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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徐雅芳 相 對 人 徐金和 關 係 人 楊鳳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金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徐雅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金和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金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雅芳之父,即相對人徐金和,於民 國112年12月11日因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及血管性失智症, 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 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 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徐金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 人徐雅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金和之監護人、關係人楊鳳茸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 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 宣告。」。   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 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 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黃暉芸醫師 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徐男(即相對人徐金和)之 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 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徐男因中度認知障礙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 可為『輔助宣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認知 障礙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為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徐男之『中度認 知障礙症』,為腦傷之後遺症,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爰依法 宣告相對人徐金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 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徐雅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金和之女兒,為相對 人最親近之親屬,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徐雅芳為相對人徐金 和之監護人(即輔助人之意思),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 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徐雅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金和之女兒,有 意願擔任徐金和之輔助人,是由徐雅芳任輔助人,符合受輔 助宣告之人徐金和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 定,選定徐雅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金和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26

PCDV-113-監宣-623-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國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 而有前開犯行,致釀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考 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 識成立和解;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 況(見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程度;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 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 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70號   被   告 周國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棨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路段123580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前方同向温婕云搭乘阮金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停等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温婕云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髖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温婕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國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温婕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阮金秀 於警詢時證述詳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3月7 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與車損採證照片4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TPDM-113-交簡-1389-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60 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羽靖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羽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自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起爭執而為 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臉頰瘀挫傷之傷勢,兼衡被告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因賠償金額意 見不一致而尚未和解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 償,並參酌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 仰賴伴侶之生活情狀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83號   被   告 陳羽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靖與乙○○係手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陳羽靖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帶同友人 至其母親陳嘉慧所居住且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住處,將陳嘉慧趕出上址,陳嘉慧遂通知乙○○及黃月娥到 場協助處理,陳羽靖遂與乙○○發生爭執,陳羽靖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導致乙○○受有右側臉頰瘀挫 傷之傷害,嗣乙○○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羽靖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黃月娥及陳嘉慧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告訴人之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羽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88-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應更正為「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163巷巷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現場照片1紙」,應更 正為「扣案物品照片1張」。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瑞豪與告訴人吳玉翔素不相識,竟無故對告 訴人暴力相向,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 鋁棒攻擊之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6021號偵查卷第5頁),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鋁棒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惟係證 人李行天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李行天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46060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10頁),顯 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21號  被   告 林瑞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豪與吳玉翔素不相識。林瑞豪於民國112年5月17日6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吳玉翔對其上下打量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吳玉翔身體,致吳玉翔受 有左手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翔及證人李行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 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鋁棒 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 ,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 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 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 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 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 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 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應論以傷害罪即足,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4-12-24

PCDM-113-簡-5034-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而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麗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3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於駕駛汽車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案發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導致騎乘大型重型機車 之告訴人陳懷珉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鎖 骨移位性骨折、左側第一及第二肋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 腔出血等傷害,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怠忽 於此,仍屬不該,且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 之傷害亦非一般擦挫傷之傷勢程度所可比擬,實需長期復健 治療,尚須投入相當時間、精力、金錢始能復原,惟念及本 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表明願 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意願,然告訴人表示 被告應賠償其所請求之全部金額即320萬元(見本院卷第34 至35頁),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未能適當補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告訴人宥恕,本院就犯罪情節及 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陳麗而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而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往新北市三 峽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吉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左轉欲進入同市區吉安街,適有陳懷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新北市新店區方向行駛,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懷珉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右側鎖骨移位性骨折、左側第一及第二肋骨骨折、創傷性 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嗣員警到場處理,陳麗而在場,並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陳懷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陳懷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在案,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員警到場處理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 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 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 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4

TPDM-113-交簡-1321-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自願採尿同意書」更正 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林信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民國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該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旋另萌生施用毒品之犯 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及被告前 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 品之頻率、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   被   告 林信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信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21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於113年4月14 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 038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1號)、 自願採尿同意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 年9月2日函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1

TPDM-113-簡-4289-202412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08號 原 告 黃俊諺 被 告 陳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0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下同)中山 路1段往永和路2段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1段65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至該處,兩造因而 發生碰撞,致被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鷹嘴突骨折、雙膝、左 前骨盆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我有過失,並分別答辯如附表一 「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㈠附表編號1、2、5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原告此部分損失之事實,且亦有附 表編號1、2、5「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憑,原告此部分 主張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3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佛教慈濟醫療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11月1日慈新 醫文字第1130001985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已說明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專人照顧一個月」係指自112年4月14日起算,需 全日看護等情(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此部分原告固主 張係由友人照顧,而未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然本院 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 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 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為 適當,是以,原告總計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60,000元(計 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 。  ㈢附表編號4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是從事外送工作,本件不能工作損失計算 方式是以其事發前3月每月收入(即112年1至3月分別為69,2 32元、66,549元、78,858元)加總後估算平均單月收入等詞 ,並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 本院審酌被告工作性質及其業已提出該3月之薪資收入證明 ,認原告請求依前開3月之均薪為計算基準,並核算上開期 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而原告自本件事故受有 前開傷勢及手術,需自112年4月17日起休養2月後,始得開 始重新進行外送工作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113年11月1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1985號函所附病情說 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是原告上開不能 工作期間為2月,而按月以71,546元計算【計算式:(69,23 2元+66,549元+78,858元)÷3=71,5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數額合計為143,09 2元(計算式:71,546元×2=143,0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附表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外 送及餐廳工作,月收入約80,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 從事計程車工作,月收入約5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 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 傷勢(因系爭傷害所致生活或工作之潛在不便影響、情緒適 應障礙等情)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80,000元為適當。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 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70,648元等情, 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113)個理字 第389號函暨所附給付項目彙整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7至99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 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 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70,648元。  ㈥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本院核算金額」欄所示,合計為432,056元,經扣除原告已 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70,648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為361,408元(計算式:432,056元-70,648元=361,4 08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51頁)即 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61,408元 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診療 100,000元。 耕莘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北慈濟醫院、耕莘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各1份(見附民卷第23、25、27、7至17、19至21頁)。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 100,000元。 護具 8,500元(肘支架)。 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發票1張(見附民卷第23頁)。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 8,500元。 醫療必需品 4,000元(美容膠帶、藥膏、人工皮等)。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 4,000元。 將來醫療費用 10,000元(鋼板取出、住院預估)。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 10,000元。 2 交通費用 2,000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 2,000元。 3 看護費用 70,000元。 原告主張是請友人看護,而以每日2,000元計算。 未表示意見。 60,0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159,000元(1月份總收入69,232元、2月份總收入66,549元,3月份總收入78,858元,加總這三個月後,再以每月30日計算所得出;幾乎每日工作)。 外送收入明細(見附民卷第41至49頁)。 爭執,依原告計算方式,應非起訴狀所載金額(見本院卷第141、143頁)。 143,092元。 5 車輛維修費用 24,464元(工資1,170元、零件23,294元)。 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45頁)。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 24,464元。 6 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 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 80,000元。 合計請求金額: 519,464元。 合計: 432,056元。 扣除強制險請領金額: 70,648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361,408元。

2024-12-20

PCEV-113-板簡-2008-2024122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15號 原 告 張華珊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 被 告 蔡秀敏 訴訟代理人 莊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 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26,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38,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07頁)。核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11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大里往霧峰方 向行駛,原應注意載運貨物應捆紮結實,亦應注意停車時, 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詎其竟疏未注意 於出發前將貨物捆紮結實,嗣其途經大里橋上左側【快】車 道,騎經橋樑伸縮縫時,因慢車跳動,致其載運之置物箱掉 落路面,被告見狀欲停車撿拾,依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停車 於快車道中,下車站立於車旁,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適後 方由訴外人林文輝騎乘之牌照號碼965-MPB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見被告下車站立於車道中,緩緩煞車 閃避,因而停止於被告人車左側併排,雙腳已踩地,而原告 則自林文輝後方騎乘牌照號碼NMY-88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其機車右側車頭因而追 撞林文輝之機車左側車尾,致林文輝、原告均人、車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第三到第十肋骨骨折併血胸及連枷胸、左 胸第一肋骨骨折、右側骨盆腔骨折、右側恥骨及腸骨骨折、 右側肋膜積水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 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136,213元。  ⒉住院看護費用:51,750元。  ⒊交通費用:38,100元。  ⒋機車維修費用:6,650元。  ⒌護理用品費用:12,933元。  ⒍全日看護費用:394,705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⒏上開金額合計1,640,351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原告應負55%肇事責任 、被告應負45%肇事責任。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38,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道路橋墩有很大的縫隙而造成顛簸,才會導致被 告車上的東西掉落,且被告東西掉落是在車道旁邊,跟原告 的車道完全沒有關係,況在被告後面的機車(指林文輝)都可 以停下來,當時原告在後方的距離還很遠,原告完全沒有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沒有減速也沒有停車,才會撞 到停在被告慢車左側的機車,且被告沒有碰撞到原告,被告 沒有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慢車), 因慢車跳動,致其載運之置物箱掉落路面,被告見狀停車欲 撿拾,下車站立於車旁。適後方由訴外人林文輝騎車行駛至 該處,見被告下車站立於車道中,因而停止於被告人車左側 併排,原告則自林文輝後方騎乘系爭機車亦行駛至該處,其 機車右側車頭因而追撞林文輝之機車左側車尾,致林文輝、 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 明、高鐵票證明、機車維修單、停車證明、發票、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15-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 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66號起訴書)處拘役20日 之刑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故被告有過失之行為,業經①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②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③臺中地方檢察署④本院刑事庭四重認定, 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4月17日審判程序時,當庭承認犯 罪,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 為受有前揭損害,自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 其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騎乘慢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 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住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 支出醫療費用128,213元、救護車費用8,000元,得請求住院 看護費用51,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看護費用證明附卷可稽(見卷第15-37頁),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護理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護理用品費用 :12,933元,雖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卷第47-57頁)。經核 :其中購買尿布之費用共計733元、經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 用。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洗髮費用共900元,然原告既已 請求住院看護費用,以填補其無法從事日常生活如飲食、沐 浴、如廁等活動之損害,自不得另再請求被告給付洗髮費用 。另其餘發票部分,因其購買明細不明,無從證明所購用品 為何,是否係原告所受傷勢需要使用、復健,難認為必要之 醫療費用。  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致系 爭機車損壞,致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650元乙節,業據 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卷第43頁),惟系爭機車所 有權人為陳盈筑,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證(見偵字卷第 91頁),是本件侵權行為有關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應為陳盈筑,原告既非車主,亦未曾自陳盈筑將前開債權讓 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即非本件有關系 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6,650元部分,核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原告此部分車資之請求,雖提出停車費、高鐵費 用單據(見卷第39-41、45頁)為憑,惟前揭單據均非往返 醫院就診之車資證明,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因系爭事故支出 車資38,100元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車資38,100元之請求, 實屬無據。  ⒌全日看護費用:  ⑴原告所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 濟醫院)111年11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係記載「右側第 三到第十肋骨骨折併血胸及連枷胸、左胸第一肋骨骨折、右 側骨盆腔骨折、右側恥骨及腸骨骨折、右側肋膜積水」等語 (見卷第19頁),無腦部受傷之狀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前 ,曾於111年3月14日起因神經系統退化疾病、歸類於他處其 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妄想症、持續性憂鬱 症、抗精神病藥導致之帕金森症至台北慈濟醫院看診,自不 可排除原告所述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係因原告患有其他疾病所 導致。是原告自應就其有器質性精神病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⑵又依原告所提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報告內容所示「 三、總結與建議:綜合本次行為觀察、會談資料及測驗結果 顯示,考慮個案年齡及受教育年數,個案目前認知功能表現 低於預期水準(CASI=70.6、MMSE=23),其中其於短期記憶、 注意力等能力已達顯著困難,思考彈性亦有所退步;而於日 常生活中,記憶力問題已影響生活,問題解決和社區活動等 表現顯著減退,盥洗、如需要他人從旁提醒、協助及照看, 且根據家屬報告,個案目前具幻覺之症狀。整體而言,推測 個案目前為輕度失智(CDR=1)。個案自從111年發生車禍後, 其整體認知及日常生活功能快速下降,故須考慮器質性因素 導致認知功能退化之可能性。此外,個案目前具憂鬱情緒, 由於迄今已無法繼續工作,許多事情多需仰賴他人,自覺失 去自我價值,感到無望,具自殺意念但不會真的執行,臨床 上須持續關注其情緒表現,以利給予適當處置。後續建議: 1.建議一年內再安排心理衡鑑追蹤個案認知功能狀況。2.建 議提供家屬失智症衛教,以協助家屬了解失智症常見症狀、 預後與處遇方式,亦可使家屬能夠持續觀察個案之認知、情 緒狀態改變,並適時主動與醫師討論。3.建議家屬視個案能 力,提供機會讓個案從事安全、其有能力完成之家務,有助 於避免個案生活適應能力減退並延緩認知功能退步。4.視個 案體能、能力及興趣,陪伴個案探索並建立新的動態/靜態 嗜好活動,盡可能為個案增進生活豐富度,有助於認知功能 與正向情緒的維持。」等語(見卷第129頁),並未提及上述 病症為系爭事故所導致,難認其病症與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應認為原告此部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 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查原告為高中肄業、家管;被告初中畢業,無業等情,業 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3、2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情節,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甚重,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4 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8,696元(即醫療費用 128,213元+救護車費用8,000元+住院看護費用51,750元+護 理用品費用733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588,69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慢車),所載物品未捆扎實致掉落車道,影響後車通行衍生 事故,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前行因故煞停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憑(見交簡卷第99-100頁)。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 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 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 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76, 609元(計算式:588,696元×30%=176,60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 17%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簡-3315-202412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5號 原 告 林協翰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簡宇晨律師 被 告 林美莉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林亨利(下逕稱其名)唯一繼承人 ,林亨利於民國89年間與訴外人陳雪芳離婚後,伊為其唯一 兒子。被告為林亨利之胞妹,竟於111年4月林亨利住院期間 ,私自取走林亨利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 印鑑及印鑑證明,並以新臺幣(下同)9,723,036元售予訴 外人袁道弘,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乘林亨利因酒 精依賴而精神狀況不佳之際,於同年6、7月間,持林亨利中 國信託銀行印鑑章及偽造林亨利用印之匯款申請書(下稱系 爭印鑑及申請書),分次將林亨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中100萬、100萬、100萬及2 00萬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以上合計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 元)。嗣林亨利於111年10月8日死亡,被告未經伊同意,竟 擅自持系爭印鑑及申請書,提領林亨利帳戶內原告繼承之遺 產計400萬元,匯入其個人帳戶,上開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 告受有計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元)之損害。原告於辦理 林亨利遺產繼承時,始發現上情,已對被告提出侵占罪及偽 造私文書罪告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900萬元(計算式 :500+400=900)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147、1148、179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9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亨利與陳雪芳離婚後,陳雪芳攜原告定居中國 ,與林亨利間幾乎不相往來。林亨利108年起開始生病,被 告每日自中和往返新莊照顧之。因林亨利患病行動不便,即 委請被告就其生活醫療所需金錢及存款財產管理代為提領與 辦理。林亨利為方便被告提領存款與辦理匯款,於110年向 中國信託銀行民安分行出具書面授權書,授權被告處理系爭 帳戶之金融事宜。111年4月間,林亨利為籌措生活費及醫療 費,出售系爭房屋做為經濟來源。直至林亨利過世前,原告 均未回臺視探,林亨利即表示不願將財產遺留予原告。另為 感謝被告長期照顧,將全部財產贈之,並將其銀行存摺印鑑 交由被告運用,雙方贈與契約即成立生效,原告主張不當得 利云云,洵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林亨利生前未及提領之 400萬仍屬其遺產,惟林亨利既已贈與被告,林亨利之繼承 人即原告,即應負有履行該贈與契約之義務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反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 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 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 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 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 約,民法第406條亦定有明文。又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 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 同,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 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 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  ㈡原告為林亨利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57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25頁 ),林亨利生前患有:急性收縮性(充血性)心臟衰竭、高 血壓性心臟病辦有心臟衰竭、肋膜積水,他處未歸類者,氣 喘併急性發作、吸入食物或嘔吐所致之肺炎,慢性組塞性肺 病、心房早期去極化、酒精依賴等疾病。亦有原告提出之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29頁),顯 見林亨利生前身體健康不佳,確有需就醫診治之需要。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後,於林亨利生前將所得款 項中50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以系爭帳戶內500萬元, 分別於111年6月9日、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23日、111年 7月21日匯至被告帳戶內,係林亨利生前贈與被告系爭500萬 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地與林亨利生前之111年4月5日出售予訴外人袁道弘並 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板司調卷第39至55頁),堪 信為真。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9,723,036元,於111年5月3 1日匯入系爭帳戶,並分別於111年6月9日、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21日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亦有原 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板 司調卷第57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林亨利於111年3月3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被告辦理匯款事宜, 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再依台北慈濟 醫院113年2月29日函覆本院謂:林亨利住院期間後期意識清 楚,可溝通,照理說有可與任何人正常溝通能力。門診回診 時間同樣也可溝通及接受醫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佐 以證人林蓮均證稱:林亨利生前是自己一個人住。生活跟吃 飯都是自己處理。在林亨利死亡前,有跟林亨利往來,一個 月會有二、三次去看他。林亨利在111年10月8日過世,死亡 之前因為生病,至少半年多沒有喝酒了。住院以前也沒有一 直在喝酒,是有喝酒,但也沒有一直喝。但加護病房回來以 後,就完全沒有再喝酒了,林亨利從加護病房治療完後,在 4月7日出院,出院的時候,身體還好,精神狀況很好,所以 醫院不給住了,但醫生說要照時間回門診。林亨利頭腦很好 ,精神很清楚就是知道他自己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 46頁),顯見林亨利出具同意被告為系爭帳戶匯款行為時, 並無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林亨利酒精依賴,精神狀況不佳 擅自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並將價款匯入自己帳戶云云,自不足 採。  ⒊證人林蓮均證稱:林亨利生病之後去世前的三年,就沒辦法自己處理,林亨利習慣住在自己家,所以被告每天都從中和去新莊照顧林亨利。林亨利就住在系爭房地。伊知道林亨利有要賣房子,因為沒有錢。林亨利跟伊等說被告照顧伊,又沒有結婚,是最小的妹妹,所以所有的錢全部都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第147頁)。及證人林弘軒證稱:林亨利生前跟伊有往來,林亨利出院後,原來住的房子賣掉。就搬來和伊、被告一起居住。林亨利有在伊家裡跟伊說他以後的錢全部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則被告辯稱111年6月9日、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21日匯至被告帳戶,係林亨利贈與被告,係林亨利之授權等語,尚堪採信。  ⒋基上,被告受有400萬元款項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本件被告於林亨利死亡後提領林亨利系爭帳戶內系爭400萬元 之行為,依證人林蓮均、林弘軒前述證述內容,及證人林弘 軒證稱:「說他以後的錢全部要給被告林美莉」、「林亨利 把印章、身分證全部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 頁),探求林亨利之真意,就系爭400萬元應係以其死亡為 生效要件,約定俟其死亡時發生贈與之效力,而非生前贈與 。是林亨利與被告間就系爭400萬元存款所成立者,係以林 亨利死亡而發生效力之死因贈與契約,故系爭400萬元存款 於林亨利死亡時即歸屬於被告所有,而非林亨利之遺產,被 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以及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00萬元返還原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金錢給付部 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0

PCDV-112-重訴-695-2024122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 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王亮鈞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 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目前歲數、有無工作、當前位置及前往 醫院之目的,相對人能回答其出生年月日、有無工作,惟就 詢問至當前位置時,其答非所問稱自己在種菜、做些零碎的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復經鑑定機關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之鑑定醫 師王亮鈞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時, 相對人由看護推入診間,外表乾淨整潔、服裝合宜。鑑定過 程態度合作,眼神疑惑但順服。相對人在語言理解、表達及 溝通皆有顯著障礙,綜合臨床病症、精神狀態評估、心理衡 鑑、影像檢查結果,相對人生理功能大致可自行維持,但自 我照顧及生活細節大部分需他人協助,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之能力;精神心智功能方面,其注意力、記憶力、定向感 、抽象理解能力,思考與判斷能力皆有顯著減損,情感反應 困惑。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相對人整體腦部功能之退化, 影響其認知與行為功能,對於外界訊息接收能力、意思感受 、理解能力及獨立判斷能力顯有缺失,目前醫其腦部功能受 損和退化病程判斷,回復可能性低。綜上所述,相對人精神 及心智功能顯有不足,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 台北慈濟醫院113年12月4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2207號函暨 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理 ,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經相對人一親等親 屬全體同意,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 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 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配偶,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 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 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19

TPDV-113-監宣-50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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