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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06號 原 告 徐偉棣 被 告 廖椿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晚間7時21 分許起至同年9月1日晚間7時51分許止,共匯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至被告所詐得之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詐得之人頭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縱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上開行為,係對詐欺 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 辯稱錢不是伊騙的,是刑事同案被告做的云云,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見附民卷第2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簡-4006-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簡字第421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何蓉蓉(即何劍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421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 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聲請撤回狀,不另 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劍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伍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簡-4210-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76號 原 告 徐至毅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黃湲媜(原名黃煒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零參佰 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黎明路3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青海路2段 時,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以時速約84公里 之速度沿黎明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兩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 、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 同為肇事原因(見交簡附民卷第33、35頁),足認兩造就系 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938元,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41至53頁),經核 均屬治療原告傷勢及提起本件訴訟所必要之合理費用,應予 准許。  ⒉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1,216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 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57至63頁), 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 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應認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用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醫 療院所接受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 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搭乘一般運輸工具 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始 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其受傷部 位及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性及安全性,而 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就此交通往返 所生費用,雖原告自陳係由家人接送,而未實際支付費用, 致無法提出單據。惟依上開說明,此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仍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因系爭傷害 由家人接送往返住家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 院)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以單趟計程車資335元計算,共 計28,81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處方及大都會 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41至53、77至11 5頁)。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情狀,就醫交通費用支出 確屬必要。惟原告於111年12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時,應係搭 乘救護車前往澄清醫院就診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迄至111 年12月17日始出院,此部分交通費用應以111年12月17日出 院當日單趟為計,其餘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 止,則以來回兩趟為計,共計43次。又原告自住所搭車至澄 清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預估為335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 車試算車資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請求之交通 費用應為29,145元(計算式:335×1+335×2×43=29,145), 原告此部分僅請求28,81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未逾 前述金額,自當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  ⑵依澄清醫院112年7月4日診斷書所載「患者於111年12月3日由 急診就醫入院並接受右側股骨幹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左腕外 固定手術。於111年12月7日接受左側橈骨、尺骨開放性復位 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15日,手術後 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37頁),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確有專人照護105日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 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 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 之主張。又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核與一般市 場行情相當,應為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262,500元(計 算式:2,500×105=262,500),自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自111年12月3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無法工作,共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4,183元。經查,依澄清醫院112年7月4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骨折癒合尚未完全,建議繼續休養 3個月且不可工作」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37頁),應認原 告不能工作期間,係自111年12月3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 共計10個月又2日。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 暉凡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暉凡公司),以基本工資為底薪, 而111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有服務證明書及勞動部1 10年10月15日勞動條2字第1100131349號函足參(見交簡附 民卷第127、129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54,183元〔 計算式:25,250×(10+2/30)=254,183,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 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2年12月7日診斷 略以:「依據原告於澄清醫院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 學科門診病史(含學經歷)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 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9%至 13%」等語,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交簡附民卷第143頁),可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為前開鑑 定結果已將原告之診斷、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列 入考量,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受有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失。又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比例之範圍,顯係 因原告將來復原情形,依個人復健結果尚有不確定性,而以 一定範圍作為預測,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 書所載治療情形,堪認原告目前勞動能力雖無突破性之改善 ,亦無超乎預期之退步,而認勞動力減損應以中間值即11% 作為計算,較為合理。  ⑶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係爭事故時僅17歲,且已在暉凡公 司工作多年,依其身體狀況、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等情觀之 ,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在通常情形下原告薪資應可按年度基 本工資逐年調漲,故原告主張在112年時可取得該年度基本 工資26,40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145頁),應堪信實。自前 項不能工作期間之翌日112年10月5日起算至65歲退休時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49,281元〔計算方式為:34,848×24.0000 0000+(34,848×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 )=849,281.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4.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9/365=0.0000000)〕,逾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見交簡附民卷第135至139頁):  ⑴零件:7,782元(出廠年月為108年8月,原告請求31,130元, 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⑵工資:19,636元。   以上合計為27,418元。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 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94年生,目前就讀大學夜間部,在暉凡公司擔 任工程師;被告則為81年生,高職肄業,從事夜市攤販,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為憑,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本院審酌兩 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 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⒐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1,880,3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 6,938元+醫療器材費用1,216元+交通費用28,810元+看護費 用26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4,183元+勞動能力減損849,28 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7,418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8 80,34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 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 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40,173元(計 算式:1,880,346×50%=940,173)。  ㈣強制險之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 79,832元(見交簡附民卷第147頁),依前開規定,該保險 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860,341元(計算式:940,173-79,832=860,3 41)。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 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見交簡 附民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簡-3876-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5號 原 告 李昱賢 被 告 詹肇華 林國喬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2635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第3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 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5、6、11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3年度花簡字第79號、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213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06282號、112年 度司執助字第140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6670號卷宗查明。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依據 本院認定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花蓮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此項業經花蓮地院113年度花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確定,自不得重複起訴,原告已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項請求。 2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元。 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此項已包含在第3項之執行費用內,並經花蓮地院113年度花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確定,自不得重複起訴,應予駁回。 3 被告應給付原告5,515元及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包含執行聲請費400元+戶籍謄本費用545元+調查財產清單費用2,500元+資料使用費100元+不動產調查費用120元+影印費用1,850元=5,515元) 此項業經花蓮地院113年度花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確定,自不得重複起訴,原告已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項請求。 4 被告應給付原告44元。 花蓮地院111年8月18日花院楓111司執仁字第10250號執行命令 此項業經花蓮地院113年度花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及113年度花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更正確定,自不得重複起訴,應予駁回。 5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花蓮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21號、花蓮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此項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6 被告應給付原告4,912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包含戶籍謄本申請規費530元+資料使用費900元+購買匯票手續費30元+調查財產規費2,500元+影印費用852元+郵政存戶查詢費100元=4,912元) 此項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7 被告應給付原告652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包含影印費144元+影印費220元+影印費258元+戶籍謄本費用30元=652元) 左開裁定於108年11月18日送達訴外人蘇文輝,故利息起算日應為108年11月19日,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8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元。 屏東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73號債權憑證 該債權憑證上所載執行費用為125元,超過此金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2025-02-25

TCEV-113-中簡-2635-20250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76號 原 告 林泳嫻 被 告 張舒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小-4676-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江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 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單位:新臺幣):  ㈠零件:16,048元(原告請求96,29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  ㈡工資:35,202元。   以上合計為51,25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簡-4069-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簡字第4028號 原 告 簡連獅 被 告 陳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402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 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997號刑事判決,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本件刑事判決所載,原告匯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准許。 至其餘匯入訴外人俞雁佳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6萬元 ,原告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損害與被告間之關連,原告 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20萬元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簡-4028-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貴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莫畯茗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簡-3466-20250225-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28,0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4-中補-696-20250225-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玉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7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681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5日2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部。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長期占用公用廁所及輪椅、 辱罵清潔人員,並與民眾發生口角衝突,影響醫院之秩序及 安寧,藉此事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李學勛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醫院公共區廁所修繕資料、現場照片、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上述行為,業經證人李學 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 卷可佐。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未與民眾發生口角,係民眾對其 大聲叫囂云云,惟其行為已擾亂醫院秩序及安寧,逾越一般 大眾可得容許之程度,構成滋擾行為,被移送人前揭抗辯,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 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5-02-25

TCEM-114-中秩-2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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