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婷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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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倫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被告乙○○明知代號AD000-A11241 5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未滿18歲之女子,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性交易之 犯意,利用社交軟體推特帳號「小母狗」(下稱本案推特帳 號),張貼媒介告訴人甲 性交易之文章,以上開帳號與杜 士峰、郭南廷(2人涉犯兒少性剝削部分,另案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相約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錢 ,告訴人甲 並於112年2月10日、同年月20日,先後在臺北 市○○區○○街0段0號2樓T.O.HOTEL臺北車站館(下稱T.O.商旅 )及新北市○○區○○街00○0號馥俐商旅(下稱馥俐商旅)與杜 士峰為性交易,復於同年1月10日、同年2月21日,在馥俐商 旅與郭南廷為性交易。因認被告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性交易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 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 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 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 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甲 、證人杜士峰、郭南廷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及推特公司函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關本案推 特帳號之申登人資料及查詢資料、告訴人甲 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黃」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杜士峰、郭南廷分別與 本案推特帳號之對話紀錄、杜士峰、郭南廷之推特帳號申登 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推特帳號有刊登性交易文章,以及 告訴人甲 與杜士峰、郭南廷分別於補充理由書所載之時間 、地點為性交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少 年為性交易之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本案推特帳號及密碼 ,但我沒有使用該帳號張貼有關性交易的文章或與告訴人甲 性交易的對象聯繫性交易的時間地點,告訴人甲 從事性交 易時沒有告訴我時間與對象,她從事完性交易也不會告訴我 或是要我去載她,我雖然有跟告訴人甲 借過錢,但我不確 定來源是否為告訴人甲 性交易之所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本案推特帳號所刊登之文章,大多係有關上班過程 、性交易、告訴人甲 與其主人相處過程之內容,可見發文 者應為告訴人甲 本人,又從與性交易對象間之推特對話紀 錄與告訴人甲 於審理中之證述,本案完全無法排除推特的 對話紀錄為告訴人甲 自行發送,另被告於入監期間,本案 推特帳號持續發文,更見非被告所為。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雖 稱有向告訴人甲 取款,但只是借款,並非分取性交易收入 等語。 五、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甲 共用本案推特帳號,並曾更改密碼,綁定 被告自己的手機與E-mai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90 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告 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1至14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7493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第241至243頁),並有推特公司函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有關本案推特帳號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至 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本案推特帳號與杜士峰 (推特暱稱為「仟」)分別在112年2月10日、同年月20日相 約性交易之時間、地點,由告訴人甲 先後在T.O.HOTEL商旅 、馥俐商旅與杜士峰為性交易;另與郭南廷(推特暱稱為「 遺忘吧」)分別在同年1月10日、同年2月21日相約性交易之 時間、地點,由告訴人甲 在馥俐商旅與郭南廷為性交易等 情,亦據告訴人甲 、證人杜士峰、郭南廷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11至14頁反面、第33 至35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79至83頁), 並有杜士峰、郭南廷分別與本案推特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附 卷足憑(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6至37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意圖營利而 以發布性交易文章,及與性交易對象聯繫性交易細節之方式 ,媒介告訴人甲 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甲 固於偵查時證稱:本案推特帳號本來是我跟被告共 用,後來被告改密碼後,就變成他自己使用,又發布的性交 易文章,有一半是被告所發,有一些是被告叫我發,我才發 ,我不知道那些文章的意思其實是要去跟別人發生性行為( 見他卷第18頁正、反面);亦於本院審理之初證稱:我把本 案推特帳號、密碼給被告後,一開始是共用,但後來被告更 改帳號、密碼,之後就他在使用,性交易文章一半是我貼, 一半是被告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然觀諸檢 察官於112年9月25日當庭勘驗告訴人甲 手機內推特文章所 翻拍附卷之內容,本案推特帳號自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6 月16日雖有陸續發布文章之情事(見他卷第21至30頁反面) ,然審之告訴人甲 與杜士峰、郭南廷為性交易之前(即112 年2月21日前)所發表之推特文章,均未載明「約約活動」 或表明性交易之內容,是本案推特帳號於112年2月21日前是 否有發布性交易之文章,甚或該等文章是否足以成為「媒介 」性交易之內容,均有疑義。  ⒉再者,告訴人甲 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把本案推特帳號的密碼 改掉後,我還是可以用Google登入本案推特帳號,不用密碼 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另經本院提示本案推特帳 號於前開期日分別與「仟」、「遺忘吧」之對話紀錄,並逐 一詢問對話紀錄之內容由何人所繕打時,告訴人甲 則證稱 :本案推特帳號在同一時間,有時候是我回覆,有時候是被 告回覆,我們同時會使用這個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 55頁)。復參以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因另案已入監執行(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卷第27頁) ,其客觀上已無法使用手機對外聯繫或發布網路文章,然此 之後,本案推特帳號仍持續發表文章,更有針對「約約活動 」是否開放、何時開放,或要求推特瀏覽者到另一個帳號約 ,且須收費之文章內容(見他卷第21至22頁)。足徵不論被 告有無更改本案推特帳號之密碼,告訴人甲 均可使用本案 推特帳號回覆訊息或發佈有關「約約活動」之文章,此要與 告訴人甲 於偵查及審理之初所述被告更改密碼後,均係由 被告在使用之事實相左,則告訴人甲 於偵查、審理之初所 為之證述實非無瑕疵可指。況縱認本案推特帳號曾發表與性 交易相關之文章,告訴人甲 既得與被告同時使用本案推特 帳號,自無從排除本案推特帳號所發表與性交易相關之文章 ,或與杜士峰、郭南廷於訊息中討論性交易細節之訊息,係 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可能。則被告究竟有無以本案推特帳 號發布性交易文章,及與性交易對象聯繫性交易細節等方式 ,媒介告訴人甲 與他人為性交易,尚非無疑。  ⒊又公訴人雖另以告訴人甲 與Line暱稱「黃」(為被告Line暱 稱,但對話紀錄擷圖期間為被告之胞妹所管理使用)之對話 紀錄擷圖,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甲 拿取金錢,及被告「搞 約約活動」,把告訴人甲 變成一個不正常的女孩等涉嫌意 圖營利媒介告訴人甲 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實。然而,該等L ine訊息為告訴人甲 單方發送的訊息,自與告訴人甲 之指 述無異,無從成為補強證據而與其證詞相互印證,遑論該等 對話均未提及被告係如何媒介告訴人甲 與他人從事性交易 之事實,要難佐證告訴人甲 所述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告訴 人甲 與他人性交易為真實。從而,本件在無其他補強證據 得以證明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他人與甲 為性交易之事實,當 不得僅以告訴人甲 之單一指述,即為不利被告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性交易罪嫌之確信心證。 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原訴-12-20250114-1

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祈 義務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 被 告 陳琮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所 為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陳暐祈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 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陳暐祈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中外旅 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 公告、刑事報到明細可參(本院簡上卷第75頁、第79頁、第 119頁、第127頁、第13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到庭 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本件經檢察官依告訴人凃文志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本件被告陳暐祈、陳琮叡(以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 逕稱其名)固坦承傷害犯行,然被告2人所為造成告訴人身 體、心理上受有嚴重傷害,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是原審僅判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3月,且可易科 罰金,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 有未當,應為撤銷等語。足認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理由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分別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 ,竟率爾持木棒、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其等所為不僅嚴重危 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實難輕縱,另參以 被告2人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2人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 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 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 、不當。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 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 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原審判決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祈         陳琮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棒貳支、辣椒水壹罐均沒收。 陳琮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陳暐祈、陳琮叡 與告訴人凃文志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 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率爾持木棒、辣椒水攻擊告訴 人,其等所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更使 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所為實難輕縱,另參以被告2人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 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 見,暨被告陳暐祈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琮叡自陳高中就學中之教育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第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木棒2支、辣椒水1罐,均係被告陳暐祈所有,供其等 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暐祈、陳琮叡於警詢時 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28號   被   告 陳暐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琮叡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祈、陳琮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3 日6時40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學成路與大成路交岔路口某 公有停車場內,各自輪流以徒手、持棍棒等方式毆打凃文志 ,陳琮叡另持辣椒水朝凃文志噴灑,致凃文志受有右上臂、 雙前臂、雙手肘、右小腿挫傷、右手尺骨骨折、右小腿擦傷 、雙眼化學性灼傷、下背挫傷合併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凃文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暐祈、陳琮叡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凃文志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12張暨錄影檔案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 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於 112年1月13日及112年2月14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扣案之木棒2支及辣椒水1罐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至扣案之木棒2支及辣椒水1罐為被告陳暐祈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云云。惟 按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 否為致命部位、傷痕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為何、所持兇器 種類、性質等項,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 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經查,觀諸告訴人檢附診斷證 明書所示前揭傷勢,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之五官感知 功能及四肢運作機能,難謂對告訴人身體或健康有何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核與刑法重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間, 且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皆尚非足以立即致命之傷勢、受傷部 位多係皮外傷,亦未直接損及人體器官、腦部、神經等頭部 、軀體深層部位,則難逕謂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不 法犯意。再審之被告2人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乙節,為被告2人、 告訴人所不否認,可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亦無足作為重傷害 動機之仇隙,告訴人復於偵查中陳稱被告2人係自行停手離 去等語,苟被告2人確有重傷害之犯意,衡情應可利用人勢 優勢輪流毆打告訴人至重傷程度後再行離去,自無反自行罷 休之可能,即難遽認被告2人涉有何重傷害未遂罪之犯行。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傷害部分,具有 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5-01-14

PCDM-113-原簡上-9-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NHAT THUY(越南國籍人,中文名:范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甲○ ○ ○○ ○○ (下稱范氏日翠)明知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可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進行 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 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3 日,向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下稱本案門號) ,旋於111年2月3日至6日間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與不詳 之詐騙集團使用,供其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 公司)申請星城遊戲暱稱「lankv」帳號。繼之詐騙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17日,以社群軟體 臉書聯絡TRAN DUNG TAI(越南國籍人,中文名:丙○○,下 稱丙○○),佯稱可代為將新臺幣兌換成越南盾,匯回越南, 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GASH點數卡,並將帳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詐騙集團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之儲值於上開星城遊戲暱稱「lankv 」帳號內。嗣丙○○遲未見到匯兌之款項入帳,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乃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范氏日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2月3日曾向中華電信申辦本案門 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本 案門號有提供免費的網路才申辦,我把免費網路用完後,就 把本案門號之SIM卡丟在馬路上的垃圾桶裡面,我沒有把該S IM卡交給任何人,也沒有以此申辦遊戲帳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3日向中華電信申辦本案門號後,嗣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並於同年月6日以此向 網銀公司申請星城遊戲暱稱「lankv」帳號,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絡告訴人丙○○ ,佯稱可代為將新臺幣兌換成越南盾,匯回越南,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 卡,並將該點數卡之帳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詐欺集團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之儲值於星城遊戲暱稱「Lankv」帳號內 ,因而得利等事實,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至26 頁),並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537號《下稱偵卷》,第17至23 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綁定門號「+000000000000」 號之網銀公司星城遊戲暱稱「lankv」會員資料、儲值流向 、GASH點數儲值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購買GASH點數收據影本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擷圖、網銀公司113年11 月25日函、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列印資料、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函暨儲值明細表、客戶申請書、被 告之居留證、健保卡影本、申請影像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27頁、第37至41頁、第43頁、第56至57頁、第81至87 頁;本院卷第55頁、第57至64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是因為有免費網路可使用故而申辦,並 於網路用量使用完畢即丟棄在路邊的垃圾桶云云。然觀諸中 華電信函覆本院關於本案門號方案及網路用量之事項略以: 本案門號為客戶(即被告)111年2月3日所申辦之4G預付卡 方案,內含7GB,到量降速,效期至111年2月18日,加贈新 臺幣(下同)50元國際通話費、50元國內通話費,須續儲購 買數據月卡才能上網。另提出本案門號於申辦當日,即已購 買並儲值數據雙月卡999型(方案:60日無線上網,內含150 GB高速上網,到量降速)之儲值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 由此足徵本案門號之4G預付卡方案,原固有7GB到量降速之 網路流量限制,但被告於申辦當日,即儲值數據雙月卡999 型,已將其網路用量升級至60日150GB高速無線上網之方案 ,應無疑義。  ㈢又本案門號係於111年2月6日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用以申辦 星城遊戲暱稱「lankv」帳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以被 告所辯其係因為網路用量用盡而丟棄本案門號SIM卡,該遊 戲帳號非其申請等情,則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日,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申辦「lankv」帳號之日,僅差距3日之事實 ,殊難想像電信業者原先評估網路使用者可於60日左右方能 用畢之網路用量,可於3日內即將之使用殆盡,是被告以網 路用盡而丟棄本案門號之SIM卡云云,要難採信。矧以,SIM 卡屬細小物品,倘隨意丟棄,除非動用人力、時間以刻意尋 找,否則多半無從拾回。則被告將之棄置於馬路旁垃圾桶裡 面後,竟恰有從事詐騙之不法分子知悉被告所丟棄者為尚有 效期之SIM卡,並願意動用人力、時間尋找,進而作為詐騙 工具使用之機率甚低。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㈣再者,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前,即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並以之作為申辦本案門號之其它連絡電話等情,有預付 卡客戶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本即有使用 中之電信門號,縱本案門號為免費,亦無申辦本案門號以使 用之必要。況本案門號於申辦當日即儲值數據雙月卡999型 ,已如前述,被告既為實際申辦SIM卡及儲值者,對於網路 用量方案已升級至60日150GB高速無線上網乙事,自無不知 之理,惟本案門號卻於被告申辦後短短3日內,即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再以之申請星城遊戲暱稱「lankv」帳號 ,足見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即非專供己用之意思,而於其 後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 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 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 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 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 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 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 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 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 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 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 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查知。  ㈥查,被告雖為外籍移工,然自109年3月20日前即已來臺工作 等情,有被告向中華電信申請本案門號時所提出之中華民國 居留證,已註明核發日期為109年3月20日換領之內容可明( 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應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歷練之成年人,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申辦另一個00 00000000門號的SIM卡,我沒有在用就把它折斷丟棄,是因 為有聽說過同事的門號被人家拿去作詐騙使用等語(見偵卷 第55頁),是被告既知上情,自當瞭解未遭折斷之SIM卡不 得交付他人以任意使用,而被告無法控制本案門號之使用及 流向,且其就實際上由何人使用、用途究何等情,毫不在意 ,是被告對於本案門號之SIM卡,將來可能因流入他人手中 ,因而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工具一節,顯然有所 預見,可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容任他人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 犯行聯繫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其等即以 本案門號申辦星城遊戲帳號,再以詐術要求告訴人購買GASH 點數卡,輾轉將遊戲點數儲值於詐欺集團所控制之「lankv 」帳號,而該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是此部分應認被 告係令詐欺集團成員獲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部分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經本院當庭告知上 開法條(見本院卷2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自己所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若任由他人使 用,得使從事詐騙之不法分子持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 ,藉以逃避警方追緝,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遭受財產損失,竟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令從 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為外籍移工,社經 地位相對弱勢,易因生活所迫致思慮不周,其惡性尚非重大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裁 縫工廠作業員,需撫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又本案被告係受拘役之宣告,尚無刑法 第95條有關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附表 編號 卡片序號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 (新臺幣) 儲值時間 1 0000000000 111年11月18日12時48分 5,000元 111年11月18日14時2分 2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11月18日14時2分 3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11月18日14時5分 4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11月18日14時4分 5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11月18日14時5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PCDM-113-易-1054-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中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 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冠中明知其無販售貓咪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8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 NGER)暱稱「Chen Lee」向陳昇佯稱:可出售金漸層英國短 毛貓等語,致陳昇陷於錯誤,依陳冠中指示於同年9月1日10 時52分許、19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8,000 元至不知情之謝宗祐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內,其中2萬9,000元用 以給付陳冠中對於謝宗祐之債務,再由陳冠中指示謝宗祐將 剩餘之9,000元匯款至不知情之邱庭蓁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給付陳冠中對於邱庭蓁之債 務。 二、於111年9月15日某時以MESSENGER暱稱「Chen Lee」向黃建 龍佯稱:可販售貓咪等語,致黃建龍陷於錯誤,依陳冠中指 示於同年月16日19時59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林后 軒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華南帳戶)內,用以給付陳冠中對於林后軒之債務,及於 同年月17日21時52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陳冠中向不知情之 謝宗祐商借之本案國泰帳戶內,再由謝宗祐依陳冠中指示於 同年月18日9時43分許提領2萬元,加計謝宗祐身上所有之5, 000元後,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付與陳冠中。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冠中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 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714號卷第123頁、訴字卷第57、9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昇、黃建龍、證人謝宗祐、邱庭蓁 、林后軒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7 714號卷第31至34、71至73、5至8、123至125、11至1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7773號卷【下稱士林地檢偵字第 7773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昇、黃建龍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國泰及華南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或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7714號卷第43至45 、74至80、93至96頁、士林地檢偵字第7773號卷第131至13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售貓咪訊息, 告訴人陳昇、黃建龍瀏覽後而與其聯繫,因認被告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等語 。惟查,被告始終否認有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售貓咪訊息 之情事,且證人即告訴人陳昇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網路英國 短毛貓社團PO文詢問有無推薦的貓舍賣家,遭一名自稱賣家 「Chen Lee」回文稱手上有貓可賣等語(見偵字第37714號 卷第32頁),是依告訴人陳昇所陳,被告並非係在臉書社團 網頁刊登販售貓咪訊息;又遍觀全卷,亦查無告訴人黃建龍 所稱上開刊登於臉書社團之販售貓咪訊息,是就證人即告訴 人黃建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因見被告在臉書社團 可愛曼赤肯英短貓咪社團內看到一名臉書暱稱「Chen Lee」 之人在社團內張貼販售貓咪訊息而與被告聯繫等語(見偵字 第37714號卷第71頁、訴字卷第85至86頁),除告訴人黃建 龍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說,自難僅憑告 訴人黃建龍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證有疑 ,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認被告 有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售貓咪訊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宗祐以遂行上開犯行,各應論以間接正犯 。再被告上開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773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 2號)具有事實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明知其無販售貓咪之真意,竟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陳昇 、黃建龍詐取金錢,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陳昇、黃建龍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訴字卷第94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昇 、黃建龍均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別給付其等2萬2,000元 、5萬元,且均已履行給付(見本院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單,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82號卷第3至4、5至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參酌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被告詐得共計3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扣 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昇之2萬2,000元,尚有犯罪所得為1 萬6,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被告詐得共計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建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建龍於本院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與告訴人黃建龍5萬元,則剝奪被告坐 享犯罪所得之目的既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前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宇青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陳冠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陳冠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1-13

PCDM-113-訴-652-20250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96號 原 告 梁賀翔 被 告 蔡孟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蔡孟延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 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 。倘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本院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斯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一節 ,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刑 事科查無」之戳章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 訟程序存在。依照上開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 ,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附民-2696-20250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51號 原 告 盛炘垚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康柏 被 告 劉彥佑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劉彥佑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 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 。倘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向本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斯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一 節,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刑事科分案室「 刑事科查無」之戳章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而無相關刑事 訴訟程序存在。依照上開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 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附民-2651-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宏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5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犯如附表 二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1千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應予補充;編號3「犯罪日 期」欄所載「0000000」補充更正為「113年1月4日11時45分 許」;編號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113年 度偵字第2645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均 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應予補充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於如附表一、 二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 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得抗告)

2025-01-10

PCDM-113-聲-4962-2025011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19號 原 告 周曉旭 被 告 曾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PCDM-113-附民-2619-2025010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莊傑雄 被 告 林湛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之存在為前提, 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對所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 被告對其犯罪,並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此有本院刑事科 分案室於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印之「刑事 科查無」之章戳1枚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 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 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4-附民-15-2025010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彩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0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121公克)及其外包 裝袋2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彩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121公 克,聲請書誤載為0.066公克,應予更正)係屬違禁物,爰 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戒毒偵字第90號卷第 2頁及背面);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袋(驗前總淨重0.122公 克、驗餘總淨重0.12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2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毒偵字第8902號卷第25至27頁、79頁 ),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本件之 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PCDM-113-單禁沒-107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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