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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之追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訴之追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 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91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事件相牽 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 或提起反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與勞動事件相牽連 之民事事件,為訴之追加,法院即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准許。伊前以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判決 駁回,伊提起上訴,追加相對人趙建華、陳雅鈺為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下稱高本院第2號)裁 定駁回伊所為追加之訴,伊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094號裁定(下稱第1094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再 審聲請,有裁定不備理由情事,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3項、 第256條規定,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 第33條第1項規定,及程序從新、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 等民事程序法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規定「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 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 」目的,係就非屬勞動事件之民事事件(專屬他法院管轄者 除外),因其訴訟標的與勞動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 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者,基於訴訟經濟 ,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或於勞動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 或提起反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乃為避免非屬勞動事件 之普通民事事件,因非為勞動事件之範疇,而遭誤認不得與 之合併起訴、追加起訴或提起反訴。惟當事人於勞動事件訴 訟繫屬中得否為訴之追加、其要件是否合法,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規定,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為判斷,並 非毫無限制,而得任意為訴之追加。原確定裁定以:第1094 號裁定認聲請人所為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至6款所定情形不符,亦非僅就原訴為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因而維持高本院第2號駁回其追加之訴 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第1094號裁定亦無應自行迴避法官參與裁判之問題, 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無違誤。又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 不備理由之情形。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或謂原確定裁 定有不備理由,或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 理由,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意旨,指摘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1-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 上 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文甫 邱雅唯 邱瀚生 (上列3人均兼陳麗容之承受訴訟人) 張彩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 上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文和(被上訴人張彩微之配偶 )於民國89年間向訴外人李武雄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二所示之250個骨灰塔位〔下稱系爭塔位,坐落○○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區○ ○路000號,靈骨塔名為天都福座萬壽塔(下稱系爭靈骨塔) 〕,將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00所示之100個塔位出售予訴外人 邱燦榮,剩餘150個塔位登記在張彩微名下。邱燦榮於99年 間又向劉文和購買原登記在張彩微名下附表一編號101至116 所示之16個塔位,均至上訴人處辦畢轉讓手續,取得系爭塔 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嗣邱燦榮及其配偶陳 麗容(為第一審原告之一)先後於107年6月27日及112年6月 14日死亡,附表一所示塔位(下稱附表一塔位)由被上訴人 邱文甫以次3人(下稱邱文甫等3人)繼承取得。詎上訴人否 認系爭權狀之真正,拒絕承認伊等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 存在,伊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邱 文甫等3人就附表一塔位、張彩微就附表二所示塔位(下稱 附表二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於本 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權狀並非真正,不得對伊 主張任何權利。系爭權狀上關於塔位之方位、排、列、層等 位置之記載均為空白,被上訴人輾轉取得者,僅為得請求李 武雄,或訴外人李武長、陳建助等人交付系爭塔位供其使用 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於客觀上未有任何可供第三人知悉該權 利關係存在之公示方法,系爭塔位尚未具體特定標的,基於 債權相對性,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存在,亦無確認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聲明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無非以: ㈠邱文甫等3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持有人為邱燦榮之系爭權狀 ,該權狀形式記載為上訴人於89年5月27日製發者計100張、 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於99年3月3 日製發者計16張。張彩微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以其為持有人 之系爭權狀,權狀形式記載均為上訴人於89年5月27日製發 ,共計134張。系爭權狀內之置骨灰位,僅記載地下2樓或3 樓孝區,其餘方位、排、列、層之具體位置皆未記載。  ㈡上訴人於興建系爭靈骨塔時,因資金不足,預將塔位出售集 資,李武雄自上訴人處購入系爭靈骨塔之塔位1660個及1000 個,於89年間將其中250個出賣予劉文和,劉文和再將其中1 00個轉售予邱燦榮,剩餘塔位登記在張彩微名下,邱燦榮於 99年間又購買原登記在張彩微名下之16個塔位,並分別於89 年及99年間至上訴人處辦理轉讓手續。另上訴人為籌集資金 ,與喜願公司約定,由喜願公司出資,分得系爭靈骨塔之不 動產及塔位權利6成,並以上訴人之名義出售。是被上訴人 持有之系爭權狀為上訴人或其承認之喜願公司所製發或換發 者,均為真正。  ㈢依系爭權狀注意事項記載之內容,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取 得,並不以骨灰實際進塔安置為必要,系爭權狀內所載類別 、樓別及區位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經上訴人出售後,只要權狀 登記持有人踐行上訴人要求之手續,即可將該權狀所表彰塔 位之永久使用權利自由轉讓他人,該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之 人,可依權狀所載內容,向上訴人請求進塔、換位或再為轉 讓等權利,而受讓與上訴人間就該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契約關 係。張彩微、邱燦榮既依上訴人約定轉讓之相關手續辦理登 記為系爭權狀之持有人,應已取得系爭權狀所表彰系爭塔位 之永久使用權,而受讓李武雄與上訴人間就塔位永久使用權 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依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負有保證 被上訴人得取得依系爭權狀所載樓層、區塊之系爭塔位永久 使用權之義務。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塔位所在之樓層、區塊 之塔位,有已使用或出售他人,致無法再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之情形,自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無永久使用權存在。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其合法持有系爭權狀所表彰之權利,請求 確認邱文甫等3人就附表一塔位、張彩微就附表二塔位有永 久使用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本院判斷:  ㈠按靈骨塔位使用權,係一方取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 骨之權利,他方並允為保管靈骨、提供祭祀勞務等服務,兼 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就單純塔位使用權(不含 靈骨塔所在之建物及土地)交易契約而言,因塔位只是整座 靈骨塔之一定空間,該契約之交易標的為塔位之使用權,而 非1個物。查李武雄自上訴人處購買系爭靈骨塔塔位(使用 權),將其中250個出賣予劉文和,89年間劉文和將其中100 個轉售予邱燦榮,剩餘塔位登記在張彩微名下,邱燦榮於99 年間又購買原登記在張彩微名下之16個塔位,並分別於89年 及99年間至上訴人處辦理轉讓手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 權狀均為真正;李武雄於出售系爭塔位予劉文和時,曾帶其 至系爭靈骨塔觀看可選塔位位置之樓層及區域,被上訴人迄 未選定系爭塔位之具體位置,其持有之系爭權狀僅記載系爭 塔位之「類別」、「樓別」、「區」,並未記載系爭塔位之 「方位」、「排」、「列」、「層」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果爾,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權狀所表彰之塔位使用權, 似僅為標的可得確定但實際並未特定之塔位使用權。亦即被 上訴人依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交易契約,所取得者係向上訴 人請求移轉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債權,屬選擇之債。於被上訴 人未具體選擇塔位,並經上訴人就特定塔位之使用權為移轉 之準物權行為(不一定實際進塔或啓用,但須於靈骨塔管理 人處為塔位登記或標示,使該塔位使用權釋出之情形,具備 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作用)前,難認被上訴人當然已取得系 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原審認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經上訴人 出售後,只要權狀登記持有人踐行上訴人要求之手續,即可 將該權狀所表彰之權利自由轉讓他人,該受讓塔位永久使用 權之人,可依權狀所載內容,向上訴人請求進塔、換位或再 為轉讓,而受讓與上訴人間就該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契約關係 (見原判決第9頁),所持見解固非無見,惟繼則認被上訴 人依其持有系爭權狀取得所表彰之權利,確認邱文甫等3人 就附表一塔位、張彩微就附表二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而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依上說明,自難謂合,而有再事研求 之餘地。  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聲 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 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 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 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否認系爭權狀之真正,亦拒絕承認伊等就系 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伊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等語。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究係欲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準物權)存在?抑或其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契約關係存在?尚欠明瞭,原審未予 闡明,令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即為判決,亦有可議。  ㈢上開事項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332-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再 抗告 人 劉俊佑 輔 助 人 劉裕仁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憬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無非以: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民國111年10月失 業迄今,因遭相對人等詐騙集團設局詐害,名下房地已遭查封, 車輛亦非伊實際所有,前為籌措訴訟費用已承受巨大經濟負擔, 無資力負擔本件反訴訴訟費用。原法院以伊曾繳納本訴部分之上 訴裁判費,認伊未釋明無資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 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 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22-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上 訴 人 呂淑皇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被 上訴人 呂淑柔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被 上訴人 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呂傳為於 民國101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呂陳月娥及子女呂 淑皇、呂明旺、呂明星、呂明洋(後3人下稱呂明旺3人)、 被上訴人呂淑柔,每人應繼分為6分之1。呂傳為遺有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甲所示之土地、乙所示之動產及債權 (含附表乙編號1之958地號等11筆土地呂傳為應有部分4分 之1,經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被上訴人 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永公司>之買賣價金;附表乙 編號8因呂傳為失智未能為有效贈與,呂淑皇自呂傳為帳戶 提領83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債權)、丙所示應支付費用(下 合稱遺產)。遺產中之○○段000地號土地(附表一甲編號5土 地),尚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之適 用,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就遺產亦無不分割之契約,惟迄 未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呂淑柔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又⑴就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958 地號等4筆)及960地號(下稱960地號)土地,均屬62年10 月5日公告實施之中和都市計畫區,所有人無須自耕能力, 呂陳月娥、呂明旺、呂明星於63年間取得958地號等4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呂明旺取得9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 之1,均為有效;⑵○○路房屋未為保存登記,呂傳為生前已將 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呂明旺3人;⑶呂淑皇未證明呂傳為對呂 明旺有4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及960地號土地係呂傳為借呂 明旺之名所登記;⑷呂明旺經營停車場使用土地,與其他共 有人呂傳為、呂陳月娥、呂明星間有分管約定,營收歸屬呂 明旺,上開⑴至⑷均非屬遺產。爰審酌相關因素,基於公平原 則,呂淑柔本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按繼承人應繼 分各6分之1(呂陳月娥嗣於111年11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 呂淑柔、呂淑皇及呂明旺3人公同共有),將呂傳為遺產分 割如附表一甲、乙「分割方法」欄所示,並按附表一丙之「 支付方法」欄所示支付遺產管理必要費用,自屬有據。另呂 淑皇反請求係就本請求已認定之遺產項目、遺產管理費用, 及非屬遺產範圍再予爭執,暨請求漢永公司塗銷因買賣原因 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 違反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154-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周進興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麗萍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秦子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9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 段5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區○○街7號3層 房屋原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土地部分於民國77、78年間完成徵 收作業,建物部分於94年間分割各層樓分別所有,上訴人將2 樓建物登記予其弟周祖鴻之子周宸毅所有,96年間再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31日 撤銷系爭土地徵收,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繳回補償款新臺幣 (下同)345萬9315元,同年月14日辦理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 完竣。綜合兩造為兄妹、被上訴人取得2樓建物所有權時,土 地已經徵收,被上訴人並未受領徵收補償金,卻於100年11月2 4日匯款相當於應繳回價款1/3數額即115萬3105元予上訴人, 並依序於102年至104年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繳納各該年度地價稅 ,及被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暨證人薛永讀(被上訴人 配偶)之證述等事證,可認兩造於100年間就買賣標的即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3、買賣價金即115萬3105元,及移轉時之土地 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等節,達成合意,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3之買賣契約成立。被上訴人已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 則其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3,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53-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之追加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訴之追加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94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94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伊之再審理由, 且有不備理由情事,逕予駁回伊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097號(下稱第1097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第226條 第2項、第3項、第256條規定,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15條、第33條第1項規定,及程序從新、訴訟經濟 、避免裁判歧異等民事程序法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為其論據。  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第2次追加之訴,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裁定予 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本院)112年度勞抗字第2號、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 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聲請人所為第2次追加之訴, 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理;另其未釋明無 資力籌措第2次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無 從准許,士林地院、高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 告,並無不合,第1097號裁定維持高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該裁定亦無應自行迴避法官參與裁判之問題,原確定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核無違誤。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 之情形。聲請人所主張上述再審理由,或謂原確定裁定有不 備理由,或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非有理 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4-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黃元立 黃鳳群 鄭家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7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桃園市○○區○○段4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上訴人、中華民國與其他人共有,被上訴人為國有 土地應有部分之管理者。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圖編號4⑴、4⑵、 4⑶、4⑷、4⑸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居住使用,並為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未能證明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或上訴人 初始興建系爭地上物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不得僅憑其占有事實,推認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自屬無權占有 。復斟酌系爭地上物之使用、位置、生活與交通便利等情狀, 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所占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新臺幣 (下同)19萬6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每月3200元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是否依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2項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由法院自由 裁量決定。原法院未因上訴人關於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 件現行政爭訟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5號),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違背法令。又按法院基於處分權 主義及辯論主義,倘上訴人已為完整陳述事實及權利主張,即 無闡明使其為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之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 抗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居住40餘年,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而為有權占有,並就此抗辯是否可採經協議列為兩造爭點 (原審卷第87、89頁、第141至144頁),核無不明瞭或不完足 之情形,原審審判長未曉諭上訴人提起反訴,無違反闡明義務 ,亦無突襲裁判可言。再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原判決違反 憲法及國際公約保障人民財產權及適當住房權等節暨提出照片 ,核屬新防禦與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 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45-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郭鈴鴻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美鴻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 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姊妹,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 新北市○○區○○段23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231 4建號建物即門牌○○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嗣於民國95年4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署買賣契約書, 同年5月12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提證據,不 足證明於該買賣移轉登記時,兩造係基於借名登記或讓與擔保 之合意為之。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備位依讓與擔保及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 其返還新臺幣260萬7669元借款本息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理 由不備、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54-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號 再 抗告 人 劉俊佑 輔 助 人 劉裕仁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憬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10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 伊與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向其購買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 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再抗告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臺北地院判決相對人勝訴,再抗告 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廢棄該判決,發回臺北地院。再抗告人提起反訴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係相對人乘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依民法第 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臺北地院以裁定核定反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相對人本訴訴訟標的與再抗告人反訴訴訟標的不同, 反訴部分應徵收裁判費,再抗告人撤銷出賣系爭房地之法律 行為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為價值1600萬元之系爭房地,臺北地 院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爰維 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 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查相對人 之本訴訴訟標的為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請求權;再抗告人 之反訴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權,二 者實體法上之權利並非同一,其訴訟標的殊異,亦非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定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 說明,原法院認本訴與反訴應分別徵收裁判費,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21-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萊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川前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 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 111年3月5日簽立「花蓮市○○段0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含原有舊屋及違建拆除工程暨地上5層建物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 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間自同年5月5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總 價新臺幣(下同)1870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簽約金187 萬元。查土資場業者威神企業有限公司係待營建剩餘土石方入 場後方收取處理費用,且已開出收容同意證明書,本件尚未開 工申請入場,無被上訴人未盡繳納土資場費用或交付合法運送 憑證之協力義務情形。又系爭工程有拆除及新建工程之施作順 序,上訴人申報拆除工程開工,卻遲未向花蓮縣政府補正拆除 計畫書,嗣更撤銷該開工申請,即無可能先就新建工程為任何 施作,被上訴人是否修正或交付新建工程之建築或水電圖說, 不影響拆除工程之進行,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延宕開工。故上 訴人先後於111年5月30日、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上訴 人違反契約協力義務為由解除契約,自非合法。反之,被上訴 人先於同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繼續履約,因上 訴人已無履約意願,客觀上足認系爭工程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 工,乃再於同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款約定解除契約,應生合法解約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已付之簽約金187萬元及賠償其因申請建照執照展期支出之建 照展期跑照費3000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 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工程未施作所生利潤損失149萬600 0元、工程管理費45萬5819元、向其他廠商訂購鋼筋及基樁支 出預付款189萬6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187萬元後,依民 法第507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萬819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謂為違法或理 由不備,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已據原判決載 明「均應駁回」(見原判決第14頁),原審於主文載為「其餘 上訴駁回」,應屬誤載,應由原審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4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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