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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晴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6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其於上訴書所載明(見本院簡上卷第9-10頁),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危險性之 評估,最客觀之標準即為「酒測值之高低」,蓋體內酒精濃 度與駕駛時注意力受影響之程度,必然成正比之關係,蓋酒 測值越高,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亦行提高。查被告劉晴瑄 本案酒後駕車違警查獲,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 克,已達刑法所定犯罪門檻每公升0.25毫克之2倍以上,是 本案絕非立法者設定成立本罪行為中最輕微態樣,然原審未 考量上情,僅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有違反平等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不當。況且被告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同時觸 犯行政罰及刑罰,行政罰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機 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最低罰鍰 為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然原審量處之刑度經易科罰 金折算後,卻僅有6萬至6萬2,000元,顯低於行政罰之最低 裁罰基準,又因原審宣告之刑罰種類為有期徒刑,亦不能再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2項規定由行政機關補 裁罰金與上揭統一裁罰基準間不足差額之罰鍰,造成同一事 件以刑事程序處理後之最終處罰結果,卻比依行政罰程序處 理之結果更為輕微,原審量刑應有輕重失衡之不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敘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 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 達每公升0.58毫克以上,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 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足見原 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又本院審酌上開量 刑因子,併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初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被告於警 詢、偵詢時之供述,其係在民國113年3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 其住處飲用威士忌約50CC,飲用後在該住處休息睡覺,至11 3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公司上班 (見偵卷第17-18、51頁),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 係在飲用酒類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可認被告本案係飲用 酒類後經相當時間休息後始騎乘機車上路,又被告犯後迄今 再無任何酒後駕車為檢警偵查或經法院判決之紀錄,堪認其 惡性與飲用酒類後不久或隨即駕駛或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者或屢為酒後駕車犯行者有別,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 卷第50頁),認原審所為量處刑度並無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 事。又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之目的、性質及效果本屬有異, 一行為該當刑事不法後所涉刑法效果不必然應重於行政裁罰 之結果,此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2項關於經刑 事裁判所科罰金低於該條例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行為人猶需 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差額之規定即可知悉。原審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2月,固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2項規定之 適用,然有期徒刑為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刑罰手段,且將影 響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得為緩刑宣告之適用, 與行政罰鍰對被告之警惕效果截然不同,自難僅以有期徒刑 2月易科罰金後之罰金數額較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應處以之罰鍰為低,逕認原審所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量 刑顯然過輕。況且,行政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僅屬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標準,無直接拘束法院 判決之效力,且上開規定係以駕駛車種及酒精濃度等因素決 定罰鍰或緩起訴處分金之數額,與法院就刑事被告之科刑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其他 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亦屬有別,自無從比附適用。從而,原 審判決既已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所處之刑未逾法 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宣告核無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不得上訴。

2024-11-20

PCDM-113-交簡上-66-20241120-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進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其於上訴書所載明(見本院簡上卷第9-10頁),並經檢察官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2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連進明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劉芳妤達成和解,告訴劉芳妤未獲賠償,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判決刑度顯 然太輕,不符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合法妥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敘明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最終流入詐欺集 團成員手中,容任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告訴人等進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 歪風,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與洗錢正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又考量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對於犯行 坦誠不諱,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動機、目的,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足見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亦已審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 損害之情。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子,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簡上卷第133頁),認原審所為量處刑度並無違法或顯屬不 當之情事。從而,原審判決就本案已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 刑與緩刑宣告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意旨,並考量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不論修正前後,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整體比較後,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0

PCDM-113-金簡上-50-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慶與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 泰國籍)係男女朋友,渠等相約於民國113年7月15日3時許 ,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117號房,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知悉其有配偶後提出分手,明知左胸屬人體重 要器官及部位,若對人體前開部位行穿刺傷害,可能有高度 致命之危險,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11 3年7月16日0時50分許在上址前,持其在不詳時、地購買之 水果刀1把,往告訴人之左胸、肩膀、手臂等處刺擊多下,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氣胸、右手第3、4指肌腱損傷等傷害,經 緊急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 有明文。又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 ,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 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 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 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 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 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 ORN於警偵訊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扣案物、 查獲被告現場照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3 年8月8日函及所附病歷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致受有上開傷害,然堅 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人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認知及意 欲,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想要拍打告訴人使其冷靜, 但因施用毒品咖啡包,陷入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使其 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當時已意識不清楚,也不知道手上有拿 水果刀。而被告隱瞞自己已婚身分與告訴人交往1年以上, 並約告訴人至汽車旅館吸毒作樂,並無終止雙方不正男女關 係之意,行為時也有叫告訴人冷靜、不要跑、不要激動等, 於稍微清醒後即趕快開車欲將告訴人送醫,但告訴人不想等 被告自行離去,被告主觀上當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又被告 行為客觀結果並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亞 東醫院急診會診單記載告訴人左胸未遭穿透胸腔、意識清楚 仍可會談等,被告所為應僅應論以普通傷害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渠等相約於113年7月15日3時許 ,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前往上址微風汽車旅館117號房;而被告於113年7月16日0時 50分許在上址前,持水果刀1把,往告訴人之左胸、肩膀、 手臂等處刺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氣胸、右手第3、4指肌腱 損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及截圖、扣案物、查獲被告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 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8日函及所附病歷、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8日鑑驗書、本院113年10月4日現 場監視器影像及扣案水果刀1把所作之勘驗筆錄可參,以及 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應堪認定。惟此僅得證明被告有傷害 告訴人犯行,無從證明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二)又查被告持以刺擊告訴人之水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刀柄長 約9.2公分、刀刃長約7.8公分,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等情, 有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及扣案水果刀照片可稽(本院 卷第75、84頁)。而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本案被告 係以手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則以物品打被告並受拉扯而倒地 ,期間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胸口等部位約10次,過程中告訴 人有以手遮擋,於地上掙扎以左腳踢向被告,被告起身後站 立告訴人右側,再向前靠近告訴人、用手指告訴人並與之交 談,以左腳踢告訴人頭部後離開,但隨後又走回與告訴人交 談後離開,被告離開後告訴人起身拿包包跑離現場。隨後被 告駕駛一白色車輛自畫面右側駛向畫面左側、員警之後抵達 現場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像截圖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4、75、79-81頁)。以被告所持之兇 器及刺擊告訴人身體位置觀之,固有使人死亡之可能,然衡 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共為左胸3處、左肩1處、左上臂1處、右 手背2處刀傷併有左胸氣胸,右手手部傷勢部分於就醫翌日 即113年7月17日接受肌腱修補手術,並經住院治療後,告訴 人已於113年7月23日出院,而其亞東醫院病歷中急診會診單 則記載其左胸前壁遭刺傷部分並未穿透胸腔,於113年7月16 日就醫時仍意識清楚可會談,此有亞東醫院113年8月8日函 及病歷(含急診會診單)等可佐(偵卷第74-140頁);參以證人 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於審理中證稱其右手已經快恢 復、可以自由活動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以及前述監視器 影像顯示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結束後有與告訴人交談後離開 ,之後又折返後與告訴人交談始再度離去,而告訴人尚可自 行起身拿包包奔跑離開現場,足見被告持水果刀對告訴人刺 擊時下手力道應非猛烈不止,刀刃始未穿透告訴人左胸或造 成右手等肢體部位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生命危險,被告當 場亦知悉告訴人仍可交談且意識清楚方離去。再者,依證人 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於審理中證稱:拉扯過程中被 告有和我對話,他沒有提到要給我死、不要讓我活,被告叫 我冷靜下來好好溝通。肢體衝突結束後被告去開車,但我不 要等被告,我跑去櫃台小姐那邊,是櫃台小姐幫我叫救護車 送醫,被告叫我等他,但我很生氣不等他,後來我沒有看到 被告,各自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24、125頁),亦可見被告當 時並無要置告訴人於死之相關言語,而是表示要告訴人冷靜 ,離去現場開車前尚有告知告訴人其去開車送醫、等待其返 回,而無持刀追擊告訴人之行為。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無終 止雙方男女關係之意,欲開車將告訴人送醫,但告訴人不想 等被告自行離去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三)另證人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 告從去年認識約8個月,113年7月15日3時許被告開車載我一 起進去汽車旅館,我們有爭吵關於被告有其他女生,我們吵 很久,有一段時間雙方都安靜下來,被告有一點暈因為他喝 咖啡包,我切芒果給被告吃,他還是講到其他女生,他以為 我是那個女生,我跟被告說如果他再講我就跟他分手,被告 嚇到以為我要拿刀傷害他,要來搶我的刀,搶來搶去過程中 我手有受傷,被告突然清醒發現我不是那個女生,我們就到 樹林區的醫院。從醫院回來,我就睡覺,被告又在喝咖啡包 ,他有點意識不清楚,說話亂七八糟,我們又吵架,我揹我 的包包收東西離開。我怕被被告傷害,我先拿刀但沒有對被 告有什麼動作,他想說我又要拿刀傷害他,所以來搶我手上 的刀,搶刀的時候是在2樓房間下的1樓停車位,被告搶刀的 時候我跑出去,被告追上來拿刀刺我,被告拿刀刺我時我人 在旅館外車道上。被告用來犯案的水果刀,應該是我切水果 的刀,我會在車上放一些廚具,這把刀很久了,我不知道是 誰買的,總之這把刀是我跟被告出去玩時,如果買東西吃會 用到所以才帶著等語(偵卷第158、159頁);於審理中證稱: 我與被告就是感情糾紛而已,沒有金錢糾紛,偵查中說被告 稱我偷他2、3千萬元,是因為被告那時已經不清楚,他哪有 那麼多錢,他已經失控、亂講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足見 本案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旅館因感情問題爭吵,兩人 間並無金錢糾葛等重大紛爭存在,於案發前一日、案發當日 被告均有服用毒品咖啡包而情緒不穩,兩人復因爭搶原本外 出遊玩會攜帶之水果刀而生爭執,被告本案持刀犯案應屬一 時偶發事件,並非被告所能預謀。且衡以告訴人於案發前一 日與被告發生爭執受傷,被告曾與告訴人一同至樹林區醫院 就醫又返回上址旅館,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稱供稱:爭執過 程結束後我看到地板上的血,便清醒了,馬上上樓將房間內 的衣服、側背包拿出來後駕車離開現場,當時我本來要開車 去找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3頁),亦可徵被告於本案前不久仍 有就告訴人其他傷勢為救護之行為,於本案發生後亦未棄告 訴人受傷於不顧,難認縱使告訴人死亡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 六、綜上,本案被告雖有持刀刺擊告訴人致受傷之行為,惟依公 訴人所舉事證判斷,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殺人之直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為之,僅得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業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載卷為證 (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47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訴-746-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淳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0 1頁),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 「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共同犯詐欺取財」應更正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欄一、第20行及倒數第1行所載「 贓款」更正為「現金」;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淳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在附表編號1收據上偽造印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該私文書與附表編號2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就被 告所犯涉詐欺部分,雖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 成員係在網路上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進而以LINE聯繫喬裝投資 人之員警,且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僅為從事末端之車手取款 工作,並未從事前階段聯繫假投資詐騙之行為,對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騙乙節,未必知 情或預見,此部分即難令被告負責。因此僅涉及詐欺加重條 件之減縮,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蜀芳」、「李雪婷」、馬 思唯」、「海鑫」、「外務專員No.2」等人,就本案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四)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其 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為警即時查獲,始未造成 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詐欺及洗錢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 金額不低,惟遭警即時查獲而未遂,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 示其有傷害前科(本院卷第57頁),自述罹有憂鬱症、大學畢 業、無業、未婚無需扶養之家人(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以及附表編號3、6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為 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8、33、34頁),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因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卷第52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其他假投資工作證共9張 4 ASUS Zenfone 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5 現金新臺幣1萬2,400元 6 假投資公司印章2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01號   被   告 鄧淳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淳庭(Telegram暱稱「B00000000」)於民國113年7月底 某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思唯」、「海鑫」、「 外務專員No.2」等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依Telegram群組指示前往指定 處所與被害人交涉及收取犯罪所得,並繳回其所收得之犯罪 所得予上層收水,再由上層收水轉繳交回集團核心成員統整 朋分,藉此牟利。鄧淳庭與「馬思唯」、「海鑫」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網路上散布不實 投資廣告,欲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依該集團 成員邀約,相約見面商談細節與交付投資款項。嗣警方網路 巡邏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投資人,與該集團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蜀芳」、「李雪婷」之成員互加好友,攀談聯繫, 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進行投資,並相約於113年8月 21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展門 市」見面;隨後鄧淳庭遂攜帶其預先依指示列印之偽造「通 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收據(業已由鄧淳 庭簽名)、其餘9張其他公司之偽造工作證、偽刻之通順公 司印章暨負責人印章及贓款1萬2,400元,依「馬思唯」指示 ,於上述時間、地點,與喬裝警員見面,並出示上開偽造工 作證及業已蓋印通順公司與負責人印章收據,取信喬裝警員 而行使之;俟喬裝警員交付30萬元現款予鄧淳廷,埋伏警員 立刻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所為始未得逞而未遂,警員並在 鄧淳廷身上扣得通順公司收據1張、通順公司工作證1張、其 他假投資公司工作證共9張、ASUS Zenfone 9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偽造通順公司 印章2顆及贓款1萬2,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鄧淳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積欠款項,同意負責先行製作虛偽不實收據、證件及偽刻印章,再出面收款,以抵償債務。其依指示向出面交款之人自稱為「投資顧問」,並出示偽造工作證與收據,再收受款項,繳回予指定之人,惟辯稱:伊不知道這是犯罪云云。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預先列印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及盜刻印章,出面收取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3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與「馬思唯」、「海鑫」、「外務專員No.2」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事實。 4 喬裝警員與詐欺集團成員「李蜀芳」、「李雪婷」之LINE對話紀錄、刑事警察局假投資群組偵查報告各1份 證明LINE暱稱「李蜀芳」、「李雪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刻意攀談結識喬裝警員,與其互加好友,以LINE對話之方式,逐步誘騙喬裝警員進入騙局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務,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 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 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 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 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 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 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 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 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與Telegram暱稱「馬思唯」、「海鑫」、「外務專員No.2 」,LINE暱稱「李蜀芳」、「李雪婷」等人及其他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 通順公司工作證1張、其他假投資公司工作證共9張、ASUS Z enfone 9手機1支(IMIE為: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 00000)、偽造通順公司印章2顆及贓款1萬2,400元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使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末偽造收據上之通順公司印文及負責人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2024-11-15

PCDM-113-金訴-200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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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U YEE CHUAN(中文名:丘宇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EU YEE CHUAN(中文名:丘宇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HEU YEE CHUAN(中文姓名:丘宇川)能預見依不相識之他人 指示收取款項再予轉交,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行騙者詐欺 被害人之贓款,且可能因而使贓款流入隱身幕後行騙者之掌 控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詐欺者(下稱本案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之集團組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行為人於民國113年4月間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王正萍佯稱可幫忙投 資股票等語,致王正萍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行為人相約於 113年10月4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 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予名為「王世豪」之人,丘宇 川則依本案詐欺行為人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向王正萍收取200萬元,並將內容不詳之收據交予王正 萍(無證據可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適王正萍之子王敬硯 即時發現王正萍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於交付款項現場埋 伏,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當場逮捕收款完畢之丘宇川,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始未得逞,丘宇川並為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贓款200萬(業經本院另以裁定發還予王正萍)、現 金2,922元、行動電話1支、「王世豪」印章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丘宇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27-29頁、本院卷第 31、50、56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正萍、證人即被害人 之子王敬硯、證人吳季衡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 -12頁、本院卷第21-2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 物等照片、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6-18、2 0-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行為人間就本案分別擔任聯繫、施予詐術 、取款等工作,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本案被害人 固因本案詐欺行為人之前揭詐術陷於錯誤,而領取200萬元 交付予被告,然因被害人之子王敬硯於被害人交付上開款項 予被告前即發現被害人遭詐並報警,使員警得以到場查獲本 案並扣得上開款項,是該等款項未實際置於被告及本案詐欺 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故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檢察 官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認業已既遂,容有未洽,然既遂犯與 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事項:  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經被害人之子 王敬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 案被害人所交付之200萬元款項業為警當場查扣,卷內復無 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領有報酬,是本案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任依本案詐欺行為人指示 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 及本案幸被害人之子王敬硯發現報警處理而未生詐欺取財、 洗錢之結果,併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人士,有被告之護照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 又被告係持本案詐欺行為人為其所購買之機票搭乘飛機於11 3年9月28日入境臺灣,隨即依本案詐欺行為人指示為本案詐 欺犯行,業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8-9、27-29頁),並有 入出境資料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對社會造成危 害,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 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定。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印章均係被告依本案詐欺行為 人指示至位在西門町捷運站內某置物櫃地上領取、放置在背 包內之物,被告係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行為人聯繫, 是該行動電話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被告雖未使 用上開印章,惟該物係本案詐欺行為人所交付使用,且依被 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其交付予被害人之收據尚有「王世豪」 之姓名(見偵卷第8-9、27-28頁、本院卷第31、50、56頁) ,堪認該印章與犯行相關,係本案詐欺行為人交予被告以備 不時之需所用,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00萬元, 為被害人為本案詐欺行為人詐騙後交付予被告之物,業經本 院另以裁定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2,922元,依被告所述,為其個人款項,與本 案無關(見本院卷第50頁),綜觀卷內事證,復無可認該款 項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名稱 1 新臺幣200萬元 2 新臺幣2,922元 3 行動電話壹支 4 「王世豪」印章一個

2024-11-13

PCDM-113-金訴-2084-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元 簡名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85號、113年度1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簡名儀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俊元前係黃云麒之男友,簡名儀前係許富凱之女友。王俊元、 簡名儀因不滿黃云麒、許富凱兩人交往,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俊元部分:   王俊元意圖損害黃云麒、許富凱名譽,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 月9日前某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交友軟體「 探探」程式,且擅自取用黃云麒於臉書個人照片(有清晰五 官)註冊,繼之於111年4月9日下午12時12分許,以臉書帳號 「蘇建志」名義,在成員達數10萬人之臉書社團「爆料公社 」上,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之 內容,再擷取與黃云麒之臉書對話截圖、製作黃云麒有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與不詳男子使用探探之不實對話紀錄,於同 日下午1時23分許,併同黃云麒使用之臉書帳號、INSTAGRAM 帳號截圖,上傳至「蘇建志」在「爆料公社」上開貼文之附 件,供「爆料公社」社團不特定人瀏覽,足以生損害於黃云 麒、許富凱之社會評價及探探交友軟體管理使用者身分之正 確性,並侵害黃云麒之隱私。 二、簡名儀部分: (一)簡名儀基於恐嚇及教唆毀損之犯意,先於111年4月8日凌晨4 時6分前某時,手寫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字之紙條,裝入黃 色牛皮紙袋交由其不詳友人,再指示該不詳友人前往許富凱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地址詳卷)前,毀損許富凱所有、 停放於該處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並放置 上開紙條。簡名儀之不詳友人遂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 同年月8日凌晨4時6分許,乘坐不知情之被告林義凱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先持不詳利器 割劃許富凱上開機車之座墊、左後照鏡、左後扶手、左握把 及空氣濾淨器蓋子,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富 凱,並將上開紙條放置在許富凱住處信箱內。簡名儀復於11 1年4月9日下午9時15分許,持不知情友人林育緯名下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簡訊予 許富凱,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許富凱,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簡名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4月9 日後某時許,在其新北市之住所,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 「jian Coco」在上開「蘇建志」於爆料公社之貼文下方接 續留言含有「騎騎你到底多缺錢?你去他媽的好好做詐騙集 團應該也是蠻有錢喔,可惜就是長太醜」、「真的很破欸」 、「她是鹹魚!比較便宜」、「騙錢仔」、「不要臉的」、 「兩個狗男女去放煙火還趕跟別人要紅包」、「都醜的跟綠 巨人一樣」、「只想快點的愛滋被騎吧」等字句,並將上開 不實之探探對話紀錄繼續張貼在留言串中,足以貶損黃云麒 、許富凱之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及二(二)部分   上開事實,為被告王俊元於審理中、簡名儀於偵審中坦承不 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云麒、許富凱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二人所提被告二人於爆料公社之貼文、留言等 相關資料可參,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一)部分   訊據被告簡名儀固坦承恐嚇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毀損 犯行,辯稱:朋友知道我與告訴人許富凱的事情,自己為我 抱不平,我真的不知道,也沒有告訴他告訴人許富凱機車位 置等語。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富凱於警 偵訊、證人林育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字第44252號卷第13 -18、73、147、148頁,本院卷第123-127頁),並有附表二 編號1所示文字之紙條及機車照片、維修明細、收據為證(偵 字第44252號卷第124、12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97-117頁), 且被告簡名儀於偵查中已坦承告訴人許富凱機車被割破是朋 友幫其弄的,並承認涉犯恐嚇、毀損罪(本院卷第74頁)。又 倘非被告簡名儀教唆其朋友毀損告訴人許富凱之機車,實難 想像其朋友會知道被告許富凱機車及位置,並自行決意為此 部分犯行。此外,被告簡名儀始終未陳明其朋友為何人,則 其辯稱毫不知情,難認有據,應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俊元部分  1.核被告王俊元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王俊元以製造不實探探對話紀錄後繼之刊登在上開臉書貼文附件,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王俊元刊登上開臉書貼文,以告訴人黃云麒個人資料申 辦探探帳號,製造不實探探對話紀錄,連同告訴人黃云麒臉 書、IG帳號截圖張貼在上開臉書貼文附件,係各基於同一加 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所為,於密接時、地侵害 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王俊元所犯上開 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告訴人二人之法益,屬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3.被告王俊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 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12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 3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要件,然考量其前開構成累犯 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不同,是就其 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簡名儀部分  1.核被告簡名儀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 就教唆毀損部分應按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之;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 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 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 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 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 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簡名儀另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認應與前開加重誹謗罪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 2.被告簡名儀與其不詳友人就本案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簡名儀陸續於上開臉書貼文下方接續為上開留言,並將 上開不實之探探對話紀錄張貼在留言串中,係基於同一加重 誹謗之犯意所為,於密接時、地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而其就事實欄二(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4.被告簡名儀就教唆毀損他人物品、加重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與告訴人二人間有交往分手之嫌隙,即 各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如上各法益受侵害,所為顯屬 非是,又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影響,及被告王俊元坦承犯行,被告簡名儀坦承恐嚇及加 重毀謗部分然否認教唆毀損部分,其等因告訴人二人表達無 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王俊元自述為高中肄業、 未婚、無需扶養之人、案發當時從事電腦車床但目前無業及 其述前科素行,被告簡名儀自述大學肄業、離婚有家人須扶 養、目前為服飾店員、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並無 前科(本院卷第116、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1 事情是這樣的,這個叫麒麒的女生是我的女朋友。 2021/12/10我們在一起都是正常交往 但是交往過程他都是一直在跟我拿錢,用各種理由 你們不要急著說我笨,是我很疼她,看他一直拿他媽生病說嘴 我才會前後匯款將近10萬給他, 直到2022/4/1她開始不回訊息 只有要錢才會回我 我就開始覺得不對勁 開始問她身邊的朋友 才發現原來她12月底1月初就已經跟這個「許富凱」在一起 而且經過他前女友證實 他1月中分的手 我女友跟許富凱前女友算是劈腿我跟他前女友 經過證實, 我女友拿著我的錢帶著許富凱先生去参加他朋友的喜酒 還一直說家裡馬桶壞掉要修理45000 還說要做指甲等房租費用都是從我這裡拿。 既然你劈腿我,你有什麼臉敢跟我拿錢? 已經最後通牒警告你們,你們竟然說是我好騙活該? 是你劈腿在先還理直氣壯,許富凱先生還一直是非不分幫助我女友說話,還嗆我是我自己活該,我本來不想追究,但實是在他們的態度很可惡! 還有很多紀錄跟匯款紀錄,但是只能發五張照片,我所有的證據都已經在2022/4/3跟女的攤牌 女的還說我恐嚇他? 我根本沒有,是小吵架 而且自從2月份,他就一直避開我不見面 卻每天在文字上恩恩愛愛的打愛我 想我? 然後睡在很多男人的床上,還不戴套打砲 卻一直說你不舒服叫我不要碰你? 其實早就在外面吃飽了。呵呵,要不是你傻自己自作聰明開立新的IG帳號 只有他的英文名跟你的英文名 我也查不到你們早就在一起的事實! 2/14你真的很敢寫 騙我的錢給男人用 連那個男的也理直氣壯說我活該 那你們就被公審吧!也麻煩如果有人認識「許富凱」或「黃云麒」的人幫我注意,謝謝! 許富凱是三重人,聽說做水電的,女方是室內設計師。其實不是錢的問題,我只是覺得拿我辛苦賺的錢養別的小狼狗,很氣,還在交往跟不只一個男的上床,真的很髒,很丟臉。 mob_0922女的賴帳號  2 某男:你到底要不要用賴拉。 某男:算了。 某男:反正我是你很久很久以前某一任男朋友。 某男:就這樣。 某男:你現在還住蘆洲嗎? 以告訴人黃云麒個人照片申辦之不詳探探帳號(下稱某女):(回應臉書「蘇建志」之貼文截圖) 某女:那我們感情好嗎? 某女:有打砲嗎 某男:有打阿 某男:你還很滿足! 某女:舒服嗎 某男:那你幹嘛騙他錢 某男:你說你還是我? 某女:因為他傻瓜啊 某女:你~ 某男:怎麼了(笑臉) 某女:沒啊 某男:我忘記了欸你可以再來找我看看啊 某男:不然他怎樣傻 某女:那我們有帶套套嗎 某女:還是直接來 某女:太久了 某男:沒帶 某女:他就是才跟我出去幾次 某男:有打啊 某男:你還很滿足! 某女:舒服嗎 某男:你現在還住在蘆洲嗎? 某女:你有來過我家嗎? 某女:我沒啥印象。 某男:廢話 某男:我去接你的 某男:在好樂迪那邊拔 某男:好像是.. 某女:我們最近有搬家 某男:你是還想再被我弄到噴水是不是 某男:叫你加個賴你都不敢了還要來找我.. 某男:而且我記得你水好像很多... 某女:哈哈 某女:ㄌㄩㄝ 某男:你到底要不要加賴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許富凱 黃云麒 潘秋琴阿姨收 2021/11/25認識 2021/12/10 在一起 一路騙錢15W 到如今被識破2022/4/1 請許媽媽處理 勸勸你兒子分手 他們早就在一起 丟臉 有本事騙錢當小王就要有本事還!黃云麒 拿我的錢養男人連黃云麒女朋友結婚紅包是我付你還敢帶小王(許富凱)出席同時跟三個人交往被我抓包還不還錢!已經警告妳們不公開處理就會找到男方 許富凱你不是有本是當小王 替你女友還錢不然找你媽還!!! 2 許富凱先生 被開副本了 還不知道嚴重嗎? 麻煩你女友還錢。叫他來跟我談 一直躲起來有什麼意思?若你不介意 我可以再寄信給你們那一棟的所有住戶告訴他們你們有多荒謬!既然愛他就幫他還錢啊 呵呵

2024-11-12

PCDM-113-訴-585-20241112-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發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丙○○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票券公司)三重分 公司協理,代號AW000-A11227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成年女子為該分公司之高級辦事員,2人間有主管與部屬之指 揮從屬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晚間,與該分公司內其他 同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辦桌」餐廳聚餐飲酒,俟同日2 1時許活動結束後,丙○○因與甲 居所鄰近故一同搭乘同輛計程車 離去,而計程車行駛至甲 位於同市區重新路4段(地址詳卷)居 所樓下時,丙○○又與甲 一同下車,以為甲 檢查家中瓦斯為由, 隨同甲 返回上開居所。雙方進入甲 居所後,丙○○竟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先假意前往陽台確認瓦斯運作情形,適甲 趨近了解 時,丙○○即違反甲 意願,徒手將甲 推倒至床上,並褪去甲 之 外褲及內褲至膝蓋處,以手指侵入甲 陰道,甲 起身將褲子拉上 欲往門邊跑然為丙○○擋住,雙方僵持數秒後,丙○○仍未罷休,再 次將甲 褲子往下扯並推倒至床上,又以手指侵入甲 陰道、搓甲 外陰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己○○、戊○○於偵查中具 結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該等證人經本院 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交互詰問, 是其等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已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 為證據使用。辯護人主張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 詰問,不得為證據使用,即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辯護人主張屬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未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甲 與「A--」即戊○○、己○○、「--」、「C--」、「D--」、「 E--」、「F--」、「G--」、「H--」對話紀錄、甲 提出之 電話通聯紀錄,是藉由電子設備,將甲 LINE對話、電話通 聯記錄截取複製成電子圖像檔案後加以列印,轉換過程中不 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且檢察官提出該等證據,旨 在證明甲 於案發後之反應及被告於甲 離職後持續透過各種 管道聯繫甲 ,而非用以證明甲 供述其被害情節為真,性質 非傳聞證據。依上說明,該等對話、電話通聯紀錄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當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為傳 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為兆豐票券公司三重分公司協理,甲 為該分 公司高級辦事員,2人間有主管與部屬之指揮從屬關係,雙 方於上開時地與同事聚餐飲酒後,一同搭乘同輛計程車至甲 居所,其有以手撫摸甲 外陰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當時雙方 都喝了酒是兩情相悅、甲 也仰慕我已久,隔天我跟甲 道歉 是因為公司不允許有男女之間、騷擾事情,我是男性又是主 管所以才道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與甲 為性交行為且所為未違反甲 意願。(一)當日甲 自己與同事 拼酒,被告未對甲 灌酒,計程車係由其他同事攔停,非被 告主動叫車,因甲 居所與被告住處距離近兩人才同車,自 餐廳離開後計程車先經過甲 居所,抵達甲 居所時,甲 因 酒意與被告拉扯,被告為免司機久候不耐才付錢下車,被告 並非預謀強制性交。(二)下車後甲 以剛搬新家為由邀請被 告上樓參觀,甲 居所大樓有警衛,倘係被告堅持要與甲 一 同上樓,甲 大可請警衛協助或報警。被告先前未到甲 居所 ,故不清楚該處格局,豈可能如甲 所指一進門就直衝陽台 ,是甲 指述並不合理。被告患有糖尿病且身形瘦弱,無法 強行控制甲 行動,依甲 所指被告將其推倒後正面朝上、違 反其意願將其外褲內褲脫去、以手指插入陰道,一般人本能 應會以腳踢抗拒,若非兩造合意,甲 豈會容任被告而無任 何抗拒。再者,甲 向公司申訴時僅表示被告用手指觸摸其 私密處、於警詢時稱第二次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過程,係 遭被告阻擋後,被告將其推倒再將其褲子內褲脫下後,以手 指插入陰道,但偵查中卻稱被告先將其褲子內褲脫下,再將 其推倒後以手指插入陰道,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另甲 警詢時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後,衝到廁所靠近馬桶,偵 查中改稱不知道被告去廁所做什麼,前後亦有矛盾之處,依 甲 所提居所平面圖顯示,甲 如果在床上應看不到廁所內部 狀況,故甲 應是與被告一同到廁所,才知道被告有靠近馬 桶情形,倘甲 是遭被告強制性交,衡情應不可能隨同被告 進入廁所,由此可見兩人間親密行為是經甲 同意。(三)甲 固有於事發翌日前往婦產科看診,但甲 僅提出骨盆腔發炎 、陰道及外陰部發炎之診斷證明,並無驗傷報告。甲 當時 正值月經週期,發生陰道感染機率本相對高,且骨盆腔發炎 通常為細菌感染,該診斷證明無法證明甲 急性陰道發炎等 係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造成,況且醫生有告知甲 其病症不 一定是性侵造成。另倘被告有對甲 施以強制力,甲 勢必有 掙扎反應,但甲 沒有驗傷也沒有外傷證據,與常情不符。( 四)甲 前主管曾告知被告,甲 先前因工作辛苦無法適任提 出離職2次,因主管慰留才留下,而被告就職後發現甲 考績 連年為乙等,工作有一連串錯誤,被告基於主管職責才督導 責難,非惡意針對甲 ,甲 於事發後離職與其指述被告強制 性交無關。甲 於偵查中提及其於112年2月7日即請特休假安 排瓦斯維修、順便面試,可見其於事發前即打算離職。至被 告事後對甲 態度轉變,係因甲 犯錯較少且已提出離職,被 告無由再對甲 嚴厲。(五)倘甲 認被告有對其強制性交,大 可立刻向檢警檢舉報案、保留相關證據,然其卻於事發後一 百餘日才向檢警報案,並已清洗當日衣物,顯與常情不符。 甲 應係不滿被告對於自己工作上過錯監督並解為刁難,才 於離職後杜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以進行報復。(六)證人戊○○ 證稱其聽起來覺得主管有對甲 做什麼不雅的舉止等語,此 為證人戊○○主觀想法非其親自見聞,且證人戊○○亦證稱不知 道確切發生什麼事情等語,顯然甲 並未向其轉述本案。證 人己○○證稱被告先前也有對其性騷擾,對被告已有負面成見 ,且其111年曾遭被告打乙等、調職出納故心有不甘,有配 合甲 虛偽證述之可能,證人己○○所證亦係轉述甲 之陳述, 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另證人己○○證稱甲 於事發後至離職前 走路一跛一跛應與事實不符,概甲 急性陰道炎、骨盆腔發 炎是否會影響走路已有疑問,且該等症狀治療後即得緩解, 不可能於事發後2個月期間未獲緩解,甲 本人也未提及其走 路有一跛一跛情形。此外,證人己○○於公司就甲 申訴調查 時稱甲 走路一跛一跛之原因為跑馬拉松,於偵查中卻未提 及此,顯係誤導檢察官。(七)甲 離職後被告雖有聯絡甲 , 但被告係因遭甲 舉報深感錯愕,為與甲 確認謊報原因才與 之聯絡。(八)公司申訴委員會之調查文書,僅由甲 及部分 證人片面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尚屬有疑 ,縱認被告有性騷擾行為,亦與被告本案被訴強制性交無關 。本案僅有甲 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逕認被 告成立強制性交重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為兆豐票券公司三重分公司協理,甲 為該分公司之高 級辦事員,2人間有主管與部屬之指揮從屬關係。雙方於112 年2月14日晚間,與該分公司內其他同事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辦桌」餐廳聚餐飲酒,至同日21時許活動結束,丙 ○○與甲 住處鄰近故一同搭乘同輛計程車離去,而計程車行 駛至甲 上址居所樓下時,丙○○又與甲 一同下車等情,為被 告所供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且有 當日計程車乘車證明可參,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如何進入甲 居所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14日下班後我們單位 跟稽核有聚餐,我跟另一名女同事因工作比較晚到,被安排 坐在被告左右兩側,我一開始喝啤酒,飯局到中後,被告突 然問說要不要喝深水炸彈,被告就倒了烈酒到我啤酒裡,我 想說有稽核在,所以就給被告面子喝了一杯,喝一杯後我說 再這樣喝下去我明天可能沒辨法上班,但被告還是繼續加烈 酒到我啤酒裡,我旁邊坐稽核,沒辨法不給被告面子,被告 有點強迫我喝,最後我喝4杯深水炸彈,再加前面喝的啤酒 。聚餐大約到晚上9點左右,結束後以前的慣例是我們會幫 被告叫計程車,但本案當天是被告主動叫計程車直接開到我 家。到我家之後我本來要付錢下車,被告就搶先付錢,之後 就跟我一起下車,我心裡有點疑惑為何被告要一起下車,下 車後被告就要跟我一起上樓,我覺得很奇怪,案發前大約2 月初我有因為租屋瓦斯問題請特休,被告把我叫進辦公室質 問我為何要因為這樣請特休,我一直覺得被告在刁難我,因 為請特休的事情萌生離職的念頭,大約112年2月7日左右我 才會請特休安排瓦斯維修順便去面試,案發當天我想說被告 是不是對我因為瓦斯維修的問題請特休這件事耿耿於懷,我 以為被告是要跟我上樓去檢查瓦斯,被告進我家門後就直接 往陽台走過去,陽台一邊是熱水器一邊是瓦斯,他盯著瓦斯 看了幾秒,沒多久我也走到他左邊,我想說他到底哪裡有問 題,要為了瓦斯問題搞我。因為我的床就在陽台拉門旁邊, 被告看了瓦斯幾秒後就把我推倒在床上,並把我身上穿的伸 縮褲及內褲一起脫掉到膝蓋以下,被告好像有意識到我還有 一點點月經,被告就用手侵入我的陰道,之後我坐起來趕緊 把褲子拉上來,就想往門的方向跑,但被告一直擋在我前方 ,後來我們兩個僵持在門邊,我想說拿東西轉移被告注意力 ,也有跟被告說他喝多了應該要回家了,被告沒有回答我, 他就跟我僵持在那邊,幾秒後他很用力的把我褲子往下扯, 之後直接把我推倒在床上,並用手指侵入我的陰道,他第二 次力道更大,且我也比較無力了,所以這次被他侵犯的時間 比較久一點,但我還是一樣有坐起來把褲子穿好他才罷休, 之後他就往廁所跑,我不知道他去廁所幹嘛,他從廁所出來 後我就站在門口跟他說「你真的應該要回去了」,之後被告 就自己一個人下樓離開,被告離開的時間約晚上10點左右。 被告將手指插入我陰道的時間不長,他主要是用手搓我陰部 等語(偵卷第27、28頁);於審理中證稱:112年2月14日晚 上飯局,被告是當時單位主管,我和己○○比較晚到被安排坐 在被告兩側,被告一開始幫我倒啤酒,後來開始用小杯烈酒 丟到我啤酒裡,拱我們兩個女生喝深水炸彈,因為被告是單 位主管又有稽核在場,我不喝好像不給被告面子。9點左右 我跟被告一起搭計程車離開,計程車直接到我家樓下,被告 那天堅持要他付錢,被告付錢後也下車,因為被告很堅持要 上去,想要檢查瓦斯之類的。我讓被告上去是因為有壓迫感 ,被告堅持的事一定要做到,如果沒有讓他做到,我會被被 告怎樣?而且被告在事發前對我態度非常嚴厲、指責、貶低 及看不起,但不會有肢體騷擾,所以我沒有想很多,只是認 為被告堅持要上去看瓦斯。被告進入我的住處以後,用手指 插入我陰道2次過程,因為我那時沒有買床墊,被告推倒我 到床上力道很大,可是不至於到手肘關節受傷,就是陰道受 傷。我拒絕的方式是馬上坐起來,試圖把被告引導到門口, 讓被告離開,但第1次被告未離開又把我拉回床上。第二天 我不敢跟其他同事講,還是有去公司,被告有把我叫進去跟 我說抱歉之類的話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36-140、146、147 頁),並有其手繪居所平面圖(偵卷第18頁),可見甲 於偵 審中就被告如何進入其居所後違反其意願以手指侵入其陰道 2次、搓其外陰部之過程,先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歧異。且 被告亦供承其確有撫摸甲 外陰部,於案發翌日向甲 道歉等 情(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68頁),亦徵證人即告訴人甲 如 前所證,應非無據。 (三)又證人戊○○於偵審中證稱:甲 與「A--」對話紀錄中「A-- 」是我,112年2月15日我們有通話1小時12分,主要是講甲 公司有聚餐遭主管灌酒,聚餐後甲 要回家,原本打算自己 回去,主管表示怕他危險,想要送他回家。因為告訴人平常 沒事不會聯絡我,我知道他會來找我聊天一定是有發生什麼 事,所以我就逼問他,他才開始跟我講這段故事。甲 一直 說他主管很變態,在聚會場合故意要灌他酒,我也不好意思 一直問主管到底對他做什麼事,但他跟我通話的過程中講到 一半一直哽咽。過幾天後我還有問他心情有沒有比較好,他 跟我提到主管有再找他講這件事表示當時太衝動(偵卷第46 、47頁);112年2月15日跟甲 通話他有告訴我主管對他做 變態、噁心的事情,也有陳述被告有撲向他,我顧慮到被害 人,不敢追問發生什麼事,可是在電話中甲 一直哭泣很久 ,一直重複「對他做很噁心的事情」。也有跟我說飯局上主 管刻意一直在灌他酒,結束後原本甲 要自行離開,主管硬 是以安全為由,要和甲 一起回去。因為我們平常都是LINE 聊天,不太會打通常語音,他一開始說看婦產科,可以聽出 來他心情其實不太好,我進一步去問發生何事,他才開始說 這段聚餐遭主管灌酒、被告對甲 做很變態的事情這段等語( 本院卷第160、161頁)。參以甲 於112年2月15、18日曾至婦 產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有陰道及外陰部發炎情形,有惠心婦 產科小兒科診所11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甲 健康存摺就 診記錄可稽(不公開偵卷第5、7頁),且甲 於112年2月15 日有以LINE向戊○○表示「你方便講電話嗎、想找人聊聊」, 兩人語音通話長達1小時12分52秒,同年月17日戊○○又詢問 甲 「這兩天心情有沒有好一點」,甲 回稱「上班時笑不出 來、每天面對他覺得心累」等情,有卷附甲 與「A--」即戊 ○○之LINE對話記錄可稽(不公開偵卷第10頁)。足見甲 確於 案發翌日即至婦產科就陰道及外陰發炎就診,此與甲 所指 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2次、搓外陰部而為強制性交情節相 符。又甲 僅向戊○○隱晦提及主管在居所撲向其並做噁心、 變態之事,而未告知戊○○本案全部過程及細節,衡情應非刻 意、虛構誣指被告,且甲 於案發翌日向戊○○提及本案時呈 現哭泣許久、心情低落,亦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受害者,因 受心理壓力、創傷,可能出現負面情緒之反應相符,在在可 徵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遭被告強制性交經過屬實。 (四)另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審中證稱其於案發後本無申告意思 且不敢申告,自兆豐票券公司離職前怕有下一個受害者,曾 向同事己○○表示「請你要注意被告」、隱晦提到本案,因總 經理秘書「--」關心為何離職才又提到本案,但亦有請「-- 」不要講,其離職至新公司後「--」發現兆豐票券公司升遷 名單上有被告故向長官反應,長官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便以 手機、LINE、新公司電話欲與其聯絡,甚至被告太太也打新 公司電話來找其,其因辦公室電話一直作響而接聽,與被告 太太發生爭執,方至警察局針對電話騷擾報案,經警詢問緣 由認涉及性侵而帶甲 至婦幼隊做筆錄,報案後甲 方發信至 兆豐票券公司人員申訴、接受調查等情(偵卷第28頁,本院 卷第147頁),並有甲 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其與被告、同 事「C--」、「D--」、「E--」、「H--」之LINE對話紀錄、 甲 112年5月26日寄給兆豐票券公司經理之電子郵件、於112 年5月25日20時至21時57分所作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23日函(載明甲 係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所員警載往婦幼隊受理妨害性自主案 件)、兆豐票券公司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專案調 查報告(載明該公司係於112年5月26日凌晨接獲甲 申訴)及 申訴人訪談紀錄表(載明甲 業於112年4月25日離職)可參(偵 卷第10頁,不公開偵卷第6、9、20-25、28、29、52、62、1 14-115頁,本院卷第209頁)。 (五)復審酌1.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底某個禮拜六補 班的那週,我找甲 中午一起吃飯,甲 一開始很隱晦的要我 小心被告,我逼問他為什麼,我用我自身的經歷引導他說出 來,他才慢慢講出來,說被告用手指性侵他下體,當時甲 表情看起來很痛苦,我忘記他有沒有哭,他說感覺像是被殺 死了一次。在這之前他有看到我遭被告性騷擾,所以才說被 告有對他做更可惡的事。甲 是3月補班日那週提離職,4月1 0日還是20日正式離職,甲 離職的原因跟被告對他性侵的事 相關,甲 說因為每天都要看到加害人感到很痛苦。從112年 2月14日聚餐結束後至甲 離職之間,我感覺事發後甲 容易 顯得煩躁。我和甲 對話中我說「早知道會被叫進去就不該 留你」是因為112年3月底、4月初我跟甲 本來說好要一起下 班但我要加班,甲 留下來等我,結果他被被告叫進辦公室 至少半小時,我們約好一起下班是因為要避免我或甲 與被 告獨處等語(偵卷第45、46頁);於審理中證稱:甲 跟我說 那天喝完酒後,跟主管搭上同輛計程車,因為他們住同個方 向,計程車先到甲 住處,主管就跟著甲 下車,因為之前甲 曾因家裡瓦斯故障這個理由去請假,主管說「想去看一下 瓦斯狀況是怎麼樣」,以這個理由進去甲 的家,好像是說 甲 的床的旁邊窗戶可以看到瓦斯表,主管上去甲 的床,透 過窗戶去看瓦斯表,接著一轉身把甲 撲倒,並以手指性侵 得逞,甲 當時是這樣跟我說的。這件事是甲 要我小心被告 ,我問甲 為什麼,甲 才慢慢說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56、1 57頁)。2.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112年2月15日後,甲 有再跟我談到離職後公司有懲處,被告太太打電話搔擾他, 他才去警局報案,他提起這件事時的心情很激動,據我所知 甲 一開始是默默離職,也未去跟公司申訴,是因為公司同 事去替甲 申訴,主管一直電話騷擾,甚至被告太太打到公 司、到甲 家樓下堵人,甲 很生氣才去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 62頁)。3.甲 與己○○LINE對話紀錄顯示,己○○曾以Line稱「 抱歉早知道會被叫進去就不該留你」,甲 則回「你以後也 少一個人加班就是、至少讓公司一個人知道以免得你落入他 狼手、剛被叫進去又給我提飯局的事,我真的快吐了、真的 噁心」,當己○○表示「其實證據也是時間有限這個你也要想 清楚」,甲 則回稱「我現在沒辦法提告會影響新工作、而 且我不想一直因為官司見到他、跟你說只是希望你保護自己 」、「我想說再這樣下去每天面對他,我會撐不住,就每天 猛投(指履歷)」(不公開偵卷第11-13頁)。4.甲 與「--」Li ne對話紀錄顯示,112年4月6日「--」詢問甲 怎麼想離職, 甲 方提及遭被告性侵然表示不打算提告或鬧大,因為怕影 響之後工作,但離開前覺得有必要讓其他人知道避免之後發 生類似事件。其後係「--」主動表示已將甲 的事向主管說 、覺得應該要說不然良心不安,若被告或陌生電話不要接, 112年6月7日甲 稱「也是他老婆打公司電話我才氣到直接跑 警察局」(不公開偵卷第16-19、113頁)。可見甲 於案發前 雖有進行面試求職之舉,然其確係因遭被告性侵後仍要看到 被告感到痛苦,方更積極丟履歷求職,之後才向兆豐票券公 司提出離職,於將離職之際,經己○○、「--」詢問始被動說 出遭被告性侵害,並非刻意、主動向他人說明本案,且其陳 述過程亦一再表示不想提告、鬧大、怕影響工作,最後因「 --」自行向公司主管反應,主管告知被告後,被告及其太太 持續設法欲與甲 聯絡,致甲 無法忍受方向警方報案,甲 應無誣指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動機與必要,故證人即告訴人 甲 所證確有相當之可信性。另由甲 於案發後不久即離職, 在公司會與己○○一同加班以刻意避免與被告獨處,以及甲 於112年3月間向己○○提及本案時仍呈現痛苦情緒,益見證人 即告訴人甲 所證被告有對其為如上強制性交等情非虛。至 證人即被告、甲 之同事乙○○於審理中雖證稱甲 工作能力無 法達到要求等語(本院卷第246頁),證人丁○○亦證稱其任職 至111年1月,任職期間有聽過同事轉述甲 要離職等語(本院 卷第252頁)。然甲 於案發前縱曾想離職、另行面試求職, 然其確係因遭被告性侵後仍要看到被告感到痛苦,方更積極 丟履歷求職,之後才確定自兆豐票券公司辦理離職完成,已 如前述。辯護人以此主張甲 於案發後離職與被告強制性交 行為無關,或甲 於案發後未保全證據、於一百餘日才去報 案,應係不滿被告工作監督而於離職後杜撰被告強制性交報 復云云,均非可採。  (六)被告雖仍辯稱當時為兩情相悅、甲 仰慕其已久云云,辯護 人亦辯護稱被告未對甲 灌酒、非主動叫計程車,未預謀對 甲 強制性交,係甲 以剛搬新家為由邀請被告上樓參觀,否 則大可請警衛協助或報警;一般人本能應會以腳踢抗拒,甲 係因與被告合意方容任被告所為而無抗拒、無外傷,甲 有 與被告一同到廁所才知道被告有靠近馬桶情形云云,而主張 被告所為未違反甲 意願。惟按刑法第221條除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以外,另有「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之樣態,此係指除上開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行為人 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係以其他方法 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 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 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經查,證人 即告訴人甲 於偵審中已證稱於案發當時其有男朋友,且自 案發前回推其與被告關係不好至少1年,被告會嘲諷其學歷 、刁難其請假,對其態度非常嚴厲、指責、貶低及看不起。 而案發當時其拒絕的方式是坐起身並跟被告說「你喝多了趕 快回去」,試圖把被告引導到門口,讓被告離開。有點因為 被告是主管所以不敢反抗等語明確(偵卷第28、29頁,本院 卷第139、147頁);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甲 與被告關 係一直不好、甲 常常遭被告罵,被告會用言語貶低對方(偵 卷第46頁),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其經常指正甲 做錯事且對 甲 講話嚴肅(偵卷第38頁),可見被告與甲 兩人平日關係已 屬不佳,殊難想像甲 會與被告兩情相悅或有何仰慕之情, 進而於夜間主動邀約被告至其居所參觀、同意與被告為如上 性交等親密行為。再者,甲 係礙於被告主管身分擔心受不 利對待,不敢對被告所為劇烈反抗,但其已有如上言語、舉 動表示拒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仍繼續對甲 為如上性 交、猥褻行為,所為違反甲 意願甚明,且難僅以甲 身體他 處無明顯外傷,即認被告所為未違反甲 之意願。另證人即 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雖稱被告衝去廁所、有看到被告靠近馬 桶等語(偵卷第12頁),然此尚無從證明兩人即有一同到甲 居所廁所或合意為性交行為。此外,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於聚 餐、搭車時即預謀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且不論被告是否 有於聚餐時刻意對甲 灌酒、主動叫計程車,均不影響被告 經甲 同意進入甲 居所後,有前述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是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七)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不清楚甲 居所格局不可能一進門就直衝 陽台,且甲 向公司申訴時僅表示被告用手指觸摸其私密處 ,於警詢時稱第二次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過程,係遭被告 阻擋後,被告將其推倒再將其褲子內褲脫下後,以手指插入 陰道,之後衝到廁所靠近馬桶,但偵查中卻稱被告先將其褲 子內褲脫下,再將其推倒後以手指插入陰道,不知道被告去 廁所做什麼,前後證述不一、矛盾而有瑕疵云云。然按被害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陳述,有時因理解、 記憶及描述能力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 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者,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 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 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 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依甲 手繪居所平面圖顯示(偵卷第18頁),甲 居所為套房且 大門至陽台之間僅有床鋪,被告進門後自行辨識陽台位置、 趨前查看瓦斯應無困難之處。  2.關於被告第2次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證稱:被告又把我推倒在床上,又開始對我做一樣 的事情,就是把我褲子脫下來。然後又用手指插入我陰道, 手指一直來回動,我有試著坐起來幾次,後來我有坐起來, 我一樣把我褲子穿起來,他就衝去廁所,我有看到他彎下腰 靠近馬桶等語(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他很用力的把 我褲子往下扯,之後直接把我推倒在床上,並用手指侵入我 的陰道,他第二次力道更大,且我也比較無力了,所以這次 被他侵犯的時間比較久一點,但我還是一樣有坐起來把褲子 穿好他才罷休,之後他就往廁所跑,我不知道他去廁所幹嘛 等語(偵卷第28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僅係就 被告將其推倒在床上、將其褲子脫下之順序所證略有出入。 而衡以甲 係於112年5月25日報案接受員警詢問、於112年8 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兩次詢訊問已有近3個月間隔,且距 離案發之112年2月14日均有數月之久,就被告行為之順序、 案發後被告在廁所做何事,此等細節性事項記憶不清以致前 後證述略有出入,應與常情無違。況且,證人即告訴人甲 就被告主要犯罪情節即有將其褲子扯下、推倒在床上、以手 指插入陰道等情,其證述內容並無重大落差或瑕疵可指。  3.甲 向兆豐票券公司申訴時申訴書雖以文字記載遭被告「觸 摸私密部位」2次,然其於該公司調查口頭陳述稱被告「用 手侵犯我私密處」2次,有該公司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 書、性騷擾申訴案申訴人訪談紀錄(不公開偵卷第57、63頁) ,而其於案發後除告知己○○遭被告用手指性侵下體外,於偵 審中復具結證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2次,且於案發翌日 至婦產科就診經診斷有陰道及外陰部發炎情形,已如前述, 故難僅以前開申訴書記載即認被告僅有觸摸甲 私密部位, 而無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舉。 (八)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強制性交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 述明確,且其證述具相當可信性,已如前述,而其所證並有 如上被告關於其有撫摸甲 外陰部、於案發翌日向甲 道歉之 供述,以及證人戊○○、己○○親自見聞甲 於案發後情緒反應 之相關證述、甲 與「A--」即戊○○、己○○之LINE對話紀錄、 診斷證明書等可資補強,且互核相符,自堪認定。辯護人仍 以本案僅有甲 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證人戊○○所證為 其主觀想法、證人己○○有配合甲 偽證可能,兆豐票券公司 關於性騷擾調查結果有疑義等節,主張被告未為本案強制性 交行為,應不可採。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不足為採。被 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基 於強制性交犯意,撫摸甲 外陰部之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 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以手指侵入甲 陰道2次、搓甲 外陰部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甲 為強制性交犯行,侵 犯其性自主權,對其身心造成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所為 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至以甲 因仰 慕而與之發生親密行為云云置辯,於案發後其與家人持續欲 與甲 聯絡,甲 不堪其擾而報案,且被告至今未能與甲 達 成和解、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兼衡被告上述 之犯罪手段、情節、對甲 造成損害及影響非輕,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並無前科(本院卷第297頁)、 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工作、目前無業 、已婚且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洗腎且有糖尿病之大姊( 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PCDM-113-侵訴-7-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裕 陳鴻美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宏裕部分撤銷。 陳宏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祖母 綠墜子壹個、祖母綠戒指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宏裕於民國106年間之不詳時間,於臉書創設「綠藝首 席」商店帳號,從事珠寶買賣,陳鴻美則任其網路店家之小 編,協助陳宏裕與消費者間之聯繫事宜。林岱樺透過上開方 式向陳宏裕以新臺幣(下同)44萬元、58萬元之價格購得祖母 綠墜子、祖母綠戒指各1個,惟因故欲再轉售,遂經由陳鴻 美向陳宏裕詢問代售事宜,林岱樺乃與陳宏裕約定由陳宏裕 代為銷售上開珠寶,成功售出後再就利得以三七比例拆帳, 林岱樺並於107年10月19日,將上開珠寶以包裹郵寄方式, 寄送至陳宏裕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所,陳宏裕 乃因此持有林岱樺上開珠寶。惟陳宏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珠寶侵占入己,經林岱樺 再三詢問、催促,陳宏裕乃匯款10萬元予林岱樺佯稱為買家 支付之定金以為推託之詞,惟因遲遲仍未有後續成交、支付 尾款之訊息,林岱樺察覺有異,乃向陳宏裕表示願意退還定 金,要求陳宏裕歸還委託代售之上開珠寶,竟續遭陳宏裕一 再藉詞推諉,拒不返還而未果。 二、案經林岱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陳宏裕):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陳宏裕均未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卷第88至92、194至19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 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陳宏裕對於告訴人林岱樺前以44萬元、58萬元之價格向 其購得祖母綠墜子、祖母綠戒指各1個,之後又委託其出售 ,然最終未支付成功售出之價金,亦未歸還上開珠寶之情, 雖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上開珠寶 是交給「胡之壯」帶去大陸給買家看,「胡之壯」有交付定 金10萬元,我在收到款項後就立即匯給告訴人,之後是因為 「胡之壯」不見了,我才無法歸還珠寶,是我誤判,誤認「 胡之壯」確實有銷售之管道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前於106年間透過陳宏裕之臉書「綠藝首席」商店,以 44萬元、58萬元向陳宏裕購得本案珠寶,並以6次匯款方式 支付價金,嗣因告訴人母親覺得上開珠寶過於大顆不便配戴 ,告訴人乃於107年10月15日透過陳鴻美詢問可否委託陳宏 裕代售,經陳宏裕委由陳鴻美表示本案珠寶應有增值空間, 若成功售出後雙方就利得以三七比例拆帳,林岱樺乃同意由 陳宏裕代為出售,並於107年10月19日,將上開珠寶以包裹 郵寄方式,以陳宏裕為收件人,寄送至陳宏裕指定之新北市 ○○區○○路000號0樓住所,陳宏裕因此持有本案珠寶等情,為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93頁及反面、原審卷第146 至1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鴻美此部分證述相符( 偵卷第86至87頁、第94頁反面),並有陳宏裕臉書基本資料 、「綠藝首席」臉書首頁截圖、陳美杏臉書基本資料、寶石 證書(英文)翻拍照片、告訴人與陳宏裕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新社鄉農會匯款委託書6紙、告訴人與陳鴻美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公司107年10月19日一般快捷託運單( 寄件人林岱樺、收件人陳宏裕)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1 、26至68、16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或供述在卷(偵卷第9 5、119頁及反面、原審卷第81至82、107頁、本院卷第83至8 5、199至201頁),是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珠寶應係陳宏裕侵占入己,茲說明如下:  ⒈陳宏裕雖辯稱本案珠寶是交給「胡之壯」去賣,「胡之壯」 還有給我10萬元定金,我也有將10萬元交給告訴人云云,然 其就收受本案珠寶後之處理方式,先後供述如下:  ⑴112年1月6日偵訊中供述:祖母綠戒指的買家姓胡,他有先支 付10萬元定金,但該筆交易金額多少我忘記了,應該是有支 付完全部的價金,我才會把對話紀錄刪除;祖母綠墜子我是 交給1位大陸人,我不知道他的下落,因為我搬了6次家,很 多資料都遺失了;我沒有任何出售本案珠寶的買賣合約、對 話紀錄等語(偵卷第95頁)。  ⑵112年2月16日偵訊中供稱:戒指是賣給臉書暱稱「胡之壯」 之男子,墜子我忘記銷售給何人,但「胡之壯」的年籍資料 我無法提供,「胡之壯」可能也只是化名,他都是跟我約在 馬路旁邊交易,所以我無法提供本案戒指、墜子究竟銷售給 何人之資料及證明等詞(偵卷第119頁及反面)。  ⑶原審審理中供述:我委託一個朋友,是臺灣人,叫「胡之壯 」將本案珠寶2個拿到大陸去賣,當時1個墜子、1個戒指都 是賣給同一個人,我有收到戒指的定金10萬元,墜子部分沒 有定金。我交給「胡之壯」沒有簽收據,他有先跟我買一些 小珠寶,後來說他有一些有錢的朋友,可以幫我賣,因為「 胡之壯」展現很有通路的樣子,所以我誤判;「胡之壯」有 臉書跟Line的聯絡資訊,但我聯絡不到他,因為我很生氣, 所以就把「胡之壯」的Line刪掉了等情(原審卷第81、108 、229、230頁)。  ⑷本院審理中則供以:以前我臉書帳號還在的時候,我或許可 以查到與「胡之壯」的對話記錄,但我臉書被封鎖了,無法 查到資料;偵查中我有提出「胡之壯」這個人,但現在沒辦 法查到這個人,我沒有與他連絡的資料,我客人很多,臉書 記錄一陣子就會刪除;(你把價值近百萬元的珠寶交給「胡 之壯」,有向「胡之壯」收取任何的證明資料嗎?包括收據 ?)臉書有對話記錄,最後刪掉就沒有了,而且100多萬跟 我借貨的,我現在都可以提出證明,他們都可以幫我證明, 我常常借貨給人賣;(按照你的說法,「胡之壯」拿了你的 珠寶後,只有付10萬元定金,且之後消失無蹤,你居然將跟 他之間可以證明你有將珠寶交付給他的對話記錄都刪除,不 是一件很奇怪的事情嗎?)去年我被國外騙好幾十萬貨款, 就是因為臉書帳號被刪除,我現在什麼資料也沒有,我那邊 有三、四千個朋友、交易紀錄都沒有。我將本案珠寶分二次 交給「胡之壯」,先給墜子,再給戒指,他說要一起帶到大 陸去賣;我有養很多銷售員,他們賣完再來跟我結帳,有次 「胡之壯」說要去韓國,之後就失蹤,我就無法聯絡;當時 是我個人在賣珠寶,有幾組比較大的業務,只有不熟、沒有 交易過的人才會簽收據,有交易過的就不會簽,「胡之壯」 有交易過幾次,所以沒有簽收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200 至201頁)。  ⑸綜合陳宏裕歷次供述,其對於本案珠寶2個係出售予不同買家 、交由不同人銷售?或是交同一人銷售?對方是大陸人?或 是臺灣人帶去大陸銷售?是因為已經交付全部價金所以才刪 除對話紀錄?還是因為很生氣而刪除與「胡之壯」的Line對 話紀錄?或是因為臉書遭封鎖、對話紀錄消失、帳號被刪除 ?前後供述均有不同,唯一一致的只有陳宏裕無法提出買家 、或者業務「胡之壯」之年籍資料、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亦即無任何證據證明陳宏裕所辯將本案珠寶出售予某人,或 交由某人銷售乙節屬實。  ⒉又陳宏裕自陳:我是從102年、103年開始做這種珠寶交易, 從國外進貨,然後去找一些行銷者,或者有些珠寶行會透過 朋友來跟我拿貨,我是走批發的,我有工作室,沒有店面; 過去也有很多代售珠寶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10、107頁、 本院卷第88頁),可見陳宏裕對於珠寶銷售並非毫無經驗。 而告訴人先前以合計102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珠寶,如前認 定,陳宏裕則陳稱:(這2顆寶石市場行情價值多少?)我 的成本大約6、70萬元,有1顆比較大顆的我原本要賣67萬元 ,中間利潤有27萬元,比較小顆的打算賣68萬至85萬元,利 潤與大顆的差不多等語(原審卷第229至230頁),可見本案 珠寶之價值,不管以告訴人購買之價格計算,或陳宏裕所欲 代為銷售之定價計算,均逾百萬元,陳宏裕將此等價值不斐 之珠寶交予他人,竟在未收取全部價金之前,逕自交付,卻 無任何交付紀錄、憑證,如此又如何確保其權利?況且本案 珠寶並非陳宏裕所有,而係其代告訴人銷售,陳宏裕尤其應 確保自己及告訴人之權利,其竟未為任何書面之簽收紀錄, 亦未保留任何與「胡之壯」之對話紀錄,實與常人所認知之 一般交易習慣有違。  ⒊陳宏裕雖以其平素往來交易均是如此,且「胡之壯」之前曾 經與其交易過,所以不需要簽收任何收據云云為辯,復提出 「胡之壯」臉書網頁1紙為據(偵卷第116頁)。然陳宏裕前 於偵查中已先稱「胡之壯」也可能只是化名,其都是與「胡 之壯」在馬路邊交易云云,顯然自己對於「胡之壯」此人亦 不無疑問;再者,陳宏裕既然可以提出「胡之壯」之臉書資 訊,何以無法提出先前曾與「胡之壯」交易完成的紀錄,或 者因本案交易所為之對話紀錄?且以陳宏裕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之抗辯即「胡之壯」僅交付10萬元定金云云,亦即2人 間關於本案珠寶之交易並未完成,陳宏裕竟因生氣而刪除與 「胡之壯」之對話紀錄(如上開(⒊」),而只截圖保留「 胡之壯」的臉書資訊?以上陳宏裕之作為實無法佐證其所辯 因「胡之壯」之前曾經與其交易過,所以不需要簽收任何收 據乙節屬實。  ⒋陳宏裕另以其有匯款10萬元定金予告訴人一情,主張確有將 本案珠寶交予「胡之壯」此人銷售。而陳宏裕於告訴人將本 案珠寶寄交陳宏裕之後,曾經以定金為名匯款10萬元予告訴 人乙節,雖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原審卷第150頁),然其證 以:我寄過去1、2個禮拜都沒有消息,所以我有問陳鴻美「 如果沒有那是不是就還我,我就不賣了」,她就說她要幫我 問看看,後來她跟我說有個客人可能要來看,所以我就又繼 續留在那邊,後來她跟我說有個客人喜歡戒指;後來定金10 萬元的交涉,是跟陳宏裕,他一開始說「客人很喜歡,他付 了定金,然後就先把東西拿走,尾款會來結」,可是一直拖 ,連定金10萬元都拖了快1、2個星期以上,我天天催他才給 我,他說已經跟客人收定金了,我才會在對話中一直說「你 如果訂金一直不還我,那我不要賣了,你就直接叫他拿回來 退」,但他也拿不回來,他後來大概過1、2個星期才把10萬 匯給我,可是我一直收不到尾款等語(原審卷第150至151頁 ),而被告對於「胡之壯」交付定金之方式供稱:我收到定 金馬上就匯給告訴人,「胡之壯」是在臺北市內湖那邊交現 金給我,具體時間、地點我忘記了,因為我客戶很多,我沒 有辦法記得,也沒有紀錄等語(本院卷第84頁),被告既稱 其客戶很多,則此種尚在進行中之交易,不管交付交易標的 、收取款項,豈有完全沒有任何紀錄留存?如此,其後果真 交易完成而有後續尾款交付,或交易未完成要退還定金,如 何計算款項?是陳宏裕交付10萬元予告訴人一事,仍無法證 明其所稱有將本案珠寶交予「胡之壯」銷售乙節屬實。  ⒌承前所述,陳宏裕既以從事珠寶批發、網路銷售珠寶為業, 並允諾告訴人代為銷售本案珠寶而持有之,然迄今既未完成 代為銷售之約定、未能支付價金,又無法歸還本案珠寶,復 無任何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簽收憑證等蛛絲馬跡可以證明 其確有為告訴人銷售之目的,將本案珠寶交予「胡之壯」或 其他買家。顯見不管是陳宏裕於偵查中所辯本案祖母綠戒指 應該是賣給姓胡的買家,且完成交易取得價金,所以才刪除 對話乙節,或其後改辯稱本案珠寶都是因「胡之壯」表明在 大陸有銷售管道而將之交予「胡之壯」並因此取得定金10萬 元一情,均非屬實,陳宏裕前所稱有買家、有「胡之壯」之 人代為銷售,及經告訴人多次詢問而交付所謂定金10萬元等 ,均僅係陳宏裕為掩飾其將本案珠寶侵占入己之犯行所虛構 之情事。陳宏裕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告訴人之本案珠寶卻拒 不返還,反虛構前揭事由,足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無訛。  ㈢按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 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是陳宏裕其後既無法歸還 本案珠寶,又無法提出本案珠寶業已銷售之價金予告訴人, 經告訴人再三催討,陳宏裕乃以其當時資力欠佳為由,告訴 人僅得以同意陳宏裕所述以40萬元款項作為本案珠寶之賠償 ,除先前已經給付之10萬元以外,另於108年1月4日至109年 1月21日期間陸續匯款23萬6,400元予告訴人,其後則未再清 償等情,固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原審卷第153、157頁), 並有陳宏裕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卷第104至111 頁、原審卷第235至255頁),然告訴人亦證稱:我只能被迫 接受,因為他根本不還我東西,要嘛就沒有,要嘛就還有40 萬元,他說他能力範圍內願意這樣跟我處理,我只有這個選 擇,只有口頭上同意,並沒有書面和解,如果我不接受就什 麼都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54、156、158頁),亦即告訴人 因無法取回本案珠寶,亦無法獲得本案珠寶出售之價金,無 奈之下,僅得同意陳宏裕提出40萬元賠償之意見,此相較於 前述告訴人購得本案珠寶之價格,或陳宏裕自陳原欲銷售之 定價,40萬元之金額明顯遠低於各該價格,告訴人此舉顯然 僅係為了儘量減低自己之損失,實無從據此反推陳宏裕前揭 所持辯解屬實,亦無從證明陳宏裕無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本 案珠寶侵占入己之犯行,不能為有利於陳宏裕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陳宏裕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陳宏裕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 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 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 ,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 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陳宏 裕從事珠寶銷售業務而允諾告訴人代為銷售本案珠寶,約定 出售後比例分配利潤,是陳宏裕即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 上開約定,利用業務上持有告訴人交付之本案珠寶的機會, 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 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故核陳宏裕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檢察官原起訴雖指陳宏裕無代為銷售珠寶之真意,佯稱本案 珠寶尚有增值空間,可就出售利得分潤等語,而使告訴人交 付本案珠寶,因認陳宏裕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惟本案係因告訴人個人之原因而尋求陳宏裕代為銷售本 案珠寶,如前認定,告訴人亦證稱:本件代為銷售珠寶是我 主動聯絡陳鴻美,因為我自己有銷售需求;(陳鴻美是否回 復你一定會增值,或一定會賣出比你當初買的時候更高價格 ?)她沒有說一定,我從頭到尾也沒有說她說一定;(陳鴻 美並沒有保證一定可以賣出比買進時更高的價格?)她問我 想賣多少,我跟她說之前就是58萬元跟44萬元,不要落差太 大就好,她說超過部分差價37分帳,我也說好、可以,你有 能力賣高那怎麼拆我都可以配合。我問她說你是說賣更高的 話是這樣,我沒有說一定等語(原審卷第146至147、155至1 56頁),核與卷附告訴人與陳鴻美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告訴人詢以「請問有在幫客人代售祖母綠嗎?」、「之前 買的,我媽媽說有想賣掉一兩個」,陳鴻美回覆「陳先生說 可以代售,請問要代售那二顆」、「妳有底價嗎?」,告訴 人答「之前買58跟44就不要差太多就好」,陳鴻美回覆「陳 先生說差價3、7拆帳」,告訴人問「你是說賣更高的話嗎? 」,陳鴻美回稱「是,因為祖母綠有增值的空間」等訊息大 致相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卷第50至53頁),足認 本件係因告訴人母親認為本案珠寶過於大顆,遂由告訴人主 動委託原出賣人即陳宏裕代為出售,且告訴人亦知悉陳鴻美 上開訊息中並未保證本案珠寶一定會增值或賣出比原價更高 之價格,倘若陳宏裕能賣出比原價更高之價格,亦僅就超過 價差3、7分帳,從而告訴人委託陳宏裕代為出售本案珠寶, 並非因陳鴻美向告訴人轉知陳宏裕上情意思而陷於錯誤,始 以郵寄交付陳宏裕本案珠寶,尚難認陳宏裕有何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行為(陳鴻美部分詳後述),檢察官原起訴所指, 容有未當;而本案珠寶因此由陳宏裕持有,陳宏裕事後卻虛 構事由而不歸還珠寶,顯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 占入己,應該當業務侵占罪,如前詳述,此亦為檢察官上訴 所主張(本院卷第25、82頁),而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陳宏裕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2 、193至194頁),給予其充分辨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僅以陳宏裕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 交付本案珠寶,且已提出「胡之壯」臉書資訊及交付定金10 萬元,認陳宏裕辯稱確有為告訴人銷售本案珠寶之目的,洽 詢買家,並因此將本案珠寶交付「胡之壯」此人等情,應可 採信,而認陳宏裕無涉詐欺取財犯行,疏未綜觀陳宏裕前後 就交付本案珠寶之過程、對象之供述歧異,且未曾留下任何 交付珠寶之憑證、雙方洽談交易之任何紀錄,顯然與常情未 合等情以為判斷,漏未認定陳宏裕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將本案珠寶侵占入己之犯行,遽為陳宏裕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陳宏裕辯解並非可採,其縱無涉犯 詐欺取財犯行,亦應成立業務侵占罪,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宏裕部分撤 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宏裕前曾有因詐欺、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未端,其利用 告訴人委託代為銷售之機會持有本案珠寶後,進而將之侵占 入己,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微,陳宏裕犯罪後始 終未曾坦認犯行,雖曾於告訴人提告之前一度獲得告訴人勉 為同意以40萬元賠償,卻未如期履行,已難認其犯罪後態度 良好,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陳宏裕自陳大學畢業,現 無工作,已婚,有小孩,現在自己1人獨居,家裡並無需扶 養之家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2頁 ),及告訴人、檢察官、陳宏裕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陳宏裕侵占本案珠寶即祖 母綠墜子、祖母綠戒指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陳宏裕如無法 提出本案珠寶供檢察官執行沒收,則經計算其價值後執行沒 收、追徵時,如被告業已支付賠償之數額部分則應予扣除, 亦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陳鴻美):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鴻美與陳宏裕於107年10月17日16時42分 許,明知無為告訴人出售本案珠寶之真意,竟與陳宏裕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鴻 美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銷售本案珠寶,祖母綠尚有增值空 間,成功售出後再就利得拆帳等語,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於107年10月19日,將本案珠寶以包裹郵寄方式, 寄送至陳鴻美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由其與陳宏 裕收受,然其2人收受本案珠寶後,並未依約為告訴人尋找 買家出售。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要求2人返還本案珠寶, 卻遭一再推委,拒不返還本案珠寶或售出之價金,而悉受騙 。因認陳鴻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陳鴻美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陳宏裕、陳 鴻美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中華郵政公司107年10月19 日快捷託運單、告訴人與被告2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2人臉書網頁、「綠藝首席」商店首頁擷圖、陳宏裕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申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配偶巫建昌申 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陳鴻美固不否認居中聯繫告訴人委託陳宏裕出售本案珠 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委託代售珠寶 是告訴人自己私下聯繫詢問我,我只是幫陳宏裕轉達可以代 為銷售、利得拆帳,我也沒有經手本案珠寶,我本來是陳宏 裕的員工,工作內容是網路小編,但當時我已經離職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委託代為銷售本案珠寶係因告訴人母親認為本案珠寶過 於大顆,遂由告訴人主動委託原出賣人即陳宏裕代為出售, 且告訴人亦知悉陳鴻美與之之訊息中並未保證本案珠寶一定 會增值或賣出比原價更高之價格,倘若陳宏裕能賣出比原價 更高之價格,亦僅就超過價差3、7分帳,從而告訴人委託陳 宏裕代為出售本案珠寶,並非因陳鴻美向告訴人轉知陳宏裕 上情意思而陷於錯誤,始以郵寄交付陳宏裕本案珠寶,尚難 認陳宏裕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有罪部分之「參、一㈡」,同理,自亦無從認定居間聯繫傳 達訊息之陳鴻美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  ㈡陳宏裕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陳鴻美的工 作就是幫我打字、聯絡客戶,她並沒有幫我代為本案的銷售 ,她與告訴人的對話內容都是我決定,陳鴻美是聽我的指令 去做聯絡的動作,而且後來也都是我自己跟告訴人聯繫;告 訴人寄送的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是我當時的住 處,所以告訴人寄送本案珠寶是由我自己處理,陳鴻美並沒 有經手;後續跟告訴人協商還款,陳鴻美也沒有介入,都是 我直接跟告訴人談;陳鴻美也沒有經手客戶貨款,她的薪水 是我收到客戶的錢,每個星期再發薪水給他們等情(原審卷 第106至109、112頁),而告訴人亦證稱:陳鴻美是小幫手 ,一開始找代售時有跟陳宏裕、陳鴻美2人留言,陳鴻美有 回我,我就直接私訊陳鴻美,但後來定金10萬元跟後續催討 尾款的事情,包括要求退還珠寶等都是跟陳宏裕聯絡,因為 陳鴻美說錢是陳宏裕在收,客人不是她在處理等語(原審卷 第148、151至152頁),亦即告訴人將本案珠寶寄交陳宏裕 收受及其後續過程,告訴人均係與陳宏裕聯繫,而與陳鴻美 無涉,則陳宏裕持有本案珠寶,以及事後虛構事由不歸還珠 寶,而將所持有之本案珠寶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或檢察官 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自亦難認與陳鴻美有關,檢察官起 訴指陳鴻美持有本案珠寶乙節,尚難採信。是陳宏裕部分雖 經本院認定犯業務侵占罪,如前有罪部分所述,亦無從遽認 陳鴻美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至告訴人指訴陳鴻美與陳宏裕係男女朋友,故認為其等2人就 本案有共犯關係乙節,並提出陳鴻美臉書網頁截圖、告訴人 與陳宏裕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原審卷第45、191至1 97頁)。惟被告2人均否認其等係男女朋友一節(原審卷第1 59、163頁),況縱其2人係男女朋友或關係較為親近,亦無 從逕予推定其等2人即為共犯。告訴人據此指訴陳鴻美涉犯 詐欺犯行、與陳宏裕為共犯云云,委不足採。  ㈣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 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 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綜 上所述,陳鴻美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可採 信,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認定陳鴻美有何詐欺犯行, 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陳鴻美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之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 明陳鴻美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因認陳鴻美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核屬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㈠告訴人與陳鴻美係以Line聯絡,詢問可否代售祖母綠 寶石,依照告訴人與陳鴻美之對話,可知陳鴻美已告知託售 本案珠寶之主要條件,且較告訴人原本預期認賠賣出更為有 利,告訴人因此決定託售,陳鴻美所為,實屬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與陳宏裕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 判決理由僅以係告訴人主動要求託售,遽認無施用詐術,實 有違誤。㈡陳鴻美與陳宏裕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珠寶時 ,詐欺罪即屬既遂,其事後編造各種理由推諉搪塞,既不支 付出售之價金,又不返還珠寶,其後方支付所稱「定金」10 萬元,並提議賠償告訴人40萬元,及願分期支付「利息」, 均係為安撫告訴人拖延時間之舉措,應與認定犯罪是否構成 無關。㈢起訴書原起訴陳鴻美涉犯詐欺罪嫌,而就侵占罪嫌 部分,認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原審既 認定陳鴻美所為不構成詐欺罪,自仍應審酌其行為是否構成 侵占罪,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完全未予調查論斷,亦未說明理 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作證時已經自承:陳鴻美並沒有說一定會增值;後續10 萬元及催討尾款都是跟陳宏裕聯繫,只有陳宏裕不回時會私 訊陳鴻美,但陳鴻美說她很少跟陳宏裕聯絡了等語(原審卷 第155至156頁),此已與檢察官上訴所指陳鴻美告知有增值 空間,告訴人方會同意委託出售等情相違,而上開告訴人與 陳鴻美間關於詢問、同意代售珠寶之對話紀錄,均係陳宏裕 決定後由陳鴻美轉知,陳鴻美僅係負責傳達訊息,且告訴人 寄交本案珠寶係由陳宏裕本人收受而持有,後續10萬元款項 亦係由陳宏裕支付,而與陳鴻美無涉等情,亦均如前詳述, 是亦無從認定陳宏裕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陳鴻美有何與之 有何共同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關於陳鴻美部分亦有不當而提起上訴,並未進一步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審認陳鴻美被訴部分應諭 知無罪,雖未進一步論述亦不該當業務侵占罪部分之理由, 然此部分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本院認 檢察官關於陳鴻美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蔡佳恩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宏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易-1540-2024111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 6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之敦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收據一紙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依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 起訴要旨,已具體指摘被告黃志仁被訴之範圍,係就附件即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其擔任車手於113 年5 月16日11時29 分許,向告訴人王鈺淇面交取款部分犯行,同案被告李佳駿 (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車手部分之犯行,則與被告無關, 先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或更正外 ,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第5 至6 行分別記載之「、李佳 駿」,皆應刪除(同案被告李佳駿之犯行與被告無關,已如 前述)。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應補充、更正為「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其上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林益盛署押及印文各1 枚)」(參113 年度偵字第3769 7 號卷第35頁反面下方照片)。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之「嗣附表所示之車手並 將上開款項均交由不詳之成年男子」,應補充、更正為「嗣黃 志仁將取得款項交予吳冠廷,再由吳冠廷將上開款項轉交不 詳之成年男子」。 四、補充「被告黃志仁於113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經總 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 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 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共同洗錢之款項未逾1 億元,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然未能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 不合新法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參照上開說明,整體適用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吳冠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風順水」、「路易」、「張宇 洋」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 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 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 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名義之偽造收 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另案被 告吳冠廷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製 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亦妨害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南公司)之營業信用 及林益盛之個人信用,皆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 扮演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勉可, 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 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 肆、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 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 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為20 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明確,而基於任 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敦南公司現金收款憑 證收據1 紙(參113 年度偵字第37697 號卷第35頁反面下方 照片,下稱本件收據),為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於主文第 2 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收據上偽造之「敦南公司」印文1 枚、「林益盛」署押及印文各1 枚,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 收。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 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 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 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 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本件款項後,即轉交與上游即另案被告吳冠 廷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 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 分洗錢標的。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7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佳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李佳駿與吳冠廷(另簽分偵辦)、不詳詐欺集團之 成年成員暱稱「順風順水」、「路易」、「張宇洋」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黃志仁、李佳駿 ,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附表所示被害人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附表 所示之金額與附表所示之車手,附表所示之車手並交付上開偽 造之收據持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嗣附表所示之車手並 將上開款項均交由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附表所示之車手即可獲得如附表 所示之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鈺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志仁有為附表所示車手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2 被告李佳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佳駿有為附表所示車手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3 證人即共犯吳冠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有向被告黃志仁收水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鈺淇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畫面、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識別證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刑責加 重。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核被告黃志仁、李佳駿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志仁、李 佳駿與吳冠廷、「順風順水」、「路易」、「張宇洋」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上開犯行,被告黃志仁、李佳駿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均為渠 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件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車手 報酬 1 王鈺淇(提告) 假投資網站「敦南資本」APP 113年4月29日13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48萬元 李佳駿 4800元 113年5月16日1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04萬元 黃志仁 2000元

2024-11-11

PCDM-113-審金訴-2664-202411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68 6 號、第377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二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高勝文 於113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高勝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 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 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所 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且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 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各該機車及財物之價值,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張克煊、吳 凱莉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似 ,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關於被告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機車置物箱內之財 物部分,據告訴人張克煊於警詢時陳稱:放置於車箱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遭竊等語,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其有打開機車置物箱拿走裡面的錢120 幾元等語。是就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逾120 元部分,僅有告訴人張克煊之單一指 述,尚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刑事採證原則,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0   元,且未據扣案,亦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克煊之事證 ,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 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所竊得之機車部分,已由告訴人 張克煊、吳凱莉分別領回,有告訴人吳凱莉簽立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告訴人張克煊於民國113 年4 月8 日為警詢問之警 詢筆錄(參113 年度偵字第37789 號卷第39頁、113 年度偵 字37688 號卷第8 頁)在卷可憑,足認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故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86號                         第37789號   被   告 高勝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 0弄00號1樓前,見張克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 際,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隨即 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另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餘元後,旋將竊得之上開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嗣經張克煊報警,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於上址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張克煊),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7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1樓前,見吳凱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 值8萬4,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接電線方式 發動機車電門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經吳凱莉報警,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新北環河快速道路P152號橋墩)尋獲上開機 車(已發還吳凱莉上開機車車身及車牌1面),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克煊、吳凱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機車及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克煊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告訴人張克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置物箱內之現金,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凱莉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告訴人吳凱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取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082882號鑑驗書各1份 (1)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載時、地,告訴人張克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佐證警方採自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殼內部線路抹痕之轉移棉棒,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永和分局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32877號鑑驗書各1份 (1)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時、地,告訴人吳凱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佐證警方採自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握把處之轉移棉棒,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勝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除已發還告訴人張 克煊、吳凱莉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所受有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現 金為400餘元,惟查,現無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機車置物 箱內所含現金達400餘元,是就被告竊取現金超過120餘元部 分,即難僅憑告訴人張克煊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竊取 告訴人張克煊上開機車之電瓶及毀損車頭小盾板、車側電線 ,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告訴人吳凱莉上開機車之排氣 管、煞車卡鉗、煞車碟盤、前後輪輪胎及輪框、機車電腦、 整套煞車系統、後方鼓煞等物及毀損車殼,亦涉有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此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且本案除未扣得前開贓物,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人等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張克煊、吳 凱莉單一指訴外,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及毀損上揭財 物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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