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共找到 152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水湳浸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惟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家豪間請求返還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佰肆拾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返還工資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又因兩造間曾   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一節,有該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就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8,291 元之本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8,291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440 元,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 元後,尚   應補繳940 元(計算式:1,440 元-500 元=940 元)裁判   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02

TPDV-113-勞補-351-20241202-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1號 原 告 詹琇惠 被 告 全正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工作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 000號之社區,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原 告已提供113年2月之勞務,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該月之工資 2萬8,000元。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工資2萬8,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 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 15至16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 、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法定代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73至8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是前開事 實應堪信為真,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工資2萬8,000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並應給付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000元,及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1-29

TCDV-113-勞小-61-20241129-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災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林麒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樂奇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青令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84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4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 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5日 以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撤回對甲○○起訴(見本院卷 ㈠第279頁),經被告張青於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㈠第355頁)。是甲○○部分已因原告 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開立記載以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㈡被 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9,13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7 ,03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113年9月26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將上開第㈢項聲明請求金額 變更為44萬3,063元礎(見本院卷㈡第9頁),核原告主張之 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勞僱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1月2日任職被告擔任機構工程師,約定月薪資 為4萬7,000元,於3個月後將調整為5萬2,000元。112年3月 份,派駐被告位於浙江之工廠,於112年4月25日因產線主管 莊明豔指示協助現場調儲作業,與另二位中國同事搬運一件 五金模具(尺寸80×80×25公分,重達近700公斤重),搬運 期間,因同事二人手滑,導致原告當時瞬間承受模具重量, 造成右手臂、右手肘、右手腕、右手掌出力超過負荷而受傷 (下稱本事故),當日晚間出現頭痛、發燒、全身酸痛現象 ,翌日起3日(即26日至28日)留待宿舍退燒休息,於27日 向公司法定代理人謝青令(下均稱甲○○)反應,經甲○○指示 相關細節由會計處理,上開傷勢仍疼痛不已,詢問主管就醫 一事,僅回覆至推拿店處理即可,原告因人生地不熟,僅於 5月7日至推拿店處理。嗣於6月1日原告返台,6月5日被告准 假後,陸續至診所就醫治療,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判定 為「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關節炎」(同前揭傷勢,以下合稱 系爭傷害)。原告與甲○○於112年7月17日通電話表示請假一 事,對方表示原告可專心療養,於8月1日將手上工作交代予 同事,被告竟於112年8月4日以簡訊表示原告於112年7月13 日至17日請假不合公司規定,並以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原告乃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於112年8月21日調解時,因兩造未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另被告確實有短少給付工資、高薪低報、違法終止勞動契約 等情事,原告於112年8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第1項規定 第5、6款事由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表示。為此,爰依勞動 契約及下列法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職業災害補償: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⒈ 醫藥補償:因本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450元。   ⒉原領工資補償:原告因本事故致傷害,影響生活甚鉅,需 復健治療,無法工作。在職業災害期間,被告不得解僱原 告,故請求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2年10月間之工資補償共 計14萬9,290元(4萬5,290元+5萬2,000元+5萬2,000元) ,併請求自發薪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侵權行為部分:   ⒈精神慰撫金:被告為雇主,違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6條第1 項第4款、第23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因搬運等作業受有職 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因本事故致受損害,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⒉原告目前尚持續就醫治療中,無法工作,被告於112年8月4 日違法解僱原告,原告於112年8月21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月20日 止之工資補償,共計15萬6,000元,此部分與原領工資補 償部分,請擇一有利原告之裁判。    ㈢積欠工資及出差返台特別假補償費:   ⒈原告之7月份薪資,被告直至112年10月11日才給付2萬3,21 2元,但以月薪4萬7,000元計算,仍短少給付1萬3,176元    (計算式:〈47,000×17/31〉+1/2〈47,000×17/31〉+23,212 )。112年8月1日8月4日之病假工資3,033元(計算式:1/ 2〈47,000×4/31〉),亦未給付。被告112年8月4日違法解 僱原告,即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但仍須給付 原告自8月5日起至8月21日之工資共計25,775元(47,000× 17日/31日),此部分與原領工資補償部分,請擇一有利 原告之裁判。   ⒉原告派至中國浙江出差3個月,應補償原告21日之出差返台 特別假補償費共計3萬6,400元(計算式:1,733×21=36,40 0)。  ㈣預告工資:原告任職被告繼續工作有3個月以尚未滿1年,得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10日之預告工資1 萬7,333元(計算式:〈52,000÷30〉×10日)。  ㈤資遣費:原告自112年1月2日起至112年8月4日止,工作年資 為7月又3日,月平均工資為5萬2,000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資遣 費共計1萬5,384元。  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確實有短少給付工資、高薪低報、 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事,原告於112年8月21日終止勞動契 約,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之月薪為5 萬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之投保級距為13級4萬5,80 0元,應按月提繳金額2,748元,然被告僅以第10級投保級距 4萬100元投保,自112年1月至5月止共計短少1,710元(計算 式:342×5=1,710),另自112年6月1日起至8月21日原告終 止勞動契止,共短少7,420元(計算式:2,748×2+〈45,800÷3 0×21×6%〉=7,420),故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9,130元之勞工退休金差 額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㈧失業給付差額: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未覈實為原告投保, 致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時,受有因短報薪 資之差額損失,被告本應依第13級4萬5,800元為投保,卻以 第10級40,100元為原告投保,原告領取9月份2萬8,070元、1 0月份僅領取21,466元(23日),與原告本可領取之金額3萬 2,060元、2萬4,579元,差額共計7,103元(3,990元+3,113 元),故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在大陸工作,並非僅限於書面或電腦之操作設計,還需 聽從主管指揮,維修機臺、裝拆卸機台,依原告與莊明豔之 LINE對話紀錄(原證2),可知當時莊明豔要求工廠內工人 「小楊」與原告一同將重達700公斤之五金模具抬起放置如 原證17之棧板上,因小楊搬運時手滑,模具重量瞬間落至原 告手上,導致右手臂、右手肘、右手掌受傷,當下因未意識 此重物之搬運,已導致上開傷勢,當晚即出現頭痛、發燒、 全身酸痛等症狀,自是日起持續不舒服,回國後就醫,始知 悉因搬運重物所致,尚不能因原告未於第一時間察覺,即否 認本事故係因原告執行職務所造成。  ㈡被告指摘原告自112年7月13日至7月17日未提供有效證明,未 完成請假手續,因曠工3日,予以解僱(被證7),卻於起訴 後增列稱「原告於8月1日至8月4日雖係請病假,然並未提供 診斷證明書文件」作為解僱事由,違反誠信原則,不符合解 僱最後手段原則。   三、聲明:除程序部分記載外,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本事故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原告為結構工程師,職務內容主要係負責產品機構、外型包 裝之設計與結構評估、材料測試及選用、繪製圖面等,與搬 運機具毫無相關,浙江廠主管從未要求原告需親自搬運機具 ,以一般經驗可知高達百公斤之機具必定以堆高機搬運,不 可能以人力搬運,莊明豔所稱112年4月間,與原告係整理新 豐機蓋板(一片重量約2.84公斤),參與搬運過程之員工從 未有人反應受傷,當下原告亦未向任何人反應受傷,一台管 風機重至多僅4公斤,並無模具達700公斤重(已非人力所能 搬動),原告主張之本事故屬職業災害之真實性已有疑義; 縱認其因執行職務所造成傷害,亦不構成「業務遂行性」要 件,若將該責任加諸於雇主,無異使雇主無條件負擔員工之 所有行為,而將全數風險轉嫁於雇主。原告於大陸工作期間 ,有反應感冒症狀,惟依常理書難想像,搬運重物造成之傷 害會出現頭痛及發燒症狀。因原告反應有感冒症狀,甲○○叮 囑協理陪同原告至嘉善縣第一人民醫院進行檢查,並無異狀 ,原告於此段期間亦未反應右手受傷一事。縱事後出示載有 「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關節炎」診斷證明書,然因時間已相 隔多日,難斷定與本事故有因果關係,不符合「業務遂行性 」,是本事故非屬職業災害,則原告請求因職業災害所生之 醫療及工資補償、侵權行為關係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不能工 作損失等費用,皆無可採。 二、原告於112年6月份有上班,自112年7月13日起即未進公司上 班,即便於112年7月17日曾以電話致電主管請假,仍應依員 工申請流程注意事項第9條請假規範流程補足請假手續,其 自112年7月13日至17日請特休假,並非病假,卻未依規定於 7月初上班日提出請特休假申請,以便被告替補空缺處理工 事,直至被告於7月31日以簡訊提醒原告補齊請假手續,始 於8月1日提出請假。原告未按前開規定請假,8月1日至8月4 日亦未請假,已符合曠職,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預告工 資、失業給付差額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已於112年10 月11日將原告之7月份薪資匯入帳戶,至8月1日至8月4日因 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不符合請假程序,視為曠職,無需 給付薪資。另被告並未有出差特別休假之制度,未曾與原告 有所約定,原告所請無據。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 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㈡第36至第37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12年1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機構工程師,約定薪 資為4萬7,000元,包括基本薪俸2萬4,500元、崗位加給4,00 0 元、職務加給3,700元、團隊考勤3,000元、各別勤務獎金 7,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伙食費1,800元。  ㈡原告於112年3月外派出差至被告位於中國浙江之工廠,於同 年6月1日返台。  ㈢原告於112年6月5日至7月27日因右側手肘挫傷至聯合中醫診 所進行診斷治療;於112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0日至華安中 醫診所進行治療;於112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18日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治療,經判定為「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 關節炎」。  ㈣原告於112年7月17日與甲○○通話(原證8 )。  ㈤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接獲公司訊息,告知於112年8月2日前至 公司完成請假手續(被證7),原告於同年8月1日至公司請 假,112年7月13日至7月17日以特休請假、7月18日至7月31 日以病假請假(被證6)。  ㈥原告於112年8月4日接獲公司訊息,以「7/13~7/17無提供有 效證明,因此未完成請假手續,已達無故曠工三日」之理由 解僱原告(被證7)。  ㈦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將原告112年7月薪資2萬3,212元匯款至 原告帳戶(被證8)。  ㈧勞保局函文於說明欄第三點提及「案經本局洽調台端就診病 歷資料併全案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相關 資料病歷及公司之回覆內容,無法證實為工作所傷,台端所 患為普通疾患,亦非加重,不予給付。」(被證19)。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出差至中國期間,是否有發生職業災害?若有,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醫療補償、原領工資;或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否有理 由?如是,金額若干?  ㈡被告以原告曠工三日為由解僱原告,是否有理?  ㈢若上開解僱為無理由,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 資、積欠之工資?若是,金額若干?  ㈣原告請求被告短少請領短少工資及特別休假補償,是否有理 由?若有,金額為何?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撥短少之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若有, 金額為何?  ㈥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事故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 有明文。再按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 然依該法第1條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 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職業災害」設有定 義性規定,是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所謂職 業災害乃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 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由此可知勞基法第59條 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 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察之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⑴「職務遂行 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⑵ 「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 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 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 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 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⑶雇主所負之責任,須係勞 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是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 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 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 否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減少企業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 之經濟發展。換言之,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職業災 害,亦須職務和災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意即應斟 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該災害之發生是否為勞工執行職 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致明顯有較高 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而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事故為職業災害,依前揭規定,自 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25日因在浙江廠區與同仁小楊搬運重 達700公斤機具,致手部受傷之職業災害乙情,然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職業傷害等語置辯,則原告就 此應負舉證之責。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25日因在被告浙江廠區與同仁小楊搬 運重達700公斤機具,致手部受傷乙情,固提出其與同事莊 銘豔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㈠第29頁原證2)等為證;然 細觀其二人對話內容,原告主動詢問莊銘豔「一起搬模具差 點壓到什麼時候」,莊銘豔回覆略以「好像是4月的時候吧 」、「不怎麼想的起來」、「我記得好像你那天和小楊搬的 那個時候在4月26號、27號這裡」、「不是26那就是27那天 」等,依上開對話,至多能證明有搬運物品一事,至於原告 是否有系爭傷害,即有疑義。又搬運高達700公斤機具,衡 情,必以堆高機或機器搬運,實不可能以人力搬運,是原告 主張以人力搬運重達700公斤機具一事,已殊難想像;倘如 原告主張以手搬運重達700公斤機具,理應造成兩手外傷或 筋骨拉傷,或更嚴重之傷勢,非如原告所言當日僅有頭痛、 發燒等症狀;況當下原告亦未向任何人反應受傷,是上開搬 運機具是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要無疑義。再佐以被告 提出原告之出勤月報表(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23頁被證5), 原告於112年4月24日起至同月28日均有出勤上班,並無如其 所言,其於112年4月25日當晚受傷後,出現頭痛、發燒、全 身酸痛,翌日起3日留待宿舍休息一事;又倘如其所言,因 搬運重達700公斤機具致受傷,理應在其於112年6月1日返台 前,即至多次大陸地區醫院就診,而非於112年5月7日至當 地推拿店處理,甚至於在其返台後,遲至112年6月5日始至 聯合中醫診所因「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後續照」症狀 就醫。又如原告主張因搬運重達700公斤機具致受傷,已造 成其無法工作,何以其回台後至同年7月13日前,期間僅於1 12年6月21日因身體不適而請假,除此均正常出勤上班。基 此,原告主張因搬運機具造成系爭傷害一事,即有疑義?  ⒉再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5至39頁原證5至 原證7)顯示:⑴原告自112年6月5日至同年8月25日在聯合中 醫診所門診12次,病名「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後續照 護」;⑵自112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在華安中醫診 所看診共14次,病名「右肘部因先前意外挫傷、患部易感脹 痛」;⑶自112年8月11、同年8月18日中國醫藥大附設醫院就 醫治療,病名「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關節炎」;依上足見, 原告於112年8月1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前,均僅因 「右肘部挫傷」就醫治療,並無因「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關 節炎」情狀就醫。再佐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4 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145號函文說明略以:局部挫傷亦可 能到至挫傷部位之組織發炎,因此若病人於112年6月5日曾 受有右側內側受肘受傷,確有可能導致肱骨內上髁炎併關節 炎,惟就其發病轉機,除非就診時有明確外傷跡象(如內上 髁炎處有淤清、挫傷等),否則其他可能如反覆勞損等無法 排除。病人於就診時並無上述跡象,其於112年8月11日就診 ,外傷痕跡可能已經消失(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63頁),依 此足見,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 時,手部之內上髁炎處並無有淤清、挫傷等外傷。另聯合中 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於113年2月5日德字第113020501號函 文(見本院卷㈠第35、131頁),僅記載原告之肘部因先前意 外挫傷、患部易感脹痛,並無記載上髁炎處有淤清、挫傷。 華安中醫診所113年2月5日函文中說明亦記載:原告回台治 療,其患部並無明顯外傷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27頁)。準此 ,原告先後於聯合中醫診所、華安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就診經過以觀,其手受或上髁炎處並無淤清、挫傷 等明顯外傷;且縱原告確實至前揭診所、醫院就醫之事實, 然均無從認定原告受傷之原因及時間,亦無法遽以推論右手 臂、右手肘、右手腕受傷或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關節炎等之 傷勢,即為112年4月25日搬運重達700公斤機具,因職業災 害所致。  ⒊再者,依據勞保局於113年9月16日本職傷字第11313036980號 函覆資料可知:案經本局洽調台端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資料 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相關資料病歷及公司之 回覆內容,無法證實為工作所傷,台端(指原告)所患為普 通疾患,亦非加重,不予給付。其中勞保局於113年7月9日 保職簡字第112921436524號函文說明:…。綜上,依據上開 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台端(指原告)所患並非職業災 害,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見卷㈠第447至540頁) ;兩造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堪認勞 保局駁回原告勞保職災傷病給付申請之處分前,曾洽調原告 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已認定原告所 受之手臂、右手肘、右手腕受傷、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關節 炎等之傷勢,均非職業災害。準此,殊難認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為職業傷害。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其所受系爭傷害為本事故所致之職 業傷害,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450元及原領工資補 償14萬9,29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及不能工作損 失,為無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 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就 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且損害與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要件,仍須先負舉證責任, 並於已盡其舉證責任之時,如加害人主張其無過失,始依舉 證責任轉換原則,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之。  ㈡承前論述,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所致,且其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被告有違反職 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則依前述說明,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5萬6,000元(自112年 8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完成請假程序,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 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㈠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   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   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   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   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   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   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   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   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旨,可知特別休假制 度目的在落實勞工休息權,俾能消除工作一定期間後所產生 之疲倦,以恢復其勞動力,故賦予勞工只要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即得享受有薪休假之權利。是以,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 之特別休假,旨在維護勞工健康權益及人性尊嚴,屬於基本 權範疇,具強制性,非屬任意規定,勞工得單方排定其特別 休假,雇主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惟勞工排定特別休假, 原則上應預先為之,並於相當期間前通知雇主俾其得以事先 因應之,俾兼顧勞雇雙方權益之維護,方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故勞工未到班服勤係出於急迫或突發狀況之事故,事後辦 竣請假手續具正當事由者,其事後將該未到班服勤時間排定 為特別休假,補辦請假手續者,固非法所不許。惟勞工無故 未完成請假手續,擅自不到班,已違背職業倫理及工作紀律 ,構成曠職,自無從事後排定為特別休假,而脫免曠職之法 律效果。換言之,勞工事後始將未到班服勤期日排定為特別 休假,必須具有正當性,雇主未予同意,始構成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否則,雇主就勞工無正當理 由未到班服勤,已發生曠職之效果者,不同意其事後排定為 特別休假,於法並無不當,無從課予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所致,如上所述;且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1 45號函覆本院,該函文說明略以:因右肘疼痛難以施力, 若工作需要搬抬重物之重勞動工作或經常滑動肘關節之反覆 勞力工作,一般而言於工作無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5頁) ,及華安中醫診所113年2月5日函文中說明記載:患者(指 原告)可自行騎機車往返就診,除極度重力勞動工作外,應 無不能從事工作之情況(見本院卷㈠第127頁);顯見依華安 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病名「右肘部因先前意外挫傷、患部 易感脹痛」,治療期間112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 亦即以原告之職務內容,既非從事極度重力勞動工作,自應 無不能從事工作之情況。  ㈢查,被告就其員工之請假流程,於員工申請流程注意事項第9 條請假規範(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自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又原告自112年7月13日起即未至被告上班,有員工勤月報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以 簡訊通知原告,於112年7月13至7月31日,尚未提供任何請 假證明,並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請於8月2日週三前至公 司完成請假手續,否則將以曠職論乙情,有該簡訊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3頁被證7)。原告即於112年8月1日至 公司請假:112年7月13日至7月17日3日特休請假(事由:休 養)、7月18日至7月31日病假請假(事由:休養)、8月1日 至8月4日病假請假(事由:復健),有請假單、聯合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華安中醫診所醫療證明書、醫療收據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31頁被證6)。觀以上開二家中醫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即與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及提起 本件訴訟之診斷證明書相同,並無其他診斷證明書;而依前 開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均已說明系爭傷 害,除極度重力勞動工作外,應無不能從事工作之情況,足 證原告再執上開診斷證明書請病假,恐不具正當性,且原告 復未再提供其他資料足茲證明其請病假具有正當性。基此, 原告自112年7月18日至7月31日病假請假(事由:休養)、8 月1日至8月4日病假請假(事由:復健)應不具正當性;另 原告係在接獲被告通知補請假手續後,始於112年8月1日至 公司請假:112年7月13日至7月17日3日特休請假(事由:休 養),顯見原告係於事後再補請特別休假,揆以前揭判決說 明,原告排定特別休假,既未預先為之,亦未於相當期間前 通知被告俾其得以事先因應之,已漠視俾雙方權益,且未到 班服勤非急迫或突發狀況之事故,事後辦竣請假手續已不具 正當事由,縱其事後將該未到班服勤時間排定為特別休假, 亦非法所許,仍應認構成曠職,被告於112年8月4日以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見本院卷㈠第235頁),於法有據。  ㈣至於原告雖以其係因病未能上班,被告逕予終止僱傭關係, 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 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曠工達六日之情形, 立法者於此已以具體一定日數明確地劃清其界線,並無需另 行援用最後手段原則加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既已明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 內曠工達6日者」,被告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則只要符 合該條件,即可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於112年8月4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是日收受 即發生效力,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12年8月4日終止,應 堪認定。至於原告雖以被告因未依法提撥及短少給付工資等 情事,違反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於112 年8月21日為終止意思表示,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被 告於112年8月4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合法 終止,兩造自是日起即無勞動關係,如前所述,則原告自無 從嗣後再為終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難為採信   。 四、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非法解雇期間工資、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 告於112年8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 終止,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8月4日違法解僱起至8月21日止之工資2萬5,775元,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9條、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萬7,333 元,及資遣費1萬5,38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 無據。 五、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為6,842元:  ㈠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其任職3個月後之月薪為5萬2,000元,被 告依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投保級距為13級4萬5,800元,但被 告僅以第10級投保級距4萬100元投保,尚應補提繳9,130元 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乙節;查 ,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書雖無約定月薪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 77至180頁被證1),然觀以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1 至207頁被證4),每月薪資內容為基本薪俸、崗位加給、職 位加給、團隊考勤、個別勤務獎金、伙食費,每月約4萬4,0 00元(未扣除勞健保),另自112年1月至同年5月有差旅獎 金及出勤獎金金額自3,000元至13,000元不等,並無任職3個 月後月薪為5萬2,000元之約定,原告復未提供相關資料以實 其說,是此部分自難為其有利認定;且兩造自不爭執約定月 薪資為4萬7,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㈠),核與上開薪資明細 資料相符,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其任職後3個月之月薪為5 萬2,000元乙節,要難採信。  ㈡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每 月薪資為4萬7,000元,應依4萬8,200元之級距提繳即2,892 元,被告僅按月提繳2,005元、2,406元,確實未核實提繳退 休金,有原告提出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證(見本卷㈠第 49至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尚應補提繳如附表所示尚應補 提繳差額欄位之勞工退休金6,842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六、原告不得請求失業給付之差額: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國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本保 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 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 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 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 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 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同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自非屬就業保險法規定之非自願離 職,不得請求失業補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補助差額 7,103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原告不得請求積欠工資、出差返台特別休假補償費:  ㈠原告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兩造約定於其任職3個月後之月薪為5 萬2,000元乙節,則原告之月薪自應以4萬7,000元計算。又 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將原告112年7月薪資2萬3,212元匯款 至原告帳戶,有玉山銀行往匯網交易付款結果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343頁被證8);另原告自至8月1日至8月4日 因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不符合請假程序,視為曠職,無需給 付薪資;又被告於112年8月4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事由,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則被告 自112年8月4日即無給付薪資義務,則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5 日起至8月21日止之薪資,即屬無理由。  ㈡另原告主張其派至大陸浙江廠出差3個月,應補償原告21日之 出差返台特別假補償費共計3萬6,400元(計算式:1,733×21 =36,400)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觀以勞動契約書雖無約 定月薪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80頁被證1),且依薪資明 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1至207頁被證4),薪資內容並無出 差特別休假補償項目,原告復未提出積極事證足證,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提繳6,84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   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然兩造所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惟既已依職   權宣告,自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 月份 月薪 月提繳工資級距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僅提繳金額 尚應提繳之差額 112年1月 4萬7,000元 48,200元/2,892元 2,005元 887元 112年2月 4萬7,000元 同上 2,406元 486元 112年3月 4萬7,000元 同上 2,406元 486元 112年4月 4萬7,000元 同上 2,406元 486元 112年5月 4萬7,000元 同上 2,406元 486元 112年6月 4萬7,000元 同上 0 2,892元 112年7月 4萬7,000元 48,200元/ (2,892元÷31×13=1,119) 0 1,119 合計 11,629元 6,842元

2024-11-29

TCDV-113-勞訴-20-20241129-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曾暐翔 林明泉 陳渙霖 李昌昇 顏珮如 蘇育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應補提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免為假執行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暐翔、林明泉、陳渙霖、李昌昇、顏珮如、蘇育鈴( 下稱原告6人)受僱被告,採月薪制,其等任職期間、職稱 、每月職稱各如附表一所示。⒈詎被告於112年12月間以業務 緊縮為由預告將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嗣兩造分別於附表所示 日期簽立同意書,約定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由被告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各月工資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前開 費用視同全部到期。⒉此外,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為原告 分別提繳6%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二「應補繳勞工退休金欄位」 所示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下稱系爭專戶),⒊再者被告自原告顏珮如薪資中溢扣如附 表一「溢扣勞保費用」欄所示勞保費用1,091元,然並未替 原告顏珮如給付勞保之保費,因此受有工資差額之不法利益 ;前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然因被告未出席 而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民法第179條、第482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 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人如 附表一所示之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溢扣勞保 費用(金額總計如附表三所示)及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補提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商工登記查詢單、勞保 投保資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同意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薪資明細、電子郵件、退休金提繳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預告工資、資 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工資差額、溢繳保費、並提繳如附表 二所示退休金至系爭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核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113年7月8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應給付金 額」欄位,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179、482條、勞基 法第16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4項、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工資 差額、溢扣保險費及提繳如附表二所示退休金之系爭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屬就勞工之給 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一: 編號 1 2 3 4 5 6 原告 曾暐翔 林明泉 陳渙霖 李昌昇 顏珮如 蘇育鈴 任職期間 111年2月8日至113年1月15日 111年3月2日至113年1月15日 111年5月5日至113年1月15日 111年6月14日至113年1月15日 105年3月1日至113年2月4日 105年5月9日至113年2月4日 年資 1年11月8日 1年10月14日 1年8月11日 1年7月2日 7年11月3日 7年8月26日 職稱 調度員 駕駛員 調度員 駕駛員 專員 課長 簽立同意書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1月29日 平均工資 38,200元 63,800元 40,100元 53,000元 39,000元 44,500元 資遣費 37,343元 61,458元 32,952元 46,234元 154,592元 172,253元 預告工資 無 無 無 無 26,000元 29,667元 112年12月工資差額 33,695元 33,784元 32,628元 34,708元 無 無 113年1月工資差額 20,570元 13,591元 22,649元 16,074元 無 無 113年2月工資差額 無 無 無 無 5,200元 5,933元 特休未休工資 無 無 9,357元 無 無 13,350元 溢扣勞保費用 無 無 無 無 1,091元 無 應給付金額 91,608元 108,833元 97,586元 97,016元 186,883元 221,203元 附表二: 編號 1 2 3 4 5 6 原告 曾暐翔 林明泉 陳渙霖 李昌昇 顏珮如 蘇育鈴 112年5月 2,406元 3,648元 2,292元 3,324元 2,088元 2,520元 112年6月 2,406元 3,648元 2,292元 3,324元 2,088元 2,520元 112年7月 2,406元 3,828元 2,292元 3,324元 2,088元 2,520元 112年8月 2,406元 3,828元 2,292元 3,324元 2,088元 2,520元 112年9月 2,406元 3,828元 2,292元 3,324元 2,406元 2,748元 112年10月 2,292元 3,828元 2,406元 3,648元 2,406元 2,748元 112年11月 2,292元 3,828元 2,406元 3,648元 2,406元 2,748元 112年12月 2,292元 3,828元 2,406元 3,648元 2,406元 2,748元 113年1月 1,146元 1,914元 1,203元 1,824元 2,406元 2,748元 應補提撥退休金 20,052元 32,178元 19,881元 29,388元 20,382元 23,820元 附表三: 編號 1 2 3 4 5 6 原告 曾暐翔 林明泉 陳渙霖 李昌昇 顏珮如 蘇育鈴 應給付金額 91,608元 108,833元 97,586元 97,016元 186,883元 221,203元 應補提撥退休金 20,052元 32,178元 19,881元 29,388元 20,382元 23,820元 免為假執行金額 111,660元 141,011元 117,467元 126,404元 207,265元 245,023元

2024-11-27

TCDV-113-勞訴-162-20241127-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黃瑄敏 相 對 人 漢崴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原名蔡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 678H0787)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萬5,912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 議,於民國113年9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 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兩期給付聲請人共10萬9,662元,第 一期於113年9月4日以前給付1萬3,750元,第二期於113年10 月7日以前給付9萬5,912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 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迄僅於113年9月4日給付1萬3,75 0元,113年10月7日以前未給付9萬5,912元,即未再履行調 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案號:2678H0787)及元大銀行存摺明細為證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 付義務,相對人迄今僅給付1萬3,750元,依前揭調解結果, 相對人未履行第二期9萬5,912元之給付義務。則聲請人以相 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1-27

TCDV-113-勞執-164-202411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平等工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9號 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郁惠 輔 佐 人 即原告之弟 林晏丞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洪若慈 巫豐哲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2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受僱於訴外人詮欣中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或「 雇主」,負責人為陳奕璋醫師〈下稱訴外人陳醫師〉),擔任 診所助理。原告因認訴外人陳醫師獲悉其因懷孕身體不適, 擬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請1個月安胎假休養,即要求原告改 為工讀上班,又反覆以業務緊縮虧損及原告不能勝任職務等 事由資遣原告,涉嫌懷孕歧視,乃向被告提出系爭診所違反 性別工作平等法(法律名稱業據總統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 布為新名稱「性別平等工作法」,各級主管機關並配合法律 名稱修正將原所設「性別工作平等會」更名為「性別平等工 作會」,本件仍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第11條第1項規定之 申訴案件(下稱系爭申訴案件)。  ㈡案經被告就系爭申訴案件調查相關事證後,由所設性別工作 平等會於111年6月29日召開111年度第11次評議會議審議決 議系爭申訴案件不成立,由被告以111年7月19日府授勞動字 第1110132135號函附審定書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1月11日勞動條4字第112 0147516號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下稱審議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7月26日院臺訴字 第112501322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34號 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雇主原表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擔心 影響原告日後求職,因評估有業務緊縮情事,故以同條第2 款規定資遣原告,顯見雇主並無業務緊縮之情,而是因原告 不勝任工作才遭資遣。111年5月17日勞資爭議協調時,雇主 請原告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帶回要修正離職事由為不勝任工 作,且於同年7月28日又在網路徵才,可見並非業務緊縮。 雇主在原告安胎假期間安排其太太所僱用之人力支援事務, 資遣原告後亦同,可見雇主資遣孕婦前後仍需要如原告專長 之人力需求。雇主在原告安胎假期間不想幫原告投保勞健保 ,而資遣原告,假借疫情名義業務緊縮為由來資遣原告,顯 有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審議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診所出具108年至110年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表、111年1月至同年4月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以及108年至111年5月藥 商藥物進貨量等資料,可見該診所自108年起醫療費用點數 、就診人次減少,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另據原告於 111年6月6日之談話紀錄亦自承,因今年疫情期間原告觀察 就診病人人數有減少,將近減少5成。再者,系爭診所未聘 新的診所助理,僅周二、周四晚上門診請西屯區診所(即訴 外人陳醫師之太太所開立診所)之診所助理支援協助老患者 取藥,此情形亦為原告所知悉,已據訴外人陳醫師受訪談時 陳述在卷。又觀諸訴外人陳醫師與原告、原告之母親等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訴外人陳醫師知悉原告懷 孕後即准許其請安胎假休養至111年5月10日,並祝福原告身 體不適早日康復,並表示可以幫忙調理身體,期待其早日回 來工作,係經原告母親表示不要上班,但請求由系爭診所繼 續投勞健保,雙方始協商以資遣方式處理等情,可知訴外人 陳醫師所述資遣與原告懷孕無關,尚非無據。至有關原告是 否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雖雙方說 法不一致,惟不影響本件資遣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事實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系爭診所是否因原告懷孕予以資 遣,而有違反性工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差別待遇情事?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卷附原告提出之申訴書、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 (被訪談人為原告、輔佐人及訴外人 陳醫師)、原處分、審議決定、訴願決定書及被告性別工作 平等會111年6月29日111年度第11次評議會議紀錄等件可稽 (分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41頁 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89頁及訴願卷第17 1頁),堪認屬實。  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 、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雇主違反……第 1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第6項)有前條或前5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性別工作平等法施 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7條至第11條、第31條及第35條 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 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 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 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㈢準此以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雇 主因性別或懷孕、分娩等因素而對受僱者在退休、資遣、離 職及解僱等之處置上,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以保障兩 性工作平等,消除性別歧視。惟此非謂雇主對懷孕員工有解 僱或其他不利對待情事時,即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之 規定,倘雇主能舉證證明其解僱員工或為其他不利對待與性 別之差別待遇無涉,則不能認構成性別歧視。且是否構成性 別歧視,應以勞雇雙方之互動為基礎,探究雇主於知悉受僱 者懷孕前後之差異,應綜合觀察雇主一切作為或不作為之整 體客觀情狀,合理評價之,非徒以受僱者之主觀感受為據。 換言之,雇主終止受僱者之勞動契約,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1條規定之情事之一,或具有其他正當事由者,即非屬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因歧視懷孕而有差別待遇之情 事,自難依同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6項規定予以論處。 又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基於受僱者懷孕之性別因素考量, 所為之差別待遇者,應綜觀相關事證情況予以判斷,不能徒 因終止勞動契約形式上係對受僱者不利對待,即謂雇主成立 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㈣原處分認定系爭診所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不成立,核屬適法有據:   ⒈查原告於111年6月6日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中陳稱:11 1年2月18日知悉懷孕,大約111年2月底告知訴外人陳醫師 ,111年3月31日晚上下班後,約晚上11時許大出血,故就 醫且告知訴外人陳醫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另訴 外人陳醫師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中則陳稱:印象中約 3月底左右知悉原告懷孕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再觀 之原告與訴外人陳醫師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12日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下(見審議卷第204至222頁): 日期 發話人 受話人 對話內容 出處 4/1 (五) 原告 陳醫師 陳醫師我明天要請假休息、出血,附2張圖。(雙方曾通話) 審議卷第204頁 (line) 4/2 (六) 陳醫師 原告 看妳未來身體狀況是不是有穩定下來,如果你確定下禮拜三沒有辦法上班,就要提早通知我!我才有辦法做安排。祝你身體早日康復! 審議卷第204頁 (line) 4/3 (日) 原告 陳醫師 目前症狀還在出血中,醫師建議多休息,休3~5天星期五回診再看看情況。造成醫師診所不便敬請見諒!謝謝陳醫師的祝福 審議卷第206頁 (messenger) 陳醫師 原告 了解,沒關係妳先好好休息,我再想辦法。也就是你禮拜三是沒有辦法上診。最快也要到禮拜五以後才能確定是不是? 4/4 (一) 原告 陳醫師 是的,謝謝陳醫師諒解! 審議卷第206頁 (messenger) 陳醫師 原告 1.因為我必須要調度人力所以必須要提前問你:假設沒出血了,下禮拜你有辦法上班嗎?還是你要繼續休息? 2.我當然會建議為了保住胎兒你最好多臥床少勞動,就是你最好前三個月都不要在工作了多臥床休多休息! 3.你現在還有出血嗎?除了出血還有沒有其他症狀?其實先兆性流產吃中藥效果不會比西藥差,當然還是還是要多休息多臥床!如果你有想要吃中藥就告訴我你現在的症狀,我開幾帖水藥你先吃吃看,應該會幫助你穩定狀況的! 原告 陳醫師 下禮拜是確定無法上班的,休息一個禮拜回診看看醫師怎麼說。謝謝陳醫師的關心!目前就還是少許出血,打了安胎針,黃體素。現在就是要一直吃安胎藥,臥床。水藥我不敢喝,謝謝陳醫師 審議卷第208頁 (messenger) 陳醫師 原告 了解,你可以告訴我你確定要休到幾月幾號嗎? 原告 陳醫師 4/8號回診,先看看醫師怎麼說。我再跟陳醫師說,醫師要我怎麼做 陳醫師 原告 了解 4/12 (二) 原告 陳醫師 傳診斷證明書 審議卷第222頁 (line) 陳醫師 原告 1.我問一下你下禮拜確定會回來上班嗎?因為我需要安排人力的支援,我建議你回來就改上工讀的班就好,剩下的時間你也可以回去休息,這樣才不會再一次有流產症狀 2.而且疫情現在開始變嚴重了,你懷孕的狀況活得上班如果染上新冠的話也比較不好 原告 陳醫師 不確定會在給醫師評估,不能轉工讀,會影響到未來的育嬰津貼 陳醫師 原告 1.投保的部分還是用正職,但是你上班改用工讀時數和工讀薪資的算法,這樣就不會影響到你的權益了 2.你三月的打卡紙,有些部分等你回來確定是不是有請假,我才有辦法算薪資 3.今天晚上談的話題你暫時就不要再想了,妳好好調養身體看下個禮拜能不能正常上班,只要你能正常上班這些都不會是問題了 審議卷第220頁 (line) 由上開雙方對話內容可知,訴外人陳醫師於111年4月1日知悉原告懷孕且有出血狀況後,即准予原告請假安胎,迄至同年4月12日,訴外人陳醫師更向原告表示「好好調養身體看下個禮拜能不能正常上班」,足認訴外人陳醫師並未因知悉原告懷孕,即對原告有何不利待遇之情事。 ⒉再觀之原告與訴外人陳醫師以下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 審議卷第224至228頁): 日期 發話人 受話人 內容 出處 4/14 (四) 原告 陳醫師 1.好喔,我3/4、3/11、3/18請假都是星期五 2.陳醫師我5月我還是無法在上班,剛好詠甯要換工作,他可以去你那裡上班,看你要不要在請他。附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 審議卷第220頁 (line) 4/16 (六) 陳醫師 原告 1.你的生育給付不會因為退保或轉換職業單位而權利受損 2.現在疫情急遽的升高,加上這個診所其實一直都是不賺錢的,又剛好你現在懷孕又超過兩個月沒有辦法來上班我也實在沒有辦法經營下去了,所以我打算關了這家診所……你媽媽上次來提出的希望我讓你不要上班繼續在我這投勞健保的事我已經幫不上忙了,你可以把你的勞健保遷到你男朋友他們家開的公司,這樣其實就不會影響你的生育補貼申請的權利了。你的安胎假最多可以請一個月有半薪,我會算給你,診所最多會開到4月底,你在這個月底之前完成轉換對你的勞健保影響最小!謝謝你這段時間的幫忙!祝你新婚愉快,你育兒生產順利! 審議卷第224頁 (line) 原告 陳醫師 我在問問看勞工局這方案,因生育給付跟育兒津貼又不一樣的東西,這樣詠甯還要過去幫忙嗎? 4/20 (三) 陳醫師 原告 我下午有跟勞保局確定過了,如果你男朋友家有開公司只要用他們公司的名義幫你投勞健保一樣保25250薪資這樣的金額。其實你所有的權利不會受任何影響,就算是他們營造公會他們最低的投保薪資一樣是25250元,至於你有沒有真正到工地上去工作根本不會有人知道!所有的操作方式就跟你投保在我這邊是一模一樣的。衛生局有跟我說:你的病假證明書我都可以去跟原開立醫師再求證他做出你必須繼續請假的依據,也就是我可以要求他不能單純只憑著你的口述說自己站起來頭暈來,就判斷你必須臥床不能工作,我可以要求他提出其他檢驗證據比如抽血比如做神經傳導等等檢查,證明你沒有辦法正常工作,也就是我可以要求開立證明的醫師用其他專業的方法,讓你請假請得很痛苦,而且每個月要一次做一次這樣的檢查,這個也是我合法的權利,但但是為了你不要多受痛苦我不想這麼作。因為人與人相處是有感情的,沒有必要為了一點錢為難的朋友……月底就來拿安胎假的半薪和資遣費,資遣費叫你弟弟算一算看跟我算得合不合,到時候我會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你媽媽的保險費用證明書也會讓你一起帶走!對這件事情我已經很累了……月底就把它結束吧! 審議卷第226頁 (line) 4/21 (四) 原告 陳醫師 不好意思我是他弟,我想詢問一下月底是4/28你那最後一天診時去拿還是4/30呢?是早上還是晚上?大約幾點呢? 審議卷第228頁 (line) 陳醫師 原告 1.今天晚上之前我會盡快跟勞工局求證細節之後把金額算好,我們雙方確定同意之後我就會把錢準備好。4/28下午六點左右來算,4/28之前你找個時間把你在診所的私人用品帶走,然後把我們幾個你管理的網站和兩個網購的帳號密碼交出來,裡面的匯款帳號看能不能辦理轉換成我的帳號,如果不行就把帳號關閉!然後我跟你確認之後,這件事情就算結束了! 2.4月份你請安胎假整個月的薪資是照你弟弟那邊講的我算出來了:20878。 3.你要求的資遣費,我跟勞工局那邊確定之後用他們的公式算出來的46120,這是還沒扣掉勞健保的,你來領的時候我會扣掉勞健保!你的勞保的只會投到5月10號 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訴外人陳醫師先後於111年4月16日、4 月20日向原告表示「現在疫情急遽的升高,加上這個診所 其實一直都是不賺錢的,又剛好你現在懷孕又超過兩個月 沒有辦法來上班我也實在沒有辦法經營下去了,所以我打 算關了這家診所」、「月底就來拿安胎假的半薪和資遣費 ,資遣費叫你弟弟算一算看跟我算得合不合,到時候我會 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你媽媽的保險費用證明書也會讓你 一起帶走」等語,於4月21日原告之弟弟隨即向訴外人陳 醫師詢問:「不好意思我是他弟,我想詢問一下月底是4/ 28你那最後一天診時去拿還是4/30呢?是早上還是晚上? 大約幾點呢?」等語,可知訴外人陳醫師向原告表示因診 所不賺錢欲結束診所營業、資遣原告,並希望原告找時間 來拿取安胎假期間之薪水及資遣費,原告並未表示反對, 且隨即由其弟弟詢問訴外人陳醫師何時可拿取薪水及資遣 費等情,足見雙方對於訴外人陳醫師以系爭診所因疫情、 業務緊縮為由而資遣原告乙事已有共識,且均同意以此為 處理之方式,難認訴外人陳醫師係因為原告懷孕而予以資 遣。 ⒊再者,依訴外人陳醫師所提出之「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 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等資料(見審議卷第166至180 頁),顯示系爭診所自108至110年門診(含急診)人次分 別為2,860人次、2,587人次及2,453人次,依此計算每月 平均門診(含急診)人次為238人次、215人次及204人次 ;另系爭診所111年1至4月之門診(含急診)人次分別為1 43人次、108人次、219人次及133人次,足見系爭診所之 就診人次自108年至111年4月確有減少近五成之情況。又 觀諸訴外人陳醫師所提出系爭診所向藥商進貨之資料(見 審議卷第182頁),可看出系爭診所向仙豐藥廠(宜霖) 、「港香蘭藥廠」進貨之每月進貨總金額,於108年度為 新臺幣(下同)7,266元至45,070元不等,於109年度為28 ,354元至43,577元不等,於110年度則為6,048元至15,264 元不等,於111年1月至5月,則分別為5,868元、7,266元 、11,640元、0元、0元,亦可看出系爭診所自108年至111 年5月向上游藥商進貨之數量確有減少之跡象。況原告於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中亦陳稱:「111年4月16日陳奕璋 醫師用LINE告知前員工張詠甯想要把診所收起來…」、「 因今年疫情期間本人觀察就診病人人數有減少,將近減少 5成」等語(見審議卷第195頁),足見被告答辯稱:系爭 診所自108年起,醫療就診人次減少,確有虧損或業務緊 縮情事等情,實屬有據。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醫師在原告安 胎假期間不想幫原告投保勞健保,而資遣原告,假借疫情 名義業務緊縮為由來資遣原告等語,顯非可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診所於原告請安胎假期間依然有請太 太診所助理員來幫忙,111年7月28日網路繼續徵才助理, 明顯不是因為業務虧損才資遣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247頁),然查,訴外人陳醫師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 話中陳稱:「診所從4月份週一到週五下午休診未看診, 週二、週四晚上門診請西屯區診所(太太開立診所)之診 所助理協助老患者取藥,5月份週一週五下午僅看視訊門 診及少數現場要求看診的病人,未另請新的診所助理支援 」等語,否認有再聘請新任之診所助理,僅係由太太所開 立診所之助理協助。佐以原告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中 陳稱:「目前僅知5月還有開診,後續不清楚是否有再繼 續營業,不清楚是否有聘請新的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頁),亦陳稱並不清楚系爭診所於111年5月份後是否 有再聘請新的助理等語,是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診所於111 年5月份後有再聘請新任助理之情。至原告主張:系爭診 所於原告請安胎假期間依然有請太太診所助理員來幫忙等 語部分,系爭診所於原告請安胎假期間實際並未歇業,診 所仍有營業或欲準備歇業之實際上需求,故訴外人陳醫師 如因此央求其太太所開立診所之助理前來支援協助,難認 與常情相違。 ⒌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診所於111年7月28日網路繼續徵才助 理,明顯不是因為業務虧損才資遣原告等語,並提出系爭 診所刊登之2份網路徵才資料為憑(見審議卷第132、198 頁)。然觀之各該2份網路徵才資料所示內容,足認系爭 診所皆係以計時方式徵求臨時性助理,益可證明訴外人陳 醫師陳稱系爭診所因疫情因素業務緊縮等情信實可採。再 者,系爭診所刊登徵才啟事係在原告與訴外人陳醫師協議 資遣以後2月始為之,亦不能憑以認定系爭診所資遣原告 當時之營運狀況非處於虧損或業務緊縮之狀態,殊難因此 推論系爭診所係因為原告懷孕因素而資遣之。是以,原告 所提上開系爭診所網路徵才資料2份,在客觀上尚不足憑 以證明系爭診所資遣原告係基於性別歧視之事實。 ⒍從而,綜觀訴外人陳醫師知悉原告懷孕後,與原告間之互 動情況及相關友善作為,均難認系爭診所有因原告懷孕, 故將其資遣或對其為差別待遇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 認定系爭診所不成立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之行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7

TCBA-113-訴-49-20241127-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5號 原 告 程妤柔 相 對 人 漢崴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即蔡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9月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案 號:2678H0787調解結果所載:「2.有關勞方程妤柔請求事 項,勞資雙方同意由資方給付勞方程妤柔14萬9,135元,資 方同意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9月14日以前給付4,584 元,第二期於113年10月7日以前給付14萬4,551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是同全部到 期,…」之內容,就新臺幣14萬4,551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日調解成立 ,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2.有關勞方程妤柔請求事項,勞資 雙方同意由資方給付勞方程妤柔14萬9,135元,資方同意分 二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9月14日以前給付4,584元,第二 期於113年10月7日以前給付14萬4,551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是同全部到期,…   」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第2項 所示給付其餘14萬4,551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第2項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9月2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單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 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9月2日台中市勞工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第2項所示第2期給付義務,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26

TCDV-113-勞執-165-20241126-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徐長明 相 對 人 漢崴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 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131E0818)調解結果,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萬4,076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差額等之勞資爭 議,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 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11 3年11月14日前給付聲請人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9萬4,07 6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 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131 E0818)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 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1-23

TCDV-113-勞執-162-20241123-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曾成祺 李明倫 許福龍 楊翠燕 黃淑華 張蕙芬 送達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號0 樓 陳孟琪 李 妹 王靜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廖翎鈞 林秀雯 黃家瑜 楊家權 張有志 湯雅如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李明岳 曾成仲 陳葦蓁 邱雅青 張淑眞 李姿伶 郭曉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楊雅茹 黃堂淵 張雅筑 白尚如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吳伊眞 兼 共同代理人 范聖安 相 對 人 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田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6月2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1953H573)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和解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工資等 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與各聲請人以附表所示之「積欠 工資」欄、「資遣費」欄及「特休工資」欄之各項目金額和 解,各聲請人和解金額合計如「和解金額」欄所示,相對人 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上述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於113年6月2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各聲請人如附 表「和解金額」欄所示項目金額,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 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案號:1953H573)1份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 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積欠工資 資遣費 特休工資 和解金額 1 曾成祺 224,189 325,592 0 549,781 2 李明倫 110,111 147,495 0 257,606 3 許福龍 216,803 242,775 0 459,578 4 楊翠燕 150,991 55,911 2,901 209,803 5 黃淑華 170,198 78,275 12,500 260,973 6 張蕙芬 176,295 74,642 0 250,937 7 陳孟琪 168,484 66,408 0 234,892 8 李妹 172,382 136,034 0 308,416 9 王靜宜 180,242 58,075 0 238,317 10 廖翎鈞 84,775 101,674 12,720 199,169 11 林秀雯 195,563 185,377 0 380,940 12 黃家瑜 281,600 341,446 0 623,046 13 楊家權 166,765 0 0 166,765 14 張有志 72,165 0 0 72,165 15 湯雅如 33,316 0 0 33,316 16 李明岳 141,229 0 0 141,229 17 曾成仲 101,087 0 0 101,087 18 陳葦蓁 48,068 0 0 48,068 19 邱雅青 135,281 96,460 0 231,741 20 張淑眞 128,845 220,400 0 349,245 21 李姿伶 54,210 132,322 0 186,532 22 郭曉芳 155,010 53,071 0 208,081 23 楊雅茹 170,195 22,156 0 192,351 24 黃堂淵 61,740 0 0 61,740 25 張雅筑 83,012 0 0 83,012 26 范聖安 203,848 146,464 0 350,312 27 白尚如 152,890 116,550 0 269,440 28 吳伊眞 96,669 239,756 0 336,425

2024-11-21

TCDV-113-勞執-157-20241121-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林妏欣 相 對 人 皇筑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9月20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 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877A0685號)調解 結果所載:「資方(指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指聲請人) 產假、產檢假及安胎假工資,合計新臺幣5萬5,000元整,於 113年10月31日前匯入薪資帳戶中,另已於113年9月6日開立 勞保費分期給付證明予勞方申請勞保生育補助及育嬰津貼」 之內容,關於新臺幣2萬5,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20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資 方(指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指聲請人)產假、產檢假及 安胎假工資,合計新臺幣5萬5,000元整,於113年10月31日 前匯入薪資帳戶中,另已於113年9月6日開立勞保費分期給 付證明予勞方申請勞保生育補助及育嬰津貼」之內容達成合 意,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 給付金額及開立勞保費分期給付證明,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 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生產津貼等之勞資爭議,前經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 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另本院與聲請 人以公務電話聯繫後,聲請人告知相對人已給付3萬元,並 已開立勞保費分期給付證明(詳見卷之公務電話紀錄),足 見相對人已履行此部分義務,僅剩2萬5,000元部分未依約履 行,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尚須履行其餘2萬5,000元部分裁定 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21

TCDV-113-勞執-163-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