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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279號、第6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家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58279號卷第29頁 )。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而 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 觀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58279 號卷第15頁),被告之過失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279號、113 年度偵字第60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79號                   113年度偵字第60537號   被   告 李家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倫(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73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3年6月7日晚間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 市大園區中山北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91號前 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黃 瑋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往 中山南路方向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瑋立受有 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瑋立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黃瑋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黃俊男診所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4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 及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且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前段定有明文,而依 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前面的車本來要讓伊過,但因為視線死角伊沒有看到告訴 人等語,然其既可預見對向車道之車輛後方,仍可能有直行 之機車通過路口,竟疏未暫時停等謹慎確認,未禮讓直行車 ,即貿然先行左轉,致使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撞上被告之車輛 ,並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 為,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TYDM-114-桃交簡-65-202501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雅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迄未歸 還告訴人李銘哲,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 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罪時間 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 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113年8月20日凌晨4時52分許 現金5,000元 2 113年8月29日凌晨4時46分許 現金5,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99號   被   告 黃雅璇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拔子林三路53巷17弄              51之25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璇前係李銘哲在桃園市○○區○○路0號經營夜間飛行酒吧 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凌晨4時52分許、同年月29日凌晨4時46 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5,000元,得手後騎車逃逸。嗣於113年9月4日上午9時 許,李銘哲察覺上開款項遭竊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銘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次竊盜行為,時間不同、犯意有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取款項分別為6, 000元至8,000元間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伊為了要 繳水電及房租,每次都沒有拿超過5,000元等語,且觀諸卷 附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雖有攝得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 出現之影像,然並未攝得其竊取之確切金額,佐以告訴人並 未提供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外 ,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部分 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4-桃簡-144-2025011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79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 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 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109年 間亦有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 ,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 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之程 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76號   被   告 陳進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2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2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5日上午1 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 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379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測得陳進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3-審交易-680-202501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小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小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小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患有廣泛性焦慮症(見偵卷第63 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手工編織提袋1個,業已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75號   被   告 梁小菊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小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前,徒手竊取王麗靘所販售之手工編織提袋1個(價值新臺 幣9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王麗靘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小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 辯稱:伊因為當日上午5時許有服用鎮定劑等藥物,導致伊 不知道為何會拿上開提袋卻沒有付錢等語。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王麗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附卷足憑 。又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之步態及伸手拿取 所竊提袋之舉止,核與常人無異,未見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之客觀表徵。再者,被告拿取上開提袋後,先將之置於旁 邊機車上,嗣後再由機車上拿取提袋後離去,以此方式掩飾 其犯行,益徵其並未喪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本署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提袋,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5-01-15

TYDM-114-桃簡-100-2025011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欽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39頁)在卷可憑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開啟前揭車輛車 門時,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情節,而 與告訴人吳孟寰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 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迄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屆期仍未依調解筆錄賠償告 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並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 )可佐,及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 受傷之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保 全、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至被告駕駛執照現雖顯示為註銷之狀態,然查被告原於民國7 3年12月21日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未繳 納罰鍰,經監理機關於91年5月11日易處逕註,註銷起迄日9 1年5月11日至92年5月10日,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 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1140005841號函暨函附相關資料各1份( 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53至59頁)附卷可憑。惟按無效之 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 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 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 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 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 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 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 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 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 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 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 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 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 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 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 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原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嗣因未繳納罰鍰而經監理機關易處逕註,則此所 謂「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 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 ,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 故本案被告即非屬駕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犯過失傷害 犯行之情形,而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合,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72號   被   告 陳欽相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欽相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停放,欲從 駕駛座開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始得開啟車 門下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 車,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同車道左 後方有吳孟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 至,煞閃不及而碰撞車門,吳孟寰因而受有右側踝部骨折等 傷害。嗣陳欽相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孟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欽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孟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3張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 3款訂有明文,被告陳欽相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 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吳孟寰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4

TYDM-113-桃交簡-1822-2025011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煜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交 簡字第22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50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被告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上訴書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並就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 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原 審判決對被告已罰其當罪,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等語;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我因為受傷無法工作,故無法履行原審所成立 調解的賠償內容,覺得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爰均依法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就刑度部分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路口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逕行右轉,致撞擊自右 側後方駛來之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嗣具狀表示在監所無法履行調解條件,惟查被告已於 113年7月31日出監,而調解履行期限為同年8月15日,迄至 本院於同年8月19日詢問告訴人結果,被告仍未依約給付賠 償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查,被 告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 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量處 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量刑時 ,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已考量被告並 未依約賠償,態度難認良好等情,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當。是檢察官及被告提起 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第一審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清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市○○○○○道路○○○○○ ○○○○○○○○○○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煜清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 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 」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外,且將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 予加重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 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應認修正後條文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 年度偵字第35048號卷【下稱偵卷】第117頁),並有前揭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存卷可憑,其未 領取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未禮讓直 行車輛、逕行右轉,致撞擊告訴人許素月騎乘之車輛,使告 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 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恰,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變更 後條文,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未熟悉道路交通規則,仍漠視駕駛 證照規則,貿然騎車上路,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亦係違背 基本之道路交通規則所致,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 本件法益損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路口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逕行右轉,致撞擊自右側後方駛來 之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之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具 狀表示在監所無法履行調解條件,惟查被告已於113年7月31 日出監,而調解履行期限為同年8月15日,迄至本院於同年8 月19日詢問告訴人結果,被告仍未依約給付賠償乙節,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其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後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04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48號   被   告 林煜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清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昆明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行經同市區昆明路與延平路交岔路 口,欲右轉往延平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後方有許素 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昆明路往 建國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許素月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素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煜清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素月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林 煜清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 得注意之情事,竟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致 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許素月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 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5-01-14

TYDM-113-交簡上-219-20250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羿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羿蓁身為犬隻之飼主,即負有防止其犬隻無故 侵害他人身體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未對犬隻施以適當 之管束措施,致告訴人黃星珮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實有不 該;兼衡其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0號   被   告 黃羿蓁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羿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隻寵物犬, 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晚間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0○0號水 果攤前,明知攜帶所飼養之犬隻外出,本應注意飼主應管制 犬隻或施以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黃星珮於黃羿蓁打開車窗詢問犬隻 主人並靠近車窗之際,遭車內之不詳犬隻噬咬,因而受有鼻 子淺裂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星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羿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什麼 都沒有看到,告訴人黃星珮就摀著鼻子哭,而且當時犬隻都 沒有叫,警察來的時候也都很乖,伊所攜帶的犬隻中,黃狗 的前主人說曾咬過人,黑狗從來沒咬過人,但告訴人在調解 委員會調解時卻說是黑狗咬的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 告訴人黃星珮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傷勢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之傷勢應為本件事故所致,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3

TYDM-114-壢簡-96-20250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張得恩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 價值、竊得之財物未返還,亦未與告訴人黃懷謙達成和解,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 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公仔名稱 盒外標籤編號 1 迪士尼抱抱龍公仔(約50公分高) 22號 2 七龍珠公仔(約35公分高) 262號 3 玩具總動員三眼怪(約30公分高) 72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09號   被   告 謝明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張得恩(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凌晨3時28分許 ,由謝明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張得恩 ,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一同下車分別 徒手竊取由黃懷謙管領、擺放在機臺上方如附表所示共價值 新臺幣1萬元之公仔3盒後,隨即駕車逃逸。嗣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黃懷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懷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懷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 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8張及失竊公仔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公仔名稱 盒外標籤編號 1 迪士尼抱抱龍公仔(約50公分高) 22號 2 七龍珠公仔(約35公分高) 262號 3 玩具總動員三眼怪(約30公分高) 72號

2025-01-13

TYDM-114-壢簡-19-202501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罪數(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刑之減輕   本案車禍後,被告劉興湖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73頁) ,此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態樣及程度,造成告訴人李懿真 、告訴人黃語霆、告訴人趙雁苓受有相當傷勢,且迄今未與 3位告訴人和解及賠償,被告更未曾出席排定之調解期日等 情。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52號   被   告 劉興湖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湖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原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 當日晚間7時28分許,途經中原路10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不慎睡著,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李懿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語霆所騎乘 並搭載趙雁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世逸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陳麟松(未受 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懿真 受有左胸部、左腰及臀部擦傷挫傷等傷害;黃語霆受有頸部 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趙雁苓則受有頭部挫傷、腦 震盪及右肩、臀部、右膝蓋與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嗣劉興湖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懿真、黃語霆、趙雁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興湖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懿真、黃語霆、趙雁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 訴。  ㈢證人陳麟松、張世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 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劉興湖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卻因精神狀況不佳而不慎睡著,未能確 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自後高速追撞 前方告訴人李懿真、黃語霆所駕駛之車輛,並因而造成告訴 人3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3人所受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另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張世 逸受有傷害,此部分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告訴人張世逸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原應就此 部 分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 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3

TYDM-113-壢交簡-731-20250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全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全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全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失慮,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偵 查中已坦承犯行,所竊之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各1個均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曾國棠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29頁),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 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各1個,屬其犯罪所得,惟 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35號   被   告 周全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全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6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及同年8月11日下午2時3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00櫃NOVA資訊廣場之良興電 子中壢中正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曾國棠所管領之GRAVIT Y C5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元)及Soundc ore AeroFit Pro藍芽耳機1個(價值4,99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經曾國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國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全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國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至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及耳機,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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