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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宇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承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鄭宇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 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 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 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一 情,此有受刑人所簽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違反 法律規範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造成危害、各該數罪之罪 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 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 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陳述意見狀所表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 刑無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運輸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1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280、37281、37282、3728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6號、112年度偵字第3602、3603、4585、9022、9042、9220、9221、999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280、37281、37282、37283號、112年度偵字第3602、3603、9022、9042、9220、92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6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67號

2025-02-27

TPHM-114-聲-306-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嵩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為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嵩壽(下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經各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 案件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2、3、4、5、7、9、10、12、13、15、16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6、8、11、14),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 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 部性界限暨受刑人之意見,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法秩序之理念 ,定應執行刑有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拘束,且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實現應報,此有 各法院對各該罪犯所判應執行刑之刑度,均獲大幅減刑之案 例、且學者著作亦曾提出具體之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等可 參。查受刑人未定應執行刑之合計刑期為5年11月,經原審 裁定應執行5年,所寬減之刑度過於苛酷,雖從形式觀之未 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然未充分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對他人財產、生命等權益及社會秩序不至有 直接或嚴重之侵害,亦非具不可替代、不可回復性,其過度 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等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規範已有所違背,懇請撤銷原裁 定,依職權裁定較適合之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 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 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 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 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 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確定 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初判決 確定日即113年3月12日前所犯,且原裁定法院確為本件之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裁定法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審核認正當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而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附表所 示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有期徒刑7年7月以下(有期徒刑8月2罪、3月10罪、6月1罪 、10月2罪、4月2罪、2月1罪、9月1罪;共19罪),復未逾 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13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與附表所餘 編號11至16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並未違背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 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觀附表編號5 所示4罪曾經原判決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8月,再與編號1至4 、6至8合併定刑為期徒刑2年6月,嗣再加入編號9、10等罪 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歷次所酌定之刑度均獲酌減 ,顯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實務上其他定刑個案合併定執行 刑曾獲之寬減幅度指摘原裁定云云,惟此係法官酌量具體案 件不同情節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 、折數衡定之理,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 。再者,本件受刑人之所以須受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確係 因其所犯次數眾多,抗告意旨稱其所犯對他人權益及社會侵 害程度均無直接或嚴重侵害、原裁定未充分考量受刑人所犯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云云, 並無足採;況司法實務上常見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 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 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 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或有無恤刑 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受刑人徒執前詞,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及定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所定執行刑之刑期過長有 違誤而不當,並非有據,自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楊嵩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簡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 「士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稱「士林地院」)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1日 112年7月20日 112年11月11日 112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826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87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7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號 113年度簡字第577號 112年度簡字第5353號 判決 日期 113/03/12 113/02/20 113/02/29 113/03/0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號 113年度簡字第577號 112年度簡字第535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12 113/04/10 113/04/09 113/05/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1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8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77號 編號1至8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號1至10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 5 6 7 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4罪)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1至28日 112年10月21日 112年10月1日 112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773、80784、81640、8171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42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48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9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05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2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號 判決 日期 113/03/12 113/03/14 113/03/28 113/04/22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05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2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08 113/05/08 113/05/15 113/05/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8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9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2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67號 編號1至8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號1至10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 9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2日 112年11月14日 112年9月5日 112年1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86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5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63號、113年度偵字第778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63號、113年度偵字第7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8號 113年度簡字第194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2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27號 判決 日期 113/05/31 113/06/11 113/06/25 113/06/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8號 113年度簡字第194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2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16 113/07/09 113/07/30 113/07/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3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6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1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14號 編號1至10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 13 14 15 1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月1日 112年11月4日 112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99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72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540號 112年度易字第1203號 113年度簡字第1721號 113年度簡字第2591號 判決 日期 113/06/25 113/07/26 113/07/30 113/08/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540號 112年度易字第1203號 113年度簡字第1721號 113年度簡字第259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06 113/09/04 113/12/11 113/10/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8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46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65號

2025-02-27

TPHM-114-抗-446-20250227-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白詠全 被 告 鍾昆豪 追加 被告 翔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于皓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7 款及第2 項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且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13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793 號卷,下稱   北司簡調卷,第7 頁至第9 頁)。嗣追加被告翔森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被告甲○○合稱本件被告),且以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88 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聲明最終更為:㈠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頁、第15   1 頁至第152 頁)。原告於勞動調解程序前即為上開追加,   主張因被告公司就伊員工即被告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人格權及工作權等行為(詳如後述)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乙情,尚難認妨礙本件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公司   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本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承譽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承譽公司)擔任位於臺北車站1 樓大廳西南側(   下稱車站門市)及地下街K 區2 門市(下合稱系爭門市)智   慧型裝置配件銷售品牌「膜點子」之門市排班店員;嗣訴外   人元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煬公司)與承譽公司合併且為   存續公司,其遂自111 年1 月24日起改受僱於元煬公司,約   定月薪3 萬2,000 元,被告甲○○則任其上司。詎被告甲○   ○卻陸續對其為下列行為,侵害其名譽權:  ⒈被告甲○○於111 年4 月12日上午11時7 分至8 分許間,因   商品盤點事宜,竟於元煬公司人員之LINE群組「YOSEI 」內   傳送:「白痴、他媽的、真的聽不懂人話」辱罵原告,侵害   其名譽權而成立侵權行為,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  ⒉被告甲○○於同年5 月20日晚上10時39分許,因原告回報業   績有誤,竟於系爭門市之LINE群組「北車誠品」內傳送:「   我想殺人」、「是有什麼問題」恐嚇原告,侵害其名譽權而   成立侵權行為,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  ⒊被告甲○○於111 年6 月27日晚間突於車站門市通知原告稱   其遭投訴違反性平法,要求其隔(28)日起不要上班,使其   名譽受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⒋原告認被告甲○○代表元煬公司所為上開終止並不合法,向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未料被告甲○○於111 年7 月19日勞資調解中再度聲稱原告   遭人投訴違反性平法規定,不僅使原告與元煬公司調解不成   立,前揭內容更遭登載於調解紀錄並留存在北市勞動局,嚴   重侵害其名譽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被告甲○○本為原告主管,卻依上述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且情   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共請求上述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又原告因與元煬公司調解不成立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訴訟(下稱前案),迨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425 號   判決原告與元煬公司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後卻始終未被安排復   職;經原告於112 年6 月7 日向國稅局查調元煬公司財產及   所得清單,方知元煬公司暫停營業,系爭門市改由被告公司   經營。衡之被告甲○○於LINE群組內指示員工改以被告公司   名義開立發票,被告公司之名稱、營業項目、資金及人事管   理與元煬公司皆同,具實體同一性,是被告公司應屬被告甲   ○○雇主,就伊上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88 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伊於111 年間因擔任系爭門市主管,在LI   NE群組上發牢騷並未針對原告個人,且原告對上述LINE發言   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檢察官以111 年度調偵字第1864號為不起訴處分,難認   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可言。又元煬公司因獲警局通   知原告遭人報案偷拍、要求召開性平調查會,為免影響信譽   而要求原告暫停職務接受調查,並通知召開性平會議,但原   告拒接電話也不接受調查,拖延至元煬公司倒閉,猶在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中稱毫無接聽義務。再伊始終為自營商,僅在   元煬公司領薪幫忙管理,且在勞資爭議調解後某日即被通知   不用上班,伊當與被告公司間無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公司部分:  ⒈被告公司於111 年8 月30日甫設立登記,原告主張遭被告甲   ○○侵害權利之時點位於111 年4 月至同年7 月間,被告公   司實未設立,與被告甲○○間無僱用關係,也無從對伊有何   選任或監督執行職務之行為,遑論與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主張渠應負僱用人責任,於法不合。且元煬公司目前雖   非營業中,然尚未清算或解散,縱停止營業亦不影響法人格   存續,於法人格消滅前仍屬權利義務主體。又元煬公司負責   人林庭緯雖因個人因素無法長時間親自管理公司經營,於11   1 年1 月間請求訴外人即彼友人乙○○協助被告甲○○行銷   ,但不涉及人事或財務管理事宜,實仍由林庭璋負責一切決   策,嗣被告公司於113 年8 月30日由負責人吳育昇設立,惟   吳育昇礙於無法兼顧其他事業欲將被告公司轉讓,乙○○認   為自己有協助元煬公司銷售之經驗,遂與吳育昇商議接手經   營,故於113 年2 月1 日成被告公司負責人,縱林庭緯、乙   ○○及吳育昇間為友人,亦不足以推斷元煬公司與被告公司   為同一經濟主體,遑論是否具實質同一性僅係勞動基準法第   20條計算勞工工作年資所用,未規定新雇主應就原雇主對員   工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言,自屬無由。  ⒉其次,觀諸111 年4 月12日、同年5 月20日LINE對話擷圖,   「YOSEI 」、「北車誠品」人數各20人、8 人,被告甲○○   亦未提及或標註原告,應係向全體員工告誡所為,並未指摘   原告。又倘一般公司員工涉犯性平情節猶待查證之際,為免   湮滅事證、阻擾查證,暫時停止員工原有職務尚屬正常程序   ,此自111 年6 月27日後元煬公司未對原告退保或辭退一事   即悉,況元煬公司以何理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被告   公司不得而知,也與被告公司無涉。復依社會通念,被告甲   ○○收受原告有性騷擾或違反性平法行為之訊息時,基於行   政作業及其他員工安全之必要,本應告知百貨商場管理者,   ,甚且原告係自行申請勞動調解,一般社會大眾並無見聞勞   資爭議文件之機會,雖特定第三人基於職務關係得以知悉,   並不因此對其評價有所貶抑,難謂其名譽權有何受損情事。   另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精神痛苦與失眠確因本件所致,非得恣   意索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主張其本與元煬公司成立僱傭契約在系爭門市擔   任排班人員,被告甲○○曾為其主管,嗣系爭門市改由被告   公司實際營運;另被告甲○○曾於111 年4 月12日、同年5   月20日傳送上開文字至該等LINE群組內,伊並於111 年7 月   19日因原告與元煬公司勞資爭議調解一事,代理元煬公司出   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承譽公司與元煬公司基本資   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425 號判決   與確定證明書、原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明細、元煬公司111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案起訴狀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照片、開庭通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列印,被告公司   基本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   附卷可稽(見北司簡調卷第13頁至第50頁、第61頁至第91頁   ;本院卷第53頁、第117 頁至第135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自明。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   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   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   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   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所言可採。復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   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   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   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   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   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具可證明性,行為   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   ,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   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不同;後   者乃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   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   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96年   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   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   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   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   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   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   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而言論涉及之人、   事不同,揆諸上開要旨,自有不同之適用標準與查證義務;   而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   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   、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   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 年4 月12日、同年5 月20日於LI   NE群組上所為言論,固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資佐證(見北   司簡調卷第2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6 頁)。   惟觀「YOSEI 」群組內容脈絡,被告甲○○於111 年4 月11   日先告知元煬公司要求之盤點方式、順序及指示各門市盤點   回報任務後,經含原告在內之多名人員回覆後,迨翌(12)   日上午11時7 分許伊復傳送:「我在(按:應係『再』之誤   繕)說一次,昨天要求大家分品牌盤點,給你們一個品牌,   就一個品牌盤一張單,別混在一起,還是有白癡,把單混在   一起盤,他媽的!真的聽不懂人話」等文字及一新文字文件   TXT 檔後,復傳送:「在(按:應係『再』之誤繕)說一次   ,每家店一個帳號,自己記起來」等文,又有多名人員回覆   瞭解等情,不僅礙難知悉被告甲○○指涉者為何人,被告甲   ○○亦係針對有門市混淆盤點物品之事抒發情緒,至為灼然   。另觀111 年5 月20日「北車誠品」群組上下文,原告除於   晚上9 時41分許傳送一表格照片外,又將數次訊息收回,甲   ○○則先於該日晚上9 時44分許傳送:「從新(按:應係『   重新』之誤繕)打一次」、「錯的收回後」等文字後,於是   日晚上10時39分許始回覆原告某一已收回訊息表示:「我想   殺人」、「這不是錯的嗎」、「你回收你改好的幹嘛」、「   是有什麼問題!」等文字,原告再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傳   送北車誠品門市5 月19日業績細項乙情,益見伊係針對原告   將原先業績資料收回之舉措發表評論與心情無誤。徵以原告   不否認其確曾將盤點商品混在一起、誤將正確業績圖片收回   等行為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要旨,   該等言論係以某一特定事實為基礎為夾論夾敘,復有該等客   觀事實存在,雖被告甲○○措辭對解決問題毫無助益,或令   原告主觀上感情有所傷害,惟已然可見伊為該等用語之原因   ,尚難認已屬偏激不堪之言詞,是伊發表評論不足認已達名   譽權、人格權受損之程度,礙難認合乎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件,尚不待言。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於111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19日所   稱遭人投訴違反性平乙情,依前開規定及要旨,當應判斷被   告甲○○所言是否為真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原告確有多次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行為一節,有臺北地檢   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3530 號不起訴處分書、111 年度偵   字第21562 號不起訴處分書、112 年度偵字第2839號起訴書   、112 年度蒞字第17824 號補充理由書與論告書,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72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   第1757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檢察官111 年度調偵字第1864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原告前科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5頁至第99頁;本院卷甲第13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   36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111 年度調偵字第1864號、   111 年度偵字第23530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於元煬公   司任職期間確有過相關爭議行為之情事甚明。基此,被告甲   ○○於111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19日所陳之詞,堪謂當下   已有合理查證,揆之上開規定及要旨,自不足認有不法要件   ,難認已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固   主張:「原告之法務部查詢系統於111 年6 月間,雖於同年   月12日有人提告跟騷法,但地點並非北車,告訴人亦無表示   遭原告偷拍,且已不起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   ,姑不論被告甲○○係稱:「……我們有去問過,確實有當   事人告聲請人偷拍,所以北車鐵路警局要求我們做性平調查   」、「臺北市警察局是打電話到公司稱有同事騷擾女客人,   警察局說要寄送資料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第156 頁),衡知警政系統相連,系爭門市既位於臺北車站   ,由北車鐵路警局所屬警察先行前往或電聯告知一節,要非   全然子虛烏有外,原告上詞更已自承斯時與異性間有相類糾   紛遭檢警調查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要件不合,是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未為任何合理查證之情事,無   從認被告甲○○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院自毋庸論究被告公司是否   為被告甲○○僱用人且應對該等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無足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27

TPDV-113-勞簡-14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政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周政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政弘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定 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 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 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此外,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 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 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27日,而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 2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確定,但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 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㈢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迄今仍未任何回覆或陳述。 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所犯之罪已有部分經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 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制 傷害 恐嚇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9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7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偵查機關 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8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19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193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79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9月20日 113年9月20日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9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3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3號 備  註 編號2至3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

2025-02-27

TPDM-114-聲-197-20250227-1

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祈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152號),前經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 9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7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 ,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2、5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 餘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惟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故就附表所示之罪, 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 ㈢、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暨經本院函請受 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建議酌定4年10月」等 情(本院聲更一卷第33頁),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6日~ 109年12月2日 109年6月2日~ 109年6月3日 109年6月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325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43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91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18日 111年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1年7月18日 111年8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9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15號 (編號2、5經嘉義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月)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196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0日 109年6月18日 109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18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嘉義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6月16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嘉義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2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34號(編號2、5經嘉義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7308號

2025-02-27

TPDM-114-聲更一-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忠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忠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拾年。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謝忠奇(下稱受刑人)犯如附 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各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 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故認應適用新法 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是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為得易 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3至7則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5至1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 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刑部分, 前曾由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6月(其中如附表編號6、7部分經提起上訴後,業 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 其如附表編號2、6及如附表編號3、4部分,固各犯相同之罪 名,然犯罪之期間則有相當之間隔,並復犯行為、罪質互不 相同之如附表編號1、5、7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侵占及證 券交易法等罪。而受刑人前已曾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 第51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於101年2月23日由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參見本院卷三第 330頁之法院前案紀表),竟復於上揭前案審理期間或該案 確定後,另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且其中除如附表 編號5之侵占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見本院卷三第 21至29、130頁),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詐偽販售未上市股票 之所得金額累計高達3億餘元(見本院卷三第20至21頁)外 ,受刑人所犯與其上開前案同屬違反銀行法之如附表編號3 、4部分,均為重大之經濟犯罪,尤以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 受刑人不僅為首腦成員,且吸收之金額及犯罪所得分別高達 20餘億元、9億多元(見本院卷一第74頁),情節實屬嚴重 ,即使兼予考量受刑人向本院表示請求斟酌其年紀、身體狀 況等情作為量刑之事由等語,因受刑人所犯對我國金融秩序 所生影響及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均甚鉅,故認實不宜予 以輕縱,另綜為考量如附表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 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對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法定上限最高之有期徒刑30年,並未有 何罪責過苛而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謝忠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稅捐稽徵法(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公司法(共同犯未繳納股款罪) 銀行法(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4年 犯罪日期 96年1月至10月間 96/02/16-96/07/27 95年2月間-97年9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800號等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80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聲請書誤載為簡訴字)第1476號) 109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0/09/30 111/01/20 112/02/2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審簡訴字第1476號) 109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1/09 111/03/02 112/06/08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17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37號 附表:受刑人謝忠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銀行法(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侵占(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公司法(共同犯未繳納股款等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9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8月 2次 有期徒刑9月 9次 有期徒刑11月 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犯罪日期 105年8月間-108年7月間 99/08/14-101/09/04 99年11月間-101年6、7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017號等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207號等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20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3/01/31 113/01/31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08 113/01/31 114/01/02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40號(編號5-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1號(編號5-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附表:受刑人謝忠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證券交易法(詐偽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8月 犯罪日期 99年10月間-101年12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20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 判決日期 113/01/31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1/02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1號(編號5-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2025-02-27

TCHM-114-聲-19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閎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閎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疏漏之處,更 正或補充如本裁定附表備註欄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雖 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 號1、2)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3)之情,受刑人 就前開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再參酌被 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先後表示無意見 或從輕量刑(見定刑聲請切結書、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 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固有併科罰金,惟因附表所示各罪,僅有 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09/05/21 109/05/19 109/06/15 110/07/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07號等案件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07號等案件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14號等案件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9、522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9、522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843號 判決日期 111/04/25 111/04/25 112/01/1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9、522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9、522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8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5/24 111/05/24 112/03/0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683號 (緩刑部分經臺北地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7號裁定撤銷,並於112年11月30日確定)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13號 ※前開編號1、2所示之案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9、5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緩刑部分後經撤銷)。 ※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原聲請書附表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僅為略載。 ※編號1、2所示之案件,原聲請書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均誤載為「111年度審訴字第39號」,應更正如上。

2025-02-27

PCDM-114-聲-17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富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富豪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富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 、3之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更正、 補充如附表編號1、3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施用毒 品行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 近似,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4 罪、附表編號3所示3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8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 中編號1、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法院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 、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待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4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3日為警採尿後至112年10月5日晚間11時20分許間之某日時 112年10月3日 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2年9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42、3054、313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15、5716、66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27號 113年度簡字第705號 113年度簡字第35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4月1日 113年8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27號 113年度簡字第705號 113年度簡字第35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0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87號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81號)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753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8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8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73號

2025-02-27

PCDM-114-聲-67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麒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麒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麒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 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 示),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536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11至2 2、24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至10、2 3、25至2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而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 刑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切結書附 卷可考(見執聲字卷第2頁),是認本件聲請為合法。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刑,經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383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 示8罪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6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編號12至 14所示3罪之刑,經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宣告刑,既應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 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1、25皆為偽造文書案件 ;編號2至10、26皆為竊盜案件;編號20至24皆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編號11至19皆為詐欺案件,其等法規保 護法益、罪質不盡相同,以原判決諭知刑期相加並不致有重 複或過度評價疑慮,及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受 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至10、23、25至26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 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 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 受刑人陳麒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2/15 112/02/15 111/06/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50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50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63號、112年度偵字第5099、18780、22314、25697、25710、30066號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 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判決日期 112/09/22 112/09/22 112/09/27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02 112/11/02 112/11/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1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1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號 編號1~編號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3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編號3~編號10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受刑人陳麒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12/16 111/12/18 111/12/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63號、112年度偵字第5099、18780、22314、25697、25710、3006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63號、112年度偵字第5099、18780、22314、25697、25710、3006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63號、112年度偵字第5099、18780、22314、25697、25710、30066號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判決日期 112/09/27 112/09/27 112/09/27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08 112/11/08 112/11/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號 編號3~編號10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受刑人陳麒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1/28 112/02/19 111/11/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63號、112年度偵字第5099、18780、22314、25697、25710、3006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63號、112年度偵字第5099、18780、22314、25697、25710、3006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63號、112年度偵字第5099、18780、22314、25697、25710、30066號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判決日期 112/09/27 112/09/27 112/09/27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08 112/11/08 112/11/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號 編號3~編號10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受刑人陳麒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02/09 112/02/25 112/02月初~112/02/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63號、112年度偵字第5099、18780、22314、25697、25710、3006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97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224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348號 判決日期 112/09/27 112/12/07 113/02/06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3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08 113/01/31 113/03/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8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72號 編號3~編號10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12~編號14經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受刑人陳麒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02月初~112/02/10 112/02月初~112/02/17 112/02月初~112/02/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22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22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224號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34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34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348號 判決日期 113/02/06 113/02/06 113/02/06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34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34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3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3/08 113/03/08 113/03/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7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7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72號 編號12~編號14經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受刑人陳麒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03/12 112/03/12 112/03/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74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74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524號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63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63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97號 判決日期 113/02/02 113/02/02 113/03/07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63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63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9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3/19 113/03/19 113/05/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3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3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42號 受刑人陳麒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9 20 21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03/27 111年10月04日12時25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112/02/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52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59、2019、2208、2814、337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59、2019、2208、2814、3370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9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號 判決日 期 113/03/07 113/04/11 113/04/11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9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01 113/07/02 113/07/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4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5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51號 受刑人陳麒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03月02日9時48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3月28日0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59、2019、2208、2814、337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59、2019、2208、2814、337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59、2019、2208、2814、3370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號 判決日 期 113/04/11 113/04/11 113/04/11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02 113/07/02 113/07/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5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5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50號 受刑人陳麒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25 26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2/07 112/02/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68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687號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5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56號 判決日 期 113/07/11 113/07/11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5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5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8/20 113/08/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7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74號

2025-02-27

TYDM-113-聲-429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振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其外部界限。且定刑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 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 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 綜合評價,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此 係定刑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放火罪)、妨害風化(幫助圖利 媒介性交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 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附表編號1之罪之宣告刑,業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內部 界線之拘束;又考量附表編號1之罪均係罪質相同、行為態 樣相近、侵害法益種類同一、犯罪時間為同日,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附表編號2之罪與附表 編號1罪相較則屬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犯罪時間亦相隔數月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權衡行為人之 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放火罪) 妨害風化(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2次)、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0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6日 111年9月2日 偵查機關 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87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6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3年9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聲請書有誤載,更正如上

2025-02-27

TYDM-114-聲-34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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