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醫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陳天華、鄭涵方、柳
建安、王瑞鐸、許惠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1年度醫上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補
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預納裁判費,並委
任訴訟代理人,原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莊榮兆因與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陳天華、鄭涵
方、柳建安、王瑞鐸、許惠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
民國113年8月27日111年度醫上字第11號判決聲明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復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上訴人莊榮兆如係對於
第二審判決其受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中關於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1,500元;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
及朗讀道歉啟事之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
5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00元。如係僅就請求被上
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及朗讀道歉啟事之敗訴部分不服,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4,500元。如係僅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錢
之敗訴部分不服,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揆諸上開
規定,上訴人莊榮兆應表明具體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
之範圍繳納前述第三審裁判費,且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莊榮兆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倘前述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將
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另上訴人簡振榮雖一併提出
聲明上訴狀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因上訴逾期,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TPHV-111-醫上-11-202410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