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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炎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炎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並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補充更正為「並於113年1 2月4日至114年1月4日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炎銘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 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 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 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被告未於保護令所載之113年12月30日前遷出、遠離告訴人乙 ○○之住所,並自113年12月4日至114年1月4日接續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所裁定應遷出、遠離告訴人住所、不得騷擾告訴人等保護令 內容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 目的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綜合考 量其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等情,應視 為整體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為係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猶 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效力,而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內容之 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7號   被   告 朱炎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炎銘與乙○○為夫妻關係,具家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807號民事保護令,令其不 得對乙○○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於113年12月30日 前遷出臺北市○○區○○街○○巷○○之○號○樓,且應遠離該住居所 至少3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月4日仍未遷出並遠離臺北市○ ○區○○街○○巷○○之○號○樓住居所,仍滯留其內,並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炎銘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依保護令遷出並遠離上開處所及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07號民事保護令 證明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其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遷出臺北市○○區○○街○○巷○○之○號○樓,且應遠離該住居所至少30公尺之事實。 4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9

TPDM-114-簡-426-2025021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61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令平告訴被告楊勝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4年2月6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47、 4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14號   被   告 楊勝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勳於民國113年1月2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2段口,欲左轉進入中華路2段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羅令 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亦行抵此處,見狀煞避不及,二車互撞,致 羅令平因而倒地受傷,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羅令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勝勳於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令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暨 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2025-02-18

TPDM-114-交易-52-202502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宸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93號、第35175號、第35500號、第35927號、第38183號、第3888 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宸愷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宸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Telegram暱稱「悍匪」、「Hhh」、「嗨嗨」及所屬 「中中中」群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 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款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則閔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 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其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工作結束後「悍匪」、「嗨嗨」、「HH H」視當天提領總金額取3%自己抽取等語(見偵38183卷第17 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3,290元【 計算式:〈(15萬元+6萬4,000元+5萬9,000元+9萬元+8萬元)× 3%=1萬3,29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曾瓊誼 113年8月21日11時26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江崎 康仁」、LINE(通信軟體)暱稱「客服專線006」,提供連結網址「http://34tw.famiport7.cyou」,向告訴人佯稱無法成立訂單需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1日 13時12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廖璟田) 113年8月21日 13時16分 臺北捷運民權西路站ATM 2萬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21日 13時16分 4萬9,983元 113年8月21日 13時17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3時19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3時20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3時21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3時51分 4萬9,986元 113年8月21日 14時1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恆安門市)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4時14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4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統一東門門市) 1萬元 (小計:15萬元) 2 黃如苹 113年8月26日13時38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不詳」、LINE(通信軟體)暱稱「陳奕婷」、「7-ELEVEN專屬客服」、「線上客服務專員」,向告訴人佯稱訂單凍結需經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6日 14時23分 4萬9,1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6日 14時37分 臺北捷運萬芳醫院站ATM 2萬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6日 14時27分 9,999元 113年8月26日 14時38分 2萬元 113年8月26日 14時39分 1萬9,000元 (小計:5萬9,000元) 3 洪賢盛 113年8月26日8時19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Fdy Mdyxb」、LINE(通信軟體)暱稱「李司辰」,提供連結網址「http://38.7-eleven.scx6.vip/a.html」,並以電話「+000000000000」向告訴人佯稱系統交易需驗證身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6日 14時42分 4萬9,985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6日 14時51分 臺北捷運動物園站ATM 2萬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6日 14時47分 4萬0,088元 113年8月26日 14時52分 2萬元 113年8月26日 14時53分 2萬元 113年8月26日 14時56分 2萬元 113年8月26日 14時59分 1萬元 (小計:9萬元) 4 王則閔 113年8月29日15時3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通信軟體)暱稱「陳媛芳」、「陳德美」,向告訴人佯稱要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第三方支付平台之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9日 17時3分 7萬2,001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 17時9分 臺北捷運東門站ATM 2萬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9日 17時9分 2萬元 113年8月29日 17時10分 2萬元 113年8月29日 17時11分 2萬元 (小計:8萬元) 5 朱河武 113年8月21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通信軟體)暱稱「陳媛芳」、「陳德美」,向告訴人佯稱須測試銀行帳戶內是否有足夠金錢可以理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1日 15時6分 2萬4,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1日 15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捷運古亭站ATM) 2萬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21日 15時10分 1萬4,000元 113年8月21日 15時14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 15時14分 1萬元 (小計:6萬4,000元) 6 張明芳 113年5月間某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通信軟體)暱稱「峰」,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1日 15時9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93號 第35175號 第35500號  第35927號 第38183號 第38881號   被   告 詹宸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宸愷於民國113年7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悍匪」、「Hhh」、「嗨嗨」所屬「中中中」群組 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曾瓊誼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詹宸愷再經「悍匪」、「Hh h」、「嗨嗨」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 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當日領得款項放置在 指定之位置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走,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曾瓊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如苹、洪賢 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王則閔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朱河武、張明芳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宸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瓊誼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如苹於警詢之指述 4 證人即告訴人洪賢盛於警詢之指述 5 證人即告訴人王則閔於警詢之指述 6 證人即告訴人朱河武於警詢之指述 7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芳於警詢之指述 8 告訴人曾瓊誼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9 告訴人黃如苹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10 告訴人洪賢盛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11 告訴人王則閔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12 告訴人朱河武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13 告訴人張明芳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 14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15 113年8月21日(臺北捷運民權西路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6 113年8月21日(統一恆安門市)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6、7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17 113年8月21日(統一東門門市)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8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18 113年8月21日(臺北捷運古亭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19 113年8月26日(臺北捷運萬芳醫院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20 113年8月26日(臺北捷運動物園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21 113年8月29日(東門站)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自承其已取得為提領款項之3%獲利,堪認 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瓊誼 113年8月21日11時26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江崎 康仁」、LINE(通信軟體)暱稱「客服專線006」,提供連結網址「http://34tw.famiport7.cyou」,向告訴人佯稱無法成立訂單需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1日 13時12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廖璟田) 113年8月21日 13時16分 4萬9,983元 113年8月21日 13時51分 4萬9,986元 2 黃如苹 113年8月26日13時38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不詳」、LINE(通信軟體)暱稱「陳奕婷」、「7-ELEVEN專屬客服」、「線上客服務專員」,向告訴人佯稱訂單凍結需經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6日 14時23分 4萬9,1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6日 14時27分 9,999元 3 洪賢盛 113年8月26日8時19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Fdy Mdyxb」、LINE(通信軟體)暱稱「李司辰」,提供連結網址「http://38.7-eleven.scx6.vip/a.html」,並以電話「+000000000000」向告訴人佯稱系統交易需驗證身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6日 14時42分 4萬9,985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6日 14時47分 4萬0,088元 4 王則閔 113年8月29日15時3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通信軟體)暱稱「陳媛芳」、「陳德美」,向告訴人佯稱要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第三方支付平台之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9日 17時3分 7萬2,001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5 朱河武 113年8月21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通信軟體)暱稱「陳媛芳」、「陳德美」,向告訴人佯稱須測試銀行帳戶內是否有足夠金錢可以理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1日 15時5分 2萬4,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6 張明芳 113年5月間某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LINE(通信軟體)暱稱「峰」,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1日 15時9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1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1日 13時16分 臺北捷運民權西路站ATM 2萬元 曾瓊誼 2 113年8月21日 13時17分 2萬元 3 113年8月21日 13時19分 2萬元 4 113年8月21日 13時20分 2萬元 5 113年8月21日 13時21分 2萬元 6 113年8月21日 14時1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恆安門市) 2萬元 7 113年8月21日 14時14分 2萬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1日 14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統一東門門市) 1萬元 曾瓊誼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1日 15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捷運古亭站ATM) 2萬元 朱河武 張明芳 10 113年8月21日 15時10分 1萬4,000元 11 113年8月21日 15時14分 2萬元 12 113年8月21日 15時14分 1萬元 13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6日 14時37分 臺北捷運萬芳醫院站ATM 2萬元 黃如苹 14 113年8月26日 14時38分 2萬元 15 113年8月26日 14時39分 1萬9,000元 16 113年8月26日 14時51分 臺北捷運動物園站ATM 2萬元 洪賢盛 17 113年8月26日 14時52分 2萬元 18 113年8月26日 14時53分 2萬元 19 113年8月26日 14時56分 2萬元 20 113年8月26日 14時59分 1萬元 21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 17時9分 臺北捷運東門站ATM 2萬元 王則閔 22 113年8月29日 17時9分 2萬元 23 113年8月29日 17時10分 2萬元 24 113年8月29日 17時11分 2萬元

2025-02-18

TPDM-113-審訴-2863-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松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松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松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竟仍 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 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因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清潔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 3243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   被   告 莊松榮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松榮前因施用毒品而經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7月25 日因無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竟仍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 1日14時43分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在新北市三 重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10月21日14時43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前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檢驗。經警將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松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316號)、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TPDM-114-簡-491-2025021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54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佳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佳龍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11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 路,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被告審理 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頸椎受傷、育有罹病成 年子女(現於社福機構)、另案在監執行中、無須扶養親人 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27頁),暨其尿液毒品濃度超 過公告判定依據值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4號   被   告 詹佳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於民國113年6月2日5時25分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113年6月2日2時58分許前),在其位於基隆市七堵 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 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案件偵辦)。猶於113年6月2日2 時58分前某時起,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其位於基隆市七 堵區之住處出發,然於113年6月2日2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 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2段交岔路口時,自撞路口中央 分隔島,詹佳龍因擔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為警查悉 ,便棄車步行離去。嗣於同日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為警尋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44 00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佳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被告有於113年6月2日2時58分前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其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住處之住處出發,然於113年6月2日2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2段交岔路口時,自撞路口中央分隔島,其因擔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為警查悉,便棄車步行離去。嗣於同日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尋獲。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84)、「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日5時25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184),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4400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檔案及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2日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2段交岔路口時,自撞路口中央分隔島,被告並棄車步行離去,嗣於同日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尋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5-02-18

TPDM-114-審交簡-24-20250218-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睿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75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施學良告訴被告謝睿明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4年2月6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43、 4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53號   被   告 謝睿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睿明於民國113年8月5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保持行車距離,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施學良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施學良受有 右手腕挫傷、右肩部挫傷、右手肘挫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施學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睿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學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種)、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計19張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 斟酌是否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5-02-18

TPDM-114-交易-51-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銘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正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銘忠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分別諭知得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本案總共累計加值5次,共詐得之相當於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利益,就此未扣案之25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含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部分,依常理已因 掛失而失去財產價值,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不正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15號   被   告 高銘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忠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4時35分許前不詳日時,在臺北 市文山區景美集應廟旁停車場,拾獲許水德所遺失聯邦商業 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5800 號【詳卷】,悠遊卡卡號:176***6917號【詳卷】,下稱本 案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又渠明知該信用卡具有悠 遊卡電子支付功能,其於特約機構或商店(下統稱商店)使 用悠遊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可經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 司設置於該商店之收費感應機器(下稱刷卡機)連線自動加 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並將加值費用記入信用卡帳單而 無須其他驗證身分、簽名等手續,亦可於每次刷悠遊卡付費 時,從刷卡機上所顯示卡片餘額得知繼續刷卡消費是否會因 餘額不足而自動加值,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商店,佯冒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許水德,持本案信用卡靠 近收費設備,藉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自動加值不法利益。 二、案經許水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銘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水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商店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附表商店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聯邦銀 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高銘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 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自動加值行為,因加值完畢,該等加值金額均為行 為人所掌控,犯行已既遂,故毋論其對於所加值金額有無用 罄,其不法利益均為該加值金額而非加值後的實際刷付金額 ,加值後所為消費行為,應屬不罰後行為,附此敘明。被告 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高銘忠上揭犯行亦涉有偽造文書 罪嫌,惟被告所為如上揭刷卡行為係小額消費,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為前開刷卡消費行為時,有何偽造告訴人許水德簽名 之行為,被告所為核與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犯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金額 商店 商店地點 1 113年10月8日14時38分許 500元 全家公館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113年10月8日14時43分許 500元 全家水源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 113年10月8日14時47分許 500元 統一超商鑫館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 113年10月8日15時20分許 500元 統一超商同仁門市 新北市○○區○○路00號 5 113年10月8日15時24分許 500元 全家新店民權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25-02-18

TPDM-114-簡-456-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蒼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之方式,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琳琳」之人使用。嗣「琳琳」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於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之經過及 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將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金額」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再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劉祥霆、黃湧瑞、林家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吳建蒼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9至7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琳琳」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缺錢,看 到臉書投資廣告並點選後,結識自稱是投資虛擬貨幣公司幹 部之「琳琳」,並依「琳琳」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但我 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琳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8、6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101號卷(下稱立字卷) 第101頁】在卷可憑;而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於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3「匯 款時間及金額」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立字卷 第103至109頁,本院訴字卷第45至57頁)附卷可佐。綜上所 述,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作為對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使用,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 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 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 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 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 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 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 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 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 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 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 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應 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1歲,且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 學歷、曾從事大貨車司機、鐵工及鋁門窗、飯店洗碗員工等 語(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乃一身心、精 神正常、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 上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自應知悉金融帳戶之相關資 訊如提供予不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 ,無從加以控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均不清楚等情(本院訴字卷第68、69頁) ,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 期間並非供正常交易使用,且本案帳戶後續資金來源及流向 不明,實有無從追索之可能性。  2.又因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須本人或經 其協助始得設定,若非本人提供上開詳細資料或施以其他助 力,被告以外之人本無從知悉前揭內容,當無使用本案帳戶 之可能,是本案帳戶既可由「琳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控管並使用該帳戶之轉帳、交易等重要功能,亦可佐證係由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琳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他人 知悉銀行帳號、密碼者轉帳,將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復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顯有 預見可能性,可徵被告對於上開犯行,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 之存在至明。  3.此外,被告係經由臉書投資廣告而結識「琳琳」,為儘速取 得「琳琳」所稱獲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琳琳」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立字卷第18頁),惟被告既無法有 效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不法使用,亦無從積極防範 ,已於前述,其猶不以為意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未 謀面、真實姓名及任職公司名稱均不詳,亦無LINE以外聯絡 方式之「琳琳」(本院訴字卷第69頁)使用,甚至對於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均不知悉(本院訴字卷第68、69 頁),堪認被告係為貪圖獲利,雖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仍抱 持縱涉及犯罪亦與己無關而不違反其本意之意思,即應解為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自有容任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至被告雖曾於113年4月19日就其所有之本案帳戶遭他人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一事至警局製作筆錄,此有113年4 月19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然被告於 此前已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琳 琳」及其屬詐欺集團,其於本案帳戶遭凍結、快速獲利之美 夢破滅後,始向警方表示遭詐欺,顯係事後為脫免責任方為 之,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 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 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 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 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 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 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 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 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 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又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 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是依上開說明,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輾轉匯 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 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 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違 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猶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 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從事外送人員工作(本院訴字卷第73、74頁)之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身份不詳之「琳琳」而 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在卷( 本院訴字卷第69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又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失 去實際處分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 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備註 1 劉祥霆(已提告) 劉祥霆於113年3月14日,經由世紀佳緣網站、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美慧」、「指導員-慧怡」之人,其等向劉祥霆佯稱:需匯款開通網路帳號、解完任務才能約小姐姐等詞,致劉祥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4日23時40分許,匯款8萬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出處 ㈠證人劉祥霆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字卷第27至29頁) ㈡劉祥霆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39至4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31、32、35、37、49、51頁) 2 黃湧瑞(已提告) 黃湧瑞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日,經由JKF論壇、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小艾」之人,其向黃湧瑞佯稱:需至世紀佳緣網站進行投資,才得與其援交等詞,致黃湧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4日23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3月14日23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黃湧瑞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字卷第53、54頁) ㈡黃湧瑞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63至6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55、56、59至61、67頁) 3 林家億(已提告) 林家億於113年3月14日,經由Instagram、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韻如」、「指導員慧怡」之人,其等向林家億佯稱:援交需加入世紀佳緣網站申辦會員及完成任務等詞,致林家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13時44分許,匯款3,000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3月15日20時59分許,匯款1萬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林家億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字卷第69、70頁) ㈡林家億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89至9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71、72、75至77、97、99頁) 匯入款項合計 15萬3,000元

2025-02-18

SLDM-114-訴-49-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第2955號 ),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清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蘇清標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蒐集他人帳 戶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隱匿或掩飾 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 超商侯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葉蕾」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臺企帳戶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5至6 所示日期,以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 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 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臺企帳戶內後,附 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贓款(附表編號4詳後述)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詎蘇清標雖可預見先提供金融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 付或轉匯予他人,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俗 稱車手),而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 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仍應「葉蕾」之要求,逕自單純提供本案臺企帳戶之幫 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葉蕾」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份子之 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以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手法,使王宏偉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至本案臺企帳戶,蘇清標即於112年11月16日 12時28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贓款10萬元後 ,再於同日13時10分許匯款至陳宥晨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三、案經鄧士凱、張依茹、鄒仕達、王宏偉、林秀培告訴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 被告蘇清標(下稱被告)於本院對上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郵局、臺企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自本案臺企帳戶 領出款項及轉帳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網友「葉蕾」說要匯 錢回來臺灣但帳戶不能用,說介紹台灣的專員叫我把提款卡 寄給他;「葉蕾」說她匯10萬元給我,叫我領出來再匯給陳 宥晨;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將本案郵局、臺企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自本案臺企帳戶領出 款項並轉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下稱 偵2516卷】第18至20頁、第91至92頁反面;原審卷第37至43 頁),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郵局、臺企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 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並於112年11 月16日12時28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附表編號4之贓款10萬元 後,再於同日13時10分許匯款至陳宥晨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指訴甚詳,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頁次詳見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且被告就此事實經過 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郵局、臺企帳戶業經詐欺集 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被告並將告訴人王宏偉匯 入本案臺企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帳,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  ㈢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 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 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 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 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 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向人要求提供其帳戶之帳戶、密碼 以供大量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 法詐財及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據 此,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帳戶,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 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 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臉書認識一個自稱住在花蓮的女生 ,後來我們互加LINE後,對方自稱「葉蕾」,他稱她在香港 工作,有一筆80萬元匯不回臺灣,要請我提供我的2個帳戶 供她分別匯入40萬元,且稱若我缺資金週轉,可以先使用這 些錢;在我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前,沒有見過「葉蕾 」,也沒有確認身分(見偵2516卷第91反面至第92頁);復於 原審供稱:「葉蕾」是網友,認識不到兩個月,她說要借提 款卡及密碼目的是要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可見被 告與「葉蕾」於現實生活中素未謀面,亦未曾視訊或打電話 接觸真人,被告對「葉蕾」真實來歷、背景均不清楚,亦不 知悉「葉蕾」實際工作,與對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存在,即 率爾因「葉蕾」稱要匯款即依其指示,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 送至指示地點;又一般收受匯款之情況,僅需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帳號」資訊即可,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足證被 告所述上開情節有悖常情。  ㈤本件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有30幾年之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 61頁),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其對於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 為不知。被告交付其郵局帳戶及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任由他人控管其帳戶,其對於 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 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佐以被告於原審自陳:寄出提款 卡為何用鞋子裝是她告訴我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我沒有用 匯款的方式開通銀行帳戶功能過,她一開始跟我說如果銀行 有問,說是賣水果的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足見 被告寄送提款卡之方式及匯款之理由、過程均與常情不符, 其自上開模式之違常性,自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被 告在上開違常跡狀下,實無合理基礎信賴為合法,益徵被告 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 騙工具,仍漠不在乎,猶仍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 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 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密 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上開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 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 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 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提領或轉匯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 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並加以轉匯或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既有預見,猶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其就附表編號1至3、 5至6部分,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承前,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或提領,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業經認定如上,則其復依指示 將本案臺企帳戶內非其所有之款項提領後轉帳,而就事實欄 二部分,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依被告前開所 述諸多違常情狀,顯見其刻意忽視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供匯 款、依指示提款、轉帳予不詳他人之不合理性,無視其提供 上開帳戶供資金出入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 之風險,猶仍不以為意,仍執意依指示配合為如事實欄二所 示提領轉交行為,堪認此部分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 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其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 意欲,然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 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 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 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主觀上已預 見其此部分所為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容任自己淪為 不法詐騙者所利用,其主觀上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而具 有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以訛詞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 為,然其依指示自帳戶內提領受詐款項再轉匯款項,參與如 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 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與「葉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㈦綜上,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洗錢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洗錢罪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 人,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洗錢 罪處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3 號案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 林秀培受害部分),經核與本案事實欄一幫助洗錢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 告與「葉蕾」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 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 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若據此加 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 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 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核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洗錢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洗錢犯 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尚有未洽。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 人林秀培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 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 事實,尚有未洽。  ⒊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上開二點此指摘原判決,均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又為如事實欄 二所示提領、轉出詐欺款項等行為,應予相當非難,犯後迄 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害人數、被害人受 騙金額、被告年齡、行為動機、手段、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60至6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及洗錢罪雖均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刑度,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因非「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主刑既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第8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㈢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則就本案是否沒收,即應適用判 決時業已生效之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 之問題。  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從中取 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⒊又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金融卡,雖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 ,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郭 欣怡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鄧士凱 鄧士凱於112年11月6日10時15分前某時,於社群平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匯款,再向鄧士凱佯稱其上開帳戶遭凍結,需繳交金融卡辦理解鎖並匯款以證明財力,致鄧士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8分許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鄧士凱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10至10【背面】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39張。(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31、37至42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7至28、53頁) 2 告訴人 張依茹 張依茹於112年10月14日13時許,於社群平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某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張依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23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依茹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12至13頁) 2.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截圖1張、LINE頭貼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44至45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9至30、51頁) 3 告訴人鄒仕達 鄒仕達於112年10月初某日,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共同經營網路商城,致鄒仕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11月10日16時22分許 24,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鄒仕達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14至16【背面】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及LINE頭貼截圖1張。(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46、65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9至30、51頁) 4 告訴人 王宏偉 王宏偉於112年11月16日9時47分前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幫忙聯繫紅酒商蘇清標並代墊貨款云云,致王宏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11月16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宏偉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17至17【背面】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及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張。(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48至49、55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9-30、51至52頁) 5 被害人 張甄芸 張甄芸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於社群平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永源」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張甄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4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張甄芸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955號卷第12至13頁) 2.詐騙網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記錄 、LINE頭貼及對話記錄截圖82張。(113年度偵字第2955號卷第21至22【背面】、24【背面】至25、28至37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9至30、51頁) 112年11月13日9時45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6 告訴人林秀培 林秀培於112年11月4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以加入假投資網站投資黃金期貨,致林秀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55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培於警詢時之指述(蘇澳分局警卷第45至47、4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蘇澳分局警卷第43、51至53、55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7至28、53頁)

2025-02-18

TPHM-113-上訴-5876-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8號 原 告 高建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A14239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3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新北市〉(下稱系爭車 輛),由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右轉汀州路3段時,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26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 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查證屬實,因認其有「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1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A14239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7月26日前,並於113年6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7月18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 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A14239 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此段道路為原告每天必經之路,右轉時,做為1名守法的 駕駛,原告肯定會打方向燈以示其他用路人。當天原告從 環河快速道路下來右轉師大路,並在200公尺前準備要右 轉汀州路,已先打方向燈以示其他用路人,而根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是距離30公尺前就應該要先打方向燈,但是從 檢舉影像來看,此時系爭車輛距離紅綠燈早已剩下不到10 公尺,被告何以能以這段影像內容來說原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很明顯檢舉人的檢舉不合要件,對原告的要求 已經超過了法規的最低標準,受理單位應該要嚴格審查, 以免造成市民的不便。且一般來說,駕駛人會依據實際路 況來判斷何時應該打燈,這是所有駕駛人皆會有的通常經 驗,再者,該路段的道路方向皆為右轉,退步言,即便攝 影儀器因角度關係未錄到系爭車輛之右轉燈,或檢舉人因 角度關係未發現系爭車輛之右轉燈,亦不影響用路人的安 全,因為依據交通標線,用路人在行經該路段時應皆能清 楚認識到行駛在該右轉道之車輛係要右轉。   2、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未影響交 通安全或破壞交通秩序而陷其他用路人於交通危險之中, 原處分顯然有失公平。另原告也質疑該攝影器材錄影片段 的正確性,如同前述,影像畫面會因為攝影機的錄製角度 、時間及解析度而有所不同,原告認為該檢舉影像錄到的 畫面,已是在原告打完方向燈之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AA1423958.mp4」)並輔以 採證照片,於畫面時間13:22:22至13:22:26時,可見 系爭車輛行駛於師大路時進行右轉彎,檢視其整體駕駛行 為,係於該路段進行「右轉彎」行為無誤,自應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1條及第109條規定,於轉彎期間使用右側 方向燈,然系爭車輛於轉彎期間方向燈均未亮起,可知並 未使用右轉方向燈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轉彎時使 用方向燈之規定,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稱 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態樣。 2、原告固以「…在前200公尺處已先打方向燈以示其他用路人 」主張撤銷處分;惟關於方向燈之使用規定,於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中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旨在課予道路駕駛人有 使其他用路人提前知悉其駕駛之方向,以為適宜之應變反 應,故方向燈之使用,應於轉彎完成後才可熄滅,否則無 法實現其規範目的。檢視上開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可見 系爭車輛於轉彎前至轉彎完成期間均未顯示方向燈,自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是原告上開 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3、至於原告所述該路段道路方向皆為右轉等語;惟檢視檢舉 影片及採證照片內容以觀,該路段可直行或右轉彎,然系 爭車輛於通過該停止線而「右轉彎」前並未使用右側方向 燈,是系爭車輛即係於「右轉彎」時,未先顯示車輛之右 側方向燈,又揆諸「轉彎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 旨,無非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轉彎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 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 ,此一行政法上之義務並不因系爭車輛行駛於「轉彎專用 車道」而進行右轉即可免除,否則仍會造成其他用路人難 以明確判斷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之緣由究係欲於「轉彎 專用車道」違規直行或因故意(過失)而未使用方向燈, 致生判斷上之困惑而影響交通安全。遑論本件並非右轉彎 專用車道,更有需要使用方向燈提醒周遭用路人其行向之 必要,故被告據此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 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在師大路與汀州路3段交岔路口200公尺前已先打方 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系爭車輛準備右轉,且一般用路人應知 悉行駛該車道之車輛均要右轉,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 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 第61頁、第65頁、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113年10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31092號 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 頁)及檢舉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 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在師大路與汀州路3段交岔路口200公尺前已先打 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系爭車輛準備右轉,且一般用路人 應知悉行駛該車道之車輛均要右轉,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 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 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元。)。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05/20(下同)13:22:23,系爭車輛行駛於路面 有指示右轉標線之車道,而車身位於停止線上。②13:22 :24、13:22:27,系爭車輛持續右轉中。③於上開畫面 ,均未見系爭車輛有亮右方向燈。」,是其至少即屬右轉 彎未顯示右邊方向燈至完成右轉彎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據之認系 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 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汽車駕駛人於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右轉彎之行為,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是縱使系爭車輛於前揭行 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之前曾顯示右方向燈,但既然 其未顯示至完成右轉彎之行為,則仍屬違規。  ⑵又揆諸「轉彎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係 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轉彎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 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此一行政 法上之義務並不因系爭車輛行駛於路面有指示右轉標線之 車道而進行右轉即可免除,否則仍會造成其他用路人難以 明確判斷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之緣由究係欲直行或因故 意(過失)而未使用方向燈,致生判斷上之困惑而影響交 通安全。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18

TPTA-113-交-283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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