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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錢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錢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錢神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 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林盈志」署押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先後在如附表二編號2 、3備註欄所示文件上偽造「林盈志」署押,暨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私文書進而行使等舉,然此係基於同一 偽冒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法令,為隱匿 其遭通緝之身分,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署押,及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 罪訴追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如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7頁)所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文件,已為員警收 執,非屬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該等文件上如附表二所示署押既屬偽造,爰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林盈志」署名及指印各1枚 文件名稱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1745卷第17頁) 2 偽造之「林盈志」署名及指印各1枚 文件名稱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1745卷第15頁) 3 偽造之「林盈志」署名及指印各3枚 文件名稱 113年7月10日調查筆錄(毒偵1745卷第7-11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號   被   告 曹錢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錢神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5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0段000巷00弄0號,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然曹錢神當時知悉 其已另案通緝中,為隱匿通緝犯身分及規避刑責,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林盈志之同意或授權 ,即冒用林盈志名義,使警察誤認其為林盈志,再自同日16 時57分許起,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接續在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林盈志」之署押(偽 造署押之明細,亦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其中,曹錢神 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依序用以表示「林盈志 」同意採尿、同意採證意思,而偽造私文書,繼持以交付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林盈志、檢警案件調查及文書製作之正確 性。嗣經警將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將林盈志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報告本署偵辦,經林盈志到庭後否認上開犯行,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錢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林盈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13年7月10日接受警詢畫 面擷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①核被告在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造「林盈志」署押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②在附表編 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林盈志」署押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被告此 部分之偽造署押,乃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與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於同一案件中,欲達同一隱匿身分之目 的,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 切接近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處斷。 (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林盈志」簽名及指印,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皆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欄位) 偽造署押明細 1 113年7月10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欄) 「林盈志」簽名、指印各1枚 2 113年7月10日16時57分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簽名與捺印」欄) 「林盈志」簽名、指印各1枚 3 113年7月10日17時12分起至17時26分止之「調查筆錄(第1次)」(「被詢問人」欄) 「林盈志」簽名、指印各3枚

2025-03-21

CHDM-114-簡-372-202503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 字第146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院卷第7頁)。其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 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其所為已危 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陳罹患○○、○○○而持有重大傷病卡 ,且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 母親及3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 狀(見速偵卷第9、51至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洪正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吉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2時,在臺南市某餐廳,飲用酒 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 4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儒林路2段與儒林路2段515巷口時 ,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 同日18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正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2025-03-21

CHDM-114-交簡-30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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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展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展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展酋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小美山酒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0時許,由其女友楊芯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 其欲返回住處。途中2人於車上發生口角,楊芯華遂將車輛 停放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之馬路上並開啟雙黃燈而步行 離去。警方據報於同日20時38分許到場處理時,原本站在車 旁之潘展酋見狀,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意而進入本案車輛之駕駛座,並駕駛該車前進1小段距離 ,旋因到場處理之警車在本案車輛前方予以攔阻而停車。經 警於同日20時56分許對潘展酋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4、46頁),本院審酌其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 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 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喝酒,惟否認有駕駛車輛之行 為,辯稱:我當天有進到本案車輛之駕駛座,也有關車門, 我看到帽子掉在後座要去撿帽子,有壓到解除手煞車的按鈕 及手煞車,而且因為手煞車是舊式的,只要放下來車子就會 往前移動,我並沒有駕車;我當時的檔位在P檔,所以車子 往前滑一下就自己停下來,現場道路有1個拱起來的地方, 要讓車子不要開太快,本案車輛差不多在那邊等語(見院卷 第33、35、47頁)。經查:  ㈠被告除爭執其並未飲酒駕車外,對於其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院卷第33、35、47頁),而此核與證 人楊芯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79頁),並 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車行車 紀錄器截取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 、車籍資料查詢、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就警車行車紀錄器 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5、23至25、41至49、81至82頁)、 本院就警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NISSAN新聞中心網頁資 料 (見院卷第25、35至36頁)等在卷可稽。是此等被告不 爭執之客觀事實,洵可認定。  ㈡其次,證人楊芯華於警詢證述:我下車時雖然是啟動狀態, 但我有打P檔、拉手煞車才下車等語(見偵卷第79頁)。因 此,被告於警方到場而坐入本案車輛駕駛座時,該車狀況為 發動但檔位在P檔、有拉手煞車等狀況,亦可認定。  ㈢再者,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在本案車輛之駕駛座內,該車當時 之移動狀況如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結果如下(見院卷第35至3 6頁):  ⑴畫面時間113年11月3日晚間(下同)08:38:34至08:38:41間 ,警察經過十字路口後,可於畫面左上方看見本案車輛,車 輛大燈開啟,並閃爍雙黃燈。被告站在車子旁邊,打開駕駛 座車門上車。  ⑵08:38:41至08:38:53間,本案車輛雙黃燈關閉,右轉燈亮起 一下又關閉,被告駕駛車輛向前行駛一小段隨即停止。被告 下車。(畫面左下方的視窗中,可以看見本案車輛的大燈投 射在路邊靜止的車輛上,可看見光影的移動,據此可知本案 車輛有向前行駛)。  ⒉上揭結果業據被告表示並無意見(見院卷第36頁),且彰化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報告截取之照片及說明,亦同認 「車輛並有往前一步始停住之動態」(見偵卷第81頁),另 由隨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可知:警車在本案車輛之正前 方予以攔停,被告因此走出駕駛座等情(見偵卷第82頁)。  ⒊是以,前述警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本案車輛移動情形,雖 因本案車輛與警車同時均有向前移動,而無法判斷本案車輛 向前移動之精確距離,但該距離確有「向前行駛一小段」或 「往前一步」,並非僅是「頓挫」而已,則無疑義。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車輛車型為109年出廠之NISSAN KICKS,該車係傳統手煞 車,而非使用電子駐車系統,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見偵卷第45、82頁)、NISSAN新聞 中心網頁資料(見院卷第25頁)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見 院卷第33頁)。衡以駕駛配備傳統手煞車之經驗法則,傳統 手煞車為防止意外鬆開,因此必須「大力按住手煞車上之解 鎖按鈕」,並「稍微拉起手煞車再用力壓下」,始能解除手 煞車。對照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有將手煞車放掉,這是駕 駛人的自然反應,我是不自覺放開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因此,被告辯稱其係不小心壓到解除手煞車的按鈕及手煞 車等語,顯違經驗法則及傳統手煞車之「防呆」設計而難以 置信,應以被告自承有將手煞車放掉之情,始為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其檔位係在P檔,但只要手煞車放下就會往前移 動,而且本案車輛停放在道路有拱起來、不讓車子開太快的 地方等語。然而:  ⑴衡以變速箱之P檔係透過駐車鎖鎖住變速箱之輸出軸,透過該 駐車鎖之金屬銷插入變速箱之齒輪以防止車輪轉動。易言之 ,車輛傳動系統在P檔檔位時已被鎖定,即使沒有拉上手煞 車,除非施以極大之外力,否則車輛並不會移動。這和變速 箱檔位在N檔時不同,因為N檔雖使引擎動力無法傳送至車輪 ,但不像P檔有駐車鎖鎖定輸出軸,因此車輛在N檔時如果放 掉手煞車,則車輪可自由滾動,而可能受路面摩擦力高低、 坡度大小與慣性影響而移動。因此,被告稱其檔位在P檔, 但只要手煞車放下就會往前移動等語,顯屬無稽。  ⑵被告雖又稱本案車輛停放在道路有拱起來、不讓車子開太快 的地方等語。然而,徵諸警車行車紀錄器之截圖照片,本案 車輛停車處路面雖有一點點隆起,但該處隆起之坡度甚微( 見偵卷第43頁照片)。被告既稱其當時之檔位在P檔,則本 案車輛變速箱齒輪已被駐車鎖鎖住,在此等輕微坡度之情形 ,本案車輛至多僅會有「頓挫」之情形,但不會向前移動。 然而本案車輛當時確已「向前行駛一小段」或「往前一步」 甚明,足見被告此等辯解委無足採。  ⑶況本案處理員警於接獲通報有車輛停放路中並有爭吵,迄警 方抵達現場,都仍可看到被告站在本案車輛旁邊;被告見警 車到場始進入駕駛座,並將「原本閃爍之雙黃燈關閉」、「 右轉燈亮起一下又關閉」,且「車輛向前一小段距離」,待 「警車在本案車輛前方予以攔阻而停車」等情,有處理員警 之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截圖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81至82頁;院卷第35至36頁) 可按。足信被告當時係見警方到場,欲駕車離去,始會有坐 上駕駛座,並關閉閃爍雙黃燈、打開右轉燈及向前行駛之行 為,但因警車隨即在本案車輛前停車而攔停,遂僅能行駛一 小段距離即立即停車。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於102年間已有酒後駕 車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院卷第11頁),其當已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 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竟仍於酒 後駕車,且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縱 其所駕駛之距離不長,但其所為仍可能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 命安全,實應嚴予非難。②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 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 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 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 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 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非僅 單純否認犯行,已為前述之不實陳述,可認其犯後態度非佳 。③再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堪輿師、月入 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CHDM-114-交易-21-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俊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勿忘初 心」、「無寧」、「YNM」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 二、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早於113年10月14日之前某時 許起,即在臉書網站張貼好書分享廣告,吸引蘇中明於113 年10月14日16時許,將該廣告所留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 芬-台積電董娘」加為好友後,再依其推薦將「陳嘉怡」加 為好友,而後「陳嘉怡」即介紹蘇中明下載「寶利國際」投 資APP及將LINE暱稱「寶利國際營業員」加為LINE好友,復 對蘇中明佯稱:可透過上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中 明陷於錯誤,遂與「寶利國際營業員」相約於113年12月20 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取款車手王思惠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王思禹,王思惠所涉犯行,由檢警另 案偵辦中;卷內尚無證據可證明盧俊輝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後,察覺有異,於114年1月11日報警處理。而盧俊輝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勿忘初心」、「無寧」、「陳嘉怡 」、「寶利國際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 證可認盧俊輝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 式實施詐騙),由「陳嘉怡」、「寶利國際營業員」以LINE 聯繫蘇中明,誆稱蘇中明需繼續入金至上開APP,並與蘇中 明相約於114年1月14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交 付70萬元款項予其等派來之專員,蘇中明雖已起疑,惟仍假 意配合將3000元真鈔及數張假鈔裝入紙袋內,攜往上開約定 地點等待,再由盧俊輝持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無寧」、「勿忘初心」聯繫,依其等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憑證(或收據、證明)、合約書、工作證後,於1 14年1月14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上址約定地點與蘇中明見面收取款項,並向蘇中明 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填載70萬元之偽造存款憑 證交予蘇中明簽收,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憑證及工作證,足生 損害於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盧俊輝於交付上開憑證 予蘇中明簽收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逮捕,並在 盧俊輝身上及上開機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且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案經蘇中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盧俊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 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 揭規定,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名,則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 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29、33至44、246至247頁,本院 卷第35至36、43、47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中明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6至48、61至64頁,僅用以證明被 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未遂犯行,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勿忘初心」、「無寧」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暨與「YNM」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 及告訴人與「張淑芬-台積電董娘」、「陳嘉怡」、「寶利 國際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寶利國際」 投資APP頁面截圖3張、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現場 蒐證暨搜索扣押照片10張、扣押物品照片16張、被告於114 年1月14日之GOOGLE時間軸軌跡截圖5張,及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5、97至105、 109至134、155至157、159至231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1 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 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而犯之情形,然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乙情,否認有所認識,辯稱:我不 知道他們是在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來騙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觀之上開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與「張淑芬-台積電董娘」、「陳 嘉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至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係以LINE私 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乏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參與 本案犯行之共犯先前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條件相繩,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同一詐欺 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需就公訴意 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勿忘初心」、「無寧」、「陳嘉 怡」、「寶利國際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 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 開洗錢犯行,又未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就上開洗錢未遂犯行 部分,依前揭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說 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然就其上開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次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金 額之報酬,本案中欲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非低,難認被告參 與情節輕微,自無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 減輕其刑,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⒉正值壯 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⒊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對告訴 人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已足生損害於寶利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幸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本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始未得逞;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之角色、欲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製造奶粉罐之工作、未婚無子、經濟狀況 不佳、平常自己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 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 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憑證(或收據、證明)、合約書 、工作證、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6、247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本案犯罪所 用部分)或刑法第38條第2項(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部分)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憑證(或收據、證明) 、合約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 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70萬元,係告訴人假意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交付予被告之物,業均發還予告訴人,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現金5000元,係被告於本案查獲當天稍 早之9時1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向某不詳男性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贓款後, 從中抽取之報酬,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34、41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上開GOOGLE時間 軸軌跡截圖在卷可按,是該筆現金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 報酬,然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從中取 得之報酬,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無疑義,爰依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本案犯行因為警當場查獲,故未能領得報酬乙節,業據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詳實(見偵卷第246頁),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內 容 備註 1 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①「新臺幣現金」欄填載70萬元。 ②「企業名稱」欄上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印有偽造之「王錦煥」印文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張(撕毀後警方拼湊) ①「新臺幣現金」欄填載58萬6000元。 ②「企業名稱」欄上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印有偽造之「王錦煥」印文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張 ①「新臺幣現金」欄填載20萬元。 ②「企業名稱」欄上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印有偽造之「王錦煥」印文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張 均為空白之存款憑證,然每張存款憑證之「企業名稱」欄上均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代表人」欄上均印有偽造之「王錦煥」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4張 均為空白之合約書,然每張合約書之「甲方簽名」欄上均已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王錦煥」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每張工作證均印有被告之個人照及「姓名:盧俊輝、職位:上府專員、部門:外務部」字樣。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1張 ①「金額」欄填載2萬元。 ②標題「現金收據單」字樣上及「公司印章」欄上印有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張 均為空白之現金收據單,然每張現金收據單之標題「現金收據單」字樣上及「公司印章」欄上均已印有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代表人印章」欄上均已印有偽造之「周心鵬」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8張 每張工作證均印有被告之個人照及「姓名:盧俊輝、職位:外派特勤、部門:外勤部」字樣。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張 均為空白之收據,然每張收據上均已印有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楊峻汶」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每張工作證均印有「姓名:盧俊輝、職位:外派專員、編號:0034」字樣。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偽造之鴻緣珠寶有限公司證明單 1 為空白之證明單,然「用印處」欄上已印有偽造之「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偽造之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工作證 4張 每張工作證均印有被告之個人照及「姓名:盧俊輝、部門:財務部、職位:財務經理」字樣。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0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持以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 現金70萬元 蘇中明配合警方誘捕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假意交予被告之現金(內有真鈔3000元,其餘均為假鈔)。 已發還予蘇中明 12 現金5000元 被告供稱係本案稍早向其他被害人收款而取得之報酬 擴大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伍、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陸、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1

CHDM-114-訴-151-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9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更 正如下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 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 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 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 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 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 液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第42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是便於摻入香菸 點燃吸食之粉末形態,自非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注射液型 態愷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係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 許可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是核被告黃智楷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此係轉讓禁藥罪 ,應有誤會。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 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且 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 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29號   被   告 黃智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智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 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 讓禁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20、21時許,在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汽車旅館,無償提供摻有禁 藥愷他命之香煙予游承翰施用。嗣警方於113年7月3日5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查獲黃智楷,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承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應認被告之自自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屬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許可製造時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供應、轉讓予他人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有處罰規定 ,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 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且被告黃智楷轉讓予 游承翰之愷他命放在香菸內吸食,並非注射針劑,顯非主管 機關所核准許可製造之管制藥品,應屬禁藥無疑,而被告明 知此等愷他命為禁藥卻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依前述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5-03-21

CHDM-114-簡-483-2025032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思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60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思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思亭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晚間5時25分許,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基門市,以交貨便之 方式寄出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慈」 、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其後同日某時許,以不詳 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思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5-137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1-33頁)、被告提出之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第235頁)及如附 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犯 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 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 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 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並因被 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 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 事殯葬業、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須扶養父親及祖父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18-1 9頁),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王柏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2時20分許起,佯裝臉書買家向王柏翔佯稱:進行臉書實名認證,須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楊玉楹」之人並操作匯款等語,致使王柏翔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38分許 6,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王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40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王柏翔)(偵卷第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王柏翔)(偵卷第41-42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頁) ⒍告訴人王柏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47頁) ⒎告訴人王柏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7-49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王柏翔)(偵卷第51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王柏翔)(偵卷第53頁) 2 張嘉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1時45分許前某時起,佯裝臉書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嘉庭佯稱:未簽署三大保證而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使張嘉庭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22分許 1萬8,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張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7-59頁) ⒉告訴人張嘉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87頁) ⒊告訴人張嘉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7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嘉庭)(偵卷第99-100頁) 3 李純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2時30分許,佯裝臉書買家、電商平台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李純慧佯稱:未進行金融認證而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李純慧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59分許 4萬4,06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李純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3-10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李純慧)(偵卷第105-106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9頁) ⒌告訴人李純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1-113頁) ⒍告訴人李純慧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1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李純慧)(偵卷第117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李純慧)(偵卷第119頁) 4 盧芮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8時49分許起,佯裝臉書買家、蝦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盧芮竺佯稱: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而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頁面等語,致使盧芮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16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盧芮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3-12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盧芮竺)(偵卷第13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盧芮竺)(偵卷第13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盧芮竺)(偵卷第13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盧芮竺)(偵卷第134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8-13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3頁) ⒏告訴人盧芮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5-160頁) ⒐告訴人盧芮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61-162頁) 112年11月24日12時18分許 2萬8,345元

2025-03-21

CHDM-114-金簡-110-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335、184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ㄧ第7至8行所載「基於3 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應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欄ㄧ㈡第10行所載「 彰化縣彰化市」,應更正為「彰化縣花壇鄉」;證據部分刪 除「告訴人張麗琴之LINE對話紀錄、指認照片」,並補充「 被告蘇玉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 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然依卷 內事證,難認被告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等 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 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 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難認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 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 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 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與本 案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 特別沒收規定,是就「洗錢標的」之沒收,應依該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 而獲取報酬、對價之「犯罪所得」(指非洗錢標的之犯罪所 得),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的金錢,該等「洗錢標的」 ,若亦為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 生沒收競合的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陳其每日從所收取最後一筆款項中抽取2萬元為其當日 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8488號卷第16頁),為其犯罪之 所得及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已將收受的其餘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部分 ,被告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正本見113年度偵 字第18335號卷第33頁),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存 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已諭知沒收 而包含在內,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影本見113年度 偵字第18488號卷第25、137頁)及偽造之工作證2張,亦係被 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審酌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甚低,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至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亦不具有 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HDM-114-訴-97-202503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格 林證券收據上之「格林證券」印文及「張金寶」署押各1枚,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日時,參與真實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為「天九-天對控」等人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53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 收取詐欺之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林美雯」、「陳美琪」「張君雅」向乙○○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超揚證券」、 「格林證券」及「聯巨證券」APP,再依指示於上開APP內進 行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認證,並要乙○○依照「超揚證券」 、「格林證券」及「聯巨證券」APP內所提供之客服LINE之 指示將本金用匯款或面交方式存入網站投資,而其中「格林 證券」客服即LINE暱稱「格林證券-柯世澤」則與乙○○約定 於113年7月15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 ,面交新臺幣(下同)53萬元投資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繼則指派甲○○攜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 作不實之「收據」(上有「格林證券」印文)及載有「格林 證券相片(甲○○)姓名:張金寶、職務:外務專員編碼:81 863」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格林證券收受客戶投資款及 甲○○為格林證券之員工「張金寶」等不實事項,由甲○○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接收上開文件檔案並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 為紙本後,持上開偽造之文書,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指示,自行搭俗稱白牌計程車前往麥當勞餐廳後,配戴上開 「張金寶」工作證假冒其為格林證券外務專員「張金寶」之 身分,向乙○○收取投資款53萬元,並在「收據」上填載收款 金額、日期,復在經手人欄偽簽「張金寶」之署名1枚,將 上開偽造之格林證券「收據」1張交付給乙○○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格林證券及「張金寶」。而甲○○於收款後,旋即離 開麥當勞餐廳,並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53萬 元拿到麥當勞餐廳後面停車場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前來收 款之另一不詳男子後離去,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出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美雯」、「陳美琪」、「張君雅」及 其下載「超揚證券」、「格林證券」及「聯巨證券」APP後 ,使用「超揚證券」、「格林證券」及「聯巨證券」之Line 客服暱稱「超揚證券營業員」、「格林證券-柯世澤」及「 聯巨」手機截圖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格林證券「張金 寶」工作證及格林證券「收據」照片及被告所交付給告訴之 格林證券「收據」正本1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  ㈤乙○○指認張金寶、程建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 片。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 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款收據上,偽造「格林證 券」公司印文及「張金寶」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天九-天對控」、LINE 暱稱「林美雯」、「陳美琪」「張君雅」及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堪認被告與其等間均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仍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間,具有部分之重疊關係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至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然未將犯罪所得繳回,自無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技藝,循 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 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 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且被告於本案中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謊稱為證券公司員工,藉以 取信被害人而向其等收取款項之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 、表示悔意之態度,其聽從上手指令之末端角色,尚非居於 核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兼衡被害人誤以投資致受財損;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 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 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已屬被害人所有,不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上之「格林證券」印文及「張金 寶」署押各1枚,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亦不 知悉為何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57頁),亦查無事證與被告 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 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 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 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 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告訴人部分, 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採取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自承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既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繳回上游成員,則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贓款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亦不能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YDM-113-金訴-979-20250321-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詹家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於民國113年8月9日歿) 及關係人○○○之子,關係人○○○為○○○胞妹,因聲請人就讀高 中時受診斷有智能障礙、妥瑞氏症及肌肉強直症等先天性遺 傳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障礙等級為中級,障礙類 別為「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導致其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 然不足。聲請人之父○○○已歿,而其母即關係人○○○罹患憂鬱 症、智能障礙及強迫症等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顯然不 適合擔任聲請人之照顧者及輔佐人。聲請人另有胞姊即關係 人○○○,然關係人○○○在就讀大學後即已離家、未在家居住, 亦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已久,且其在有經濟能力後,亦因家 庭因素未扶養○○○與關係人○○○,故○○○一家均仰賴關係人○○○ 協助,關係人○○○並曾對關係人○○○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 求,僅達成和解內容為每月給付新臺幣2,000元予○○○,故其 亦不適合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而聲請人自國中二年級開始 ,因關係人○○○見聲請人未受良好照顧,衣著經常不整、生 活習慣不佳,且關係人○○○住於聲請人及關係人○○○住處對面 ,故將聲請人接回家中照顧、共同生活至今,陪同聲請人吃 飯、洗澡、如廁,培養其生活習慣,並讓其完成高職學業, 可知關係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已久,對其如同母親之身 份一般,照顧其生活、協助其安排未來,顯然適宜擔任聲請 人之輔助人。爰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本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請求選定關 係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診斷書、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身心障礙證明、彰化縣 私立達德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證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 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對於本院之訊問,均能正常回應,然 其表示不知聲請輔助宣告之法律效果,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 診斷:診斷名:智能障礙。障礙程度:輕度」、「鑑定判定 :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達輕 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 低。2.精神障礙(智能障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等語,有彰化醫院114年3月10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1 31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 人因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聲請人業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聲請人之父○○○已歿,其母即關係人○○○則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關係人 ○○○鹿基醫院診斷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又關係人○○○ 前因關於○○○扶養義務乙節,經關係人○○○提起訴訟,經本院 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和解,有該案和解筆錄在卷,且 經檢送本件輔助宣告聲請狀請其於收受後14日內就輔助人人 選表示意見,該公函業於114年1月24日合法送達,並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但其迄今均未就本件以任何方式表示意 見。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姑,長期照顧 聲請人之生活,與聲請人關係非常密切,由其擔任聲請人之 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 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3-21

CHDV-114-輔宣-2-20250321-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林子涵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詮格有限公司 兼上 1人之 法定代理人 施柏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柏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詮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7,820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施柏宏負擔百分之24,被告詮格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命被告施柏宏給付新臺幣19萬元之範圍內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其餘新臺幣36萬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柏宏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詮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697,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或公司名稱):  一、原告主張:   ㈠施柏宏部分:    ⒈伊與施柏宏前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施柏宏經營詮格有限公司(下稱詮格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以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由伊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下稱7,000萬貸款),嗣後雙方協議離婚,因施柏宏無法另覓連帶保證人,故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約定: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前,施柏宏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2萬元,直至全部債務清償之當月為止等語,不料7,000萬貸款尚未繳清,施柏宏自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2萬元,爰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請求施柏宏給付111年8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計18期之金額即36萬元。    ⒉施柏宏曾向伊購買勞力士手錶1只,約定買賣價金47萬元,分期償還,每期2萬元,共支付23.5個月,並有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施柏宏嗣後僅給付14個月共28萬元,自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迄今均已屆期,爰依系爭還款協議約定,請求施柏宏給付餘款19萬元。   ㈡詮格公司部分:    ⒈伊受僱於詮格公司擔任會計,每月工資為38,000元,伊與施柏宏離婚後並未離職,僅依施柏宏指示改為居家辦公,詎詮格公司自112年7月起拒絕給付伊薪資,至113年1月止共積欠7個月工資即266,000元。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詮格公司給付工資266,000元。    ⒉本件原告為詮格公司股東,依法享有分派股息與紅利之 權利,詮格公司於110年度、111年各應分派588,603元 、931,884元之股利予伊,且已向國稅局申報伊之股利 所得,惟詮格公司迄今未給付前揭股利予伊,甚至明知 伊不同意公司增資,仍偽造伊之同意書逕將111年度應 分派予原告之股利轉增資。爰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 第235條、第110條第3項規定,請求詮格公司給付股利1 ,520,487元。   ㈢伊於112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均未 獲置理,爰依法為請求等語。   ㈣並聲明:⒈施柏宏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詮格公 司應給付原告1,786,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施柏宏辯稱:   ㈠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約定所指貸款並非7,000萬貸款,而係 指伊另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1,500萬元,期限自110年1月2 8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短期 借款債務,1,500萬元借款契約於111年1月28日屆期終止 ,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同時解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離 婚協議約定請求伊於111年8月後按月給付2萬元,原告請 求給付36萬元無理由。   ㈡伊願給付勞力士手錶之餘款19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詮格公司辯稱:   ㈠伊公司為施柏宏創辦經營之法人,原告與負責人施柏宏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為伊公司老闆娘,不時至公司處理會計業務,無須打卡,可自由選擇是否到公司,不受公司之指揮監督,無須與其他人配合,並非伊公司僱用之員工,與伊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且原告在埔心漁會上班,僅在其有空時間至公司辦理會計業務。又原告與施柏宏於110年4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原告未再至公司提供委任勞務,亦無原告主張居家辦公之情形,自不得請求伊公司給付112年7月至113年1月之報酬。   ㈡原告請求給付股利部分:    ⒈伊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雖記載 施柏宏之現金股利為605,083元、原告之現金股利為588 ,603元,然公司於110年度實際上未發放股東紅利,施 柏宏亦未獲給付,又110年公司會計帳務資料為原告製 作,由原告檢附資料經會計師向國稅局申報,故原告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何記載股利588,603元 ,應由原告說明,原告據此請求給付股利588,603元, 並無理由。    ⒉原告111年度所得清單雖記載股利931,884元,然該股利 經全體股東同意,已於111年度辦理股東盈餘轉增資, 並未發放現金股利,股東同意書係由原告概括授權施柏 宏簽名並用印,原告請求給付現金股利931,884元,並 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2至333頁、第427頁,並依本判決 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原告與施柏宏本為配偶,於110年4月26日協議離婚,於同 日所簽立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載明:「男方經營詮格有限 公司,以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而由女方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男方應按期清償,於清償完畢前, 同意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女方新臺幣2萬元 ,直至全部債務清償之當月為止。」(本院卷第21頁)。  二、7,000萬貸款(本院卷第363頁)目前尚未清償完畢。  三、關於合作金庫貸款部分,111年8月後施柏宏未給付原告2 萬元。  四、施柏宏向原告購買勞力士手錶一只,約定價金47萬元,施 柏宏尚積欠原告錶款19萬元(本院卷第23頁)。  五、原告至詮格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上下班無需打卡。  六、關於原告薪資部分,詮格公司於111年5月至112年2月10日 每月匯款38,337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112年3月10日至 112年6月12日每月匯款38,200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原 告主張於前開期間之薪資為38,200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本院卷第25至35頁)。  七、詮格公司於112年11月20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本院 卷第80頁、項次45)。  八、詮格公司應發給原告股利,110年度為588,603元,111年 度為931,884元(詮格公司申報現金股利72,777元、股票 股利859,107元,施柏宏不爭執:原告並未出席該次股東 會,同意書上原告簽名部分係由施柏宏所簽、原告印文也 是由施柏宏所用印)(本院卷第37、162、178、275頁)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就施柏宏部分:   ㈠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約定請求施柏宏給付36萬元, 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載明:「男方經營詮格有限公司 ,以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而由女方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借款債務,男方應按期清償,於清償完畢前, 同意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女方新臺幣2萬 元,直至全部債務清償之當月為止」。經查兩造離婚前 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貸之7,000萬貸款 目前尚未清償完畢;且111年8月後施柏宏未給付原告2 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二、三),則 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請求施柏宏給付111年8月起 至113年1月止共計18期之金額即36萬元,即屬有理。    ⒉施柏宏固辯稱: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約定所指貸款,並 非向合作金庫銀行所借貸之7,000萬元,而係指伊另向 該行所借貸1,500萬元短期借款債務云云,惟查系爭離 婚協議第二條所載,凡「以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 款,而由女方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均為該條所 約定之範圍,並未具體限定為何筆貸款。施柏宏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另有特約將第二條債務範圍僅限 於1,500萬元短期借款債務,則施柏宏前揭所辯,無足 憑採。   ㈡原告得請求施柏宏給付勞力士手錶餘款19萬元: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 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 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 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約定,請求施柏宏給付勞力士 手錶餘款19萬元部分,施柏宏於113年11月18日民事答 辯㈠狀表示願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221頁),復於本院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時,明確承認尚積欠原告錶款19 萬元(參不爭執事項四),經核應屬施柏宏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施柏宏敗訴之 判決,不另調查審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二、就詮格公司部分:   ㈠原告與詮格公司間關係為委任契約:    原告主張原告與詮格公司間關係為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等 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應為委任契約。茲查:    ⒈按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 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所謂委任,係 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 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 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二者之主要區別,在 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 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 為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 ,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 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 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 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4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施柏宏之子即證人施政延到庭證稱略以:原告 不需要聽命於施柏宏,且原告在詮格公司地位像老闆, 管公司裡面的帳等語(本院卷第424頁)。復參以原告 至詮格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上下班無需打卡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五)。職是原告擁有實際管 理詮格公司財務之獨立裁量權限,非必要聽命於施柏宏 ,且對於上班時間、工作作息皆能自行支配,不具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故原告與詮格公司間關 係為委任契約,實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詮格公司給付薪資報酬177,333元: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 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 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 中扣除。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務給付之特性為第一日不為勞動,第二日自無為雙 倍給付之義務,以故,勞務給付之相對人受領勞務遲延 時,勞務給付之債務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有報 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 。復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為民法第224條本文所明定。    ⒉查原告為詮格公司管理會計帳務,雙方關係為委任契約 ,業如前述;參以詮格公司申報原告之薪資110年度為3 08,000元、111年度為447,895元(本院卷第37、39頁) ,且詮格公司於111年5月至112年2月10日每月匯款38,3 37元、112年3月10日至112年6月12日每月匯款38,200元 薪資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參不爭執事項六),堪認原 告提供一定之勞務給付,並領取固定之薪資報酬,乃重 在勞務之給付,並非單純個案之委任事務之處理,且非 按件計酬。而查施柏宏於112年6月30日在工廠辦公室毆 打原告致生傷害,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97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9、435 頁),自此詮格公司即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報酬。核諸 施柏宏於112年6月30日於公司毆打原告,並拒絕給付原 告委任報酬等情,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意旨,堪認係可 歸責於詮格公司之事由,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依前 開說明,即得免除原告勞務給付義務,無補服勞務之問 題,且無礙於原告對詮格公司報酬請求權之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詮格公司給付每月38,000元薪資報酬,並非無 據。    ⒊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 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縱 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 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一般客觀情事、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 決參照)。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除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其方式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無妨於效力之 發生。且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形諸外部 之意思,而非表意者之內心意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870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於112年6月30日間 已生衝突,且被告即拒絕給付委任報酬,顯然兩造間之 信賴基礎已然動搖;且詮格公司進而於112年11月20日 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參不爭執事項七),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自已蘊含不願繼續維持委任關係,縱未向原 告明示,亦得認係以默示方式行使終止權。從而兩造間 委任契約應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    ⒋準此,原告得依法請求詮格公司給付自112年7月起至同 年11月20日止之薪資報酬合計177,333元(計算式:38, 000元×(4+20/30)=17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詮格公司給付股利1,520,487元,為有理由:    ⒈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 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 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 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 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 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 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 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 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 故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行使方式不以會 議為之,只要能確定股東意思,其方式以口頭、書面均 無不可。    ⒉查詮格公司應發給原告股利,110年度為588,603元,111 年度為931,884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 事項八),堪認原告及施柏宏就詮格公司前開2年度盈 餘均同意予以分派,並已確定原告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 權及其數額,原告對詮格公司即有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 請求權存在,且詮格公司自負有給付股息予原告之義務 。縱施柏宏抗辯其亦未領取110年度股利,僅涉及其是 否行使其個別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並無礙於另一股 東即原告對詮格公司之股利給付請求權之行使。    ⒊被告固抗辯:詮格公司應發給原告111年度股利931,884 元部分,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轉增資,故無需發放現金股 利等語,並有經施柏宏簽章,及其獲得原告概括授權代 為簽名並用印之詮格公司股東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32 6頁)。惟:     ⑴按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 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 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 ;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為公司法第240 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 司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 多寡,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本文及詮 格公司110年2月18日章程第8條(本院卷第381頁)均 定有明文。再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 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 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 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 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 次民事庭會議㈡參照)。有限公司其股東表決權之行 使方式以口頭、書面固無不可,然需符合法定行使及 決議比例,乃屬當然。如未達行使比例,股東所為決 議即屬不成立。     ⑵查詮格公司於111年8月17日增資前之股東僅有施柏宏 與原告(本院卷第326、381頁),原告僅同意詮格公 司分派現金股利;如欲將詮格公司111年度應分派之 股息轉增資,依前揭規定,則需原告與施柏宏均行使 表決並為同意,方得合法辦理。而被告抗辯:原告概 括授權施柏宏代為簽名並用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則被告應就其前揭主張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 以證明原告有為該表決權之行使,則被告此項主張自 難憑取。從而詮格公司111年度應分派之股息及紅利 轉增資,僅有施柏宏一人同意,未達法定行使表決門 檻,原告主張該次決議不成立(本院卷第373至377頁 ),即屬可採。     ⑶被告復抗辯:縱認111年8月17日決議不成立,原告應 先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方 能請求分配現金股利云云(本院卷第432頁)。然股 東會決議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 法違法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 ,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尤以公司法上之特別決議 為然(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詮格公司111年8月17日關於111年度應分派 之股息及紅利轉增資之股東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 生效力,原告自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被告前揭抗 辯,自無足採。    ⒋綜上,詮格公司應發給原告股利,110年度為588,603元 ,111年度為931,884元,且111年度應分派之股息及紅 利轉增資之股東決議不成立,則原告請求詮格公司給付 前揭2年度現金股利總計1,520,487元,自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及系爭還款協議約定請求 施柏宏給付55萬元(含合作金庫未還貸款之補償36萬元、 勞力士手錶餘款19萬元),及請求詮格公司給付1,697,82 0元(含薪酬177,333元、股利1,520,487元),暨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本院卷第93至97頁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經核本件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被告施柏宏給付19萬元部分, 係本於施柏宏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主文第一項其餘部 分及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3-21

CHDV-113-勞訴-3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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