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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昕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昕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一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 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昕龍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 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 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然有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依新舊法比較 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不利,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三)被告與LINE暱稱「彼得」、「掏幣所」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前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前揭2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福相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 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福相調解成立,已 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 ,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 明。  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警方雖曾將告 訴人攜帶到場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贓款扣押在案,然 嗣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47頁),被告既未取得上述現金,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陳福相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 民國113 年10月18日前先給付拾萬元,餘伍萬元,自113 年11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陳福相所指定帳號 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一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二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張 陳福相簽署及空白者各一張 三 假鈔14捆(每捆100張) (已發還告訴人) 四 現金新臺幣1,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6號   被   告 劉昕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昕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不詳時 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暱稱「彼得」、「掏幣所」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 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 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 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該集團為期利用「幣商抗辯」洗脫犯罪嫌疑,即主張「虛擬 貨幣交易者(即幣商)」身分,善意取得款項,遂利用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深知但凡提出相關對話或 交易紀錄以佐其說,製造「買賣虛擬貨幣」類假性財產犯罪外觀 ,極易取信司法機關。從而只要運用證據「逆向工程」原理 ,事先布置諸如對話紀錄、書面證據等相關證據,即可誤導司 法機關對犯罪事實之重建,從而脫免刑責,實現完全犯罪。 (二)另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被害人陳福 相,先投放虛偽網路投資廣告,誘使一般民眾註冊登入該集 團之虛偽即時通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MEOOEX行 動應用程式(APP),利用一般民眾對虛擬貨幣此類新興商品 一知半解,一面以提供不實虛擬錢包、貨幣金流、介紹假扮 「幣商」之內部成員作為交易對象等方式取信毫無相關經驗 之被害人;另則由擔任機房者冒充平臺客服或投資群組成員 ,慫恿從事相關交易,並編造各種理由花招百出騙取多次匯 款或面交現金,致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假幣商接洽虛 擬貨幣交易。嗣陳福相察覺受騙報案,並配合警方按附表所 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佯邀對 方會面收款。 (三)以為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即由劉昕龍依上游成員「彼得 」指示,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假冒 「幣商」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要求簽署不實之「虛擬通貨 交易客戶聲明書(簡稱假聲明)」,另由詐欺集團「左手進、 右手出」佯裝打幣予被害人以為取信,營造交易假象,以備 一旦查獲即可藉此逆向操作證據,援引作為「幣商抗辯」佐 證,矇騙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脫免刑責(即逆 向工程),足生損害於司法公信力。 (四)惟劉昕龍依約赴會,旋為守株待兔之埋伏員警一擁而上當場 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持用之廠牌型號iPhone 8手 機1臺、假聲明2份(陳福相簽署及空白者各一)、假鈔14捆( 每捆100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等物,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昕龍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福相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聊天、所得假聲明、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陳福相遭詐欺集團矇騙,其中又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金額,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1、犯罪事實所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物品。 2、被告扣案手機內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2、其扣案手機內LINE聊天紀錄,足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 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劉昕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1項之洗 錢未遂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並出示假聲明取信被害人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以假聲 明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未遂罪,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 陳福相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麥當勞-台北西園二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113年02月06日 09時56分許 132萬6,000元 (內含左列被害人之真鈔1,000元1張 劉昕龍

2024-10-22

TPDM-113-審訴-1916-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承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承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承修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 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為詐欺案件,為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於詐欺集團中所為,則係擔任車手工作,暨考量 受刑人之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聲字卷第25頁)、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 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表示:附表編號1、2都是同一 時間犯案,有關聯性,建議酌定有期徒刑1年8月至1年10月 之間等語(聲字卷第25頁),然被告於附表編號1、2犯罪時 間已有相當之間隔,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均擔任詐騙集團車手 ,提領款項數額甚高,所生損害甚鉅,且於附表編號2否認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如定受刑人建議之刑度,不足反應其罪 責程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葉承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2

TPDM-113-聲-2338-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壬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壬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壬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3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不滿修宇鋒騎乘機車按鳴喇叭並擦撞其腳踝(修宇鋒所涉恐 嚇及傷罪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修宇 鋒將機車停放該處而離去時,遂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將 修宇鋒放置在機車前之2個袋子(內有4個保溫鋼瓶)拿起丟 擲在地,致其中1個不織布材質之袋子磨損破洞、4個保溫鋼 瓶受有不同程度之凹陷變形,失去美觀功能,影響保溫效果 而不堪使用,嗣因修宇鋒見狀返回至機車處,黃壬權復另行 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修宇鋒臉部,致修宇鋒 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修宇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壬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為宣告拘 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3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知悉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 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 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 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 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 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 而關於病人之病歷及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 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 決亦同此旨)。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 院)112年6月27日證字第FFZ000000000E001號診斷證明書( 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係仁愛醫院醫師依醫療法規定於醫 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客 觀上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診斷證明 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 能力。  ⒉告訴人修宇鋒所提供之物品受損照片11張、本案毀損物品光 碟列印照片8張,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藉由科學機 械忠實正確記錄拍攝對象之方式,保障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 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 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 質自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核亦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⒊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2年6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將告訴人放 置在機車前之2只手提袋丟擲在地,並有朝告訴人臉部揮擊 等事實(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0至33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意及犯行,辯稱:我丟擲告訴人的 袋子只是要引他回來,以我丟擲的力道與高度,根本不會造 成袋子的破損,況且我不可能知道袋子裡面的物品是保溫鋼 瓶,縱使是保溫鋼瓶碰撞地面,也只會是擦傷,不可能造成 凹下去的鈍傷,另外我當天雖然有朝告訴人的臉部揮擊,但 告訴人有閃開,所以我只有接觸到他,這樣的力量是不足以 造成他的傷害,況且我是為了逮捕現行犯才為上開行為云云 (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35頁、第133至134頁)。惟查:  ㈠告訴人修宇鋒於112年6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被告坐在車道邊之花台上翹 腳滑手機,且將腳伸至車道,告訴人遂按鳴喇叭,並於經過 被告時擦撞被告腳踝,嗣被告起身跟隨至告訴人機車停放處 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 至12頁、本院卷第35頁、第128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修宇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24至25頁、調院偵字卷第18頁、 本院卷第119頁),且本院11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照 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第43至79頁),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將告訴人掛放在機車前之2只手 提袋(內有4個保溫鋼瓶)拿起丟擲在地,復出拳朝告訴人 頭部揮擊等行為:  ⒈證人修宇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案發當日,我 把車停好要走到後門門口時,被告就拿起我車上的2個袋子 往路上丟,我看到就衝回去想撿袋子,被告看到我過去就揮 拳要打我,我本能地閃了一下,但沒有完全閃過,所以我的 臉、嘴唇有點被他打到,我就趕快報警,報完警後,我跟被 告還是有爭執,就沒有繼續進去請警衛出來等語(見偵字卷 第19至20頁、第25頁、本院卷第119頁)。  ⒉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影像檔案「000000000 0000」,可知:  ⑴畫面顯示時間17:48:05告訴人左手伸向機車龍頭鑰匙處, 關閉電源(機車頭燈熄滅),嗣往畫面下方前進。  ⑵畫面顯示時間17:48:11被告走向告訴人機車右側,嗣上半 身微彎,以左手伸向告訴人機車龍頭後方及坐墊前側處。  ⑶畫面顯示時間17:48:12被告雙手握有手提袋,嗣雙手朝畫 面上方擺動;17:48:13被告雙手略開,約與其肩膀同寬, 同時可見其左、右手手掌高度處各有一只手提袋(告訴人此 時出現在畫面下方,面朝被告),嗣手提袋分別往下墜,落 於畫面上方道路處,被告轉身面朝畫面下方,告訴人則持續 朝被告方向前進。  ⑷畫面顯示時間17:48:14告訴人前進至機車龍頭處時,被告 雙腳微曲,雙手彎曲略開,約與其肩膀同寬,嗣被告左手先 往告訴人頭部方向伸,右手往其身體方向縮,再往告訴人頭 部方向前伸(高度約在告訴人頸部上方),告訴人頭部略為 往畫面右側偏,被告復立即將手往後縮,告訴人因而往後退 ,嗣告訴人雙手伸至臉部眼睛部位(因其背對監視器,無法 得知其具體動作),而被告原上半身略向下、雙腳彎曲,嗣 雙手明顯往後擺動、雙腳直立,上半身挺直,再以手指向告 訴人。  ⒊證人修宇鋒前揭證述:其所有放置於機車之2只手提袋遭被告 丟擲後,掉落在地,嗣被告朝其揮拳,雖有閃避,但仍為被 告擊中等語,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將告訴人 所有手提袋上舉至其肩膀高度後旋即朝前面道路墜落之丟擲 行為,嗣告訴人走向被告所在處時,被告復有右手迅速後縮 後,旋即朝告訴人頭部方向伸展之出拳動作相符。再參照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48分許所拍攝手提袋掉落於道路之 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及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擷 圖30內容,亦足見被告朝告訴人頭部出拳方向為右至左(即 畫面左側至右側方向),而告訴人頭部亦因被告出拳而自畫 面左側偏向右側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益徵證人修宇鋒 前揭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㈢傷害部分:  ⒈被告前揭出拳行為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至仁愛醫院就 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下唇0.1×0.1公分擦傷乙情,有該院 證字第FFZ000000000E001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9至50 頁)在卷可稽;又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擷圖30內容,亦足見被 告朝告訴人頭部出拳方向為右至左(即畫面左側至右側方向 ),而告訴人頭部亦因被告出拳而自畫面左側偏向右側等情 (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被告亦自承:我出拳後確實有接 觸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135頁),告訴人當日 頭載半罩式安全帽,則以被告前開朝告訴人頭部出拳部位, 及所受傷勢為擦傷等情觀之,均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出拳 揮打頭部所致擦傷傷勢大致吻合。且告訴人驗傷時間與雙方 發生衝突之時間甚為接近,是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 所受傷勢無疑係被告所造成,至為灼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其係為逮捕現行犯而朝告訴人出拳等 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0頁、第129頁)。然證人修宇鋒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當日被告在現場並沒有指控我有傷害 他,也沒有在現場說要逮捕我,或要控制我的行動,他是打 完我後才跟我有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且依現場 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日行為是朝告訴人方向出拳,遭告訴 人閃避後,遂停止攻擊行為,已如前述,未見其有任何限制 告訴人離開現場等之逮捕行為。況被告於警詢時均未曾提及 其係為逮捕現行犯始為上開行為之辯詞,則其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案發當時係為逮捕現行犯,而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 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毀損部分:  ⒈被告丟擲告訴人手提袋,確實造成其中1個不織布材質之袋子 磨損破洞、4個保溫鋼瓶受有不同程度之凹陷變形,失去美 觀功能,影響保溫效果而不堪使用:  ⑴證人修宇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2個袋子,在 被告丟擲前都是沒有破損的,一個是有拉鍊的布質袋子,內 有3個316材質的鋼瓶,另一個是沒有拉鍊的不織布袋子,內 有1個316材質的鋼瓶,不織布的袋子因為沒有保護,受到的 撞擊比較嚴重而破掉,整個連蓋子都飛出去,瓶蓋分兩部分 ,一個是旋轉蓋,一個是提把,提把跟蓋子的地方有個焊接 點,摔到整個都脫落,如果單獨使用的話,旋轉的部分會容 易割到手,還有其他東西都散在地上,鋼瓶因為摔到地上而 有漏水出來的情形,而且因為鋼瓶底部凹陷而影響真空層, 導致保溫喪失效用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調院偵字卷第18 頁、第27頁、本院卷第120至123頁)。稽諸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下午5時48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2分許所拍攝之2只手提袋、 保溫鋼瓶照片,可知掉落在道路上之不織布手提袋附近確有 一圓形不繡鋼蓋子,另保溫鋼瓶瓶身復有凹陷,而不織布手 提袋底部磨損破洞、布質手提袋內有一灘水漬等情(見本院 卷第85至95頁),而告訴人於偵查時,由偵查檢察官當庭拍 攝之受損4個保溫鋼瓶,亦可明確觀見該等保溫鋼瓶受有不 同程度之凹陷變形,其旁另有一含提把之圓形不繡鋼蓋子( 見調院偵字卷第31頁),衡情保溫鋼瓶本有一定重量,倘內 裝有飲料,其重量亦較空瓶為重,而不織布手提袋通常為簡 便攜帶,質料較為單薄,如其受有破損,實難用以裝盛如保 溫鋼瓶等具重量之物品,另保溫鋼瓶苟因撞擊造成凹陷或無 法將瓶蓋依原廠設計旋蓋妥當,均會影響其保溫效果,鮮少 有人會大費周章以破損之手提袋裝盛不具保溫效果且無法妥 為關閉瓶蓋之保溫鋼瓶出門,是證人修宇鋒前揭證述其當日 攜帶之不織布材質袋子因被告丟擲後造成磨損破洞、另該不 織布材質袋子及布質袋子內共4個保溫鋼瓶亦因而受有不同 程度之凹陷變形、瓶蓋掉落等語,亦非虛言,足堪採信。  ⑵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不織布材質 手提袋有裝盛物品功能,如已破損,實難持之再裝盛物品; 另保溫鋼瓶功能在於令使用人得長時間攜帶具一定溫度之飲 料,如瓶身凹陷或瓶蓋無法蓋妥,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 使影響原有保溫功能,被告行為該當毀損罪無訛。   ⑶被告固辯稱:當日丟擲告訴人手提袋的力道,根本不可能會 造成告訴人所說的損壞,況且我也不知道袋子內是什麼東西 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 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 接故意。又刑法毀損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 「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 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我知道告訴人的2只手提袋有重量,裡面也有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復陳稱:按照毀損力學有兩種傷害, 一種是撞擊,就要看你是平面還是有一個突起物,剛好撞在 突起物上才會凹陷,如果是平面對平面,不可能會有凹,另 一種損害是摩擦力的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顯見 被告知悉丟擲具有重量之物品,確有可能會因此造成物品撞 擊或磨損之結果,是被告縱不知告訴人手提袋內裝盛之實際 物品為保溫鋼瓶,而無毀損告訴人保溫鋼瓶之直接故意,其 知悉該等手提袋具一定重量,而內必裝有物品等情下,仍執 意丟擲該等手提袋,顯有容任該手提袋及其內物品因撞擊或 摩擦地面遭毀損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被告具 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不能調查之證據,與待 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  ⒈本案被告雖請求調查進行毀損力學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卷內僅有現場監視器攝得被告丟擲告訴人手提袋, 及告訴人拍攝該等手提袋掉落在地之照片,並無當日各該物 品掉落位置之實際測量資料,而告訴人亦已將其當時所有之 手提袋、保溫鋼瓶丟棄(見本院卷第34頁),自無從以任何 客觀之科學數據推論被告當時丟擲物品之情形,故此部分鑑 定顯屬不能調查,故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⒉被告另請求傳喚案當日在現場之2位年輕人云云(見本院卷第 35頁),然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詢問當日目 擊證人之資料後,該分局員警則回覆當日並無留存目擊證人 的資料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 第41頁),是此部分亦顯屬不能調查,亦應駁回。另其請求 傳喚當日在場之保全及麵攤老闆,欲證明當日警員到場後並 未留存目擊證人之年籍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然 此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傷害及毀損行為無重要關 係,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竟 不思理性處理與和平溝通,僅因告訴人騎乘機車不慎擦撞其 腳踝,遂憤而丟擲告訴人手提袋,致其中1個不織布材質之 袋子磨損破洞、4個保溫鋼瓶受有不同程度之凹陷變形,影 響美觀及保溫效果,復訴諸暴力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 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依其上開手段觀之,顯見被告自我情 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身 體、財產法益之心態,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 認犯行,雖於113年10月1日審理期日時先陳稱要對告訴人提 告誣告,直至最後陳述時,始表示如監視器有的部分我承認 ,但仍未明確表明其欲坦承犯行之部分,又同時表示願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5千元,惟需1周時間籌措賠償金,經告訴人同 意於同年月8日給付款項,然被告復於同年月8日致電本院稱 :我無法籌措到和解款項,故不到庭,且我會另外對告訴人 提告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其前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超商店員、 打零工等工作、目前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 頁),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物品毀損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2

TPDM-113-易-713-20241022-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曾榮貴 被 告 楊佳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62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2

TPDM-113-簡附民-131-20241022-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0號 原 告 楊宗翰 被 告 吳昌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DM-113-審交附民-390-202410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品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品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品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綽號「總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五)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 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日進調解成立,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實際上其都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緝卷 第6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 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本件未扣案之現金收據單1張,因交予告訴人,則非被告 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   被   告 余品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品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總機」之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總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總機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林日進,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余品翰 依「總機」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 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現金收據單 」等文件交付林日進,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置放在指定地 點以利交付同集團上游成員。嗣林日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日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品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日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內含告訴人收受之「現金收據單」影本)。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總機」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金收據單1張,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林日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余品翰 112年7月19日 11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便利商店內 23萬3,000元

2024-10-22

TPDM-113-審訴-1267-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翁國輝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9日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青山公園公 廁旁,見賴翠雲所有之銀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 新臺幣3萬4,000元),置於其自行車置物籃內而無人看管, 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徒步離去。嗣賴翠雲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賴翠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翁國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翠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竊盜犯行,可見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資警 惕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 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 ,惟念其終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PDM-113-簡-3791-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善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1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附 表編號1「宣告刑」欄,有關「有期徒刑6月」之記載,應更 正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 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 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 院,是檢察官備具繕本,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30日)前為之; 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及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 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受刑人所填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執聲字卷第9 頁),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分別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類型及罪 數、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相近,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罪行為時間分別為110年6月間、同年10月間而屬相近,然與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112年11月間,顯有相當間隔, 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17罪,及編號4 所示2罪,雖曾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10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40號、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參(執聲字卷第17至42頁),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決先例意旨,前定 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 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2年4月+10 月+6月=3年8月);與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並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而經受刑人表 示:因家中幼兒所需生活費用陷於困境,望斟酌從輕量刑等 語,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頁)等各情,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2

TPDM-113-聲-2435-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 程度,暨考量其前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 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11手機1支,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22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號前,見陳契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 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iPHONE 11手機1支(價值 約新臺幣1萬1,000元),嗣陳契合返回車內發覺上開手機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契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契合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1片及擷圖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DM-113-簡-3149-202410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2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2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銘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銘(原名陳奕豪)自民國104年9月14日起至109年4月14 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8年5月21日,應予更正),擔任設址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案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鑼 彼特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營業人銷 貨,竟與池正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查官另行偵辦中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營業稅期別」欄所示各次稅期之翌月15日前 ,在不詳地點,填製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 一發票,而以本案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 一發票,並交付予附表一「開立發票對象」欄所示營業人作 為進項憑證而行使之,進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 業稅253萬3,92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 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8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池 正龍、證人周益寬即大功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 下稱偵卷】第459至463頁),並有證人喻楢樵即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屋主於111年9月21日提供予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莊稽徵所之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 年10月7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10617270號函暨附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證人池正龍提出之鑼 彼特公司往來銀行存簿移交清冊目錄、存提款卡移交清冊目 錄、印章戳記移交清冊、切結書及信用卡點收清單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47頁、第135頁、第19至71頁、第9至17 頁、第495至50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商業負責人定義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 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 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 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 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 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 適用之。」於107年8月1日則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 ,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 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 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 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 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 而被告為本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 業負責人,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事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稅捐稽徵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法律適用: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池正龍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同一營業人,多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予各該同一營業人,被告主觀上各係 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完成並交予同一對象(營 業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且屬相同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 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同一營業稅期之不同營業人 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係以不同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予不同之營業人,並幫 助其等逃漏稅捐,其手法雖為相同,惟係在相近期間內觸 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侵害數個罪名相同之法 益,顯然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自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數罪,始能充 分評價其對不同營業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等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各該不同營業人部分,應各別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幫助 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亦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罪。   ⒋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 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 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 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 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 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10次犯行,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應構成接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 ,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將使他人 得利用以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竟仍擔任本案公司負責人, 且明知該公司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 示營業人,竟仍以本案公司名義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有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 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於市場從事送菜之工作、須扶養配偶與1名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上揭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手段 、行為態樣並無重大差異,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並衡酌 於本案中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被告 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並無明顯不同,經整 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 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與池正龍共同以本案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 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附表一: 編號 營業稅期別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銷售金額 (新臺幣) 可抵扣稅額 (新臺幣) 1 106年11月至12月 欣建德企業有限公司 1 10萬5,225元 5,261元 2 建維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6 430萬9,900元 21萬5,496元 3 生罡有限公司 2 151萬5,025元 7萬5,751元 4 107年1月至2月 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 352萬1,911元 17萬6,096元 5 107年3月至4月 生罡有限公司 10 988萬7,530元 49萬4,378元 6 107年5月至6月 生罡有限公司 14 508萬1,500元 25萬4,075元 7 107年7月至8月 生罡有限公司 14 523萬1,500元 26萬1,575元 8 107年9月至10月 生罡有限公司 10 760萬4,970元 38萬0,249元 9 107年11月至12月 生罡有限公司 10 802萬2,810元 40萬1,141元 10 108年1月至2月 生罡有限公司 6 539萬7,968元 26萬9,898元 合計 5,067萬8,339元 253萬3,92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貳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0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TPDM-113-審簡-103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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