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萬芳醫院

共找到 236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尚 范廷 施宏儒 林政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尚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部分均無罪;施宏儒、林政宏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董尚與其友人即告訴人鄧宏恩 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獅子王KTV門外,適被告兼告訴人范廷、被告施宏儒、 林政宏亦於前開KTV門外聊天。後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雙 方因故發生爭執,董尚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 扯范廷之衣領,使范廷受有右頸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董尚所 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范廷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諭知不受 理,詳後述);被告林政宏、施宏儒、被告兼告訴人范廷因 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被告林政宏、范廷於該處與被 告兼告訴人董尚拉扯、推擠,被告林政宏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出拳毆打被告兼告訴人董尚鼻樑;嗣被告兼告訴人董 尚、告訴人鄧宏恩及被告施宏儒等人移動至一旁較靠近路邊 處,被告施宏儒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朝被告兼告訴 人董尚臉部方向毆打,然順勢傷及被告兼告訴人董尚、告訴 人鄧宏恩臉部,被告兼告訴人董尚因而受有右臉及鼻子多處 挫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鄧宏恩則 受有左臉及下巴瘀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林政宏、施宏儒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董尚、鄧宏恩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諭知不受理,詳後述)。因認被告林政宏、施宏儒、被告 兼告訴人范廷並以此等方式影響公眾安寧及妨害公共秩序,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就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被訴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二、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 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 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 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 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 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 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 、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 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3人涉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范廷、施宏 儒、林政宏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董尚 、鄧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證人鄧宏恩之傷勢及 眼鏡毀損外觀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錄影光碟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董尚、鄧宏恩發生衝突,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范 廷辯稱:我沒有出手,也沒有實施強暴的犯意,只是去理論 而已,當天董尚或鄧宏恩看起來都沒受傷,請判無罪等語; 被告施宏儒辯稱:我承認我有出手,但董尚、鄧宏恩當下都 沒有明顯外傷也沒有顯示出不舒服,做完警詢筆錄還可以繼 續挑釁我們,請判無罪等語;被告林政宏辯稱:當下是范廷 過去跟董尚說他的行為太超過,董尚就拉扯范廷衣領,我見 狀才試圖靠近想拉開他,但沒拉到,因為我被董尚的朋友推 到旁邊,我朋友也拉住我,我後續根本沒過去,也沒碰觸到 董尚,並沒有實施強暴的犯意,只是想勸架而已,請判無罪 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董尚、鄧宏恩與其等之友人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5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獅子王KTV門外,適被告 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與其等之友人亦於前開KTV門外聊天 ;雙方雖素不相識,惟嗣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因故發生 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董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 人即告訴人鄧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劉韋廷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9至16、71至74、75至78頁,調院偵 卷第37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236至239頁)大致相符,且有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錄影光碟(見偵卷第89至95頁)在 卷可考,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無訛(見本 院訴字卷第82至85、89至117頁之勘驗筆錄、勘驗該監視錄 影畫面之彩色擷圖),復為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之客觀、主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⒈觀諸在場證人劉韋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8日凌晨 ,在樓上獅子王ktv結束下來時,我準備去叫計程車,就看 到施宏儒對董尚說了些不好聽的話,董尚氣不過,就去找施 宏儒理論,我不知道他們講甚麼,施宏儒就往董尚跟鄧宏恩 揮拳,但范廷、林政宏沒有揮拳…在場抱住、拉住或勸架的 人,有對方的朋友,也有我們自己的朋友…我在旁觀看時, 覺得范廷、林政宏只是單純在旁勸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36至239頁)。告訴人董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范廷跟我有 把事情講開,林政宏始終未出拳、只是勸架,就我的主觀認 知,不覺得他們有共同施強暴脅迫或傷害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49頁),及告訴人鄧宏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覺得 對方他們沒有要實施強暴脅迫的犯意,僅是雙方朋友都有各 自介入勸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0頁)。  ⒉又依前揭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監視錄影之結果(見本院 訴字卷第82至85、89至117頁之勘驗筆錄、勘驗該監視錄影 畫面之彩色擷圖),亦可知雙方(即被告范廷、施宏儒、林 政宏與其等之友人,證人即告訴人董尚、鄧宏恩與其等之友 人)原本係站在獅子王ktv樓下之一樓騎樓邊各自聊天,惟 因告訴人董尚酒醉,迭拿取三角錐放置在其並不認識而正在 聊天中的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身旁,復繼續飲用手中 酒類、將酒瓶液體往空中揮灑後,又靠近被告范廷等人,經 證人即告訴人鄧宏恩趨前阻擋制止,告訴人董尚掙脫後再靠 近被告范廷等人並發生口角,告訴人鄧宏恩擋在董尚與被告 范廷間勸阻,董尚卻退後並朝被告范廷等人拋擲其手中酒瓶 ,被告范廷、林政宏乃與告訴人董尚間發生互相推擠拉扯, 惟雙方的友人亦加入攔阻行列,被告施宏儒則僅在一旁觀看 ,過程中告訴人董尚屢掙脫其友人,逕朝被告范廷等人方向 吼叫猶不停歇,嗣被告施宏儒另趨前向董尚理論,進而揮拳 打到董尚,順道波及董尚身旁之告訴人鄧宏恩,雙方多名友 人方再次加入攔阻分開董尚、鄧宏恩兩人之行列。  ⒊凡此核與被告范廷警詢、偵查中自陳:我跟朋友在獅子王ktv 唱歌完,在樓下抽菸準備回家,另一群人也剛唱完歌,其中 有個比較醉的(即董尚)突然拿三角錐放在我跟朋友們中間 ,我們看他喝醉酒就沒搭理他,後來我跟朋友聊天聊到一半 突然被潑到酒,我朋友請對方朋友控制董尚的行為,接著繼 續聊天後又突然有酒瓶丟過來,我趨前跟董尚理論,他就抓 住我的領口拉扯,大家圍過來勸架將雙方拉開,喝醉酒的人 還一直叫囂等語(見偵卷第29至32頁,調院偵卷第30至31頁 )大致相符。是由上開脈絡,堪認雙方素不相識,本案事發 緣由,起因於告訴人董尚酒醉後似有不當舉動,經被告范廷 等人表達不滿後,雙方衍生口角,雙方眾友人乃基於勸架目 的而趨前攔阻,自已難認被告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等 人主觀上有何聚集實施強暴,甚或擾亂公共安寧、煽動暴力 氛圍而妨害秩序之意思。  ⒋復徵諸本案案發時間、地點,係於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獅子王KTV一樓之騎樓側邊,當時天色昏暗、 尚未破曉,人煙稀少,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與告訴人 董尚、鄧宏恩間未曾移動至其他地點,且該處雖鄰接道路, 然事發過程中並未見有何車輛停留,亦無其他民眾經過或駐 足圍觀,而未見有何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吸引群眾圍觀,本 案偶發性衝突之規模與範圍甚微,尚難認有波及、蔓延至周 遭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加乘效果。何況,在場勸導、攔阻、拉扯 並包圍告訴人董尚,以便制止告訴人董尚續向對方(即被告 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等)尋釁甚或發生衝突者,既然 係包含告訴人鄧宏恩在內之董尚友人,則從整體觀察,該聚 眾團體之集體情緒,不僅未有任何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 之態勢,益徵本案並不存在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在場受 到攻擊,或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具體閃避之舉措等情形。 則要難率認本案客觀上該當刑法第150條「在場助勢」、「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要件。      六、綜前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顯不足形成被告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3人主觀上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而構成妨害秩序罪責之確信;且渠等所為,客觀上亦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當難遽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是既不能證明被告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3人犯罪,依首揭法文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就被告董尚被訴傷害罪嫌,被告施宏儒、 林政宏被訴傷害罪嫌部分): 一、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 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 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 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要旨、91年度 台非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犯刑法第277條之罪,須告 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①被告董尚對告訴人范廷涉犯傷害罪 嫌,②被告施宏儒對告訴人董尚、鄧宏恩涉犯傷害罪嫌,③被 告林政宏對告訴人董尚涉犯傷害罪嫌,皆屬告訴乃論之罪, 均已據告訴人范廷、董尚、鄧宏恩於本院審理期間各自與被 告等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後,俱對被告等人撤回告訴,有 其等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 第203至207、209、211、213、251至253、269頁)。準此, ①被告董尚所涉部分即應逕諭知不受理;又公訴意旨認②、③ 被告施宏儒、林政宏所涉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嫌論以想像競合,然被告等被訴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與渠等被訴 此部分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所謂不可分之 關係,爰就此部分均判決不受理。  肆、綜上所述,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之罪嫌,部分無罪、部 分不受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林于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訴-937-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80號 原 告 林夏洛(原名林銀燕)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順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怡良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蔡耀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順和大樓前人行道時,因順和大樓磁磚年久失修剝落而擊中原告肩頸,當下並無明顯外傷,數日後,原告仍感右肩、右手臂等處麻木不止,經醫師診斷原告除有右肩、挫傷外,亦有脊椎壓迫之情形,至今仍留有神經學之後遺症,致原告需長期復健,醫囑建議應接受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順和大樓外牆磁磚有管理維護責任,其疏於照護致該大樓磁磚剝落而砸傷原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於事發後即將上情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怡良,陳怡良並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慰問金,且擔任窗口與被告聯絡後續賠償事宜,惟因區分所有權人內部無法形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協議。原告對陳怡良提起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受理,而陳怡良於該偵查庭中就順和大樓磁磚掉落並擊中原告一事並無否認,且自承順和大樓於94年、104年間有進行大樓外牆磁磚之修護,於110年12月4日管理委員會議有討論大樓外牆磁磚之修護事宜,足證順和大樓磁磚失修掉落之情況係長期存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請求項目及金額之說明:    1.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共10,900元。    2.依112年3月17日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 辦理(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頸 椎外傷,醫囑建議進行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原告就此 請求最低金額之預期醫療費用100,000元。    3.原告原任職馬蒂雅斯運動館行銷經理,月薪45,000元, 自本件事故發生後3個月,仍因傷勢需持續復健而無法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共135,000元。    4.又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且併發壓力後創傷 症候群,原告因此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 損害及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5.以上合計345,9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並未提證據證明其確於上開時、地,因順和大樓磁磚剝落而擊中肩頸。原告提出之ll1年l0月25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挫傷」、111年12月1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頸椎壓迫,肩頸挫傷」,均未說明該傷害之原因為何,且擴大範圍至肩頸挫傷;另112年3月17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第五、第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亦無法證明該傷害係遭順和大樓磁磚擊中所致。原告稱其當下無明顯外傷云云,而原告指稱事發時間為秋季之初,一般人不可能身著厚重衣物,倘若破碎磁磚或水泥自高樓墜落擊中人體,應會導致撕裂性外傷或頭破血流,不可能毫無任何外傷,顯見其並未遭受自高樓墜落之破碎磁磚或水泥擊中。另查依維力骨科診所網頁文章、臺南醫院網站文章、中正脊椎骨科醫院網路文章所載,頸椎壓迫是因為人體退化以及日常習慣累積所逐漸導致之慢性疾病,縱使遭外力擊中肩頸,亦不會造成頸椎壓迫,頸椎因為外力所造成的外傷,係頸椎脫位,並非慢性病的頸椎壓迫現象。原告曾向順和大樓管理員韓佳妏稱其右手臂遭大樓脫落磁磚擊傷、復原過程產生皮下淤血痕跡等內容,原告就所受傷害說詞反覆,顯不可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怡良係考量原告為順和大樓4樓之2住戶,顧及鄰居住戶關係,始提供慰問金係出於社會禮儀及風俗民情,並非承認原告指摘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所提順和大樓照片內右上角有可調整日期之選項,無法證明該照片為111年9月18日所拍攝,且照片內並無任何掉落磁磚,無法證明順和大樓外牆磁磚於l1l年9月18日下午有掉落之情形。 (二)且被告於99年及104年均有進行外牆磁磚維修,並於順和大廈外牆明顯處張貼「本處有外牆磁磚掉落,請注意落石勿靠近!大樓敬啓」之公告,提醒來往之用路人注意,並定期委由管理員巡視大廈外牆是否有磁磚隆起之現象,是被告對於順和大廈外牆之管理維護已盡相當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又依中央氣象局網站資料,自1l1年9月17日上午0時起至同年9月18日下午2時止,共發生74次地震,其中有數次之地震規模達6.6級、5.4級、6.1級,順和大廈磁磚掉落應屬此天然災害所致,縱使被告已盡其管理義務,仍無法確保其不發生,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顯不構成侵權行為。又陳怡良於系爭刑案之歷次偵查程序中均否認有原告指摘之侵權行為事實,系爭刑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已經鈞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諭知陳怡良無罪。系爭刑案判決係認:本件無法證明順和大樓外牆磁磚如不全部刮除重貼將有掉落之危險,且已有放置三角錐及張貼警示標誌之預防措施,故縱認原告曾遭順和大樓外牆磁磚擊中,陳怡良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足 證明其損害額:    1.醫藥費10,900元部分:     ①原告提出之見安中醫診所單據,及編號13之111年11月 11日永誠復健科診所收據,並未載明原告治療項目及 部位為何,無從證明各次治療與肩頸部位或與磁磚擊 落有關。     ②編號7之111年10月24日萬芳醫院心臟內科之收據,與l l1年l0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科別「骨科」不同,且 看診時間為同年l0月24日;編號8之111年10月25日萬 芳醫院放射診斷科之收據,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科別「骨科」不同,足見該看診支出與右肩挫傷或磁 磚擊落無關。     ③編號1l、14之台北長庚醫院精神科收據,與台北長庚 醫院ll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科別「腦神經外科 」不同,且看診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2日、同年11月 30日,並未記載於前開診斷證明書中,該看診支出與 右肩挫傷或磁磚擊落無關。    2.預期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     112年3月17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建議 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並非必須,且原告在該次診斷 6個月後仍未進行手術,足見該手術並非維持其身體或 健康之必要手段。況原告並未舉證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 之預期醫療費用數額為10萬元。    3.薪資損失135,00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原告僅於111年11月l1日至 永誠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治療,並無持續復健之情形; 又行銷經理之工作內容多半為待在辦公室之文書工作, 若受到挫傷,亦不致影響其日常工作,且原告如欲進行 復健,亦可利用下班時間為之,並不影響工作。另原告 未因本次事件離職,亦未提出自事發日起3個月之請假 文件及出勤紀錄,且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無記載應休息 3個月之意見,故原告不得請求薪資損失135,000元。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台北長庚醫院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並未記載其成因為何,且一般造成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係嚴重事故所致,縱使原告有遭 磁磚擊中肩頸,亦不可能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 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固有明文。惟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 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 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 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8日行經順和大樓前人行道 時,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責任,致該大樓外牆磁磚剝落而 擊中原告肩頸,原告因而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而原告 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係提出下列證據,分述如下:    1.原告於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111年10 月25日、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骨科部)、台北長 庚醫院之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精神科)、111年 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腦神經外科)及醫療費用單據( 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第21至35頁、第40頁):     依上述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於111年10月3日、10月 17日、10月25日及112年3月17日至萬芳醫院(委託臺北 醫學大學辦理)骨科部就診,經診斷為右肩挫傷,第五 、第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醫囑建議人工椎盤置換手術 ;於111年10月27日、11月3日及12月1日至台北長庚醫 院腦神經外科就診,經診斷為頸椎壓迫、肩頸挫傷;及 於111年11月30日至台北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 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另醫療費用單據則僅得證 明原告有該等就診記錄並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均未能 證明原告所受上述傷害係因其遭受順和大樓外牆磁磚剝 落而擊中之事實。    2.原告在職證明(本院卷一第37頁):     此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間有工作收入,不 能證明被告有不法行為。    3.於111年9月18日順和大樓外掉落磁磚之照片(本院卷一 第129至141頁):     觀諸該等照片所示,僅得證明於原告拍攝之日順和大樓 外牆磁磚有剝落狀態,地面擺放之三角錐附近亦有些許 小塊碎落物,並未拍攝到原告本人,或原告之安全帽或 衣物有遭擊中之情事(依原告於系爭刑案之審理中所述 之事發經過,原告係騎乘機車在找停車位時遭遇事故, 且磁磚係先砸到原告安全帽後再落到原告肩上)。    4.原告與陳怡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143 至149頁):     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所示, 陳怡良雖稱「真的很抱歉傷到你的手」等語,惟該內容 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害,尚屬有間,且陳怡良於案發 時並未在場,其就原告所受之傷害,均係依原告之主述 而來,尚難判斷本件事發經過之事實為何。    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90號不起訴處分 書、刑事再議聲請狀、同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起 訴書(本院卷一第151至159頁、第189至191頁):     原告前以被告時任主任委員陳怡良未積極進行順和大樓外牆磁磚修繕事宜,致原告於上開時地遭順和大樓外牆剝落磁磚砸中,而受有右肩挫傷、頸椎壓迫及肩頸挫傷等傷害之情事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諭知陳怡良無罪在案,系爭刑案判決係認:陳怡良已為放置三角錐及張貼警告標示等預防措施,並未違反修繕及保護四周安全之義務,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至16頁)。    6.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2款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被告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並負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亦有明文。是可知共用部分之修繕及維護,依其是否屬於「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項目,而判斷是否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查如公寓大廈之外牆磁磚全部刮除重貼、增建拆除,此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進行;而一般修繕或改良項目,例如電梯保養、花園維護、樓梯間的清潔、地下停車場的管理等,則由管理委員會依職責判斷處理,無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茲查:順和大樓外牆磁磚修繕曾於110年12月4日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討論,提案內容為「大樓正面外牆磁磚鬆動如何處理」,建議為「大樓磁磚處理分短期、長期,長期以牆面拉皮為目標;短期處理方式係考量基金有限而鬆動磁磚仍亟待處理,分敲除磁磚及設置防護網攔截掉落磁磚二案,敲除磁磚約需經費約7萬元至8萬餘元,俟取得設置防護網攔截掉落磁磚之報價,再決定採取何方式處理鬆動磁磚」,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由會議記錄可知順和大樓磁磚鬆動一事,可能採取的方式有牆面拉皮、敲除及設置防護網,而該等行為均係屬於對大樓共用部分之拆除、重大修繕責任而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此外,由該次會議紀錄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未針對此案授權由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詳系爭刑案判決書)。是縱認原告有遭順和大樓外牆磁磚剝落而擊中之情事,惟查本件事故現場既已放置三角錐,並有張貼警示標誌(本院卷一第113頁),應認已盡管理委員會之職責。    7.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行為;且原告自承其於111年9月18日當日遭 磁磚掉落擊中肩頸,當下並無明顯外傷,原告是否確因 遭磁磚擊中而受有上述傷害,誠屬有疑,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5,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30

TPEV-112-北簡-11780-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勝義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勝義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3 5萬1,535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3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24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 13年6月11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24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 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陳稱其自110年4月1日起迄今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均每 月營業額約2萬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110至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33至35頁)   ,堪認可採;復參酌交通部統計查詢網上公布之110年度計 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約為4 萬1,771元(北部地區為每月4萬3,412元),堪認聲請人從事 前開計程車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 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名下有附表所示財產;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4月1日 至112年6月20日擔任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營業額約2萬5,0 00元,已如前述。然目前因故於安養中心休養,無工作   ,亦無繼續駕駛計程車營業;前因脊椎受傷之故,無法久坐   ,大約一日駕駛時間約3至4小時,每日收入約800元至1,000 元不等,成本則為每週1,200元之油資等語,並提出110至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   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   0000000)、板橋國慶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病歷、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85至101頁、 第115至131頁)。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因病無業等情,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且依據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病症穩定且呈現慢性化,不需住院治療,但 需長期生活照護。宜持續接受安置服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足徵聲請人目前尚未能返家或工作,其無工作能 力乙情,堪信為真。另查,聲請人按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 萬6,240元(含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家庭生活補 助7,911元);領有三節慰問金共5,000元(即每月417元)、重 陽禮金1,500元(即每月125元),此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 年8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0134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8992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是本院即以1萬6,782元(計算式 :16,240元+417元+125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79頁),聲請人雖設籍於臺北 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本院審 酌聲請人現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住院治療,爰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230 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並以 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6,782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 萬7,076元,已無剩餘,另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 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 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89至99頁、第135至149 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20AWL)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 1張 2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筆 權利範圍:720分之46

2024-12-30

TPDV-113-消債更-277-202412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吳素鈴 相 對 人 吳文峰 關 係 人 林曉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甲○○因患有腦中風 ,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國泰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聲請人之丈夫、相對人之女婿 丙○○(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鑑 定過程中,對於醫師詢問其姓名、請其指出在場者為何人、 請其依指示閉眼三下等問題均無反應,且因腦中風、呼吸衰 竭,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尿管 ,就意識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 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項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 照顧、無法溝通、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 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 中風,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丙○○為相對人之女婿,且相對人之 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 等)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 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之女婿,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 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30

PCDV-113-監宣-1430-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仲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219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9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27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仲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檔案截圖說 明(交易275號卷二第41至53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偵40910卷第43頁),其嗣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駕車安全,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交通違規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傷,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可知被告 尚有悔意;然事發後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19號   被 告 洪仲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仲毅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由西往東行 駛,行經同路段與景文街交岔口欲右轉往南駛入景文街時, 本應注意對向是否有左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如有 即應禮讓左轉車輛先行,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康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景中街東往西行駛欲左轉南向進入景文街,而撞及 上揭機車,致使康怡君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 右側雙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康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仲毅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康怡 君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先進入彎道,係告訴人撞上伊云云。經查,被告當時從景 中街右轉進入景文街,告訴人自對向景中街左轉進入景文街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報告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上開事 故發生經過,堪可認定,而按定有明文,且據卷附現場圖、 現場照片,景文街於肇事路段北往南向僅有1車道,被告自 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即「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八、對向行 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 左轉彎車輛先行」),於該交岔路口右轉前注意對向有無左 轉車輛,並禮讓左轉之告訴人先行,被告有此注意義務卻疏 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過失顯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 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PDM-113-交簡-174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三郎 指定辯護人 楊富淞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1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14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三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三郎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1.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不罰等語。  2.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第1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 。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3 項)。」由此可知,如果行為人於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因精 神障礙,而使他辨別行為適法或非法的辨識能力,以及依此 辨識而選擇適法的作為或不作為的能力,完全喪失;或雖然 並未完全喪失,但顯然較常人為低時,由於欠缺罪責或道德 可非難性低,即應不罰或減輕其刑。  3.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蕭寶慶於偵訊時證稱:「有一位婦人坐 下之後,不知道他什麼原因又站起來,我剛好停紅燈,那位 婦人就跌坐在地板上,我轉頭關心婦人有無受傷,被告就開 始辱罵我,我不知道他為何要辱罵我,我原本以為他是婦人 家屬,......後來交通警察來了後,有上車詢問婦人情形, 婦人覺得自己沒事、要離開,我向交通警察表示家屬好像有 意見,交通警察就去問被告與婦人,結果發現被告與婦人沒 有親屬關係,....我跟婦人簽完和解。簽完後,我就站在車 内入口處詢問被告『跟你有什麼關係』,我說『跟你沒關係, 但我們找了那麼多人來』,被告表示自己重聽,所以我就上 車詢問『跟你有什麼關係』,他就直接從我左胸咬下去,我就 用手撥開,我告訴他車上有錄影,不要亂來,他才停止」等 語(見偵卷第42頁)。依上開證據,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仍能知 悉自己之行為,對告訴人駕駛行為導致婦人跌倒表達不滿之 意,並清楚表示自己重聽,復於告訴人表示車內有錄影時立 即停止傷害之行為,是被告於案發時顯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 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事至明。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  ㈢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為被告主張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能尊重他人 之身體健康,恣意咬傷素不相識之公車司機,且傷害罪之最 低刑度為罰金刑,本案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搭乘公車時,恣意咬 傷公車司機即告訴人蕭寶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 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因未能遵期到庭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見偵緝卷第9頁)、被告之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求處緩刑之宣告。惟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審酌告訴人無端受被告傷害 ,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俱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反而堪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 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   被   告 何三郎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三郎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2時4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11大春山莊」公車,該公車因處理車上其他乘客 跌倒事故而停靠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與木新路3段278 巷口,何三郎因不明原因與公車駕駛蕭寶慶發生爭執,何三 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張口咬蕭寶慶之左胸口處,致蕭寶慶 受有左前胸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蕭寶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三郎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無法為完整陳述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寶慶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張口咬告訴人之左胸口處,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提出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前胸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4 公車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復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3:02:46時,接近告訴人左胸口處,告訴人並有將被告撥開之行為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 證明員警獲報到場後,告訴人向員警表示自己遭乘客咬傷,經警確認該乘客身分即為本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PDM-113-簡-471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恩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2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097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恩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凱恩本應注意帶犬隻出門時,應管制犬隻或施以防護措施 ,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詎張凱恩於民國 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1分許,帶其所飼養之犬隻(下稱B犬 )外出遛狗,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社區門口, 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飼養之B犬戴上嘴套及以狗繩牽引,適羅 芸芳攜陳麒全所有之犬隻(下稱A犬)行經該處,遭張凱恩 所帶B犬攻擊並緊咬不放,羅芸芳遂上前欲拉開張凱恩所帶 之B犬,卻遭B犬撲抓,致受有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芸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凱恩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羅芸芳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 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1分許,帶其所飼 養之犬隻外出遛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那天晚上我帶我家的狗狗下去,在樓梯上我把繩子放 掉,大概5到10分鐘,我家狗看到鄰居家的狗走出來,牠就 衝出去咬住對方的狗,我馬上衝下去打我家狗的頭,把繩子 扣上,過程中告訴人沒有受傷也沒有被我的狗咬到,我認為 告訴人的傷害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般 來說不管是被狗撲咬或是被爪子抓傷,都會有穿刺傷的狀況 或是抓痕,但診斷證明書是記載擦傷,擦傷是受到鈍器摩擦 皮膚外觀所導致的,這與抓痕及咬傷不同,而且告訴人是在 案發後4天才去驗傷,無法確認告訴人的傷勢是因在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1分許,帶其所飼養之B犬外出遛 狗,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社區門口,未將其所 飼養之B犬戴上嘴套及以狗繩牽引,適告訴人攜陳麒全所有 之A犬行經該處,遭被告所帶B犬攻擊並緊咬不放,告訴人遂 上前欲拉開被告所帶之B犬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5 至56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 字卷第107至118頁),並有告訴人及其所攜帶犬隻之傷勢照 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 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603號卷,下稱第27 603號偵查卷,第33至54頁;本院易字卷第63至69頁),前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 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63至69頁)。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21:02:16):告訴人推開門站在畫面右側,其               所帶犬隻(畫面紅圈處,下稱A               犬)走在告訴人前面。   (畫面時間21:02:21):告訴人將畫面右側的門整個打               開,A犬已經移動到社區大門               外。   (畫面時間21:02:24):社區大門外有一隻黑色的狗(下               稱B犬)從畫面左側衝向A犬,告               訴人(穿無袖洋裝)跑向社區大               門。   (中略)   (畫面時間21:02:31):A犬、B犬糾纏在一起,A犬懸空               晃動,告訴人持續彎腰站在A               犬、B犬旁邊。   (畫面時間21:02:33):告訴人在A犬、B犬旁邊做出雙手               抓住某樣東西向後拉的動作。   (畫面時間21:02:34):告訴人與被告皆彎腰伸手向B               犬。   (畫面時間21:02:36):A犬懸空後,先由後腳掌著地後               再墜落地面,告訴人與被告抓著               B犬。  ㈢由上揭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在遛狗時,並未將B犬戴上嘴套 及以狗繩牽引,是被告之B犬在看到A犬時,才得以突然衝上 前攻擊並咬住告訴人之A犬,足認被告在案發時,並未在旁 看顧,或以繫繩或其他合適方法控制犬隻之行動,致使其得 以恣意跑動,攻擊並咬住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而按對於犯 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 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 理應注意將B犬戴上嘴套或使用牽繩防止B犬攻擊他人身體、 財產,而本案事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牽 繩限制而放任其所實際管領之狗自行活動,致B犬得以攻擊 並緊咬告訴人所飼養之A犬,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㈣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31日我在社區 門口遛狗,被告飼養的大型犬,當時沒有帶任何的護具或 牽繩,直接衝過去咬我的狗,就像咬著獵物一樣,我一直 努力去拉開牠,希望牠鬆口,我的狗就這樣被牠甩在半空 中,在拉扯的同時,牠就還是想要撲咬,所以弄傷了我的 手臂,我沒有辦法確定牠是用牙齒還是指甲弄傷我的,當 下我非常驚慌,也要處理狗的事情,所以我並沒有馬上去 醫院做檢查,但鄰居蔡小姐提醒我,可能會有破傷風的問 題,所以我才會在112年6月4日前往醫院就診,案發當天 我有抱著我家的狗,但牠的腳是裸露在外而不是搭在我身 上,所以不可能是因為我家的狗導致我受傷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07至119頁);證人蔡慧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2年5月31日晚上9點多時,我剛好在家,我家住二樓, 當時我先聽到樓下有人大叫,大約兩、三分鐘過後,告訴 人就來按我家門鈴,一開門我傻眼,她抱著白色的狗都是 血,當時狗狗全身癱軟,手腳都無法亂動,也不能揮舞, 我立刻協助她幫忙把狗送醫,到達獸醫院後,告訴人有給 我看她手上的一些傷口,我記得手臂上有一些抓痕,以我 養狗的經驗如果是被狗抓傷,通常會是長條形痕跡,而且 我常被我家的狗咬,所以我很確定那個傷口就是狗的抓痕 ,告訴人皮膚上的傷口很明顯,之後我也有關心她的傷勢 ,問她要不要去打破傷風,畢竟對方的狗很強壯,也不知 道有沒有打疫苗,所以我建議她要去打破傷風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51至160頁)。   ⒉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2至3分 鐘內,即至證人蔡慧君家中求救,斯時告訴人之A犬已呈 現癱軟狀態,難以想像其會揮舞四肢抓傷告訴人,待告訴 人與證人蔡慧君抵達獸醫院後,證人蔡慧君旋即看到告訴 人手臂之抓痕,顯見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至證人蔡慧君 看到其之傷口實屬密接。而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側上 臂擦傷,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 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27603號偵查卷第31頁 ),此與前開證人蔡慧君於案發後密接時間內所看到之告 訴人受傷部位一致,亦與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 之勘驗筆錄第9、10張截圖顯示,被告之B犬之前肢確有接 觸到告訴人手臂受傷之位置(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足 認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係在拉扯B犬時被其 撲抓所致,而被告之B犬係因被告未為其戴上嘴套及以狗 繩牽引,始會攻擊並緊咬告訴人之A犬,告訴人為拉開B犬 才會被其撲抓,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是以,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受傷與被告無關云云, 委無足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4日才去就醫,期間 可能因其他行為導致受傷,且被狗撲咬或是被爪子抓傷, 都會有穿刺傷的狀況或是抓痕,擦傷是受到鈍器摩擦皮膚 外觀所導致云云。然則,告訴人雖於案發4日後才去就醫 ,然案發當下之密接時間內,已有證人蔡慧君親眼看到告 訴人手臂上有擦傷,足認告訴人之傷勢並非案發後才造成 。至於辯護人所稱,被狗撲咬或抓傷應有之情況,以及擦 傷造成之原因,並未見辯護人提出相關醫學文獻、專家說 法證明其之論據,應僅為其個人之看法,尚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確實違反應照料、監管其所飼養B犬之義務行為,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有因果關係,被告過 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看顧義務,未 將其所飼養之B犬戴上嘴套及以狗繩牽引,任令B犬攻擊告訴 人之A犬並緊咬不放,造成告訴人為拉開B犬而受有左側手臂 擦傷之傷害,被告所為顯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僅坦承未 使用牽繩看管B犬,然否認告訴人因此而被B犬撲抓受傷,雖 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表示無意與被告調解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57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自陳尚在就讀專科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學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65頁), 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肩 部關節痛之傷害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雖稱其有關節痛,然證人蔡慧君 案發後並未聽聞告訴人表示自己的關節有疼痛,且關節痛可 能係肇因於告訴人的年紀、運動習慣、外力等因素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6月4日至萬芳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側肩膀關 節痛,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27603號偵查卷第31頁),惟 該診斷證明書係案發後4日告訴人就診時所開立,告訴人並 非於案發當日立即就診,且並無其他人知悉或聽聞告訴人於 案發當下或密接時間內有關節疼痛之症狀,則能否證明前開 診斷病名係因告訴人拉開被告之B犬所致,兩者間有因果關 係,本屬有疑。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 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擦傷 、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 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 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疼痛感覺乃係主觀感受,且該等主觀感受,不免 受當下情境之影響,而有偏差或失真,倘醫學上無法診斷係 由何病症所引發之疼痛、或該疼痛之狀況已確實影響其它身 體機能,自難認「疼痛」屬身體或健康之機能受損屬刑法所 稱之傷害。     ㈢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部關節痛之傷害,然告訴人 至就醫時,並未以其它醫學儀器進一步檢查而知悉右側肩部 關節痛係由何病症或何種身體機能缺失所導致,自難逕認前 開疼痛係因告訴人拉開被告之B犬所致。另告訴人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的右側肩也有拉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 8頁),惟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人有右側肩拉傷之情形 ,足見醫院並未就右側肩部關節痛是否係因拉傷所導致一節 為檢查確認。是縱使告訴人於檢查時有右側肩部關節痛之症 狀,然依卷內證據既無法說明該等症狀係基於何病症或何身 體機能之缺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屬刑法上之傷害 。  ㈣綜上,告訴人於案發後雖有右側肩部關節痛之症狀,然與被 告疏未為B犬戴上嘴套及以狗繩牽引所致告訴人須拉開B犬之 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存有合理懷疑,無從證 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 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PDM-113-易-750-202412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 原 告 葉欣薇 李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 告 李宜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2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欣薇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 葉欣薇為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葉欣薇新臺幣( 下同)1,082,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葉欣薇陸續變更 請求金額,並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 準備狀追加李素娥為原告,再於113年7月18日(本院收狀日 期)以民事準備狀㈡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欣薇642,82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素娥400,000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㈣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8月6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由瑞芳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79.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隨時得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致剎車不及,追撞前方原告葉欣薇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上搭載原告李素娥),致原 告葉欣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 、原告李素娥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爰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葉欣薇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葉欣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1,820元。  ⑵交通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進廠修理,迄至111年10月1 2日始修復完成,原告葉欣薇此期間無法用車(自111年8月7 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計66日,於扣除休息日及例假日共 18日後,共計48日),原告葉欣薇因有接送小孩及上班所需 ,每日往返需支出1,000元(170元、330元、330元、170元 ),48日共支出48,000元。  ⑶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 1年8月12日111年度豐字第218號函(下稱系爭鑑定函)所示 ,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18萬元,另原告葉欣薇為此支出鑑 定費3,000元,以上合計183,000元。  ⑷慰撫金:   原告葉欣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⑸綜上,原告葉欣薇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42,820元(計算式: 11,820元+48,000元+183,000元+400,000元=642,820元)。  ⒉原告李素娥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李素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為此支出 醫療費用850元。  ⑵慰撫金:   原告李素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為此請求 精神慰撫金399,150元。  ⑶綜上,原告李素娥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0萬元(計算式:850 元+399,150元=400,0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欣薇642,82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娥40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葉欣薇本就有精神科的舊疾,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 ,故被告爭執原告葉欣薇於精神科就醫費用。  ㈡原告葉欣薇既未交易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尚未實際發生 ,不得請求。且交易價值貶損之計算方式應為「(受損前價 值-受損後未修復時之價值)-必要修復費用),如計算結果 仍為正數時,方有貶值損失,若為負數則無貶值損失。如有 鑑定必要,請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對於車輛修復 前後之價值評估。  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12 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93號,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 刑,並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 度交簡上字第28號駁回上訴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 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1、2頁),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 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葉欣薇主張支出醫藥費用11,82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被告對於其中急診及神經外科所支出之730元、570 元並無爭執,是原告葉欣薇此部分請求1,300元(計算式:7 30元+570元=1,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葉 欣薇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焦慮症復發或加重,而請求精神科就 診之其餘醫療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經本院依原告葉欣薇之聲請,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詢 結果,該院函覆以:「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就診時有主訴車 禍及後續處理事項造成心理上巨大壓力,並出現焦慮、憂鬱 、失眠等症狀,但精神疾病為多重因素亦包含基因等,其因 果關係仍請法院裁定」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26日萬院醫病 字第1130007448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即無從據以認定原告 葉欣薇就診時所主訴之焦慮症狀,與本件車禍係有因果關係 。且觀之原告葉欣薇之病歷資料,原告葉欣薇就醫時所述問 題尚包括工作上之事項,此外,原告葉欣薇並未提出其他確 切證據證明本件車禍導致其焦慮症復發或加重,原告葉欣薇 請求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無從准許。  ⑵原告李素娥主張支出醫藥費用85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原告李素娥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⒉原告葉欣薇請求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葉欣薇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進廠修理, 至111年10月12日始修復完成,原告葉欣薇此期間無法用車 (自111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計66日,於扣除休 息日及例假日共18日後,共計48日),原告葉欣薇因有接送 小孩及上班所需,每日往返需支出1,000元(170元、330元 、330元、170元),48日共支出4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無 爭執(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原告葉 欣薇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原告葉欣薇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⑴原告葉欣薇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價值減損1 8萬元等情,提出系爭鑑定函為證,觀之系爭鑑定函內載: 「主旨:一、茲證明西元2021年09月出廠國瑞…自用小客車 ,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11年08月間市場交 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正。說明:二、鑑定車輛: BKN-0986於民國111年08月間肇事,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 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0%,即折價18萬元正。…四 、本次鑑定費用3,000元正」等語(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1至4 0頁),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函之真正並無爭執,堪認原告葉 欣薇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修復後,其交易 價值貶損18萬元等情,可以採認。而原告葉欣薇所支出鑑定 費用3,000元,亦為回復損害所必需,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  ⑵被告雖辯稱:本件應以系爭車輛「(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 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如結果為正數時方有貶值損 失等情,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之 計算方式已與上揭最高法院見解不符。且事故後將車輛修繕 ,相較於未修繕時固然會增加車輛價值,兩者並成正相關, 然並非每支出1元修繕費即會使車輛價值增加1元,故逕以受 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之價差扣除修繕必要費用(修復後較修 復前價值會提升)計算車輛價值減損,並無法真實反應系爭 車輛之價值減損數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認。被告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⒋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於治療復原期 間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 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各自受傷之部位、 傷勢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葉欣薇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原告李素娥請求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葉欣薇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82,300元(計算式:1, 300元+48,000元+183,000元+50,000元=282,300元);原告 李素娥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850元(計算式:850元+30,000 元=30,8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原 告葉欣薇請求被告給付282,30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11月10日,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11 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李素娥請求被告30,85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 具執行力,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27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22-20241227-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輔助宣告聲請事 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第167條、第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患有失智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聲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為證,本院並依聲請人 之指定,委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對相對人為 精神鑑定,然該院與聲請人聯繫時,聲請人表示取消鑑定等 節,有萬芳醫院113年7月23日萬院精字第11300006406號函 附卷可考。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通知聲請人限期就本件 是否繼續聲請表示意見,然聲請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 函文即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未盡其協力義務,致本 院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難謂為適法,應予駁回。惟聲請人日後如認相對人仍 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自得另行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27

TPDV-113-輔宣-97-2024122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葉蓓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王進杏 關 係 人 葉宏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女,相對人因罹患阿 茲海默症,已喪失語言能力,前因心臟衰竭臥床使用呼吸器 維生,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同意書、願任書等件為證。又本院囑託鑑定 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臥床,四肢無力且關節攣 縮,日常生活起居因疾病仰賴旁人幫助,無法獨自站立、行 走,由鼻胃管餵食、使用尿布、依賴呼吸器維生。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為一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 倚賴患者,其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和記憶、語言、 知覺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顯著障礙,影響其日常生活獨 立進行,已達重度依賴程度及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已達極重 度失能,完全無法以口語及非語言表達,已不能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無法管理處分自 身財產,且其疾病已呈慢性化,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建 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 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以及關 係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 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27

TPDV-113-監宣-402-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