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淳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0
1頁),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
「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共同犯詐欺取財」應更正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欄一、第20行及倒數第1行所載「
贓款」更正為「現金」;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淳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在附表編號1收據上偽造印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該私文書與附表編號2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就被
告所犯涉詐欺部分,雖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
成員係在網路上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進而以LINE聯繫喬裝投資
人之員警,且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僅為從事末端之車手取款
工作,並未從事前階段聯繫假投資詐騙之行為,對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騙乙節,未必知
情或預見,此部分即難令被告負責。因此僅涉及詐欺加重條
件之減縮,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蜀芳」、「李雪婷」、馬
思唯」、「海鑫」、「外務專員No.2」等人,就本案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四)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其
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為警即時查獲,始未造成
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詐欺及洗錢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
金額不低,惟遭警即時查獲而未遂,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
示其有傷害前科(本院卷第57頁),自述罹有憂鬱症、大學畢
業、無業、未婚無需扶養之家人(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以及附表編號3、6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為
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8、33、34頁),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因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卷第52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其他假投資工作證共9張 4 ASUS Zenfone 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5 現金新臺幣1萬2,400元 6 假投資公司印章2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01號
被 告 鄧淳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淳庭(Telegram暱稱「B00000000」)於民國113年7月底
某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思唯」、「海鑫」、「
外務專員No.2」等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依Telegram群組指示前往指定
處所與被害人交涉及收取犯罪所得,並繳回其所收得之犯罪
所得予上層收水,再由上層收水轉繳交回集團核心成員統整
朋分,藉此牟利。鄧淳庭與「馬思唯」、「海鑫」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網路上散布不實
投資廣告,欲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依該集團
成員邀約,相約見面商談細節與交付投資款項。嗣警方網路
巡邏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投資人,與該集團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蜀芳」、「李雪婷」之成員互加好友,攀談聯繫,
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進行投資,並相約於113年8月
21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展門
市」見面;隨後鄧淳庭遂攜帶其預先依指示列印之偽造「通
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收據(業已由鄧淳
庭簽名)、其餘9張其他公司之偽造工作證、偽刻之通順公
司印章暨負責人印章及贓款1萬2,400元,依「馬思唯」指示
,於上述時間、地點,與喬裝警員見面,並出示上開偽造工
作證及業已蓋印通順公司與負責人印章收據,取信喬裝警員
而行使之;俟喬裝警員交付30萬元現款予鄧淳廷,埋伏警員
立刻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所為始未得逞而未遂,警員並在
鄧淳廷身上扣得通順公司收據1張、通順公司工作證1張、其
他假投資公司工作證共9張、ASUS Zenfone 9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偽造通順公司
印章2顆及贓款1萬2,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鄧淳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積欠款項,同意負責先行製作虛偽不實收據、證件及偽刻印章,再出面收款,以抵償債務。其依指示向出面交款之人自稱為「投資顧問」,並出示偽造工作證與收據,再收受款項,繳回予指定之人,惟辯稱:伊不知道這是犯罪云云。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預先列印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及盜刻印章,出面收取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3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與「馬思唯」、「海鑫」、「外務專員No.2」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事實。 4 喬裝警員與詐欺集團成員「李蜀芳」、「李雪婷」之LINE對話紀錄、刑事警察局假投資群組偵查報告各1份 證明LINE暱稱「李蜀芳」、「李雪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刻意攀談結識喬裝警員,與其互加好友,以LINE對話之方式,逐步誘騙喬裝警員進入騙局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務,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
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
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
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
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
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
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
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
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與Telegram暱稱「馬思唯」、「海鑫」、「外務專員No.2
」,LINE暱稱「李蜀芳」、「李雪婷」等人及其他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
通順公司工作證1張、其他假投資公司工作證共9張、ASUS Z
enfone 9手機1支(IMIE為: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
00000)、偽造通順公司印章2顆及贓款1萬2,400元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使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末偽造收據上之通順公司印文及負責人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PCDM-113-金訴-2000-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