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丞
趙峻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丞、趙峻毅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翔丞、趙峻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人際糾紛,恣意攻擊對方成傷,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復斟酌被告2人之品行(均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許翔丞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趙峻毅於警
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3號
被 告 許翔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峻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翔丞之友人吳紹騏與趙峻毅前有糾紛,吳紹騏、趙峻毅
相約於民國113年7月4日凌晨2時14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觀
夕平台旁道路相約談判,許翔丞則陪同吳紹騏前往。詎許翔
丞、趙峻毅於上開時間、地點談判過程中發生口角,許翔丞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趙峻毅,趙峻毅隨即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反擊許翔丞,2人發生扭打,致許翔丞受有頸
部挫扭傷兼疼痛、右手擦挫傷、雙大腿挫傷併局部瘀腫等傷
害,趙峻毅則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處(3公分、3公分)
之傷害。
二、案經許翔丞、趙峻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翔丞、趙峻毅於警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苡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
器影像截圖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
翔丞、趙峻毅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翔丞、趙峻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款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4046-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