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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A01死亡宣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80歲以上之人,因未按址 居住行方不明,自110年8月17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 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供失蹤人A01之戶籍資料、戶 籍登記簿、新北○○○○○○○○113年9月20日函文檢附之失蹤人戶 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 表、全民健保資料查詢回覆查證單、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及健 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113年7月26日回 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29日回函、新北市政府殯葬 管理處113年7月16日回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3年7月16日 回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6日回函、新北市社會局 113年7月17日回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7月17 日回函、新北○○○○○○○○113年7月10日回函以及內政部移民署 113年7月12日回函在卷為憑,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而聲請人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9

PCDV-113-亡-98-20241029-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謝淑珍 失 蹤 人 侯改名 上列抗告人為失蹤人侯改名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侯改名(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於民國93年4 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侯改名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 條第1、2、3項、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 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關係人許結枝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結枝已於民國51年   11月29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繼承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 中繼承人劉許英於93年1月18日死亡,其配偶即失蹤人侯改 名應為劉許英之繼承人,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抗告人於108年10月25日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後(鈞院1 08年度重訴字第13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99 號,現繫屬於鈞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6號分割共有物訴 訟(下稱分割共有物訴訟),方知侯改名為0年0月00日出生 ,於86年4月23日已遷出國外,按年籍推算,於抗告人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時,侯改名已達101歲,依內政部統計資料 ,108年度臺灣平均壽命為80.86歲,男性平均壽命為77.6   9歲,另依衛生福利部統計報告,我國人瑞平均年齡約102歲 ,堪認侯改名已死亡。因抗告人提起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 並請求共有人許結枝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姑不問判決採 取抗告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由抗告人取得,由抗告人 對許結枝之全部繼承人為找補之原物分割方案,抑或採取變 價分割方案,涉及抗告人或拍定人提存價金及共有人領取提 存款之事宜,因提存所可能以侯改名已死亡而認定提存不合 法,導致共有人全體無法領取提存價金,則抗告人或拍定人 亦不能辦理分割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足證抗告人就 失蹤人侯改名死亡與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法第 8 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民法第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 、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死 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 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70年2月5日(70)法律字 第2954號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與許結枝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結枝於51年11月2 9日死亡,其中繼承人劉許英於93年1月18日死亡,劉許英之 配偶即失蹤人侯改名為劉許英之繼承人,應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乙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為憑( 見原審卷第11-35、45、59-61頁、本院家聲抗卷第27頁)。 而依抗告人所提戶籍資料,劉許英戶籍資料上登載「養子緣 組入戶」,並入籍「戶主」許結枝戶內,稱謂「養女」,可 徵劉許英與許結枝間有收養關係存在。而劉許英之父母欄位 雖仍記載「陳龍池」、「陳林氏葉」,未記載養父母姓名, 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查劉許英與許結枝間是否具收養 關係,經臺北○○○○○○○○○函覆表示:以戶役政資訊系統戶籍 數位化查詢,未見有許結枝與劉許英終止收養相關戶籍資料 等情,有臺北○○○○○○○○○113年1月3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3600 002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家聲抗卷第39-45頁),堪信許結 枝與劉許英間之收養關係尚存,劉許英為許結枝之之繼承人 ,應可認定。又劉許英於55年3月1日與失蹤人侯改名結婚, 嗣劉許英於93年1月18日死亡,期間亦查無兩人離婚記事, 堪信失蹤人侯改名為劉許英之繼承人。綜上情,失蹤人侯改 名基於劉許英之繼承人之身分地位,依法再轉繼承關於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而與抗告人共有系爭土地,兩造間具法律上 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屬與失蹤人侯改名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自屬有據。  ㈢抗告人主張失蹤人侯改名於86年4月23日出境國外,迄今已逾 26年,行方不明,經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後, 相關文書均無法送達失蹤人侯改名及其子女等情,業據提出 民事起訴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10月21日領一字第111 5327060號函、本院111年11月4日北院忠民辰111重訴更一16 字第1110021115號函、駐紐約辦事處111年12月28日紐約字 第11150718230號函、本院112年2月9日北院忠民辰111年度 重訴更一16號函為憑(見本院原審卷第37-43、51-57、63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8月15日新北警重治 字第112378438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 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45694號函、本院家事紀錄科查 詢表、勞保局Web IR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113年1月31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138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29969號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2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7860號函、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全 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健 保Web IR查詢結果、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2月5日北市殯 儀二字第1133001246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689號案件資料、本院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6號案件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原審卷 第85-87頁、本院家聲抗卷第53-149頁)。   ㈣失蹤人侯改名於86年4月23日自臺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亦無 在臺相關資料,而失蹤人侯改名為0年0月00日生,計算其年 齡至目前已105歲,遠超出111年臺灣地區、臺北市簡易生命 表之平均餘命,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裁定准予死亡宣告之 公示催告,於113年3月27日公告,茲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 揭規定,抗告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 55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29

TPDV-112-家聲抗-124-202410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宏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梁治平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梁治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 公告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梁治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 方不明,自110年8月7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 ,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梁治平之戶籍資料、 戶籍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7月18日函暨 訪查紀錄表、失蹤人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健保歷史投保紀錄 查詢、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10日 函、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7月26日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 3年7月29日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6日函、新 北市永和區公所113年7月1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 月16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函、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7月17日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2 日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前案紀錄表、財產所得 清單、二親等查詢單附卷,均查無失蹤人行蹤資料,堪信聲 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29

PCDV-113-亡-97-20241029-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6號 原 告 顏O容 訴訟代理人 王妍玉律師 被 告 顏O育 顏O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李O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顏O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李O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死亡,其有子女即原告顏O 容、被告顏O育、顏O霖,李O於91年8月8日與配偶顏信昌離 婚,故李O之繼承人即為兩造。又李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李 O死亡時,原告已支出喪葬費用中之「喪葬服務費」及「會 場布置費」共新臺幣(下同)60,113元,應優先自附表一所 示之編號2遺產中優先扣除;顏O育亦支出喪葬費用中之「服 務費」、「場地設施使用費」及「證照費」等共17,990元, 應優先自附表一所示之編號5遺產優先扣除。又被繼承人並 無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 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法院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顏O霖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二)被告顏O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 示:其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 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 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O於111年7月12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李O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提出被繼承人李O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3頁),而顏O育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協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三)另原告有支出李O喪葬費用60,113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喪葬 服務費、會場布置費之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被告顏O育亦支出李O喪葬費用17,990元一節,有其提出之服 務費、場地設施使用費、證照費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 入憑單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堪可認定。顏O霖對 於原告及顏O育有支出前開喪葬費用,及前開喪葬費用應自 遺產先行支付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以,原 告支出之60,113元、顏O育支出之17,990元,均屬民法第115 0條管理系爭遺產之費用,應由李O之遺產支付。  (四)再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各繼承 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 判決。本院審酌到庭之被告顏O霖同意就附表一之遺產按附 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31頁),顏O育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稱:其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 97頁),堪認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之方法已有共識,且與 物之使用目的及經濟目的無不利影響。從而,本院參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事,認被繼承人 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始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分割方法 1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00,000元暨其孳息 編號1、2所示之金額暨其孳息,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元暨其孳息 3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00,000元暨其孳息 本筆存款扣除原告代墊之喪葬費60,113元後,其餘金額暨其孳息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4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編號4所示之金額暨其孳息,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5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3,569元暨其孳息 本筆存款扣除被告顏O育代墊之喪葬費17,990元後,其餘金額暨其孳息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6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50,000元暨其孳息 編號6-27所示之金額暨其孳息,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7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0,000元暨其孳息 8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元暨其孳息 9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0,000元暨其孳息 10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50,000元暨其孳息 11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0,000元暨其孳息 12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光復橋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13 中華郵政公司光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28,378元暨其孳息 14 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90,942元暨其孳息 15 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67元暨其孳息 16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17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18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0,000元暨其孳息 19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元暨其孳息 20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21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22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23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24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元暨其孳息 25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元暨其孳息 26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元暨其孳息 27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221元暨其孳息 28 元富證券鴻海00000000000 600股(核定價額60,300元)暨其股利 編號28-35所示之投資暨其股利,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9 元富證券華宇00000000000 4股(核定價額40元)暨其股利 30 元富證券瑞軒00000000000 2528股(核定價額28,313元)暨其股利 31 元富證券皇翔00000000000 3000股(核定價額121,650元)暨其股利 32 元富證券聯電00000000000 576股(核定價額21,168元)暨其股利 33 元富證券華邦電00000000000 195股(核定價額3,841元)暨其股利 34 元富證券大眾控00000000000 4股(核定價額156元)暨其股利 35 元富證券富采00000000000 4股(核定價額184元)暨其股利 36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儲值金 291元 編號36所示之金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顏O容 1/3 2 顏O育 1/3 3 顏O霖 1/3

2024-10-29

PCDV-113-家繼訴-136-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57號 原 告 毛建祥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克云律師 張詠婷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張凱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張振裔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曹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1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4 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 民字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陳明其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爰將上開第㈠項聲明中漏載之「連帶」二字予以補充 ,並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4萬1,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金字卷一第101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晉昇 公司)之靠行業務員,從事靈骨塔位推銷買賣業務。原告之 母即訴外人張嘉麗經被告推銷,於民國103年7月至104年10 月間陸續向晉昇公司購買法藏山極樂寺、佛林寺之靈骨塔位 共91座(下合稱系爭塔位,其付款日期、金額、購買項目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共交付款項1,683萬元,惟張嘉麗所取 得之收據記載金額總計為1,675萬8,000元;被告另佯以需繳 納稅金或討好相關主管機關以利轉售系爭塔位,多次向張嘉 麗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328萬3,200元。惟晉昇公司並 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殯葬 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其所營事業項目中亦無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第13款所規定殯葬服務業(包括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 禮儀服務業)或代辦喪葬事宜之登記,甚或未受法藏山極樂 寺委託代為銷售塔位,且曾於104年6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法 務局發布警訊提醒消費者注意其非合法殯葬服務業或代銷公 司後,先於104年7月28日遭新北市政府以其未依殯葬管理條 例第42條規定,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違法販售法 藏山極樂寺附設骨灰(骸)存放單位為由,處6萬元罰鍰及 勒令停業,復於106年9月13日遭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30萬元 罰鍰及勒令不得再有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而張嘉麗 所購買之系爭塔位,為91年7月19日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 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骨灰(骸)存放設施, 非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報經啟用之殯葬設施,不得在市 場上流通販售,佛林寺更已遭勒令停業,顯見被告所屬晉昇 公司實非合法殯葬業者,其販售之系爭塔位自非合法而無市 場價值。詎被告明知上情卻刻意隱瞞,未據實告知張嘉麗此 一攸關買賣交易之重要資訊,更利用張嘉麗因鴻源集團吸金 案損失甚鉅,急欲脫手所持有塔位以為彌補之心態,相互聯 繫後以渠等可代為高價銷售塔位、代銷塔位須繳納稅金或討 好相關主管機關等不實話術,共同分工輪流對張嘉麗實施詐 欺行為,致張嘉麗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迄至105年6月間,被告仍未代張嘉麗銷售系爭塔位,經親 人提醒後,張嘉麗方驚覺臆測可能遭被告詐欺,並於105年6 月3日由原告陪同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 局)檢舉被告所為。是被告所為,乃不法侵害張嘉麗之意思 表示自由及財產權,亦與一般道德觀念有悖,被告張振裔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被告陳俊 宏、張凱閔均為其共同正犯,則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張嘉麗 之財產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張嘉麗,且有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張嘉 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張嘉麗於107年10月2日死亡,原 告為其子及唯一繼承人,自得繼承張嘉麗對被告之上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係於108年7月15日接獲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時,始 明確知悉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於108年8月30日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張嘉麗購買系 爭塔位所取得收據記載之款項總額1,675萬8,000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總金額328萬3,200元,合計2,004萬1,2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規定擇一,併同同法第1 8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4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陳俊宏及張凱閔則以:陳俊宏及張凱閔曾靠行晉昇公司從事 靈骨塔位之推銷買賣業務,經與晉昇公司其他業務間交談得 知張嘉麗有意購買塔位,遂各自單獨行動,向張嘉麗推銷晉 昇公司出售之塔位,銷售過程僅對張嘉麗提供正確商機作為 參考,並無使用任何不實言語或其他不法話術詐欺張嘉麗交 付金錢,亦未就其所購得系爭塔位為快速轉售獲利之保證。 故張嘉麗係出於個人投資目的,親自簽名填寫買賣投資受訂 單購買系爭塔位,事後並收受晉昇公司出具之使用憑證或永 久使用權狀及統一發票,陳俊宏僅經手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 、6至8所示之款項,張凱閔僅經手收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款項,並未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本件乃一般 買賣交易,與侵權行為無涉。至晉昇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中雖 不包含殯葬服務業,惟法律既未明文禁止他人居間或仲介塔 位之買賣,晉昇公司縱不具備殯葬服務業資格,僅係單純違 反相關行政法規,尚難認陳俊宏及張凱閔有何施用詐術故意 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且觀內政部104年2月5日台內民字第1030614684號函釋內 容,可知一般民眾若無營業意圖及事實,仍得自由轉讓持有 殯葬產品,參以市場上亦存有納骨塔交易平台供持有之民眾 自行媒合交易,足徵系爭塔位非如原告所稱無法自行出售之 不合法商品,實具有相當市場價值,張嘉麗既已取得系爭塔 位之使用權限,自應究明系爭塔位之財產價值為何,再與張 嘉麗為購買系爭塔位所交付之金額相較後,其財產總額有無 減少,方能確認張嘉麗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就此未能 舉證,自應駁回其請求。另縱認陳俊宏及張凱閔應對張嘉麗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至遲於105年6月3日陪同 張嘉麗至臺北市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即已知張嘉麗受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卻迄至108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對陳俊宏及張凱 閔再為請求,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振裔則以:張振裔為晉昇公司之靠行業務員,於103年7月 間向張嘉麗推銷晉昇公司出售之靈骨塔位,從未以保證可迅 速代其成功銷售塔位、買越多塔位可加快銷售速度等不實話 術,誘使張嘉麗購買塔位,與其他靠行業務員間亦無任何意 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均係各自獨立作業。而張振裔雖經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然該判決就所 謂施用詐術部分,完全基於張嘉麗於審判外未經具結所為之 指摘,及原告對張嘉麗所言之轉述,兩者皆不具傳聞法則例 外之特別可信性,本不得採為認定張振裔有罪之基礎,張振 裔並因此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則系爭刑事判決自不足 證明張振裔有對張嘉麗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又張振裔銷售 張嘉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塔位後,有實際交付該等塔 位之使用憑證或永久使用權狀,則張嘉麗就所付款項獲得相 對應之塔位,其財產並未受有損害。至晉昇公司並未以經營 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 ,或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自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 第13、14、15款所定義之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 葬禮儀服務業,本無依同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經營許可之必要;且其營業項目包含殯葬場所開發租 售業,即以投資興建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 及其他喪葬設施之出租出售為業,故張振裔僅係靠行晉昇公 司銷售塔位之業務員,認晉昇公司為合法經營之公司,亦不 知晉昇公司遭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發布警訊及遭新北市政府裁 罰,有何違反殯葬相關法規及是否未受法藏山極樂寺委託代 為銷售塔位等情,絕無對張嘉麗刻意隱瞞相關資訊或使用詐 術;而縱認晉昇公司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或公司營業登記等規 定,亦屬單純違反相關行政法規,與張振裔有無對張嘉麗施 用詐術、系爭塔位是否合法及具經濟價值等節,均無必然關 連,系爭塔位在使用上不受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規定之限 制,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亦非原告所稱之不合法商 品,且為自然人死亡時所必然使用並均得自由轉讓過戶,即 具有穩定之市場需求及價值。又原告另指稱張振裔有向張嘉 麗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惟未能提出具體證明,亦非可 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況原告於105年6月3日陪同張嘉麗至臺北市調查局製 作筆錄時,即指稱張振裔涉嫌詐騙張嘉麗購買塔位,並於10 5年11月間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告訴,顯然已知張嘉麗受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卻迄至108年8月30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事項:(見金字卷二第222至223頁)  ㈠被告均為晉昇公司之靠行業務員,從事靈骨塔位推銷買賣業 務。  ㈡張嘉麗於103年7月至104年10月間經被告推銷,陸續向晉昇公 司購買系爭塔位,皆有取得使用憑證或永久使用權狀,且至 今仍未轉售他人,其付款日期、金額及購買項目如附表一所 示,其中編號3、6至8為陳俊宏經手並收取款項部分,編號9 為張凱閔經手並收取款項部分,編號1、5為張振裔經手並收 取款項部分。  ㈢晉昇公司所營事業中並無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3款規定之殯 葬服務業(包括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且於 104年6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以其非合法殯葬服務業或 代銷公司,發布警訊提醒消費者注意後,先於104年7月28日 遭新北市政府以其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取得殯葬 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違法販售法藏山極樂寺附設骨灰(骸 )存放單位為由,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043475556號裁處書處 6萬元罰鍰及勒令停業;復於106年9月13日遭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以北市殯管字第10631286501號裁處書處30萬元罰鍰及 勒令不得再有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  ㈣張嘉麗所購買法藏山極樂寺、佛林寺之系爭塔位,為91年7 月19日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 體所屬骨灰(骸)存放設施。  ㈤張嘉麗於107年10月2日死亡,原告為其子及唯一繼承人。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誘騙張嘉麗購買系爭塔位,致張嘉麗受 有財產上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2,004萬1,200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無以不實話術向張嘉麗推銷塔位,致張嘉麗陷於錯誤 而購買系爭塔位?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代為銷售塔位使張嘉麗得於短期獲利之不實 話術,詐騙張嘉麗購買系爭塔位乙節,業據張嘉麗於本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調查 局詢問時陳稱:伊於103年7月間,接到晉昇公司張振裔電話 ,說伊是前鴻源投資公司受害者,晉昇公司正在推銷新北市 石門山區法藏山極樂寺塔位,由張振裔代為銷售,每個塔位 可以賣到40萬至60萬元,且不用1個月就可轉賣出去,售出 的塔位價差可彌補伊被鴻源吸金的損失,伊不疑有他,於10 3年7月15日向張振裔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塔位,是以現 金支付,當時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伊住處樓下,張振裔帶 了陳先生(即陳俊宏)來,叫伊把現金交給陳先生,過幾天 張振裔把發票及使用憑證交給伊,之後伊打電話給張振裔詢 問代售狀況,張振裔講了很多理由,說金主被調查,也說伊 購買的塔位太少,無法代銷,張振裔一直說如果伊持有的塔 位數量多的話,比較快賣出,也比較容易找到願意購買的金 主,伊信以為真而繼續購買法藏山極樂寺塔位,陸續購買如 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塔位,另外在購買塔位期間,張振 裔又不時以要「繳稅」才能把伊購買的塔位順利賣出為由, 要伊把稅金給他,大多是在伊住家或工作的地方交給張振裔 ,張振裔也曾以要「討好相關主管機關」才能盡快取得許可 以轉售塔位,向伊要5萬元現金,從103年7月到105年1月間 ,以現金提領交給張振裔的「稅金」,總數超過300萬元, 伊向張振裔購買塔位的錢,有一部分是伊原本帳戶內的資金 ,有一部分是用景福街的房子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500萬元 ,由張振裔和張凱閔開車載伊到南京東路國泰世華銀行辦理 ,而且是張凱閔帶伊進銀行辦理貸款的,104年6月也是張凱 閔介紹伊到代書事務所借款,於104年6月18日由展信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匯款213萬元到伊帳戶,張凱閔及張振裔都有跟 伊說一定會幫伊轉賣塔位,一定會賺到錢等語綦詳;復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張振裔及張凱閔先打電話給伊,陳俊 宏是有時候在場,也有到伊公司向伊拿過錢,也有拿過收據 給伊,伊是清潔工,每月薪水2萬多元,被告告訴伊買靈骨 塔的事不要告訴家人,伊在單據上簽名是要投資靈骨塔,被 告有說可以把伊的靈骨塔塔位賣掉,讓伊賺大錢等語明確, 有該等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金字卷二第91至97 、102至105、110頁)。復參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法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伊有陪同張嘉麗至調查局 及臺北地檢署製作筆錄,筆錄內容均係張嘉麗自行出於自由 意志所為之陳述,並無受到不當誘導,張嘉麗也有指認被告 ,因為張嘉麗不是很靈光,而且很沮喪、害怕,到後來已經 不知道自己花了多少錢,是伊整理張嘉麗所說的事情經過, 並核對張嘉麗的存摺才確認金額,伊才會擔任張嘉麗的輔佐 人陪同張嘉麗去作筆錄,張嘉麗當時神智正常,認人沒有問 題,只是一般老人家,前後順序搞不清楚而已,有該審判筆 錄附卷可考(見金字卷二第119至121頁),足認張嘉麗為前 揭指訴時之精神狀態正常,神智清楚,且未經不當誘導,其 所言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渠等乃各自與有投資意願之張嘉麗接洽購買塔位 事宜,彼此間並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從未向張嘉麗保 證將代為轉售以賺取獲利,且張嘉麗就所購買之系爭塔位均 有取得使用憑證,未受損害云云。惟衡諸一般經驗及論理法 則,靈骨塔位乃自然人死亡始有之需求,除經營相關行業或 投資者外,個別終端消費者之需求數量有限,且多透過殯葬 業者、墓園經營者洽詢、購買,其銷售樣態、管道異於一般 商品,持有眾多靈骨塔位而無變價管道者,其財產價值難以 一般市價衡之。而張嘉麗曾任職銀行行員,90年間退休,於 購買系爭塔位時從事清潔員工作,月薪僅約2萬餘元,被告 說服張嘉麗購買系爭塔位時,未提供任何資料給張嘉麗參考 ,也沒有帶張嘉麗去現場查看塔位所在等節,業經張嘉麗於 系爭刑事案件陳明在卷(見金字卷第91、96、104至105頁) ,可知張嘉麗既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亦不具任何相關專業 背景,顯然並無將所購得塔位予以轉售變價之管道,倘非自 稱負責為晉昇公司銷售塔位之業務員即被告於先後交疊之時 間與張嘉麗接觸,保證代為轉售塔位使張嘉麗獲利,並相互 支持彼此說詞以取信張嘉麗,在未親赴現場確認塔位所在, 亦未無任何塔位相關資料可供參考之情形下,張嘉麗豈會以 房屋貸款或透過民間借款方式籌得資金,購入數量多達91座 、價金總數高達1,600餘萬元之系爭塔位?再參張嘉麗前揭 指述購買系爭塔位之過程,張振裔及張凱閔有一起開車載張 嘉麗去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購買塔位款項,張凱閔也有介紹 張嘉麗去代書事務所借款,陳俊宏有時候於銷售塔位時會在 場,也會向張嘉麗收款或拿收據給張嘉麗等節,足認被告應 係為詐騙張嘉麗購買系爭塔位之同一目的,以相同之不實話 術,互相配合支援,使張嘉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決定購 買系爭塔位,縱張嘉麗有取得被告交付之塔位使用憑證,然 其既無變價管道,系爭塔位對張嘉麗而言自無何財產價值可 言,則其為此支付之購買價金,自屬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㈡被告有無以繳納稅金、關說等名義,向張嘉麗詐取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錢?   被告於銷售系爭塔位之過程中,有另以繳納稅金及關說主管 機關以利張嘉麗轉售系爭塔位之說詞,向張嘉麗詐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錢乙節,業據張嘉麗於系爭刑事案件指訴甚明, 已如前述,再參諸如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日期,均落在張嘉麗 向被告購買系爭塔位之期間,倘非亟欲出售所購入之大量塔 位以獲利,衡情張嘉麗應不至於已花費大筆資金購買塔位之 情形下,陸續於同一期間無端再支出如附表二總計逾300萬 之金額,益徵張嘉麗陳稱其係相信被告上開說詞,方依被告 指示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語,顯非無據。被告空言 否認向張嘉麗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委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2,004萬1,2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詐取張嘉麗金錢之同一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目的,共同以前揭 不實話術,詐騙張嘉麗購買一般人無變價管道之系爭塔位, 且向張嘉麗謊稱繳付稅金及關說主管機關以利轉售系爭塔位 ,騙取張嘉麗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致張嘉麗受有財產 損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張振裔因上開相同事實, 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其與陳俊宏及張凱閔共同詐騙取得 張嘉麗所交付購買系爭塔位之款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6年8月,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存卷可憑(見 金字卷一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核閱屬實,則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張嘉麗之財產 權,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而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張嘉麗即得請求被告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其所受金錢損害;又張 嘉麗於107年10月2日死亡後,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自得繼 承取得張嘉麗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 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張嘉麗對被告得主張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張嘉麗於107年10月2日死亡後,原告為其 繼承人,雖因繼承取得該權利,然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仍應以權利受侵害之被害人即張嘉麗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又張嘉麗於105年6月3日即由原告陪同至調 查局檢舉張振裔詐騙其購買系爭塔位乙事,並製作調查筆錄 ,且提供張凱閔及張振裔之聯絡電話,指稱張凱閔及張振裔 均有向其保證一定會為其轉賣塔位,一定會賺錢,其受該等 話術所騙方購買系爭塔位,但之後卻未幫其出售任何一個塔 位,張振裔另以討好相關主管機關、要繳稅才能順利出售系 爭塔位為由,使其陸續依指示交付金錢等語;嗣張嘉麗再委 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05年11月23日提出刑事告訴狀, 具體指名被告涉犯詐欺罪,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 刑事告訴,於書狀詳載其遭被告詐騙而購買系爭塔位之經過 ,受騙總金額共計1,675萬8,000元,且提及被告另以需繳納 稅金、討好相關主管機關等不實理由,向其詐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共328萬3,200元等情,並檢附被告之名片及聯絡電 話;張嘉麗復以告訴人身分,於106年4月6日、同年4月13日 由原告及告訴代理人陪同至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該2次期日被告亦有到庭,張嘉麗及原告均提及張嘉麗遭 被告以保證高價轉賣塔位獲利之方式,誘騙購買系爭塔位, 並以繳稅及討好政府機關人員等不實理由,詐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錢等情,有上開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刑事告訴狀附 卷可稽(見金字卷二第91至111頁;卷一第503至507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再佐以原告 於系爭刑事案件111年2月17日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證稱:上開刑事告訴狀係伊與張嘉麗一起去事務所請律師寫 的,伊在旁陪同,由張嘉麗回憶口述而製作,伊有先在家裡 跟張嘉麗順過內容,刑事告訴狀所載關於張嘉麗受騙金額及 證據紀錄表,是伊提供資料給律師,由律師整理出來的,資 料內容是張嘉麗告訴伊,伊再幫忙排列時間序,伊還有陪同 張嘉麗至調查局及臺北地檢署作過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筆 錄內容都是張嘉麗出於自由意志而自行陳述,沒有受不當誘 導,也有當場指認被告,張嘉麗認人沒有問題,精神狀況也 沒有問題,只是一般老人家,前後順序搞不清楚而已,事情 發生的經過都是張嘉麗告訴伊的等語,有該審判筆錄存卷可 佐(見金字卷二第118至121頁),足認張嘉麗至遲於105年1 1月23日委由律師出具上開刑事告訴狀時,應已實際知悉其 因遭詐騙購買系爭塔位乙事受有損害、對其施以不法詐術之 行為人乃被告,及被告之詐騙行為為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侵 權行為,即應以105年11月23日起算其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以其收受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時起算時效,無從採憑。是原告迄至10 8年8月30日方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字卷第5頁),則 其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應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繼承張嘉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04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一:張嘉麗購買系爭塔位之付款日期、金額及購買項目 編號 付款日期 (民國) 付款金額 (新臺幣) 購買項目 備註 1 103年7月15日 39萬2,000元 單人座塔位4座 由張振裔經手並收款 2 103年8月15日 480萬2,000元 單人座塔位1座 夫妻座塔位24座 3 103年9月3日 284萬2,000元 單人座塔位1座 夫妻座塔位14座 由陳俊宏經手並收款 4 103年11月中旬 98萬元 夫妻座塔位5座 5 103年11月28日 117萬6,000元 夫妻座塔位6座 由張振裔經手並收款 6 103年12月31日 49萬元 單人座塔位5座 由陳俊宏經手並收款 7 104年1月16日 200萬元 夫妻座塔位10座 由陳俊宏經手並收款 8 104年3月24日 156萬8,000元 夫妻座塔位8座 由陳俊宏經手並收款 9 104年6月18日 160萬元 夫妻座塔位8座 由張凱閔經手並收款 10 104年10月19日 98萬元 夫妻座塔位5座 合計 1,683萬元 91座 附表二:原告主張張嘉麗遭被告以稅金、關說費用詐騙金錢部分 編號 付款日期(民國) 付款金額(新臺幣) 1 103年8月13日 1萬2,200元 2 103年11月28日 3萬元 3 104年1月26日 109萬元 4 104年1月27日 99萬元 5 104年4月14日 9萬元 6 104年5月29日 37萬1,000元、20萬元 7 104年10月5日 50萬元 合計 328萬3,200元

2024-10-28

TPDV-112-金-57-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鼎博 非訟代理人 黃舜暄律師 複 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 失 蹤 人 陳泰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泰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 2)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94年涉犯刑 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其中故 買贓物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7日提起 公訴,其於於審理中逃匿不知去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95年9月12日發布通緝,至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罪嫌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於95年6月14日發布通緝至今逾17年,聲請人 及失蹤人之配偶、子女均無法知悉其行蹤,爰依民法第8條 、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5條聲請宣告其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 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 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民法第 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有明文。又民法第八條規定所稱 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 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緝查 詢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得憑,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及函向各該主 管機關查調失蹤人出入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及健保就醫、 殯葬紀錄,及有無至外交部、戶政事務所、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辦理相關手續與申報財產紀錄,惟失蹤人均查 無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臺北 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勞 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 領護照紀錄之覆函、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覆函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覆函、e化健保、勞保局Web IR系 統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失蹤人 自95年3月10日出境後既無何戶役政變動、申辦外交領事事 務、申報財產所得、勞保與健保更新異動、喪葬之紀錄,堪 認毫無身分、財產、工作、遷徙等足以表彰其生命仍存有之 生活動態痕跡,惟亦無業已身歿之徵象,足認其自斯日起即 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至今業逾7年,而聲請人係失蹤人之親屬 ,為利害關係人,依首揭規定,得為本件聲請,是其聲請, 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25

TPDV-113-亡-45-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歲股) 相 對 人 王月好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王月好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王月好(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 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訂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 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月好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為80歲以上之人,原戶籍設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於99年11月4日遷入新北○○ ○○○○○○○後,未曾異動,亦未曾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嗣於9 9年11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列為失蹤人口,失 蹤人王月好未曾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無入出境、治喪、各項 津貼給付或安置紀錄,且其家屬李月桂、李紫陽等2人之戶 籍亦遭逕遷至新北○○○○○○○○○,無從聯繫,另查訪失蹤人王 月好原戶籍里民,亦未曾見過失蹤人,足徵失蹤人王月好自 99年11月8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 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113 年6月6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517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防治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人王月好及 家屬李月桂、李紫陽等2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作業查詢螢 幕頁面、健保投保紀錄查詢單、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單、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30057361號函、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5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925343號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100854 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14日新北殯館字第11 35165039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21日北市殯儀字 第1133005753號函、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 料比對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新北○○○○○○ ○○113年5月13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4250號函、新北○○○○○○ ○○的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23

PCDV-113-亡-94-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成股)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林水鄭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林水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0號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 公告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失 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 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3 項、第130 條第3 至5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水鄭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為80歲以上之人,自34年光復後設籍於中和市○○路000號, 該址於47年4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永和鎮,其後戶籍多次隨 全戶遷徙,並於67年10月12日因原戶長遷出變更為戶長,戶 籍多年未異動,95年7月12日逕為住址變更至現址,自110年 8月7日列為失蹤人口至今已滿3年仍未查獲,為此聲請准予 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戶政人員報案資料、警方查訪紀錄 表、個人就醫紀錄、健保歷史投保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等資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北市社會局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函、內政部移民署函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7

PCDV-113-亡-88-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賢股) 相 對 人 蔡棟 關 係 人 蔡淑貞 蔡寶堅 蔡若畇 蔡岳倫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蔡棟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蔡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 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第5項 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蔡棟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100年4 月27日遭報列為失蹤人口協尋,然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 ,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新北○○ ○○○○○○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健保 自付保險費明細查詢、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新北市政府殯葬 管理處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文、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文、內政 部移民署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文、相對人之子蔡寶堅回覆之 生活情形調查表等件為證。另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相關資料,亦無相對人紀錄。是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經查相對人生育有子女即關係人蔡淑真、蔡寶堅、蔡 若畇、蔡岳倫,前經新北市中和戶政發函詢問相對人現況, 惟僅蔡寶堅回覆不清楚,是本件仍有通知上開各關係人之必 要,各關係人如就「與相對人最後見面」或「知悉相對人最 後所在」有所陳述,應陳報本院,俾利程序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16

PCDV-113-亡-92-202410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88號 原 告 楊神助 訴訟代理人 楊曜光 被 告 袁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受 告知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 中山區撫順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撫順街41巷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即被害 人楊謝青鸞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自臺北市中山區 撫順街41巷口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自北向南起駛,被告 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撞擊系爭自行車,致楊謝青鸞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鈍創骨折、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送醫後於同年12月20日11時8分許因 顱內出血、中樞衰竭死亡。原告為楊謝青鸞之配偶,為楊謝 青鸞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55元、必要費 用5,094元、喪葬費用173,260元。又原告與楊謝青鸞二人育 有1子,依法楊謝青鸞對原告應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而原 告於楊謝青鸞死亡之際為86歲多歲之男性,參諸臺北市110 年簡易生命表所示之平均餘命為8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2,305元、 每年月消費支出則為387,660元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式 計算式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332,454元。又 原告與楊謝青鸞2人多年相互扶持,原告遭喪偶之痛,精神 上頓失支柱而受有莫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 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 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17,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之單據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又就原告請求必要費用部分,未見醫囑或醫師處 方籤診療證明,故非屬必要支出,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另 就扶養費用部分,依全國110年簡易生命表所示,86歲男性 之平均餘命為6.01年,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 0年總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513元為計算標準,並依霍 夫曼式計算式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757,880 元,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此外,原告及其家 人已請領強制險給付2,007,320元(其中醫療費用7,320元、 死亡給付2,000,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末依臺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示,楊謝 青鸞騎乘自行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為系爭事故肇 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是楊謝青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負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據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17時21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北市 中山區撫順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撫順街41巷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楊謝青鸞騎乘 系爭自行車自臺北市中山區撫順街41巷口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自北向南起駛,被告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撞擊系爭 自行車,致楊謝青鸞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創骨折、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送醫後於同年12月20日11時8 分許因顱內出血、中樞衰竭死亡等情,業據本院以112年度 交訴字第10號刑事(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並 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判決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查明屬明。  ⒉此外,系爭事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勘查兩車車 損情形,結果略以:「依被告車輛車頭白色刮擦痕及系爭自 行車車身表面多處黑色擦痕等移轉性跡證,佐以兩車跡證高 度,研判兩車碰撞可能性大,另有關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蜘 蛛網狀破損處,因現場發現死者所散落之自行車鎖頭1個、 牛奶瓶1個,不排除係死者遭撞後,自行車內容物噴飛撞擊 擋風玻璃所致」等情,此有該分局113年1月10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133000362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見系爭刑事案件卷 二第59至72頁)、刑案現場照片簿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1至62 頁背面】。  ⒊再者,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 鑑定,經該會提出鑑定意見書記載略以:「...1.依據警方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照片、當事人筆錄等跡證, 事故前,B車(即系爭自行車)自撫順街、撫順街41巷西北 角人行道上北向南起駛,A車(即被告車輛)沿撫順街東向 西行駛;至肇事路口時,B車與A車右前側發生碰撞後,B車 倒於路面。2.由警方現場圖註記事故後B車倒地最終位置之 跡證,顯示B車當時自路口旁人行道進入撫順街車道,即視 為起駛之慢車,而A車本就沿撫順街行駛,即視為行進中之 車輛。因B車為起駛車輛,依規定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又由監視器攝及系爭事故前B車動 態,顯示B車在起駛過程中與直行駛來之A車發生碰撞,即B 車疏未注意行進中之A車動態,致生本事故。另由前揭監視 器跡證顯示,A車直行至事故路口,其車速雖緩慢、卻未採 取煞車之操作,最終與B車撞及,亦顯示A車疏未確實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法避免碰撞發生。 3.依規定,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綜上研析,B車楊謝青鸞騎乘腳踏自行車『起駛前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A車甲○○駕駛自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29日000000 0000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嗣經兩 造聲請再送覆議,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 亦以:「...(四)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 、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B車(即系爭自行車 )自撫順街、撫順街41巷口西北角人行道上北向南起駛,A 車(即被告車輛)沿撫順街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時,B車 與A車右前側撞及而肇事。併參酌路口監視器畫面(LBCC507- 01撫順街30號前)顯示,17:19:55-57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 )見A車沿撫順街東向西行駛,有1銀色自小客車於撫順街28 號旁巷口倒車欲迴轉;17:19:57-58許見A車持續直行,行經 該倒車中之自小客車,隨即自畫面左下角離開畫面範圍。併 參酌私人監視器畫面(CAMERA01)顯示,17:52:56-57許(畫 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沿撫順街東向西行駛,對向該銀色 自小客車於巷口倒車,有1行人沿北側騎樓西向東行走,同 時B車沿撫順街41巷北向南行駛,B車行駛於反光處(應是人 行道磁磚鋪面);17:52:58許見A、B兩車持續直行,B車後 輪約行駛至撫順街北側路緣,推測此時B車已進入路口,隨 即B車畫面遭騎樓柱子遮擋(從柱子間可見B車身影),此時 A車行駛至路口東側停止線前,A車未顯示煞車燈;17:52:59 -17:53:00許見A車仍未顯示煞車燈通過停止線並行駛至路口 西側行人穿越線,隨即A車畫面遭騎樓柱子遮擋;17:53:01- 02許見沿騎樓行走之該行人向右回頭朝路口方向查看(應是 聞兩車發生碰撞)。併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東向 西車道寬5.4公尺,車道有1身心障者專用停車格位長3公尺 、寬度2公尺(即離北側路緣2公尺),B車定位車頭朝東北 ,車頭距離撫順街北側路緣1.7公尺、距離撫順街41巷西側 路緣8公尺,車尾朝西南、距離撫順街北側路緣2.1公尺,B 騎士血跡距撫順街北側路緣2.8公尺、距離B車車尾0.8公尺 。依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測量,事故路口東向西停止線 至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線東緣約為12公尺。併參酌警方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B車行向人行道可街接至路口西側行人穿 越線...;人行道並無行人及自行車共用標誌...;A車右側 車身凹痕及刮損、前擋風玻璃裂痕、右後照鏡損毀...;B車 車頭損毀...;B車後方及椅墊下方有反光設施...。(五)復 參酌上述影像及相關跡證顯示兩車之行駛動態,是以推析, 事故前B車係撫順街41巷北向南起駛進入路口西側行人穿越 線之車輛,其疏未確實注意路口其他車辆之行駛動態,未讓 撫順街東向西行進中之A車先行,致發生後續事故,是以,B 車楊謝青鸞『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另 A車係沿撫順街東向西行駛之車輛,依B車倒地處推析肇事處 位於路口西側,A車前方無車輛阻礙其視線,惟其進入路口 前未確實減速慢行,方致與路邊起駛進入車道之B車發生碰 撞而肇事,是以,A車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 市交通局111年7月29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2021號函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 112至114頁)。且「...由路口監視器影像、私人監視器影 像、地圖街景顯示計算被告車輛時速介於26至30公里間,並 未超速。又依前揭私人監視器影像顯示,事故前A車(即被 告車輛)緩速行駛至事故處前均未見煞車燈有啟亮之情事, 而由警方黏貼紀錄表蒐證照片之車損情形,顯示兩車確實有 發生碰撞」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19日北 市裁鑑字第113300373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0 頁;系爭刑事案件卷第91頁)。爰審酌該車鑑會及鑑定覆議 會係綜合判斷警方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記錄、監視錄影 畫面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附資料後製作前開鑑定意見書暨函文 ,是該會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自屬可採。從而,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暨所調得卷證資料,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駕 駛被告車輛之行為,且其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暨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另主張系爭自行車車頭、車輪完好,並無前車輪凹陷 ,聲請傳喚警員當庭釐清等語。然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及其書狀,均未就確有發生系爭事故及肇事責任之歸屬 等情於本件為爭執,僅抗辯就系爭事故為肇事次因而應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且 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 場照片簿所示(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偵字卷第51至62頁) ,系爭自行車經將龍頭把手擺正向前時,其前車輪與車身呈 現垂直狀態,可見被害人自行車之前車輪確有「龍頭把手、 車輪歪斜狀況」,且顯係經外力撞擊所致無誤,是本院認無 再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楊謝青鸞受有傷勢,經送馬偕紀念醫 院救治而支出醫療費用6,255元等情,業據提出相符合之馬 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7頁) ,是原告執此主張,請求被告給付6,255元,自屬有據。 ⒉必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楊謝青鸞死亡,並支出必要費用5,09 4元等情,固據提出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應證明此屬必要支出等語為其 抗辯。而查,依現有卷內事證並無從得知上開發票所支應之 品項為何,是憑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 與系爭事故相關且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 憑。 ⒊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楊謝青鸞送醫救治後死亡,而支出喪 葬費用共計173,260元等情,業據與其主張相符合之送貨單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收款憑單、發票、交易 明細、匯款申請書、治喪禮儀服務契約等件為憑(見附民卷 第33至4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⒋扶養費用: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 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為楊謝青鸞之配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於楊謝 青鸞過世時係年滿86歲,而二人育有1子等情,有戶籍謄本 、親等關聯查詢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限閱卷)。而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 ,原告因屆齡退休後難再以勞動力獲取生活所需費用,故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得請求扶養,則揆諸上開說明,楊 謝青鸞對原告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而按內政部就簡易 生命表之編算方式,係透過某一時期人口之出生、死亡資料 予以歸納計算,求得依性別及年齡別之死亡機率、生存機率 及平均餘命,用以陳示國民生命消長情形。其統計表上所載 85歲以上國民之平均餘命,乃係就85歲以上此一時期人口所 為統計之結果,並非單就85歲之人所為之統計。而依110年 臺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49頁),年滿85 歲以上之男性平均餘命為7.07年;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 (見本院卷第147頁),即每年消費支出387,660元為計算標 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後,由2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之,核計金額為1,1 98,926元【計算方式為:(387,660×6.00000000+(387,660×0 .07)×(6.00000000-0.00000000))÷2=1,198,926.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7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07[去整數得0.07])。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法院對 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謝青鸞因 系爭事故身故,對其配偶即原告而言實屬極為重大深刻而無 以回復之衝擊,在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爰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等情,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26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00 元始屬適當。 ⒍從而,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2,878,441元(計算式:6,255 元+173,260元+1,198,926元+1,500,000=2,878,441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而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 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 為所致,然楊謝青鸞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 ,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等情,業如前述,足認楊謝青鸞倘 於起駛前注意有無車輛,並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理應可避免損害或減輕自身損害之擴大,堪認楊謝青鸞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 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 為楊謝青鸞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 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 863,532元(計算式:2,878,441元×30%=863,53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妥當。 ㈣末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 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 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32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與楊謝青鸞之子因系爭 事故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原告受領金額為1,00 3,66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頁面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6頁)。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經扣除受領之保險金後,已無剩餘應給付之損害賠償(計算 式:863,532元-1,003,660元=-140,128元),是原告自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 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17,0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係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 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 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5

TPEV-113-北簡-808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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