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756號、第22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陳昱安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
賺錢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並向該人
拿取專供「工作」使用之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機),該人並
強調此為「灰產工作」,要求陳昱安持該該工作機加入某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之群組,群組內除陳昱安外,
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各為「娛公子」、「
馬邦德」、「桂林仔」、「阮今天硬明天」等成員,得悉所
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先向「馬邦德」拿取外觀極可疑係
偽造之收據,以「張哲謙」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
職員,依群組內「娛公子」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
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
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收取金額0.5%之甚高報酬。陳昱安明知
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
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
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
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
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
開飛機群組內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
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
,然陳昱安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昱安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對附表一
編號1被害人高令儀行騙,使高令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
欲投資款項等待交付。陳昱安即依「娛公子」」指示,先前
往向「馬邦德」拿取偽造以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
成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1份(其上姓名為「張哲謙」,
然張貼陳昱安照片)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上有偽造印文
之空白收據1張,由陳昱安在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書,旋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向高令儀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並將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收據交予高令儀而行使之,使高令儀陷於錯誤,將附
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交予陳昱安。陳昱安再依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將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其他成員循序上繳。陳昱
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
式各詐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
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
於高令儀、豪成公司及「張哲謙」。
㈡陳昱安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
人林心亭行騙,使林心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款項
等待交付。陳昱安即依「娛公子」」指示,先前往向「馬邦
德」拿取偽造以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名
義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上有偽造印文之空白收據1張
,由陳昱安在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文書,旋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
編號2偽造之收據交予林心亭而行使之,使林心亭陷於錯誤
,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交予陳昱安。陳昱安再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其他成員循序上繳
。陳昱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
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
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林心
亭、明麗公司及「張哲謙」。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昱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一卷第7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11頁、審訴卷第12
1頁、第127頁、第129頁),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
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各次犯行所交付各該被害人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卷內出
處見附表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出示之偽造
員工證照片(見偵一卷第17頁)、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5頁至第33頁)及附表二所示
補強證據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二),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
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介紹投資端之股市名人、助理、
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聯繫
,並佯以投資詐術行騙。而被告加入首揭飛機群組後,先依
指示向「馬邦德」拿取偽造收據或員工證,再依「娛公子」
指示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員工向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收取
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其他「2號」成員循序上繳,其等
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案各
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張哲謙」身
分從向各被害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
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罪事實「一、㈡」
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娛公子」、
「馬邦德」、「桂林仔」、「阮今天硬明天」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2次犯行,係對2
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
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
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各被害人收取詐騙
贓款上繳,使各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3
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
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角
色而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
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收取金額0.5%等語(見審訴
卷第121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
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獲得報酬
各為4,250元、1,50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
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各獲得4,250元、
1,500元報酬,屬於其各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等
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
收據本身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行使偽造之員工證,係
供其犯本案各該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1 高令儀(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吳靜雯」、「豪成官方客服」等帳號,佯扮為股市教學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高令儀聯繫,並向高令儀佯稱:可依指示下載「豪成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高令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豪成投資」印文1枚、偽造「張哲謙」印文1枚之偽造以豪成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款收據1張(見偵一卷第17頁) 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 8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7-11東榮門市 2 林心亭(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晚上7時許,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艾蜜莉講股客服人員」帳號,佯扮為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名義與林心亭聯繫,並向林心亭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明麗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林心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偽造「吳雨芳」印文1枚、偽造「張哲謙」印文1枚之偽造以明麗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見偵二卷第37頁) 113年3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鑫峰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高令儀(提告) 警詢(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 林心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8頁至21頁)、虛構投資APP界面照片(見偵一卷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39頁) 2 林心亭(提告) 警詢(見偵二卷第47頁至第68頁) 吳正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39頁至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1頁)、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5頁至第3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以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壹份、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供犯罪所用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PDM-113-審訴-2762-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