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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3號 原 告 永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縣 被 告 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淑婉 訴訟代理人 陳必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71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淑婉,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50至153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遠雄大學劍 橋溫泉會館委任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 101年5月28日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 系爭保證金)予被告,並約定於系爭契約結束時7日內被告 再無息退還原告,如被告無故遲延歸還將以5%作為罰金,惟 系爭契約於101年12月31日到期結束,被告未依約退還原告 已繳納之系爭保證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保證金及利息。又原告將電腦1台、沖洗機1台、吸塵 器1台、工具箱(含工具)、延長線2條、鑰匙放置格5個、 員工制服等(下稱系爭物品)放在被告社區俱樂部使用,被 告於102年11月7日不准原告進入搬回系爭物品,全部遭被告 沒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9萬6039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 還原告101年繳納履約保證金40萬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准原告及員 工帶回系爭物品,應賠償19萬6039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板簡字第337號判決(下稱 系爭337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102年11月7日不准原告員 工進入社區上班及帶回系爭物品,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確定判決 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 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 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 ,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 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 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 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 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 事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 駁回。  ⒉查原告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證金 ,經新北地院系爭3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 ,復經新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被告提出系爭33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 3至68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新北地院各卷宗核閱無 訛,原告當庭亦陳稱:伊記得伊之前也有告等語,則系爭33 7號判決就此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為判斷,原告於本件再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其訴訟 標的已為系爭337號判決效力所及,顯係更行起訴,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之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 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7日不准其進入被告社區俱樂部帶 回系爭物品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陳詞置辯。則查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系爭物品之統一發票影本數紙 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257號卷第55至67頁),然 上述發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發票所載日期購買系爭物品 ,然無從證明原告有將系爭物品放在被告社區,及被告不准 原告帶回系爭物品等事實;復原告前以上開情事告發被告當 時主任委員蔡倉吾涉犯刑法侵占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該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續字第32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在 卷可參,是尚難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負 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責任,於法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 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不合法;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 萬6039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31

TPDV-113-訴-5533-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劉沛安 兼法定代理人 劉晏良 被 告 許麗慧 訴 訟 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嗣追加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或轉得人回復原狀。雖 被告不同意追加,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前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在無婚姻關係下,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即原告乙○○(下與原告甲○○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 稱姓名),甲○○於103年8月14日認領乙○○。嗣因被告未給付 乙○○之扶養費,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為聲請,經 該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裁定命被告應給付甲○○代墊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2萬9000元暨利息,並應自108年8月 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扶養費8,000元確定 在案,惟被告未依該裁定履行,原告遂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之父許明田於111年9月10日死亡,遺有遺產,被告應與其他 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拋棄繼承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958號准予備查(下稱系爭拋 棄繼承),系爭拋棄繼承行為侵害上開乙○○扶養費與甲○○代 墊扶養費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拋棄繼承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等語。(原告主張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乙○○52萬8000元 扶養費部分,業另以裁定駁回,於茲不予論列)。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生活上需要父親及兄姊扶助,亦於107年 間向父親借款清償銀行借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被告認未 盡扶養責任,且父親所遺不動產有貸款負債,被告亦無力分 擔,便於父親死後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足認 被告拋棄繼承權之身分法益,未繼承父親所留資產,亦不承 受父親所遺債務,父親之遺產從未成為被告之財產,故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拋棄繼承行為,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 ,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再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繼承權之拋棄即令係以財產為標的,亦具有身分行為 之性質,且係以人格為基礎所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為法定之權利,債權人之利益固應保護,但債務人(即拋棄 繼承權人)之人格自由,尤須尊重。又繼承人既有選擇拋棄 繼承之自由,如認其債權人得聲請撤銷其拋棄繼承之行為, 即屬強制繼承人為繼承之承認,其結果將致債務人無選擇之 自由。又債權人之所以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乃在防止 債務人不當減少其責任財產,以確保其債權之獲償,亦即目 的僅在保持債務人原有之資力,而非在增加其資力,繼承人 既有拋棄繼承之權,本非不當減少其責任財產,縱債務人因 拋棄繼承,致資力未增加,亦非其債權人所得干涉。再繼承 之拋棄既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繼承人依法為拋棄 繼承之表示時,即發生與自始並未繼承之同一效果,依法並 非將已發生之繼承效果,予以廢止,使其向將來失其效力。 從而繼承人之拋棄,乃消極地拒絕利益取得之行為,而非積 極地減少其財產行為。則繼承人即被告系爭拋棄繼承之行為 ,應非其債權人即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標的。況 被告系爭拋棄繼承之效力,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 承發生即許明田死亡時,亦即被告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後,自 始未取得許明田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難謂有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拋棄繼承,於法無據。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可知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必以債權人得依同法 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之無償行為為要件。然原告不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系爭拋棄繼承,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及轉得人 回復原狀,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拋 棄繼承,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31

TPDV-113-訴-1490-2024123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56號 原 告 曾素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 仟參佰伍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 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 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   年度執字第286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477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而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324萬5309元【計算式: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 即民國113年12月25日)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160萬 9394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58萬2724元+已核算未受償違約 金5萬3062元+督促程序費用129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 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324萬5309元之利益。惟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單解約金,合計如附表二所示即256 萬8849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因此,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萬88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萬644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2088元後, 尚應補繳1萬4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保  單  名  稱 預估解約金 1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T00000000) 92萬8582元 2 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45萬7497元 3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SM0000000) 43萬2015元 4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GA0000000) 17萬9862元 5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GF0000000) 17萬5706元 6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SA0000000) 10萬5393元 7 新光人壽千禧寶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YAEA22350) 28萬9794元 合     計 256萬8849元

2024-12-31

TPDV-113-訴-745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陳禹翔律師 被 告 朱大維即美兆診所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695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為其備位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㈠先位之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之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8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79至180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 加訴訟標的、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營運美兆診所發生資金缺口,於111年8月 5日、同年9月5日各與原告簽訂借款合約(下合稱系爭借款 合約),分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208萬元,共508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雙方約定利息為年息2.4%,原告於前述簽 約日分別將借款300萬元匯至戶名「美兆診所朱大維」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208萬元匯至戶名「美兆診所」帳戶(永豐銀行士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兩造復 口頭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0月5日前清償系爭款項,然被告遲 未清償,原告於112年9月12日送達催告函,惟被告迄今未返 還任何借款,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 爭款項及利息。又被告始終陳稱不知原告匯系爭款項予其之 原因,此即為原告匯錯款項,被告實與自認兩造構成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無異,爰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暨法定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任被告擔任美兆集團總院長、美兆診所院 長,雙方於107年間簽立聘任合約書,由被告出名擔任院長 ,然美兆診所實際財務狀況、行政業務、對外締結契約及資 金往來均由原告自行負責處理,美兆診所之財產或經營產生 之盈虧皆與被告無涉,嗣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延續簽訂被 證一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可知美兆診 所之財務與資金往來均由原告負責處理,非由被告所執掌。 原告佯稱系爭款項為借款並非事實,且與被告無涉,系爭借 款合約文件及金流係原告製作。原告所執系爭借款合約影本 上美兆診所大小章,亦非由被告所簽署、用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獨資登記負責人為朱大維,其於111年8月5 日匯款30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於111年9月5日匯款208萬 元至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各銀行網路交易憑證等 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1頁,下合稱系爭交易憑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再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不爭 執原告有於111年8月5日、同年9月5日匯款系爭款項至上開 帳戶之事實,然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款項之借貸 合意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兩造間具有系爭款項之借貸合意乙節,固提出系爭借 款合約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15頁),且聲請訊問證人 康家禎、陳信堯即曾為原告之財務、會計。然被告已否認系 爭借款合約係由渠簽署用印,否認該合約之形式上真正,並 以前開陳詞為辯,且提出系爭協議書為佐。則查:  ⒈據證人康家禎結證稱:伊從111年3月至112年9月在美兆生技 財務部任職,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美兆 診所的財務都是由美兆生技統一控管,美兆生技是原告百分 之百的子公司,美兆診所原本的醫管公司是原告,從111年 改為美兆生技。伊對系爭借款合約沒有什麼印象,因為用印 的文件很多,但系爭借款合約上「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的大章、「美兆診所」的大章(下稱兩個大章)都是伊 保管,伊使用印章要走用印申請流程,到執行長批核。伊們 都走電子簽呈,如有看到執行長批核,伊就會看簽呈用印, 簽呈都會有附件是要用印的文件。就是伊收到電子簽呈,上 簽呈的人會把用印文件的紙本給伊,伊會核對電子簽呈,進 行兩個大章的用印,系爭借款合約應該是由會計部同仁上簽 呈,該合約上「陳薇旭」、「朱大維」小章的保管人是董事 長室秘書楊國華。伊負責所有銀行出款,因為筆數很多,系 爭交易憑證可能是其中之一。系爭借款合約伊用印兩個大章 時,陳薇旭、朱大維都不在場。伊任職期間,美兆診所的會 計、出納都由任職美兆生技的財務處同仁處理,帳務處理由 會計部負責,資金出納由財務部負責。應該是112年左右, 具體時間不確定,朱大維有要求把美兆診所網路銀行交易的 網路金鑰交給朱大維指定的人,伊有交給朱大維指定的人, 伊交付前,朱大維沒有接觸美兆診所的財務。系爭借款合約 用印、電子簽呈有可能不是111年8月5日、111年9月5日完成 ,用印一定在電子簽呈簽核後,但簽約日期可能往前押。因 原告、美兆診所、美兆生技是集團化管理,所以財務在做資 金調撥時,也是視為同一集團內調撥,若有需要各事業資金 調撥,會由會計部出具請款單簽核至執行長後出款,系爭借 款合約金額有可能因為集團在做資金調撥先進行撥款,之後 再做簽呈,事後另行製作合約用印。伊們帳務都按具體實際 狀況做,如不是服務合約產生的交易,就會做成借款。伊們 帳務處理會依實質內容認列,如租金費用就會是租金費用, 若未收到就會認列應收帳款,若無名目就是借款,所謂若無 名目,通常是資金調撥。集團用印程序沒有規定要告知朱大 維,所以美兆診所大章用印前伊就沒有告訴朱大維等語,足 徵原告匯系爭款項至國泰世華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並非出於 借貸金錢之意,且依證人康家禎上開證述內容,亦難憑系爭 借款合約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反徵被告以系爭協 議書所辯美兆診所之財務、帳戶及資金往來係由原告自行處 理、掌控,且系爭借款合約非由被告製作、用印,該合約上 大小章亦非由被告保管,系爭借款合約係由原告自行製作等 情,非屬虛言。又證人康家禎已就兩造間及系爭借款合約之 製作情形等證述明確,本院認原告聲請再次通知證人陳信堯 為訊問,即無必要。  ⒉基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本 件主張之系爭款項,均係由原告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系爭 款項既因原告自己給付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 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 ,該舉證困難所生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原告,始屬公平,故原告即應就此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並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然依證人康家禎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主張其匯 系爭款項予被告,倘非借款,就是匯錯云云,顯非可採,是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匯款欠缺給付之目的,自難認被告 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 加、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爭點整 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31

TPDV-113-訴-1038-2024123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林淑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趙國權 第 三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趙國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684 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68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異議人於同年9月5日收受後,於同年9月16日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於113年2月16日以北院英113司執 節字第21684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 人即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遠 雄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迄今相對人未提出異議。第三 人於113年3月14日提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下 稱系爭第三人書狀),制式化格式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債 權存在,無從扣押」,未檢附說明文件或保險契約基本資料 ,如保單編號、險種名稱、保險購買時間、保險金額(下合 稱系爭保險事項)。依系爭第三人書狀,已表示與相對人間 確有保險契約存在,惟未見第三人提出相對人之保險契約,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聲請調查證據,請命第三人提出 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保險契約,或說明系爭保險事項,此 為強制執行法明文規定,可即時取得資料,乃為執行法院調 查之能事,然執行法院率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究竟有無保 險契約存在,核屬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顯有 錯誤。又第三人陳報未檢附任何資料,異議人無從指摘第三 人陳報不實,且資訊不對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第30條 之1規定,執行法院調查即時取得資料,並無窒   礙難行之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法院係依債權人指定標的物 為強制執行,且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無實體審查權, 應執行之財產經形式審查,於外觀上可認屬債務人所有者, 執行法院即得依債權人聲請對該財產為強制執行。又執行債 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及第 三人之異議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第120 條等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或換價命 令前,固應審查該債權是否屬禁止扣押或讓與之債權,惟對 於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則無庸先為調查與判斷, 而係藉第三人對於該執行命令之陳述或聲明而予以確定。第 三人如不承認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 務人請求之事由時,得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此際,執行法院即應將該異議通知債權人,因執行法院對該 爭執事項無從為實體之調查認定,自應由債務人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同法第120條第2項),要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 異議所能救濟。執行法院非經債權人獲勝訴判決確定,不得 再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換價命令(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 字第8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系爭扣押命令記載:「禁止債務人趙國權在說明一所示範圍 內收取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依保險契約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保 單價值準備金不足新臺幣3萬元者毋庸執行扣押)」等語( 見執行卷第27頁),執行法院係就相對人與遠雄人壽之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然第三人於113年3月14日具狀陳 報「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見執行卷 第49頁),足見遠雄人壽否認相對人對其有系爭扣押命令所 載債權存在,堪認遠雄人壽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聲明異議。  (二)又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使 債務人喪失對該債權之處分權,惟債務人對第三人是否確有 強制執行標的之債權存在,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 實體審查權。本件遠雄人壽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 規定聲明異議,而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對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存否之實體爭議並無審查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即異議人,使異議人決定是否於 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自不得繼為換價命令或逕對遠雄人壽為強制執 行,又本件執行法院已於113年4月11日為此通知,經異議人 於同年月18日收受(見執行卷第45、55頁),應由異議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對遠雄人壽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另 本件係執行法院已為異議人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之對象,並 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該第三人遠雄人壽不承認相對人之債 權存在而聲明異議,事涉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非屬執行法 院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之範疇,異議人謂執行 法院未依其聲請命遠雄人壽提出系爭保險事項,其無從指摘 遠雄人壽陳報不實,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云 云,並無足取。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31

TPDV-113-執事聲-50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曾素瑜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 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七七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 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 七四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7456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477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卷宗、 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8615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單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之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系爭異議之訴事 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 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 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324萬   5309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聲 請人之保單解約金為256萬8849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 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 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4萬5309元,屬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 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 延利息損失約為77萬0655元(計算式:256萬8849元×5%×6年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78萬元 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31

TPDV-113-聲-748-2024123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0號 異 議 人 陳佑雨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448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44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於同年9月6日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目前以打零工方式生活,每 月打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還要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房租水電6,000元、其及子女餐 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雜費1,500元等,且異議人患 有高血壓、心臟血管疾病、糖尿病,需長期就醫,目前景氣 很差,工作變少,異議人經濟困難,尚欠健保費3萬0578元 ,萬一異議人身體有狀況可用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支付醫療費,子女不用擔心,爰依法聲明   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而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 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 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 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 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 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 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 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 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 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 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 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 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 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 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 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 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06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448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嗣富邦人 壽於113年4月16日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 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 執行卷第13至21、33至34頁),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其將來醫療費之保障云云,惟 並非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 生活客觀上所必須而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前, 要保人即異議人本無從使用,自無依賴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 約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復異議人於近5年內並無因失能 或傷病請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有富邦人壽113年6月 6日書狀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67頁),再我國現行社會保 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 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 避險行為,異議人尚不得以未來之醫療保障為由而主張系爭 保險契約為維持異議人與其未成年子女現在生活所必需。異 議人既得藉由健保制度,填補醫療所需,系爭保險契約縱經 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現予扣押,仍無礙異議人維持最低日 常生活所需。再觀諸社會救助法等現行相關法令,非無弱勢 協助之相關救助規定或欠費繳納協助措施,是異議人以其已 積欠健保費為主張,顯非有據。另異議人主張其以打零工生 活,惟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之出入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異議人與其2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 、112年、113年均有2至3次短期出入境紀錄,此亦難認異議 人有仰賴系爭保險契約支應其或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情事。異 議人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 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是以,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強制執 行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處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預估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 5萬5578元 2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繳費二十年) 14萬5843元

2024-12-30

TPDV-113-執事聲-50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0號 原 告 林婉榆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林泓律師 鄧為元律師(民國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蔡孟容律師(民國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黃榆婷律師(民國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昶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尚對華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告,嗣後撤 回對其之訴(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係撤回訴之一部,依 照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卻仍被登記為 被告董事及董事長,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故兩造間是否有董 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此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具有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因捲入刑事案件, 為避免原告損害擴大,以本件民國113年4月3日民事起訴狀 (下稱系爭書狀)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 思表示,並應認系爭書狀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時即生終止委 任關係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 委任關係亦因此終止,即已不存在,被告因而失繼續使用原 告姓名之基礎,有為原告辦理變更登記,塗銷原告為被告董 事及董事長登記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 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387條第1 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起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 1 13年8月23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告 為被告董事、董事長之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辭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被 告特別代理人係於113年8月22日始收受系爭書狀繕本,則兩 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解消時點,應於113年8月23日起 始生效力;蓋原告亦自陳其係受邀擔任被告之掛名董事及董 事長,顯見其亦曾有受任之真意,是其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 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應以其辭任之非對話意思表示 通知到達有權代表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後之翌日為基準時,方 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 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 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自得為一方之辭任而終止其與公司之 委任關係,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或公司同意為生效要件。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辭職,以向代表公司之人為辭任 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並經主管機關 登記至今,其並以系爭書狀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 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書狀已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被告特別 代理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發起人名 冊、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同意書(其上 董事長欄位有原告之簽名,核與本院卷第19頁民事委任狀之 原告簽名相同)、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 116、6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已合法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 係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3年8月 23日起已終止而不存在。 (三)又按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15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而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 規定暨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 示,董事解任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是公司應登記 事項如有變更,應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為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揆諸前開規 定,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以其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特別代理 人而生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 自113年8月23日起不存在,及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及 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30

TPDV-113-訴-4060-2024123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8號 異 議 人 林路得(原姓名:林佳瑜)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051號裁定(即原處 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8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051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3日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異 議人於女兒林瑀喬(下稱林瑀喬)出生未久即為其投保,林 瑀喬目前29歲,其約於大三、大四時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 系爭保單為林瑀喬所有及其個人保障,非異議人所有,相對 人不能對非債務人之林瑀喬強制執行,請求法院解除系爭保 單之扣押。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 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 規定之終止權,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 信任關係為基礎,亦非一身專屬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 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使抽象之保 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 金,此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就該類   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四、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677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051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14日核 發扣押命令(見執行卷第43頁),富邦人壽陳報異議人即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保險契約予以扣押(見執行卷第59至60頁),經異 議人聲明異議,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 約強制執行之聲請(此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 審究範圍),惟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有   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之保費已由林瑀喬繳納多年,系爭保 單為林瑀喬之保障,系爭保單之權利已不在其身上云云。惟 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裁判 意旨及說明,系爭保單自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 聲請異議,除未就繳費來源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縱使 系爭保單由林瑀喬繳納保費,亦尚無從推翻異議人為系爭保 單要保人之認定,況且,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認定異議人是 否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並為執行,異議人前開主張涉及實體 法律權利義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 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所陳上情,自非適法。另終止壽 險契約雖致被保險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然被保險人將來 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債務人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 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 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異議人抗辯未審酌被保險人之利益云云,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林路得 林路得 6萬2723元 2 Z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林路得 林瑀喬 4萬3858元

2024-12-30

TPDV-113-執事聲-508-20241230-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黄梓軒 被 告 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一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佳馨 訴訟代理人 莊博勝 許家銘 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零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尚對一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告,嗣後撤回對 其之訴(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經核係撤回訴之一部,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7000元;嗣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12萬1870元(見本院卷 第126頁),核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自112年3月1日起受僱於 被告,擔任主任,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約定每月工資6萬3000元,試用期3個月,被告訴訟代理 人即董事莊博勝(下稱莊博勝)為原告任職時之主管,其曾 承諾如試用期屆滿原告未通過任用,會再給原告1個月時間 找工作,於原告離職時亦承諾會給付工資至112年5月31日, 被告卻在試用期未屆滿之112年5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提 前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使原告當天即離開公司,未依約給 付原告112年5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及1個月之預告期間 工資共計9萬9667元(下稱系爭工資)。復原告任職時,有 如附表所示延長工時之情況,2小時內之加班時間共計20小 時,2小時以上之加班時間共計2小時,被告未依勞基法給付 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共計8,103元(下稱系爭加班費),且原 告有如附表所示日期及112年4月21日、同年月24日超過下午 7時始下班之情形共計17次,被告未依公司規定給付原告每 次誤餐費50元,共計850元(下稱系爭加班費);再莊博勝 曾代表被告向原告口頭允諾,若員工有在職進修或考試之需 要,只要上呈報名單據上簽被告就會給予補貼,而原告經被 告同意報考Palo Alto PCNSE防火牆證照考試(下稱系爭考 試),被告卻未給付原告該考試之報名費美金175元(折合 新臺幣約5,250元);又原告因開刀住院4天,被告職工福利 委員會(下稱福委會)未發放住院慰問金8,000元。爰依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 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1870元(含系爭工資9萬9667元、系爭加班費8,103元、系爭 誤餐費850元、系爭考試費用5,250元、住院慰問金8,000元 ),暨其中11萬0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萬1 170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約定試用期為90日,惟112年5月1 5日經被告考核,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 事,遂於該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約定離職日期為112年5月 25日,並於112年5月31日給付相當之資遣費予原告,被告所 為符合法律規定。㈡原告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至下午6時3 0分,中間休息1小時,依被告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被告加 班制度為申請制,員工如因服務單位之需要而加班,需事先 至加班差假系統填寫「加班申請單」並經部門主管核准後, 始得加班,各部門「加班申請單」應於次月25日下班前由部 門主管覆核無誤後計算加班費。原告到職第一天,人力資源 (下稱人資)單位已詳細解說新進同仁指南,對公司制度的 瞭解,例如:工作規則、簽到退、加班、差假等相關系統公 告都連結於指南上,以便隨時查閱使用,原告因第一次申請 不熟,人資單位有特別到原告座位上再次說明並實際操作讓 原告瞭解,並非沒有告知或讓原告無所適從。被告均透過電 腦系統簽到退作為上下班時間的考勤計算依據,如員工有早 到或晚走時,必須選擇或填寫原因,說明早到或晚走的事由 並留下紀錄,原告所提原證6之上班打卡與下班打卡欄實為 門禁讀卡機刷卡時間,非被告出缺勤系統計算簽到、簽退的 時間,門禁刷卡為各個門的門禁安全出入管制紀錄,簽到、 簽退為員工上下班之考勤紀錄,且依被證21出缺勤資料,原 告晚走係因個人因素,並非公務,不計為加班,不符被告工 作規則之加班相關規定。㈢依被告之誤餐費公告,費用需由 員工填單申請,並依憑證實報實銷,然原告並未申請或附上 收據,故相關費用無法核實支出。㈣依被告福委會福利措施 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7條規定;「會員本人因傷病 於住院3天(含)以上得向申請慰問金2,000元,惟1年以1次 為限。申請期限為自出院日起1個月內,逾期視為自動放棄 」、第8條規定:「依本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住院慰問補助時 ,應填具補助金申請表並檢具住院證明文件之正本。」,經 被告查核原告112年5月2日至同年月4日請3天病假,但原告 最後工作日為同年月15日,此日期前並未收到原告任何書面 住院慰問補助金申請資料表及住院證明文件,且依系爭辦法 慰問金為2,000元,非原告主張之8,000元,原告又無主動申 請之事實,依系爭辦法並無慰問金發放。㈤原告於112年5月7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主管,其自行報考同年月10日進 行之系爭考試,其主管已向其說明由於考取系爭考試認證所 學之產品並非被告主推產品,自行報考應申請事假,其亦於 翌(8)日再透過LINE向主管確認是否請事假,故原告自行 報名參加系爭考試屬個人需求行為,其亦有權決定是否參加 或取消考試,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支付其個人報考行為之報名 費,被告不同意給付。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112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主任,試用90天, 試用期每月薪資6萬3000元,嗣被告於112年5月15日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離職日期 為112年5月25日等事實,有錄用通知書、原告之勞保異動查 詢、資遣通知函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52、148、152頁)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系爭工資部分:  ⒈按試用期間,係基於勞雇雙方同意,於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 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期間,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 性格、技術、工作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等 有關工作之特質,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再藉以決 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續僱用該勞工,如勞工不適格,雇主 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動契約,於雇主未濫用權利之情形 下,其終止勞動契約應具正當性。從勞工的角度,則是給予 勞工實際進入職場瞭解、熟悉工作環境、企業文化的機會, 讓勞雇雙方確知彼此情況,再詳實考量是否願與對方進一步 締結永續性之勞動關係,故係雙向、平等之約定,依契約自 由原則,如勞工所擔任工作之性質,有試用之必要,且勞工 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約定,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 法有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2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 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雖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惟雇 主另保留契約終止權,自與一般已成為正式員工時需嚴格限 制雇主解僱權以防止雇主濫用之判斷標準不同,應容許雇主 得以較大之彈性認定勞工是否適任其工作,並行使解僱權。  ⒉本件被告因原告未能勝任其所擔任之工作,於試用期間經考 核不適用辭退,而於112年5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離職日期為112年5月25日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面談單、新進人員試用考核表、資遣通知函等 件(見本院卷第280至282、152頁)可據,該終止契約難認 於法無據,則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合法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關係自112年5月26日起即已不存在,被告 自該日起無再按月給付原告工資之義務。  ⒊原告固主張莊博勝承諾如試用期屆滿其未通過任用,會再給 其1個月時間找工作,亦會給付工資至112年5月31日云云, 並提出錄音檔案為證。惟查,據莊博勝到庭陳稱:112年5月 8日伊和原告在公司聊超過1小時,原告錄音僅擷取其中一段 ,原告跟伊說擔心不會過,畢竟上司對員工會先安慰情緒, 所以伊說會協助並鼓勵原告專心工作,又因為試用期考核有 幾個選項:適用、不適用、延長試用期,所以伊跟原告說會 在考核期與主管進行討論,原告曲解伊所講延長1個月的意 思,伊本人無職權可以核准延長試用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8 5頁),佐以觀諸前揭考核表內容,初核結果確有:可正式 任用、延長試用、不適用辭退等選項,且莊博勝為初核主管 ,尚有覆核主管蘇文宗覆核簽章之欄位,是莊博勝稱其無權 限延長試用期或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後之工資等語,非屬虛言 。是依原告所舉證據,難認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1 2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30日之工資。又原告自承其於112年5 月15日離開後未再進公司等語(見同上頁),既原告112年5 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未工作,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該段期間工 資之義務。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實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 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 2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勞基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而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規定參 照),勞基法關於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並未限定應以半小 時為計算單位,是勞工有延長工時者,雇主即應按勞工實際 工作時間計付延長工時之工資,雇主擅自規定延長工時未滿 其所定計付單位者,即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云云,要屬無 效。  ⒉原告主張其有如附表所示延長工時之情形,被告應給付其系 爭加班費等情,業據提出原證6實際上打卡內容表格(見本 院卷第160頁)、實際上個人簽到退紀錄(自原告提出之光 碟內列印附於本院卷第340至373頁,下稱系爭簽到退紀錄) 等件為證。被告以原告晚走係因個人因素,並非公務,不計 為加班云云為辯,並提出新進同仁指南、工作規則節錄版、 被證21原告出勤資料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08至425、430至 438頁)為佐。則查:  ⑴依兩造審理時所陳及所提資料顯示,可知系爭簽到退紀錄左 下方「進入公司」欄之時間為原告刷門禁卡進入、離開公司 之時間,中間「進入公司時間」欄、「離開公司時間」欄係 原告登入、登出被告電腦系統之時間,而觀諸系爭簽到退紀 錄上已有明載「門禁刷卡紀錄(此資料僅代表您在這個時間 點進出公司,無法作為開始上班、下班結束依據)」等語, 原告亦不否認其刷門禁卡進入公司後,需登入被告電腦系統 點選簽到、簽退之情,是被告抗辯應以電腦系統簽退之「離 開公司時間」欄認定下班時間,應為有理,附表即以該欄位 顯示之時間認定為原告下班時間。又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 :原告上、下班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公司會 彈性上下班1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並佐以系爭 簽到退紀錄、前揭錄用通知書、被證6臺北市政府裁處書、 被證21出勤資料表(112年4月18日原告請事假2小時)等件 所示,除112年3月1日、112年4月18日上班時間分別以上午9 時30分、上午9時25分計算,其餘均以上午9時15分計算。又 兩造不爭執原告月薪為6萬3000元,則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 規定以每月30日計算原告之時薪,以上開各標準計算原告之 延長工時工資如附表所示。  ⑵復被告雖提出工作規則及新進同仁指南,惟原告主張該工作 規則係其離職後才有,且其到職時,被告人資未告知其如何 申請加班費等情。則觀諸該工作規則,生效日確為兩造勞動 契約終止後之112年10月1日;又縱使該工作規則於前揭生效 日前未經修改,亦無從僅憑此等書面資料,逕認被告已舉證 原告到職時確已知悉被告之工作規則及申請加班費之流程; 復依系爭簽到退紀錄所示,原告簽退之事由雖選填私人事務 之選項,然觀被告系統之設計,係設定固定選項供員工選取 ,非由員工自行填寫內容,且固定選項中,為數個不同之私 人事務選項,最後選項為以上皆非,全無明顯載有加班內容 之選項,衡以原告甫至被告任職,亟需快速瞭解其所負責之 工作內容,非無可能因不熟悉被告加班申請之行政流程,又 未見系統中有明顯加班相關內容之選項,而逕行自預設選項 中選擇其中一項以完成簽退手續之可能;再佐以被證6臺北 市政府裁處書內容,原告112年3月24日之加班亦係其主管代 申請加班,非由原告自行申請。是以,原告主張其不知悉被 告工作規則、加班申請流程等情,非屬空言,被告就原告延 長工時非為公務加班之辯,未盡舉證責任,自難對原告為不 利之認定。  ⒊準此,原告既有附表所示延長工時之情事,依勞基法第24條 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8,333元,原告依處分 權主義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班費8,103元,自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系爭誤餐費、住院慰問金、系爭考試費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其有17次超過下午7時下班之情形,被告應依系爭 勞動契約關係給付其系爭誤餐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原告未申請且未提出憑據為辯。則查,觀諸被告提出發佈 日期109年7月29日之公告,其上載以:「補充公告BB-00000 -000重申誤餐費實報實銷,最高不得超過150元。依營業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規定……超過2,400元部分應轉列員 工之薪資所得,故同仁加班誤餐費,必須併入當月薪資所得 發放。該規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申請流程配合此情況進 行更動:填單注意事項如下:⒈請自己申請……」等語(見本 院卷第81、220頁),是縱原告有17次超過下午7時下班之事 實,然原告未依被告規定自行提出申請,亦未提出餐費憑證 ,其於本件訴訟主張誤餐費以每次50元計算乙節,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系爭誤餐費,實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發放住院慰問金8,000元部分,固提出耕莘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頁),惟為被 告以原告不符系爭辦法之規定而否認。經查,依系爭辦法第 2條規定:「依照被告福委會組織規章第4條,本會會員係指 被告正式雇用到職日滿3個月並繳滿3個月以上福利金的員工 。」、第7條規定:「會員本人因傷病於住院3天(含)以上 得向申請慰問金2,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於1 12年3月1日到職,系爭勞動契約於112年5月25日終止等情, 業如前述,則原告到職日未滿3個月,依上開規定,尚非屬 被告福委會之會員,自無從依系爭辦法申請住院慰問金,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住院慰問金,即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考試費用部分,雖據其提出系爭考 試報名繳費成功通知(見本院卷第170頁)為證,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置辯,且提出LINE對話紀錄、112年5 月8日電子郵件、系爭考試報名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87至9 3、228至236頁)為佐。則查,原告僅舉莊博勝有允諾其, 若員工有在職進修或考試之需要,只要上呈報名單據上簽被 告就會給予補貼等語,惟依莊博勝到庭陳稱:認證考試需要 經公司核准,因為公司業務上的需求才會派去考試,若考過 ,會給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核與原告主張 內容已有不同;復觀諸被告所提前揭LINE對話紀錄,112年5 月9日被告已回覆原告:「對公司來說,這張認證目前並非 必要」等語,原告應已知悉被告如何評價系爭考試,而得決 定是否參加系爭考試,況依原告所稱:伊因前揭LINE對話, 沒有去考系爭考試,如果當時伊有去考系爭考試是免費的, 因為伊透過關係幫伊去美國免費申請,如果伊現在要去考就 要付美金175元等語,原告既未應考系爭考試,亦未實際支 出係徵考試報名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考試費用,亦 屬無理。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自113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03 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 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前 揭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被 告如以8,1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即原告在原證6以黃色螢光筆標註之日期) 項次 日期 星期 下班時間 延長工時2小時內之分鐘數 再延長工時2小時內之分鐘數 1 112年3月1日 三 19:16 (9:30) 46 2 112年3月2日 四 18:59 44 3 112年3月6日 一 18:58 43 4 112年3月7日 二 19:33 78 5 112年3月8日 三 18:57 42 6 112年3月10日 五 19:17 62 7 112年3月15日 三 20:03 108 8 112年3月16日 四 19:15 60 9 112年4月18日 二 19:31 (9:25) 66 10 112年4月19日 三 22:43 120 120 11 112年4月20日 四 20:13 118 12 112年4月26日 三 21:06 120 51 13 112年4月27日 四 21:21 120 66 14 112年4月28日 五 18:53 38 15 112年5月5日 五 19:22 67 延長工作時間總計 1132分鐘 (即18.87小時) 237分鐘 (即3.95小時)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6,605元(=262.5元×18.87×4/3=6,605,元以下四捨五入) 1,728元(=262.5元×3.95×5/3=1,728,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8,333元

2024-12-30

TPDV-113-勞簡-4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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