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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玫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黃郁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呂玉玫所為,係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及緩刑之宣告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呂玉玫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 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借款驗資 之方式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所附之條件亦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萬 元,而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令被告補足公司 之資本額,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顯然過 輕,難期產生社會預防效果,亦未能發生懲戒作用,實不足 收警惕之效,亦與被告之晶霖公司代表人身分、地位不成比 例,使晶霖公司淪為空殼公司,無法保護晶霖公司員工及交 易對象,難認原審判決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 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罰事由,堪認原審判決已違背量刑之內 部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 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 審酌被告所為,不僅有違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並有礙主管 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尚可、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碩士畢業之 教育程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被告目前之身體狀 況、公司營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本案被告 前揭犯罪之情節,為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建立 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 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 公庫支付3萬元。經核原審量定刑度及緩刑之宣告,已審酌 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其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並無失出、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  ㈡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 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法就各該未繳納股款公司之交易對象、 債權人據以求償及交易安全之維護,已有相關規定可資保障 ,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令被告補足 公司之資本額,亦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況被告事後已陸 續補足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並不定期挹注自有資金至晶 霖公司,迄至113年8月30日止已達2513萬7,942元,有晶霖 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活期 性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所 造成損害之意願及舉措,其悔改之意甚明。從而,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緩刑條件不當云云,顯無理由。  ㈢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 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一、緩刑制度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 促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則緩刑期內 ,其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自須予以觀察,尤其對於 因生理或心理最需加以輔導之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加以管束,故於第1項增訂對此類犯罪宣告緩刑時,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促犯罪行為人之再社會 化。惟為有效運用有限之觀護資源,並避免徒增受緩刑宣告 人不必要之負擔,其餘之犯罪仍宜由法官審酌具體情形,決 定是否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二、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 款之執行事項,因執行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成效,宜配合 保安處分之執行,方能發揮效果,爰於第1項第2款增列法官 依第74條第2項規定,命犯罪行為人遵守第5款至第8款之事 項時,應付保護管束,以利適用」,可知受緩刑之宣告者, 除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或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之情形,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 其餘之犯罪乃以不付保護管束為原則,以交付保護管束為例 外,而原判決既依法律所定原則未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則縱未予說明理由,已難謂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說明未付保護管束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適用法則及量刑 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玫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黃郁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呂玉玫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玉玫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華泰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 見偵查卷第8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 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 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 民國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 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 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 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 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 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121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呂玉玫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 項(起訴書誤載為財務報表,應予更正)不實罪、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田錦 文出具查核報告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不僅有違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並有 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尚可、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碩士 畢業之教育程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被告目前之 身體狀況、公司營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為 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 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 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   被   告 呂玉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玉玫係晶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霖公 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晶霖公司申辦公司 設立登記時,公司已繳納之應收股款,股東不得於公司登記 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 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 ,向不知情之友人余秀珍借調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資 金,並匯至晶霖公司籌備處即呂玉玫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虛偽充作股東應繳 之出資,嗣以上開存款證明作為募足股款之資本證明,並委 由不知情之捷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田錦文,於同年1月14 日製作晶霖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 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程序後,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 查後,誤信晶霖公司之設立股款已收足,於同年2月18日核 准晶霖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詎呂玉玫旋於同年1月21日即自本案 帳戶,將上開1,000萬元資本額匯至余秀珍申設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玉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晶霖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匯入之股款,於111年1月21日間匯款至余秀珍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112年8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55583號函暨所附晶霖公司設立核准函、設立登記表、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暨驗資相關文件;晶霖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影本、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玉玫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雖已繳納應 收股款而於登記後發還、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當 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4-12-26

PCDM-113-審簡上-79-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3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 月、1年2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㈡應適用之法條部 分: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5至7行「又被告就其參與組織,與 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記載,因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已寫明參與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 論罪法條亦無參與組織罪嫌,嗣經蒞庭檢察官表示此部分應 屬贅載,故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且就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領取之犯罪所得,業已於另 案繳交沒收,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判 決可證,故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選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 手角色,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 成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符合想像 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兼衡所供稱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頁41)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詐欺告訴人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詐欺告訴 人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領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該報酬已由另案繳交 沒收,如前所述,故本案不予重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38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之0             居○○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經由林宥兌之媒介,加入由 蔡明修、林宥兌及徐雅綺(蔡明修等3人所涉詐欺及洗錢犯 行,另由警方調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 之人參與,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中,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乙○○除提供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 身分證明文件與林宥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外,並擔任臨櫃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乙○○與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 欺附表所示之甲○○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於附表 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 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台新帳戶)內,再由林宥兌指 揮乙○○於112年11月15日12時36分許,至臺南市○里區○○路00 0號台新銀行佳里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台新帳戶新臺幣(下 同)165萬3,507元得逞,乙○○再依林宥兌指揮至嘉義某處統 一超商將上開贓款交與林宥兌,以此方式掩飾其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轉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承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其本案台新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於112年11月15日12時36分許,接獲林宥兌指示執行車手工作,先向林宥兌拿取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至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佳里分行,臨櫃提領165萬3,507元後,再依林宥兌指揮攜帶該筆款項至嘉義某處統一超商將贓款交與林宥兌,藉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告訴人甲○○名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跨行匯款回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甲○○遭詐欺及匯款50萬元等事實。 三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4.告訴人丙○○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丙○○遭詐欺及匯款35萬元等事實。 四 1.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3.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4.被告至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佳里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取款憑條各1份 證明左列3個帳戶均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告訴人等遭受騙之款項經匯入第一層之臺銀帳戶後,旋遭轉匯至第二層之合庫帳戶內,再遭轉匯至第三層之本案台新帳戶內,最後遭被告臨櫃提領之事實。 五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再被告與林宥兌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就其參與組織,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對不同告訴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各次 所犯,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擔任車手完成取款1次可取得1,000元之車資補貼,然 其名為車資補貼,實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甲○○ 投資詐騙 112年11月14日10時2分、50萬元 臺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人頭帳戶由警方調查中】 112年11月14日10時32分、 81萬8,410元 合庫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人頭帳戶由警方調查中】 112年11月14日12時34分、81萬3,455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丙○○ 投資詐騙 112年11月14日10時5分、35萬元

2024-12-25

TNDM-113-金訴-2268-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陳美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6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195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159665-3 1 1000 00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21454-9 1 10

2024-12-25

TPDV-113-除-1953-20241225-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文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郭正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某時許,將其名下如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有如附表貳所示之人,於如 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貳所示金額至郭正文所有如附表 貳所示之帳戶,經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郭正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貳所示之人證述在案,及附表貳所示之書證於卷可查,堪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對方要求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 ,即率爾應允對方要求,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 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貳所示之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迄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嘉閔、彭國清、林怡汝達成調解、和 解,並均已給付完畢,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並 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陳嘉閔、彭國清、林 怡汝達成調解、和解,並均給付完畢,其餘附表貳所示之人 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雖將附表壹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惟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起訴意旨聲請沒收附表壹所示 之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 ,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 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 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帳戶 ,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壹: 編號 被告之金融帳戶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4 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企帳戶) 5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泰帳戶)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怡汝(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林怡汝於113年1月8日中午瀏覽後點選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即與林怡汝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導致林怡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4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23至26頁) 2.證人林怡汝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投資APP頁面截圖(見偵33231卷第35至38頁反面) 3.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299至301頁) 113年1月23日12時8分許 2萬元 2 施子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3時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與施子淳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施子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5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施子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43至44頁) 2.證人施子淳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49至51頁) 3.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299至301頁)  3 陳映慈(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陳映慈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陳映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34分許 12萬4,948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映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57至60頁) 2.證人陳映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69、72至83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03至308頁) 4 陳嘉閔(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陳嘉閔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陳嘉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3日11時36分許 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嘉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87至92頁) 2.證人陳嘉閔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Instagram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103、111至120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09至311頁) 5 江健彰(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江健彰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江健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11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健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121至124頁) 2.證人江健彰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131、134、141至152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09至311頁)  6 葉豊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葉豊勝聯繫,並佯稱:父親過世,先借喪葬費用云云,導致葉豊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3日11時58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葉豊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155至156頁) 2.證人葉豊勝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者之證件照片(見偵33231卷第165至166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09至311頁)  7 唐爕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唐爕泉聯繫,並佯稱:為唐爕泉之同事,其父親過世,亟需周轉云云,導致唐爕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8分許 1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唐爕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171至173頁) 2.證人唐爕泉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181至182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09至311頁)  8 彭國清(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彭國清聯繫,並佯稱:父親過世,先借喪葬費用云云,導致彭國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26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國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185至187頁) 2.證人彭國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193、195至209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09至311頁)  9 張淑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張淑慧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張淑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帳戶 113年1月23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213至215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13至315頁) 3.證人張淑慧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405頁)  10 鄭鴻圖(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鄭鴻圖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鄭鴻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帳戶 113年1月22日9時35分許 7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鴻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223至233頁) 2.證人鄭鴻圖提供之匯款明細彙整(見偵33231卷第243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13至315頁) 11 覃郁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覃郁雯聯繫,並佯稱:其母親開刀,需錢購買營養品云云,導致覃郁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帳戶 113年1月24日10時5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覃郁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247至248頁) 2.證人覃郁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頁面截圖(見偵33231卷第255、257至258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13至315頁) 12 丁凡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丁凡琇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丁凡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泰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凡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261至265頁) 2.證人丁凡琇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275至279頁) 3.華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17至319頁) 13 林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林靜怡聯繫,並佯稱:中頭獎但需支付稅金云云,導致林靜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泰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32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靜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283至284頁) 2.證人林靜怡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291、293頁) 3.華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17至319頁)

2024-12-25

PCDM-113-金易-85-202412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879號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非訟代理人 王靖雯 債 務 人 劉能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伍仟貳佰陸拾 參元,及其中玖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PCDV-113-司促-35879-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 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匯款至許雯涵申設稻汶企業社 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更正 為「匯款50萬元至許雯涵申設稻汶企業社之華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清單編號3「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1分」,應補充更正 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1份、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APP 網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庭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刑 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本 案查無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葉庭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出借所有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 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 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 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員「小柏」、LI NE暱稱「葉雅婷」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 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 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葉庭偉與詐欺集團成員「小柏」、LINE暱稱「葉雅 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 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出借所有金融帳戶及依指示將匯入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非少、其於 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粗工,月收入 不固定、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擔任負責人幫忙購虛擬貨幣,原本是約 定可以把虛擬貨幣的餘額加起來換現金,但後來不夠換現金 ,所以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 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 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 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 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 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 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 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 罪報酬,並依指定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 包內,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68號   被   告 葉庭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 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與第三人或以虛擬貨幣交付 他人之舉,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柏」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庭偉於民國112 年7月17日將個人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小柏」,成為「極速國際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並於 112年7月25日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2年5月20日許,該詐欺集 團成員「葉雅婷」向張菊香佯稱為「鼎盛投資公司」之助理 ,致張菊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7日9時43分許,匯款至 許雯涵申設稻汶企業社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許雯涵華泰帳戶,許雯涵所涉詐欺部分,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 日10時28分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許雯涵華泰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50萬121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葉庭偉再依「小 柏」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指定 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 因張菊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菊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庭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小柏」,再將匯入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菊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1分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113年金訴字第714號) 被告曾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 受有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地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該不詳之人互相利用對方行為、分擔實 行,共同達成犯罪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 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2936-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月紅 選任辯護人 張銘珠律師 被 告 林春石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莊月紅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8號、109年度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 12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6209號、107年度偵字第2561、2562、2749、2750號; 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月紅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月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莊月紅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有期 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莊月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2年底,在臺北市○○區○○街李春燕(原名:李玉燕)、黃 金圳夫妻開設之店面,向彼等佯以:可在泰國以低價採購鑽 石,再於臺灣高價出售,且臺灣已有多位買家,友人盧小姐 、阿蘭、美子、「美雲」亦因此獲利(分紅)優渥為由招攬 投資云云,致使李春燕、黃金圳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除自 行出資外,另向附表一所示簡荺軒、雷阿淑、宋啟文、黃金 鈴、宋成菁、雷阿蓮、何足、王建璋等人(下稱簡荺軒等8 人)集資後,自103年1月4日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作為投資款而交付莊月紅,莊 月紅因而取得該詐欺所得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120萬元 。嗣莊月紅自104年10月起,未再給付所稱之獲利(分紅) ,並自105年5月間起即避不見面,李春燕、黃金圳始知受騙 上當。 二、莊月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7年12月起至108年1月期間,至經常光顧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寶藏彩券行」,以從事珠寶生意欠缺資金 為由,向彩券行員工林金招借款,且佯稱:得隨時要求還款 並加計每月10%利息云云,致林金招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在上開彩券行,陸續交付60萬元予莊月紅。莊月紅復於108 年3月5日,接續前揭犯意,向林金招佯稱:須商借3萬5,000 元以支付珠寶進口報關稅,能因此儘速償還對林金招之欠款 云云,林金招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於108年3月6日,在 上開彩券行如數交付莊月紅委託取款且不知情之王錫銘,合 計莊月紅此部分收受詐騙款項所得為63萬5,000元。嗣莊月 紅僅於108年1月17日以後,先後給付利息共計4萬9,000元後 ,即一再藉詞拖延還款,林金招始知受騙上當。 三、案經李春燕、黃金圳、雷阿淑、雷阿蓮、林金招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 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括性 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 之文書而言。是被害人將其平日與被告金錢交易往來所見, 紀錄在非其業務上之文書(例如日記、筆記本等),雖非屬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惟如符合第3款之要件,自 亦屬該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 (一)查卷附告訴人李春燕所提出經被告莊月紅簽名並按捺指紋之 結算明細表,係每次李春燕交付被告莊月紅時所紀錄之款項 ,紀錄時間自民國103年1月4日至105年1月5日,歷時2年, 共計45筆(詳附表一編號1至45),並經被告莊月紅簽名並 按指印於其上(最末一頁),此明細表業據李春燕於原審具 結後證稱:係每次交付款項予被告莊月紅時,被告莊月紅囑 其紀錄以供查考,被告莊月紅並表示信任其所為紀錄,並於 最後一頁簽名、按指印等語甚詳(見原審訴二卷第187至188 頁、第223頁),尚非為訴訟之特定目的而製作。又卷附結 算明細表上指紋,與被告莊月紅自行至刑事警察局捺印之指 紋卡,經原審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結算明細表上所捺 指紋與被告莊月紅之指紋卡上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原審訴三卷第177頁),因被告莊月紅 與告訴人李春燕數年之金錢往來間,從未簽署任何收據或憑 證,被告莊月紅會在李春燕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上按捺指紋 ,顯見被告莊月紅承認李春燕所製作之歷次投資金額及紅利 金額與事實相符,始在該結算明細表上按捺指印。綜上,上 開結算明細表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可認係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特 信性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莊月紅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否認上開結算明細表之證據能 力,任意指摘原判決採取上述證據為補強證據以認定犯罪事 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尚無理由。   二、被告莊月紅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李春燕、林金招於警詢及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屬被告莊月紅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 不利被告莊月紅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茲不贅論證據能力有 無之認定。 三、檢察官、被告莊月紅及其辯護人,除前揭有爭議者外,對於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月紅固不否認以投資珠寶鑽石生意可獲利為由, 向李春燕、黃金圳、林金招等人招募投資,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只收到李春燕400萬元、林金招63 萬5,000元,錢都還給李春燕,我確實從事珠寶生意等語。 惟查: (一)被告莊月紅於103年1月4日起至105年1月5日、107年12月起 至108年3月6日,分別向告訴人李春燕(含黃金圳)、林金 招收取投資款項、借款,並約定給付利息等情,為被告莊月 紅所是認(108調偵2798卷第46至48頁,原審訴四卷第163至1 75頁),核與證人李春燕、林金招之證述相符,並有受被告 莊月紅委託向林金招取款之案外人王錫銘簽收字據影本在卷 可稽(108他5214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李春燕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提示偵6209號卷第59、6 1、63頁之結算明細表)這個錢是我去跟別人調的,雖然沒有 在上面記載錢是跟誰調的,但是我自己知道錢是跟誰調的, 每筆款項交給莊月紅都是内扣5%,這5%莊月紅說要給款項出 借人,如果沒有清償本金就要付5%的紅利。但是她從104年1 0月開始沒有付紅利,結算明細表共有五筆款項,分別是①期 間的1,710萬元、②期間的1,870萬元、③期間的1,020萬元、④ 期間的1,200萬元,及⑤期間的820萬,這就是我所有調借給 莊月紅的五筆款項,第63頁中間寫的104年10月紅利下方③51 0,000元的意思就是③期間1,020萬元的5%紅利,④的60萬就是 指她沒有付第④期間1,200萬元的5%紅利,104年11月紅利所 記載的①到④的款項就是①期間到④期間的5%紅利,104年1、2 月紅利也是①期間到④期間的5%紅利,我沒有記⑤期間的紅利 是因為她已經欠太多,所以我沒有記。上面的紅利金額有些 是我算錯的,例如104年11月的①期間紅利我就算錯,應該是 85萬5,000元,我記成58萬5,000元。結算明細表是我統計總 金額,我有拿去新北市八里莊月紅他們開的餐廳給莊月紅看 ,莊月紅說我記好就好,當天她並沒有簽,隔了幾個月後我 找到莊月紅,莊月紅才在第63頁下方簽她的名字跟蓋手印。 我會記這張總金額是因為莊月紅已經沒有辦法付每月5%的紅 利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88、189頁)。而卷附結算明細表上指 紋,與被告莊月紅自行至刑事警察局捺印之指紋卡,經原審 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結算明細表上所捺指紋與被告莊 月紅之指紋卡上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 卷可證(原審訴三卷第177頁),因被告莊月紅與李春燕數年 之金錢往來間,從未簽署任何收據或憑證,被告莊月紅會在 李春燕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上按捺指紋,顯見被告莊月紅承 認李春燕所製作之歷次投資金額及紅利金額與事實並無不合 ,始在該結算明細表上按捺指印。則依李春燕上開所證,並 以結算明細表資為補強,足認李春燕(含黃金圳)係因被告 莊月紅約定給付豐厚紅利,信以為真,除自行出資外,另向 附表一所示簡荺軒等8人集資後,陸續交付被告莊月紅投資 款項,即1,710萬元、1,370萬元(上開②期間的1,870萬元扣 除誤列王建璋之500萬元借款後之金額)、1,020萬元、1,200 萬元、820萬元,共計為6,120萬元《計算式:1,710萬元+1,3 70萬元+1,020萬元+1,200萬元+820萬=6,120萬元》。是被告 莊月紅辯稱只收到李春燕400萬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應 無可採。 (三)證人林金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107年12月到108年1月 開始把錢借給莊月紅要賺利息,這二個月我共拿了134萬元 讓莊月紅去借給別人,後來莊月紅打電話給我,她說珠寶進 來要賣,要湊36萬元繳稅金匯到國外去,所以我又借了她3 萬5,000元等語(原審易二卷第126、127頁)。惟被告莊月紅 於108年11月5日偵訊時,與告訴人林金招當庭對質,被告莊 月紅供稱:我有向林金招借錢,我本來要找她一起做生意, 她說我自己做就好,利息要10%以上,我只有向林金招借60 萬元,再加上王先生拿的3萬5,000元,只拿63萬5,000元等 語(108調偵2798卷第46、48頁)。因告訴人林金招陳稱被告 莊月紅先後共收取137萬5,000元借款,並提出如附表四所示 借款明細,然被告莊月紅否認有收受此金額之借款,觀諸上 開借款明細,並無被告莊月紅之簽名或指印,又告訴人林金 招亦未能提出被告莊月紅有收受共計137萬5,000元借款之簽 收收據或款項匯入莊月紅金融機構帳戶之憑證,尚難僅憑告 訴人林金招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莊月紅有收受如上金額之 借款。是本件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以被告莊月紅所自承之金 額,即最有利於被告莊月紅之63萬5,000元,認係被告莊月 紅向告訴人林金招詐欺所得之總額。 (四)至被告莊月紅辯稱:我錢都還給李春燕等語,其聲請之證人 潘柏林於112年5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3、4年前,我到莊 月紅八里餐廳吃飯,看見在庭帶紅色口罩女子(即李春燕)和 莊月紅在櫃檯,該名女子的名字不知道,是莊月紅跟我說她 是賣水果的,莊月紅拿整疊整疊鈔票,應該是很多萬給賣水 果的,是賣水果的把錢放入袋子,賣水果的分錢很開心,笑 很開心說本金跟紅利都拿到,事後我問他們做什麼,他們說 做珠寶,我記憶沒有這麼好,不記得當時賣水果的打扮等語 (原審訴四卷第361至365、368頁),然李春燕於105年8月9日 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被告莊月紅詐欺情事,有申告案 件報告、訊問筆錄在卷可證(他7995卷第1、2頁),則證人潘 柏林所謂3、4年前(即108至109年間)見到莊月紅與李春燕同 時出現之記憶時序顯有錯誤;再者,被告莊月紅自始至終均 知悉李春燕在○○區○○街賣豆腐,而李春燕平素販售何種商品 ,與其有無投資被告莊月紅之珠寶生意毫無影響,被告莊月 紅當無故意跟證人潘柏林說錯李春燕所營生意之理,故證人 潘柏林在莊月紅餐廳所見之人是否即為告訴人李春燕,已非 無疑;況且,被告莊月紅、李春燕均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2人均知餐廳係公共場所,豈有不知財不露白之理,依 常情2人應不至於敢在大庭廣眾之下朋分鉅款,李春燕並且 高聲歡呼:「本金及紅利都拿到」。是證人潘柏林此部分證 詞顯悖常理,已不足為採;何況,證人潘柏林亦自承記憶沒 那麼好,不記得當時李春燕之穿著打扮,且出現記憶時序錯 亂情事,則證人潘柏林何以單單對莊月紅朋分款項予李春燕 之記憶猶存,顯見證人潘柏林之證述,純係迎合被告莊月紅 之說詞,證人潘柏林有悖常情、出現記憶時序錯亂情事等有 重大瑕疵之證述,無從印證被告莊月紅此部分所辯為真,尚 難為被告莊月紅有利之認定。此外,因被告莊月紅就償還投 資款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故被告莊月紅辯稱:已 返還投資款云云,難謂屬實,委無可取。 (五)證人李春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月紅就走到我攤位跟我說 她已經做鑽石生意很久了利潤很好,叫我投資,還叫我找人 投資她,那天莊月紅說她做珠寶利潤非常好,很好賺,她說 美雲、美子、美蘭投資她賺很多錢,有說她的貨都是一個男 生從泰國帶進來的,莊月紅會去接應他。之後幾天就她一大 早打電話跟我說貨已經進來了,利潤很好,需要買下來,叫 我去幫忙找錢、找金主,我說我借看看,後來我向人家借1 佰多萬,莊月紅是同一天下午來我的攤位拿這筆現金,莊月 紅用購買鑽石邀約我投資(原審訴二卷第187至195、227頁) ;證人林金招於偵查中證稱:莊月紅說他會收購別人的珠寶 再賣掉,要我們出資,並承諾會有10%以上的利息,所以我 才會陸續拿錢給被告莊月紅,而且她說随時隨地可以取回。 如果我知道莊月紅沒有從事珠寶生意,不會借錢給她(108調 偵2798卷第46、4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月紅就跟 我說如果人家有缺錢,會拿珠寶來跟她典當,我可以拿錢給 莊月紅借給別人賺利息,一個月利息有10%以上,我從107年 12月到108年1月開始把錢借給莊月紅要賺利息(原審易二卷 第126頁)各等語。依證人李春燕、林金招上開所述,其等均 因被告莊月紅自稱從事珠寶鑽石生意,且利潤豐厚,可享高 額利息,始相繼投入資金或同意借貸以獲取利息。而被告莊 月紅於107年8月17日偵訊時陳稱:朋友在從事珠寶生意。姓 陳,名字我不知道,住哪裡沒說,是男生,大約50幾歲。我 跟陳先生有資金往來,都是口頭聯絡,我沒辦法主動舆他聯 絡,都是他聯絡我。我投資陳先生珠寶生意1、20年,陳先 生最近一次與我聯絡是105年間,平常大約1個月聯絡一次, 從105年迄今沒有聯絡,因為他沒做了。以前他在○○路賣玉 ,我有去買過,因此認識(106偵6209卷第211、212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本來就多少有做珠寶生意,有時是紅 寶石,有時藍寶石,還有鑽石。鑽石的來源是他們拿來給我 ,賣主只跟我介紹他姓陳,沒有說什麼名字,但他有拿東西 給我看,讓我辨識東西是真是假,我會用機器測試,有一種 測試的機器,如果是真的就會叫,假的就不會叫。每個月都 會有,每次拿的量不一定。我都拿到○○路的夜市賣,有找到 攤位就去賣,要給人家試,給人家鑑定。一顆價格不一定, 我賣的不高級。是裸石,都是一顆一顆的。有大小顆,大顆 有1克拉以上,小的就幾分幾分,有50分。(問:102年時,1 克拉的鑽石是多少)不是1克拉一顆賣多少,有分漂亮和不漂 亮,漂亮的一顆有幾10萬的,也有幾萬元的,不一定。有一 種機器夾著,它會跳,是按那個判斷的,會試給客人看。漂 亮的就是等級比較好的。他賣給我,等級都有打在單子上。 就是比較漂亮的,怎麼分,1克拉等級分很多種。我可以說 有漂亮跟不漂亮,他要來就是有一定的標準,裡面有單子。 一個月不一定進幾顆,都是進裸鑽。那有大小顆,有時候一 個月進很多顆,不一定幾顆。幾顆不一定,我只能說不一定 ,我現在也記不清楚。大約,這個大約很難講,因為他給我 數量一個月多少我分不出來,也記不起來。一個月資金往來 ,賺不一定賺多少,資金也不一定每個月多少錢。我經營鑽 石業務,林春石不知道,他沒有跟我一起經營(原審訴四卷 第178至181頁)各等語,因被告莊月紅不僅無法明確指出往 來多年之珠寶盤商姓名,及其每月販入鑽石之數量、成本及 售價,且就如何挑選鑽石、品質如何分辨、顏色與淨度何者 重要、及鑽石4C等級為何等攸關投資鑽石應具備之基本知能 均不明瞭,且避重就輕、含糊其詞之陳述,倘被告莊月紅確 有從事買賣珠寶鑽石之生意,豈有無法完整陳述銷售基本知 能之理?據上,堪認被告莊月紅實際上並未從事買賣珠寶鑽 石之生意,其所辯有從事珠寶鑽石生意等話語,反能坐實係 以之用以佯騙被害人之實。據上各節,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莊 月紅以投資鑽石生意可獲豐厚紅利、利息為幌子,誘使李春 燕(含黃金圳)參與投資(自行出資並向附表一所示簡荺軒等 8人集資),於103年1月4日至105年1月5日間,陸續交付6,1 20萬元;事實欄二所載被告莊月紅誘使林金招同意借貸,於 107年12月至108年3月6日間,交付63萬5,000元等犯行,皆 係以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月紅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說明: (一)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又當事人 、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法院認為不必要,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63條之2第2項第3、4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莊月紅之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李春燕,待證事實主張 李春燕與莊月紅是合資經營珠寶買賣,所有合資金額都是李 春燕交給莊月紅,莊月紅並沒有邀集其他人出資或合資等情 。惟證人李春燕業經原審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陳述明 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且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傳喚,又本院亦 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綜上,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爰駁回被告莊月紅之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參、事實欄一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 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 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 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 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 ,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 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 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 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 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 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至於人數應達多少, 始能稱為多數人,則應視上開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而定 ,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莊月紅之犯行,認被告莊月紅亦 應同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因而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惟: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僅記戴被告莊月紅詐欺犯行致李 春燕、黃金圳夫妻陷於錯誤,而自行出資並向附表一所示簡 荺軒等8人集資後,交付相關款項予被告莊月紅等語(見起 訴書第1至2頁),未見記載被告莊月紅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具體」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之犯行。又其論罪欄亦僅記載被告莊月紅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起訴書第15頁),亦 未包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嫌。 (二)再者,李春燕於本院供稱:附表一所示簡荺軒等8人係其輾 轉集資而來,其他投資人都要找其算帳(負責),但其實雷 阿淑、雷阿蓮部分投資係直接向被告莊月紅投資,而被告莊 月紅沒有舉辧投資說明會或發放吸金文件資料;被告莊月紅 則辯稱其未直接招攬、收受附表一所示簡荺軒等8人之投資 款項,而雷阿淑、雷阿蓮2人是李春燕帶來其所經營之餐廳 吃飯而認識,該2人表示錢是交給李春燕各等語(併參本院 卷三第57、114至115、121頁),則依李春燕及被告莊月紅 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莊月紅係向李春燕(含黃金圳)以假 投資方式招攬詐騙,而附表一所示簡荺軒等8人係李春燕輾 轉集資而來,並無證據證明或補強佐證亦係被告莊月紅所招 攬投資之不特定之人,被告莊月紅復無一般吸金慣用之舉辧 投資說明會或發放吸金文件資料等吸引不特定大眾參與之舉 措,故實難認被告莊月紅係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為業,自無 從認定被告莊月紅本件所為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三、綜上,原判決遽行認定被告莊月紅此部分所為亦成立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因而就此部分予 以論罪科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與法未合,自屬無可維 持。  四、被告莊月紅上訴意旨主張其此部分所為不該當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論罪 科刑及諭知之相關沒收、追徵予以撤銷改判,又相關定應執 行刑部分之基礎有所變更,亦失所依據,同屬無可維持,亦 應併予撤銷改判。 肆、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被告莊月紅對告訴人李春燕、 黃金圳等人,接續為事實欄一(含附表一)所載之詐欺取財 犯行,雖有部分行為於103年6月20日之前,但行為終了時間 已跨越至103年6月20日以後,核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如後 述),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論罪: (一)核被告莊月紅就事實欄一所為,改判論以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維持原判決所論之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莊月紅事實欄一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係接續犯,而 論以包括一罪。同理,被告莊月紅事實欄二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亦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莊月紅事實欄一及二所為,犯意各別,而犯罪時間、地 點、犯罪模式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見行為亦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論以2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月紅前曾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且分別詐騙被害人資金高達6, 120萬元及63萬5,000元,使被害人李春燕(含黃金圳)、林 金招蒙受鉅額財產損失,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害 非輕,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李春燕、林金招等人洽商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事宜,難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 佳,所為實應譴責,不宜輕恕;兼衡被告莊月紅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不法程度;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與配偶林春石同居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改判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年),就事實欄二之 犯行,維持原判決所為科刑(有期徒刑1年)。 四、沒收:被告莊月紅以投資珠寶為由,詐騙款項分別為6,120 萬元及63萬5,000元,並曾給付利息4萬9,000元予林金招等 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被告莊月紅事實一所載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6,120萬元,以及事實欄二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 所得63萬5,000元,扣除已付利息4萬9,000元後,為58萬6,0 00元《計算式:63萬5,000元-4萬9,000元=58萬6,000元》,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 沒收6,120萬元部分改判;沒收58萬6,000元部分維持原判決 )。   伍、事實欄二所載被告莊月紅犯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莊月紅如事實欄二所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認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敘 明所憑證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爰記 載此部分事實及敘明相關理由如上)。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其並未詐欺被害人林金招,雙方單 純係借款之民事糾葛,原判決遽行認定其犯行,採證認事違 背證據法則等語,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陸、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二、經查,被告莊月紅所犯上開2罪,侵害數人之財產權,獲得 報酬分別為6,120萬元及58萬6,000元(此部分已扣陰給付林 金招之利息4萬9,000元),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兼衡其所犯2罪,均係性質相同之詐騙行為、2罪 時間間隔近3年、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有期徒刑4年10月,以資儆懲。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莊月紅被訴詐欺74萬元部分(上訴駁 回)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月紅明知並未從事或投資珠寶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 7年12月起至108年1月期間,至經常光顧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寶藏彩券行」,佯以從事珠寶生意欠缺資金為由 ,向彩券行員工林金招騙取借款,且訛稱:得隨時要求還款 並加計每月10%以上利息云云,致林金招陷於錯誤,在上開 彩券行,先後共計交付74萬元予莊月紅(按其餘60萬元部分 屬於事實欄二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處不列計)。 嗣莊月紅一再藉詞拖延還款,因認被告莊月紅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 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 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 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 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本 段論述下稱:「舉證責任及採證法則之說明」】 參、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莊月紅除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即詐騙林 金招63萬元5,000元)外,該期間詐欺款項另有74萬元(合 計137萬5,000元)等語,惟依卷附借款明細,並無被告莊月 紅之簽名或指印,又告訴人林金招亦未能提出被告莊月紅有 收受共計137萬5,000元借款之簽收收據或款項匯入莊月紅金 融機構帳戶之憑證,尚難僅憑告訴人林金招之單一指訴,遽 認被告莊月紅有收受如上金額之借款,因被告莊月紅自承僅 向林金招受取63萬5,000元,則公訴意旨所稱137萬5,000元 扣除63萬5,000元之餘數即74萬元《計算式:137萬元5,000元 -63萬5,000元=74萬元》,就此金額則尚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莊月紅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事實欄二所 載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不能重複宣判之 禁止雙重危險的理由,主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 此部分亦一併上訴,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壹、被告林春石被訴共犯詐欺取財犯嫌無罪部分(即被訴共同參 與事實欄一[含附表一]所載詐欺6,120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石為莊月紅之配偶,透過共同友人 介紹而結識李春燕、黃金圳夫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底,在臺北市○○區○○街李春燕 、黃金圳夫妻開設之店面,向彼等佯以可在泰國以低價採購 鑽石,再於臺灣高價出售,且臺灣已有多位買家,友人盧小 姐、阿蘭、美子、美雲亦因此獲利優渥為由招攪投資 ,致 使李春燕、黃金圳陷於錯誤,除自行出資外,另向附表一所 示簡荺軒等8人集資,並自103年1月4日起,先後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被告林春石與莊 月紅夫妻作為投資款,總計交付6,120萬元。因認被告林春 石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春石涉亦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林春石之 供述、共同被告莊月紅之供述、告訴人李春燕、黃金圳之指 述,以及卷附之結算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主要依據。訊據被 告林春石堅持否認上情,辯稱:其並未與莊月紅共同詐取李 春燕等人財物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李春燕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固始終指稱:被告林春石 是共犯,因為有時候是莊月紅請林春石來拿錢,我有問林春 石,林春石說莊月紅是真的在做鑽石生意,他說美子、美雲 、美蘭都有在投資莊月紅的鑽石生意,說他們都賺很多錢等 語,然被告林春石堅決否認有與莊月紅共同詐取李春燕等人 財物,而觀諸全案證據資料,除告訴人李春燕之單一指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上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性,且就莊 月紅詐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林春石究竟有何參與謀議、 分擔行為,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俱乏證據可資認定,自無從 徒以告訴人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林春石就附表一所示情形, 與莊月紅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綜上,既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林春石與莊月紅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李春燕等人 詐取6,120萬元,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及採證法則之說明」 ,即應就被告林春石被訴之此部分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仍執詞主張被告林春石共同參與上開犯行,應成 立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林春石此部分被訴犯嫌無 罪,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莊月紅、林春石被訴共犯詐欺取財犯嫌無罪部分(即附 表二所示開票借款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月紅、林春石(下稱被告2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自己已無資力還 款,竟於103年、104年間,在彼等所開設新北市八里區餐廳 內,佯以亟需周轉為由借貸,致使李春燕(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陷於錯誤,而先後自其本人及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 雷阿淑、雷阿蓮等處,借得如附表二所示現金款項交付莊月 紅,被告莊月紅並於105年間,持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林 春石、陳明泰(原名:陳水田、陳冠霖,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支票或發票人為莊月紅之本票供擔保,嗣因前開支 票均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而本票屆期亦未獲支付,李春燕 、雷阿淑、雷阿蓮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 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供述、告訴 人李春燕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雷阿淑、雷阿蓮之證述,以 及卷附附表二所示支票、本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等證據資料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莊月紅雖承認有提供 本票、支票,透過李春燕借貸款項等語,被告林春石亦坦認 開立支票供莊月紅作為借貸擔保等語,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查: (一)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主觀上具有不法得財或得利 之意思而實行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 而為財產上處分,因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實行之行為, 堪認為係詐術者,即足當之。是以,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 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 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 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 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 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何況, 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 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 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 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 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 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 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 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 將失其分際。 (二)被告莊月紅透過李春燕向他人借款,並提供附表二所示莊月 紅個人本票、林春石開立支票等作為擔保等情,為被告2人 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李春燕之指述、證人雷阿淑、雷阿蓮之 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附表二所示本票、支票影本及臺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憑,此部分事實固堪信實。 (三)然告訴人雷阿淑於106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稱:借款以後才 認識莊月紅,因為李春燕跟我們姊妹都是朋友。李春燕是先 向我借款,李春燕來說莊月紅缺錢,莊月紅請李春燕看有無 朋友可以借她錢,所以李春燕有明確告訴我說是莊月紅要借 錢。是斷斷續續借款的,時間都是104年間,李春燕只是拿 給我本票,我看本票上面有寫莊月紅名宇,我就借款,沒有 支付利息,李春燕說莊月紅要做什麼生意,如果有賺錢會給 我分紅,所以沒有先約定利息;雷阿蓮於同日偵查中證稱: 借錢之前我不認識莊月紅,我是認識李春燕,經李春燕說朋 友莊月紅要借錢,已經借錢之後我才認識莊月紅,借錢確切 時間我忘記了,大約是104年間,李春燕說本票是莊月紅開 出來的,沒有約定利息,莊月紅透過李春燕說將來會分紅各 等語。依告訴人雷阿淑、雷阿蓮上開所述,雷阿淑、雷阿蓮 原本均不認識被告莊月紅,彼等純係基於與李春燕之情誼, 於104年間,始同意分別借貸款項予被告莊月紅,況被告莊 月紅係分持如附表二編號6至13所示之個人名義所簽發本票 委由李春燕分向雷阿淑、雷阿蓮商借款項,並非持他人所簽 發之本票或債信不良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則依檢察官所舉 事證,尚難遽行認定被告莊月紅係以欺罔之手法騙得借款。 (四)告訴人李春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張本票是由何人 填寫捺印?提示105年度他字第7995號卷第5頁李春燕提出之 本票並告以要旨)這張都是我寫的,發票日、金額、莊月紅 三個字、地址都是我寫的,指印是莊月紅蓋的。這張票是莊 月紅跟我借錢時開給我的,我有把錢交給莊月紅。開票金額 就是我借款的金額,莊月紅本來要先借60萬,後來莊月紅又 問我還有沒有多10萬,我說有,所以我一次拿給莊月紅70萬 元,我才會在旁邊註記70萬等語,依告訴人李春燕上開所述 ,被告莊月紅委請李春燕代為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票 ,經被告莊月紅按捺指印後,持向李春燕借貸款項,因該紙 本票係由告訴人李春燕代為書寫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 ,故告訴人李春燕當時認定被告莊月紅應會償還借款,始收 受該紙本票而同意借款,則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亦難認被告 莊月紅係以欺瞞手段,誘騙告訴人李春燕借貸款項。 (五)告訴人李春燕於107年8月7日偵查中證稱:(問:如何取得附 表二編號1、2所示面額各為260萬元、100萬元支票?)當初莊 月紅說她在做鑽石生意,莊月紅開的票是她先生林春石的票 ,因為莊月紅要我去借款,借款對象要求必須要有支票當作 擔保,所以莊月紅才會交付給我這兩張支票,260萬元部分 是向雷阿淑的朋友借的,這部分雷阿淑都知道,該朋友雖已 經過世,但她的先生也都知道此事,這要問雷阿淑。另外10 0萬元部分是向王建璋借的。這兩張票我都有分別轉給王建 璋及雷阿淑的朋友;復於同日證稱:(問:附表二編號3所示 面額500萬元支票來源?)莊月紅要我去借調500萬元現金,這 筆錢是向王建璋調借,王建璋要求必須開出票據我才能出借 500萬元,莊月紅才拿這張票據給我,但是這張票王建璋去 兌現時,才被銀行人員告知該張支票上面的印文有缺角,所 以無法兌現,且後來也跳票;又於同日證稱:(問:附表二 編號4所示面額148萬元支票來源?)當時約在萬華剝皮寮,我 叫莊月紅還我錢,莊月紅就拿這張票給我。因為之前莊月紅 要借錢,我去幫莊月紅借,因為莊月紅已經借了很多錢,借 款的人要求還款,我轉告莊月紅,所以莊月紅才拿陳明泰的 這張華泰商銀支票給我,當時這張支票的票面金額已經寫好 壹佰肆拾捌萬元整,並非我寫的票據。該次是向我先生黃金 圳的大姊黃金鈴借款的,所以這張票是要轉給黃金鈴的,作 為該次借款擔保各等語。則依告訴人李春燕上開所述,被告 莊月紅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委由 李春燕代為向邱秋香、王建璋、黃金鈴借貸同額現金。雖上 開支票皆因存款不足而陸續遭到退票,然被告莊月紅與邱秋 香、王建璋、黃金鈴素不相識,其商請李春燕調借現金,李 春燕遂轉向邱秋香、王建璋、黃金鈴調借款項,並交付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作為擔保,則邱秋香、王建璋、黃金鈴 既然收受不相識之人所開立支票而同意借貸,其等自當承擔 支票將來兌現與否之風險;再者,觀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莊月紅於借貸之初,以何欺罔手段,藉由 李春燕傳達予邱秋香、王建璋、黃金鈴,致邱秋香、王建璋 、黃金鈴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從而,尚難僅以被告 莊月紅所提供之支票均遭退票,且嗣後未能依約償還借款, 逕自推測被告莊月紅於借款之初,即有故意不還之不法所有 意圖。 (六)據上各節,被告莊月紅分別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雷阿淑、雷 阿蓮、李春燕、被害人邱秋香、王建璋、黃金鈴等人借貸款 項,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莊月紅以欺罔手段取得 借款,亦無事後故意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應係債務 不履行之金錢借貸糾紛,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莊 月紅有利之認定,被告莊月紅否認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難謂是臨訟卸責之詞。 (七)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月紅有詐騙附 表二所示借款人之行為,要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另被告 林春石受莊月紅指示,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供莊 月紅向借款人借貸款項,然其並未與附表二所示借款人有所 接觸,且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依前揭「 舉證責任及採證法則之說明」,就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犯嫌 ,皆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仍執詞主張被告2人共同參與上開犯行,應成立 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犯嫌無罪, 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莊月紅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嫌無罪部分( 即附表三所示互助會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月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5月15日起,以本人「月紅」、虛設人頭「美雲」及親友 林家丞、宋成菁(係透過李春燕取得同意)名義共同參加如 附表三所示、由李春燕所召集之互助會5會後,利用會員間 彼此不相識,投標時活會會員多未實際到場之情況,於104 年6月15日,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撥打電話委請 會首李春燕,在臺北市○○區○○街00號開標地點,並冒用「美 雲」名義代填標息5,200元金額之標單投標,再於同年10月1 5日,使用宋成菁名義,以標息5,500元金額,在上址開標地 點投標,致使會首李春燕陷於錯誤,依據被告莊月紅所提供 之投標金額認定得標,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期會款予 被告莊月紅。嗣被告莊月紅自105年5月間起即避不見面,並 拒絕繳納死會會款,復經查證並無「美雲」之人存在,李春 燕及廖敏秀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莊月紅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月紅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莊月紅之供 述、告訴人李春燕、廖敏秀之指述、證人雷阿淑、潘明玉、 劉秋幸之證述,以及卷附互助會單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 告莊月紅固坦認有加入本件互助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以「美雲」名義 標會及詐取附表三所示會款等語。惟: (一)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 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會員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 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會員。 (二)被告莊月紅於104年5月15日起,參加李春燕所召集之互助會 等情,為被告莊月紅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李春燕、廖敏秀之 指述、證人雷阿淑、潘明玉、劉秋幸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並 有卷附互助會單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查告訴人李春燕自偵查以迄原審審理均指稱:莊月紅以「美 雲」、宋成菁名義跟會,實際上我沒見過「美雲」,我也有 跟宋成菁講這件事情,宋成菁後來勉強同意。104年6月15日 開標前莊月紅打電話給我要我用美雲名義參加開標,金額5, 200元,標單是莊月紅委託我寫的,第一次就得標,得標會 款是我親自拿給莊月紅,宋成菁那會是104年10月15日5,500 元得標等語,然被告莊月紅於106年8月1日偵訊時供稱:我 有參與兩會半的互助會。104年6月15日標會,我沒有出席, 也沒有偽造「美雲」名義去標會,當然也沒有拿到錢。如果 我要標會,會用自己名義標會,因為我有參加這個會,用自 己名義標會就可以了;復於106年8月15日偵訊時供稱:104 年6月15日開標的時候,我沒有打電話給李春燕過,我沒有 標會,每次開標時候,我都沒有去過,我都沒有到場,我不 認識美雲,我從來不知道美雲是誰,我自己都有參加兩個半 會,我要標會,就用我自己的名義標會就好了,幹嘛用美雲 的名義標會,而且電話中,李春燕應該要問我,為何自己有 跟會,卻用美雲的名義來標,這是會首應該要問的;又於10 7年8月17日偵訊時供稱:如果我要去標會,我自己就有兩個 半會就是我自己及我兒子林家丞,另半會是李春燕告訴我她 的姐姐因位負擔比較重,跟我分一半,至於李春燕會單怎麼 寫我就不清楚,我如果要標會我就用我自己名義去標會就可 以了。我沒有於104年6月15日打電話請李春燕用美雲名義投 標、寫金額5200元標單;再於109年7月8日原審審理時陳稱 :我有加入李春燕的合會,時間是在104年5月15日,我有入 二會半,入會的名字是用我的名字莊月紅跟林家丞,另外半 會是李春燕姑姑的名字,我跟李春燕的姑姑一人一半。我沒 有用「美雲」、宋成菁的名義入會,這個會我都沒有標過, 我現在還是活會各等語。則依被告莊月紅自偵查以迄原審審 理均否認於104年6月15日、10月15日,分別以「美雲」、宋 成菁名義標會,表示以自己及兒子名義參加2個半的互助會 ,如要標會,何須借用他人名義標會,被告莊月紅此部分所 辯,尚難謂悖於常情。而告訴人李春燕始終未曾提出被告莊 月紅所簽署或按捺指紋之標單或收受得標金額之收據以實其 說,則告訴人李春燕之指述是否屬實,無從補強印證。況依 告訴人廖敏秀陳述:我係聽聞李春燕所述,李春燕有親手將 標金交付予莊月紅;證人潘玉明、雷阿淑於偵查中均證稱: (問:真的是莊月紅打電話給李春燕,委託李春燕代為投標? )我們都沒有聽過那通電話,也不確定對方是女生的聲音, 李春燕掛電話之後,我們都是聽李春燕轉述的;證人劉秋幸 於偵查中證稱:(問:104年6月15日,標會的那通電話,你 有無聽到對方的聲音?是女生的聲音?)沒有聽到聲音,不知 道對方是男生還是女生。但我覺得對話的內容,是有人打來 標會,李春燕掛掉電話後,李春燕轉述,是莊月紅打來要標 美雲的會各等語。依互助會成員雷阿淑、潘玉明、劉秋幸上 開所述,其等均未曾親耳聽見「莊月紅要標美雲的會」之電 話內容,告訴人廖敏秀亦未眼見李春燕將標金交予莊月紅, 其等均係聽聞李春燕所轉述,純屬傳聞轉述,則證人雷阿淑 、潘玉明、劉秋幸、廖敏秀之證述尚不足與告訴人李春燕之 上開指述相互勾稽補強,自無從證明告訴人李春燕此部分指 述為真。 (四)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民法第709條之5前段 有明文規定,亦為民間互助會之慣例,則與告訴人李春燕所 謂第一次得標是「美雲」拿走等語有所矛盾。況證人雷阿淑 、潘明玉、劉秋幸於偵查中均證稱:(均問:104年6月15日 開標的時候,你們都在場,李春燕在電話中,有無問對方 ,為何不用自己名義標?)李春燕沒有問等語,依證人雷阿 淑、潘玉明、劉秋幸之證述,均指陳告訴人李春燕於104年6 月15日開標日之電話中,沒有質問對方何以冒名標會,則告 訴人李春燕是否同意他人冒名標會?其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 認定得標並交付會款,尚乏證據可資證明,是告訴人李春燕 之指述有明顯瑕疵,尚難採取。再者,參諸全案證據資料, 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莊月紅確有冒名標會之情 事,而卷附4紙互助會單均無被告莊月紅有得標之紀錄,依 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論認被告莊月紅有冒名盜標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舉證責任及採證法則 之說明」,就被告莊月紅此部分被訴犯嫌,應為無罪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仍執詞主張被告莊月紅上開犯行明確,指摘原判 決諭知被告莊月紅此部分被訴犯嫌無罪,採證認事違背證據 法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說明 一、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法院認為不必要,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莊月紅之辯護人聲請調查:㈠原審法院108年度司促 字第3240號李春燕提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之148 萬支票, 陳稱該支票上面之受款人為莊月紅,後面領款人欄位也是莊 月紅,然李春燕向檢察署提出之支票,受款人空白,故懷疑 此支票可能遭變造;㈡命李春燕提出4紙互助會單原本,陳稱 卷附之互助會單皆是影本,各版本內容不一,互助會單原本 是須會員自己簽名,惟影本上之字跡全是李春燕之字跡,可 疑係經過偽造等語。惟本件被告莊月紅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 上開證據,涉及被告莊月紅被訴之犯嫌業經本院以檢察官舉 證不足而維持原判決所為無罪之諭知,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 上訴,已如前述,顯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與待證 事實已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為無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爰駁 回該聲請,對被告莊月紅並無訴訟上不利益可言,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莊月紅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投資款日期 交付金額 投資款來源 證據出處 1 103年1月4日 170萬元 黃金圳 1,71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59頁) 2 103年1月6日 40萬元 黃金圳 3 103年1月8日 600萬元 黃金圳 4 103年1月8日 100萬元 簡荺軒 5 103年3月2日 50萬元 雷阿淑 6 103年3月9日 180萬元 宋啟文 1,870萬元明細(扣除500萬元,偵6209卷第59頁) 7 103年4月14日 350萬元 簡荺軒 8 103年4月15日 20萬元 黃金鈴 9 103年5月4日 200萬元 宋成菁 1,71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59頁) 10 103年6月8日 300萬元 宋啟文 11 103年8月10日 200萬元 宋啟文 1,87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59頁) 12 103年8月17日 150萬元 宋成菁 13 103年9月3日 80萬元 宋成菁 1,71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59頁) 14 103年9月3日 50萬元 黃金鈴 15 103年10月7日 50萬元 黃金鈴 1,87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59頁) 16 103年11月4日 120萬元 黃金圳 1,71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59頁) 17 103年1月10日 60萬元 宋成菁 1,87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59頁) 18 104年1月15日 200萬元 雷阿淑 19 104年1月17日 60萬元 簡荺軒 20 104年1月21日 100萬元 雷阿淑 1,02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61頁) 21 104年1月24日 110萬元 黃金圳 22 104年1月25日 160萬元 雷阿淑 1,20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23 104年1月27日 120萬元 簡荺軒 24 104年2月23日 60萬元 雷阿蓮 1,02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25 104年2月29日 150萬元 黃金圳 1,20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61頁) 26 104年3月19日 50萬元 何足 1,02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27 104年3月21日 200萬元 黃金圳 28 104年3月23日 100萬元 黃金圳 1,87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59頁) 29 104年3月27日 50萬元 何足 1,20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30 104年4月18日 100萬元 何足 1,02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31 104年5月29日 550萬元 王建璋 1,20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32 104年6月30日 30萬元 黃金鈴 33 104年8月21日 100萬元 李春燕 1,02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34 104年8月23日 100萬元 黃金圳 35 104年8月25日 100萬元 簡荺軒 1,20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36 104年9月14日 30萬元 黃金鈴 1,02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37 104年10月26日 40萬元 宋啟文 38 104年11月2日 280萬元 宋成菁 82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3頁) 39 104年11月9日 190萬元 簡荺軒 40 104年11月9日 100萬元 黃金圳 41 104年11月26日 40萬元 雷阿淑 1,20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42 104年12月1日 200萬元 王建璋 82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3頁) 43 104年12月18日 130萬元 黃金圳 1,02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44 105年1月5日 30萬元 黃金鈴 82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3頁) 45 105年1月5日 20萬元 黃金圳 合計 6,1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票據 種類 借款人  發票人 支存帳號  票號 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 金額 備註 1 支票 雷阿淑友人邱秋香(已殁) 被告林春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000000000 GG0000000 105年3月23日 260萬元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2 支票 王建璋 被告林春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000000000 GG0000000 105年5月13日 100萬元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3 支票 王建璋 被告林春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000000000 GG0000000 105年7月17日 500萬元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4 支票 黃金鈴 阿田師餐飲部陳水田(即同案被告陳明泰) 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 AB0000000 105年8月1日 148萬元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經被告莊月紅背書 5 本票 李春燕 被告莊月紅 105年6月18日 60萬元 6 本票 雷阿蓮 被告莊月紅 000000 104年1月15日 10萬元 7 本票 雷阿蓮 被告莊月紅 104年7月15日 50萬元 8 本票 雷阿淑 被告莊月紅 0000000 104年1月4日 180萬元 9 本票 雷阿淑 被告莊月紅 000000 104年1月24日 60萬元 10 本票 雷阿淑 被告莊月紅 0000000 104年3月22日 30萬元 11 本票 雷阿淑 被告莊月紅 0000000 104年4月1日 100萬元 12 本票 雷阿淑 被告莊月紅 0000000 104年4月14日 100萬元 13 本票 雷阿淑 被告莊月紅 000000 104年7月1日 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會 首 會金 起標金額 會期起迄日 會員(含會首) 得標日期/標息 所得標金 1 李春燕 3萬元 3,000元 (內標) 104/05/15 ~ 106/05/15 執行標會至105/09/15 1.共25會 2.被告莊月紅共參加5會,分別為其本人2會及「美雲」、林家丞、宋成菁各1會 1.104/06/15 5,200元 (「美雲」,編號9,冒標) 2.104/10/15 5,500元 (宋成菁,編號17) 1.62萬5,200元 2.64萬元

2024-12-23

TPHM-112-金上訴-53-20241223-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7號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文墩 鄭文吉 鄭文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康陳圳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附表一所示出賣人於民國103年5月20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億5 ,000萬元之價格,向附表一所示出賣人購買渠等公同共有之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建物包含頂樓及其餘增建部分,下稱系 爭不動產)。原告已於103年10月1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 告,被告則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詎承辦系爭契約 之訴外人即仲信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蕭茂森竟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侵占被告所開立之部分支票款項共約800餘 萬元,被告並提供其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予蕭茂森,將附表三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兌現 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與蕭茂森拆帳,故意幫助蕭茂 森為前開侵權行為,爰依附表四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告給付附表四所示之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附表四所示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請求金額;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均係由執票人於華泰銀行 中山分行臨櫃提示後,自系爭帳戶匯入仲信地政事務所設於 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被告並未將系爭支票票款回存至系爭帳戶 再予轉出,系爭支票背面「提存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 號」欄下方打印之數字,僅係代表發票人之支存帳號、銀行 作帳日期,被告對於蕭茂森之業務侵占行為並不知情,無幫 助侵占之意思或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 ㈠、被告與附表一所示出賣人於103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以1億5,000萬元之價格,向附表一所示出賣人購買渠 等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扣除銀行借款、其他相關費用後 ,預估附表一所示出賣人應取得附表一A欄所示價款(見本 院卷第21至30頁)。 ㈡、原告已於103年10月1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見本院卷第 31至47頁)。 ㈢、附表一所示出賣人目前實際取得價款如附表一B欄所示。 ㈣、系爭契約由仲信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蕭茂森承辦,蕭茂森因 侵占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部分支票款項 13,582,666元(蕭茂森事後陸續歸還部分款項,尚餘6,770, 530元未歸還),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再 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246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 本院卷第28、87至109、163至167頁)。 ㈤、附表一所示出賣人之應領價款,其中應扣除之相關費用包含 遺產稅963,769元,該部分費用已由訴外人鄭秀美以其應領 價款繳納。 ㈥、原告、訴外人鄭文龍前對蕭茂森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判決蕭茂森應給付原告、鄭文龍附 表一C欄所示金額,該金額包含鄭秀美已繳納之遺產稅963,7 69元,而該事件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審上易 字第570號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1至125、169頁)。 ㈦、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96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就該處分 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現由臺灣臺北地檢署 以113年度偵續字第64號案件偵查中(見個資卷)。 四、本件爭點:   被告與蕭茂森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系爭支票票款有無 匯入被告系爭帳戶?系爭支票背面「提存人(行)填寫存款 帳號或代號」欄下方打印數字代表之意涵?)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5條第1、2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 蕭茂森,將系爭支票兌現匯入使用,故意幫助蕭茂森侵占票 款云云,並以系爭支票背面「提存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 代號」欄下方打印之數字,以及被證9至12所示支票背面相 同欄位手寫文字為據。而系爭支票係被告付款用以支付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 至287頁),則本件被告有無幫助侵占行為,端視系爭支票 票款客觀上究竟有無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而定。 ㈡、查,華泰銀行函覆系爭支票發票人均為被告,票面金額均由 發票人支票存款之系爭帳戶支付,由執票人於該行中山分行 臨櫃提示,並將票款以匯款方式匯至A帳戶等情,有華泰銀 行113年11月7日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130014885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331頁),核與蕭茂森於另案侵占等刑事案件陳 稱,其將買家開立之票據兌現,匯入仲信地政士事務所帳戶 ,再將款項提領挪用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調偵字第1968號偵查卷第226頁反面),足信被告所開立之 系爭支票係由蕭茂森兌現,將票款匯入A帳戶,並未匯回被 告支票存款帳戶即系爭帳戶無疑。 ㈢、又觀諸系爭支票背面「提存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 欄,固以電腦打印「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 &Z ZZZ;00:03」、「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5」、「 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  &ZZZZ;00:35」、「0 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 &ZZZZ;00:11」、「0000 000000000-0 &ZZZZ;0000000 &ZZZZ;00:35」之數字,有 系爭支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9、251、253、255、257 頁),惟「0000000000000-0 0000000...」等文字,係該 行內部系統就各該票款之扣款認證紀錄,「23501」係會計 科目、「0501」及「3337-9」係扣款帳號(帳號:系爭帳號 ),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係各該票款之扣款日期,非指上開支票 票面金額匯入系爭帳戶等語稽詳,有華泰銀行113年11月7日 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13001488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31 頁),益見系爭支票票款並未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至為明確 。 ㈣、原告雖以被證9至12所示支票背面「提存人(行)填寫存款帳 號或代號」欄手寫文字為據,主張該等支票票款匯入該手寫 數字之帳戶,並以此推論系爭支票票款亦匯入背面同欄位以 電腦打印之系爭帳戶云云。然細繹被證9至12所示支票背面 ,手寫數字係記載在「提存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 欄空格內(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與系爭支票背面電腦 打印之數字位於該欄位空格下方迥異,已難認手寫文字與電 腦打印文字具有相同之意涵;況華泰銀行已明確函覆系爭支 票背面電腦打印之各項數字意義,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 以不同之記載方式推論系爭支票票款係匯入電腦打印之被告 系爭帳戶,故綜合上開各節,無從認定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 予蕭茂森將系爭支票兌現匯入使用,故意幫助蕭茂森侵占票 款之情事。被告既無上開故意幫助侵權行為,附表四所示原 告即無由依附表四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四 所示之請求金額。 六、結論:   系爭支票票款並未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未提供系爭帳戶 予蕭茂森將系爭支票兌現匯入使用,而故意幫助蕭茂森侵占 票款。從而,附表四所示原告依附表四所示之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四所示之請求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出賣人 預估應領價款 (新臺幣)(A) 實際取得價款 (新臺幣) (B)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判決金額 (新臺幣)(C) 左列判決重複扣除金額(新臺幣) (D) 1 訴外人鄭蘇緣 8,751,661元 250萬元 (鄭蘇緣之繼承人即原告)4,160,957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92,754元(計算式:963,769÷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2 訴外人鄭文龍 2,591,493元 3 訴外人鄭秀美 9,951,661元 4 原告鄭文墩 8,751,661元 5,715,005元 2,160,957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92,754元(計算式:963,769÷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5 原告鄭文吉 8,751,661元 870萬元 6 原告鄭文貴 8,751,661元 5,197,131元 2,034,674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92,754元(計算式:963,769÷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契約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實際上為442之1號) 全部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契約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實際上為442之1號2樓) 全部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契約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實際上為442之1號3樓) 全部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契約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實際上為442之1號4樓) 全部 6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全部 7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全部 8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全部 9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證據頁碼 1 AB0000000 103年10月20日 250萬元 鄭蘇緣 被證8(本院卷第239頁) 2 AB0000000 104年1月20日 3,005,208元 鄭蘇緣 被證14(本院卷第251頁) 3 AB0000000 104年1月20日 4,278,873元 鄭文吉 被證15(本院卷第253頁) 4 AB0000000 104年1月20日 2,682,356元 鄭文墩 被證16(本院卷第255頁) 5 AB0000000 104年2月2日 3,149,721元 鄭文貴 被證17(本院卷第257頁) 附表四(原告請求金額): 聲明 原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1項 鄭文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 2,353,711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60,957+192,754 第2項 鄭文貴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 2,227,428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34,674+192,754 第3項 鄭文墩、鄭文貴、鄭文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第1148條 4,353,711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160,957+192,754

2024-12-23

TPDV-113-重訴-887-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1號 原 告 王金池 被 告 呂進益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童月蓉、尤得城、周孟陞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間在香港設立 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龍銀公司)、在臺灣地 區設立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銀科技公司, 與香港龍銀公司合稱龍銀集團),並對外表示龍銀科技公 司為香港龍銀公司臺灣地區辦事處;童月蓉曾任龍銀集團 之總經理,被告(呂進益)則於一0七年六、七月間加入 香港龍銀公司成為股東並擔任龍銀集團之負責人,周孟陞 、李世鐸亦於一0八年二月間成為香港龍銀公司股東,李 世鐸曾任龍銀集團總經理,周孟陞為講師,馬鳴彥則為龍 銀集團財務長;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李世鐸對龍銀 集團決策、業務、財務、人事具控制支配能力,為龍銀集 團實際負責人。   2被告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均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不得以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方式,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吸收資金,仍基於非法收受存款、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藉召開說明會、分別向不特定人遊說 鼓吹方式,以龍銀集團名義推出「挖礦機方案」,不實宣 稱龍銀集團與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光半 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上 市櫃公司合作,研發出全球第一台針對虛擬通貨DECRED( 德賽幣)之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即透過執行工 作量證明或其他類似電腦演算法以獲取數位加密貨幣之裝 置,下稱本件礦機),即將量產營利,機台將置放新竹科 學園區、由碩博士學歷工程師全日監管,短期可獲得高額 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一0七年十二月三日與香 港龍銀公司簽立本件礦機買賣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 台二十四萬元價格向香港龍銀公司買受本件礦機三台,合 約期間自同年月十七日起至一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共二 年,原告將所購買之礦機放置香港龍銀公司提供之租賃礦 場維護及運作使用,香港龍銀公司每月支付原告租金二萬 八千八百元,原告亦得將所購買之礦機以原價回售香港龍 銀公司,原告遂於締約當日依約匯款七十二萬元入龍銀集 團指定、龍銀科技公司設在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 ○○○○○○○○○○○號之帳戶中,受有七十二萬元之損害;詎原 告依約領得一0八年一至三月每月二萬八千八百元、共八 萬六千四百元之租金後,即未能繼續領得租金, 經其前 往龍銀集團始知受騙。被告業因前述不法行為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金訴字第四三號、易字第八四七號判 決有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金訴字第四三號、易 字第八四七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不爭執,但以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時效抗辯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 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0七號、一一0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二號起 訴書、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買賣租賃合約、匯款申 請書(見附民卷第十一至三三頁),並引用本院刑事庭一一 0年度金訴字第四三號、易字第八四七號刑事案件卷附證據 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七十二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 稱: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 消滅,爰為時效抗辯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五條定有明文。 (一)童月蓉、尤得城、李世鐸與被告共同設立、經營龍銀集團 ,馬鳴彥擔任龍銀集團財務長、周孟陞擔任講師,共同基 於非法收受存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藉 召開說明會、分別向不特定人遊說鼓吹方式,以龍銀集團 名義推出「挖礦機方案」,不實宣稱龍銀集團與知名上市 櫃公司合作研發出本件礦機,即將量產營利,機台將置放 新竹科學園區、由工程師全日監管,短期可獲得高額利潤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一0七年十二月三日與香港龍 銀公司簽立本件礦機買賣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台二 十四萬元價格向香港龍銀公司買受本件礦機三台,原告遂 於同日依約匯款七十二萬元入龍銀集團指定之帳戶中,受 有七十二萬元之損害等情,已經提出檢察官起訴書、買賣 租賃契約合約、匯款申請書並引用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而被告與童月蓉、 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五人之行為,共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述刑事卷宗 審認屬實,被告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 世鐸五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七 十二萬元之損害,原告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於法自無不合。 (二)關於原告所受損害數額部分,原告固於一0七年十二月三 日受被告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五 人不實資訊之誤導,陷於錯誤與香港龍銀公司締約、匯交 七十二萬元入龍銀科技公司帳戶,受有七十二萬元之損害 ,但原告嗣於一0八年一至三月取回其中八萬六千四百元 ,該部分之損害已獲填補,尚未填補之損害餘六十三萬三 千六百元。 (三)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 條前段亦有明定。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 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 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 字第二00號裁判意旨參照)。在本件情形,被告與童月蓉 、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五人應連帶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每一人內部應分擔數額為 十萬五千六百元(計算式:「損害總餘額」六十三萬三千 六百元,除以「內部平均分擔人數」六人),而原告業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 、李世鐸五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前開說明,在是五人( 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內部應分擔 額五十二萬八千元(計算式:「每一人內部應分擔數額」 十萬五千六百元,乘以「和解人數」五人)範圍內,對所 有債務人生絕對效力,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數額,扣除和 解免除之責任範圍部分,減為十萬五千六百元(計算式: 「損害總餘額」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減「和解免除責任 範圍數額」五十二萬八千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十萬五千六百元,應屬有據,超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㈠請求;㈡承認;㈢起訴;左列事 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㈡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㈢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㈣告知訴 訟;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於一0七年十二月三日遭被告等六人詐欺而匯 交七十二萬元、受有損害,於一0八年四月間發現受騙,於 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親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受員 警詢問,稱:「我是投資呂進益(即被告)、童月蓉、尤得 城、馬鳴彥等人設立之『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推行的挖礦 機投資方案後,因我發現該公司所推之投資方案疑似詐欺及 違法吸金,我乃前來向警方報案」、「我要對呂進益(即被 告)、童月蓉‧‧‧提出詐欺告訴」(見訴字卷第一三三、一 三六頁),足見原告至遲於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即知遭詐騙 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告、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部 分),即得對被告、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四人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對前開四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 自是日起算,如無任何時效中斷事由,於一一0年六月十日 滿二年,然原告遲至一一0年九月三日方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參見附民卷第五頁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 ,請求權時效期間已完成,被告業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拒絕給付,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 鐸五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七十二 萬元之損害,應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 鐸五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惟原告其中八萬六千四百元之損害 已獲填補,剩餘損害因原告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 孟陞、李世鐸五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其中渠等內部應分擔額 五十二萬八千元部分生免除絕對效力,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 之賠償責任餘十萬五千六百元,又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一一0年六月十日屆滿完成,被 告並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3

TPDV-113-金-31-202412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黃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9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38126-7 1 562 00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NX0257632-1 1 44 003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NX0306156-0 1 36 004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NX0354456-2 1 25 005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NX0402505-4 1 26 00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NX0450246-1 1 27

2024-12-23

TPDV-113-除-163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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