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雅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迄未歸
還告訴人李銘哲,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
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罪時間
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
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113年8月20日凌晨4時52分許 現金5,000元 2 113年8月29日凌晨4時46分許 現金5,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99號
被 告 黃雅璇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拔子林三路53巷17弄
51之25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璇前係李銘哲在桃園市○○區○○路0號經營夜間飛行酒吧
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凌晨4時52分許、同年月29日凌晨4時46
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5,000元,得手後騎車逃逸。嗣於113年9月4日上午9時
許,李銘哲察覺上開款項遭竊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銘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次竊盜行為,時間不同、犯意有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取款項分別為6,
000元至8,000元間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伊為了要
繳水電及房租,每次都沒有拿超過5,000元等語,且觀諸卷
附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雖有攝得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
出現之影像,然並未攝得其竊取之確切金額,佐以告訴人並
未提供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外
,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部分
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桃簡-144-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