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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1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戴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馮鏈輝 被 告 羅明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80元,及其中10,022元自民 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7

CPEV-113-竹東小-218-202502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30號 原 告 張○洪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火 曾○禎 被 告 林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76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訴外人曾○荳(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00年0月出 生,為未滿18歲之人,而原告則為其母,有原告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本件判決既為公開文書,爰依上述規定,將曾 ○荳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資訊 部分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32,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 進行中,迭經變更聲明,於113年8月19日將聲明擴張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82,421元,未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 院卷第293頁),嗣最終確定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11,999元(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第322頁、第395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55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近新竹市東區南大路550巷與南大 路550巷19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畫設幹支線道,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 行,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曾○荳,沿新竹市東區南大 路550巷19弄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至該處,未及閃避即遭肇事 機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骨折、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8,044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醫支出99,793元、骨科回診支出1, 075元,另其至骨科及復健科回診支出7,176元,合計108,04 4元。  ⒉救護車費用2,000元。  ⒊未來醫療及復健費用310,500元:  ⑴未來需手術拔除植入物費用20,000元、術後復健費用80,000 元。  ⑵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手術費用100,000元、左膝關節十字 韌帶撕裂傷手術後復健費用110,500元。  ⒋住院膳食費用及營養費用22,851元:原告因受傷住院支出膳 食費用900元,另因受傷支出營養品費用21,951元,合計22, 851元。  ⒌醫療器材、輔具費用1,384元。  ⒍看護費用78,000元:原告於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在家休養期 間60日共65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 費用78,000元。  ⒎交通費用10,34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及復健已 支出計程車資4,715元,並因受系爭傷害而需搭乘公車往返 醫院復健110次、回診22次,以單趟公車車資為22元計算, 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支出5,625元。  ⒏工作損失15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術後復原狀況 不佳,嚴重影響工作6個月,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共 受有薪資損失150,000元。  ⒐機車維修費及財物損失28,880元:系爭機車受損經估價後維 修費用5,000元;又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防曬外套390元、兒童 運動鞋590元、手鐲20,000元、安全帽1,900元毀損,另因本 件交通事故購買防疫口罩支出1,000元。  ⒑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請求精神 慰撫金400,000元。又其女曾○荳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遭 受驚嚇,進而影響學業成績,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   總計為1,211,999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國泰醫院醫療費用99,793元、骨科回診單均不爭 執,其餘部分爭執。  ⒉救護車費用:無單據部分有爭執。  ⒊未來醫療及復健費用:無單據部分有爭執。  ⒋住院膳食費用及營養費用:住院膳食費用不爭執;營養品費 用爭執。  ⒌醫療器材、輔具費用:不爭執。  ⒍看護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000元不爭執,出院住家看護 費用部分爭執。  ⒎交通費用:計程車資不爭執;公車車資爭執。  ⒏工作損失:爭執。  ⒐機車維修費及財物損失:機車維修費用應折舊;安全帽應折 舊,認以900元合理;其餘無單據部分爭執。  ⒑精神慰撫金:曾○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爭執。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其受傷、系爭機 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毀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進 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發生碰撞前之 路口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於原告行向 劃設有「慢」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影像擷圖記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騎乘肇事機車沿南大路550巷直行往南大路方向行駛 ,右方道路一轉彎車出來,我繞過繼續直行,結果右方出來 第二台機車,來不及反應就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可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直行於南大路550巷往南大路 方向行駛,為左方車,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沿南大路550巷1 9弄往振興路橋方向直行,是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 繼續前進穿越路口,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之傷害、機車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 機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 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國泰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 用99,793元,業據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123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骨科回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26日 、113年5月27日至國泰醫院骨科回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 075元等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3至 257頁、第305至307頁),並有國泰醫院113年12月6日函檢 附之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78 至381頁、第389頁)。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屬治療本件傷勢 所必須,核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必要支出,應屬真 實,復經本院核算上開費用單據金額,原告所提出骨科回診 醫療收據費用為1,075元【計算式:230+155+20+390+280=1, 075】,與國泰醫院檢附之上開日期醫療費用證明相符,依 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⑶骨科及復健科回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至骨科回診及復健回診,支出醫療費用7, 176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245、 第227頁),並有國泰醫院113年12月6日函檢附之門診醫療費 用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31至390頁)。經 核醫療費用7,071元均屬治療本件傷勢所必須,核屬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必要支出,其費用計算亦無錯誤,佐以 前揭國泰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5月2 7日期間病人至該院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且病人有復健必要 等語,於該院回診及復健治療期間,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證 明之期間相符,回診及復健費用亦應予准許。至112年9月12 日醫療費用100元及同年月13日醫療費用5元所載收據姓名為 曾○荳,非原告之醫療費用部分自應剔除,是原告請求骨科 及復健回診醫療費用7,071元(計算式:7,000-000-0=7,071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     ⒉救護車費用: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2,0 00元,然因其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自難認其實際支出此一 費用,故其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⒊未來醫療及復健費用:  ⑴未來須手術拔除植入物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未來需 進行手術拔除植入物,預計費用約為20,000元等語,業據提 出國泰醫院113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記載略以:於111年6月22日急診入院,接受開放性復 位內固定手術治療,金屬性植入物迄今存留於手術患部,宜 日後考慮手術拔除植入物治療,約需費用20,000元等語,經 本院函詢原告是否有再手術拔除植入物之必要?如需再手術 拔除,手術項目為何?預定之手術費用自費金額為何?依前 揭國泰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病人金屬植入物迄今仍留存手 術患部,宜日後手術移除。本院收費標準均經衛生主管機關 核定,醫療處置係依病人病情及預後最佳狀況向病家解釋, 經病家同意並簽屬自費同意書,始進行醫療處置及收取費用 (見本院卷第332頁)。堪認原告確有後續手術移除植入物 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核屬有據。  ⑵術後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未來需進行手術拔除植入物,術後仍將進行復健 ,預計費用約為80,000元等語,雖據提出國泰醫院113年1月 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按請求將來給 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 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 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 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縱原告日後確有進行拔除植入 物手術之必要性,惟其實際治療時間未明,且手術後需接受 之復健治療及期間不乏因個人體質、治療方式及術後回復狀 況而異,據此,原告主張之術後復健費用,難謂屬確定之債 權,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請求,自無足採。  ⑶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手術費用及術後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未來需 進行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手術治療,預計費用約為100, 000元,且術後需進行復建,預估費用110,500元等語,業據 提出國泰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字卷第 12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無單據。查上開診 斷證明書雖記載:左膝關節十字撕裂傷宜日後考慮手術治療 ,約需費用100,000元,惟經本院函詢國泰醫院,原告左膝 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是否有再手術治療之必要?依前揭該醫 院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中年人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治療 需求因人而異,非屬絕對必要之治療,端視病人生活所需是 否有其需求,若病人決定接受手術治療,目前最適當的治療 項目為「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術」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 ),可認原告就左膝關節十字撕裂傷將來是否有再進行手術 治療之必要,端視個人生活所需、體質、恢復狀況、醫療機 關治療方式而有所差異,既未能確定原告是否有為後續手術 治療之必要,則原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將來手術費用100,00 0元、術後復健費用110,500元,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之要件。從而,此部分請求,均無足採。  ⒋住院膳食費用及營養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用900元,此據其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受傷而支出營養費用21,951元,固據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小時達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 39頁),惟觀原告所購買之項目為LCP優蓋補、便當、燒蹄 膀、鱸魚排、鮮乳等保健食品及營養食品,尚無從單憑上開 單據,即可證明此等物品為原告傷勢復原所必要之費用支出 ,復未據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更舉他證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⒌醫療器材、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購買醫療器材、輔具(助 行器)等費用支出1,384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 一發票、銷貨明細資料、交易明細、訂購單為據(見本院卷 第151頁、第2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國泰醫院113 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 急診入院,接受手術(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治療,於民國11 1年6月26日出院…宜使用輔具輔助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依前揭該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病人宜使用護 具輔助患處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足認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應有購買上開醫療輔具助行器及有購買上開醫療用 品支出之必要,應予准許。  ⒍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 在家休養期間60日共65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 ,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並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7、125、127、301頁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11年6月22日急診 入院,於111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後宜專人照料生活起居1 個月,經本院函詢國泰醫院原告住院及出院之看護必要,依 前揭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原告於111年6月22日經急診 入院,並於同日安排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6月26日 出院,住院期間宜專人照護,出院後宜避免患部過度負重活 動工作、需休養3個月且需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該院簽約之 照顧服務員費用全日(12至24小時)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31頁),堪認原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期間確 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上述期間之看護費用 ,應屬有據,至超過此期間之主張,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又原告對於看護費用支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 其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依前開國泰醫院函覆 可知尚符合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0,800元【計算式: 1,200元×34日=40,8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及復健已支出39趟計程車 資4,71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免用發票收據、計程 車車資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7 頁)。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須往返醫院治 療,且宜使用護具輔助患處痊癒,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並有國泰醫院113年12月6日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3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有乘車就醫之必要, 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經本院核算上開費用單據金額,費 用總額為4,715元,惟其中原告於111年7月4日支出125元、1 25元計程車資,上開2份乘車證明相同,應僅支出一趟之交 通費,原告重覆贅列就診之交通費125元應予剔除。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38趟計程車車資為4,590元(計算式:4,715 -125=4,590元)。  ⑵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而需搭乘公車往返醫院復健110次、 回診22次,以單趟公車車資為22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就診復健所增加之交通費支出合計5,625元等語【計算式:< (復健科收據22張×復健5次×往返2趟+骨科及其他收據22張× 往返2次)-搭乘計程車39趟>×25元=5,625元】,並提出國泰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245頁),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乃本件 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必要花費,自可列入,參以前揭國泰醫院 之函文說明:111年7月4日至113年5月27日期間病人至該院 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病人有復健之必要,於該院復健治療期 間(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會影響駕駛能力 ,術後3個月應可拄枴杖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足認原告自111年6月26日迄至113年5月27日止確實係因系 爭傷害而至該醫院就醫或復健。又就原告所請並已提出單據 佐證者,依所提資料核實列計,就其未能提出相關費用收據 供本院審酌之部份,則參酌自原告住家至國泰醫院,公車車 資之估算標準,而以單趟公車車資15元為計算基準,此有本 院列印Google地圖公車預估車資查詢結果附卷供參。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日期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26日起 至112年5月18日止,期間自國泰醫院出院(1趟)、自住家至 國泰醫院骨科就醫13次、復健科就醫22次,應計為71趟【計 算式:1趟+(骨科13×2趟)+復健科(22×2趟)】,扣除前已列 計程車車資38趟,尚餘33趟,依上開核算標準核所生交通費 用應為495元(計算式:33趟×15元=495)。  ⑶據此,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交通費用為5,085元(計 算式:4,590+495=5,085),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⒏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術後復原狀況不佳,嚴重影響 工作6個月,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150 ,000元等情,固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7頁、125至127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 年6月22日急診入院,於111年6月26日出院,宜避免患部過 度負重活動工作,休養3個月,參以前揭前揭國泰醫院函覆 本院之函文說明:病人於111年6月22日經急診入院,並於同 日安排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後 宜避免患部過度負重活動工作、需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 第331頁),雖可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 間,應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即自111年6月22日至111 年9月25日止)共3個月又4日,然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1 1年度之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於111年間 均無薪資所得。而原告復未提出薪資單或其他資料以實其說 ,難認已盡其受有損害之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 從准許。  ⒐機車維修費及財物損失:  ⑴機車維修費: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000元 (零件),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頁),經核上開收據所列修復項目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所示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堪認 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系爭機車係110年1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 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 廠,是系爭機車以110年1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6月22日,已使用1年6個月,按修復費用以必 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而依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 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之標準,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應為1,698元,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 費用即為1,698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1,698元,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財物損失: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防曬外套390元、兒童運動鞋5 90元、手鐲20,000元、安全帽1,900元毀損,另因本件交通 事故購買防疫口罩支出1,000元等情。查依常情安全帽為騎 乘機車者之標準配備,且係用以保護機車騎士,而上開安全 帽既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因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碰撞受損, 基於安全考量已不宜再繼續使用致喪失原有之功能,是原告 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應由被告負賠償之 責,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原遭碰撞受損之安全帽係於111 年5月25日所購入支出1,900元等節,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9頁),應認已非新品,應予折 舊,是綜合該物品折舊及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該 安全帽折舊後之殘值以1,8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又請求手鐲損失,雖提出照片為 證(本院卷第155頁),然尚無證據足認前開物品確係因本 件交通事故損壞,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另原告就購買 口罩支出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亦 無從准許。至原告所為防曬外套、兒童運動鞋請求,均無提 出相應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就其受有前述之損害已 為舉證,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損害數額。況該等財物之購買憑證,衡情應為原告 所留存,縱未保留初始購買之憑證,就其求償數額係依據何 事證而定,亦應無不能提出證據以為說明之情事,則命原告 就此其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是以原告 空言受有損害訴請被告賠償,未負舉證之責,其請求均無由 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 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 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外,尚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 而勞心費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 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⑵原告雖另主張其女曾○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遭受驚嚇,進 而影響學業成績、生活情緒,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等語。然原告之女曾○荳固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 為,而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19頁),亦應受有精 神上之損害,惟此應由曾○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按本件 僅係原告起訴,曾○荳並非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曾○ 荳之精神上損害,自屬無據。再者,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曾○ 荳所受傷勢為多處挫傷,曾○荳並非諸如植物人狀態、受監 護宣告情形而無法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 情感需求,亦難認已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父母身分法 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是以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云云,於法容有未合之處。  ⒒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39,60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07,939元+未來醫療費用20,000元+住院 膳食費900元+醫療器材、輔具費用1,384元+看護費用40,800 元+交通費用5,085元+機車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失3,498元+精 神慰撫金160,000元=339,606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然依原告於警詢陳稱:我 騎乘系爭機車沿南大路直行載小孩去上學,快要過路口,對 方騎很快過來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道上劃有「慢 」字標誌,提醒用路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復按道路交通 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9頁)所載,認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同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衡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車禍事故發生原 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未劃分幹支線道,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為肇事主因,原告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 原告則為百分之30。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237,724元(計算式:339,606元×70%=237,72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74,961元,並提 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29頁),依上 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 為162,763元(計算式:237,724元-74,961元=162,763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7

SCDV-112-竹簡-630-2025020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16號 原 告 陳文貴 被 告 范植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其日常生活不便 ,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生 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時採取必要煞停措施之過失, 有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60號宣示判決筆錄、監視 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惟據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亦可知原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且原告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院認原告有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 ,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則依此比例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000元(計算式:50,000×7 0%=35,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此部分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7

CPEV-113-竹東小-216-2025020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詹德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88元,及其中123,091元自民國96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21計算之利息,暨 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8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嗣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 款,惟未依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6年 11月3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0,388元,及依借 據一般條款第4條、第5條、第8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5.21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88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2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2月8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嗣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惟未 依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6年11月30日 止,尚欠130,388元,及依借據一般條款第4條、第5條、第8 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5.2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付,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 款項客戶往來明細、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依原告所提 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迄至96年11月30日,尚欠本 金123,091元及已到期利息7,297元,合計130,388元,並於9 6年11月30日轉列呆帳130,388元。參酌首開法文,被告應就 其中123,091元之借款本金,始負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給 付之責。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以123,091元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就超出上開範圍之部分,核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7

CPEV-113-竹東簡-170-2025020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高金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5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7

CPEV-113-竹東小-206-2025020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2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邱永良 被 告 亞維.瓦歷斯即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39元,及其中42,765元自民 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7

CPEV-113-竹東小-122-20250207-1

竹東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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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35號 原 告 余聲杰 被 告 黃慶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傍晚駕駛大客車,因過失 不慎撞損原告營業場所外之廣告招牌(下稱系爭招牌),致 原告受有損害,並支出招牌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6,200 元(含直招5,250元、LED字幕機38,325元、吊車工資2,62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雖然 有過失,但系爭招牌也是違規的,其的車高僅有3.5公尺, 顯見系爭招牌高度未在4.6公尺以上,其僅應負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招牌確因被告之過失而損壞,此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原告支出系爭招牌 修繕費用共46,200元(含直招5,250元、LED字幕機38,325元 、吊車工資2,625元),並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為 證,堪信為真。而系爭招牌為房屋附屬設備,且是供商店性 質使用,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應認是屬商店用簡單裝備,耐用年數為3年, 原告既已陳稱:系爭招牌是於111年8月設置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72頁),則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1日系爭事故 發生時,系爭招牌應已使用約1年1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招牌至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1,7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43,575÷(3+1)≒10,8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575 -10,894) ×1/3×(1+1/12)≒11,8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575 -11,802=31,773】,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 費用2,62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招牌維修費應僅為34, 398元。 四、另按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1點5公尺,並 應符合下列規定:㈠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 距離應在4.6公尺以上。㈡前款以外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 距離應在3公尺以上;位於退縮騎樓上方者,並應符合當地 騎樓淨高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依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51頁至第61頁),系爭招牌是懸掛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上方 ,而非車道上方,自不受上開距離應在地面「4.6公尺以上 」之限制,復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招牌距離地面有3.2 公尺以上,顯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原告設置系爭招牌有何過失,自無從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見本院卷 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98 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7

CPEV-113-竹東小-135-2025020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林美思 被 告 廖子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其 中包含零件57,192元、工資42,808元,有原告提出之結帳發 票在卷可參。而本件事故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肇事汽車未 注意車前狀態所致,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民國99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照在卷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29日時,已使用 約11年10個月,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 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721元(計算式如附表)。又工資因不屬於零件,無 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8,529元(計算 式:零件5,721元+工資42,808元=48,529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後 ,認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 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之過失,而有百分之30之 肇事因素,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33,970元(計算式:48,529*0 .7=33,9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192×0.369=21,1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192-21,104=36,088 第2年折舊值    36,088×0.369=13,3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088-13,316=22,772 第3年折舊值    22,772×0.369=8,4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72-8,403=14,369 第4年折舊值    14,369×0.369=5,3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369-5,302=9,067 第5年折舊值    9,067×0.369=3,3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67-3,346=5,72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7

CPEV-113-竹東小-213-20250207-1

竹東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小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權賜 代 理 人 林雲惠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王○○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出新竹縣○○鎮○○段000地號、竹東鎮金福段8建號之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 部)。 二、被告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 並提出被告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更正後之 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5、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未提出主文所示文件,又 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王○○,住新竹縣○○鎮○○街0巷0弄0號, 未記載被告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具 體當事人,亦無從對被告王○○為訴訟文書之送達,其起訴之 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6

CPEV-114-竹東小調-9-20250206-1

竹簡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天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誠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忠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 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 之。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指之管理委員會,專指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苟管理委員會 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自無以管理委 員會之名義,依該法條在訴訟上擔任當事人之餘地。 二、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未提出其向主管機關准予備查 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亦未提出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復未於訴狀 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定 原告、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從認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究 為何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 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送達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5

SCDV-114-竹簡調-2-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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