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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佑霖 訴訟代理人 蘇佳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4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網路公示催告程 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因無人主張權利 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 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4月11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 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9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台中商業銀行楊展岳 台中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105年1月14日 500,000元 YKA7027814

2024-11-29

TNDV-113-除-292-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陳文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許銘全已調解 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07號 被   告 陳文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揆於民國113年2月9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300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許銘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沿安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無號誌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 ,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陳文揆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發 生碰撞,許銘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四肢擦挫 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許銘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銘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暨光碟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函復資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NDM-113-交易-1296-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睿 王嘉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英睿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嘉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英睿(綽號「毅仔」),王嘉楷(綽號「版成」)為朋友 關係,吳英睿係「和朕融資行」登記負責人。和朕融資行內 部暱稱「顏老闆」之人前向余昶鋒訂購長176公分、高108公 分、深42公分之木櫃製作。因余昶鋒遲未完成木櫃,吳英睿 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1時13分許,趁余昶鋒不在之際,利 用余昶鋒提供之遙控器開啟余昶鋒在臺南市安南區海東二街 (起訴書誤載為「海東街」,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33 號工作及住處的鐵捲門後,將尚未完成的木櫃載走。之後余 昶鋒於112年12月15日向和朕融資行某職員訛稱其老闆要余 昶鋒來收取木櫃施作費用,該職員不查而將款項新臺幣(下 同)32,000元交給余昶鋒。吳英睿因不滿余昶鋒擅自收取木 櫃施作費用,遂與王嘉楷及三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於112 年12月17日20時29分許,分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AGB-21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 往余昶鋒前揭住處,先由吳英睿向余昶鋒陳稱要余昶鋒一同 前往「顏老闆」處說明,余昶鋒遂坐上吳英睿駕駛之A車( 其上另有王嘉楷),與三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乘坐之B車一 同前往高雄市田寮區大南天廟宇附近某山區之鐵皮屋(下稱 本案鐵皮屋),其等於該日21時30分左右抵達,有數名不詳 之人在現場等候。余昶鋒下車後,吳英睿、王嘉楷及數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之成年人持刀械架住余昶鋒,要求余昶鋒持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致電其母親余吳玉芬,告訴 余吳玉芬須支付20萬元才能放人。經余吳玉芬反覆詢問原因 ,一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搶過電話,向余吳玉芬宣稱因余 昶鋒拼了他的藥(意指毒品),須支付10萬元幫余昶鋒處理 ,才能放人等語,惟余吳玉芬未同意立刻付款,旋即報警處 理。吳英睿、王嘉楷及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另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木棒、鋁棒毆打余昶鋒 ,並以腳踹余昶鋒,致余昶鋒受有右手臂多處挫傷之傷害。 嗣吳英睿要求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停止毆打余昶鋒,由吳英睿 駕駛A車搭載王嘉楷、余昶鋒,於112年12月17日23時2分許 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讓余昶鋒就醫,於11 2年12月18日0時45分許,將余昶鋒送回前揭住處。 二、案經余昶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英睿、王嘉楷(下合稱被告二人,單指 其一,逕稱其姓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公訴人、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吳英睿於112年12月14日將木櫃載走, 吳英睿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駕駛A車搭載王嘉楷、告訴人余 昶鋒一同前往本案鐵皮屋,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有致電其母 親余吳玉芬,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有遭數名不詳之人以上開 方式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二人均辯 稱:余昶鋒堅持要上吳英睿駕駛之A車,要求吳英睿載余昶 鋒至本案鐵皮屋,被告二人不認識當晚前往余昶鋒住處之其 他三人及毆打余昶鋒之數人,余昶鋒是自己打電話給其母親 請求協助處理債務糾紛等語。  ㈡經查:  ⒈吳英睿(綽號「毅仔」),王嘉楷(綽號「版成」)為朋友 關係,吳英睿係「和朕融資行」登記負責人。因余昶鋒遲未 完成木櫃,吳英睿於112年12月14日21時13分許,趁余昶鋒 不在之際,利用余昶鋒提供之遙控器開啟余昶鋒在臺南市○○ 區○○○街00號工作及住處的鐵捲門後,將尚未完成的木櫃載 走。吳英睿於112年12月17日20時29分許駕駛A車搭載王嘉楷 前往余昶鋒前揭住處,余昶鋒坐上吳英睿所駕駛之A車(其 上另有王嘉楷),與三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所乘坐之B車一 同前往本案鐵皮屋,其等於該日21時30分左右抵達,余昶鋒 在本案鐵皮屋持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致電其母 親余吳玉芬。在場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木棒、鋁棒毆打余 昶鋒,並以腳踹余昶鋒,致余昶鋒受有右手臂多處挫傷之傷 害。嗣由吳英睿駕駛A車搭載王嘉楷、余昶鋒於112年12月17 日23時2分許至安南醫院讓余昶鋒就醫,於112年12月18日0 時45分許,將余昶鋒送回前揭住處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余昶鋒 於警詢、偵查、證人余吳玉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87至 227、237至249、255至263頁)、犯罪路線圖(警卷第229頁 )、A車之行車軌跡(警卷第231至233頁)、B車之行車軌跡 (警卷第2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票聲請 書(警卷第269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271至273、277至291、333至351頁)、余昶鋒之安 南醫院病歷(警卷第353至369頁、偵1卷第231至233頁)、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71頁)、余昶鋒提出與吳英 睿之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87至393頁上方)、余昶鋒提出 與吳英睿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93頁下方)、臺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月26日南市經商字第1130193964號函暨 檢附和朕融資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395至397頁)、本 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79至146頁)各1份在 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綜合比對證人余昶鋒、余吳玉芬之證述、吳英睿之供述及相 關證據後,分析如下:  ⑴證人余昶鋒於警詢證稱:和朕融資行經營者是「顏老闆」, 吳英睿實際上是員工,本案起因是「顏老闆」叫我幫他做一 個木櫃,我跟對方說施工期一個禮拜內會做好,後來我人發 燒不舒服,吳英睿來我家說這樣你要怎麼交貨,我起床後發 現我做到一半的櫃子被載走,我打給吳英睿,他都沒有接我 電話,我隔天找對方那邊的小弟來我家拿施工的錢,我跟對 方小弟拿32,000元,我當時跟對方小弟講話口氣比較大聲, 我錢拿到後跟對方小弟說叫你們老闆自己打給我,應該是「 顏老闆」想說吳英睿叫我去找老闆的小弟收這筆做櫃子的錢 。吳英睿跟我說他會陪我下去對方的地方講事情,叫我跟對 方解釋這些錢不是吳英睿叫我去拿的,所以我才會上他們的 車。到現場我自己下車後,有我不認識的人直接拿刀架在我 脖子上,叫我叫人出來處理錢的事情,看是誰要出錢來給他 們,我在現場被逼著打電話給我媽,對方叫我照他們的說法 跟我媽講,對方先開口跟我媽要20萬元,然後又改口說要10 萬元,說要現在馬上拿,我媽說現在沒錢,改約明天中午來 家裡收,要看到我的人才會給錢,電話掛斷後他們就開始拿 球棒跟鋁棒,約有五到六個人動手打我,他們是輪流來打我 ,不是全部人一起上來打,後來有一個人從後面將我踹倒, 踹倒後又繼續打我,然後吳英睿就說好了,叫我先上車,之 後載我去安南醫院等語(警卷第34至40頁)。其於偵查中證 稱:112年12月17日晚間吳英睿、王嘉楷先進來我住處,吳 英睿有用他電話讓我跟他老闆對話,他們老闆問我說現在是 什麼意思,我就跟他說你們把櫃子載走,也沒告訴我,櫃子 也還沒好,我只是要回我自己的錢,這有什麼錯。他老闆就 叫我跟吳英睿自行處理。吳英睿就說要我跟他一起去跟老闆 道歉。後來有三人衝進來到二樓,要我去他們的地方談,吳 英睿也認識該三人,原本他們要押我,吳英睿問他們要幹嘛 ,叫他們先出去,吳英睿跟我說叫我跟他去找他老闆解釋, 他會幫我說話。他們就先去車上等我,我自己上車的,我當 時有攜帶鋸子、扁鑽,是吳英睿要我帶的,吳英睿說如果老 闆要對我怎樣時,他會幫我,所以要我把東西帶著,在車上 吳英睿沒有押我,車上他們都很正常。要進去山上小路時, 就一輛輛車子進來,我覺得不對勁,但已經沒法跑了。後來 吳英睿叫我在旁邊等,他跟小弟在那裡講話,要我拿錢出來 。一開始跟我要10萬元,他們要拗我,吳英睿、王嘉楷全程 都在場,他們看對方拿鋁棒打我打得差不多之後,吳英睿才 說好了,吳英睿叫他們停,他們就停了等語(偵1卷第202至 205頁)。  ⑵證人余吳玉芬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及本院審理時(經 具結)證稱:我於112年12月17日21時39分許在家接獲余昶 鋒來電,說「我人在田寮,我有欠人錢,妳幫我處理」,我 問「為什麼欠人錢」,余昶鋒說「妳拿20萬元幫我處理,要 有人保證我才可以回家」等語,之後一名不詳男子在電話中 對我說「妳兒子搶了我的藥(意指毒品),妳要拿10萬元出 來幫妳兒子處理,我才要放人」,我回「我現在沒有錢」, 該男子說「妳今天晚上就要處理,不然就不放妳兒子回家」 ,我回「我現在沒有錢,要明天」,該男子說「妳要給我一 個正確的時間」,我回「明天中午12點,我還要看到我兒子 的人」,該男子說「只要拿到錢,就會放人」,之後就掛斷 電話了。之後余昶鋒於112年12月18日1時28分打電話給我, 表示他回到家了,我看余昶鋒右手有用繃帶吊著,余昶鋒表 示有去醫院看過了,說是被對方打的,112年12月18日中午 沒有人來我家收錢,可能因為警察都在我家處理我兒子事情 ,我當日凌晨4點多報警等語(警卷第44至45頁、偵1卷第19 5至196頁、本院卷第190至195頁)。  ⑶吳英睿於警詢供稱:當天晚上余昶鋒跟他人有債務糾紛,余 昶鋒自己說要打電話給他媽媽幫忙他處理債務糾紛,當時那 些年輕人有動手,我還拜託這些年輕人不要打他,余昶鋒跟 他媽媽說他欠錢,拜託媽媽能不能幫忙,他媽媽說你要好好 做工了嗎,余昶鋒哭著說要好好做人,拜託他媽媽幫他一次 等語(警卷第6至9頁)。其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余昶鋒跟 另外三人有債務糾紛,當時我拜託余昶鋒做木櫃,我有拿錢 去給他買材料,我去問他何時可以做好,我給了他8,000元 ,外面價格1、2萬元,當天我跟他談他說一週內可以做好, 我看到有三個年輕人進來,我聽到他們好像有債務糾紛,我 跟王嘉楷想説不關我們的事,就要離開了。我跟王嘉楷下去 開車,後來余昶鋒下來,他攔著我車,要我載他。他說他要 去田寮跟人家談債務糾紛,我是跟著那三人的車子去本案鐵 皮屋,抵達後余昶鋒跟他們處理債務糾紛,余昶鋒欠他們錢 ,余昶鋒打電話給他媽媽籌錢,我聽到他跟他媽媽認錯,希 望他媽媽可以幫他,當時那三人在打余昶鋒時,我跟王嘉楷 有阻止他們不要再打了等語(偵1卷第188至191頁)。  ⑷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二人與其他三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於 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是在相同時間離開余昶鋒住處,其等 在駕車離去前,吳英睿與其中一名身分不詳男子(即本院勘 驗筆錄中之「乙男」)數度向對方揮手比劃,之後余昶鋒坐 上吳英睿、王嘉楷所乘坐之A車,嗣B車、A車一前一後往相 同方向駛離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84至85、88 頁)。  ⑸綜上所述:  ①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遭不詳之成年人持刀械架住,要求余昶 鋒致電余吳玉芬,告訴余吳玉芬須支付20萬元才能放人。經 余吳玉芬反覆詢問原因,一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搶過電話 ,向余吳玉芬宣稱因余昶鋒拼了他的藥(意指毒品),須支 付10萬元幫余昶鋒處理,才能放人,余吳玉芬未依要求立刻 付款等情,業據證人余昶鋒前揭證述在卷,並與證人余吳玉 芬前揭證述互核相符,且吳英睿於前揭警詢、偵查中亦自承 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有致電余吳玉芬籌錢,足見余昶鋒前揭 證述堪信為真實。又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木棒、鋁棒毆打 余昶鋒,並以腳踹余昶鋒,致余昶鋒受有右手臂多處挫傷之 事實,已如前述。是以,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內有遭數名不 詳之人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二人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進入余昶鋒住處時,其他三名 身分不詳男子亦進入余昶鋒住處,被告二人離開余昶鋒住處 時,其他三名身分不詳男子同時離開,且吳英睿與其中一名 身分不詳男子數度向對方揮手比劃,其後被告二人及余昶鋒 乘坐A車,其他三名身分不詳男子乘坐B車,兩車一同前往本 案鐵皮屋,被告二人在本案鐵皮屋觀看余昶鋒致電余吳玉芬 ,並觀看數名不詳之人毆打余昶鋒,事後始由被告二人載余 昶鋒就醫等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二人原本就認識 前往余昶鋒住處之另三名身分不詳男子及在本案鐵皮屋之數 名不詳之人,其等是與另三名身分不詳男子共同將余昶鋒帶 至本案鐵皮屋。否則若依被告二人所辯,其等與前述不詳之 人均不認識,是在余昶鋒要求下始載余昶鋒至本案鐵皮屋, 被告二人大可在余昶鋒下車後逕行離去,或是在余昶鋒被毆 打時協助余昶鋒報警處理。被告二人捨此不為,持續留在本 案鐵皮屋內旁觀案發過程,行徑顯非合理。其次,余昶鋒在 被數名不詳之人毆打時,吳英睿要求其等停手,其等即停手 ,業據余昶鋒、吳英睿陳述如前,足見吳英睿對於該等不詳 之人是否毆打余昶鋒有決定權,吳英睿於在場眾人間顯然具 有相當之指揮地位。又仔細觀察本件案發經過,從吳英睿於 112年12月14日至余昶鋒住處搬走木櫃,被告二人與其他三 名不詳之人於同年月17日晚間至余昶鋒住處載余昶鋒至本案 鐵皮屋,到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內遭數名不詳之人恐嚇取財 未遂、傷害,到被告二人載余昶鋒就醫、返家,被告二人均 全程參與,吳英睿甚至有決定是否繼續毆打余昶鋒之權力, 顯見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甚深,據此,被告二人與 數名不詳之人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堪認定。  ③被告二人雖辯稱不認識前往余昶鋒住處之三名身分不詳男子 及在本案鐵皮屋之數名不詳之人,惟被告二人全程參與本案 經過,吳英睿更與前往余昶鋒住處之人及在本案鐵皮屋毆打 余昶鋒之人有所互動,殊無可能與該等不詳之人毫不相識, 故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行為既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是該罪之恐嚇行為在 理論上即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異,亦即恐嚇 取財罪本即包含強制罪之內涵,自無庸另論強制罪。公訴意 旨就被告二人上開犯行贅論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容有誤會 ,併予說明。  ㈢被告二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密接時間對余昶鋒所為傷害行為 ,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 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二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二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二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物,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竟夥同數名不詳之人對余昶鋒實施恐嚇取財及傷害 犯行,欠缺對他人權利之尊重,並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余昶 鋒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二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恐嚇取財為未遂)。兼 衡被告二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吳英睿在本案鐵皮屋向余昶鋒恐嚇稱要余昶 鋒自己找塊地挖自己的墳,使余昶鋒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 告二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等語。  ㈡經查,證人余昶鋒固於警詢證稱:吳英睿跟我說,其實今天 是老闆叫我載你來這邊,原先是要把你埋起來等語(警卷第 36頁)。證人余昶鋒固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打完我後,吳英 睿跟我說後面自己挑一塊地,他們老闆要把我埋了等語(偵 1卷第204頁)。然余昶鋒前揭證述缺乏充分之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訴,尚無從逕認吳英睿有為上開恐嚇言論,而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NDM-113-易-763-20241129-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木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張木興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42頁)、㈡本院1 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624號調解筆錄(調院偵卷第5至6頁) 、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 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相字卷第29頁),堪認其 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犯罪所生損害巨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積極 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而獲原諒(見調院偵卷第5至6頁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21頁本院113年9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 悔意甚殷,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情節(被告 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係因未謹慎行車,致罹此罪 名,並非故意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民事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而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17號   被   告 張木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木興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西拉雅大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陽光大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黃順 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拉雅大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張木興所駕駛的上開自小客車遂撞擊黃順天 所騎乘的上開機車,致黃順天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擦傷、右 小腿變型併2處開放性傷口、右足底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13分因創傷性休克 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木興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 ,核與被害人及即死者胞弟黃賢德於偵查中、死者父親黃吉 忠於警詢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17張、勘查採證照片45張、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 5日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證。又被 害人黃順天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10 時13分死亡等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2月14日診斷 證明書1紙可證,再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前往相驗,有本 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33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相驗照片30張可以佐證,這部 分的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可證,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 隨時遵守。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沒有盡到上開注意義務 ,貿然左轉而發生本案事故,就車禍的發生具有過失。本案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 鑑定意見書可參,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又 被害人黃順天因為這次車禍事故死亡,則被告的過失與被害 人的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死 之責任。 三、被告張木興的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 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可認被告 對於未發覺的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的宣告,本次是因為一時不夠謹慎而觸法,其於事 後已與被害人之父親黃吉忠、母親胡素月達成調解等情,有 調解筆錄可證,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TNDM-113-交訴-182-202411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63號 原 告 陳麗娟 陳耿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朱震明 張友信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 上列被告朱震明、張友信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 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萬3,333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 新臺幣5萬5,000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 新臺幣5萬3,333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甲○○、被 告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崴多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⒈甲○○、崴多利公司應連帶給付丁○○50萬5,000元(包含 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乙○○應給付丙○○50萬3,333元(包 含不能工作之損失3,333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崴多利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丁○○為訴外人奇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奇宥公司)負責 人,丙○○為丁○○之子,任職於奇宥公司。奇宥公司承包訴外 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承攬陸軍砲兵訓 練指揮部位於臺南市關廟區湯山營區之地坪澆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派駐丁○○於工地現場監督系爭工程之施作。11 2年10月10日,丁○○、丙○○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監督施作, 因澆置地面作業需工程水車配合,福清公司另委託崴多利公 司派遣水車到場協助奇宥公司施作工程,甲○○為崴多利公司 水車之司機,乙○○為工地現場之水泥工。當日13時15分許, 甲○○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竟徒手毆 打丁○○臉部、拉扯丁○○頭髮,乙○○在旁見丙○○欲上前攔阻, 竟徒手抓住丙○○頸部,並在雙方拉扯倒地後,徒手打丙○○臉 部1拳,甲○○並與丁○○、丙○○持續拉扯而徒手揮打丙○○臉部 、拉扯丁○○頭髮,甲○○上開所為,致丁○○受有頭面部外傷併 輕微腦震盪症狀、左肩、左肋緣挫傷等傷害(下稱甲傷害) ,乙○○上開所為,致丙○○受有頭頸部、上背及右下肢鈍挫傷 等傷害(下稱乙傷害)。本件事故發生時,甲○○正執行職務 ,而崴多利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甲○○、崴多利公司連帶對丁○○負損害賠償責 任,及請求乙○○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丁○○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元:本件事故發生前,丁○○為奇宥公司 負責人,工作內容為指揮、監督公司事務,每月薪資約5萬 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甲傷害,共休養3日,爰請求甲○○賠償5 ,000元【計算式:5萬元÷30日×3日=5,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丁○○身為女性,在系爭工程現場工作已 屬不易,甲○○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以 優勢身形、體力攻擊丁○○身體頸部以上重要部位,且事發迄 今未曾慰問丁○○,堅稱僅拉扯丁○○頭髮,毫無悔意。丁○○自 本件事故發生後,在公共場合及工作過程中均十分恐懼,深 怕再遭相同對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甲○○賠償精神 慰撫金50萬元。  ⒊以上合計請求50萬5,000元。甲○○為崴多利公司員工,於事發 當日受崴多利公司指示至系爭工程工地施工,甲○○係於執行 職務施工過程中,因澆置工程施作事宜與丁○○發生衝突而毆 打丁○○,其毆打行為地點在執行職務處,且對於丁○○而言, 於施工期間應可合理信賴工地內之施工人員係受崴多利公司 管理、約束而不致有違法行為,卻遭甲○○毆打受傷,甲○○所 為傷害行為,雖非職務上所必要,但仍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 處所有密切關係,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崴多利公司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連帶賠償丁○○所受 50萬5,000元之損害。  ㈢丙○○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3,333元:本件事故發生前,丙○○任職於奇宥 公司,工作內容為依丁○○指示至工地現場施作工程,每月薪 資約5萬元,因本件事故受有乙傷害,共休養2日,爰請求乙 ○○賠償3,333元【計算式:5萬元÷30日×2日=3,333元,元以 下4捨5入,下同】。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丙○○所受乙傷害均集中在身體頸部以上 部位,乙○○即使因施作工程與丙○○發生衝突,亦不應動手毆 打丙○○,致丙○○受有乙傷害,丙○○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爰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⒊以上合計請求50萬3,333元。    ㈣並聲明:  ⒈甲○○及崴多利公司應連帶給付丁○○50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乙○○應給付丙○○50萬3,3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甲○○則以:  ⒈本件衝突發生原因,係施工過程中水車停放位置擋到混凝土 車,丁○○忽然怒斥甲○○,甲○○不甘受怒而反唇相譏,丙○○聽 到吵架聲後作勢毆打甲○○,為避免事件擴大,現場工程師將 甲○○拉離開,詎甲○○轉身後,乙○○替甲○○打抱不平,卻遭丁 ○○及丙○○毆打,甲○○乃再向前將丁○○拉開,過程中雖有拉扯 到丁○○頭髮,但並未毆打丁○○。本件事故係起因於丁○○怒斥 甲○○,丁○○就本件事件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減輕或免除甲○○之賠償責任。  ⒉就丁○○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元部分,願意給付;精神慰 撫金部分,認為丁○○請求數額過高,願意賠償1至2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則以:  ⒈對於丙○○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丙○○也有打乙○○, 僅因乙○○不懂法律而未對其提告,就丙○○請求不能工作之損 失3,333元部分,願意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請求數額 過高,願意賠償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崴多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以:   ⒈崴多利公司內部掛有員工守則宣導並嚴禁違反,守則內容為 「1.嚴禁吸毒及偷竊;2.嚴禁打架及鬧事;3.不做影響他人 的事(不耍流氓);4.不做私工影響公司權益;5.上班時間 嚴禁飲用酒精性飲料。」,崴多利公司對員工已盡監督管理 責任。縱認崴多利公司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丁○○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願 給付丁○○精神慰撫金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甲○○受僱於崴多利公司,於執行職務期間,與 乙○○於上開時、地,分別對丁○○、丙○○為上開傷害行為,致 丁○○受有甲傷害,及丙○○受有乙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甲○○及崴多利公司連帶對丁○○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 求乙○○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乙○○所不爭執,惟為 甲○○及崴多利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 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丁○○及 丙○○受傷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為證(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97至135頁)。甲○○雖否認有毆打丁○ ○之侵權行為,辯稱僅有拉扯丁○○頭髮等語,惟查:  ⒈甲○○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9號刑事傷害案件警詢中自承: 「後來乙○○看我被丁○○和她兒子(即丙○○,下同)罵,乙○○ 也跳出來,結果我看到乙○○被丁○○及他兒子丙○○壓在地板打 ,我就趕快跑過去要把雙方隔開,當時有打到丁○○的臉頰, 並且拉開丁○○的時候有拉到丁○○頭髮及衣領」等語(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660562號卷,下 稱警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亦自承:「丙○○、丁○○在打 乙○○,我上前從丁○○的頸部要將她拉起來,這時候陳耿惟請 的師傅又將我拉走。」、「我要將丁○○拉起來時,有揮到丁 ○○的臉。」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 65號卷第23頁),可見甲○○對於案發當時確實有以手揮打丁 ○○臉部之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甚詳,其前開所辯於衝 突過程中僅拉扯到丁○○頭髮,沒有打丁○○云云,尚難憑採。 且甲○○上開所述,核與丁○○於警詢中所陳:「我於112年10 月10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關廟區砲校湯山營區的工地,調 度車輛時,因為今天我們叫的混泥土車次比較多,然後自用 大貨車KEF-1832這台水車停的位置剛好占用到我們要停混泥 土車以及擋住我們施工的動線,我發現之後就上前跟對方( 即甲○○,下同)講……我向對方解釋後,對方仍然不願意移車 ,因此起了口角糾紛。之後對方的口氣就越來越不好,越來 越往前靠,然後動手推我,工班看到後就上前來制止,制止 後,雙方要散去時,那名司機(即甲○○)就衝上來揮拳攻擊 我的臉部並拉扯頭髮」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8頁 ),足徵丁○○主張於上開時、地遭甲○○毆打臉部及拉扯頭髮 之事實,堪可採信。  ⒉又丁○○於案發後即至榮總臺南分院接受治療,經榮總臺南分 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1.頭面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症狀 ;2.左肩、左肋緣挫傷」(即甲傷害)乙情,有榮總臺南分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上開診斷證明 書為丁○○於衝突事故發生後,於同日15時43分至榮總臺南分 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身體外觀傷勢後所出具,應屬客觀可 信,且丁○○上開所受傷害之部位及態樣,亦與其所主張遭甲 ○○毆打臉部及拉扯頭髮可能導致之傷害相符,益徵丁○○上開 主張,確屬有據。又甲○○、乙○○因本件衝突事故,致丁○○、 丙○○分別受有甲、乙傷害,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9號判 決甲○○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及判決乙○○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9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丁○○主張甲○○於上開時 、地與其發生口角爭執,甲○○因而毆打丁○○臉部及拉扯丁○○ 頭髮,致丁○○受有甲傷害等事實,堪可認定。甲○○上開所辯 ,難認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 ○○毆打丁○○臉部及拉扯其頭髮,致丁○○受有甲傷害,乙○○毆 打丙○○,致丙○○受有乙傷害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依前揭法律規定,主張甲○○應對丁○○(崴多利公司部分詳如 後述)、乙○○應對丙○○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均於法有據。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 ,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 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 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固為崴多 利公司之受僱人,並於執行職務期間與丁○○發生衝突,致丁 ○○受有甲傷害,業經認定如前;然甲○○上開所為,係因與丁 ○○發生口角衝突,進而實施毆打、拉扯身體之行為,雖係在 執行職務之期間及地點為之,仍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而屬其 個人犯罪行為,亦非屬崴多利公司加以注意或監督即得避免 之執行職務關聯行為範疇,丁○○主張崴多利公司應與甲○○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㈤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丁○○部分: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   丁○○因本件事故受傷至榮總臺南分院接受治療,經醫囑宜休 養3日等情,有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11頁),此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及丁○○傷勢 所為之專業評估,應具客觀及專業性而堪可採信。又本件事 故發生時,丁○○為奇宥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整批薪資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3至83頁),是丁○○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3日無法工作 ,請求甲○○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5,000元,堪認有據, 甲○○亦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丁 ○○遭甲○○毆打、拉扯頭髮而受有甲傷害,需休養及至醫院門 診追蹤治療,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 請求甲○○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丁○○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奇宥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約為 5萬元,目前需扶養父、母,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 車2輛、投資4筆;甲○○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已婚,須扶養 母親,目前眼睛受傷,擔任臨時工,工作不穩定,每日薪資 1,200元,名下有土地2筆,此據丁○○、甲○○於審理中陳明甚 詳,並有丁○○、甲○○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兼衡丁○○、甲○○之經濟能力、丁○○所受傷害及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丁○○請求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⑶綜上,丁○○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萬5,000元【計 算式: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精神慰撫金)= 5萬5,000元】。     ⒉丙○○部分: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   丙○○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安南醫院接受治療,經醫囑宜休養2 日等情,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 ),此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及原告傷勢所為之專 業評估,應具客觀及專業性而堪可採信。又本件事故發生時 ,丙○○任職於奇宥公司,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彰化銀行整批薪資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 ),是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休養2日無法工作,請求乙○ ○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3,333元,堪認有據,乙○○亦同意 給付,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查丙○○因乙○○傷害侵權行為受有乙傷害,需休息及至醫院門 診追蹤治療,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 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丙○○教 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任職於奇宥公司擔任經理,每月薪資約 為5萬元,已婚,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1 棟、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筆;乙○○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未婚,無須扶養之人,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1,300元 ,名下無財產,此據丙○○、乙○○於審理中陳明甚詳,並有丙 ○○、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兼衡 丙○○、乙○○經濟能力、丙○○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丙○○請求乙○○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5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丙○○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萬3,333元【計算 式:3,33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精神慰撫金)=5 萬3,333元】。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固辯稱本件事故起因於丁○○怒斥行為,丁○○與有過失 ,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無論丁○○是否 有如甲○○所稱怒斥行為,此僅屬甲○○為本件傷害侵權行為之 動機,非屬損害之原因,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甲○○上開所辯,自無足採,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之 結果。  ㈦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丁○○請求甲○○、丙○○請求乙○○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 5、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5萬5,0 00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5萬3 ,333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甲○○ 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甲○○、乙○○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5項後段 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 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2

TNEV-113-南簡-463-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玲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2樓社會課低收入 櫃檯前」更正、補充為「2樓社會課低收入戶協辦櫃檯前」 ;證據部分增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羅景穗 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南市安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 本」、「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是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㈡審酌被告為替友人領取米單,不滿告訴人李依琳依規拒絕, 竟失控當眾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 勢,醫囑建議出院後宜休養2天,對告訴人之身體、生活均 造成相當影響,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法治觀念顯有錯誤 ,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調 解、和解,惟告訴人並無意願,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 最後,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   被   告 陳○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1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玲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下稱安南區公所)2 樓社會課低收入櫃檯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在安南區公所擔任社會課臨時人員、正在辦理低收入戶 業務之李依琳之頭部,使李依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 害,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 二、案經李依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另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依琳、證人即時任安南區公所社會課替代役陳 威辰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區公所113年7月18日南安社字第 1130606342號函暨所附臨時人員不定期契約書、臺南市政府 及所屬各級機關學校112年臨時人員僱用清冊、僱用及管理 考核要點、社會課業務執掌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身分公務員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 分,蓋其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如具有法定 之職務權限,即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自為公務員 ,反之,如無法令執掌權限者,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 ,並未負有前述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非公務員。身 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係 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係專 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 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 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 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 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 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 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 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 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 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任職於安南區公所社 會課期間,係依安南區公所臨時人員不定期契約書受僱之臨 時人員,該契約所載之工作項目為「協辦低收入戶各項業務 、辦理物資發放事宜、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為安南區公 所區長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屬於法定之職務 權限,則睽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告訴人自屬身分公務 員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2

TNDM-113-簡-3590-20241122-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顏○玲 相 對 人 顏○益 受監護宣告人 顏○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下稱受 監護人)之姪女,受監護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2年4月24日以9 2年度禁字第3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王顏○分(受監 護人胞妹)擔任監護人,嗣因故於111年12月1日經本院裁定 改由相對人(受監護人胞弟)擔任監護人,惟相對人現因年 老身體不佳,常送醫急診,本身也需長照看護,無法為受監 護人處理事務,實有為另行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 實際照護受監護人之人,也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爰依法聲 請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於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 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 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 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 2 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 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自應適 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又有事實足認監 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 院得依民法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即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 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 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 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562號裁定、相對人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監護人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 書、居家餐費付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兩造戶籍資 料核對無誤,堪信為實。據此,原監護人基於身體健康因素 ,已不適合繼續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既為受監護人之四親等 親屬,其為受監護人聲請另行改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再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姪女,長年實質 照護受監護人,且有意願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 請人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爰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本院另指定相對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並使用 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另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21

TNDV-113-監宣-726-202411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楊正堯 訴訟代理人 楊正憲 楊詩涵 被 告 邱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69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00,69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179,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變 更為5,109,06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中山路3段口附近時,原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駛來,雙方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 出血、左側肺挫傷、左側第3至第5、第7至第11肋肋骨折、 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及左手第2掌骨基 底部骨折、左腿和外側腳踝深度擦傷和摩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335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門診 、住院、輔具與醫療器材費用)370,291元、看護費用1,230 ,800元、復康巴士交通費用5,400元、無法工作損失466,800 元、勞動能力減損2,100,600元及精神慰撫金935,170元,合 計5,109,06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9,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伊有保強制險,原告可自行 申請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 駛,闖越紅燈左轉,致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使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被 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 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述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門診、住院、輔具與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70,291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1 年11月9日、113年1月3日、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11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 祥瑞診所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統一發 票40紙、免用發票收據13紙、安南醫院醫療收據7紙、奇美 醫院收據20紙、怡康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祥瑞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及健保申請明細、成大醫院收據2紙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7至11、23至33、37至49頁,本院卷第113至261 頁)。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於111年10月5日車 禍當日經送往奇美醫院急診,111年10月5日至21日共17日均 在加護病房,期間於13日接受左鎖骨及左上肢開放性復位併 內固定手術與筋膜切開手術,18日接受部分皮層植皮手術, 111年10月21日轉至一般病房,同年11月10日出院即轉至安 南醫院,又在安南醫院住院至111年12月8日止,期間於11月 29日接受移除左手第二掌骨鋼釘手術(上述原告住院期間為 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2月8日止,下稱第一次手術住院期間   );嗣因胸椎與脊髓損傷,幾經復健治療仍難以站立及行走   ,而於112年11月20日至奇美醫院接受胸椎減壓後固定手術   ,113年1月4日出院轉至成大醫院,在成大醫院住院至113年 2月5日,復轉回奇美醫院住院至113年4月12日止(上述原告 住院期間為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4月12日止,下稱第二次 手術住院期間),原告出院時之狀態仍為雙下肢無力,大小 便無法自理,須放置尿管引流尿液,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情 (附民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13、119、223頁),堪認原 告確有支出各該發票收據所載之門診、住院、輔具與醫療器 材費用之必要,被告就上開證據資料亦未予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70,291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第一、二次手術住院期間,因病情需接受專 人全日照護而支出下列看護費用:①111年10月21日至111 年11月8日奇美醫院住院之看護費用60,800元(19日×每日 3,200元);②111年11月9日至111年12月8日安南醫院住院 之看護費用92,800元(29日×每日3,200元);③112年11月 20日至113年4月12日成大醫院住院之看護費用426,000元 ,合計579,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收據3紙、臺南市 政府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看護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憑 (附民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63至267頁),核與上述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期間相符,其中安南醫院111年1 2月7日診斷證明書明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附 民卷第9頁),奇美醫院113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 住院期間需人隨時看護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19頁    ),參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其於住院期間確實無法 自理,而有接受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住院期間之職業看護費用579,600元,應認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12月9日至112年9月30日(即本件起 訴時)之在家休養期間,皆由母親照顧,故請求被告賠償 親屬看護費用651,200元(296日×每日2,200元)等語;按 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12月8日自安南 醫院出院後,固定至祥瑞診所進行復健治療,然直至112 年6月5日祥瑞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其狀態仍尚難站立 及行走(附民卷第11頁),而於112年11月20日再至奇美 醫院接受胸椎減壓後固定手術乙情,可推知原告於111年1 2月9日至112年9月30日之在家休養期間,應屬臥床療養狀 態,其日常生活確有由親屬照護之必要,且原告請求以每 日2,200元計算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與本院職務上所知 之看護行情相較尚屬合理,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在家休養期間之親屬看護費用651,200元,亦屬 可採。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30,800元(計算式 :職業看護費用579,600元+親屬看護費用651,200元=1,23 0,800元)。  ⒊復康巴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第一、二次手術住院期間,因往返醫院搭乘復 康巴士而支出下列交通費用:①111年11月10日自奇美醫院轉 至安南醫院之交通費700元;②111年12月8日自安南醫院返家 之交通費1,100元;③112年11月20日自住家至奇美醫院   ,113年1月4日自奇美醫院轉至成大醫院,113年2月5日自成 大醫院轉至奇美醫院,113年4月12日自奇美醫院返家,共4 趟,每趟以900元計算,計3,600元,以上①、②、③合計5,4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安欣復康巴士估價單、保安無障礙接送 車收據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19頁),且核與上述之原告入 出院時間相符,參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應無法自行駕車移 動,確有支出復康巴士交通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復康巴士交通費用5,400元,核屬可採。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係任台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旺 公司)之加工作業員,負責搬貨出貨等勞力工作,因系爭傷 害而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即111年10月5日起至 112年10月4日止,以月薪38,900元計算之無法工作損失466, 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台旺公司112年12月5日開立之員工 職務證明書、111年7、8、9月之薪水領條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35至41頁)。參以前揭原告病況可知,原告於車禍後經固 定復健治療仍難以站立及行走,嗣接受第二次手術,現況仍 為雙下肢無力、大小便無法自理之狀態,堪認原告主張其於 車禍後之12個月因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可採。另核原告 提出之薪水領條,111年7、8月本薪與例行性津貼(全勤、 房租、職務、年資等津貼)加計總額為30,900元,111年9月 因有「特殊津貼8,000元」始提升為38,900元;再原告經診 斷失能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乙情,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30日保職失字第1136019506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3頁),是經審酌上揭資料,本 院認以原告平均勞保投保薪資30,30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應 較妥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無法工作損失為363,600 元(計算式:30,300元×12個月=363,6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10月5日年 約49歲,依通常情形,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自有一般勞 工之工作能力。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屢經手術與復健治療 ,仍雙下肢無力,大小便無法自理,需使用尿管引流尿液 ,日常生活需人照護,經醫師判斷其下肢神經失能,若無 人幫助將完全依靠輪椅或終日臥床等情,有奇美醫院113 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8日(113)奇醫字3818 號函附病情摘要可稽(本院卷第113、287至289頁),堪 認原告確有相當程度之肢體障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⑵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兩造雖曾於本院首次開庭 時稱:待原告症狀固定後,請求囑託成大醫院為鑑定等語 (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嗣於原告接受第二次手術並症 狀固定後,原告陳稱:因原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須由80 歲母親全日看護,要到醫院做鑑定並不容易,且原告本身 照護費用龐大,實無力墊付鑑定費用,而依被告資力,本 件即便原告勝訴,將來恐怕亦無法從被告處實際取得賠償 金,故請求逕依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與勞保核給失能給付 之相關資料,判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等語(本院卷第 277頁)。經本院通知被告就原告失能情形表示意見並陳 明有無證據聲請調查,被告未曾具狀或到庭陳述(本院卷 第295、299頁)。爰依原告前述留存之障害症狀綜合衡量 ,並考量原告傷勢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之第2失能 等級,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30日保職失字第1136 0195060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03至309頁),而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關於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之 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 般損害賠償,不失為認定勞動能力減少程度之重要參考標 準,而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 共分為15級,第1級失能給付,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1 ,200日計算;第2級失能給付,則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 以1,000日計算,以第1級失能係屬最嚴重之失能狀態,可 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依比例核算,原告所受第2級 失能可認係喪失百分之83.33之勞動能力(計算式:1,000 ÷1,200≒0.8333)。基此,應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所 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83.33。   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 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 0月0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27年7月22日滿65歲 即強制退休年齡,然其已請求自案發日起12個月即111年1 0月5日起至112年10月4日之工作損失,故勞動力減損期間 應自112年10月5日起算至127年7月22日止,計14年9個月 又18日。其中原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均已 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至113年10月24日以後發生之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就 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 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爰以前述原告車禍前6個月之平均 勞保投保薪資30,300元為基準,計算如下:    ①已到期部分:     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計1年又19日, 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18,463元【計算式:30, 300元×83.33%×(12+19/31)=318,4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②未到期部分: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127年7月22日止,計13年8個月又 29日,此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 核計其金額為3,174,907元【計算方式為:25,249×125. 00000000+(25,249×0.00000000)×(125.0000000-000 .00000000)=3,174,907.0000000000。其中125.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5.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為3,493,370元( 計算式:318,463元+3,174,907元=3,493,37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期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2, 100,600元,洵屬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歷經多次手術與復健,仍雙下肢無力,日常生 活及大小便均無法自理,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前揭車禍狀況與原告傷勢情形,及 原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任職台旺公司加工作業員,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目前臥床由家人照護,開銷仰賴存款與 手足補貼(本院卷第33至34、317頁);被告自述為國小畢 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每月領取殘 障補助3,000多元,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萬元由其兄長繳納 (本院卷第81頁);暨兩造110、111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於8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 分則難認有據。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4,870,69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70,291元+看護費用1,230,800元+交通費用5,40 0元+工作損失363,600元+勞動能力減損2,100,600元+精神慰 撫金800,000元=4,870,691元)。  ㈢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已於113年9月25日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 67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319頁),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00,691元(計算式:4,870,691元-1,6 70,000元=3,200,69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 0,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交附 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 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0

TNEV-112-南簡-165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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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任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92號、112年度偵字第1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任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任鎔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高鐵北勢段道路由南 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永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70公 里,而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行駛,導致操作失控偏離車 道,而撞擊在永新路口等候紅燈由蔡宗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許楷弘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許楷弘部分涉犯過失傷害罪,已成立調解 而未據告訴),致蔡宗羲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 、四肢多處挫傷、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纖維肌痛症之 傷害。案經蔡宗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任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3 頁、警卷第5至6頁、偵1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03至10 8頁、本院卷第199至206頁、本院卷第275至29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頁 、警卷第11至12頁、偵1卷第17至19頁)。  (三)證人許楷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5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警卷第31至3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35 至63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日南市 交鑑字第112159728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偵2卷第43至45頁)、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分院(以下簡 稱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偵1卷第21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以下簡稱安南醫院)診 斷證明書(偵1卷第23頁、偵2卷第33頁)、車禍現場照片7 張(本院卷第55至67頁)、臺南新化分院111年12月14日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9頁)、成大醫院112年1月16日及112 年6月1日、同年月1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1至73、79 頁)、安南醫院112年4月28日及同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75、77頁)、告訴人蔡宗羲就醫紀錄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217至2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65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7至79頁)、翰群骨科專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1份(偵2卷第35頁)、成大醫院113年3月28日成附 醫職環字第1130005908號函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及病歷 影本(本院卷第119至128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5 月27日南醫歷字第1131003791號函(本院卷第149頁)、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113年5月24 日(113)奇醫字第2494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本院卷第151 至155頁)、成大醫院113年6月12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13001 0827號函暨所附診療摘錄表(本院卷第157至162頁)、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9月26日健保南費 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233 至237頁)、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 營113年10月4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5845號函暨附件(本 院卷第239至241頁)、 臺南新化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9頁)、王煥庭中醫診所病歷表(偵2卷第29至31頁) 。 三、被告何任鎔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何任鎔坦認駕駛行為有前述過失,造成告訴人蔡宗羲受 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勢之犯 行,惟矢口否認告訴人蔡宗羲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纖 維肌痛症之傷害為本次車禍所造成。辯稱:我駕駛之小客車 車頭毀損嚴重並非直接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造成,告訴人的 機車損傷並不嚴重,顯見車禍發生時,撞擊力道不大;由告 訴人提供之診斷書資料,可知其所受傷害為「左側腕部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四肢多處擦傷」,腰部及背部並無擦挫傷 ,無撞擊受傷之傷勢。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發生車禍後 一直未檢查出腰椎有受到傷害,一直到112年4月25日,車禍 發生近5個月後,安南醫院才發現其有第4、5節椎間盤膨出 合併脊椎狹窄症,因此成大醫院於112年6月9日修改其報告 ,又直到112年4月28日安南醫院之診斷書才出現「背部外傷 」,當時距離車禍事故發生已經5個月;椎間盤膨出係椎間 盤突出較輕微的型態,即時常耳聞之「坐骨神經痛」,是長 時間不當受力累積所造成,告訴人職業為混凝土車駕駛人, 為此傷害的高風險群。告訴人無法證明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 滑脫、纖維肌痛症是本件車禍交通事故撞擊造成,而非本身 之職業傷害所致云云。查:  (一)告訴人蔡宗羲所受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傷勢部分:    ⒈成大醫院於112年1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記載 告訴人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之傷勢,然根據該醫 院113年6月12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130010827號函文所載 :本院112年1月16日X光檢查結果確實有發現第五腰椎 椎弓斷裂型滑脫,因僅憑單一次X光影像判斷有其侷限 性,和電腦斷層、磁振造影相比,因為是2D的影像,會 隨照相時的視野、病人擺位姿勢,而影響判讀結果,疑 似斷裂處也有可能是骨頭重疊。X光功能在輔助臨床診 斷,往往需要臨床資訊及臨床症狀的配合,或和不同儀 器相比如電腦斷層、磁振造影,方能做出正確的診斷。 後續經臨床部門向影像部門提供112年1月16日門診相關 臨床資訊,也多了112年5月5日外院電腦斷層檢查協助 診斷,因電腦斷層在診斷腰椎椎弓斷裂比X光更準確, 綜合判斷112年1月16日X光檢查結果是椎弓斷裂而非照 像重疊,故於112年6月9日對112年1月16日之X光檢查報 告做出修正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告訴人於1 12年1月16日至成大醫院就診當時,已受有第五腰椎椎 弓斷裂型滑脫之傷害,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 「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之傷勢係經安南醫院於11 2年4月25日才發現云云,尚有誤會。    ⒉參照: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12日成附 醫職環字第1130010827號函文所載:「依據文獻,椎弓 解離大多沒有症狀,但大約10%的個體表現出在不知情 下發生、復發性軸性腰痛,隨著活動而加重,因腰椎過 度伸展而加劇,疼痛的強度從輕微到嚴重不等,被描述 為下背部、臀部和大腿後部區域的鈍痛..病患112年1月 16日門診主訴症狀與前述文獻相符」;「若病患確係有 遭撞擊下背部,亦有可能一開始沒有明顯疼痛」、「創 傷性脊椎滑脫發生在椎弓或小關節結構骨折後,最常見 於創傷後,過去亦有部分急性創傷性椎弓解離之案例報 告,文獻建議當創傷有明確被記載時,創傷可作為顯著 致病因子」、「病患第五腰椎椎弓型滑脫之診斷,急性 創傷及長時間不良動作之累積傷害皆為可能病因...創 傷有明確被記載時,創傷可作為顯著致病因子」等字樣 (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及⑵奇美醫院113年5月24日(11 3)奇醫字第2494號函覆病情摘要所載:第五腰椎椎弓斷 裂可能當下在腰椎處無疼痛感覺,但後續因不穩定或移 動可能導致滑脫或神經壓迫的疼痛。不過影像無法確定 斷裂時間,有可能於一次撞擊後導致,但也可能車禍前 便有脆弱點,從影像無法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 55頁),可知急性創傷確有可能造成第五腰椎椎弓斷裂 型滑脫之傷勢,而創傷之初未必會有明確的疼痛感,醫 療院所若僅對病患患處施以X光功能檢查,而未輔以其 他臨床資訊、臨床症狀,及電腦斷層、磁振造影等儀器 之判讀,未必可以即時準確的評估患者是否確有該病症 。況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或病歷可知,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車禍發生當日在 臺南新化分院,及日即同年月15日在奇美醫院均僅接受 左手肘、右手肘X光檢查,其他診所並未就該部位進行 檢查,直至112年1月16日,成大醫院才為其做腰椎X光 檢查。因此,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告訴人於距離車禍發生日約1個月才經成大醫院檢查、 判定確認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之傷勢,然告 訴人所受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傷勢實有可能為111 年12月14日車禍所造成,非可因此即遽認告訴人之第五 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非本件車禍造成,先予敘明。    ⒊告訴人蔡宗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車禍發生當天去急診 時就感覺到腰痛,有跟醫生說我全身都痛,醫生說是正 常的,所以當時沒有照腰部X光;到新化醫院的時候也 有背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而觀之附表所示 告訴人就醫之醫療院所出具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 文件所載,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晚間9時12分至 臺南新化分院就醫時,醫生診斷結果即有「下背痛」之 情形【見附表編號2】;告訴人復於次日即111年12月15 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主訴內容亦有「全身肌肉痠痛」之 情形,而醫生診斷之結果除手腕及手肘等部位之挫傷外 ,並有「肌痛」之情形【見附表編號3】;另告訴人於1 11年12月17日起至復國復健專科診所就醫,該日之復健 治療記錄卡上亦記載告訴人Bil.elbows & Mid back co ntussion(雙側手肘和中背部挫傷)【見附表編號4】; 又告訴人再於111年12月24日至112年1月14日期間至王 煥庭中醫診所就醫時,告訴人之主訴內容亦均有「背肌 痛」之情形【見附表編號5】;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L 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1 月30日即陸續向被告表示:「手一出力就會很痛(1月19 日)」、「我腰有舒緩些了,但背部有條筋被拉到,這 幾天做物理治療好些了(12月21日)」、「手跟背還沒好 ,手還是無法出力,背後拉到的可能沒這麼快好(1月7 日)」、「..手還是無法出力,時而背部拉到,整個人 痛到無以形容很無奈..(1月7日)」、「痛感還是都在.. 雖然手的痛覺有稍微舒緩...但後背原因還沒有找出來. ..真是一塌糊塗的糟糕(1月30日)」(偵1卷第39至44頁 )。綜上可知,告訴人自111年12月14日車禍發生後當 日起就醫時,即有多次主訴肌肉疼痛、背部痛之情形, 且於其和被告LINE對話中一再表示背部、手部有疼痛的 感覺,被告辯稱,告訴人之腰部及背部於車禍發生之近 日內無撞擊受傷之傷勢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⒋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本案車禍之前沒有因 為腰部的問題去任何診所或醫院就診等語,核與本院向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簡稱健保署)查 詢告訴人至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期間之就醫 紀錄結果顯示,告訴人於此期間,並無至骨科就診或有 相關與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之檢查或診療之相關紀 錄相符,有該業務組113年9月26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⒌綜上,告訴人蔡宗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任何至骨 科就診或有相關與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之檢查或診 療之相關紀錄;而自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後即持續因感到 下背痛、背肌痛等至醫療院所就診,嗣於112年1月16日 經成大醫院照X光,再參照其他電腦斷層檢查綜合判定 認其受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之傷勢,依此病程, 參照成大醫院及奇美醫院前述函文關於第五腰椎椎弓斷 裂型滑脫之成因認定說明,可認告訴人第五腰椎椎弓斷 裂型滑脫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告訴人蔡宗羲所受纖維肌痛症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蔡宗羲經安南醫院於110年6月14日診斷患有「纖 維肌痛症」一情,有附表編號10備註欄所示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詢安南醫院,認定告訴人患有此 病症之依據、該病症之成因等,其回覆以:依據病患( 即告訴人蔡宗羲)主訴其於車禍後全身多處肌肉部位嚴 重疼痛但檢查不出明顯原因,來判斷認定其有「纖維肌 痛症」;此病症主要為神經系統失調有關,確切原因目 前尚不清楚。車禍或意外造成之外傷為可能增加纖維肌 痛症發生的風險之一。疼痛發生明顯在事故發生之後; 此病症主要的症狀為持續至少3個月全身性肌肉疼痛, 還可能合併有睡眠障礙、疲累感、憂鬱、焦慮症、身體 末端麻木刺痛,記憶力或專注力減低、頭痛。病人纖維 肌痛症評估量表已達疾病診斷的標準,立即施予「利瑞 卡」及普拿疼治療,反應平平,復癒狀況緩慢,有安南 醫院113年10月4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5845號函文及病 歷摘要說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而根據 上揭健保署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一)⒋】所載, 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僅有一次於111年8月12日至王 恭亮診所就醫(復健科)之紀錄,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已有纖維肌痛症之傷勢,應會因此有持續就醫必 要,不會只有1次之就醫紀錄,因此,告訴人於本次車 禍發生前,並未患有纖維肌痛症一情,應可認定。    ⒉告訴人蔡宗羲自111年12月14日車禍發生後當日起時,即 多次向就診之醫師主訴有肌肉疼痛、背部痛之情形,且 於其和被告LINE對話中一再表示背部、手部有疼痛的感 覺,已如前述【見(一)⒊】;再觀之附表所示告訴人 診就診紀錄,其自車禍發生後,持續疼痛、就醫之情形 已達數月,其病症核與上開安南醫院所述示纖維肌痛症 之病症相符。    ⒊綜上,告訴人蔡宗羲雖經安南醫院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後數月才診斷出有纖維肌痛症,然此病症須有數個月之 持續疼痛的症狀方能認定,且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前並無關於因纖維肌痛症就醫之就診、病歷資料, 而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當日起即有持續數月的期間 ,表達有肌肉疼痛的情形,因此,告訴人纖維肌痛症之 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三)綜上各節,被告何任鎔所辯均與本院調查事證不符要無 足採,告訴人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型滑脫及纖維肌痛症為 被告本件車禍過失之行為造成,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何任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自首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何任鎔行 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蔡宗羲受有前述傷害;犯後 坦認己過,自車禍發生後時常關心告訴人之傷勢(見上開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惟因與告訴人就部分傷勢是否本件 車禍所造成,無法達成共識,且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 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前科,素 行良好,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87頁審 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主訴內容 檢查內容/診斷結果 備註 1 111年12月14日 18時37分急診 臺南新化分院 左手掌、右手肘不適 檢查: 安排左手肘、右手肘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當日並無腰椎相關診斷 診斷: 1.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2.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 3.四肢多處挫傷之初期照護 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21頁) 臺南醫院113年5月27日南醫歷字第131003791號函(本院卷第149頁) 2 111年12月14日 21時12分急診 臺南醫院 1.左側膝部挫傷 2.下背痛 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19頁) 3 111年12月15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雙手肘左手腕及全身肌肉痠痛 檢查: 安排右手肘,左手肘左前臂左手腕及左手X光影像檢查,影像醫學部正式報告所拍攝部位都沒有骨折 診斷: 1.肌痛 2.左手腕挫傷 3.右手肘挫傷 4.左手肘挫傷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24日(113)奇醫字第2494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2份(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4 111年12月17日、同年月26日就診,另於111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有9次的復健紀錄。 復國復健科診所 Bil:elbows&Mid back contussion 復國復健科診所病歷0份(偵2卷第23至25頁) 復國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紀錄卡1份(偵2卷第27頁) 5 111年12月24日、 111年12月25日、 112年1月3日、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4日 (共5次) 王煥庭中醫診所 右手肘外上髁部、左手腕、下臂挫傷痛、背肌痛、左足腕筋緊不舒 症候:背肌痛、左足腕筋緊不舒、右頸部痛 切診:脈緩 診斷: 疑似 1.右側手肘挫傷 2.左側腕部挫傷 王煥庭中醫診所病歷表(偵2卷第29至31頁) 6 112年1月16日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自述目前仍有左手腕疼痛、右手肘疼痛、右手中指間歇性麻木、後頭部及背部疼痛 【檢查項目】 腰椎X光檢查 門診身體理學檢查: ⒈左側三角纖維軟體壓力試驗:陽性 2.右側網球肘激發試驗:陽性 3.壓頂試驗:誘發右 側中指麻木加劇 4.第四至第五腰椎局部壓痛 【診斷結果】 1.左側腕部挫傷 2.右側手肘挫傷 3.四肢多處挫傷 4.疑似左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5.疑似外側上髁炎 6.第四至第五腰椎局部壓痛 7.依據112年6月9日更正報告後之檢查報告,顯示第五腰椎椎弓第一度斷裂型滑脫,或稱弓椎解離。  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28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130005908號函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及病歷影本(本院卷第119至128頁)。 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12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130010827號函暨所附診療摘錄表(本院卷第157至162頁)。 7 112年1月19日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目前仍有左手腕疼痛、右手肘疼痛、右手中指間歇麻木、後頸部及背部疼痛 113/1/19檢查: 1.肌肉骨骼超音波 2.X光一般檢查 3.運動神經傳導速度-上肢 4.感覺神經傳導速度-上肢、下肢 5.神經傳導速度及肌電圖檢查 診斷: 1.感覺神經為主的多發性神經病變 2.雙側腕隧道症候群 3.左側肘隧道症候群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12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130010827號函暨所附診療摘錄表(本院卷第157至162頁) 8 112年4月19日 112年4月26日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背部外傷併5椎弓骨折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2卷第33頁) 113年4月2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 9 112年6月5日至112年7月31日(共13日) 翰群骨科專科診所 1.第五腰椎椎弓解離 2.頸部挫傷合併神經壓迫 翰群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偵2卷第35頁) 10 112年6月14日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2022年12月車禍後,全身多處肌肉部位嚴重疼痛,但檢查不出明顯原因。 診斷: 纖維肌痛症 纖維肌痛症主要為神經系統失調有關,確切原因目前尚不清楚。車禍或意外造成之外傷為可能增加纖維肌痛症發生的風險之一。疼痛發生明顯在事故發生後。 ⒈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1卷第23頁)。 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年10月4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5845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本院卷第217至228頁)。

2024-11-20

TNDM-113-交易-17-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貴蘭 輔 佐 人 楊蕎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汪品瑢告訴被告黄貴蘭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汪品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6號   被   告 黄貴蘭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貴蘭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之住宅前院,基於傷害之犯意,乘汪品瑢背對站 立在汪品瑢所有之機車旁時,徒手揮擊放置於前開機車座墊 上之安全帽,使該安全帽撞擊汪品瑢,致汪品瑢受有背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汪品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黄貴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擊放置於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之事實。惟辯稱:該安全帽沒有碰到告訴人汪品瑢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汪品瑢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背對站立在其所有之機車旁而忽受撞擊,其回頭後發現被告站立於前開機車旁之事實。 ㈢ 證人陳家興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擊放置於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該安全帽因而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㈣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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