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草屯療養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 第3874、40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淑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874、4037、5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桃 園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874、4037號案件所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74、4037、5110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編號2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05年8月1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70 0403號鑑驗書(見毒偵4037卷第15至17頁、第19頁、第34頁 ,毒偵3874卷第9至10頁、第13頁上方、第40頁)可參,堪 認上開扣案物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 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 ,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透明晶體1包,雖曾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然因送驗單位之指定,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終僅就後者完成毒品成分鑑定乙節,為前揭鑑驗書所明載( 見毒偵3874卷第40頁備考欄3),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中究 有無含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顯屬未明,自無從逕依 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乏所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 米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6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5公克 結果判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送驗數量:0.683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81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透明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0.46公克(見毒偵3874卷第12頁下方)

2025-03-21

TYDM-114-單禁沒-251-2025032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孟鈴 (已死亡)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 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柯孟鈴已於民國114年2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依照前述說明,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8號   被   告 柯孟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孟鈴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 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 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至24日間某時許,在南 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草屯虎山門市內,將其所申辦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等帳戶(前2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 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阿明」、「張靖偉」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3年9月25日使用LINE將前揭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阿明」,而容任前揭帳戶做為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文銘等人,致使附表所示之 劉文銘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柯孟鈴提供之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劉文銘等 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純碧、何倚帆、劉冠伶、柯春馨、許閔凱、楊忠哲、 黃裕盛、陳廷彰、許書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孟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前揭3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交友軟體認識「阿明」,「阿明」說要把30萬元匯給伊,伊才提供前揭3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伊有精神疾病,也是被騙等語。 2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文銘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劉文銘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劉文銘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純碧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葉純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純碧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倚帆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何倚帆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ATM轉帳執據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倚帆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冠伶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冠伶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及網站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冠伶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春馨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柯春馨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柯春馨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閔凱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閔凱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閔凱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忠哲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忠哲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忠哲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裕盛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裕盛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裕盛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廷彰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廷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廷彰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書衡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書衡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書衡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2 ⑴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精字第1130004700號函暨所附資料 佐證: ⑴被告有申辦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等帳戶,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劉文銘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於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前,雖患有鬱症,然屬單次發作,重度無精神病特徵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再者, 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 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 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權、隱私權之保障,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自身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 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承 此,顯見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之有異情形下,仍執意將 本案將來銀帳戶金融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堪認其主 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 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 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 ,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即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 相關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 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 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是被告上揭行為既 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以 一提供前揭3金融帳戶之金融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被害人劉文銘等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 為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業於113年2月4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劉文銘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結識劉文銘,對方即向劉文銘佯稱:其因要考美容證照,欲向劉文銘借錢云云,致劉文銘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日10時57分許,轉帳3萬元 2 葉純碧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底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葉純碧,對方即向葉純碧佯稱:可在「澳門大寶國際娛樂」網站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葉純碧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9月27日9時15分許,轉帳15萬元 ⑵112年9月28日9時5分許,轉帳15萬元 ⑶112年9月29日9時31分許,轉帳10萬元 3 何倚帆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Rooit」結識何倚帆,對方即向何倚帆佯稱:可投資「PTT SHOP」電商網拍獲利云云,致何倚帆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9月29日10時7分許,轉帳1萬985元 4 劉冠伶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8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Rooit」結識劉冠伶,對方即向劉冠伶佯稱:可投資「PTT SHOP」電商網拍獲利云云,致劉冠伶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10月3日10時16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0時17分許,轉帳5萬元 ⑶112年10月3日10時19分許,轉帳3萬元 5 柯春馨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柯春馨,對方即向柯春馨佯稱:可投資「PTT SHOP」電商網拍獲利云云,致柯春馨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9月26日12時11分許,轉帳10萬元 6 許閔凱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23日起,以社群平臺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許閔凱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許閔凱佯稱:可登入「QOIN TECH」網站,並下載「Meta Treader5」APP投資黃金、美元獲利云云,致許閔凱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9月26日21時8分許,轉帳4萬3,048元 7 楊忠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起,以社交平臺Instagram聯絡楊忠哲,對方即向楊忠哲佯稱:可投資「tw2.kskyes.com」購物網站獲利云云,致楊忠哲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9月29日23時17分許,轉帳2萬元 8 黃裕盛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0日前某日起,以網路交友結識黃裕盛,對方即向黃裕盛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黃裕盛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日10時7分許,轉帳10萬元 9 陳廷彰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6日起,以Instagram聯絡陳廷彰,對方即向陳廷彰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陳廷彰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3日11時3分許,轉帳3萬元 10 許書衡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底某日起,結識許書衡,對方即向許書衡佯稱:可投資「PG-Mall」獲利云云,致許書衡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10月3日9時59分許,轉帳3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0時許,轉帳2萬8,164元

2025-03-21

NTDM-113-金訴-636-20250321-2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林雍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79號 受處分人林雍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 品成分,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13年10月2 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 10800392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 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 上開毒品之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 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 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注射針筒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025-03-21

NTDM-113-單禁沒-105-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名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 是我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凌晨,至彰化埔心太平郵局旁某工 廠拜訪1個姓名不詳的大哥時,從他那順手偷取的,並無購 買,當時我們一起在該處吸食,我就順手拿一些愷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放在攜帶的夾鏈袋內等語(偵卷第38頁),難認 其就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2年 9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9-22頁),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 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 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 第3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 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3 頁),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38頁、第99-101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即如附表編號5),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2.2063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2.1887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5號鑑驗書(偵卷第123頁) 2 吸食器2組 3 鏟管1支 4 空袋2個 5 K盤2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97號   被   告 許名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3月14日凌晨5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2.1887公克)、鏟管1支、空袋2個及吸食器2組 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名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鏟管1支、空袋2個及吸食器2組等物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113A09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2.188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鏟管1支、空袋2個及吸食器2組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06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5-03-21

CHDM-114-簡-444-20250321-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4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壹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 壹零柒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 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美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別屬違禁物、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吳美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分別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3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366號偵辦(下稱本案),又被告於民國112年10 月2日17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稽。而查,被告另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由本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3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故聲請人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揭另案觀察 、勒戒執行之前,而認無重覆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逕予 簽結一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復有簽呈1份在卷 足憑。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屬被告所有供其 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自 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0881 公克)、晶體(驗餘淨重0.1975公克、0.910公克,合計1.107 5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 ,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對上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聲請 沒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法銷燬),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應視為一體,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3-20

CYDM-114-單聲沒-27-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堅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2792號、第2849號、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堅犯如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詹智堅明知含有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 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 或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7部分因未 談妥價格故未為交易而未遂)。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4至5日間某時,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之國道 三號關西休息站內停車場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50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哥」之成年男子,購 入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 品咖啡包21包(袋面為迷彩蠟筆小新包裝,驗前總純質淨重4 .54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1 7包(袋面為黑狗包裝,驗前總純質淨重18.95公克),而自斯 時起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4日1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前,經警對其搜索,而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上 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犯行,除據被告之上開自白外,復有證人林宣鑫、賴錞鐿 、陳鈴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且有搜索扣押筆錄、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900610號)、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查獲詹智堅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7日刑理 字第1136053470號)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 重換算表、御和園汽車旅館入住旅客登記簿、御和園汽車旅 館監視攝影器影像、被告與「螺絲」(賴錞鐿)之Facetime對 話紀錄、被告與暱稱「LingYi」(陳鈴宜)之對話紀錄、土地 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 細暨提領款項畫面、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 報告書在卷可考(他卷第15頁至41頁、第77頁至79頁、第81 頁至89頁、第151頁至167頁、第207頁至273頁、第275頁至2 83頁、第331頁至335頁、第373頁、第377頁、第379頁、偵2 792卷第71頁至110頁、第117頁至261頁、第263頁至269頁、 第273頁至275頁、第237頁、第238頁、第329頁、第333頁、 第335頁至337頁、偵2849卷第67頁、第111頁、第261頁至27 3頁、第350頁至351頁、第352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毒品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依被告在本院中供稱:本案所為之毒品交易,交易金額 若為1000元,則可賺3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6頁), 可見被告實行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時,在主觀上確有 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罪名:  ⒈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申言之, 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 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 ,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經查,被告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彩虹菸、毒品咖 啡包,毒品成分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毒品」欄所載 ,故被告所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之彩虹菸均係同一支彩虹 菸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原本 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僅因金額因素始未能 完成毒品交易。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2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販賣彩虹菸部分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應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9頁 、第10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罪數: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事由:   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 本案後,均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0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頭份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足見檢察官及司 法警察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所 為前揭犯行,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應審酌 是否有刑法第59條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惟查被告 於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 彩虹菸、咖啡包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 竟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觀其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 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且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縱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 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⒌又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併有前開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附 表一編號7部分,併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規定之順序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且上開第三級毒品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 求謀利,竟仍為前揭販賣毒品犯行,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 他人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 、數量、金額、犯罪情節等犯罪情狀,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 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再審酌被告該等犯罪類型 、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部分,分別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販賣價格」欄所示金額之 價金,業據被告於本院時供承在卷,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6、8至12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販賣 價格」欄所示,此部分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檢出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份,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61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53470號)可佐 ,均屬違禁物,且均係被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而直接包裏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仍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IPHONE手機3支,為被告所持用主要或兼有供其作為本 件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時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50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 至31頁),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方式 販賣價格(新臺幣) 販賣毒品 購買人 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1月30日20時17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統一便利超商仟翔門市附近 親自交付。 1,500元 含有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9支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9日7時38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賴錞義友人之住處外 詹智堅將毒品咖啡包2包及彩虹菸半包放置於窗戶旁菸盒,賴錞鐿將現金放置於菸盒內。 2,000元 含有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9支、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10日20時16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賴錞義友人之住處外 詹智堅將毒品咖啡包5包放置於窗戶旁菸盒,賴錞鐿將現金放置於菸盒內。 1,000元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1日0時23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賴錞義友人之住處外 詹智堅將毒品咖啡包2包放置於窗戶旁菸盒,賴錞鐿將現金放置於菸盒內。 500元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13日0時24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賴錞義友人之住處外 詹智堅將毒品咖啡包5包放置於窗戶旁菸盒,賴錞鐿將現金放置於菸盒內。 1,200元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2月15日10時27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賴錞義友人之住處外 詹智堅將毒品咖啡包4包放置於窗戶旁菸盒,賴錞鐿將現金放置於菸盒內。 1,000元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2月20日16時25分許 無 賴錞鐿向詹智堅表示:「熱的 留6個給我」、「還有菸 跟上次一樣 1千 這樣」等語,被告則稱:「好的」、「煙只能一半上次拆 被唸」等語,賴錞鐿則表示:「是喔! 那就一半」等語,嗣後賴錞鐿向詹智堅稱:「熱 先幫我裝起來」、「可以過來喔!」,詹志堅則表示:「好 一下子」,嗣後稱:「哥 哪時候可以給我?」、「我這樣回去要貼錢 我不夠那麼多」,賴錞鐿稱:「等等菸來就有了」、「等等加菸 給你兩張」等語,雙方已就購買毒品數量進行商議,然因價格因素,而未完成交易。 無 雙方商議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 8 113年2月22日3時40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賴錞義友人之住處外 詹智堅將毒品咖啡包2包放置於窗戶旁菸盒,賴錞鐿將現金放置於菸盒內。 500元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2月22日14時40分許 苗栗縣○○鄉○○村○○0號外 詹智堅將彩虹菸1包(共18支)放置於陳鈴宜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陳鈴宜於113年2月22日20時45分許,將購買毒品款項匯款至詹智堅所指定土地銀行金融帳戶內。 3,000元 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18支 陳鈴宜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2月23日16時26分許 苗栗縣後龍鎮某處 詹智堅將彩虹菸1包(共18支)放置於陳鈴宜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輪胎上,陳鈴宜依詹智堅所指示繳納款項。 3,000元 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18支 陳鈴宜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3年2月24日13時47分許 苗栗縣後龍鎮某處 詹智堅將彩虹菸2包(共36支)放置於陳鈴宜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輪胎上,陳鈴宜於113年2月22日20時45分許,陳鈴宜將購買毒品款項放置於車內。 5,700元 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36支 陳鈴宜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3年3月8日23時51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御和園汽車旅館 親自交付。 3,000元 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18支 賴錞鐿、林宣鑫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毒品 數量 所有人 1 毒品咖啡包(編號A-U,迷彩蠟筆小新包裝) ▲抽取編號D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⒈淨重1.99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1.4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21 包 (含袋重60.91克) 被告 2 毒品咖啡包 (編號1-117 ,黑狗包裝) ▲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⒈淨重1.90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1.3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Mc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117包 (含袋重314.55公克) 被告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MLDM-113-訴-604-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裕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33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翔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許翔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 圖營利,與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偵查中)共同基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予許翔裕,許翔裕持其所有之iPhone15手機,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購毒者胡正雄、陳宜佑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販賣毒品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胡正雄、陳宜佑 ,許翔裕再將取得之價金轉交吳○○,附表一編號3部分許翔 裕從中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酬勞。嗣許翔裕因另涉販 賣毒品案件,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iPhone15手機,經警方檢 視相關對話紀錄,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翔裕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 昂,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 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 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查被告與上開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 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理,且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3部分獲得500元之酬勞等 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 毒品罪。  ㈡被告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由吳○○提供,警方並因此 查獲吳○○(詳後述「刑之減輕事由⒉」部分),是應認被告與 吳○○,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自白而坦承不諱(他卷第277頁至第280頁,本院卷第 65頁至第72頁、第115頁至第125頁),其所犯上開3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供稱與吳○○共同為本案犯行,經本院函詢結果,確有因 此查獲吳○○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6日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調查 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並 皆依法遞減輕之。  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毒品交易數量甚少,犯罪所得非多,被告 僅為毒品交易下游,情節非重,倘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實屬情輕法重,有堪資憫恕之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第4 8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自身亦 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自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仍為本案 犯行,又其本案犯行,各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 本刑已大幅減輕,已無過重情事。綜觀全卷,並無事證顯示 被告犯本案時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 之危害,竟為本案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 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酌其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易之對象次數、數量、金 額,再參以其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與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類似,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持以供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之iPhone15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於另案扣押,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其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行為獲得500元之酬勞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紹輔                    法官 林忠澤                    法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胡正雄 112年11月24日23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安河門市) 許翔裕持用iPhone15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正雄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待2人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由許翔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胡正雄,胡正雄交付4,000元予許翔裕收訖。 許翔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另案扣押iPhone15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五八二四六○○二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 陳宜佑 112年12月5日0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唏寶門市) 許翔裕持用iPhone15手機以LINE與陳宜佑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待2人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由許翔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宜佑,陳宜佑交付3,000元予許翔裕收訖。 許翔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另案扣押iPhone15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五八二四六○○二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 陳宜佑 112年12月11日2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唏寶門市) 許翔裕持用iPhone15手機以LINE與陳宜佑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待2人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由許翔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宜佑,陳宜佑交付3,500元予許翔裕收訖。 許翔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另案扣押iPhone15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五八二四六○○二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胡正雄  ㈠113.04.24警詢(他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㈡113.04.24偵訊【具結】   (他卷第225頁至第228頁) 二、證人陳宜佑   ㈠113.04.24第一次警詢(他卷第287頁至第289頁)  ㈡113.04.24偵訊【具結】   (他卷第231頁至第234頁)  ㈢113.04.25第二次警詢(他卷第291頁至第296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他字第3301號卷  ㈠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5頁)  ㈡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285頁)  ㈢被告與LINE暱稱:胡正雄UT約(糖果圖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9頁至第29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31頁至第38頁)  ㈤被告與陳宜佑之微信對話紀錄與影像畫面擷圖(他卷第39頁至第66頁)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112年12月14日【受執行人:許翔裕;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0號房)】(他卷第99頁至第106頁)  ㈧113年4月24日【受執行人:胡正雄;執行處所:南投縣○○市○○○街00號】(他卷第123頁至第133頁)  ㈨胡正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㈩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他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177頁、第179頁)  被告與吳明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239頁至第243頁)  被告與全天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257頁至第268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585-U5(他卷第245頁)  陳宜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他卷第297頁至第300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339號卷  ㈠許翔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三、中檢113年度軍偵字第394號卷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13號鑑驗書(軍偵卷第77頁)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15號鑑驗書、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14號鑑驗書(軍偵卷第137頁、第138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軍偵卷第139頁、第140頁)  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軍偵卷第81頁)  ㈤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軍偵卷第141頁)  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卷   ㈠許翔裕113年11月13日刑事辯護要旨狀(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及所附:【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號、第13984號起訴書(第49頁至第51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6日中檢介鳳113軍偵394字第1139161156號函【有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吳明儒】(本院卷第87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3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25646號函及所附吳明儒113年9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  ㈣許翔裕114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97頁)及所附【附件一】民國113年12月28日本案共犯全天航以臉書messenger致電被告之紀錄擷圖(第99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許翔裕  ㈠112.12.14第一次警詢(他卷第89頁至第91頁)  ㈡112.12.15第二次警詢(他卷第93頁至第97頁)  ㈢113.05.15第一次警詢(軍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㈣113.05.16第二次警詢(軍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  ㈤113.05.16偵訊(他卷第277頁至第280頁)  ㈥113.12.17本院準備(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  ㈦114.02.20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15至125頁)

2025-03-20

TCDM-113-訴-1490-20250320-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恩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黃佐得 陳秀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7號),針 對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經原審認 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1年。案經原審判決,被告及其辯護人、輔佐人等於 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保安處分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275至276),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諭知保安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2月23日草療精字第1130002373號函檢送之被告精 神鑑定報告,關於再犯風險評估未將被告客觀情形詳列推導 說明鑑定意見之依據及理由,該鑑定報告採用之評分表為靜 態廿廿量表,非實務上所常用慣行的靜態九九量表,信效度 顯有疑慮。若依照實務界慣用的靜態九九量表,被告屬於中 高風險,未達靜態廿廿量表所載的高度風險,所以該鑑定結 果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再犯風險。被告現有持續就醫服藥並至 臺中市希望家園等社福機構日間照顧,參與認知輔導課程, 輔佐人隨側給予即時照護及管教,現況已有相當改善,應無 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請撤銷原判決之保安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對甲○(代號AB000-H112057號,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均詳卷)為性騷擾行為,辯護人聲請對被告進行精神鑑 定(見原審卷第69、133頁),嗣原審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案發時之精神鑑定,併請說明有無 施以監護之必要等事項,鑑定結果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2月23日草療精字第1130002373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69頁),經原審113年4月16 日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 等均表示沒有意見,另針對被告及辯護人上述質疑部分,復 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詳予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127至1 78頁、235至266頁),上開鑑定報告乃刑事訴訟鑑定新制施 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該等鑑定報告乃鑑定機 構依其醫療專業及全部卷證資料而作成,並無違背法令或證 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 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 保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 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 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 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 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被告經原審認定其違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犯行,經原審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因而適用上述保安處分相關規定。復經 原審說明其考量:⒈被告於109年間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於112年間 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有再犯之可能;⒉上開鑑定報告結果略 以:「接受鑑定時,黃員(按即被告,下同)情緒緊張焦慮 ,頻向鑑定人表示『不敢了』、『不可以摸人家屁股,會被關』 ,對於自身行為的不當之處略有所知,然而其對不當行為的 理解程度甚為表淺,僅能將『觸摸異性』與『會被父母責罵』、 『會被叫去警察局、會被關』做連結,言談間多關注於自身感 受而難以同理他人想法,也難以理解何謂合宜的人際界線、 如何正確抒發自身性需求、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的影響,對於 再犯預防沒有實際的想法,對於自身再犯的高危險情境一無 所知,也沒有意識到該如何改善自身的挫折因應與衝動控制 能力。對於黃員本次犯行,黃父認為『只是摸一下又不嚴重 ,我小的時候在電影院也有被別人摸過,又不會怎麼樣』、『 他很膽小,只是摸一下而已,不敢真的去性侵人家』,將其 犯罪行為合理化,對於性騷擾行為的認知明顯偏差;關於日 後的再犯風險,黃父則表示『這個小孩子個性很溫和,也很 膽小,他這次有受到教訓了,下次一定不會再犯,我們會把 他顧好,住院效果不大,不可能比我們父母自己顧來的好』 ;黃母則表示『一定不會了啦』、『如果真的住院也沒辦法, 看法院怎麼規定吧,不過他不喜歡住院』。由上可知,黃員 父母對醫療及性騷擾的認知明顯不足。…黃員為智能障礙者 ,智能狀況本就較一般人低下,加上家庭功能不彰,難以提 供適當之教養,就學時期又自同儕身上學到許多不當行為, 以上狀況可能削弱黃員的控制能力,使黃員在面臨壓力時, 選擇以過去習得的不當應對方式宣洩自身情緒,導致下一次 出現性衝動時依舊選擇優先滿足自身的需求,而對行為的後 果視而不見。根據性犯罪再犯風險評估(ModifiedVersionS heet,Static-2020TW)為6/12分,整體再犯風險屬於高度, 其靜態危險因素包括性犯罪年齡未滿39歲、不具備性衝動處 理能力、自陳性犯罪紀錄1或2次、有非接觸的性犯罪前科、 本案受害者毫無親近關係、本案受害者為陌生人等項。…黃 員智能不佳,衝動控制與挫折容忍度有限,恐難在開放性環 境下自律其行為,建議依其犯罪情節嚴重度考慮監護處分之 必要性。若施以監護處分,依照治療經驗建議處分期間為一 到兩年,並於執行期間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語 。足見⑴被告目前對於合宜之人際交往及互動界線、如何正 確抒發自身性需求所知甚少,且對於再犯預防、自身再犯之 高危險情境仍一無所悉,亦無意識到該如何改善自身之衝動 控制能力,是以,實難以確保被告於未來面臨再犯之高風險 情境時,不會再採取相似之不當方式因應;⑵輔佐人丁○○雖 稱:被告目前有接受性平教育,也有在臺中市希望家園接受 課程,並按時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醫、配合服藥等語 ;輔佐人丙○○則稱:其與輔佐人丁○○現在對被告也管得比較 嚴格等語,是輔佐人丁○○、丙○○對於被告有投注相當關懷, 然依前揭鑑定報告,被告之父即輔佐人丁○○對於性騷擾行為 之認知不甚恰當,且被告之父母即輔佐人丁○○、丙○○對於被 告之性需求、性認知及醫療之理解,尚屬有限,而難以對被 告提供適當教育,以確保被告將來不會再犯。足認被告日後 確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倘未對被告於刑之執行後 施以監護處分,難保其不會再犯或行為有惡化之情況,為達 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因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均有持續服 藥、接受認知輔導,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尚不足採 。原審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 分1年。並載明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 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 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另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以保護管束替代等旨。關於本件被告之監護部分,原審說明 其裁量之依據及理由綦詳,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 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難謂為違法。原審綜上各情,認被告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 要,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1年,並得由檢察官聲請免除繼續執行 監護處分或得以保護管束替代等情狀之載敘,核無不當,被 告上訴希望免除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即難採憑,應予駁 回。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針對鑑定報告上述質疑部分,業經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補充說明略以:靜態九九量表為Static-99轉 置之臺灣版本,Static-99是一種包含10項評估的精算工具 ,專為18歲以上且有性犯罪記錄的成年男性設計,用於其釋 放回社區後的風險評估。2012年原始評估工具Static-99的 年齡項目進行了更新,形成Static-99R,是目前全球應用最 廣泛的性犯罪再犯風險評估工具。本次鑑定採用的靜態廿廿 係Static-99量表的中文版本加上一些項目的修正,除消除 語言障礙、方便法院理解,也希望鑑定評估時,評估項目可 以更貼近臺灣法制特性、人文習慣等。受限於台灣目前的硏 究發展進度,中文版評估量表尚未進行相關信效度之測驗, 然而,即使以經過國外信效度驗證的英文修正版評估量表進 行評估(評估結果為6分,屬高度風險,見本院卷第238至23 9頁),結果亦不會有太大的差異,不影響本案鑑定報告的 結論。復經鑑定醫師說明,評估工具的分數僅是參考之一, 除了評估的分數以外,鑑定報告的結論尚會綜合個案的所有 情狀加以鑑定、評論,非單以量表的分數高低作為個案是否 需監護之結論等語,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 月28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726號函及114年1月16日草療精字 第1140000746號函暨檢附補充鑑定意見相關資料及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記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78、235至266、26 7頁)。是靜態廿廿量表係轉譯自全球應用最廣泛的性犯罪 再犯風險評估工具,有其理論根據,即使以辯護人所稱之原 始量表進行評估,結果亦無太大差異,監護必要與否仍須參 考個案之所有情況加以鑑定、評論,並非僅以評估工具的分 數為單一標準,而該鑑定報告已詳閱相關卷宗影本,被告之 相關病歷資料及輔佐人之敘述,係在與被告進行臨床會談, 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後,再針對被告身體、精神狀 態及心理評估進行檢查,始完成相關因素之分析,該鑑定過 程嚴謹且有精神醫學之依據,自具憑信性。被告及辯護人針 對鑑定報告上述質疑部分,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關於保安處分 之認定。辯護人請求向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法務部矯正署等,函查上開機關就性犯罪者再犯評 估風險之具體評量方式是否採用靜態廿廿量表,即欠缺必要 性;另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再為鑑定,然經函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回覆拒絕此項鑑定之委託,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3年10月14日院精字第1130015709號函(見本院卷第1 21頁),且本案鑑定報告業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補充說 明如前述,該鑑定報告並未有何不完備之情形,故認無再將 被告送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CHM-113-侵上易-6-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穎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佳穎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佳穎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8、2 37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 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 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同案被告林天祐(下稱林天祐) 實為本案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與人頭帳戶提供者接洽聯繫, 最終收取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者亦為林天祐,非被告, 故林天祐為本案之核心角色,被告僅因斯時與林天祐為情侶 關係,故於案發時在場,依林天祐指示負責看管,犯罪角色 屬較末端之輔助地位,相較於林天祐本案犯行中獲取新臺幣 (下同)1萬元報酬,被告未獲取任何報酬。被告既非居於 主導之角色、涉案程度非深,與林天祐相比,惡性應較屬輕 微。又林佳穎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案發時與林天祐為情侶關 係,聽信林天祐所言而依指示負責看管,與詐欺上游互不相 識,犯罪情節仍屬輕微,基於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暨 考量本案共犯間之犯罪情節輕重、涉案情節等差異,原判決 量刑仍屬過重。㈡被告現因入監服刑,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然其仍知所悔改,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故於量刑時 應併予考量,減輕刑度。㈢被告自幼因家庭環境,曾有情緒 起伏強烈,不時會大聲吼叫,長期於詹東霖身心診所就診, 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之憂鬱症,亦 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有衝動行為,需要長期使用藥物控 制病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案行為時仍有持續就 診,教育程度僅國中肆業,智識與社會常識較一般常人為不 足,判斷能力較低。參以原審另案就「林佳穎犯罪時有無因 過往罹患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所影響?」,囑託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 結論為「林女(即被告)於犯行時(指另案)受上述精神障 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 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可知被告案發時確實受雙向情感疾 病等病症影響,造成現實判斷力薄弱、整體認知能力受限。 另案案發時間為111年3月25日,與本案相近,故本案無以排 除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造成整體認知能力受限,並對行為 後果理解不足,而遭林天祐所誘騙與利用,始涉犯本案行為 。㈣被告就所涉本案自始認罪,且無犯罪所得,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㈤被告現罹患「泌尿道感染、 腰椎薦椎椎間盤疾患」病症,佐以過往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 ,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併 請綜合考量林佳穎之智識能力、身心障礙、精神疾病、犯後 態度及身心健康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4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 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並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案件,其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對其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本案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身心狀況,請 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尚不 足採。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自白犯行,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沒有拿報酬,都是林天祐拿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70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就本案4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0年12月1 2日對告訴人廖○展、葉○福、蔡○潔、王○得為詐欺取財犯行 ,而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此部分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 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 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經原審法院另案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 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鑑定結果略以:「推估林女於犯 行當時之現實判斷力已受影響,但其對現實狀態的判斷及理 解並未完全喪失,依此鑑定認為,林女於犯行時,受上述精 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 ,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有草屯 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案件經 過(資料參考本案卷宗)、鑑定所見(含身體檢查、精神狀 態、心理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 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 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 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雖鑑定報告書係以被告 於111年3月25日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由原審法院囑託草 屯療養院鑑定,惟本案係於110年12月12日所犯,時間僅相 隔3月餘,且被告自91年10月15日起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 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二第241頁),可認 被告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之身心狀態應無 重大改變,前揭鑑定報告書仍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本院 參酌以上各情及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等情形綜合判斷,認被 告於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非完全欠缺辨識能力,就本 案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鑑定結論尚以「林女疑似罹患雙向情感疾患多年,但因 缺乏病識感,不甚規則治療,造成其現實判斷和自我控制能 力下降,顯有相當再犯之虞。建議林女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 及追蹤,以避免類似犯行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然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 、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 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 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 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 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之人 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 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 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 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草屯療養院鑑定時進行心 理評估之結果為:「綜合行為觀察、晤談與測驗結果顯示, 林女的測驗結果其全量表智商FSIQ=61(PR=0.5:95%信賴區 間:58~66),屬於輕度障礙範圍」,有刑事鑑定報告書在 卷(見本院卷第189頁)。復觀之被告所為犯罪情節,係由 其當時男友林天祐在偏門收入臉書社團內張貼收車訊息後, 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楊○翔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受林天祐指示在博客創 意旅館內看管楊○翔,因而觸犯本案。是依被告受男友林天 祐指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行為分擔內容為看管人頭帳戶提 供者,並未實際負責張貼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與人頭帳戶 提供者聯繫及接洽、直接對被害人行騙、抑或出面向被害人 收款等工作,其行為分擔乃依附於林天祐之下,並非獨自謀 劃或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又被告係於110年12月1 2日為本案犯行,於111年6月7日因另案判決確定入監執行, 於112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3年5月1日再度 因案入監執行迄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於100年9月11日、10月21日、12月6日、111年 1月4日、1月31日、2月26日、3月24日、5月9日均持續在詹 東霖心身診所就醫之事實,有詹東霖心身診所113年1月3日 函文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95至21頁)。是以 ,被告於未在監執行期間,仍主動、持續前往精神科診所就 醫治療及追蹤,並未有何消極、抗拒治療或就醫之情形。從 而,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因之人,惟依其本案所為 行為分擔內容及未在監執行期間仍規則前往診所治療等情形 ,認尚無採取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自無庸依刑法第 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  ㈤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再者,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於本案所為固無足取,然依其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見原審卷第241頁),屬第一類障礙,障礙等級為 中級,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 重大,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認罪,尚知悔悟 ,足見被告所為固應受責難,然究非極惡無可饒恕之人,且 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 罪情節顯可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 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所為本 案4次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 難謂允洽。⒉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原審未及 適用前開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基礎,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 分,造成告訴人廖○展、葉○福、蔡○潔、王○得受有財產損失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同審酌符合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 事由),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廖○展、葉○福、蔡○潔、 王○得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賠償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詐欺過程中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所詐得款項, 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 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為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態樣、侵 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 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林佳穎,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林佳穎,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林佳穎,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林佳穎,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3-20

TCHM-113-金上訴-1363-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許煒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71號 被告詹許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院草療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 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 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 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驗餘淨重0.3325,含包裝袋1只)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20

NTDM-113-單禁沒-103-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