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光復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光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列至第12列所載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值95,072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9,1
49ng/mL)」,更正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9,1
49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95,072ng/mL
)」。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業據被告鄧光
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更正為「業據被告鄧光復於偵
訊時坦承不諱」。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列所載之「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查獲鄧光復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列所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列所載之「扣案物照片3張」,更
正為「扣案物暨快速篩檢照片6張」。
㈥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林口分局民國11
3年11月8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67346號函暨所附之警員職
務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
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
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
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
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檢毒品
標準)雖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公告,並於同日生效,惟尿
檢毒品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
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開說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
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
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次查,被
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濃度值:9,149ng/mL)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95,072ng/mL)等情,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48684號卷第4頁右),
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見偵48684號卷第53至54頁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安非他命濃度50
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代謝之安
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駕
駛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各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
濃度值,犯罪所生之危險甚鉅;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11至23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
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166號卷
第6頁、第7頁右,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6號
被 告 鄧光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光復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其因另案通緝,於113年7月15日17時1分許,行經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南勢六街口前時為警逮捕,經
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支(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部分,另案偵
辦中),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95,072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
濃度9,149ng/m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光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揭
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並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
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及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參,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嫌。至扣案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吸食玻
璃球1支為被告另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證物,爰不於本案中
聲請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PCDM-114-交簡-130-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