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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199號、第10600號、第10882號、第13146號、第1550 7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 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於本院,嗣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8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明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7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 03118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 月9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70002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 3000178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 告於本院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將所詐騙之款 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 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移置為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僅須於偵查中 「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後之法及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 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5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樂天帳戶、遠東帳戶、臺企銀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柯敦袁、游炳 華、謝怡婷、史穎宗及被害人吳維凱、李佳靜之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 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 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仍因失業需用錢,率爾提供本案三個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 告訴人柯敦袁、游炳華、謝怡婷、史穎宗及被害人吳維凱、 李佳靜因而分別受有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表二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31,000元、30,000元、30 ,000元、30,000元、25,000元、50,000元財產上損失,行為 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亦不低;惟慮及被害人僅告訴人 柯敦袁、游炳華、謝怡婷、史穎宗及被害人吳維凱、李佳靜 等6人,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其他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37至140頁),素行尚可; 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之前的存款,現從事 鐵工,月收約4、5萬,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家中有岳母 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機車貸款約25萬元之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 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現實際掌握何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行為收受何 不法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9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46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07號   被   告 簡明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14鄰大埔美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輝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 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 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 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8時38分 許前某日,在停放於屏東縣○○市○○巷00號附近路邊之不詳車 牌號碼汽車上,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樂天、遠東、臺企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欺手法,分別使附表所示之柯敦袁、吳維凱、李佳 靜、游炳華及謝怡婷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樂天、遠東、臺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柯敦 袁、吳維凱、李佳靜、游炳華及謝怡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柯敦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游炳華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謝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明輝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簡明輝坦承於112年5月初某日,在停放於屏東縣○○市○○巷00號附近路邊之不詳車牌號碼汽車上,將樂天、遠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因為求職,對方說因匯入薪水需要拿提款卡給對方的會計察看提款卡能否使用,伊因為這3個帳戶比較少使用,所以提供予對方等語。 2.被告無法提供臉書上求職文章及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之事實。 3.被告於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且不知悉所應徵公司及工作內容相關資料之情形下即交付3個帳戶提款卡予對方之事實。 4.被告知悉自己將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仍交付對方使用之事實。 5.被告知悉不得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卻以對方表示欲匯入每月5、6萬薪水為由,輕易交付3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1.告訴人柯敦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柯敦袁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柯敦袁因遭詐騙 匯款至樂天帳戶之事實。 3 1.被害人吳維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吳維凱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吳維凱因遭詐騙 匯款至遠東帳戶之事實。 4 1.被害人李佳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李佳靜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被害人李佳靜因遭詐騙 匯款至樂天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游炳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游炳華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炳華因遭詐騙 匯款至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謝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謝怡婷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怡婷因遭詐騙 匯款至樂天帳戶之事實。 7 樂天、遠東、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柯敦袁、謝怡婷、被害人李佳靜因遭詐騙匯款至樂天帳戶;被害人吳維凱因遭詐騙匯款至遠東帳戶;告訴人游炳華因遭詐騙匯款至臺企銀帳戶,其等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一空之事 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柯敦袁、游炳華、謝怡婷、被害人吳維凱、李佳靜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樂天、遠東、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無法提供任何因求職而交付3個 帳戶提款卡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是 否為真已非無疑;又對方要求被告提供3個帳戶資料之理由 係匯入薪水使用,匯入款項本不需使用提款卡即得為之,應 為一般常識,且即使被告帳戶提款卡無法使用,又與對方有 何關係?況被告所知悉之每月薪水係5、6萬元,有何動用3 個帳戶之需求?是被告所辯均與一般使用帳戶者之常識不符 ,其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另被告自稱知悉不 得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相關宣導,卻對於姓名、 年籍毫無所悉,且未提供與應徵公司及工作內容有何相關性 資料之情形下,將帳戶資料交給毫無信賴基礎之應徵工作對 象使用,顯見被告僅意在能快速獲取金錢,至於若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行騙者不法使用,或成為 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 本意,應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樂天、遠東、臺企 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柯敦 袁、游炳華、謝怡婷及被害人吳維凱、李佳靜等人之財物及 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柯敦袁(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柯敦袁因通訊軟體Instagram上不實伴遊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even」、「Nodi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柯敦袁佯稱:得安排佯遊,惟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告訴人柯敦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20時45分許 3萬1,000元 樂天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199號 2 吳維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被害人吳維凱於社群軟體推特上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雨」向被害人吳維凱佯稱:得於「Zom Shop Eireli」上上架商品賺取差價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被害人吳維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13時10分許 3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600號 3 李佳靜(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被害人李佳靜因小雞上工app上不實求職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自稱「立凱」之人向被害人李佳靜佯稱:得於「force.firstrande.com」網站上投資獲利,復因被害人李佳靜獲利,復以自稱「鄭博榮」、「客服」之人向被害人李佳靜佯稱:得提領獲利,惟須繳納保證資金云云,致被害人李佳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21時37分許 3萬元 樂天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 4 游炳華(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游炳華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 ID「xx886688」向告訴人游炳華佯稱:得於「MetaTrader4」app上投資外匯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游炳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146號 5 謝怡婷(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謝怡婷因臉書上不實一頁式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線上客服」向告訴人謝怡婷佯稱:得於「寶旺」網站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謝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8時38分許 2萬5,000元 樂天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507號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7號   被   告 簡明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14鄰大埔美00              0號             居屏東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金訴字第492號(勤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明輝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 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 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 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8時38 分許前某日,在停放於屏東縣○○市○○巷00號附近路邊之不詳 車牌號碼汽車上,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樂天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府千金名 美慧」向史穎宗佯稱:可於指定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 示轉帳云云,致史穎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5日14時 5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簡明輝樂天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案經史穎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告訴人史穎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史穎宗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㈣樂天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 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件樂天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101 99、10600、10882、13146、1550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由貴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勤股)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 書、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本案與該案係同一被告於同時、地提供同一帳 戶致多名被害人受騙,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2024-12-17

PTDM-113-金簡-41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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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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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皇瑛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陳志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徐雅慧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代 理 人 楊明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邱玉蘭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林星瀚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其有附表一所示債務為由,具 狀聲請更生(聲請人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聲請 調解,因於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聲請更生,依同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聲請日視為更生之聲請日),然除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25至28頁)之「聲請前 兩年之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位登載「薪資收入、餐 廳服務員、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以及提出 其上僅載有力盛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盛公司)所 得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 調解卷第31、33頁)外,就其餘收入狀況均未陳報。本院遂 於113年10月25日以苗院漢民睦113消債更82字第27582號函 (下稱補正函;本院卷第41、42頁)命其於補正函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補正「..㈡自聲請日起回溯2年內之各項工作收入 數額(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且包含以兼職、打零工收 入或以領現金方式收取報酬之收入)及相關證明(如:每月薪 資袋、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雇主所 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並應逐一說明歷次工作之內容(含: 雇主名稱及聯絡方式、工作地點、所屬單位名稱及職稱、職 務內容、每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 )..㈥請提出名下存摺自聲請日回溯2年內之交易明細(不可有 彙總登錄情形)」,且補正函已於113年11月4日合法送達, 有本院113年11月4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 稽。上開補正事項旨在確認聲請人收入狀況、財產內容,以 供本院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經扣除財產後之 數額、審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要件等攸 關准否更生聲請事項,是聲請人自須「翔實」補正。又聲請 人就本件自始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協助,透 過律師之專業協助,對於上開補正事項之完成應無任何困難 可言。  ㈡聲請人雖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其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 臺企銀帳戶)之111年11月19日至112年5月15日帳戶明細查 詢資料(本院卷第149至154頁;下稱臺企銀帳戶明細),並 於同日接受訊問時陳稱:已將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全數陳報 ,且力盛公司薪資得以臺企銀帳戶之薪資轉帳內容為佐證等 語(本院卷第140、141頁)。然因聲請人所提供臺企銀帳戶 明細欠缺完整性,且力盛公司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 苗院漢民睦113消債更82字第27580號函(本院卷第43、44頁 )調取聲請人任職期間之薪資資料,迄今未回覆。從而,本 院依現存事證根本無法知悉聲請人於附表二編號1、2、10、 15至21所示月份之薪資收入,更不能釐清聲請人臺企銀帳戶 之存款正確數額,遑論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有無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規定要件之判斷。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 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項規 定者,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可以參考)。因此,聲請人就法院通知補正事項,尤是聲請 人自身最清楚之收入情況、帳戶存款數額等事項,當積極處 理,倘僅以陳報未經整理或核對資料為應付,試圖將自身協 力義務事項轉嫁法院承擔,實質上與拒絕補正無異,應評價 為欠缺重建經濟生活誠意之違反協力義務行為。本件自本院 以補正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迄今已歷時近1個半月,時間可謂 十分充裕,聲請人卻僅提出不齊全之臺企銀帳戶明細,且其 上亦未見就來自力盛公司收入內容為任何標示,已難認聲請 人有按時補正。又經本院耗時比對結果(結果如附表二), 猶無法就聲請人之收入情形為完整瞭解。再聲請人至今未說 明無法完成補正之合法事由,堪信聲請人乃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財產關係文件。綜合上述,本件因聲請人有無故拒絕提 出財產關係文件行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 應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375,923 47,247 14% 0 0 423,170 計算至113年11月4日/本院卷第83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69,249 10,736 15% 900 0 80,885 計算至113年11月18日/本院卷第87頁、調解卷第59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61,696 380 15% 4,799 530 67,405 計算至113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93頁、調解卷第69頁 信用貸款 38,018 4,111 15.54% 425 500 43,054 計算至113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101頁、調解卷第69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勞工紓困貸款 26,996 1,326 7.5% 900 500 29,722 計算至113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174頁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49,062 6,967 15% 0 500 56,529 計算至113年10月16日/調解卷第65頁 信用卡 78,537 11,836 15% 0 500 90,873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借貸 297,150 23,837 16% 0 0 320,987 計算至113年10月17日/調解卷第63頁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 292,500 25,387 16% 0 3,479 321,366 計算至113年11月19日/本院卷第159頁 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43,913 僅陳報債權總金額/本院卷第169頁 貸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55,613 貸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16,354 合計 1,549,871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9月 力盛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2 111年10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3 111年11月 力盛公司 薪資 36,469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49頁臺企銀帳戶明細登載 4 111年12月 力盛公司 薪資 39,096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50頁臺企銀帳戶明細登載 5 111年年終 力盛公司 薪資 80,000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50頁臺企銀帳戶明細登載 6 112年1月 力盛公司 薪資 38,517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51頁臺企銀帳戶明細登載 7 112年2月 力盛公司 薪資及獎金 42,101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51頁臺企銀帳戶明細登載 8 112年3月 力盛公司 薪資 22,400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52頁臺企銀帳戶明細登載 9 112年4月 力盛公司 薪資 32,603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53頁臺企銀帳戶明細登載 10 112年5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11 112年6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助 23,600 本院卷第69頁 12 112年7月 勞保局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助 23,600 本院卷第69頁 13 112年8月 勞保局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助 23,600 本院卷第69頁 14 112年9月 勞保局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助 23,600 本院卷第69頁 15 112年10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16 112年11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17 112年12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18 113年1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19 113年2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20 113年3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21 113年4月 力盛公司 薪資 未陳報 雇主未陳報,亦無相關薪轉資料可特定 22 113年5月 力盛公司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83,502 雇主未陳報,依本院卷第157頁登載 23 113年6月 苗栗縣○○鎮○○街00○0號早安美芝城竹南民族概念店 薪資 28,000 依調解卷第25頁所示聲請人陳報內容登載 24 113年7月 對照本院卷第29、163頁,應為在勁順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但派駐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矽電子公司)工作 薪資 20,405 本院卷第183頁 25 113年8月 同上 薪資 23,424 本院卷第183頁 26 113年9月 同上 薪資 24,339 本院卷第183頁 27 113年10月 同上 薪資 19,581 本院卷第184頁 合計 無法計算

2024-12-17

MLDV-113-消債更-82-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凰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94號)以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凰珊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個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及做非法 之美化帳戶行為,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且由渠 提領匯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以製 作資力證明之「包裝方式」,已涉及製作虛偽信用資料,應 係詐欺集團為獲取金融帳戶供詐騙帳戶使用,並使渠從事提 領不法詐騙款項之行為,竟仍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30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前 述3個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 「謝錦誠」(起訴書以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謝錦城」)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 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 戶,再由被告依「謝錦誠」指示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當時 我在開店,有缺錢,我需要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因此在網站【安心貸款】上留下我的聯絡方式,對方就打 電話給我,並加LINE好友。之後對方稱要美化我的帳戶數字 以利核貸,要匯入款項到本案帳戶內,但這是他們公司的錢 ,不是我的錢,我要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我也是被騙的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主張被告應該不會被貸 款美化帳戶的話術欺騙,但是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也是因常 見詐騙手法受騙,請問這些被害人為什麼會相信?被告遭詐 騙的手法比這些被害人高明好幾倍,只是被告被騙的是帳戶 。「謝錦誠」把每個被害人的名字、電話號碼都傳給被告, 被告心想若是詐騙集團,為何要提供這麼詳細的資料。被告 希望透過金流美化帳戶,固然可能涉及騙銀行,但這個跟本 案無關。本案帳戶都是被告當時在使用的,若被告知道對方 是詐騙集團,怎麼還會提供給對方?被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 ,還讓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導致被告不能開店做生意, 正常人會希望這樣的事情發生嗎?況且被告在網路上曾經有 申請貸款成功的經驗。被告本案行為只是有認識過失而非間 接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 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 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後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為被告所無爭 執,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以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警卷第13至25頁;追訴警卷第102至112頁)在卷可以佐證 ,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 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法令本院就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轉交 時,主觀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等待證事實,達 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⒈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 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  ⒉依附表四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前,即 因資金需求而尋求借貸管道,且被告依對方指示提供自己以 及保證人的身分證照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 、自然人憑證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讓對方可以直接查詢 聯徵信用狀況,對於個人資料是否有遭濫用、外流之風險未 有防範意識,可見被告有容易信賴他人之個人特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接洽過程可以由附表二、三之對話紀 錄還原,本案詐欺集團分飾【陳緯俊】及【謝錦誠】二角, 一搭一唱,互為配合,且使用相當於真實姓名而非綽號之暱 稱,其中【陳緯俊】之名稱另記載【貸款顧問】,如此設局 確實較容易致一般人陷於錯誤,誤信話術之真實性。被告與 【謝錦誠】早於113年5月30日即開始聯繫,【謝錦誠】指示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未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 一開始僅是表示「好,我這邊今天我在跟財務那碰面商量一 下,商量之後再跟你說」,且幾乎每天傳送佛法類的問候訊 息,直至113年6月17日,【謝錦誠】始表示「我昨天有幫你 問了財務總監,他說這個禮拜會幫我們安排時間上,那今天 跟我確定的時候我會跟你聯絡」。換言之,自接洽後【謝錦 誠】讓被告等待了超過2個禮拜的時間,相較於立即指示被 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要求配合提款、轉匯,此煞有介 事的過程也更容易讓人鬆懈心防。【謝錦誠】於113年6月17 日起開始指示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謝錦誠】 除表示「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廠家那邊 結算的,所以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亦告 知被告匯入本案帳戶內的款項的匯款者身分,甚至提供匯款 者之電話、匯款地點,並未有掩飾款項來源之舉止。又在被 告提領款項並轉交完成後,【謝錦誠】亦表示款項已歸還公 司,被告甚至建立記事本,留存每筆進出其帳戶款項之資料 。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因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報警,銀 行於前一天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被告本案台企銀帳戶變成警 示帳戶,被告聯絡【謝錦誠】,【謝錦誠】以「對方跟我們 公司買機器,但對方覺得不是當初的機型,所以對方去報案 ,我們公司已經有跟對方談了,週一會派公司的律師去跟對 方談和解」等話術安撫被告(本院本訴卷第73頁),被告進 而傳訊「謝總早安 再麻煩跟我說一下進度 週一和李先生和 解的事情麻煩你了」給【謝錦誠】,可見被告至該時都仍深 信匯進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是【謝錦誠】動用公司的資金來替 其美化帳戶。  ⒋再參被告於113年6月20日、21日提領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匯入 本案彰銀帳戶內款項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併警卷第17至 21頁)、於113年6月20日提領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匯入本案 中信銀帳戶內款項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9頁), 可知被告沒有配戴口罩、眼鏡、帽子等任何能夠遮掩容貌之 物品。依常情而論,若被告有預見【謝錦誠】為詐欺集團成 員,匯入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是財產犯罪所得,應會盡力避免 容貌遭掌握,防止檢警易於追查其身分,由此節益證被告行 為時確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⒌又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帳戶名稱為【媂兒韓國服飾店顏凰珊 】,被告將之作為定期扣繳貸款使用;本案彰銀帳戶之名稱 為【媂兒韓國服飾店顏凰珊】,於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前,亦有小額款項的密集進出紀錄,被告稱是作為消費 者網路(Line Pay)消費金額轉入之用(本院本訴卷第92頁 );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戶名為【顏鳳珊】,亦由被告作為其 服飾店消費者刷卡金額匯入之用,於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後,仍有銷售收入之匯入,以上之節有上揭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若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犯 意,當可預見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很可能因為 被害人的報案而成為警示帳戶,其內款項遭受凍結,在此情 況下,被告理應選擇未使用之帳戶,且於提供前應有盡量清 空其內款項之避險舉動,難以想像會把頻繁使用的本案帳戶 提供,且在提供期間仍讓歸屬自己的款項持續匯入。  ⒍依附表二、三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3年6月24日發現聯 繫不上【謝錦誠】及【陳緯俊】,隨於同日上午,根據【謝 錦誠】提供之匯款人資料,主動聯繫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 被害人,當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仍未報警,被告在 驚覺自己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後,旋即於同日18時 許報案,此有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調查筆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本院本訴卷第149頁;追訴警卷第118至122頁)在卷可 證。可見被告直至【謝錦誠】及【陳緯俊】失聯後,方警覺 有異,若被告行為時可預見自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共犯 ,應無可能事後主動連繫被害人及報案。  ㈣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主張:①被告未就【謝錦誠】之真實姓 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 能代辦貸款、後續對保及還款方式等情詳細詢問或查證,顯 然已經違背一般認知常情。②美化帳戶以貸款本非合法正途 ,且被告交付款項的地點屬於不易被追查地點,如是合法之 公司,何須以此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徒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 本及轉交過程之不確定性,更因缺乏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 易生爭議,可見被告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惟查,被告是因在貸款網站上留言有需求後方受聯繫, 對方LINE所使用之名稱與一般人無異,而非綽號等明顯非真 實之身分,且對方始終未要求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仍讓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保有 控制權,自易鬆懈被告之心防。又被告雖是希望透過他人資 金美化自身資力以申辦貸款,惟縱其成立詐欺犯罪,其主觀 上的詐騙對象也是核貸款項的金融機構,而非本案被害人, 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明顯誤解被告主觀認知,並非可採。 又被告會配合提領款項後面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附表 三之對話紀錄可知,是因【謝錦誠】佯稱現金結算可以退廠 商回扣2%,故被告未警覺異樣亦屬可以理解之事。既然美化 帳戶之行為尚未完成,核對成功與否也未定,則被告未詢問 【謝錦誠】還款方式以及對保情事並無不合理之處。  ㈤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以及依指示領款、轉交時不夠謹慎,未為確實查 證,但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共犯,且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以及追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即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27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 一案件關係,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錢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法 被告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去向 證      據 備 註 1 李永富 (提告) 113年6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警察,以LINE向李永富詐稱涉犯刑案須匯款作為擔保,致李永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12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72萬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14時8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2萬元。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騎樓,交予自稱「張曉君」之人。 告訴人李永富於警詢之指訴(追訴警卷第9至12頁)。 追加起訴之事實 2 陳寶嬌 (提告) 113年6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陳寶嬌之子,以LINE向陳寶嬌借款,致陳寶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13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15時44分至49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另在臺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8,000元。同日16時3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將24萬8,000元交予自稱「張曉君」之人。 ⒈告訴人陳寶嬌於警詢之指訴(追訴警卷第17至23頁)。 ⒉對話紀錄(追訴警卷第33至83頁)。  追加起訴之事實 3 顧雲靜 (提告) 113年6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警察,以LINE向顧雲靜詐稱涉犯刑案須匯款作為擔保,致顧雲靜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1日13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61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6月21日14時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53萬元,同日14時16分至1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昌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同日14時41分至5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將61萬元交交予自稱「張曉君」之人。 ⒈告訴人顧雲靜於警詢之指訴(追訴警卷第85至87頁)。 ⒉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追訴警卷第89頁)。 ⒊對話紀錄(追訴警卷第91頁)。   追加起訴之事實 4 乙○○ (提告) 113年6月17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14時34分許,先撥打電話予乙○○,再以LINE聯繫乙○○,並佯裝為其姪子「楊子毅」對之謊稱:人在外地,亟需款項繳付貸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20日11時30分許,將30萬5,000元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實際入帳時間為同日12時48分許) 於113年6月20日13時19分、13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分別提領28萬3,000元及2萬2,000元,並將該30萬5,000元款項攜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取款成員。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9至12頁)。 ⒉對話紀錄及臨櫃匯款明細(警卷第35至37頁)。 ⒊被告提款及騎乘機車離去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39至41頁)。 起訴之事實 附表二:被告與【陳緯俊】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9至207頁;併警卷第35頁)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1 113年6月12日 陳緯俊:凰珊 我舅舅那邊幫處理得怎麼樣 被告:可能舅舅那邊事情很多 目前沒進展 我有拜託舅舅麻煩看能不能這週處理好. 陳緯俊:了解 主要是舅舅也太忙了 被告:對,所以我也不好意思每天詢問 陳緯俊:舅舅說會幫忙就會幫你處理用好 現在看舅舅那邊安排的怎麼樣 被告:好的 麻煩你們了 2 113年6月19日 被告:(語音通話) 3 113年6月20日 陳緯俊:凰珊 早安 被告:早安 4 113年6月21日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陳緯俊:等等打給你 被告:好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陳緯俊:(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陳緯俊:抱歉 今天比較忙 被告:沒事 是謝總請我通知你說處理好後在跟你說 被告:你先忙 5 113年6月23日 被告:再麻煩週一幫我注意一下進度如何? 麻煩你了 6 113年6月24日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請問方便接電話嗎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發生什麼事了? 怎麼你跟舅舅不接電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附表三:被告與【謝錦誠】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9至197頁;追訴警卷第127至144頁;併一警卷第36至46頁)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1 113年5月30日 被告:謝先生你好 我是阿俊的朋友 我叫顏凰珊 因為申請企業貸款但銀行告知要提高營業收入比. 不知道能不能請你幫忙? 謝錦誠:你好,早安,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你好 不知道能不能請你幫忙 謝錦誠:(未接來電)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照片) 被告:這是台灣企銀 剛剛看到也放在店裡 被告:(照片) 謝錦誠:好,收到晚上這邊你要在忙完的時候再跟我聯繫一下 謝錦誠:(貼圖)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小顏小姐,晚上好,再忙也要記得吃飯,工作順心,快樂好心情,南無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2 113年5月31日 謝錦誠:凰珊,早安,心若向陽,歲月寒香,向暖而行,懂得珍惜與感思,一生都會美好,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凰珊小姐,晩上好,週五愉快,平安健康快樂順心,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3 113年6月1日 謝錦誠:凰珊,午安,週六愉快,平安健康快樂順心,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4 113年6月2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表情符號)週末愉快,心若向陽,歲月寒香,向暖而行,懂得珍惜與感思,一生都會美好,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5 113年6月3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周一早安吉祥,放下從前的事,做好眼前的事,努力明天的事,生活順心愉快,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謝錦誠:凰珊小姐,下午好 謝錦誠:(語音通話) 6 113年6月4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周二早安,生活不求富貴奢華,但求健康平安,不求轟轟烈烈,但求簡單快樂,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謝總,早安 應該我要進去上班 只好你傳訊息 要麻煩你跟財務總監說一聲 匯款銀行都是彰化銀行 台企銀行我沒有提款卡 彰化銀行才有 麻煩你了. 謝錦誠:早(表情符號) 謝錦誠:凰珊小姐 被告:(語音通話) 7 113年6月5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周三早安,用寬闊的心胸裝最多的福,以感恩的心熱愛美好的生活,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8 113年6月6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每天,給自己一個微笑,給自己生活一個微笑,你的生活越越來越好,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謝總你好 不好意思,我人目前還在打工的公司 請間有撥空幫我處理了嗎?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顏小姐 被告:現在方便講電話嗎 謝錦誠:可以 被告:(語音通話) 9 113年6月7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吉祥,只有心正,才能詣明菩提的正道;心歪了,一切都是空的。寛心待人,人人自助;慈悲為懷,天地助你成功,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10 113年6月8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週末假期愉快,平安順心快樂,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11 113年6月9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心若向陽,歲月寒香,向暖而行,懂得珍惜與感思,一生都會美好,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12 113年6月10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吉祥,平安順心快樂,端午佳節愉快,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謝錦誠:凰珊小姐,下午好 被告:(貼圖) 謝錦誠:(貼圖) 13 113年6月11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吉祥,祈福心想事成,平安健康,好運常伴,南無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謝總 再麻煩盡量撥空幫我處理 謝謝你 謝錦誠:凰珊小姐,午安 謝錦誠:好,我這邊今天我在跟財務那碰面商量一下,商量之後再跟你說 被告:好的 再麻煩謝總 拜託讓我這週能順利完成 謝錦誠:我知道你的意思,我會盡快(表情符號) 被告:麻煩你了 謝錦誠:(貼圖) 14 113年6月12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吉祥,人生是一埸旅行,不在乎目的地,在乎的是沿途的風景以及看風景的心情,用心去感受毎一份的美好,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謝總 不好意思啊!再麻煩幫我撥空處理 這周需要的資金周轉 謝錦誠:明白 謝錦誠:(貼圖) 被告:對不起,麻煩你了 謝錦誠:好 15 113年6月13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周四早安(表情符號) 快樂:可以延長生命旅程,情誼:可以升華美妙人生,問侯:足以溫暖彼此心靈,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16 113年6月14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吉祥,週末假期愉快,平安順心快樂­,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謝錦誠:凰珊小姐,下午好(表情符號) 謝錦誠:凰珊小姐,晚上好,再忙也要記得用餐,週五愉快,平安健康快樂順心(表情符號) 17 113年6月15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吉祥,週六愉快,平安健康快樂順心,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18 113年6月16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表情符號),週末快樂,,平安順心(表情符號) 19 113年6月17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周一早安(表情符號)吉祥,每天,給自己一個微笑,給自己生活一個微笑,你的生活越越來越好,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謝錦誠:我昨天有幫你問了財務總監,他說這個禮拜會幫我們安排時間上,那今天跟我確定的時候我會跟你聯絡 被告:好的 再麻煩看能不能儘快安排上.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凰珊小姐,請問你這邊下班了嗎,我這邊要跟你聊絡有財務這方面要協助幫忙你的事情有好消息要跟你說 被告:我現在門市有客人 我晚一點打給妳 謝錦誠:好,沒關係,你先忙 被告:(語音通話取消) 謝錦誠:(語音通話) 20 113年6月18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上好,每一個清晨都値得期待,每個黃昏都值得珍惜,看淡心境才會秀麗,看開心請才會明媚,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謝錦誠:凰珊小姐請問你現在有空嗎?方不方便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謝總我明天也是下午2點打電話過去给妳 詢問你進度 麻煩你了 你先忙 被告:(語音通話) 21 113年6月19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周三早上,用寬闊的心胸裝最多的福,以感恩的心熱愛美好的生活,感恩(表情符號) 被告:(貼圖) 謝錦誠:(貼圖) 被告:門市現在有客人 再麻煩謝總幫我注意進度喔 謝錦誠:好 謝錦誠:等你忙完的時候下午四點鐘我們再聯絡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現在門市有客人喔 謝錦誠:那請問一下你幾點有空呢?能夠打給我 被告:現在可以打過去嗎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彰化銀行 中華路分行 台南市○○區○○路000○0號 被告:台灣企銀 東台南分行 台南市○區○○○路0段00號 被告:中國信託 中華分行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中國信託 被告:(照片) 彰化銀行   22 113年6月20日 謝錦誠:鳳珊 謝錦誠:請問你休息了嗎?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鳳珊,早安:每天,給自己一個微笑,給自己生活一個微笑,你的生活也越來越好,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照片)(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中國信託 被告:(照片) 彰化銀行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我還沒看到入帳 我先騎車去中國信託 謝錦誠:你都要先截圖給我,我才有辦法跟財務這麼面核對 被告:(照片) 謝錦誠:好,你注意行車安全到了銀行門口停好車先打給我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謝錦誠:中信的可以麻煩你現在也幫我查一下吧,截圖給我 被告:(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30萬5000元 匯款人:乙○○ 櫃檯取款:28萬3000元 謝錦誠:楊老闆娘,宜蘭羅東人,電話0000000000 從元大銀行羅東分行匯款的 謝錦誠:(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在3位到我 謝錦誠:好,排到你再跟我說一下 謝錦誠:記得,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廠家那邊結算的,所以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 被告:了解 被告:到我了 被告:(建立記事本) 謝錦誠:提領好了嗎? 謝錦誠:凰珊 被告:快好了 被告:她在幫我刷本子 被告:剛好遇到認識的客人(銀行小姐) 她沒有問很多 被告:她去金庫拿錢 要等一下 謝錦誠:好,好的時候你出來銀行外面再打電話給我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照片) 謝錦誠:中華東路二段9號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6/20(四)謝錦誠總經理已收到,顏凰珊小姐,已交付給張曉君歸還公司現金30萬5000元整。 謝錦誠:你現在先登錄一下彰化銀行的網銀截圖一下餘額給我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台灣企銀 謝錦誠:(照片) 謝錦誠:72萬元 匯款人:李永富 櫃檯取款:72萬元 謝錦誠:李老闆,桃園人 電話:0000000000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建立記事本) 謝錦誠:記得,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廠家那邊結算的,所以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 被告:我快好了 在領錢了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這是台灣企銀 謝錦誠:好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6/20(四)謝錦誠總經理已收到,顏凰珊小姐,已交付給張曉君歸還公司現金72萬元整。 謝錦誠:到了彰化銀行門口打電話給我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38萬元 匯款人:張屏蘭 謝錦誠:張老闆娘,高雄人 電話0000-000000 從台灣銀行匯款的 謝錦誠:40元 匯款人:陳寶嬌 陳老闆娘,台北人 電話00-00000000 從華南銀行匯款了 謝錦誠:櫃檯取款750,000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記得,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廠家那邊結算的,所以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 謝錦誠:銀行排隊的人多嗎? 被告:有點多 被告:在2位到我 謝錦誠:好,好的時候再跟我說一下 謝錦誠:還沒排到你嗎?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來得及嗎? 謝錦誠:(未接來電) 謝錦誠:凰珊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你跟他說你剛剛已經有來了 謝錦誠:他已經有跟銀行的裡面的人溝通,你要回去拿印章 被告:我進來了 謝錦誠:好,順其自然 被告:(視訊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視訊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照片)(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這邊有詢問好了嗎?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謝錦誠:等我一下 被告:好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視訊通話) 被告:(視訊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謝錦誠:好,你現在用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在彰化銀行這邊把它提領30,000,要分兩次提領一次20000,1次10,000 被告:(照片) 我可以轉6萬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照片) 這是彰化銀行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好 謝錦誠:中華東路一段24號 謝錦誠:(取消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未接來電) 謝錦誠:6/20(四)謝錦誠總經理已收到,顏凰珊小姐,已交付給張曉君歸還公司現金24萬8000元整。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謝錦誠:等我一下 謝錦誠:(語音通話) 23 113年6月21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周五早安,你不能改變天氣,但你可以改變心情;不能改變容貌,但你可以選擇表情;你不能支配他人,但你可以控制自己,你不能預支明天,但你必須用好今天;你不能件件成功,但你可以事事順心,感思(表情符號) 被告:早安 謝總我等等要載小孩上學 有查詢銀行9點開門 我等到銀行時打電話給妳? 可以嗎 謝錦誠:好 謝錦誠:再請你把東西都帶齊全 謝錦誠:等一下你送完小孩上完課再馬上打電話給我一下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謝錦誠:(未接來電) 謝錦誠:凰珊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謝錦誠:好 謝錦誠:到了銀行門口先打電話給我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謝錦誠:38萬元 匯款人:張屏蘭 謝錦誠:張老闆娘,高雄人 電話0000-000000 從台灣銀行匯款的 謝錦誠:40萬元 匯款人:陳寶嬌 陳老闆娘,台北人 電話00-00000000 從華南銀行匯款了 謝錦誠:櫃檯取款50萬元 謝錦誠:記得,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廠家那邊結算的,所以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在4位 被告:到我 謝錦誠:好,好了再跟我說一下(表情符號)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照片)(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未接來電) 被告:(照片)(照片) 被告:總共27000元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高雄楠梓區後昌路 謝錦誠:凰珊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凰珊,你等一下上車了,看幾點鐘會到再跟我打個字說一下 被告:好的 被告:在6分鐘計程車會到 被告:上車了 約45分鐘到 謝錦誠:好,你到的時候下車先打電話給我,再麻煩您這邊把錢收好不要遺失了 被告:好的 被告:約13分鐘到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楠梓區加宏路191巷23號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6/21(五)謝錦誠總經理已收到,顏凰珊小姐,已交付給張志明歸還公司現金53萬2000元整。 謝錦誠:(貼圖)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謝錦誠:有辦法列印那個明細的白色單子下來嗎? 被告:這個沒辦法印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建立記事本)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我剛剛有去看 還沒入帳 謝錦誠:你稍等我,我問一下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61萬元 匯款人:顧雲靜 謝錦誠:顧老閭娘,台中人 電話:0000-000000 櫃檯取款:53萬元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在8位到我 謝錦誠:好,排到你的時候再麻煩你跟我通知一下 謝錦誠:記得,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廠家那邊結算的,所以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 被告:(建立記事本) 被告:好的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凰珊,你領好了,記得把明細白色的單子列印下來拍照給我 被告:(照片)(照片)(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後昌路848號,是一家鐘錶行,你到了門牌號碼那裡打電話給我我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6/21(五)謝錦誠總經理已收到、顏凰珊小姐,已交付給張曉君歸還公司現金61萬元整(表情符號)(表情符號) 被告:我換計程車 現在在車上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24 113年6月22日 被告:謝總早安 再麻煩跟我說一下進度 週一和李先生和解的事情麻煩你了 謝錦誠:凰珊,週六早安,平和喜悅地生活,珍惜每一天的朝陽和落日,感恩人生的美好,感恩(表情符號) 被告:(貼圖) 25 113年6月23日 謝錦誠:凰珊,早安吉祥,人生重要的不是你从哪里來,而是你到哪里去。当你在埋头工作的時候,一定要抬頭看看你去的方向。方向不对,努力白費。 被告:(貼圖) 26 113年6月24日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謝總 被告:請問現在方便接電話嗎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方法 附表四:娣兒韓國服-小顏(即被告)與Recky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09至225頁;本院本訴卷第95至99頁)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1 113年5月22日 Recky:(貼圖) Recky:(照片)【顯示中租控股-張恬琪,高級專員,微型企業嘉南營業部之名片】 Recky:等等我先傳應備文件給您 被告:好的 Recky:娣兒韓國服飾 應備文件:1.自然人憑證調閱聯徵(負責人+保證人) 2.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拍照可(負責人+保證人) 3.存摺封面+6個月明細(公司+負責人+保證人) 4.內帳(手抄可) 被告:了解 被告:(照片)(照片)(照片)【顯示保證人的身分證正反面以及健保卡正面】 被告:這個是保證人的 被告:(傳送多張照片) 被告:是這個嗎 Recky:沒錯 Recky:等等我看一下 這是妳的聯徵 被告:對 Recky:請問保人的工作是什麼呢 被告:在餐飲業 Recky:了解 Recky:有大約知道每月薪資嗎 被告:3萬~4萬 Recky:(貼圖) Recky:有薪轉吼 被告:(傳送連結) Recky:要密碼 被告:Z000000000 被告:有的 被告:(照片)(照片)【為被告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被告:公司的要去刷本子 被告:想詢問是否會信用不好而沒有成功 Recky:等等喔我看一下妳的聯徵 被告:好的 Recky:(照片) Recky:姊這個連結打開空白(表情符號) Recky:網銀那一個 Recky:跟信用卡半年遲繳有關 Recky:不過我們這邊保證人正常有薪轉 還有對了您說白天在哪裡工作 被告:(照片)(照片) 被告:這是薪轉 Recky:好的 我整理一下 Recky:剩下保人的資料吼 然後內帳我明天看看撥空給妳 Recky:您說下午大約幾點在呢 被告:約3:30之後可以過來 Recky:我4點後兩間客戶訪廠(表情符號) Recky:還是等我下班 被告:妳營業到幾點 被告:這樣會不會耽誤你的時間 Recky:沒關係因為沒趕快處理可能月底撥款機率不大(表情符號) 被告:剩他的薪轉對嗎 Recky:還有自然人憑證 被告:好的,那我可以等你 被告:方便你直接幫他查詢嗎 被告:我會跟他說 Recky:她有方便白天吃飯時間到戶政辦嗎 Recky:因為我們調閱 要連同公司蓋大小章 Recky:也要她簽名 被告:了解 Recky:出來速度可能更久 Recky:她去辦理之後也能用到 2 113年8月13日 被告:哈囉,你好 Recky:(貼圖) 被告:請問前幾天是否有打電話給我 Recky:沒耶 上次就是我人在崇善路想說順便過去跟妳拜訪妳說不用那次(表情符號) 被告:請問現在方便打電話給我 Recky:(語音通話) Recky:(傳送txt檔)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這個好像沒辨法當證據 要有照片 Recky:有 Recky:等等 被告:不好意思 麻煩你了 Recky:(傳送多張照片) Recky:好了總共這些 Recky:顏小姐再看一下 被告:太感謝你了 被告:謝謝你

2024-12-16

TNDM-113-金訴-2203-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凰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94號)以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凰珊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個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及做非法 之美化帳戶行為,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且由渠 提領匯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以製 作資力證明之「包裝方式」,已涉及製作虛偽信用資料,應 係詐欺集團為獲取金融帳戶供詐騙帳戶使用,並使渠從事提 領不法詐騙款項之行為,竟仍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30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前 述3個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 「謝錦誠」(起訴書以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謝錦城」)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 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 戶,再由被告依「謝錦誠」指示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當時 我在開店,有缺錢,我需要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因此在網站【安心貸款】上留下我的聯絡方式,對方就打 電話給我,並加LINE好友。之後對方稱要美化我的帳戶數字 以利核貸,要匯入款項到本案帳戶內,但這是他們公司的錢 ,不是我的錢,我要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我也是被騙的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主張被告應該不會被貸 款美化帳戶的話術欺騙,但是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也是因常 見詐騙手法受騙,請問這些被害人為什麼會相信?被告遭詐 騙的手法比這些被害人高明好幾倍,只是被告被騙的是帳戶 。「謝錦誠」把每個被害人的名字、電話號碼都傳給被告, 被告心想若是詐騙集團,為何要提供這麼詳細的資料。被告 希望透過金流美化帳戶,固然可能涉及騙銀行,但這個跟本 案無關。本案帳戶都是被告當時在使用的,若被告知道對方 是詐騙集團,怎麼還會提供給對方?被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 ,還讓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導致被告不能開店做生意, 正常人會希望這樣的事情發生嗎?況且被告在網路上曾經有 申請貸款成功的經驗。被告本案行為只是有認識過失而非間 接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 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 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後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為被告所無爭 執,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以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警卷第13至25頁;追訴警卷第102至112頁)在卷可以佐證 ,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 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法令本院就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轉交 時,主觀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等待證事實,達 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⒈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 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  ⒉依附表四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前,即 因資金需求而尋求借貸管道,且被告依對方指示提供自己以 及保證人的身分證照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 、自然人憑證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讓對方可以直接查詢 聯徵信用狀況,對於個人資料是否有遭濫用、外流之風險未 有防範意識,可見被告有容易信賴他人之個人特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接洽過程可以由附表二、三之對話紀 錄還原,本案詐欺集團分飾【陳緯俊】及【謝錦誠】二角, 一搭一唱,互為配合,且使用相當於真實姓名而非綽號之暱 稱,其中【陳緯俊】之名稱另記載【貸款顧問】,如此設局 確實較容易致一般人陷於錯誤,誤信話術之真實性。被告與 【謝錦誠】早於113年5月30日即開始聯繫,【謝錦誠】指示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未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 一開始僅是表示「好,我這邊今天我在跟財務那碰面商量一 下,商量之後再跟你說」,且幾乎每天傳送佛法類的問候訊 息,直至113年6月17日,【謝錦誠】始表示「我昨天有幫你 問了財務總監,他說這個禮拜會幫我們安排時間上,那今天 跟我確定的時候我會跟你聯絡」。換言之,自接洽後【謝錦 誠】讓被告等待了超過2個禮拜的時間,相較於立即指示被 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要求配合提款、轉匯,此煞有介 事的過程也更容易讓人鬆懈心防。【謝錦誠】於113年6月17 日起開始指示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謝錦誠】 除表示「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廠家那邊 結算的,所以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亦告 知被告匯入本案帳戶內的款項的匯款者身分,甚至提供匯款 者之電話、匯款地點,並未有掩飾款項來源之舉止。又在被 告提領款項並轉交完成後,【謝錦誠】亦表示款項已歸還公 司,被告甚至建立記事本,留存每筆進出其帳戶款項之資料 。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因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報警,銀 行於前一天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被告本案台企銀帳戶變成警 示帳戶,被告聯絡【謝錦誠】,【謝錦誠】以「對方跟我們 公司買機器,但對方覺得不是當初的機型,所以對方去報案 ,我們公司已經有跟對方談了,週一會派公司的律師去跟對 方談和解」等話術安撫被告(本院本訴卷第73頁),被告進 而傳訊「謝總早安 再麻煩跟我說一下進度 週一和李先生和 解的事情麻煩你了」給【謝錦誠】,可見被告至該時都仍深 信匯進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是【謝錦誠】動用公司的資金來替 其美化帳戶。  ⒋再參被告於113年6月20日、21日提領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匯入 本案彰銀帳戶內款項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併警卷第17至 21頁)、於113年6月20日提領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匯入本案 中信銀帳戶內款項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9頁), 可知被告沒有配戴口罩、眼鏡、帽子等任何能夠遮掩容貌之 物品。依常情而論,若被告有預見【謝錦誠】為詐欺集團成 員,匯入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是財產犯罪所得,應會盡力避免 容貌遭掌握,防止檢警易於追查其身分,由此節益證被告行 為時確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⒌又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帳戶名稱為【媂兒韓國服飾店顏凰珊 】,被告將之作為定期扣繳貸款使用;本案彰銀帳戶之名稱 為【媂兒韓國服飾店顏凰珊】,於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前,亦有小額款項的密集進出紀錄,被告稱是作為消費 者網路(Line Pay)消費金額轉入之用(本院本訴卷第92頁 );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戶名為【顏鳳珊】,亦由被告作為其 服飾店消費者刷卡金額匯入之用,於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後,仍有銷售收入之匯入,以上之節有上揭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若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犯 意,當可預見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很可能因為 被害人的報案而成為警示帳戶,其內款項遭受凍結,在此情 況下,被告理應選擇未使用之帳戶,且於提供前應有盡量清 空其內款項之避險舉動,難以想像會把頻繁使用的本案帳戶 提供,且在提供期間仍讓歸屬自己的款項持續匯入。  ⒍依附表二、三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3年6月24日發現聯 繫不上【謝錦誠】及【陳緯俊】,隨於同日上午,根據【謝 錦誠】提供之匯款人資料,主動聯繫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 被害人,當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仍未報警,被告在 驚覺自己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後,旋即於同日18時 許報案,此有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調查筆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本院本訴卷第149頁;追訴警卷第118至122頁)在卷可 證。可見被告直至【謝錦誠】及【陳緯俊】失聯後,方警覺 有異,若被告行為時可預見自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共犯 ,應無可能事後主動連繫被害人及報案。  ㈣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主張:①被告未就【謝錦誠】之真實姓 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 能代辦貸款、後續對保及還款方式等情詳細詢問或查證,顯 然已經違背一般認知常情。②美化帳戶以貸款本非合法正途 ,且被告交付款項的地點屬於不易被追查地點,如是合法之 公司,何須以此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徒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 本及轉交過程之不確定性,更因缺乏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 易生爭議,可見被告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惟查,被告是因在貸款網站上留言有需求後方受聯繫, 對方LINE所使用之名稱與一般人無異,而非綽號等明顯非真 實之身分,且對方始終未要求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仍讓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保有 控制權,自易鬆懈被告之心防。又被告雖是希望透過他人資 金美化自身資力以申辦貸款,惟縱其成立詐欺犯罪,其主觀 上的詐騙對象也是核貸款項的金融機構,而非本案被害人, 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明顯誤解被告主觀認知,並非可採。 又被告會配合提領款項後面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附表 三之對話紀錄可知,是因【謝錦誠】佯稱現金結算可以退廠 商回扣2%,故被告未警覺異樣亦屬可以理解之事。既然美化 帳戶之行為尚未完成,核對成功與否也未定,則被告未詢問 【謝錦誠】還款方式以及對保情事並無不合理之處。  ㈤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以及依指示領款、轉交時不夠謹慎,未為確實查 證,但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共犯,且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以及追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即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27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 一案件關係,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錢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法 被告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去向 證      據 備 註 1 甲○○ (提告) 113年6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警察,以LINE向甲○○詐稱涉犯刑案須匯款作為擔保,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12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72萬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14時8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2萬元。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騎樓,交予自稱「張曉君」之人。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追訴警卷第9至12頁)。 追加起訴之事實 2 丙○○ (提告) 113年6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丙○○之子,以LINE向丙○○借款,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13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15時44分至49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另在臺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8,000元。同日16時3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將24萬8,000元交予自稱「張曉君」之人。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追訴警卷第17至23頁)。 ⒉對話紀錄(追訴警卷第33至83頁)。  追加起訴之事實 3 戊○○ (提告) 113年6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警察,以LINE向戊○○詐稱涉犯刑案須匯款作為擔保,致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1日13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61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6月21日14時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53萬元,同日14時16分至1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昌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同日14時41分至5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將61萬元交交予自稱「張曉君」之人。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追訴警卷第85至87頁)。 ⒉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追訴警卷第89頁)。 ⒊對話紀錄(追訴警卷第91頁)。   追加起訴之事實 4 楊蕙嘉 (提告) 113年6月17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14時34分許,先撥打電話予楊蕙嘉,再以LINE聯繫楊蕙嘉,並佯裝為其姪子「楊子毅」對之謊稱:人在外地,亟需款項繳付貸款云云,致楊蕙嘉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20日11時30分許,將30萬5,000元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實際入帳時間為同日12時48分許) 於113年6月20日13時19分、13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分別提領28萬3,000元及2萬2,000元,並將該30萬5,000元款項攜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取款成員。 ⒈告訴人楊蕙嘉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9至12頁)。 ⒉對話紀錄及臨櫃匯款明細(警卷第35至37頁)。 ⒊被告提款及騎乘機車離去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39至41頁)。 起訴之事實 附表二:被告與【陳緯俊】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9至207頁;併警卷第35頁)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1 113年6月12日 陳緯俊:凰珊 我舅舅那邊幫處理得怎麼樣 被告:可能舅舅那邊事情很多 目前沒進展 我有拜託舅舅麻煩看能不能這週處理好. 陳緯俊:了解 主要是舅舅也太忙了 被告:對,所以我也不好意思每天詢問 陳緯俊:舅舅說會幫忙就會幫你處理用好 現在看舅舅那邊安排的怎麼樣 被告:好的 麻煩你們了 2 113年6月19日 被告:(語音通話) 3 113年6月20日 陳緯俊:凰珊 早安 被告:早安 4 113年6月21日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陳緯俊:等等打給你 被告:好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陳緯俊:(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陳緯俊:抱歉 今天比較忙 被告:沒事 是謝總請我通知你說處理好後在跟你說 被告:你先忙 5 113年6月23日 被告:再麻煩週一幫我注意一下進度如何? 麻煩你了 6 113年6月24日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請問方便接電話嗎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發生什麼事了? 怎麼你跟舅舅不接電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附表三:被告與【謝錦誠】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9至197頁;追訴警卷第127至144頁;併一警卷第36至46頁)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1 113年5月30日 被告:謝先生你好 我是阿俊的朋友 我叫顏凰珊 因為申請企業貸款但銀行告知要提高營業收入比. 不知道能不能請你幫忙? 謝錦誠:你好,早安,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你好 不知道能不能請你幫忙 謝錦誠:(未接來電)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照片) 被告:這是台灣企銀 剛剛看到也放在店裡 被告:(照片) 謝錦誠:好,收到晚上這邊你要在忙完的時候再跟我聯繫一下 謝錦誠:(貼圖)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小顏小姐,晚上好,再忙也要記得吃飯,工作順心,快樂好心情,南無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2 113年5月31日 謝錦誠:凰珊,早安,心若向陽,歲月寒香,向暖而行,懂得珍惜與感思,一生都會美好,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凰珊小姐,晩上好,週五愉快,平安健康快樂順心,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3 113年6月1日 謝錦誠:凰珊,午安,週六愉快,平安健康快樂順心,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4 113年6月2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表情符號)週末愉快,心若向陽,歲月寒香,向暖而行,懂得珍惜與感思,一生都會美好,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5 113年6月3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周一早安吉祥,放下從前的事,做好眼前的事,努力明天的事,生活順心愉快,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謝錦誠:凰珊小姐,下午好 謝錦誠:(語音通話) 6 113年6月4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周二早安,生活不求富貴奢華,但求健康平安,不求轟轟烈烈,但求簡單快樂,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謝總,早安 應該我要進去上班 只好你傳訊息 要麻煩你跟財務總監說一聲 匯款銀行都是彰化銀行 台企銀行我沒有提款卡 彰化銀行才有 麻煩你了. 謝錦誠:早(表情符號) 謝錦誠:凰珊小姐 被告:(語音通話) 7 113年6月5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周三早安,用寬闊的心胸裝最多的福,以感恩的心熱愛美好的生活,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8 113年6月6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每天,給自己一個微笑,給自己生活一個微笑,你的生活越越來越好,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謝總你好 不好意思,我人目前還在打工的公司 請間有撥空幫我處理了嗎?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顏小姐 被告:現在方便講電話嗎 謝錦誠:可以 被告:(語音通話) 9 113年6月7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吉祥,只有心正,才能詣明菩提的正道;心歪了,一切都是空的。寛心待人,人人自助;慈悲為懷,天地助你成功,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10 113年6月8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週末假期愉快,平安順心快樂,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11 113年6月9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心若向陽,歲月寒香,向暖而行,懂得珍惜與感思,一生都會美好,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12 113年6月10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吉祥,平安順心快樂,端午佳節愉快,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謝錦誠:凰珊小姐,下午好 被告:(貼圖) 謝錦誠:(貼圖) 13 113年6月11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吉祥,祈福心想事成,平安健康,好運常伴,南無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謝總 再麻煩盡量撥空幫我處理 謝謝你 謝錦誠:凰珊小姐,午安 謝錦誠:好,我這邊今天我在跟財務那碰面商量一下,商量之後再跟你說 被告:好的 再麻煩謝總 拜託讓我這週能順利完成 謝錦誠:我知道你的意思,我會盡快(表情符號) 被告:麻煩你了 謝錦誠:(貼圖) 14 113年6月12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吉祥,人生是一埸旅行,不在乎目的地,在乎的是沿途的風景以及看風景的心情,用心去感受毎一份的美好,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謝總 不好意思啊!再麻煩幫我撥空處理 這周需要的資金周轉 謝錦誠:明白 謝錦誠:(貼圖) 被告:對不起,麻煩你了 謝錦誠:好 15 113年6月13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周四早安(表情符號) 快樂:可以延長生命旅程,情誼:可以升華美妙人生,問侯:足以溫暖彼此心靈,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16 113年6月14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吉祥,週末假期愉快,平安順心快樂­,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謝錦誠:凰珊小姐,下午好(表情符號) 謝錦誠:凰珊小姐,晚上好,再忙也要記得用餐,週五愉快,平安健康快樂順心(表情符號) 17 113年6月15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吉祥,週六愉快,平安健康快樂順心,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18 113年6月16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表情符號),週末快樂,,平安順心(表情符號) 19 113年6月17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周一早安(表情符號)吉祥,每天,給自己一個微笑,給自己生活一個微笑,你的生活越越來越好,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謝錦誠:我昨天有幫你問了財務總監,他說這個禮拜會幫我們安排時間上,那今天跟我確定的時候我會跟你聯絡 被告:好的 再麻煩看能不能儘快安排上.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凰珊小姐,請問你這邊下班了嗎,我這邊要跟你聊絡有財務這方面要協助幫忙你的事情有好消息要跟你說 被告:我現在門市有客人 我晚一點打給妳 謝錦誠:好,沒關係,你先忙 被告:(語音通話取消) 謝錦誠:(語音通話) 20 113年6月18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上好,每一個清晨都値得期待,每個黃昏都值得珍惜,看淡心境才會秀麗,看開心請才會明媚,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謝錦誠:凰珊小姐請問你現在有空嗎?方不方便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謝總我明天也是下午2點打電話過去给妳 詢問你進度 麻煩你了 你先忙 被告:(語音通話) 21 113年6月19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周三早上,用寬闊的心胸裝最多的福,以感恩的心熱愛美好的生活,感恩(表情符號) 被告:(貼圖) 謝錦誠:(貼圖) 被告:門市現在有客人 再麻煩謝總幫我注意進度喔 謝錦誠:好 謝錦誠:等你忙完的時候下午四點鐘我們再聯絡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現在門市有客人喔 謝錦誠:那請問一下你幾點有空呢?能夠打給我 被告:現在可以打過去嗎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彰化銀行 中華路分行 台南市○○區○○路000○0號 被告:台灣企銀 東台南分行 台南市○區○○○路0段00號 被告:中國信託 中華分行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中國信託 被告:(照片) 彰化銀行   22 113年6月20日 謝錦誠:鳳珊 謝錦誠:請問你休息了嗎?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鳳珊,早安:每天,給自己一個微笑,給自己生活一個微笑,你的生活也越來越好,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照片)(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中國信託 被告:(照片) 彰化銀行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我還沒看到入帳 我先騎車去中國信託 謝錦誠:你都要先截圖給我,我才有辦法跟財務這麼面核對 被告:(照片) 謝錦誠:好,你注意行車安全到了銀行門口停好車先打給我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謝錦誠:中信的可以麻煩你現在也幫我查一下吧,截圖給我 被告:(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30萬5000元 匯款人:楊蕙嘉 櫃檯取款:28萬3000元 謝錦誠:楊老闆娘,宜蘭羅東人,電話0000000000 從元大銀行羅東分行匯款的 謝錦誠:(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在3位到我 謝錦誠:好,排到你再跟我說一下 謝錦誠:記得,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廠家那邊結算的,所以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 被告:了解 被告:到我了 被告:(建立記事本) 謝錦誠:提領好了嗎? 謝錦誠:凰珊 被告:快好了 被告:她在幫我刷本子 被告:剛好遇到認識的客人(銀行小姐) 她沒有問很多 被告:她去金庫拿錢 要等一下 謝錦誠:好,好的時候你出來銀行外面再打電話給我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照片) 謝錦誠:中華東路二段9號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6/20(四)謝錦誠總經理已收到,顏凰珊小姐,已交付給張曉君歸還公司現金30萬5000元整。 謝錦誠:你現在先登錄一下彰化銀行的網銀截圖一下餘額給我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台灣企銀 謝錦誠:(照片) 謝錦誠:72萬元 匯款人:甲○○ 櫃檯取款:72萬元 謝錦誠:李老闆,桃園人 電話:0000000000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建立記事本) 謝錦誠:記得,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廠家那邊結算的,所以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 被告:我快好了 在領錢了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這是台灣企銀 謝錦誠:好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6/20(四)謝錦誠總經理已收到,顏凰珊小姐,已交付給張曉君歸還公司現金72萬元整。 謝錦誠:到了彰化銀行門口打電話給我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38萬元 匯款人:張屏蘭 謝錦誠:張老闆娘,高雄人 電話0000-000000 從台灣銀行匯款的 謝錦誠:40元 匯款人:丙○○ 陳老闆娘,台北人 電話00-00000000 從華南銀行匯款了 謝錦誠:櫃檯取款750,000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記得,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廠家那邊結算的,所以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 謝錦誠:銀行排隊的人多嗎? 被告:有點多 被告:在2位到我 謝錦誠:好,好的時候再跟我說一下 謝錦誠:還沒排到你嗎?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來得及嗎? 謝錦誠:(未接來電) 謝錦誠:凰珊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你跟他說你剛剛已經有來了 謝錦誠:他已經有跟銀行的裡面的人溝通,你要回去拿印章 被告:我進來了 謝錦誠:好,順其自然 被告:(視訊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視訊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照片)(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這邊有詢問好了嗎?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謝錦誠:等我一下 被告:好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視訊通話) 被告:(視訊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謝錦誠:好,你現在用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在彰化銀行這邊把它提領30,000,要分兩次提領一次20000,1次10,000 被告:(照片) 我可以轉6萬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照片) 這是彰化銀行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好 謝錦誠:中華東路一段24號 謝錦誠:(取消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未接來電) 謝錦誠:6/20(四)謝錦誠總經理已收到,顏凰珊小姐,已交付給張曉君歸還公司現金24萬8000元整。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謝錦誠:等我一下 謝錦誠:(語音通話) 23 113年6月21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周五早安,你不能改變天氣,但你可以改變心情;不能改變容貌,但你可以選擇表情;你不能支配他人,但你可以控制自己,你不能預支明天,但你必須用好今天;你不能件件成功,但你可以事事順心,感思(表情符號) 被告:早安 謝總我等等要載小孩上學 有查詢銀行9點開門 我等到銀行時打電話給妳? 可以嗎 謝錦誠:好 謝錦誠:再請你把東西都帶齊全 謝錦誠:等一下你送完小孩上完課再馬上打電話給我一下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謝錦誠:(未接來電) 謝錦誠:凰珊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謝錦誠:好 謝錦誠:到了銀行門口先打電話給我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謝錦誠:38萬元 匯款人:張屏蘭 謝錦誠:張老闆娘,高雄人 電話0000-000000 從台灣銀行匯款的 謝錦誠:40萬元 匯款人:丙○○ 陳老闆娘,台北人 電話00-00000000 從華南銀行匯款了 謝錦誠:櫃檯取款50萬元 謝錦誠:記得,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廠家那邊結算的,所以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在4位 被告:到我 謝錦誠:好,好了再跟我說一下(表情符號)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照片)(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未接來電) 被告:(照片)(照片) 被告:總共27000元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高雄楠梓區後昌路 謝錦誠:凰珊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凰珊,你等一下上車了,看幾點鐘會到再跟我打個字說一下 被告:好的 被告:在6分鐘計程車會到 被告:上車了 約45分鐘到 謝錦誠:好,你到的時候下車先打電話給我,再麻煩您這邊把錢收好不要遺失了 被告:好的 被告:約13分鐘到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楠梓區加宏路191巷23號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6/21(五)謝錦誠總經理已收到,顏凰珊小姐,已交付給張志明歸還公司現金53萬2000元整。 謝錦誠:(貼圖)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謝錦誠:有辦法列印那個明細的白色單子下來嗎? 被告:這個沒辦法印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建立記事本)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我剛剛有去看 還沒入帳 謝錦誠:你稍等我,我問一下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61萬元 匯款人:戊○○ 謝錦誠:顧老閭娘,台中人 電話:0000-000000 櫃檯取款:53萬元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在8位到我 謝錦誠:好,排到你的時候再麻煩你跟我通知一下 謝錦誠:記得,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廠家那邊結算的,所以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 被告:(建立記事本) 被告:好的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凰珊,你領好了,記得把明細白色的單子列印下來拍照給我 被告:(照片)(照片)(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後昌路848號,是一家鐘錶行,你到了門牌號碼那裡打電話給我我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6/21(五)謝錦誠總經理已收到、顏凰珊小姐,已交付給張曉君歸還公司現金61萬元整(表情符號)(表情符號) 被告:我換計程車 現在在車上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24 113年6月22日 被告:謝總早安 再麻煩跟我說一下進度 週一和李先生和解的事情麻煩你了 謝錦誠:凰珊,週六早安,平和喜悅地生活,珍惜每一天的朝陽和落日,感恩人生的美好,感恩(表情符號) 被告:(貼圖) 25 113年6月23日 謝錦誠:凰珊,早安吉祥,人生重要的不是你从哪里來,而是你到哪里去。当你在埋头工作的時候,一定要抬頭看看你去的方向。方向不对,努力白費。 被告:(貼圖) 26 113年6月24日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謝總 被告:請問現在方便接電話嗎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方法 附表四:娣兒韓國服-小顏(即被告)與Recky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09至225頁;本院本訴卷第95至99頁)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1 113年5月22日 Recky:(貼圖) Recky:(照片)【顯示中租控股-張恬琪,高級專員,微型企業嘉南營業部之名片】 Recky:等等我先傳應備文件給您 被告:好的 Recky:娣兒韓國服飾 應備文件:1.自然人憑證調閱聯徵(負責人+保證人) 2.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拍照可(負責人+保證人) 3.存摺封面+6個月明細(公司+負責人+保證人) 4.內帳(手抄可) 被告:了解 被告:(照片)(照片)(照片)【顯示保證人的身分證正反面以及健保卡正面】 被告:這個是保證人的 被告:(傳送多張照片) 被告:是這個嗎 Recky:沒錯 Recky:等等我看一下 這是妳的聯徵 被告:對 Recky:請問保人的工作是什麼呢 被告:在餐飲業 Recky:了解 Recky:有大約知道每月薪資嗎 被告:3萬~4萬 Recky:(貼圖) Recky:有薪轉吼 被告:(傳送連結) Recky:要密碼 被告:Z000000000 被告:有的 被告:(照片)(照片)【為被告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被告:公司的要去刷本子 被告:想詢問是否會信用不好而沒有成功 Recky:等等喔我看一下妳的聯徵 被告:好的 Recky:(照片) Recky:姊這個連結打開空白(表情符號) Recky:網銀那一個 Recky:跟信用卡半年遲繳有關 Recky:不過我們這邊保證人正常有薪轉 還有對了您說白天在哪裡工作 被告:(照片)(照片) 被告:這是薪轉 Recky:好的 我整理一下 Recky:剩下保人的資料吼 然後內帳我明天看看撥空給妳 Recky:您說下午大約幾點在呢 被告:約3:30之後可以過來 Recky:我4點後兩間客戶訪廠(表情符號) Recky:還是等我下班 被告:妳營業到幾點 被告:這樣會不會耽誤你的時間 Recky:沒關係因為沒趕快處理可能月底撥款機率不大(表情符號) 被告:剩他的薪轉對嗎 Recky:還有自然人憑證 被告:好的,那我可以等你 被告:方便你直接幫他查詢嗎 被告:我會跟他說 Recky:她有方便白天吃飯時間到戶政辦嗎 Recky:因為我們調閱 要連同公司蓋大小章 Recky:也要她簽名 被告:了解 Recky:出來速度可能更久 Recky:她去辦理之後也能用到 2 113年8月13日 被告:哈囉,你好 Recky:(貼圖) 被告:請問前幾天是否有打電話給我 Recky:沒耶 上次就是我人在崇善路想說順便過去跟妳拜訪妳說不用那次(表情符號) 被告:請問現在方便打電話給我 Recky:(語音通話) Recky:(傳送txt檔)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這個好像沒辨法當證據 要有照片 Recky:有 Recky:等等 被告:不好意思 麻煩你了 Recky:(傳送多張照片) Recky:好了總共這些 Recky:顏小姐再看一下 被告:太感謝你了 被告:謝謝你

2024-12-16

TNDM-113-金訴-2236-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2號 原 告 劉文通 被 告 黃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訴字第833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 第4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45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會遭 該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之某時許、同年月25日之某時許,依 某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 企銀帳戶,與系爭合庫帳戶合稱系爭2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後,再於同年6月8日上午10時59分前之某時,將系爭2 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自112年5月3日起,在網路上與伊聯繫 ,先向伊佯稱:依其指示購買飆股可獲利,並可下載某APP 軟體操作投資云云,且於過程中以伊有獲利為由,讓伊提領 新臺幣(下同)6,000元,用以取信於伊,再向伊佯稱:可 以抽籤方式申購股票,但須給付申購股票之股款云云,並指 示伊將股款匯至其指定帳戶,致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6月 8日上午10時59分許及同年月12日11時3分許,分別匯款50萬 元、200萬元至系爭臺企銀帳戶,並於同年月12日12時35分 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以上款項,均遭該詐騙集 團提領一空。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之資料予該詐騙集團用以 行騙,致伊受有45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辦理貸款,經網路上自稱為貸款代辦業者 之人向伊佯稱可提供金融帳戶美化金流,以便順利貸款,伊 方將系爭2帳戶之資料提供該人,故伊亦為被害人。伊對於 該人將系爭2帳戶之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或用以向他人行騙 ,均無預見,是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可言,原告主張伊應與該詐騙集團連帶賠償450萬元 ,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之資料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該 詐騙集團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因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 8日上午10時59分許及同年月12日11時3分許,分別匯款50萬 元、200萬元至系爭臺企銀帳戶,並於同年月12日12時35分 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轉出。刑 事部分,被告因提供系爭2帳戶之資料,觸犯幫助詐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3號從 一重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科罰金10 萬元,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537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刑 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刑案偵、 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 0萬元本息,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不法行為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已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責任 ,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而詐騙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之 金融帳戶資料,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 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 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 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自 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之理?無論不法詐騙之人係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 貸款等名目以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其差別僅在於提 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而已,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 實說詞,利用他人之僥倖心理而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其本質 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之 不法行為,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做為 詐欺使用之可能,而就個案具體情節為判斷,非謂凡詐騙集 團成員以工作、貸款等名目取得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之人即非屬不法。  ㈡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之資料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該詐騙集團 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45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 被告雖抗辯:伊提供系爭2帳戶之資料係為美化金流,以便 貸款,伊亦為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高 職畢業學歷,於105年結婚,復於107年與其配偶兩願離婚, 其育有2子,並於刑案中自陳曾擔任餐飲業櫃台及服務生、 電子工廠作業員、瓦斯送貨員、廚具安裝員、水電、油漆、 工地工人等工作,工作經驗10年以上等語,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及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183頁; 本院卷第25頁),則其於交付系爭2帳戶之資料時已28歲,有 各行業之工作經驗,曾有婚姻並育有子女,應有相當之智識 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系爭2帳戶之資料予不明人士, 可能遭利用為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況且,所謂「美化 金流」,無非係製造金融帳戶之虛假交易紀錄,如係以竄改 銀行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方式為之,本身即屬刑法偽造、變 造私文書之行為;倘係以無真實交易之金流造就存款、提款 頻繁之假象,則難免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之洗錢犯罪。是以,縱認被告所述交付系爭2帳戶資料之 情節屬實,其交付之原因仍出於供他人犯罪之目的,則其主 觀上自得預見系爭2帳戶之資料有可能淪為犯罪工具,益徵 其對於系爭2帳戶之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一節,並非確信 其不發生,而係縱使發生亦予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而具 有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 乃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 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450萬元,於法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另原告雖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惟並非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各目所規定「詐欺犯罪」 之被害人,則本件尚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假執行 擔保金減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12

PTDV-113-金-72-20241212-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緯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22、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緯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緯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 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0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高速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新左營站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等帳戶(以下依序稱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兆豐銀帳戶、本 案臺企銀帳戶、本案元大銀帳戶、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吉仔」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此等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並因此 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後取得前揭5金融帳戶資料之 「阿吉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5金融帳戶資料為犯罪工 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入前揭5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緯傑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庭甄、蔡旻恩、黃柏淮、李豔秋、陳建 雄、蘇威丞、劉展銘、吳雅琴、黃富褀、劉致君、李莉稜、 謝佳君、呂紹淳、陳韋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 嘉容、陳偉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 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 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要件趨於嚴格,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其刑 。  ㈣審酌被告貪圖己利,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 人等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工地 臨時工、日薪1,2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3萬元之報 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此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林庭甄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庭甄為好友,對方即向林庭甄佯稱:可帶領林庭甄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庭甄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19日13時25分許,轉帳1萬元 2 劉嘉容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0日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劉嘉容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劉嘉容佯稱:可帶領劉嘉容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嘉容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19日12時59分許,轉帳5萬元 3 蔡旻恩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在社群平臺X結識蔡旻恩,對方即向蔡旻恩佯稱:可登入投資平臺「XoneI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旻恩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3日18時27分許,轉帳2萬元 4 黃柏淮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2日起,在X結識黃柏淮,對方即向黃柏淮佯稱:可登入投資平臺「XoneI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柏淮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10月21日14時許,轉帳5萬元 ⑵112年10月20日14時1分許,轉帳5萬元 5 李豔秋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5日起,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李豔秋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李豔秋佯稱:可帶領李豔秋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豔秋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10月20日13時32分許,轉帳3萬元 ⑵112年10月20日13時33分許,轉帳1萬元 ⑶112年10月20日13時37分許,轉帳3萬元 6 陳偉祥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6日起,在社群平臺Instagram刊登假投資廣告,陳偉祥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偉祥佯稱:可帶領陳偉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偉祥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19日20時5分許,轉帳4萬6,000元 7 陳建雄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8日起,在交友軟體「LEMO」結織陳建雄,對方即向陳建雄佯稱:可登入「福冠」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雄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18日14時50分許,轉帳10萬元 8 蘇威丞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起,在Instagram結織蘇威丞,對方即向蘇威丞佯稱:可登入「Xonel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威丞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19日18時41分許,轉帳3萬元 9 劉展銘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起,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劉展銘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劉展銘佯稱:可帶領劉展銘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展銘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1日12時27分許,轉帳1萬元 10 吳雅琴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起,在Instagram刊登假徵人廣告,吳雅琴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吳雅琴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雅琴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10月23日23時1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2年10月23日23時2分許,轉帳5萬元 11 黃富祺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1日起,在Instagram刊登假投資廣告,黃富祺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黃富祺佯稱:可帶領黃富祺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富祺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1日12時46分許,轉帳1萬元 12 劉致君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1日起,在臉書刊登假廣告,劉致君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劉致君佯稱:可利用程式遮蔽遊戲BUG,如有興趣,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致君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2日17時10分許,轉帳3萬5,000元 13 李莉稜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2日起,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李莉稜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李莉稜佯稱:可帶領李莉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莉稜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2日14時44分許,轉帳1萬元 14 謝佳君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2日起,在臉書刊登假博弈廣告,謝佳君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謝佳君佯稱:可代操作獲利云云,致謝佳君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2日16時55分許,轉帳5,000元 15 呂紹淳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呂紹淳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呂紹淳佯稱:可帶領呂紹淳投資獲利云云,致呂紹淳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1日11時59分許,轉帳1萬元 16 陳韋如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某網站刊登假投資廣告,陳韋如經朋友介紹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韋如佯稱:可帶領陳韋如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韋如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2日14時31分許,轉帳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劉嘉容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信翔投資名片、信翔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宇凡APP頁面擷圖(投投警偵字第112002723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卷】第30至38頁) 2 黃柏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1卷第43至53頁) 3 黃富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1卷第57至65頁) 4 劉展銘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擷圖、手寫詐騙紀錄表(警1卷第70至85頁) 5 李豔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照片黏貼表(警1卷第90至118頁) 6 劉致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23至126頁) 7 呂紹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警1卷第130至134頁) 8 陳韋如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APP「FXCM」頁面擷圖、轉帳交易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1卷第142至148頁) 9 李莉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假投資詐欺常見特徵自我檢測表(警1卷第156至163頁) 10 謝佳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現場照片(警1卷第167至196頁) 11 蔡旻恩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旻恩遭詐欺案蔡旻恩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02至209頁) 12 吳雅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詐欺案蒐證照片(警1卷第214至226頁) 13 蘇威丞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1卷第235至249頁) 14 陳偉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幣活存交易明細(警1卷第253至256頁) 15 陳建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1卷第261至292頁) 16 林庭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投警偵字第113000627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4至37頁)

2024-12-12

NTDM-113-金訴-368-202412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6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家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家中事故急需用錢」。 2、第1至行之「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 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更正為 「雖知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 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 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 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 ,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 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 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 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不確定犯意」。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 、15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 。是比較後舊法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   3、經綜合比較後,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而 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後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如有」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 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 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5頁),卷內亦無任何 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臺企銀、兆豐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至前開帳戶,再遭人領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 款項遭提領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 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 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 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 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次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之 行為,幫助他人犯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 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 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 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 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 ,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 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全部被害金 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 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 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 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 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 對於檢事官訊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洗錢,固答稱不承認( 見偵卷第15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清楚供述交付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原因(因家中事故急需用錢,又無法順利 向銀行貸款,僅能在網路上找尋代辦公司幫忙貸款,對方稱 需要提供沒有在使用之帳戶去美化金流,就是存一筆小額的 錢到我戶頭內,製作假的薪資收入,讓我比較好貸款,等貸 款下來後會收回去,我才提供3個帳戶給對方,我提供時3個 帳戶內都沒錢)與經過(用空軍一號寄出提款卡,密碼寫在 紙上一併寄出),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已如實供 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堪認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 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 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 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 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 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 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 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仍僅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詳後述) ,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 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 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未能提供其寄送帳戶對象之資料供檢警查緝,顯未因被 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已知悉對方僅欲製作假金流, 卻僅因家中事故急需用錢,便不顧提供前開帳戶後可能遭他 人做不法使用之風險,任意提供各該帳戶供對方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10人之財產損失 ,總金額近32萬元,損害非輕,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 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 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 秩序穩定毫不在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 卷,主觀上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 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犯 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按期賠償損失、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 匯款紀錄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5至137頁、第149、163 頁),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至其餘被害人雖因未到庭參與 調解而無從達成和解,但所受損失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 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職肄業 ,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尚須扶養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 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被告雖尚未賠償全數被害人之損失,但確已盡力彌補損失 ,重新展現服從法律秩序及人格更生之意願,參酌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3、7點之規定,本院認被告所受本 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 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穩定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 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 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 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各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159頁暨部分被害人之陳述意見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臺企銀、兆豐及彰銀帳戶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 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 為沒收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 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 由其前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固無共同處分權限 ,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 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 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 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是即便起訴書附表合計319,082 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 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未曾 直接接觸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領出後更已去向不明,且 被告係因家中事故急需用錢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和解仍須 履行,尚未和解部分未來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受民事確定 判決,同需賠償,如諭知沒收逾31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 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僅提供人頭帳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 配或處分權限,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 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 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43號   被   告 田家穎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家穎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 月18日前某時,透過空軍一號貨運,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共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法,詐欺楊需容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田家穎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楊需容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需容、陳浚澤、顏廷洋、賈大睿、章金美、蕭宜芳、 黎寶玲、張曼君、劉雅萍、潘暄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家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臺企銀、兆豐、彰銀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那時候要辦理貸款,112年7月我在網路臉書上的連結看到,那時候對方叫阿傑,我詢問他貸款的細節,當時我因為出車禍休息一段時間,我的資金轉不過來,我本身的信用條件不是很好,我就在網路上找類似代辦貸款的,對方問完我的狀況後,那時候我沒有工作,對方說他要幫我做美化金流,他叫我提供沒有在使用的薪轉帳戶給他,他說要先小額的錢進去保持戶頭裡面有活錢。他說這樣貸款比較容易貸的過。我是在112年7月17或18日提供我的帳戶給對方,對方叫我提供我的提款卡寄給他,我就用空軍一號寄給他提款卡,密碼我寫在紙上一起寄出云云。 2、被告雖以申辦貸款等詞置辯,惟被告並無法提出其與貸款業者之完整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況依據112年6月14日新修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法理由:「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況被告係智識成熟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上開3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3、被告供稱不知與其聯繫貸款之人真實身分,亦不知悉貸款公司名稱,則被告主觀上自當知悉根本無法信任及控管該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不從事非法使用;況被告自稱信用條件不好,依一般社會經驗難以向銀行貸款,然依被告所述借貸過程,竟不需任何財產或信用擔保,僅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唯一條件,乃形式上為借貸,實則從事出賣或出租金融帳戶行為之事實。 4、被告供承對方告知將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申貸,而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作法已屬以不實事項詐騙之手段,不論對方欲詐騙對象為金融機構或個人,被告既知悉對方會從事詐騙不法方式,即不能期待或信任對方取得其金融帳戶後不作詐騙等不法使用,卻仍決意交付,具有幫助詐欺未必故意甚明。 2 ⑴告訴人楊需容、陳浚澤、顏廷洋、賈大睿、章金美、蕭宜芳、黎寶玲、張曼君、劉雅萍、潘暄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需容、陳浚澤、顏廷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賈大睿、劉雅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章金美、黎寶玲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曼君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潘暄月提供之租屋廣告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證明告訴人楊需容、陳浚澤、顏廷洋、賈大睿、章金美、蕭宜芳、黎寶玲、張曼君、劉雅萍、潘暄月遭詐騙之過程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臺企銀、兆豐、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被告一次提供3銀行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楊需容、陳浚澤、顏廷洋、賈大睿、章金美、蕭宜芳、黎寶玲、張曼君、劉雅萍、潘暄月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家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銀行帳戶合計 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楊需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ilin Liao」,向告訴人楊需容佯稱:訂單顯示凍結,需開啟個人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20時4分許 被告兆豐帳戶 4萬2042元 2 告訴人陳浚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6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瑾惠」、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向告訴人陳浚澤佯稱:賣場違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6時48分許、52分許 被告臺企銀帳戶 4萬9985元、4萬9985元 3 告訴人顏廷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20時24分許,透過旋轉拍賣暱稱「慧綺」,向告訴人顏廷洋佯稱:無法下單,需進行賣場風險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20時24分許 被告兆豐帳戶 8065元 112年7月19日20時29分許 被告彰銀帳戶 4073元 4 告訴人賈大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6時3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帳號「alice._.13._.05」,向告訴人賈大睿佯稱:無法下單,需進行身份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7時36分許 被告彰銀帳戶 2萬9987元 5 告訴人章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9時許,撥打告訴人章金美電話,佯裝美白霜人員,佯稱:設定為高級會員,需繳納會費4800元,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9時50分許 被告兆豐帳戶 2萬5026元 6 告訴人蕭宜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19時41分許,撥打告訴人蕭宜芳電話,佯裝生活市集、台新銀行人員,佯稱:遭駭客入侵,購買多項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9時42分許 被告彰銀帳戶 1萬6333元 7 告訴人黎寶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6時22分許,撥打告訴人黎寶玲電話,佯裝藍芽耳機人員,佯稱:設定為高級會員,不取消會扣款8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7時28分許 被告彰銀帳戶 2萬9988元 8 告訴人張曼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7時22分許,撥打告訴人張曼君電話,佯裝LINE網路購物站人員,佯稱: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7時50分許、52分許 被告彰銀帳戶 2萬5800元、4120元 9 告訴人劉雅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劉雅萍佯稱:購買商品中獎,需繳納核實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20時15分許 被告兆豐帳戶 1萬5678元 10 告訴人潘暄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租屋廣告,告訴人潘暄月見後聯繫,便佯稱:需先付2個月定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6時41分許 被告彰銀帳戶 1萬8000元

2024-12-12

KSDM-113-金簡-674-202412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淑惠 李松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淑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松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淑惠、李松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尤淑惠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李松秦則於110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麥當勞建工店,將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林麗華施詐術,致林麗華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李崇賢(業經判決確 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企銀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確認款項匯入後, 即由該詐欺集團中不詳之人再將該款項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即李秉芳(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復由該詐欺 集團中不詳之人將部分款項再分別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 帳戶即本案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嗣經林麗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尤淑惠、李松秦(下稱被告2人)坦承本案2帳戶分別為 其等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尤淑惠辯稱:我的手機有遺失,應該是當時打工的 人偷的;李松秦則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借錢的廣告,「阿立 」說一定可以幫我向銀行貸款過件,要我提供金融帳號給他 ,會幫我洗交易明細、提升信用,我才將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云云。  ㈡經查,本案2帳戶為被告2人所申辦,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林麗華(下 稱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三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等情,業據尤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李松秦於警詢中所是 認,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上開第一層帳戶臺 灣企銀帳戶、第二層帳戶中信帳戶、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尤淑惠雖辯稱係手機遺失,而遭他人以快速登入方式使 用網路銀行云云,然本院觀諸卷附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可知 於李秉芳之第二層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至被告尤淑惠之 台新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以提款卡方式將款項予以提領, 是詐欺集團顯然取得被告尤淑惠台新帳戶提款卡使用無訛。 再審諸持有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苟 非知悉台新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被告尤淑惠將金融卡及密碼一 併交付予詐欺集團,以現今輸入金融卡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 即可能遭自動櫃員機鎖卡或收回卡片之金融運作情狀,詐欺 集團若以憑空猜測之方式,得到正確密碼數字之機率實屬低 微,是被告尤淑惠辯稱僅係係手機遺失,而遭他人以快速登 入方式使用網路銀行,未將帳戶交予他人云云,顯然與前開 客觀事證有所未合,要難令本院採信。況且,自犯罪集團成 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 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 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 款或擅用帳戶之風險,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 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 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詐欺本 案被害人時,應已確信台新帳戶內之詐得款項於提領之前, 當不致遭被告即時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本案被害人匯款 至台新帳戶內並予以提領。綜合上情,在在足徵台新帳戶提 款卡等資料,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實係 台新帳戶資料之持用人即被告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甚為灼然。  ㈣另被告李松秦雖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然對照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阿立」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為何,只有1次,就是交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那一次見 過面云云(見警卷第11頁),而未能提出所謂辦理貸款之任 何相關資料,亦未提出其他確信本案2帳戶僅供辦理貸款使 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亦有相 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㈤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 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 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一旦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 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 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 被告2人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 知之理,詎其仍決意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交付予至今仍不 清楚具體年籍資料而明顯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 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 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 意,甚為灼然。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2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 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 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分別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詐得 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任意提供本案2 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未 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渠等就本件犯行僅係 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 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㈡查被告2人雖將分別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害 人遭詐欺後經層轉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予以提領,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麗華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透過LINE暱稱「林豪運」、「欣雅」聯繫被害人林麗華,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月14日18時13分許、4萬800元 李崇賢之臺企銀帳戶 111年1月14日18時15分許、11萬7021元 李秉芳之中信帳戶 111年1月15日0時08分許、15萬18元 尤淑惠之台新帳戶 111年1月14日19時09分許、4萬800元 111年1月15日0時02分許、70萬元; 111年1月15日0 時6分許、30萬18元 111年1月15日0時09分許、10萬17元 李松秦之一銀帳戶

2024-12-11

KSDM-113-金簡-767-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2411、19735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清玥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妨礙 警方調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13年 1月4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蘆洲得勝門市、新 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盧華門市,以店到店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元大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滙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滙豐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企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威震」之人使用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黃清玥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被害人姓名、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或存款時間、金 額、匯入或存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7尚餘 新臺幣(下同)2千元未遭提領,其餘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清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㈢被告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張、貨態追蹤2份及「沈威 震」LINE貼文(113立2268卷第529至541頁)。  ㈣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台滙銀電字 第1130018644號函及所附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本案相關條文修正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業經蒞庭檢察官 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8、9)與本案已起訴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僅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而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故無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 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其中2位被害人即告訴人乙○、壬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但未與其他7位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之 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惟除附表編號 7部分之款項尚餘2,000元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18644 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簡字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參,就 已遭提領部分,因已非被告所有,亦未在被告掌控中,倘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就本 案兆豐帳戶內未遭提領之2,000元,因該帳戶屬被告所有, 仍在被告掌控中,且未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蔡東利移送併案審 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存款時間 匯入或存入帳戶 匯款或存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8時許先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乙○,再以LINE向乙○佯稱:使用「澳門金沙博弈網站」可投資獲利、取出獲利需繳納稅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0日13時6分 本案元大帳戶 12萬9571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113立2268卷第55頁至第57頁) ㈡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79頁) ㈢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01至133頁) ㈣本案元大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至21頁) 2 李瑀琪 (起訴書誤載為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以交友軟體結識李瑀琪,向李瑀琪佯稱:需要資金周轉、遭到地下錢莊逼債,請求借錢云云,致李瑀琪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7分 本案元大帳戶 3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瑀琪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159至161頁) ㈡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頁) 3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交友軟體認識癸○○,再以LINE向癸○○佯稱:使用「昶盈電商電子商務」平台做任務,可得獎勵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滙豐帳戶。 113年1月12日9時28分 本案元大帳戶 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207至213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同上卷第263至269頁) ㈢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23至247頁) ㈣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頁) ㈤本案滙豐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至25頁)  113年1月12日9時29分 5萬元 113年1月12日9時30分 5萬元 113年1月12日9時36分 本案滙豐帳戶(起訴書誤載均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並漏載2筆各5萬元) 5萬元 113年1月12日9時38分 5萬元 113年1月12日9時40分 5萬元 4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先以臉書聯繫丁○○,再以LINE向丁○○佯稱:在「澳門大樂透」線上投注中獎,需繳納稅金、保證金等費用始可領獎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無摺存款至本案滙豐、彰銀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8分 本案滙豐帳戶 1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335至第341頁) ㈡滙豐銀行存款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同上卷第379、381頁) ㈢丁○○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99至412頁) ㈣本案滙豐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頁) ㈤本案彰銀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至29頁)  113年1月15日10時53分 本案彰銀帳號 12萬6千元 5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以LINE聯繫戊○○,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5日15時4分 本案元大帳戶 3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421至422頁) ㈡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27至429頁) ㈢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頁) 6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以LINE聯繫庚○○,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5日16時25分 本案元大帳戶 1萬元 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435至437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同上卷第441頁) ㈢詐騙集團投資網頁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39、443至475頁) ㈣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頁) 7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匯兌廣告,己○○於113年1月16日點入連結後,詐騙集團成員以Wechat向己○○佯稱:匯款可兌換人民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滙豐帳戶。 113年1月16日13時7分 本案滙豐帳戶 1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491至494頁) ㈡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509頁) ㈢己○○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03至508頁) ㈣本案滙豐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頁)  8 辛○○ (提告,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結識辛○○,再以LINE向辛○○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28分 本案元大帳戶 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113立2554卷第33至35頁) ㈡元大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9、52頁) ㈢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5至95頁) ㈣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頁) 113年1月11日13時44分 1萬3千元 9 壬○○ (提告,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LINE向壬○○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石油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5日13時5分 本案元大帳戶 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113立5719卷第31至38頁) 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9頁) ㈢壬○○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假石油投資平台網頁擷圖(同上卷第42至64頁) ㈣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頁)

2024-12-11

SLDM-113-簡-215-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蒲玉芸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2號),提起上訴, 及本院之移送併辦(同前署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113年度偵字 第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賠償,另 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 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且代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至其他帳戶,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牟取高額報酬而不顧於此,基 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不詳、LINE暱稱「Big瘋子」之成年人聯繫,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3月8日11時5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 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臺企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Big 瘋子」,並依「Big瘋子」之指示就本案臺銀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帳號。嗣「Big瘋子」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可認乙○○ 知悉連同其計入有達三人以上或有少年參與其中)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於112年3月8日1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陳捷昇(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將該200萬元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其後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11時12分許及13時41分許,使用本案臺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將其中20萬元、20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乙○○則 依指示於同日12時59分許,臨櫃自本案臺銀帳戶內匯款80萬 元至「Big瘋子」指定之帳戶,復於同日13時26分許,臨櫃 自本案臺銀帳戶內匯款80萬元至本案臺企銀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再使用本案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 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㈠、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若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對於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及上訴範圍之限制,犯罪事實 即無從擴張至移送併辦之裁判上一罪部分。 ㈡、再者,於詐欺取財、洗錢案件,被告提供帳戶行為若係基於 幫助犯意,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參照)。又以對數被害 人之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 基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故其 雖僅實行一幫助行為,然該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 名,各罪名必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而若幫助行為 、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 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 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 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 助犯評價之。 ㈢、基此,本件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有二件移送併辦(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被害人丙○○、113年度偵字 第8677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35至39、109至114頁),均 認為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不同被害人,與本件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本件被告先以一個提供本案二個帳戶之 行為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惟本件告訴人甲○○匯款後 ,被告已有提領,將行為及犯意均提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與移送併辦所示仍屬幫助犯行不同,本件已脫離幫助 之評價,而改論以正犯,至於併辦部分則因無提領行為而仍 依幫助犯行予以評價,與本件已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檢察 官無從以併辦方式請求本院擴張犯罪事實而為審理。再者, 縱使認為本件與併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本件僅被 告對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因涉及是否審理併辦部分,本 院聽取兩造意見後,認依全部上訴處理為宜,見本院卷第13 4、135頁),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前述實務見解,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法理,併辦擴張不同被害人犯罪事實,本 院亦無從審理,均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本件公訴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即無需再為說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院卷第73、78頁;本院卷第81、13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紀錄 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提供之聊天紀錄截圖、 APP畫面截圖、人頭帳戶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被告提供之LINE訊息翻拍截圖、臺 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11日營存字第11250032681號函暨所 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案外人陳捷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432 號、第24319號起訴書、檢察官調閱自金融資料電子化調閱 平台資料-關於本案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月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059號函暨 所附本案臺企帳戶資料及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13年1月18日中 屏營字第113500003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申辦相關資 料(含帳號異動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 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規定只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件被告於偵查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 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 有期徒刑上限即為5年,且被告並無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則刑度介於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 ⑸、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即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3項),其科刑範圍上限係 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 ,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至1月之間。即若適用新法, 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相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Big瘋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之金錢, 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肆、刑之減輕事由   依前揭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有修正,經比較前 開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以,被告雖在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固非無據,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 法,容有未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詳下述),因已賠償金額超過認定之犯罪所得甚多,本院認 無須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原審亦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事由及沒收部分,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除提供2個金融帳戶供詐騙使 用外,復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依指示臨櫃轉匯款項至指 定帳戶,共同以本案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詐騙金錢,致告訴人 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紊亂社會金融秩序,並獲得2萬9,000 元之犯罪所得,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以40萬元 和解,迄今已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有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 損害,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 況、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院卷第80、 85頁;本院卷第141、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緩 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 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 ,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 ,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 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 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宥恕, 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契約書、告訴人之陳 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89頁),本院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至於被告另有前述移送 併辦所示被害人被騙案件,然此部分仍在檢察官偵辦中,後 續如何處理尚未可知,即不應列為不給予緩刑之考量情形。 是本院參以附件所示之和解契約所載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者 ,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並希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被告之賠償,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約定之分期給付 列為緩刑之附加條件,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給付告訴 人。又本院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 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以緩刑所附履行賠償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 履行賠償及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2萬9,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院卷第79頁),堪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業已賠 償16萬元,已經超過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甚多,應認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且被告賠償部分當足以剝奪 不法所得,倘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且此部分原審諭知沒收 (追徵),由本院撤銷即可,毋庸改判。又告訴人雖被騙匯 款200萬元,詐騙集團將該200萬元轉匯至被告帳戶或其他帳 戶,再由被告提領80萬元匯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其餘則由 詐騙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均已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提供帳戶、提領匯 款之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況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賠償40萬元之和解, 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200萬元款項,顯有過 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113年 度偵字第8677號併辦意旨書,將被告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 分別詐騙被害人丙○○、○○匯款至被告帳戶,認為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而與本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然本件係被告對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雖本院以全部 上訴審理之),依實務見解,無從由檢察官以移送併辦方式 擴張犯罪事實,況且本院認為移送併辦部分縱使認為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本案係論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應各自論罪,無從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即無從以併辦處理之。是上開二件移送併辦部分 均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陳麗琇 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緩刑所附被告應向告訴人甲○○履行給付之條件 一、被告與告訴人甲○○於113年6月8日簽訂和解契約書,依照約定: (一)被告應支付新臺幣40萬元給告訴人,並於簽約時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後續分30期,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61頁)。 (二)除前開給付外,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惟不因此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並同意刑案部分給予被告緩刑或附負擔緩刑。 備註:被告依照契約履行,於113年6月8日匯款10萬元,再於同年6月10日、7月1日、7月30日、9月3日、9月30日、11月5日各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91、93、95、97、147、149、151頁),即於本院宣判前,據被告陳報資料所示,已經給付告訴人共16萬元。

2024-12-10

KSHM-113-金上訴-30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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