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白詠全
被 告 鍾昆豪
追加 被告 翔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于皓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7 款及第2 項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且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13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793 號卷,下稱
北司簡調卷,第7 頁至第9 頁)。嗣追加被告翔森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被告甲○○合稱本件被告),且以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88 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聲明最終更為:㈠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頁、第15
1 頁至第152 頁)。原告於勞動調解程序前即為上開追加,
主張因被告公司就伊員工即被告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人格權及工作權等行為(詳如後述)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乙情,尚難認妨礙本件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公司
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本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承譽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承譽公司)擔任位於臺北車站1 樓大廳西南側(
下稱車站門市)及地下街K 區2 門市(下合稱系爭門市)智
慧型裝置配件銷售品牌「膜點子」之門市排班店員;嗣訴外
人元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煬公司)與承譽公司合併且為
存續公司,其遂自111 年1 月24日起改受僱於元煬公司,約
定月薪3 萬2,000 元,被告甲○○則任其上司。詎被告甲○
○卻陸續對其為下列行為,侵害其名譽權:
⒈被告甲○○於111 年4 月12日上午11時7 分至8 分許間,因
商品盤點事宜,竟於元煬公司人員之LINE群組「YOSEI 」內
傳送:「白痴、他媽的、真的聽不懂人話」辱罵原告,侵害
其名譽權而成立侵權行為,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
⒉被告甲○○於同年5 月20日晚上10時39分許,因原告回報業
績有誤,竟於系爭門市之LINE群組「北車誠品」內傳送:「
我想殺人」、「是有什麼問題」恐嚇原告,侵害其名譽權而
成立侵權行為,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
⒊被告甲○○於111 年6 月27日晚間突於車站門市通知原告稱
其遭投訴違反性平法,要求其隔(28)日起不要上班,使其
名譽受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⒋原告認被告甲○○代表元煬公司所為上開終止並不合法,向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未料被告甲○○於111 年7 月19日勞資調解中再度聲稱原告
遭人投訴違反性平法規定,不僅使原告與元煬公司調解不成
立,前揭內容更遭登載於調解紀錄並留存在北市勞動局,嚴
重侵害其名譽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被告甲○○本為原告主管,卻依上述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且情
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共請求上述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又原告因與元煬公司調解不成立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訴訟(下稱前案),迨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425 號
判決原告與元煬公司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後卻始終未被安排復
職;經原告於112 年6 月7 日向國稅局查調元煬公司財產及
所得清單,方知元煬公司暫停營業,系爭門市改由被告公司
經營。衡之被告甲○○於LINE群組內指示員工改以被告公司
名義開立發票,被告公司之名稱、營業項目、資金及人事管
理與元煬公司皆同,具實體同一性,是被告公司應屬被告甲
○○雇主,就伊上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88 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伊於111 年間因擔任系爭門市主管,在LI
NE群組上發牢騷並未針對原告個人,且原告對上述LINE發言
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檢察官以111 年度調偵字第1864號為不起訴處分,難認
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可言。又元煬公司因獲警局通
知原告遭人報案偷拍、要求召開性平調查會,為免影響信譽
而要求原告暫停職務接受調查,並通知召開性平會議,但原
告拒接電話也不接受調查,拖延至元煬公司倒閉,猶在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中稱毫無接聽義務。再伊始終為自營商,僅在
元煬公司領薪幫忙管理,且在勞資爭議調解後某日即被通知
不用上班,伊當與被告公司間無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公司部分:
⒈被告公司於111 年8 月30日甫設立登記,原告主張遭被告甲
○○侵害權利之時點位於111 年4 月至同年7 月間,被告公
司實未設立,與被告甲○○間無僱用關係,也無從對伊有何
選任或監督執行職務之行為,遑論與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主張渠應負僱用人責任,於法不合。且元煬公司目前雖
非營業中,然尚未清算或解散,縱停止營業亦不影響法人格
存續,於法人格消滅前仍屬權利義務主體。又元煬公司負責
人林庭緯雖因個人因素無法長時間親自管理公司經營,於11
1 年1 月間請求訴外人即彼友人乙○○協助被告甲○○行銷
,但不涉及人事或財務管理事宜,實仍由林庭璋負責一切決
策,嗣被告公司於113 年8 月30日由負責人吳育昇設立,惟
吳育昇礙於無法兼顧其他事業欲將被告公司轉讓,乙○○認
為自己有協助元煬公司銷售之經驗,遂與吳育昇商議接手經
營,故於113 年2 月1 日成被告公司負責人,縱林庭緯、乙
○○及吳育昇間為友人,亦不足以推斷元煬公司與被告公司
為同一經濟主體,遑論是否具實質同一性僅係勞動基準法第
20條計算勞工工作年資所用,未規定新雇主應就原雇主對員
工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言,自屬無由。
⒉其次,觀諸111 年4 月12日、同年5 月20日LINE對話擷圖,
「YOSEI 」、「北車誠品」人數各20人、8 人,被告甲○○
亦未提及或標註原告,應係向全體員工告誡所為,並未指摘
原告。又倘一般公司員工涉犯性平情節猶待查證之際,為免
湮滅事證、阻擾查證,暫時停止員工原有職務尚屬正常程序
,此自111 年6 月27日後元煬公司未對原告退保或辭退一事
即悉,況元煬公司以何理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被告
公司不得而知,也與被告公司無涉。復依社會通念,被告甲
○○收受原告有性騷擾或違反性平法行為之訊息時,基於行
政作業及其他員工安全之必要,本應告知百貨商場管理者,
,甚且原告係自行申請勞動調解,一般社會大眾並無見聞勞
資爭議文件之機會,雖特定第三人基於職務關係得以知悉,
並不因此對其評價有所貶抑,難謂其名譽權有何受損情事。
另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精神痛苦與失眠確因本件所致,非得恣
意索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主張其本與元煬公司成立僱傭契約在系爭門市擔
任排班人員,被告甲○○曾為其主管,嗣系爭門市改由被告
公司實際營運;另被告甲○○曾於111 年4 月12日、同年5
月20日傳送上開文字至該等LINE群組內,伊並於111 年7 月
19日因原告與元煬公司勞資爭議調解一事,代理元煬公司出
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承譽公司與元煬公司基本資
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425 號判決
與確定證明書、原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明細、元煬公司111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案起訴狀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照片、開庭通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列印,被告公司
基本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
附卷可稽(見北司簡調卷第13頁至第50頁、第61頁至第91頁
;本院卷第53頁、第117 頁至第135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自明。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
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
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
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
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所言可採。復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
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
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
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
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
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具可證明性,行為
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
,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
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不同;後
者乃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
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
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96年
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
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
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
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
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
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
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而言論涉及之人、
事不同,揆諸上開要旨,自有不同之適用標準與查證義務;
而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
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
、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
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 年4 月12日、同年5 月20日於LI
NE群組上所為言論,固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資佐證(見北
司簡調卷第2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6 頁)。
惟觀「YOSEI 」群組內容脈絡,被告甲○○於111 年4 月11
日先告知元煬公司要求之盤點方式、順序及指示各門市盤點
回報任務後,經含原告在內之多名人員回覆後,迨翌(12)
日上午11時7 分許伊復傳送:「我在(按:應係『再』之誤
繕)說一次,昨天要求大家分品牌盤點,給你們一個品牌,
就一個品牌盤一張單,別混在一起,還是有白癡,把單混在
一起盤,他媽的!真的聽不懂人話」等文字及一新文字文件
TXT 檔後,復傳送:「在(按:應係『再』之誤繕)說一次
,每家店一個帳號,自己記起來」等文,又有多名人員回覆
瞭解等情,不僅礙難知悉被告甲○○指涉者為何人,被告甲
○○亦係針對有門市混淆盤點物品之事抒發情緒,至為灼然
。另觀111 年5 月20日「北車誠品」群組上下文,原告除於
晚上9 時41分許傳送一表格照片外,又將數次訊息收回,甲
○○則先於該日晚上9 時44分許傳送:「從新(按:應係『
重新』之誤繕)打一次」、「錯的收回後」等文字後,於是
日晚上10時39分許始回覆原告某一已收回訊息表示:「我想
殺人」、「這不是錯的嗎」、「你回收你改好的幹嘛」、「
是有什麼問題!」等文字,原告再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傳
送北車誠品門市5 月19日業績細項乙情,益見伊係針對原告
將原先業績資料收回之舉措發表評論與心情無誤。徵以原告
不否認其確曾將盤點商品混在一起、誤將正確業績圖片收回
等行為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要旨,
該等言論係以某一特定事實為基礎為夾論夾敘,復有該等客
觀事實存在,雖被告甲○○措辭對解決問題毫無助益,或令
原告主觀上感情有所傷害,惟已然可見伊為該等用語之原因
,尚難認已屬偏激不堪之言詞,是伊發表評論不足認已達名
譽權、人格權受損之程度,礙難認合乎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件,尚不待言。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於111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19日所
稱遭人投訴違反性平乙情,依前開規定及要旨,當應判斷被
告甲○○所言是否為真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原告確有多次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行為一節,有臺北地檢
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3530 號不起訴處分書、111 年度偵
字第21562 號不起訴處分書、112 年度偵字第2839號起訴書
、112 年度蒞字第17824 號補充理由書與論告書,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72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
第1757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檢察官111 年度調偵字第1864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原告前科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5頁至第99頁;本院卷甲第13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
36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111 年度調偵字第1864號、
111 年度偵字第23530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於元煬公
司任職期間確有過相關爭議行為之情事甚明。基此,被告甲
○○於111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19日所陳之詞,堪謂當下
已有合理查證,揆之上開規定及要旨,自不足認有不法要件
,難認已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固
主張:「原告之法務部查詢系統於111 年6 月間,雖於同年
月12日有人提告跟騷法,但地點並非北車,告訴人亦無表示
遭原告偷拍,且已不起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
,姑不論被告甲○○係稱:「……我們有去問過,確實有當
事人告聲請人偷拍,所以北車鐵路警局要求我們做性平調查
」、「臺北市警察局是打電話到公司稱有同事騷擾女客人,
警察局說要寄送資料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第156 頁),衡知警政系統相連,系爭門市既位於臺北車站
,由北車鐵路警局所屬警察先行前往或電聯告知一節,要非
全然子虛烏有外,原告上詞更已自承斯時與異性間有相類糾
紛遭檢警調查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要件不合,是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未為任何合理查證之情事,無
從認被告甲○○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院自毋庸論究被告公司是否
為被告甲○○僱用人且應對該等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無足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TPDV-113-勞簡-14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