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双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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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7號 原 告 王至謙 被 告 彭惠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易字第4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HM-113-附民-487-2024100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4號 原 告 余蕙君 被 告 彭惠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易字第4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HM-113-附民-534-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惟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惟淞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犯如附表編號3至10各罪所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其中編號1-2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編號3-10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或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或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或金額以下,定 其刑期,但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 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 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 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 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⒈就其中編 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⒉另就其中編號3-10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 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民國110年9月11日前)所犯; 另所犯如附表編號4-10所示各罪均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裁 判確定前(111年7月28日前)所犯,認其聲請均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 強制未遂等罪,所侵害者分別為個人自由法益;如編號3-10 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 罪,所侵害者分別為社會法益、個人生命法益,經衡酌上揭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 ,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 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參酌受刑人經本院為陳述意見調查,其對本案定應執 行刑未表示具體定刑意見等情,就其中編號1-2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另就其中編號3-10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 部分並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4月部分;另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僅係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無礙本件定執 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HM-113-聲-889-20241008-1

毒聲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昆生 上列聲請人因觀察勒戒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87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經查聲請人通訊手機經警進行數位勘驗後 ,內無毒品相關及電磁紀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1件在卷,復無監聽譯文等積極證據可供佐證,尚 難認聲請人涉有「意圖販賣」及「持有毒品之犯行」,此部 分已受不起訴處分,就無檢方所考量之處而需觀察、勒戒處 分。㈡聲請人在檢方偵辦過程中,便有提供上游且配合檢警 順利破案,且上游坦然承認,足以證實物品非聲請人所持有 。㈢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奇美醫院醫師診斷證明書,證明聲請 人並無再有施用毒品之跡象,聲請人也是初次接觸,並非是 涉入太深及知錯悔過並自我願意戒斷毒品,於自費就診治療 ,聲請人也按時前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報到所驗尿液 也無施用毒品反應,如此這般證明還需觀察勒戒,實則是浪 費公帑及資源。加上聲請人目前有穩定工作無多餘機會接觸 毒品,且髮妻也患乳癌病魔纏身,小孩身在北部就學,家中 經濟全在聲請人身上,更只剩髮妻相顧照應,以上綜請考量 ,並能夠給予聲請人一次自新改過機會,並撤回原判決觀察 勒戒,判處適當懲處。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等情,有上開各案號之裁定書在卷可按,且經調閱本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387號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 定後30日內之1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有 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惟依上開書狀內容 所述,係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並請求撤銷觀察、勒戒處分,故 聲請人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且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頁)及本院113年9月23日訊問筆錄(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憑,其聲請程序核屬合法,先 予說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5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原確定裁定未及審 酌,具有「新規性」外,尚須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即足 以推翻原裁定,而足另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裁定之情形。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喜樹路住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白明確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 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未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檢察 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原確 定裁定因認原審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1項之規定,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洵屬有據,聲請人之抗告並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 之抗告,核屬正當。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重新審理,然其所述均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  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犯肅清 煙毒條例及擄人勒贖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入監執行後,於 111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114年11月21日縮刑期 滿,現仍在假釋期間,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除再 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亦因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4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89.83公克),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而以113年度 偵字第7477號提起公訴,此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 故原確定裁定理由認定「被告表面上雖定期向觀護人報到, 接受輔導監督,然實際上不僅未遵循觀護人之命令,暗地裡 又購入大量毒品,企圖為其他非法犯行,其服從法紀及自發 性向善之意志力顯然相當薄弱,難以期待被告有足夠之自制 力去完成戒癮治療,已可認有借約束力較強之觀察勒戒處分 ,以協助其戒除毒癮之必要。」,另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及原 確定裁定所認「被告日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將入監執行 ,故本案尚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屬有 據。縱聲請人並非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起訴,並不足以推翻原裁定甚 明,亦非足認受處分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新 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  ⒉至聲請人雖提出奇美醫院醫師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並無再 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及已知錯悔過,並自我願意戒斷毒品,自 費就診治療云云,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係規 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 生署(109年1月15日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 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乃係藉由「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 規定,以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 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無須擔憂其因自動接受 治療反而遭致國家偵審機關追訴施用毒品罪刑之不利益。而 本件被告係於犯罪經發覺後才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依前揭 說明,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適用之範疇。是 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非足認受處分人應不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亦有不符 。  ⒊另聲請人其餘所述:⑴其在檢方偵辦過程中,便有提供上游且 配合檢警順利破案,且上游坦然承認,足以證實物品非聲請 人所持有。⑵聲請人也按時前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報 到所驗尿液也無施用毒品反應。⑶聲請人目前有穩定工作無 多餘機會接觸毒品,且髮妻也患乳癌病魔纏身,小孩身在北 部就學,家中經濟全在聲請人身上,更只剩髮妻相顧照應, 請再給予聲請人一次自新改過機會云云,亦均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故 其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 違誤,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所主張之事由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而係僅依憑己意為相反主張。 從而,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HM-113-毒聲重-2-2024100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愷崴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5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愷崴(下稱抗告人)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 第11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 3年8月27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14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抗告人 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將抗告人 送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其在所期間均嚴遵所方規定,並無素行不良 且意有悔悟之心。惟依高戒所函文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定 抗告人需強制戒治,然參照具專業知識經驗者之評估抗告人 在於施用毒品戒斷之心癮及身癮上是否具有專業之考量,且 每位觀察勒戒人之前科評分紀錄是否完全不利於抗告人,有 無擅斷或濫權不當之情事存有疑惑。聲請高戒所衛字第1131 0006140號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以認評估標準為何 ?請在收到以上佐證前能延長抗告日期;另就高雄戒治所評 估之分數具爭議部分,請准予出庭答辯之機會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 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 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 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 部,依職權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且為 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的醫療 專業意見,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案經該署委託 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 關研商後修正,從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 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 部及專家學者業對於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 司法院110年3月31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00009358號函可參。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 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 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 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113年7月22日送該勒戒處所執行,嗣經觀察 、勒戒後,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 定度等,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原 審法院上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3年8月27日高戒所衛字第11 310006140號函所附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依上開法務部○○○○○○○○113年8月27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1 40號函所附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抗告人之評分結果,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31分【⒈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 〔5分/每筆〕,計上限10分;⒉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 ,計10分;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2分/每筆〕,計4 分;⒋入所時驗尿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⒌所內 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臨床評估36分【⒈ 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 非他命,計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有 ,種類:菸(每種2分),計2分;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 用,計10分;1-4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⒉精神疾病 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計0分;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 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計4分】、社會穩 定度5分【⒈工作:全職工作(工地主任),計0分;⒉家庭: 2-1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無,計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2-2及 2-3計5分】,合計72分(靜態因子61分、動態因子11分), 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評估,乃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 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 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 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上開 評估紀錄表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與前揭 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 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 意而為,該所綜合判斷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自應依法對抗告人施予強制戒治。從而,原裁定依據上開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 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抗告人有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意旨提出抗告,然查:  ⒈抗告人以評估分數具爭議之部分請准予出庭答辯之機會云云 ,而原審法院已讓被告以書面表示意見,且本院亦於113年9 月30日訊問期日讓被告當庭表示意見。抗告人雖仍就評估分 數有所爭執(詳如附表),然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 標準紀錄表」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與前 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 、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 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 恣意而為,該所綜合判斷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抗告人所質疑之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⒉至被告雖表示於8月30日有母親到所探望而未列入評估判斷, 然縱將該部分列入考量,扣除該部分5分後,被告總分合計 依然超過60分(72-5=67),仍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亦無從改變其應施予強制戒治之結果。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據前揭專業評估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抗告人就評估分數有爭執部分之說明 評估項目 細項 抗告人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總分31分) 靜態因子 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有,8筆,每筆是5分,上限10分,計10分。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20歲以下,計10分。 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每筆2分,計4分。 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 動態因子 5.所內行為表現:  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其21歲才勒戒,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非20歲以下。 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抗告人於92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即曾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抗告人未滿20歲,抗告人之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確為20歲以下。 ㈡臨床評估(總分36分) 靜態因子 1.物質使用行為: 1-1多重毒品濫用: 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1-2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 1-3使用方式:  有注射使用,計10分。 1-4使用年數:  超過1年,計10分 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無,0分。 動態因子  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中度,計4分。 1-3使用方式:  其毒品使用方式是點菸,不是用注射的。 1-4使用年數:  其吸食毒品的年限不到1年。 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其去看醫生都是主管強制我去看精神科的。因為其本來就有固定在看精神科。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31、600號確定判決均認定抗告人分別於103年4月22日晚間8時許、104年6月3日20時許,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2.被告自92年間即有施用毒品,期間陸續於103、104年以至本案均有施用毒品,足認其吸食毒品的時間顯然已逾1年。 3.此部分為醫師臨床綜合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㈢社會穩定度(總分5分) 靜態因子 1.工作:  全職工作:工地主任,計0分。 動態因子 2.家庭: 2-1家人藥物濫用:   無,0分。 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   視:   無,5分。 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   同住:   是,0分。 113年8月30日家人有來訪視 縱有上開訪視事實,然在本案評估日期之後,評估當時自無從列入考量。且縱將該部分列入考量,扣除該部分5分後,被告總分合計依然超過60分(72-5=67)。 合計72分 靜態因子61分 動態因子11分

2024-10-04

TNHM-113-毒抗-481-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卿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07、329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志卿(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張又仁( 下稱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在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魚塭旁(下稱案發地點),持不明刀械朝告訴人 正面及後頸部揮砍,致告訴人受有鼻子開放性傷口2.5公分 、前胸表淺傷口12公分、頸部開放性傷口22公分及雙下肢擦 傷等傷害,被告見告訴人掉落魚塭內,始罷手並駕駛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告訴人自行上岸後,立即駕 車至派出所求救,經警通知救護車送醫治療始倖免於難,因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 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 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 ,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故檢 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 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㈢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書1紙及受傷照片;㈣GOOGLE地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㈤案發地點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於案發時間並未出現在案發地點,並未持刀攻擊告訴人 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遭某成年男子持刀械朝其 正面及後頸部攻擊,其為閃躲而失足掉落魚塭內,因此受有 鼻子開放性傷口2.5公分、前胸表淺傷口12公分、頸部開放 性傷口22公分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案,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受傷照片、案發地點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47-48、4 9-51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舉告訴人之證述,據以認定案發現場行兇之人即 為被告之事實,惟查:  ⒈告訴人與行兇之人並不認識,警方依據告訴人所述嫌疑人特 徵,比對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鎖定被告可能涉嫌,並以照 片供告訴人指認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固一 再指稱被告即為行兇之人,然關於嫌疑人特徵,其㈠於112年 10月5日案發當日報案時表示:該男子年約30至40歲,身高 與我差不多大約165公分,體型中等偏瘦,看起來沒有頭髮 ,臉頰有點凹陷,無戴眼鏡,當時他身著深色短袖上衣、短 褲,他逃逸時是騎純白色機車,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警卷 第12頁);㈡於同年月6日警詢時陳稱:身高特徵我描述有誤 ,因為我沒有考慮到我跟他的身高當時有高低差,當時我在 魚塭水門旁,他站在水門處的上方叫我,我就走水門處的台 階上去時,他就突然攻擊我,我才跌落到魚塭裡,所以他的 身高我不清楚,其他特徵與第1次筆錄所述相同等語(見警 卷第16頁),並以相片指認被告即為行兇之人,有指認紀錄 表在卷(見警卷第21-23頁);㈢於同年月8日,在警方提供 監視器畫面截圖予告訴人指認後(見警卷第25頁),則稱: 第1次筆錄描述嫌疑人使用機車是純白色,但經過警方提供 影像,確定所提供騎乘黑色機車的光頭男子,其身型衣著與 當時攻擊我的嫌疑人符合等語(見警卷第20頁)。由告訴人 上開供述,其關於嫌疑人之身高、騎乘機車顏色之陳述,歷 次說法不一。  ⒉再者,被告實際身高189公分,告訴人之身高則為165公分, 兩者有24公分之落差,且被告之身高明顯高於一般成年男子 ,應屬讓人印象深刻,難以忽視之外觀特徵。準此,告訴人 遭受攻擊後立即前往警局報案,其第一時間指稱嫌疑人「身 高與我差不多大約165公分」,核與被告身高差距過大,故 嫌疑人是否為被告,自有可疑。至告訴人雖於案發翌日向警 方表示其第1次筆錄所述嫌疑人身高特徵有誤,因當時其沿 水門台階往上走,嫌疑人站在水門處上方,雙方所處位置有 高低差之故,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解釋(見原審卷第24 6-247頁),但根據告訴人針對警卷第51頁上方照片所指雙 方所站位置(見原審卷第273頁),嫌疑人當時所在位置高 於告訴人約3格階梯,若被告為嫌疑人,以被告之身高加上3 格階梯,自告訴人所處較低位置抬頭往上看,視覺上理應感 受到比兩人實際身高差更為放大之差距,不致誤認彼此身高 相近而指稱嫌疑人僅約165公分,是告訴人上開解釋亦難認 合理。再者,告訴人於報案時表示嫌疑人身穿深色短袖上衣 、短褲,騎乘純白色機車逃逸,但經警方調閱案發前相關路 口之監視器,被告坦承監視器畫面騎乘機車之男子為其本人 ,而由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被告當時是穿著深色長袖上衣、 長褲,騎乘黑色機車,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見警卷第55 -58頁),與告訴人於報案時指稱嫌疑人身穿深色短袖上衣 、短褲,騎乘純白色機車逃逸等均屬不符,告訴人之指訴有 所瑕疵,而不能排除嫌疑人並非被告,而是另有其人之可能 。  ⒊又告訴人雖於第2次警詢時以照片指認被告,但觀之指認紀錄 表之6張照片(見警卷第21頁),僅有編號3之被告照片符合 告訴人所述嫌疑人是光頭之特徵,此種指認顯有誘導告訴人 之嫌,指認程序容有瑕疵,無法排除因此導致告訴人錯誤指 認之可能。且本件警方固調閱案發前相關路口監視器而鎖定 被告為嫌疑人,惟根據警方所調閱監視器時序及位置標示圖 (見警卷第53頁),被告於案發當日8時19分,騎機車自安 南區城西街二段與城南路口沿城南路行駛,若行進方向不變 ,雖可抵達案發地點,但最後1支監視器位在城南路上,距 案發地點有相當距離,有四通八達之眾多路徑,被告究竟騎 往何處,不得而知,是上開監視器畫面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實 有前往案發地點。  ⒋告訴人指稱嫌疑人之特徵,除光頭、雙頰凹陷外,其餘身高 、衣著、機車顏色等,均與被告或監視器畫面不符,且照片 指認顯有誘導而不可信,警方所調監視器畫面亦不足推論被 告有前往案發地點,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尚無從認定被告即 為持刀攻擊告訴人之人。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有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 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述之正確性,經綜合評價後 ,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 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 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 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論敘得 心證之理由,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查緝的經過乃係警方依據告訴人 所述嫌疑人特徵,比對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鎖定被告可能 涉嫌,並以照片供告訴人指認後,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法院一再明確證稱被告即為行兇之人,且告訴人確實有 與嫌疑人面對面數秒鐘,過程中對方臉部沒有任何遮掩,故 告訴人得以清楚完整記憶攻擊其的犯嫌臉部特徵為何,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證稱:其可以百分之百確認攻擊其之人就是在 庭的被告無誤,又依照卷內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地圖、路 線等資料,均可佐證案發前後被告確實有從案發地點騎車經 過,此情被告亦不爭執,是縱令告訴人指認兇手的身高、機 車顏色等部分前後有所更正,然均無礙告訴人對於凶嫌臉部 特徵為光頭、臉頰凹陷等重要細節從未改變之事實,是告訴 人之指認,應屬真實可信,足認本案犯嫌確為被告無誤。又 被告持刀具朝告訴人之臉部、頸部等部位攻擊,並造成告訴 人背部有長達數10公分之傷口,攻擊之部位顯然足以造成告 訴人生命有所危害,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足認是出於殺人之 故意所犯云云。  ㈢然依前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有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 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述之正確性,而告訴人既已 錯誤指認被告之身高、穿著及機車顏色,則亦無法排除告訴 人僅憑光頭、臉頰凹陷此等特徵所為容貌之指認,亦有誤認 之可能。又關於監視錄影畫面,雖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有騎 機車自安南區城西街二段與城南路口沿城南路行駛,但距案 發地點有相當距離,有四通八達之眾多路徑,被告究竟騎往 何處,不得而知,仍無從逕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補強告訴人 之證述,而推認被告即為行兇之人。故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如前述。原判決對檢察官所 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 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本件被訴殺人未遂犯 行。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王鈺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02

TNHM-113-上訴-1281-202410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鵬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王尚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洗錢罪 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 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 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 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 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 ,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86至87、140 至141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另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 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另原判決就公訴意旨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然 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尚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與本案前開經判處有罪之詐欺 取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從而,本件原判 決關於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併此敘明。 二、本案科刑審酌及減刑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原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歷經2次修正:  ⑴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條之洗錢定義及 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 度),以上均未修正。  ⑵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13 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 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 被告僅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縱其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符合 被告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 未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任 何減輕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本案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87、140頁),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具悔意,犯 後態度欠佳。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黃昌傑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黃昌傑所受損害。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與被告之犯 罪情狀相較,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輕,尚非允當。告 訴人黃昌傑具狀陳明理由,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核屬有據 ,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判決關於所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及量 刑: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  ⒉經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 所示之共同洗錢罪共8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而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尚有未洽;⑵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共同詐欺取財及共 同洗錢全部犯行,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共同洗錢犯行部 分,並與告訴人黃昌傑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黃昌傑 6萬元,有本院113年9月9日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03頁),被告犯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告訴人黃昌傑損害之努 力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事由,亦難認允當。  ⒊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坦承犯行,未具悔意,犯後態度欠佳, 及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黃昌傑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黃昌傑 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云云,提起上訴,而上開情事 於本院已有變更,故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 輕,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既有前揭未及審酌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及被告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黃昌傑達成和解及賠償等情,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所處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再由本院就本案相關量 刑因素重為審酌如下。  ㈢量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因此使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危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實 值非難。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全部犯行,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8共同洗錢犯行部分,並與告訴人黃昌傑達成和解並賠償 ,已如前述,但尚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7人達成和解 ,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在本案從事工作尚屬較邊 緣角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所 自承之○○畢業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8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所 示共同洗錢罪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共同洗錢罪等8罪,犯罪手 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告訴人、被害人8人因遭詐騙而受 侵害之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案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董和平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徐珮珊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林伊瑄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鄭志傑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郭符雯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湯正家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連崇佑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鄭喬乙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黃昌傑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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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映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映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映月(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均不爭執,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 論(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檢察官 及被告亦均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科刑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適 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歷經2次修正:  ⑴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條之洗錢定義及 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之刑度),以上均未修正。  ⑵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13 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 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 被告僅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縱其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符合 被告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 未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任 何減輕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本案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9、90頁),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 第1項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廷翊(下 稱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12,000元,此有本院11 3年9月10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事由,難認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 ,竟仍恣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 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 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然考量被告 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業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其犯後態度 較之原審已有不同,且足認有知所悔悟,並彌補自己犯罪所 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所致損害,及在 原審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犯罪,且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 人12,000元,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 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提供金融帳 戶助長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綜 合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狀況及意見、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 容予以斟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 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內容(按本院113年9月10日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15日各給付6,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02

TNHM-113-金上訴-1287-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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