能因跌倒產生暈眩及嘔吐不適 ,導致飲食不正常而脫水,使腦部血流不足進而引發腦幹缺 血性中風,故無法排除因跌倒而間接導致腦幹缺血性中風之 可能性(原審卷第41頁)。 ⑶、由上可知,吳嘉鴻係於急診入院後始發生自發性腦出血,於 其出院診斷始有兩側小腦腦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不能 認為急診入院時已有腦出血狀況。況經診斷為自發性腦出血 ,臨床上多為複數原因所造成,包含腦血管退化、生活習慣 、慢性疾病、老化、心律不整及其他器官系統異常等,均係 源於病人內部個人身體因素,實非外在事故引起。且其出血 位置係於小腦腦內及蜘蛛膜下腔,均位處腦內深層位置,與 跌倒等意外所致腦出血常見位置亦不相同。另其病史及主訴 跌倒產生暈眩及嘔吐不適等情,也是評估其可能因此造成飲 食不正常而脫水,進而使腦部血流不足引發腦幹缺血性中風 ,無從證明係因跌倒造成其腦部受傷或出血,可見並非直接 導致吳嘉鴻死亡之原因。 ⑷、上訴人雖到庭陳述伊見聞吳嘉鴻於中午用餐過後,倒臥於浴 室中,但未見聞吳嘉鴻倒地的整個過程(本院卷第195至196 頁),難認吳嘉鴻死亡原因與倒地有關,不足為其有利之證 明。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吳嘉鴻前於109年10月28日已有跌倒 云云,惟上訴人自承當日未就醫(本院卷第153頁),自無 法證明與死亡有關。從而,無從證明吳嘉鴻死亡為意外事故 所致。 ㈡、系爭保險契約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 險金;第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 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發生之日起180日 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18 0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則吳嘉鴻死亡原因既無從 證明係因意外事故所致,即與上開保險事故不符。上訴人依 系爭保險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本息,即無 所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保險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2-25

TPHV-113-保險上易-6-20250225-1

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為相對人吳○○之父親,緣相 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因腦中風,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 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 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於輔助宣告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文件為證。並 經本院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下簡稱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回稱:「(問:目前有無工作?)沒有,我之 前是做行政內勤的工作。」、「(問:對於輔助宣告有何意 見?)我OK,以後我應該做決定之前會先跟我爸媽說。」等 語(見第28頁),再相對人於114年1月22日經鑑定人黃文翔 醫師進行精神鑑定會談,其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 ,下同)各項功能明顯退化。因為個案罹患有出血性腦中風 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輕度失智狀態,使個案之現實判斷 能力、計算能力與記憶能力受損,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 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出血性腦中風導 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輕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 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 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 等情,此有屏安醫院114年2月5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39 號函所附屏安鑑字第(114)0118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 心理衡鑑照會單及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 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 手術後合併輕度失智狀態,致其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 。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 ,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 五、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一處,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有本院114年1月22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為憑,故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 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 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5-02-25

PTDV-113-輔宣-31-2025022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陶素玉 代 理 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相 對 人 林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陶素玉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起因疾病導致身體機能衰退情形,後於113年間又發 生車禍致造成身體機能損傷,同年10月出院後身體每況愈下 ,以至於患有失智症等疾病,生活上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陶素玉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林宗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罹患上開失智症等疾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云 云,並提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 院)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惟本院依職權函請若瑟醫院鑑定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若瑟醫院葉恩琪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法官訊問相對人「這裡是什麼地方? 是否知道?」,相對人回答「知道,若瑟醫院」,訊問相對 人「是否知道我是誰?」,相對人回答「法官」,訊問相對 人「本件因為你的太太聲請監護宣告,是否了解?」,相對 人回答「了解」,顯示相對人之意識清楚,對訊問內容尚能 理解其意義,並為適當之回應,復據鑑定人葉恩琪醫師鑑定 稱:相對人為72歲已婚男性,過去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 ,曾因冠狀動脈疾病接受心導管支架置放手術,100年5月11 日至100年5月20日因缺血性腦中風導致右側無力於若瑟醫院 住院,之後於若瑟醫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根據神經內科心 理衡鑑報告記錄,相對人過去曾因經濟壓力、照顧因車禍骨 折的妻子、行動不便等壓力而情緒低落,因觀察到記憶減退 而於若瑟醫院神經內科做過5次心理衡鑑,108年2月1日、10 8年8月15日、111年5月18日、112年8月4日4次心理衡鑑中, 簡短式智能評估測驗(MMSE)分數落於輕度認知障礙或正常 範圍(21至28分)、臨床失智量表(CDR)均為疑似失智範 圍(0.5分),平時可自行以電動車外出並從事家務,113年 8月2日至同年月3日因新冠肺炎住院,113年8月28日第5次神 經內科心理衡鑑記錄因意識狀態常會波動(有時會時空紊亂 、經歷鮮明視幻覺或大便失禁而不知…等等)經個管師建議 再次測驗,簡短式智能評估測驗(MMSE)22分,臨床失智量 表(CDR)1分落於輕度失智範圍,111年之前3次均為相對人 獨立就診測驗,112至113年為相對人之女陪同測驗,神經內 科近年主要開立抗帕金森症狀藥物、助眠藥,112年10月加 上抗憂鬱藥,113年8月開始服用失智用藥,其目前領有第7 類重度肢體障礙身心障礙手冊(效期112至116年),相對人 原與其妻同住,根據相對人之女所述,其於113年8月30日開 始安排長照服務協助相對人時,即發現相對人在家照顧品質 欠佳,113年9月26日至113年10月4日相對人因高滲透壓高血 糖症(HHS)以及多處骨折於若瑟醫院住院,因出院當天相 對人見到其子時出現恐懼、指控相對人之子家暴而報警,此 後相對人改與其女同住,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之女表示 目前相對人在家可自行抄寫經書,由看護推輪椅外出買菜, 自行下廚,因家屬間對於相對人財務處理意見相左,且認為 相對人有認知障礙,聲請監護宣告鑑定,114年1月13日由相 對人之妻、女陪同至若瑟醫院身心內科門診,當時相對人外 觀整潔,持拐杖行走,意識清醒,定向感大致正確,僅年份 錯答為104年,態度合作,情緒輕微低落,注意力尚可,言 談切題流暢,無思考障礙,對於家庭衝突感到憂慮,無幻覺 表現,否認指控自己反覆領錢,並於談及家庭衝突時顫抖流 淚,相對人可獨立回答病史如100年間中風住院,近1年住院 次數及原因、神經內科主治醫師姓名,其自述曾要去銀行領 錢,行員說被兒子凍結,並表示「我要到斗六簡易庭寫狀紙 」,114年1月24日相對人由相對人之女陪同接受心理衡鑑, 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得83分,落於正常範圍(以 相對人教育程度79分以下為異常),,臨床失智量表(CDR) 0.5分,落於疑似失智範圍,老人憂鬱量表(GDS)6分有輕 微憂鬱症狀,綜合以上評估,相對人疑似有輕微血管性神經 認知障礙症,並且可能於憂鬱症狀較嚴重或譫妄狀態下影響 認知表現,或有長期認知逐漸退化之風險,但目前仍有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能力,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四、本院綜酌上情,認相對人於鑑定當時意識清楚,對訊問內容 尚能理解其意義,並為適當之回應,雖疑似有輕微血管性神 經認知障礙症,並且可能於憂鬱症狀較嚴重或譫妄狀態下影 響認知表現,或有長期認知逐漸退化之風險,但目前仍有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能力,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並未受到上述症狀之影響而有明顯下降之情形,自難認 相對人已達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須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24

ULDV-113-監宣-366-20250224-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何進川 特別代理人 何綜祐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翔啟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俊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陳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因缺血性腦中風、腦血管疾病、動脈硬化性 癡呆症譫妄、硬腦膜下出血等病症,已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其子何綜祐聲請本院 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審酌何綜祐為原告之子,現 與原告同住,平日均由其照顧,與原告關係親密,且亦同意 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本件訴訟中擔任特別代理人之 適當人選,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選任何綜川 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88年5月11日受僱於被告翔啟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翔啟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於110年8月9日受翔啟公司指 示出差至國瑞公司(中壢廠)時,發生左側身體不受控,裝 水手抖且無法拿穩寶特瓶,喝水漏水與講話不清之症狀,翔 啟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俊卿發現原告產生疑似中風症狀 陳稱「你千萬不要在這裡給我出事」,並堅持要原告繼續搬 運馬達並上自走車裝配馬達。待原告返回廠內身體狀況加劇 ,蔡俊卿才於下午4時將原告送至亞東醫院急診,至此已造 成延誤就醫之結果。  ㈡又兩造曾於110年10月19日就110年8月9日原告因中風產生之 職災爭議自行協商,因協商不成,原告乃向臺大醫院職業病 門診申請鑑定,鑑定報告判斷其職業原因,包含異常事件、 短期與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所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 貢獻度大於50%,故判斷個案之工作綜合負荷,對其所患之 腦梗塞性中風有相對因果關係。另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 託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之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下稱 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亦採同樣之認定,認為原告執行職務 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認定為「職業促發之腦 血管疾病」,故原告之缺血性腦中風屬職災甚明。而原告自 110年8月10日遭遇職業災害致無法工作,迄至112年6月5日 向鈞院聲請勞動事件調解,已將近1年10個月,平均工資為 新臺幣(下同)5萬8,160元(即以原告110年2月至7月之應 領工資5萬2,212元、5萬4,775元、6萬7,986元、5萬8,108元 、4萬9,387元、6萬6,490元計算),故原告除得請求翔啟公 司給付以22個月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127萬9,520元外,且原 告於職災期間所支出醫療費用56萬0,392元,亦得請求翔啟 公司給付,金額共計為183萬9,912元。再者,原告既係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蔡俊卿於知悉原告已有發病徵兆時, 仍要求原告繼續工作,直至原告發病嚴重後才送醫,顯有延 誤協助就醫之事實,其執行公司職務確有過失,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蔡俊卿亦應與翔啟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患缺血性腦中風並非工作相關疾病,應 非職災云云,惟勞動部113年2月6日勞職授字第1130202214 號函所載,關於原告所患中風經鑑定決定為非工作相關疾病 乙事,因該鑑定所採之基礎資料並不正確,且其認定亦多有 違誤矛盾,亦即被告係以不正確之打卡資料(按被告所提打 卡紀錄有缺失,並有多處於事後填寫及偽造、變造文書之情 形,故打卡單無證據能力,無法證明原告實際之工時,且無 過勞之情狀),誤導主管機關為錯誤之判定,原告已於113 年4月18日申請審議,現已進入勞動部訴願階段(案號:000 00000000A24)。  ㈣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萬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 書作為其受有職業災害之依據,雖該診斷證明書記載「…, 綜合判斷其職業原因,包含異常事件、短期與長期工作負荷 過重所促發疾病惡化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大於50%,故判 斷個案之工作綜合負荷,對其所患之腦梗塞性中風宜有相當 因果關係」,然主治醫師之上開判斷係以個案自述為依據, 況主治醫師亦於最後1頁記載「本評估報告,僅提供勞保職 業病給付申請之用,實際認定之結果依勞工保險局之審定結 果為依據。」,顯見原告之缺血性腦中風是否屬於職災,仍 應以勞工保險局之審定結果為據。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2年5月12日保職簡字第110021136459號函文所載「…,所患 不符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屬普通 傷病。…。」,由勞工保險局之審定結果可知,原告之缺血 性腦中風屬於普通傷病,非屬職災;再依勞動部113年2月6 日勞職授字第1130202214號函文所載:「有關何進川君所患 急性腦中風、缺血性腦中風、腦梗塞性中風,經本部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第三組職業病鑑定會鑑定決定為非工作相關疾病 。」,益徵原告之缺血性腦中風為非工作相關疾病,非屬職 災甚明。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8年5月1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技術人員。  ㈡原告最後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萬8,16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0年8月9日發病經診斷罹有缺血性腦中風,是否係屬 職業病?  ⒈按依據勞動部107年10月15日修正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 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 認定參考指引)所載,「一、導論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 因並不只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 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子經醫學研究所認知者包括:外 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吸菸、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作 負荷等。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 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 病。也就是說,即使在平常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 性亦非常高,這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但是,如果職業是造 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 病,並作為職災給付對象,此點至為重要。」「二、目標疾 病基於職業病給付審查或補償認定之需要,本指引列舉職業 原因促發之腦血管與心臟疾病如下:㈠腦血管疾病:包括腦 出血、腦梗塞、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高血壓性腦病變,主要病 狀說明如表一。㈡心臟疾病:包括心肌梗塞、急性心臟衰竭 、主動脈剝離、狹心症、嚴重心律不整、心臟停止及心因性 猝死,主要病狀說明如表二。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 本指引工作原因過重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 」「六、㈡、3評估工作負荷情形:主要在於證明工作負荷是 造成發病的原因。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 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 稱為負荷過重。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 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其中關於異常事件之判 斷依據:「3.1異常事件:評估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 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天災或火災等嚴重之異常事件, 且能明確的指出狀況發生時的時間及場所。當遭遇事件時會 引起急遽的血壓波動及血管收縮,導致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發 病,即可證實異常事件、負荷過重之存在,而此事件的過重 程度可以事故的大小、被害或加害的程度、恐懼感或異常性 的程度等綜合且客觀的判斷。此異常事件造成的腦血管及心 臟疾病通常會在承受負荷後24小時內發病,該異常事件可分 為下述三種:3.1.1精神負荷事件:會引起極度緊張、興奮 、恐懼、驚訝等強烈精神上負荷的突發或意料之外的異常事 件。其發生於明顯承受與工作相關的重大個人事故時。3.1. 2身體負荷事件:迫使身體突然承受強烈負荷的突發或難以 預測的緊急強度負荷之異常事件。其可能由於發生事故,協 助救助活動及處理事故時,身體明顯承受負荷。3.1.3工作 環境變化事件:急遽且明顯的工作環境變動,如於室外作業 時,在極為炎熱的工作環境下無法補充足夠水分,或在溫差 極大的場所頻繁進出時。」;又關於短期工作過重之判斷依 據:「3.2.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 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該過重的工作係指與 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 工作,其評估內容除可考量工作量、工作內容、工作環境等 因素外,亦可由同事或同業是否認為負荷過重的觀點給予客 觀且綜合的判斷。評估重點如下:3.2.1評估發病當時至前 一天的期間是否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3.2.2評估發病前約1 週內是否常態性長時間勞動。3.2.3依表三及表四評估有關 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包括:⑴不規律 的工作。⑵工時長的工作。⑶經常出差。⑷輪班或夜班工作。⑸ 作業環境是否有異常溫度、噪音、時差。⑹伴隨精神緊張的 工作。」;另關於長期工作過重之判斷依據:「3.3長期工 作過重: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6個月內,是否因長 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 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 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 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 基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其評估重點如下:3.3.1評 估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3.3.1.1(極強相關性) 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 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3.3.1.2(極強相 關性)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 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 ,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 斷。3.3.1.3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 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小 於45小時,則加班與發病相關性薄弱;若超過45小時,則其 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 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可知腦血管及心臟疾 病致病原因並非只有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 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如患者本身原本即有高血壓 等疾病),促發因子包括工件負荷在內,若經醫學評估職業 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之原因,則可認定為職 業病。而與工作有關之重度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等異常事件 ,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 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危險因子。評估工作負荷過重之重點為 :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 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 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 ,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 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是以,判斷職業是否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明顯惡化原因, 應具體評估勞工之工作負荷情形,而為綜合考量。次按勞基 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 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 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 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 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 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判斷。  ⒉查原告於110年8月9日發病後經診斷罹有缺血性腦中風,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本件符合系爭認 定參考指引所指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之目標疾 病。又原告主張其所罹缺血性腦中風,係屬「職業促發之腦 血管疾病」,固以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疾病評 估報告書為據。惟查:  ⑴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係原告自行向臺大 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申請鑑定,經臺大醫院職業醫學 專科醫師杜宗禮醫師於110年11月5日同時作成,本屬同一認 定結果,既非屬法院囑託鑑定出具之鑑定書,能否逕採,已 非無疑。  ⑵又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固載明:「…綜合判 斷其職業原因,包含異常事件、短期與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所 促發疾病惡化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大於50%,故判斷個案 之工作綜合負荷,對其所患之腦梗塞性中風宜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情。然查:  ①就有關異常事件於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僅記載:「個案發病 係為週一,於發病前的週末兩天分別加班整天(週六)與半 天(週日)。發病當日工作內容為前往中壢客戶端執行馬達 組裝工作。個案自述,因為自己是除了老闆以外唯一擁有完 整技術能力的正職員工,且公司並無明確劃分工作領域,因 此時常將各種不同的業務內容皆交辦予個案負責。同時其雇 主長年以來,又有對個案無來由的言語攻擊與指責的習慣, 長期導致個案主觀之精神壓力,又礙於生計必須繼續於該公 司工作。發病當日的安裝作業,正好為個案與老闆兩人單獨 外出,並於出勤的交通路上約上午七點前後發生小型車禍, 爾後於上午九點於客戶端廠房的現場發病。」等內容,顯然 並未依系爭認定參考指引所稱之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 件、工作環境變化事件予以判斷,已有未當。經核原告於發 病當日上午上班途中雖發生交通事故,惟該事件並未造成原 告明顯外傷、創傷,且當下即與對方達成和解並前往被告公 司,其所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負荷之嚴重程度應未符合指引中 所指「引起極度緊張、興奮、恐懼、驚訝等強烈精神上負荷 的突發或意料之外的異常事件」、「迫使身體突然承受強烈 負荷的突發或難以預測的緊急強度負荷之異常事件」,且原 告於病發當日係於室內無日曬之工作場域進行馬達裝配作業 ,且無證據證明在溫差極大的場所頻繁進出,亦不符合工作 環境變化事件所指「急遽且明顯的工作環境變動」。另有關 原告遭雇主指責部分,雖應依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 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進行評估,然要與異常事件無涉 。故原告之發病自不符合與工作有關之異常事件。  ②就有關短期工作過重於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雖記載:「個案 於發病前三個月起,加班時數逐月上升。七、八月為配合客 戶暑休期間,只能假日到其工廠安裝,無法正常休假。根據 附件1顯示,個案於發病日前共連續工作七日無休,發病前 五週,僅一週有完整兩日的休息。再細究其出勤紀錄便能發 現,發病前五週之連續工作包含2次連7日工作,與1次連續2 2日(7/2至7/23)的出勤紀錄,不僅違反勞動法規,亦明顯 有過重的工作負荷。比較其發病前三個月的平均加班時數, 個案的加班日與加班工時皆自五月起逐漸上升,並於發病日 前一個月達到最高峰,應可謂與日常工作相比從事過重的工 作,造成身體上與精神上的負荷過重。」、「根據個案所述 ,其於發病前長期被老闆要求負責公司各方面的業務,又長 年遭受雇主的言語與心理暴力,包含大聲辱罵、酸言酸語以 及在其欲請年休時故意刁難並再給予言語和心理的壓力,且 發病當日亦為兩人單獨的出勤作業,同時又於發病前兩小時 的出勤途中發生機車車禍,雖無人員傷亡然亦為一緊急事故 ,綜合考量個案的長期職場壓力暴露與發病前的車禍事件, 應符合指引中所述之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短期 工作過重的部分,僅根據個案的公司打卡記錄即可發現個案 於發病前一週連續出勤七日,且由個案所描述的工作環境當 中,亦可能包含有異常溫度(安裝現場於夏日的高溫,以及 組裝鐵捲門的部分製成會有高溫產生)、經常出差(當日往 返台北與外縣市)與前段所述之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 等內容,然顯然並未依據系爭認定參考指引有關短期工作負 荷過重之要件加以判斷,且認定工作環境當中可能包含有異 常溫度等情,未予被告表示意見,且並無相關證據佐證,核 屬臆測之詞,且經常出差之認定亦無任何依據,另有關雇主 責罵部分,僅有原告單一指述及部分錄音內容,未經被告表 示意見,且未見原告已有舉證證明被告有為否定人格之言論 或超過必要之冗長斥責等情事,亦難遽認已符合指引中所述 之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復查,依據原告考勤卡之記載 ,原告於發病當日上午7時30分至16時許至客戶端進行裝配 作業,期間並無連續30分鐘以上之休息時間,堪認該日工作 時數為8.5小時,又其於前1日即110年8月8日之工作時間為 上午8時至12時。堪認原告於發病前1日至發病當日之工作, 並未有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之情形。又原告於發病前一週雖 有連續工作7日之情形,然而其工作時數計算並未達發病前 一週每日超過16小時以上之標準,未符合發病前一週內常態 性長時間勞動,且其工作與日常工作相比,並無特別負荷過 重之情形。又依原告之出勤紀錄,發病前一週之出差次數為 3次(即上班時間為7時30分),惟發病前6個月出差次數共54 次,平均一週出差次數約為2次,故發病前一週之出差頻率 雖略高於過往工作日,但未有證據證明原告無法預期發病前 一個月之業務量及預定之工程有明顯變動,自難認定原告之 工作型態為不規律工作,且原告之工作型態亦未有工時極長 、輪班、夜班或異常作業環境等情形。另有關原告主張遭雇 主指責部分,縱依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 認定參考指引」,亦難認造成高度之心理壓力,且依據系爭 認定參考指引表四「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程度之評估」 ,其程度甚低,亦不符合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從 而,原告之發病亦不符合與工作有關之短期工作負荷過重之 要件。  ③就有關長期工作過重於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乃記載:「長期 工作過重,個案於發病前第一個月加班63小時,前二至六個 月平均加班26至44小時。雖不符合首月100小時與第二至第 六個月平均80小時之水準,但根據個案所述,該打卡工時可 能與實際工作時間有所落差。並且綜合考量1.其發病前一個 月的連續工作日數最短7日最長22日,以及2.前兩段所述之 長期精神壓力、高溫物理環境與發病前於出勤路上的車禍事 件寺,應符合長期工作過重之條件。」等內容,顯見原告之 工作時數,縱採認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之認定,亦不符合系 爭認定參考指引有關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中評估發病前1至6個 月內的加班時數為「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 、「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 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 之標準。又原告雖主張考勤卡工時與實際工作時間有所落差 ,且有多處事後填寫及偽造、變造情形,故並無證據能力云 云。然原告並不爭執上開考勤卡確實為其上、下班打卡所使 用,則有關經由打卡鐘機械登載出勤時間部分,堪信為真正 ,至考勤卡上雖有手寫記載部分,然原告每日打卡時均可自 行查看其打卡紀錄之記載是否正確,且並未舉證證明曾要求 被告更正而有遭拒絕之情,又關於其未自行打卡經被告以手 寫記載部分,亦未證明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再參 諸手寫上班時間部分,多早於其日常之上班時間,而關於手 寫下班時間,原告雖主張有不實之情形,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舉證證明其實際下班時間;而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勞簡上 字第17號一案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而衍 生考勤卡上有關請假之記載及增刪部分,究係屬請休特別休 假或係請休事、病假,暨實際工作半日有無請假、例假日未 到或僅到班半日需否請假之爭議,此觀另案判決書即明;又 關於原告之出勤紀錄雖與國瑞公司提供之入廠紀錄有不符之 情形,然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比對考勤 卡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11頁、第261頁),堪認原告於110年 2月8日確實有請假之事實,然國瑞公司卻記載入廠,是被告 抗辯國瑞公司入廠紀錄僅係事先申請預定入場人員及日期, 尚非不可採信。是以,尚難認定被告所提出之考勤卡並無證 明力。況縱使就手寫下班時間部分從寬認定原告至廠外執行 業務時至下午9時30分(扣除返家車程30分鐘),並比對國瑞 公司入廠紀錄,亦不足以認定原告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 時數為「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發病前 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 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之標準。復 查,原告之工作型態並無輪班、夜班之情,又其發病前6個 月平均每週出差2次,且尚難認定原告之工作型態為不規律 工作,已如前述,且原告縱因廠外執行業務而有延長工時之 情,則既非屬常態性,自無法認定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工時 長之工作。抑且,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工作環境屬異常之高 溫物理環境,而原告縱使曾經雇主責罵,然如前所述,亦無 證據證明已符合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從而,原告 之發病亦不符合與工作有關之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要件。  ④從而,臺大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 以其綜合判斷原告之職業原因,包含異常事件、短期與長期 工作負荷,而認定原告之工作綜合負荷,對其所患之腦梗塞 性中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採。 此外,原告患有糖尿病、亞臨床甲狀腺低下症等病史及抽煙 史,顯然其本身的心血管疾病風險,亦屬「缺血性腦中風」 之重要成因之一。況原告所患「急性腦中風、缺血性腦中風 、腦梗塞性中風」,前亦經勞動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第三組 職業病鑑定會鑑定決定為「非工作相關疾病」。上開鑑定決 定係經該組鑑定會9位委員進行書面鑑定,共計8位委員回覆 意見,均認屬「非工作相關疾病」,此有勞動部113年2月6 日勞職授字第11302022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 16頁)。至原告雖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上開鑑定意見核定 不予給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已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3月8日保職傷字第11360053430號處分及勞動部113年7月 16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8257號審定,提起訴願,有原告提 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5日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 勞動部113年12月3日函文在卷可稽,惟無論訴願決定結果為 何,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準此,本件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原告符合短期或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或有其他 異常事件等情形,自與系爭認定參考指引所稱之工作負荷之 情形不合,難認原告於110年8月9日發病經診斷罹有缺血性 腦中風,係因受僱被告期間工作負荷所促發之職業疾病。  ㈡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83萬9 ,912元,是否有據?   查原告所罹缺血性腦中風非屬職業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翔啟公 司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27萬9,520元、醫療費用56萬0,392元 ,共計183萬9,91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翔啟公司對 於原告既無需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責,則原 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翔啟公司負責人蔡俊卿 應與翔啟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3萬9,9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24

PCDV-112-勞訴-157-20250224-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即相對人乙○○因腦中風,致 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聲請人同母異父之胞兄丙○○(下逕 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鑑 定過程中,對於醫師詢問其姓名、請其指出在場者為何人、 請其依指示張開眼睛等問題均無反應,且因腦中風,閉眼臥 床、無法言語、有鼻胃管、尿管,就意識溝通、記憶力、定 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項 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無經濟活 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丙○○為聲請人同母異父之胞兄,且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等關 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 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 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丙○○為聲請人同母異父之 胞兄,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2-24

PCDV-114-監宣-10-2025022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相 對 人 胡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胡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廖靜芝)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胡OO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OO因腦中風、中度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因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未婚無子女,與手足無往來,且手 足年事已高,無照顧相對人之能力,故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另請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   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民國113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資料、戶籍謄本  ⒌114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⒍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1月20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53號 函暨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腦中風導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胡OO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審酌 相對人親近家屬並無合適且有意願之人能擔任相對人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參酌臺中市社會局執掌工作,爰指定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24

TCDV-113-監宣-952-2025022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謝○○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謝陳○○ 關 係 人 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關係人謝○○均為相對人丙○○○ 之子女,相對人因腦中風,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甲○○、 關係人謝○○、乙○○、謝金秀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腦中風後遺症、失智症,目前意識迷 糊,24小時需仰賴他人照顧,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 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與判斷力、辨識能力、表 達能力均有缺損,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其意思能力已 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3

KSYV-113-監宣-701-2025022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曾美娟 相 對 人 郭朝枝 關 係 人 郭士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朝枝(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美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朝枝之監護人。 指定郭士豪(民國00年0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朝枝因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 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無法獨 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 維護個人權益。目前已經處於多次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極 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 失,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郭士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1

PTDV-114-監宣-13-2025022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蕭素玫 相 對 人 蕭王富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王富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蕭素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王富美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王富美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二)本院113年12月16日、114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中除了洗澡尚需協助之外其於項目都可以自理。但是因為罹患有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中度失智狀態使其認知功能受到損傷,記憶能力與計算能力以及現實判斷能力減退。因此可以判斷相對人已因罹患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中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但相對人尚能與人清楚做口語交談,答話也能切題,尚有基本的言語溝通能力,對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附此敘明。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21

PTDV-113-監宣-365-2025022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劉鎗德 相 對 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劉文章 關 係 人 劉陳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中風多年 ,沒有辦法說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同意書、願任書等件為證。又本院囑託鑑定 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廖泊喬醫師對相對人進 行精神鑑定,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坐輪椅,意 識清醒,定向感不佳,有眼神交流,注意力差,表情淡漠, 僅能發出聲音,無法以點頭或搖頭進行測驗,無法回應提問 ,可以依指示舉高左手,無法便是筆與紙鈔。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為因血管性因素(腦中風之後遺症)引發之失語症與失 智症患者,目前已達重度失證程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 有明顯缺損,且其意思表示能力受失語症影響更形減損,致 其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 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 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配 偶,以及關係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2-21

TPDV-113-監宣-65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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