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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建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參 加 人 劉採卿 許貿鈞 戴東杰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爭訟概要: ㈠抗告人為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0區編號00住戶,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同區住 戶即參加人劉採卿、戴東杰、許貿鈞分別為編號000、000、 000之建物申請增建昇降機(下稱系爭昇降機),向相對人申 請核發雜項執照,經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核發111中 都雜字第00058號雜項執照(下稱原處分一)。嗣抗告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經臺中市政 府111年11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280716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一)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1號(下稱系爭 本案)受理(系爭本案業經原審於113年9月25日判決駁回抗 告人之訴)。  ㈡其後,系爭昇降機完工後,參加人分別向相對人申請使用執 照,經相對人於112年3月27日就編號000建物核發112中都雜 使字第17號雜項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二);並於112年9月 18日就編號000、000建物核發112中都雜使字第41號雜項使 用執照(下稱原處分三,與原處分一、二合稱原處分)。抗 告人復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二、三 ,並就原處分二聲請停止執行,分別經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 23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7669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 )、113年1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03367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三,與訴願決定一、二合稱訴願決定)駁回。 ㈢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原處分一及訴願決 定一均撤銷;嗣於系爭本案審理中,先後以112年11月15日 行政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112年11月15日追加狀)、113年 1月27日行政追加訴之聲明㈡狀(下稱113年1月27日追加狀) 分別追加聲明: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二均撤銷;原處分三及 訴願決定三均撤銷。原審就抗告人追加聲明部分,乃於113 年9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廢 棄部分,原審應准許抗告人為訴之追加,追加後訴之聲明為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本案與追加之訴皆係以相對人准許參加 人在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增建系爭昇降機,乃違反建築法第 1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819條第2項 等依法不得設置定著物之規定為其基礎事實,故抗告人先後 聲明之請求基礎具有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 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一次解 決紛爭。惟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之唯一理由,係以原處一( 雜項執照)與原處分二、三(雜項使用執照)各為獨立處分 ,並各有應依循之法律規定,抗告人請求之基礎難謂完全相 同等情為據,然此乃實體事項有無理由之範疇,與追加起訴 程序之審查無關,是原裁定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 誤。況且,抗告人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自無庸得相對人同意,故本 件自應准許抗告人為訴之追加,詎原裁定未予詳查,即遽為 駁回追加之訴,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 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此, 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視為同意 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得為之,俾免延滯訴訟,影響訴 訟經濟及對造防禦權之保障。  ㈡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原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一,嗣於   系爭本案審理時乃以112年11月15日追加狀追加請求撤銷原   處分二及訴願決定二;及以113年1月27日追加狀追加請求撤   銷原處分三及訴願決定三等情,有起訴狀、112年11月15日 追加狀及113年1月27日追加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 35頁、原審卷二第37至43頁、第71至79頁)。又相對人業已 表明不同意抗告人之追加(見原審卷二第160頁),且原處 分一(雜項執照)與原處分二、三(雜項使用執照)確有各 應依循之法令規定,審查之內容亦不相同,此觀建築法第二 章(建築許可)及第六章(使用管理)各有不同之規定即明 ,故自難謂其請求之基礎完全相同,是抗告人之追加自與行 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此亦有礙 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確不 適當,復查無同條項其餘各款所示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從 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人雖不得利用原訴訟程序追加聲明而提起上開撤銷訴 訟,惟倘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訴訟仍具備得獨立提起新訴之 要件,為保障抗告人遵守起訴法定不變期間之重大利益,抗 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 規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 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 。」仍得俟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原審聲請就該追加 之訴為審判,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28

TPAA-113-抗-294-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4號 原 告 王丕元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王丕樹 訴訟代理人 王基政 複 代理人 楊家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9.27平方公尺土 地,及其上同段2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 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主文第1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均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①)權利範圍144分之10,及其上同段8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嗣增建臺中市○○區 ○○路000○00號、566之18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屋①,與系爭土 地①合稱系爭不動產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請求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②)及其上 同段2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②,與系爭土地②合稱系爭不動產②)變價分割。」 惟就聲明第㈠項所請求被告應移轉持分則均記載「嗣實測後 補正」(本院卷一第11頁、第15頁);其後於本院民國112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中補充更正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①應有部分288分之10、系爭房屋①應有部分3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12頁),係屬補充事實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於本院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①所有權應有 部分(144分之10)之3分之1、系爭房屋①及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1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 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二第11頁),經核原告 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所主張系爭不動產①為兩 造所共有而僅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同一事實,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 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 被告應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其中『農舍應與其坐落用 地併同移轉』之限制解除同時將系爭不動產①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本院卷一第444頁),惟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 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 中段定有明文,此限制乃現行法律明文規定,非修法無從解 除,而修法與否係屬將來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實,則原告追 加之備位聲明並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不適於強制執行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①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就系爭土地①應 有部分為144分之10的3分之1,就系爭房屋①應有部分為3分 之1,因均未能分割,兩造協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9 3年10月14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釐清上情,為 免日後紛爭,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 ①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房屋①係坐落系爭土地 ①及198地號土地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 ,系爭房屋①之移轉應與其坐落土地併同移轉,故依民法第1 79條、第45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 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①應有部分144分之10的3分之1、系爭房 屋①及1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 爭土地②及系爭房屋②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優先請求變價分割,如為原物分割, 請求將原物分配予原告,再依鑑價找補被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①所有權應有部分(144分之10)之3分之 1、系爭房屋①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8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請 求本院將系爭不動產②予以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兄弟,系爭房屋①係由兩造共同出資改建 訴外人即兩造之父王建嘉所有之舊農舍,門牌有臺中市○○區 ○○路000○00號、566之17號、566之18號,其中566之16號、5 66之17號由被告使用,566之18號由原告使用,兩造之水電 瓦斯管線均各自獨立,費用各自繳納,三棟建物各有獨立出 入口;系爭土地①原亦為王建嘉所有,因被告具自耕農身份 方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為免糾紛,遂簽訂系爭承 諾書。惟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 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無法將系爭不動產①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系爭房屋①係坐落於系爭土地①及198地 號土地上,而198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並無義務 移轉19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是系爭不動產①無從移 轉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另就系爭不動產②部分請求原 物分割而歸被告所有,被告再依鑑價找補原告,但也可以變 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聲明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①所有權應有部分(144分之 10)之3分之1、系爭房屋①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1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均移轉登記 予原告部分:  ⒈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 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 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 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 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 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 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 亦同。」、「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 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89年1月4 日修正、同年月26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2、3 、4項各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嗣僅於91年1月8日修正第5項 之用語(即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於第5項所定「許可之撤 銷」之後,修正為「許可之撤銷或廢止」),至於該條第1至 4項規定迄今均未修正。  ⒉經查,系爭土地①位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其應有部分144分 之10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王建嘉所有,嗣王建嘉與原告、 被告、訴外人即兩造兄弟王丕烈、王丕寅於76年7月6日簽分 立書,約定原告、被告、王丕烈、王丕寅各取得系爭土地① 應有部分288分之5,其後原告、被告又各向王丕烈、王丕寅 分別購得系爭土地①應有部分288分之5,故現原告、被告就 系爭土地①各有應有部分288分之10;惟因被告為長子且具有 自耕農身分,故系爭土地①應有部分144分之10於78年10月19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迄今均無更易。另系 爭房屋①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以被告為起造人,於80年間 以清水鎮三塊厝段菁埔小段41地號、清水鎮三塊厝段三塊厝 小段345-2地號(重測後各為清水區菁埔北段1210地號【即系 爭土地①】、清水區臨海段198地號)土地為基地申請建造執 照,用途為農舍,基地面積為系爭土地①14121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144分之10(即980.63平方公尺)加上198地號土地900平 方公尺,合計為1880.63平方公尺,而一樓面積為164.85平 方公尺,故建蔽率為10分之0.88;嗣於83年8月5日辦理建物 第一次保存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迄今系爭房屋①之所有權 與用途登記均無更易,且系爭土地①及198地號土地均未解除 套繪管制。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4、376 至379、457至459頁),並有系爭承諾書影本、清水區菁埔北 段1210地號土地、同段80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 分立書影本、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13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20 5482號函、上開建造執照審核請領資料影本、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112年10月4日、113年7月22日清地一字第11200104 51、113000803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至23、6 1、63、235至243、245、293至295、333至337、403至405、 467至47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①之80年工建使字第43 45號使用執造(含該房屋建造執照)案卷全卷原本核閱屬實。 據此,被告如將係屬農舍之系爭房屋①或其坐落用地即系爭 土地①、1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應併同移轉,該規定係屬民法第71 條前段所稱之強制規定,且未將修法前已興建之農舍排除在 外。至原告雖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 1030244431號函文內容,主張系爭房屋①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 8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即已興建完成,系爭房屋①及 系爭土地①之移轉不受該規定之限制云云(本院卷二第12頁) 。惟查,該函文所稱不受限制者,僅限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 已興建完成之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之情形(本院卷一第 470至471頁),而原告既然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①及系爭土 地①均為共有,顯與上開函文排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 適用之情形不同。況且,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 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 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又借名人既非不 動產所有權人,自不得以其所有物遭無權占有,向無權占有 人請求返還應歸屬於所有權人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①及系爭土地①均有特定比例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於被告移轉系爭房屋 ①及系爭土地①之特定比例應有部分與原告之前,原告尚非系 爭房屋①或系爭土地①之所有權人,自難認本案屬前開函文所 排除「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與農地已分屬 不同人」之情形。  ⒊被告辯稱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農舍應與其坐 落用地併同移轉,而系爭房屋①之坐落用地除系爭土地①以外 ,尚有臨海段198地號土地,故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①應有 部分144分之10、系爭房屋①、198地號土地均應併同移轉始 為適法,惟被告並無移轉198地號土地與原告之義務,故被 告依法無法移轉系爭土地①、系爭房屋①予原告等語(本院卷 二第12頁)。而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地 與農舍併同移轉之原則下,共有人間持有農舍與農業用地之 比例應相同,始符合該條項規定意旨,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 同移轉登記時,應審核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分比例是否 相同,系爭房屋①使用執照記載提供興建之地號尚有臨海段1 98地號,依上開農舍與其坐落基地需併同移轉之規定,倘該 筆地號尚未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仍 需併同移轉等節,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4日、 113年7月22日清地一字第1120010451、1130008035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3至405、467至476頁)。據此, 雖被告就系爭土地①應有部分144分之10其中3分之1、系爭房 屋①之3分之1均由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固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14、458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198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經終止,或有其他可請求被 告移轉19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則被告抗辯其無移轉198 地號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即屬可採;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 條第4項中段規定,被告無法僅移轉系爭房屋①及系爭土地① 而不將198地號土地併同移轉,是原告聲明㈠之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聲明㈡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②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 土地②及系爭房屋②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② 及系爭房屋②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5、67 頁);又系爭土地②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係屬都市土 地,非屬耕地或農業用地,並無設定他項權利,系爭房屋② 之主要用途為住商用,有上開謄本、臺中市○○區○○000○0○0○ ○區○○○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0 日、112年8月14日清地一字第1120008280、清地二字第1120 008344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47、251至252、25 7頁),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 就系爭不動產②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②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有本院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2頁),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系爭土地②面積僅69.27平方 公尺,系爭房屋②為2層,含騎樓總面積僅111.58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僅有一個出入口,目前全部出租 予他人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33頁)等情,如將系爭土 地②或系爭房屋②細分,不但難以分割,且勢必將造成每人分 得部分面積狹小零碎並難以出入,貶低土地及房屋之經濟利 用價值,足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自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審酌原告及被告均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②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2頁),而變價分割 之方式,係由需用土地與建物者取得所有權,基於市場之自 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產②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有助提昇系 爭不動產②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若共有人即兩造嗣後有 意願取得系爭不動產②所有權,亦均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 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據 此,本院認為兼顧系爭土地②及系爭房屋②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系爭土地②及系爭房屋②應合 併變價分割歸於一人,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 之價金,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且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訴之聲明㈡部分係分割共有物之 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而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 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 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 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又原告訴之聲明 ㈠全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1-27

TCDV-112-訴-1414-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動產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同心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紅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陳倩珮 訴訟代理人 陳威穎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任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1樓及地下1樓) ,就同心圓社區大樓之電表箱、污水池(化糞池)、消防設施等 公共設施部分進行抄表、維護、修繕等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容忍(許)原告及原告委任之人員 進入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下稱4559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地下1樓(地下室),就同 心圓社區之電表箱、污水池(化糞池)、消防設施之公共使 用部分進行維護、修繕之行為;二、被告不得將4559建號建 物通往地下1樓(地下室)建物之鐵門上鎖或為其他妨礙原 告及原告委任之人員通行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任之人員進入被 告所有4559建號建物1樓及地下1樓,就同心圓社區之電表箱 、污水池(化糞池)、消防設施等公共設施部分進行抄表、 維護、修繕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核原告 係減縮原第2項之聲明,並就原第1項聲明為更正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均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 明或為陳述後,除有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外, 不得再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此觀同法第33條第2項 規定亦明。查被告已就本件訴訟分別於113年6月19日、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並為聲明及陳述,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終結後之113年11月14日始以本院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而聲請迴避,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依 前開規定,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同心圓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係地下1層及地上7層之建 築物,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1-7樓,原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4593建號建物)為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設施,範圍有1樓、屋頂突出物、 騎樓及地下1樓,該地下1樓中有全部住戶使用之電表箱、蓄 水池、污水池(化糞池)、消防設施等公共設施,於系爭社 區大樓建造完成時即已設置,長期供社區全體住戶使用30餘 年迄無變動。而被告所有之4559建號建物,其面積包含系爭 社區1樓、騎樓及部分地下1樓。故系爭社區之地下1樓實包 含被告之4559建號建物專有部分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 4593建號建物,且上開二部分並無各自獨立之出入口,均使 用同一樓梯進出,致原告維護修繕位在系爭地下1樓之公共 設施時,必須經被告4559建號建物之1樓及地下1樓始能進入 。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如因修繕 、管理、維護系爭地下室共用部分,必須進入或通過被告所 有之專有部分時,被告應不得拒絕,而予容忍。詎被告於10 0年間取得4559建號建物後,卻在欲通往地下1樓之1樓入口 處裝設電動鐵捲門並上鎖,致原告及其他住戶完全無法進入 ,亦無法委任廠商進入地下1樓維護、修繕或管理公共設備 ,影響原告行使職務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原告 及社區住戶屢與被告溝通無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亦長期無法進入地下1樓抄表,致社區住戶電 費只能以估算方式計費,嚴重影響社區住戶之權益及安全,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系爭社區規 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容忍 原告及原告委任人員進入4559建號建物,進行系爭社區大樓 公共設施之相關抄表、維護及修繕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辯以:原告於109年間就曾以需維護修繕系爭社區地下 1樓之消防設備、公共電表、機電房向鈞院提出通行權訴訟 ,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85號受理在案,嗣兩造於訴訟 外簽訂和解契約書(日期為109年11月),原告撤回其訴, 被告則委請弟弟陳威穎配合處理系爭地下室出入事宜,詎陳 威穎於109年12月欲參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遭原告 無故找警察驅離,並將兩造和解契約書公布於社區LINE群組 ,侵害被告及陳威穎之個資。又被告從未否認原告就社區公 務有通行4559建號建物1樓以至地下1樓之權利,惟原告不得 無償進入,如原告同意每次支付半天800元,超過半天支付1 600元,則被告願配合原告通行4559建號建物至地下1樓。  ㈡嗣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以:兩造先前簽立和解契 約書後,原告沒有找廠商到社區地下1樓修繕抽水馬達,導 致地下1樓淹糞水,且上開維修至少每個月要1次,但原告什 麼都沒有做,原告起訴違反公共利益,亦不符合民法第148 條規定。又原告先前請消防局人員到系爭社區地下1樓檢查 ,檢查過程亦不慎重,無法確保社區安全。從來沒有台電公 司人員到場跟被告表示要抄表,被告如何拒絕?請鈞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管理委員會之之職務如下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 6條第2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始施行,系爭社 區大樓雖屬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惟就 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參諸該條例第55條規定 意旨,並審酌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 特制定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參照) ,足見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 廈,除得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外,其餘規定仍應一體適用,俾符合立法原意。  ㈡次按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 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1.……經協調仍不履行,得按其性 質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委員會本 身於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該住戶 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有拒絕情事時,亦同。」(見本 院卷第40頁)。  ㈢查,4593建號建物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用途為公共設施 ,其中登記在地下層面積為26.09平方公尺;4559建號建物 之所有人則為被告,被告係於100年10月13日登記取得所有 權,該建物包含1層、騎樓、地下層,地下層之面積為164.0 2平方公尺等情,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26、55頁),堪認為真。  ㈣又系爭社區之機械房、受電室位於4593建號關於地下層之登 記面積上,系爭社區之蓄水池、污水池(化糞池)孔蓋則係 位在4559建號關於地下層之登記位置上,系爭社區之電表箱 則裝設在系爭社區地下1樓樓梯出入口之牆面上;系爭社區 地下1樓設置有滅火器、消防栓、幫浦、緊急照明設備等消 防安全設備;欲通往系爭社區地下1樓僅能經由被告所有之4 559建號建物1樓進入沿樓梯往下走始能到達等情,經本院勘 驗系爭社區1樓、地下1樓現況,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49頁),且經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以113年8月30日中山第所二字第1130010554號函函覆 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5頁),並 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之81年中工建使字第14 23號使用執照案卷中之竣工圖說可稽,且有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113年9月11日中市消預字第1130057685號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63頁),均堪認為真。  ㈤另,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就本院所函詢「同心圓社區大樓 之公共用電及各住戶之用電電表,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 今,貴公司是否均有至該大樓之電表箱進行抄表作業?如否 ,則原因為何?又就該大樓之各戶電費計算,係如何處理? 」,以該公司113年6月28日台中字第1131183062號函函覆表 示:因該社區電表集中裝設於地下1樓,故須由1樓住戶同意 開門始得進入抄表,自106年1月9日起1樓住戶拒絕開門讓抄 表員進入抄表,經其他住戶持續與1樓住戶協商溝通,1樓住 戶同意自109年9月8日起開門讓抄表員進入,惟後續自111年 1月5日起迄今,1樓住戶以侵權為由,再次拒絕開門讓抄表 員進入抄表,而自111年1月迄今各期電費因抄表員無法抄表 ,係依暫推度數計算電費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17、125-129頁)。  ㈥依上開事證可認,系爭社區之電表箱集中設置在系爭社區地 下1樓,且必須經由進入4559建號建物之1樓、地下1樓始能 進行抄表、修繕或維護等作業,但因被告自111年1月間起拒 絕台電公司人員進入,而致使系爭社區之電表均無法進行正 常抄表作業,再衡酌系爭社區地下1樓尚包含有污水池(化 糞池)、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則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任人員進 入4559建號建物,進行系爭社區大樓包含電表箱、污水池( 化糞池)、消防設施等公共設施之相關抄表、維護及修繕行 為等語,應屬有據。  ㈦被告固抗辯原告本件起訴違反公共利益,不符合民法第148條 規定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 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 ,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 善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查,系爭社區之集中電表、污水池(化糞池)、消防 設施等公共設施既均設置在系爭社區地下1樓,且須經由455 9建號建物1樓及地下1樓方能到達,而衡量系爭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能就公共設施為抄表、維 護及修繕所獲得之利益,及被告因原告或原告委任人員進入 4559建號建物所遭受之不利益,再參酌區分所有權人均有遵 照社區規約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 應認原告起訴確實基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 益,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 用之情形,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任之人員進入4559建號建物,就 系爭社區大樓之電表箱、污水池(化糞池)、消防設施等公 共設施部分進行抄表、維護、修繕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為有 理由,本院自無再論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另聲請原告提供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 原告委託其他廠商進行機電修繕之契約資料等語。惟原告本 件請求係因被告自111年1月間起拒絕台電公司人員進入進行 抄表作業而生,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實與本件原告請求 無關,無准予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2

TCDV-113-訴-720-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卓雪 訴訟代理人 陳秋香 廖柏宇 被上訴人 莊綉雲 邱綉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0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99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3元。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7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 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訴外人莊邱長於63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同段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莊邱長於 75年間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未辦 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莊邱長過世後,由被上訴人 於110年12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25地號土地所有 權,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2人權利範圍各 為2分之1)。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通知時始知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竟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致系爭土地遭認定不符合農業使用,上訴人因 而無法適用減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系爭房屋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並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附圖( 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8日甲土測字第25400號收 件、複丈日期112年4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 回溯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53元,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2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系爭25地號土地相互鄰近,並有如附圖所示之溝渠相隔(下稱系爭溝渠)。上訴人與莊邱長間就上開相鄰之土地有約定以系爭溝渠為界,由上訴人使用系爭溝渠以西,莊邱長使用系爭溝渠以東之默示土地使用規範協議,而上訴人主張占用之系爭土地均位於系爭溝渠以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25地號土地後,自一併繼承上開土地規範使用協議,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莊邱長於74年間就系爭25地號土地興建農舍時,上訴人亦無異議,依照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對於過失越界建築不得請求移去房屋。且系爭房屋合法申請之農舍,主體建物與增建部分均堅固、堪用,具相當之價值性,並維持既有使用狀況長達30年,足使彼此正當信任對方不欲行使可能存在的排除侵害請求權等權利,又上訴人所受損害低微,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原則。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僅能作為耕地使用,依照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以及系爭土地之位置、生產力等情,應僅能請求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0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 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單純之沈默 ,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 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 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83年 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108.6平方公尺部分,此有附圖即系爭複丈成果 圖可證(本院卷第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堪認實 在。被上訴人主張並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 人就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 系爭房屋存續30年來,均未表示異議,亦未申請鑑界,故兩 造間有默示土地使用規範協議云云。惟查,兩造於各自取得 系爭土地、系爭25地號土地時,均係以系爭溝渠為界使用東 西兩側之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被 上訴人亦自承:「兩造在取得各自土地過程均以溝渠為界, 土地移轉時並未聲請鑑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興建系爭房 屋時,亦未經地政機關鑑界。」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足認上訴人主張其認為系爭土地均位在系爭溝渠以西, 不知尚有部分土地位於系爭溝渠以東等情,堪認實在。上訴 人既不知系爭房屋占用到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自無從與被 上訴人成立土地使用規範協議。況被上訴人亦自承:「客觀 使用結果確實為被上訴人有使用到上訴人的土地,但上訴人 沒有使用到被上訴人的土地。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系爭土地 並未支付對價」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衡情兩造間 僅為鄰居關係,並無特殊情感聯繫,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達108.6平方公尺,時間長達30年 餘間,然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對價,應以上訴人主張不知 有遭占用等情為實在,被上訴人以此抗辯默示土地使用規範 協議存在,難認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於104年8月申請鑑界,上訴人應有 預見系爭土地與系爭25地號土地可能存在與溝渠不相吻合的 界址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有申請鑑界,但均未完成(本院 卷第107頁),則上訴人對於兩造土地之界址縱有懷疑,在 經地政機關鑑界確認前,上訴人並無法知悉被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況,縱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有無權占用之 情形,上訴人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其未為制止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 然無據。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對系爭土地有何正當占有權源 ,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拆屋還地,即有 理由。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 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 ,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 情形不符;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 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64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建築面積應為17 0平方公尺,基地為系爭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段5地 號土地)此有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可證(原審卷第131頁),惟 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僅約一半坐落在系 爭25地號土地,其部分占用同段32地號國有地,並且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高達108.6平方公尺,此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可 證(本院卷第37頁),堪認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已經偏離原申 請使用執照之基地,占用面積約一半在他人土地上,已不符 合越界建築之定義,而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796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云云,即屬 無據。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 ,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參照)。而行使權利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經查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致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使用,無法適用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減免規定,若處分系爭土地需多課徵180餘萬之土 地增值稅等語,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估算稅額試算表 為證(本院卷第69至77頁),而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所受 之房屋損害約為21萬7,500元,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 原審卷第133頁),足認上訴人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其行使權利所得利益亦非極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權利 濫用云云,亦屬無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 地上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 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  ⒈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興建系爭房屋,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實務見解說明,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即以租地建屋之利益計算。又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安區龜殼路,鄰近台61縣,附近多為農舍、工廠及農業使用,生活機能不佳,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97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周邊環境、商業繁榮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此年息5%計算之基礎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頁)。又系爭土地於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均為184元/平方公尺,此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之利益為4,99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8.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84元/平方公尺*年息5%*5年=4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補 字卷第35、37頁)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8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8 .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84元/平方公尺*年息5%/12月=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 :被上訴人拆除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建物,並返還 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96元,及 自111年10月14日起(補字卷第35、37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14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1-22

TCDV-113-簡上-67-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4號 原 告 祐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揚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陳羿甄律師 被 告 謝春旺 謝王綉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謝哲銓 訴訟代理人 彭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下稱通行權)。其性質 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 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隨該土地而 存在,不因所有人變動而受影響,其後如因情事變更,則另 當別論。次按訴訟類型學理上一般雖區分為給付訴訟、確認 訴訟及形成訴訟,惟訴訟實務上並不以此為限,就具體個案 訴訟,仍視實際紛爭事件而定,於同一訴訟事件中,或有整 合或互為條件類型之可能(如附條件裁判類型,即為一例) 。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參照)。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臺 中市后里區十三張段482、483、484、485、486、487、488 、489、490、491、492、493、494、495、496地號共15筆土 地(以下各僅簡稱地號,合稱482地號等15筆土地),因與 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利用被告謝 春旺、謝王綉綿、謝哲銓分別所有之同段499地號、500地號 、501地號土地(以下各僅簡稱地號,合稱499地號等3筆土 地)如附圖之原告修正方案所示處所對外通行之必要,惟遭 被告3人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得否依上開方案通行499地號 等3筆土地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其有上開通行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 定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 3人所有499地號等3筆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所示部分(面 積及詳細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3人應容 忍在前開紅色部分鋪設柏油或水泥,並設5公尺寬道路、拆 除地上物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3人所有 499地號等3筆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BD 56字第2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原告修正方案所 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3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開方案所示部 分鋪設柏油或水泥,並設5公尺寬道路、拆除地上物及不得 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本院卷第477至479頁),均係訴 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而為訴之 變更,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其主張482地號等15 筆土地對於499地號等3筆土地均有通行權之同一事實,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482地號等15筆土地為袋地,地籍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可 供建築使用,離聯外道路臺中市后里區三重三路(下稱三重 三路)20公尺以上;且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作為建築基 地需預留5公尺以上之通道,而與482地號等15筆土地相鄰之 三重三路255巷(下稱255巷道)僅有2.2公尺寬,亦無法供 消防車通行,不符合482地號等15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通 行要件;又482地號等15筆土地原可通行被告3人所有499地 號等3筆土地構成之269巷道與三重三路連通,此亦為另案即 訴外人周鴻卿以當時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僅簡稱地號,108年11月5日重測後即為482地號土地), 對於訴外人周鴻岳當時所有同段192-1地號土地(於上開重 測後即為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以下均僅簡稱地號), 主張有通行權而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09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所認適宜之聯絡通道,惟被告3人卻 將269巷道封阻,致原告無適宜道路通行至三重三路,故原 告就499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通行權。另雖481、499、482地 號土地於上開重測前各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且原均屬192-1地號土地而嗣後分割,惟原告係於該 等土地分割後之108年6月21日始買受482地號等15筆土地, 亦與鄰地所有人均無親屬關係,不能要求原告受民法第789 條之限制;況且依民法第789條規範意旨,原告所有之482地 號土地對於499地號土地仍得主張通行權,而自原告購地後 ,499地號土地即供原告通行至269巷道,足見原告之通行方 案對被告3人之權益減損並無甚鉅,顯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 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3人所有499地 號等3筆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BD56字 第2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原告修正方案所示,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3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開方案所示部分鋪 設柏油或水泥,並設5公尺寬道路、拆除地上物及不得妨礙 或阻撓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春旺、謝王綉綿部分:原告之482地號等15筆土地尚可 通行255巷道至三重三路,則原告之482地號等15筆土地並無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非袋地或準袋地,原告無起訴 確認通行權或排除障礙之必要,被告謝春旺、謝王綉綿均無 容忍原告通行499、500地號土地之義務。另縱認482地號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亦係因訴外人周鴻岳、周鴻卿分割 481地號之土地時未周詳考慮所致,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此 不利益不應由被告謝春旺、謝王綉綿負擔。況且原告所提之 修正方案需拆除被告謝春旺之房屋14.1平方公尺,嚴重損害 其權益;又原告之48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481地號土地,與49 9、500、501地號土地均無涉,若482地號等15筆土地有通行 需要,應以481地號土地為優先考量。再者,鄰地通行權旨 在解決袋地通行問題,非在解決袋地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 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是原告稱命被 告謝春旺、謝王綉綿容忍其土地開闢道路供原告建築房屋, 應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謝哲銓部分:原告之482地號等15筆土地尚有其他現有道 路得通行至公路,並非袋地;縱為袋地或準袋地,482地號 等15筆土地周圍尚有多筆土地可供通行,自無通行被告之50 1地號土地之必要。又即使認原告有上開通行權,非必須拆 除原有地上物或鋪設柏油或水泥,應尚有其他損害最小之方 式可為之,且應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原告為482地號等1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謝 春旺、謝王綉綿、謝哲銓分別為499地號土地、500地號土地 、5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其所有482地號等 15筆土地對被告3人所有之499地號等3筆土地有如附圖之原 告修正方案所示之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3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開方案所示部分鋪設柏油或 水泥,並設5公尺寬道路、拆除地上物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 告通行,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 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土地雖非絕對不 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學說上所 稱之準袋地),亦應准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 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 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 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參照)。另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 案審酌之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 之行政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 ,尚不受其拘束;再者,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 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482地號等15筆土地其中496地號土地為狹 長型,而與其餘所有地號土地鄰接,此有482地號等15筆土 地之地籍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且496地號土地 臨255巷道,而255巷道有2.2公尺寬,可通往三重三路,此 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9頁),復有被告謝春旺及謝王綉 綿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查 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81頁),並經本院至現 場勘驗屬實(本院卷第349至355頁)。又查,255巷道係依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2年837號及74年3349號建造執照套 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並為后里區公所維護管理之道路,有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29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8875 0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3年1月24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 130003414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43、347頁),顯見 482地號等15筆土地並非袋地。至原告雖主張482地號等15筆 土地均為建築用地,惟255巷道寬度過窄,不符建築技術規 則所訂私設道路長度大於20公尺之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之規 定,而499地號等3筆土地所構成269巷道為5公尺以上且現已 有鋪設柏油,始為482地號等15筆土地之適宜聯外道路,且 其自106年9月間購地後,499地號等3筆土地原即供其通行, 可徵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云云。惟查,269巷道 係查無相關建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且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及后里區公所均無養護紀錄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及建設局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參以原告對於有無以482地號 等15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擬申請建照之內容是否符合所屬 特定農業區之相關規範等節,均未置一詞,而針對於何時何 故以何方式經499地號等3筆土地通行269巷道至三重三路等 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482地號等15筆土地因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法僅憑原告指稱通行26 9巷道對其為較便利,逕認其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 行被告3人所有之499地號等3筆土地。  ㈢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於98年 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89條前,將其所有之數宗土地分別轉讓 數人,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延續至修正新 法施行後者,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112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 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上開修正理由參照)。另按袋地通 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 所有權,就其所有數筆土地同時讓與數人,但不得因而增加 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其所有數筆土地同時讓 與數人,而使其中部分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 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 公路,且其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 人直接間就土地為讓與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482地號等15筆土地於上開重測前依序原為臺中市后里區 四塊厝段192-5、192、192-7、192-8、192-9、192-10、192 -6、192-15、192-16、192-17、192-18、192-19、192-20、 192-21、192-12地號(下均僅以各該地號簡稱之)。又192地 號土地於108年1月11日分割出192-13、192-14地號(同年5 月27日各合併至192、192-12地號);192-5地號土地於108 年1月11日分割出192-7、192-8、192-9、192-10、192-11( 同年5月27日合併至192-6)、192-12地號;192-6地號土地於 108年1月11日分割出192-15、192-16、192-17、192-18、19 2-19、192-20、192-21、192-22(同年5月27日合併至192-12 )地號。另192-5地號(重測後為482地號)與192-4地號(重 測後為499地號)土地均係於64年間分割自192-1地號(重測 後為481地號)土地。上揭地號重測、分割及合併之事實,有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112年12月26日豐地 二字第1120009292、112001302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19至120、237頁),堪予認定。據此,原告所有之482 地號土地既係分割自48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 定及前揭說明,無論48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或準袋地,自 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500地號土地或501地號土 地主張有通行權。  ㈣至原告固然主張499地號土地亦由481地號土地分割,依民法 第789條之規範意旨,其應可依所聲明之前揭方案通行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聲明之前揭通行方案,除499地號土地以 外,尚需使用500、501地號土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 稽。又查,原告雖稱另案判決認定499地號等3筆土地構成之 269巷道為482地號等15筆土地與公路之適宜聯絡,惟該另案 之當事人與本案並不相同,亦不能拘束本院於本案之判斷, 且細繹另案判決理由,係以192-5地號土地(即上開重測後之 482地號土地)有255巷道及相連之其他道路可通行至三重三 路,惟該另案判決所載之其他道路是否即為原告所聲明如附 圖所示之修正方案,尚有疑義,亦無法據此反推255巷道非4 82地號等15筆土地與公路之適宜聯絡。末查,原告主張其係 於上揭土地分割後之108年6月21日始買受482地號等15筆土 地,亦與鄰地所有人均無親屬關係,不能要求原告受民法第 789條之限制云云,惟上揭土地之分割情形,均載於相關土 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該等資料均可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而 原告為建設公司,衡情當具有相關專業能力,自不得就上揭 土地之分割情形諉為不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 確認原告所有482地號等15筆土地對於被告3人所有499地號 等3筆土地有如附圖之原告修正方案所示通行權存在;並請 求被告3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開方案所示部分鋪設柏油或水泥 ,並設5公尺寬道路、拆除地上物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 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BD56字第21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0

TCDV-112-訴-2094-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謝文福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而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7日起,徵得不知情陳明輝(為林榮金之代理人)同 意後,在林榮金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位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南社路口旁),放置承 租之挖土機1臺、砂石篩選機1臺及發電機1臺,並將其向他 人所購得、夾雜廢瀝青塊及塑膠片等物品之土木及建築廢棄 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運送至該處傾倒堆放貯 存(目視面積約6,400平方公尺、高約5公尺、約3,000立方 公尺),且已開始將夾雜之廢瀝青塊撿出,並欲在該處以前 揭機具從事篩選工作,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嗣林榮金於112年7月26日接獲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 ,發覺謝文福在上開土地堆置土石而報警處理,警方會同臺 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2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前往 上開土地現場稽查,謝文福當時不在場,扣得謝文福放置在 該處之挖土機1臺、砂石篩選機1臺及發電機1臺(均責付謝 文福保管),之後通知謝文福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文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3、114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在卷可稽(見112偵49715卷第31至35、197至200頁), 並有證人陳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2偵49715卷 第37至3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112年10月16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20006348號函暨所 檢附職務報告書、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通報 案件資訊、案件通報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112他8836卷第 9至19、63至67頁、112偵49715卷第147至150頁)、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15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 檢驗科檢驗結果(見112他8836卷第21至25、31、33頁、112 偵49715卷第89、91、153、163、165頁)、地籍圖、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責付保管書、同意書、112年8月16日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26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157283 號函、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8日中 市都測字第1120262175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 1月1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40205號函暨所附行政處分書、送 達證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陳述意見書、臺中市○○區○○ 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臺中市清水區都 市計畫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照片、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2年11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138078號函、112 年11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38894號函、土石方買賣契約 書、承諾書(見112他8836卷第25至30、51至53、57頁、112 偵49715卷第29、41至51、63、67至69、71、85至87、95至1 05、123至131、135至139、143至146、159至162、173至175 、183至185、189、203頁)附卷足憑,且有扣案之挖土機1 臺、砂石篩選機1臺及發電機1臺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 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 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 ,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非上開土 地所有權人,然其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林榮金代理人陳明 輝之同意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 揆諸前開說明,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 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 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而該條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8號判決參照)。  ㈣又按「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 、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4款所明定。  ㈤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 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 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 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係屬不同犯 罪行為,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 參照)。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上開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之 事實,可認已就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罪事實起訴,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本 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2、108頁),對 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並予論罪科刑。   ㈧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 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同一之 概括犯罪決意,於112年6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1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㈨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斷。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 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本案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影響環境衛生,實 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態度,且上開土地現場堆置土方已回填推平, 初步檢視尚無混雜廢棄物,土地上亦無堆置廢棄物之情,有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082 11號函暨所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1 2偵49715卷第213至215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挖土機1臺、砂石篩選機1臺及發電機1臺,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向他人租用而否認為其所有(見112 偵49715卷第198頁、本院卷第112頁),復無證據為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9

TCDM-113-訴-702-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6號 原 告 李繕容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肚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明坤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4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79 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 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11日龍土測字第37100號複丈成 果圖編號C1、D1所示臨臺中市○○區○○路○○○○○路○○○○地○○號C 2、D2所示臺中市大肚區中蔗路2巷1弄(下稱系爭巷弄)部 分土地鋪設柏油路作為道路使用(下稱系爭道路),及如附 圖編號1至4所示部分土地施設水溝蓋及其下編號甲之水溝( 下稱系爭水溝),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訴外人即原告之 女曾采婕前向被告提出不同意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之陳情, 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10日函覆系爭巷弄已納入 道路管養維護,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現有巷道,惟原告及訴外人即系爭 房地之前所有權人王裕燦自始均未同意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 ,且系爭土地應不受行政機關基於建築法規單方認定所拘束 ,與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有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9.91平方公尺)、編號C2(面 積19.57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1.93平方公尺)、編號D 2(面積26.9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將編號1(面積0 .23平方公尺)、編號2(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3(面 積0.25平方公尺)、編號4(面積0.25平方公尺)之水溝蓋 及其下編號甲(面積6.75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溝除去,並將 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中蔗路至遲於67年已存在,且為大肚地區通往臺中市區必經 之道路;系爭巷弄最早於69年已存在,且為通往中蔗路之唯 一途徑;系爭水溝則為被告於82年間施設並使用迄今。又系 爭房屋於69年間興建完成,原告於79年購買系爭房地時早已 知悉有鋪設系爭道路及施設系爭水溝,居住至今而未曾阻止 或異議,且系爭土地臨中蔗路、系爭巷弄部分持續供公眾通 行長達40多年,年代久遠未曾中斷,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原告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而使 用,故原告請求除去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難認有 理由。  ㈡縱認本件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由系爭房屋原始起建配置圖 可知系爭巷弄規劃為私設道路使用,而依建築法第3條、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私設通路 寬度不得低於6公尺,系爭巷弄寬度為6.6公尺,倘除去如附 圖編號C2、D2所示部分後即不足6公尺。且系爭巷弄係建管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之現有巷道、中蔗路及 系爭巷弄係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5 、7條規定之市區道路,是被告有權養護道路、鋪設柏油及 設置排水溝渠,原告應負容忍義務,不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 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  ㈢又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時,明知系爭道路已鋪設柏油供公眾通 行、系爭水溝作為排水溝渠使用,仍願意購買,且至本件訴 訟前均未曾阻止或異議。現卻為在店面外擺攤、停車而請求 除去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其所獲利益甚低。惟 此將致中蔗路寬度減縮,車流驟然混合,易生交通事故,亦 將使系爭巷弄內32戶居民車輛無法通行,消防車、救護車無 法進入搶救,排水功能受損,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及 公共利益妨害甚鉅,應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㈠原告於79年3月22日以買賣之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D1、D2之柏油路、編號1、2、3、4 之水溝蓋及其下編號甲之水溝,均為被告所鋪設及挖設。  ㈢系爭巷弄最早於69年間即已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 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 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參照)。  ⒉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⑴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施設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系爭道路 如附圖編號C1、D1部分屬中蔗路之一部分,如附圖編號C2、 D2部分則屬系爭巷弄之一部分;系爭水溝如附圖編號1至4、 甲部分屬系爭巷弄之一部分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9、291至307頁、461 至4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二 第40頁)。又系爭土地係由臺中縣○○鄉○○○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18-2土地)於69年分割出同段18-34地號土地, 再由同段18-34地號分割移轉而來,有龍井地政112年5月30 日龍地二字第1120003656號函可考。  ⑵稽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7年11月23日至108年9月24日 拍攝之航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55頁),可知中蔗路、 系爭巷弄分別於67年、69年即已存在,復觀72年7月26日航 照圖之中蔗路上有車輛通行。再觀證人即曾居住系爭巷弄住 戶吳政宗於本院證稱:我約自70年至84年間住○○○巷弄0○0號 ,70年前住蔗部太平路,蔗廍太平路距離系爭巷弄約有1公 里。中蔗路約40年間就存在,若要去臺中市區,就要走中蔗 路,且豐原客運臺中往沙鹿的路線也是走中蔗路。以前的中 蔗路與現在的是相同位置,只是以前的是石頭路,於71年間 鋪設柏油路面;18-2土地是我父親吳清來所有,我父親於69 年與建商合建系爭房屋及系爭巷弄裡的房屋(即本院卷一第 25、396頁之房屋),每戶都有出自己的地做為道路即系爭 巷弄,系爭巷弄興建時就有柏油路,且有預留排水溝渠,但 很小條會淹水。我於82年開村民大會時提案(即被證5), 公所於82至83年才開水溝,之後就沒有再淹水了。以前的系 爭巷弄與現在的是相同位置,系爭巷弄主要是通往中蔗路, 沒有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83頁) 。又證人即曾居住系爭巷弄住戶吳國慶於本院證稱:我小時 候住在太平路蔗廍,約自78年至110年間住○○○巷弄00號。從 我國小記憶以來就有中蔗路,中蔗路可以連通到南屯及到沙 鹿,豐原客運也都走這條路。早期的中蔗路與現在的是位在 相同位置。中蔗路在我76年國小畢業時就已經是鋪設柏油路 面;18-2土地是我叔公吳清來所有,我國小時有聽母親說系 爭巷弄當初就是給住戶通行使用,有開闢系爭巷弄才會去購 買房屋。要接連到中蔗路只能通行系爭巷弄。早期的系爭巷 弄與現在的是位在相同位置,我在78年搬去時,系爭巷弄就 有鋪設柏油。我住在系爭巷弄就已經有水溝,不清楚公所在 何時施設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6至88頁)。益徵系爭道路約 於70幾年間即有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系爭水溝則於82年 間施設,且由上揭航照圖可知,系爭道路供作道路使用之位 置大致相同,未有偏移或重大變化,持續迄今已至少30餘年 未曾中斷,足見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⒊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所必要,而非 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⑴觀之系爭土地臨中蔗路部分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二第2 33至237、267頁),可見汽機車均有行經該處。核與證人吳 國慶於本院證稱:中蔗路的人流和車流量很大,上下班時間 車流很多。系爭土地臨中蔗路部分,會有不特定的人或車輛 通行,大部分的汽車、機車及行人都會通行,從小時候就是 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大致相符,是原告辯稱系爭 土地臨中蔗路部分未作為人車通行使用,並非中蔗路之通行 範圍等語,即不足採。又系爭巷弄兩側門牌號碼為1至25號 及27號,門牌號碼24臨接畸零地,故無門牌號碼26號,共有 26戶,為無尾巷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有地籍圖資網 路便民服務系統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 5至117、173、187至189、295至297頁)可佐,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復經證人吳政宗於本院證 稱:系爭巷弄目前有26戶、約100人住在裡面,系爭巷弄只 能通行至中蔗路,無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通行,來訪的親朋好 友等都是需行走部分原告的土地才能進到巷弄裡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9、81頁)。另證人吳國慶於本院證稱:目前還有 100人住在系爭巷弄裡,當地居民除了行走系爭巷弄銜接至 中蔗路外,沒有其他替代道路可以行走。郵差、水電瓦斯相 關人員、來訪的親朋好友需行走部分原告的土地才能進到巷 弄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可知除系爭巷弄兩側住家 有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中蔗路之利益外,其等之親友、執行 公務人員、郵差、送報生、水電抄錶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 必須聯絡之人員,對系爭土地亦均有通行之利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道路及系 爭水溝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 利或省時,應堪認定。  ⑵至原告主張將系爭巷弄後方水泥牆除去後即可經由中蔗路2巷 2弄即同段631地號土地連接至中蔗路對外通行,是系爭巷弄 欠缺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等語。惟系爭巷弄內兩側建物與同段 631地號土地間尚有相當距離,並未相鄰,有地籍圖資網路 便民服務系統圖(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可參。且所謂 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應考量公眾通行既成巷道之倚賴, 及人車運輸、生活機能與工商活動藉由道路聯絡之需求與頻 率等公益內容,不應以是否為唯一通路判斷有無通行之必要 。復參被告所提原告上開主張之通行路線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269頁),可知中蔗路2巷2弄現非供人通行使用,況該路 線是否為人、車均可通行,實有疑義。是原告上開主張,並 不可採。  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   原告主張王裕燦及原告均未同意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等語, 固提出大肚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7、255頁)。惟此僅為建物接水、接電申請 發給之證明,尚難僅憑此申請書遽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公 眾通行之初即有阻止系爭道路通行之情事。況原告於79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可知悉系爭 道路、系爭水溝之存在,卻迄至111年8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衡情土地所有人苟不欲供公眾通行占用部分土地,應早 有阻擋或訴請返還情事,而無任由舖設柏油、施設水溝並供 公眾通行30餘年之久之理。益見系爭道路、系爭水溝供眾人 通行使用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原告並無阻止之情事。 復參證人吳正宗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原本是過戶到我姊夫 黃世雄的名下,後來換很多手。王裕燦、黃世雄都沒有居住 在系爭房屋。原告的前手都知道他們所有的部分土地是屬於 中蔗路、系爭巷弄的一部分,都沒有拒絕其他人或車輛通行 他們的土地,也沒有拒絕相關單位在他的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施設水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且證人吳國慶於本院 證稱:我居住系爭巷弄的親戚、村內的人買的時候就知道他 們所有的部分土地是道路、水溝而要讓其他人車通行。迄今 我沒有聽過系爭巷弄居民有拒絕其他人或車輛通行他們的土 地的情形,也沒有不同意自己的土地鋪設水溝及柏油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自堪認於公眾通行系爭道路及系爭水 溝之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又原告迄未 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⒌綜上,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既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 現況道路,且於公眾通行使用之初,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復以道路狀態持續供公眾通行逾30年未 曾中斷,依照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及系爭 水溝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 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 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 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 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既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 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 他人使用之義務。是被告就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 系爭水溝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均屬其管理及養護道路與 排水之職責範圍內、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並未脫逸供公眾 通行之目的範圍,難認係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 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除去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5

TCDV-111-訴-2596-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3號 原 告 盧明芳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被 告 王秋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2,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1,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2,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間,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鐵皮後方加蓋工程 (下稱系爭加蓋工程)交由被告承攬,約定加蓋工程之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又於111年11月間,將系爭 房屋之全棟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整修工程,與系爭加蓋工程 合稱本件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約定系爭整修工程之承 攬報酬總價為120萬元。詎被告承攬上開系爭工程後,未見 系爭工程有何施工之進度,嗣被告表明會於112年7月完工, 然直至112年7月時,被告仍未依約完工。系爭房屋因違反建 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於112年11月間遭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發函,要求勒令停工及立即拆除系爭房屋, 原告始驚覺被告並未依規定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即自行違法施 工。 (二)嗣兩造於113年5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被告 並已於113年5月8日取回其放置於系爭房屋之施工器具。又 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共給付工程款89萬4,500元予被告,為確 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合理價值,院告另於113年6 月15日,委請訴外人普心企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心 工程公司)至系爭房屋進行工程估價,經普心工程公司評估 後,就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價值為26萬1,720元,然原告前已 給付予被告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89萬4,500元,被告顯有 溢領承攬報酬63萬2,780元。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既經 終止,被告前所受領該承攬報酬63萬2,780元即失其法律上 原因,被告自應返還前述其所溢領之承攬報酬,故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 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 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 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簽立系爭 工程之估價單、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違章建築拆除時 間通知單、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詹 鈞淯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工程之付款明細及存款人 收執聯、存摺影本、普心工程公司之估價單等資料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1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內容,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合,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堪信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前既收受原告 所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89萬4,500元後,並未完成工程, 且就其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已有施作部分工程項目之價值, 經普心工程公司評估後,價值為26萬1,720元,故被告尚有 溢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63萬2,780元(計算式:89萬4,500元 -26萬1,720元=63萬2,780元)。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承攬 契約後,被告上述溢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63萬2,780元,即 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2,780元,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5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9月24日對被告之戶籍址為寄存送達,見本院卷 第83頁送達證書,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 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15

TCDV-113-建-73-20241115-1

聲指
最高行政法院

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指字第3號 原 告 蔡淑錦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莊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第三庭以112年度訴字第80號受理後,裁定停止訴訟,請 求本院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理 由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386-14地號土地(下稱386-14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毗鄰之同段372地號土地(下稱372 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 國有土地。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提出出售業務整合申請 書及相關文件,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請求應將3 72地號土地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 第80號卷第341頁之申購範圍示意圖(下稱申購範圍示意圖 )所示部分土地讓售予原告。案經被告以111年8月15日台財 產中處字第11100144420號函(下稱111年8月15日函)復略 以:372地號土地為其他建物之建築執照套繪在案之現有巷 道,應保留公用而無法辦理讓售等意旨,予以拒絕,並銷案 退還原告所提書件。原告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15 7號民事裁定移送原審,原審受理後分為112年度訴字第80號 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開臺中地院裁定一併移送關於原告求 為判命同案另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作成准許核發38 6-14地號土地及37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部 分,業據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件請求指定審判權範圍 ),惟認其中有關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部分並無 審判權,而以113年8月12日112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向本院請求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二、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7條之4規定:「(第1項)前條 第一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 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法院 ,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 」第7條之5第1項後段規定:「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 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  ㈡次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 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 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 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 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 。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 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 院釋字第75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又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 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 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 序解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觀諸國有財 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 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 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其立法目的無非在使國家得釋 出非公用財產類之國有土地予以讓售於私人,以促進公私有 土地之建築使用效益,同時增益國庫收入,國家是否同意讓 售,係著重於私經濟之考量,而非維護公共利益,無涉公權 力之行使,自屬私法上之意思表示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發生 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與同法於89年1月12日修正 公布時所增訂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 接使用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3年內(嗣於92年2月6日修 正延長人民申請讓售之期間至104年1月13日),檢具有關證 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 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 公告土地現值計價。」有所不同,此條文係鑑於政府辦理土 地總登記時,資訊並不發達,人民未必熟悉法律,以致甚多 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形成占用國有土地之情 形,為解決該等人民之問題而增訂,使人民得以申請讓售其 已長期居住使用而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具有強烈之政策色 彩,國有財產署審查確認是否合於要件,以決定是否准駁, 申請人暨所申請讓售之不動產若均符合規定,即應准許其申 請,並以法律規定之計估方法決定讓售價格,不適用私法上 契約自由原則,屬公權力之行使,足徵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 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為准駁與否之決定,核係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而非國庫行為,具 有公法性質(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意旨參照),可見其 性質不同,應予辨明。    ㈣經審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原告111年8月11日出售業務整合 申請書、被告111年8月15日函,及原告於原審113年4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 ,就國有372地號土地比照辦理同段372-17地號土地讓售之 前例,讓售申購範圍示意圖所示372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 張約15平方公尺)予原告等語,足認原告係依國有財產法第 49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請求被告讓售毗鄰之國有372地號土 地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於人民依國有財產法 第49條第3項規定之申請,國家是否同意讓售,係著重於私 經濟考量,無涉公權力之行使,尚與依同法第52條之2規定 申請讓售事件不同,當認本件係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非 屬行政訴訟審判權,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按被告機關所在地 於臺中市,原告訴請讓售之土地依起訴時公告現值新臺幣( 下同)39,000元計算(原審卷第349頁),訴訟標的價額約 為585,000元,爰指定臺中地院民事庭為本件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5第1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14

TPAA-113-聲指-3-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海中鮮海鮮料理 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 上 訴 人 莊榮兆 被上訴人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啓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附帶請求),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即附帶請求部分)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即附帶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訴外人 何○晟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0條 、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 0萬元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追加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0萬元之損害賠償 (見本院卷一第75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 於被上訴人有無隱瞞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之0號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鋼鐵造一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得經營 餐廳此一事實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主張其所提起追加之訴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附帶請求,依該項規定,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 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核定為20萬元。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海中鮮海鮮料理(下稱海中鮮)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 債權,並已將部分債權讓與上訴人莊榮兆(下稱莊榮兆,或 與海中鮮合稱上訴人)等語。依此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莊榮 兆就本件訴訟應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 海中鮮是否確有此債權及莊榮兆是否確有受讓此債權,則屬 其訴有無理由問題,與當事人適格無涉。被上訴人辯稱海中 鮮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莊榮兆亦無法證明受讓 該債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要無可 採。 三、按法官為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 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當事人於訴訟進行 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 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 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行 及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不得在系爭房屋經營餐 廳乙事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原審審 理中以原審法官誤裁補繳裁判費及不通知證人到庭作證即予 結案為由,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見原法院112年度訴更一 字第10號卷第7頁、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第385頁), 顯與其原起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原審自得將該追加部分 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審理,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追加之 被告非本件當事人,無前開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原審法 官續為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裁判,於法尚無違誤。是上訴 人主張原審法官未自行迴避即逕為審理及裁判,所行訴訟程 序有重大瑕疵,侵害上訴人審級利益,請求將本件發回原法 院更為審理等語,即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出具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63頁,該 委任狀上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印文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親筆 簽名),委任洪俊誠、洪翰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對其 二人之代理權加以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 洪俊誠、洪翰中律師就本件訴訟自有為包含和解在內之一切 訴訟行為之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請求與被上訴人 和解,但既均為洪俊誠、洪翰中律師所拒絕(見本院卷二第 268、274、275頁),本院為試行和解,亦曾按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通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庭(見 本院卷一第383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迄無回應,兩造 顯無洽談和解之共識,本件自無法依上訴人所請成立和解,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之 使用用途為「自用住宅」,且明知海中鮮承租系爭房屋係要 作為餐廳之用,卻故意隱瞞此一重要資訊,於103年6月26日 與代表訴外人曾炳坤、黃○葳之訴外人何○晟簽訂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25日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供何○晟以 海中鮮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餐廳營業許可證獲准,海中鮮 因此投入約700萬元之資金裝潢及購置設備。嗣於106年3月 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系爭房屋不得經營餐廳為由, 對海中鮮裁罰並勒令停業,被上訴人自已構成違約,應依系 爭租約給付海中鮮20萬元違約金,海中鮮並已將其中10萬元 債權讓與上訴人莊榮兆(下稱莊榮兆)等情。爰依系爭租約 第10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0萬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另追加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0萬元之 損害賠償)。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附帶請求損害賠償7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者為何○晟,當時 海中鮮尚未成立,海中鮮自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其對被上 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亦無從將債權讓與莊榮兆,況上訴 人亦未提出債權讓與之金流。何○晟對被上訴人僅有系爭房 屋之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及系爭房屋之建築許可用途為自用 住宅(含民宿)均有所悉,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亦 可查明此情,被上訴人未有任何隱瞞詐欺行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已就此事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朝啓及 訴外人蔡○森作成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駁回再議及原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又海中鮮 遭主管機關裁罰及勒令停業,與被上訴人與何○晟簽立之系 爭租約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為有理由,該 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另對附帶請求答辯聲明:附帶請求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何○晟於103年6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向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11 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第53-65頁)。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 月25日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予何○晟,由何○晟以海中鮮名義 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餐廳營業許可證獲准,海中鮮乃將系爭房 屋作為經營餐廳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 6-108頁)。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年3月30日以中 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所有 權人教育部及海中鮮,內容略以:貴商號(海中鮮)於系爭 房屋作「餐廳」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應予裁罰,並請於文到之日起依規定停止違規使用或恢 復合法使用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電子卷 【下稱中簡卷】第22-24頁),海中鮮雖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429號裁定認定原行政處分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考 (見中簡卷第114-118頁、第131頁),上情均堪認定為真正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時,明知系爭房屋臨時建 築使用許可證之用途為「自用住宅」,且明知海中鮮承租系 爭房屋係要作為餐廳之用,卻故意隱瞞此一重要資訊,致海 中鮮投入約700萬元之資金裝潢及購置設備而受有損害,應 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18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予審究者為:⒈海中鮮是否為系爭租約之當事 人,而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⒉被上 訴人有無對海中鮮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不得經營餐廳,而應對 海中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⒊莊榮兆有無受讓海中鮮 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茲就上開爭點逐一論述如下。  ㈢海中鮮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 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 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 以外之人請求。觀諸系爭租約明載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被 上訴人、承租人為何○晟(見原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 號卷第53-65頁),是此契約之債之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 人與何○晟之間,海中鮮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亦未證 明其與被上訴人曾另訂契約更新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基於 債之相對性,自不得依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故 海中鮮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於法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海中鮮為何○晟與曾炳坤、廖○燕間之隱名合 夥,何○晟係代表海中鮮簽訂系爭租約等語。惟海中鮮為 何○晟於103年7月3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之獨資商號 ,嗣於105年12月21日再由何○晟、曾炳坤、廖○燕向臺中 市政府申請設立為合夥商號,登記負責人為何○晟,此有 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52-57 頁)。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與何○晟簽訂系爭租約時 ,海中鮮尚未設立登記,且證人即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黃○葳證稱:「當時我們沒有跟被上訴人說是海中鮮跟他 簽約,因為我們是要先簽約完後,要有合約書才能辦商業 登記」(見原審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第258頁)、「 …因為蔡○森先生說我要租房子的一定要有房子作抵押,可 是我本身沒有,所以承租人是我姊姊的小孩…(黃○慧是你 姊姊,何○晟是妳姊姊的小孩?)對」(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證人即系爭租約之另一位連帶保證人黃○慧證稱: 「…何○晟是我兒子…出租人說要有房子的才願意租,所以 才用我兒子去承租…」(見本院卷一第304頁)等語,足見 何○晟係因被上訴人要求承租人名下要有不動產,方才以 自己名義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並無代表海中鮮 簽約之意思,被上訴人亦係本於與何○晟簽約之意思而簽 訂系爭租約,尚難認為海中鮮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上訴 人主張何○晟係代表海中鮮簽訂系爭租約乙節,與海中鮮 之設立登記情形及證人黃○葳、黃○慧前開證詞俱不相符, 委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未對海中鮮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不得經營餐廳,對海 中鮮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 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 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為該當。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⒉查被上訴人係與何○晟簽訂系爭租約,且何○晟並非代表海 中鮮簽訂系爭租約,海中鮮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與何○晟締約時對海 中鮮刻意隱瞞系爭房屋不得經營餐廳使用,而構成侵害海 中鮮權益之不法行為。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對海 中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無足採。此外,上訴人 復未陳明並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海中鮮權益之不法行為 ,其請求海中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仍非有據 。  ㈤海中鮮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海中鮮自無損害 賠償債權可讓與莊榮兆。故莊榮兆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有 據。  ㈥至於上訴人所提附帶請求部分,因上訴人前開主張俱無理由 ,附帶請求部分自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上訴人追加附帶請求700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亦為無 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取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 1382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18號等卷宗、聲請本院 前往總統府就地訊問元首及通知蔡英文、陳瑞仁、李茂生、 蘇貞昌等人到庭作證,並請求再開辯論,經核均無再予調查 及再開辯論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即附帶請求部分)均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2-上易-576-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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