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被 告 湯凱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陳家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36號、第25272號、第27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湯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4、10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家琪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3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李翊宏未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湯凱銓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院卷第207頁
),被告陳家琪無犯罪所得,則被告3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而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
李翊宏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湯凱銓、陳家
琪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李翊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湯凱銓、陳家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前述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前述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李翊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行,
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家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
及分工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
家琪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被告李翊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李翊宏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以及被告湯凱銓、陳家
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翊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犯行,為未遂犯,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
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
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湯凱銓、陳家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湯凱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家琪
無犯罪所得,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湯凱銓、陳家琪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前
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五)爰審酌被告李翊宏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行,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受
理審理且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
2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受理審理且於8月23日宣判
,卻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仍繼續從事車手工作,再犯本案,
顯漠視法紀,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
告湯凱銓、陳家琪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均與被害人戴秋菊達成調解(本院卷
第231頁),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三人參與本案
犯罪情節程度有別,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113年度偵字第20236號卷第
256至267、277至281、289頁,本院卷第80、177、203、2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湯凱
銓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
李翊宏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類似、時間間隔相近、侵犯法益
,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暨其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六)被告湯凱銓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湯凱銓有正當工作,請求給
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
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
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
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湯
凱銓雖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並有上開調解情形,
惟其係年輕力壯之人,原當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
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
欺集團,為眾所週知之事,其猶仍無視於此,為賺取不法利
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
輕,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而本院既已審酌其坦
承犯行及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為使其確實記取教
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必要,故本
院認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寬典。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
欺犯罪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
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三人用以聯繫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57頁),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物品分
別為用以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犯行之犯罪工具,
均應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物品,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李翊宏因本案領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報酬(本院卷第15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業經被告李翊宏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收受,而被告湯凱銓已繳回其因本案領得之報酬1萬元,
此部分如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現金,被告李翊宏於警詢供稱係其從事
7月30日至31日車手工作所得之報酬(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9
4358號卷第13頁),是此部分款項雖與本案被訴詐欺犯行無
關,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並經蓋然性權衡判斷後,顯有
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李翊宏所得支配之上開現金,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
定沒收。至被告李翊宏、湯凱銓之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
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1. IPHONE SE(黑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李翊宏所有) 2. IPHONE 15 PRO (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陳家琪所有) 3. IPHONE11(紅色) 行動電話1支(被告湯凱銓所有) 4. 扣案之113年7月29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戴秋菊) 5. 未扣案之李文亮工作證1張(戴秋菊) 6. 未扣案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文亮工作證1張(伍斐綺) 7. 未扣案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伍斐綺) 8. 未扣案之李文亮工作證1張(許美玉) 9. 未扣案之被告李翊宏犯罪所得3萬元 10. 扣案之被告李翊宏現金60,67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04號
被 告 李翊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湯凱銓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弄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 一 人
被 告 陳家琪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TELEGRAM暱稱「日順」、「李文亮」,其於臺中地
區所為之詐欺等犯行,另行偵辦中)自民國113年6月份某日
起,湯凱銓(TELEGRAM暱稱「潘齊安」,其於臺中地區所為
之詐欺等犯行,另行偵辦中)自113年7月22日起,陳家琪(
TELEGRAM暱稱「媗」,其於臺中地區所為之詐欺等犯行,另
行偵辦中)自113年7月29日起,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史努比」、「伯樂」、「巨鑫國際祿和」、
「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渠等TELEGRAM群組名稱為「皇家集團」,嗣李翊
宏、湯凱銓、陳家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史努比
」、「伯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樂」、「巨
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行為:
(一)由李翊宏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自112年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
華富貴」之人,傳送訊息予許美玉,向其佯稱提供資金供其
等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不斐,並需交付現金等語,致許美玉陷
於錯誤,於113年5月30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李翊宏遂依「
伯樂」指示,先自行列印「李文亮」工作證後,於113年5月
30日11時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本案工作證,佯以「李文亮
」名義取信於許美玉,本欲收取許美玉所交付之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然因許美玉之子即時出現並阻止而未遂。
(二)由李翊宏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自113年4月份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玉瑩」、「飄紅天下社團」之人,傳送訊息予伍斐綺,向
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不斐,並需交付現金等語,
致伍斐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0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新
營區東興八街48巷與48巷2弄路口,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前來收取詐欺得款。李翊宏遂依「伯樂」指示,先自行列印
「李文亮」工作證(職稱:外勤業務員、部門:外勤部)、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後,於113年5月30日
12時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本案工作證,交付上開「廣隆投
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佯以「李文亮」名義取信伍
斐綺,收取伍斐綺交付之700,000元。嗣李翊宏再將所收受
之金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由李翊宏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湯凱銓負責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駕駛手」,陳家琪則乘
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負責把風、處理突
發事件、回報現場狀況或遭警方逮捕時負責刪除群組對話紀
錄以防止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自113年6月份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朱家泓」、「黃蕊越」之人,傳送訊息予戴秋菊,向其佯稱
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不斐,並需交付現金等語,致戴秋
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9日17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李翊
宏遂依「伯樂」指示,先自行列印「李文亮」工作證、「旭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7月29日17時
29分許,由湯凱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李翊宏、陳家琪前往上開地址,由李翊宏下車並配掛上開
「李文亮」工作證,交付上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存款憑證,佯以「李文亮」名義取信戴秋菊,收取戴秋菊交
付之230,000元。嗣李翊宏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伍斐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湯凱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家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①坦承自113年7月29日至31日止,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李翊宏、湯凱銓一同行動,且有加入「皇家集團」之TELEGRAM群組,其暱稱為「媗」,並於警方查緝後有刪除群組對話等事實。 ②其於偵查中原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嗣翻異前詞,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一路上從白天到晚上都在昏睡,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也沒有下去收錢,我也不知道我為何在群組內等語。 4 證人即被害人許美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許美玉因受騙而本欲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伍斐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伍斐綺因受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戴秋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戴秋菊因受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伍斐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李文亮」工作證及「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攝照片 證明告訴人伍斐綺因受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8 被害人戴秋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 證明被害人戴秋菊因受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9 TELEGRAM名為「皇家集團」群組內對話、群組成員名單擷圖 佐證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家琪均有加入該群組,且該群組內尚有討論收取詐欺款項之對話等事實。
二、被告陳家琪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家琪有加入「皇家
集團」之TELEGRAM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曾發言,嗣後並有刪
除群組對話等情,為被告陳家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此
亦有手機對話擷圖在卷可憑,顯見被告陳家琪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甚明,被告陳家琪雖未下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然其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31日止,均與被告李翊宏、湯凱銓一同
行動,且被告李翊宏、湯凱銓於上開時間,均在遂行詐欺車
手之犯行,此為被告李翊宏、湯凱銓供述綦詳,又被告李翊
宏曾於113年7月31日指示被告陳家琪注意環境,留意後方車
輛車牌號碼,以利被告李翊宏向本案詐欺集團回報,供本案
詐欺集團查詢是否為警方之偵防車,此情為被告李翊宏、湯
凱銓、陳家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陳家琪業已知悉被
告李翊宏、湯凱銓正在從事詐欺犯罪行為,卻同意跟隨其等
行動,並於警方追查過程中,刪除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是被
告縱未於113年7月29日有留意後方車輛之行為或實施詐欺車
手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有於過程中接受被告李翊宏之指
示行動,並刪除群組對話紀錄以防止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其仍應就其他共犯所為之分工行為負全部之責任。再
者,被告陳家琪辯稱其一路上自白天到晚上都在昏睡,完全
不知道其他人在幹嘛等語,此情已與常情有悖,且被告陳家
琪於偵查中既已能明確指出被告李翊宏會拿包包下車,再拿
包包上車,並知悉其等曾去過臺中、新竹、嘉義、高雄、屏
東等地,此情顯與被告陳家琪所辯一路上都在昏睡而全然不
知等情相互矛盾,被告陳家琪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且其於偵查中辯稱「皇家集團」群組內僅有被告李翊宏、
湯凱銓,惟觀諸手機對話擷圖,該「皇家集團」群組內尚有
「林辰」、「小諺」、「真武宮」、「黃翊」、「瑪莎拉蒂
」、「蔡孟佑」等人,益徵被告陳家琪對本案犯罪情節尚有
所保留,所辯均僅為臨訟辯飾之詞,不足採信,其前開犯嫌
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李翊宏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李翊宏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核被告湯凱銓、陳家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家琪與「史努比」、「伯樂」、「
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梁山」、「
巨鑫國際福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李翊宏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請依想像競合
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李翊宏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湯凱銓、陳家琪就
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
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TNDM-113-金訴-2612-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