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宗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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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李侑如 被 告 蔡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民國 113年7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13年7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1 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8.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 期間3 年,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6.47%計算(現為年利率8.18%),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應 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9期,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未 依約還款,尚欠10萬元,及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帳戶動撥循環信用借 款約定書、開立帳戶申請書、繳款明細查詢、帳戶往來明細 、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STEV-113-店簡-1500-20250219-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0號 原 告 蔡朝火 被 告 曾品凱 顏銘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1號過失傷害案件(嗣改分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ULDM-113-交附民-180-20250219-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號碼「BMZ-9069」號車輛號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承駿明知其所使用牌照號碼「BMJ-5305」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前經處分吊扣牌照,詎吳承駿為駕駛本 案汽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底某日,透過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向不詳人士聯繫 購買偽造之車輛號牌,並於同年7月初某日取得不詳人士所 寄送號碼「BMZ-9069」號之偽造車輛號牌2面(下合稱本案 偽造車牌)後,自同年9月25日下午4時3分許前之某時許起 ,將本案偽造車牌分別懸掛於本案汽車之前、後端並駕駛本 案汽車上路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關 管理汽車號牌、警察機關管理稽查道路交通之正確性。嗣因 員警依法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發現同時有兩部懸掛號 碼「BMZ-9069」號車輛號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後,循 線於同年9月27日追查至吳承駿停放本案汽車之處所,經確 認本案汽車之牌照號碼為「BMJ-5305」號,並當場扣押本案 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承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汽車及扣案物品等照片、雲 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業 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彩車監字第1131108003號函。 (三)扣案之號碼「BMZ-9069」號車輛號牌2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自113年7月初某日至同年9月25日下午4時3分 許間之某時許起,迄本案為警查獲時止,雖有數次駕駛懸掛 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行為, 惟因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 ,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故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 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汽車之牌照業 經吊扣,竟將其向不詳人士購入之本案偽造車牌分別懸掛於 本案汽車前、後端而駕駛上路,危害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 關管理汽車號牌、警察機關管理稽查道路交通之正確性,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 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 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7頁之 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號碼「BMZ-9069」號車輛號牌2面(即本案偽造車牌 ),均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ULDM-114-港簡-17-20250219-1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李嘉彬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陳秀裕 住同上 被 告 李坤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61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ULDM-113-交重附民-54-20250219-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漢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漢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柯漢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13年5月 22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於同日晚上7時許,沿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行駛接近該 道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而欲左轉彎駛入 中華路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變換顯示為圓形紅 燈,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闖紅燈而未行駛至本案路 口之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適韓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順向行駛至本案路口而煞停等候變換 中之燈光號誌,上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 致韓OO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及左腰、腹部等身體部位擦 挫傷之傷害。詎柯漢偉明知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事 故,且已預見韓家瑋可能因本案事故而受傷,竟基於縱已肇 事致人受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意,未經韓家 瑋同意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 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家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漢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 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偵卷第15至19、86至87頁、本院交訴卷第54、72至73、94、 9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韓家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3 、85頁)。 (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籍資料(偵卷第23至57、65至69頁)。 (四)按駕駛汽車(包括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資參照。基此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接近本 案路口而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遵守其行向交通號誌,且不 得未行至本案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當 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遵守該等注意義務 ,貿然闖紅燈而未行駛至本案路口之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 以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本案確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 失傷害人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上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係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變更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 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因上開 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先依刑法第284條前段 規定定之,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裁量加重規定,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竟仍無視法規禁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 疏未遵行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本案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犯 罪所生損害均難認輕微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 節,業如前述,是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本案被告所犯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刑,惟本院考量該部分犯行 之犯罪情節、法定本刑,以及本案被告之犯後態度、自陳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實施該部分犯行並無縱予 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該部分犯行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漠視法規禁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且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本 案路口而欲左轉彎時,疏未遵行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而 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於明 知其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生本案事故,且已預見告訴人可 能因而受傷後,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 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被告所為均屬不該;又被 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 參本院交訴卷第57頁),而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 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 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被告為低收入戶,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交訴卷第97頁),以及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 雖因一時疏於注意、短於思慮而涉犯本案犯行,但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認本案全部犯行, 暨被告係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而未以成 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為促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前揭緩刑負擔 之執行成效。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 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ULDM-113-交訴-127-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秉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91號、114年度執 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秉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秉勝因傷害、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 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傷害、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有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分別犯傷害罪、交通 過失傷害罪,罪質迥然不同,且犯罪方式亦異,且二犯罪時 間亦有半年餘之時間差距等情,並審酌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 害及其前科,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再予減輕之理由,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 完畢部分,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畢,是本院裁量範 圍實屬有限,實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所指顯無必 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情事 ,故不命受刑人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2025-02-19

TPDM-114-聲-407-20250219-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5號 第86號 第87號 原 告 劉德智 史宸彬 蕭雅之 被 告 蔡宗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DM-113-附民緝-86-20250218-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5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34號、第835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113年度偵字 第1467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1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6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22號、113年度偵字 第3346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儒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 ,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 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 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嘉義火車站前某旅館,以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早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起,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頭帳戶(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與蔡宗儒有關,非本案起訴 範圍),本案詐欺集團見狀食髓知味,乃接續以上揭話術欺 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持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 向。後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查:   1.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 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 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舊法之量刑框架 原為1月至7年未滿;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舊法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 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 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 ,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 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 為不同人而有三人以上,自難論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者名 稱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 對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各該告訴人之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罪,爰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減輕部分因有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規定應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因而被害而 受有不輕之損失,尤其附表所示告訴人加總損失高達257 萬2,000元,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年紀為26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一般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五)被告雖以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對方當時把我帶到一個 地方,等過一陣子叫我離開,但錢也沒有依約給我等語( 見本院他字卷第58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幫 助洗錢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 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 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 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 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 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 贓款於本案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未查獲,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珮瑜、洪敏超、賴佳琪 、江柏青、簡汝珊、吳怡盈、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高慧琴 於110年12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加入「VIP83穆迪策略交易」投資群組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高慧琴之證述(見111偵21755卷第41-43頁、111偵33563卷第99-100頁) ⒉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2 蕭雅之 於110年12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下載「Moody's Words APP」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下午1時6分許及7分許 5萬元 5萬元 ⒈告訴人蕭雅之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35-137頁) ⒉告訴人蕭雅之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三第123-147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3 蕭瑞芳 於110年12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加入「穆迪投資MooDY's」APP及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蕭瑞芳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49-152頁) ⒉告訴人蕭瑞芳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擷圖、匯款申請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資料(見警卷四第161-226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4 周錦慧 於110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穆迪外資」以暱稱「璞玉」與告訴人聊天,佯稱下載「穆迪標準版」APP註冊加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下午1時24分許及26分許 5萬元 2萬元 ⒈告訴人周錦慧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89-90頁) ⒉告訴人周錦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資料、匯款單影本(見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127-137頁、第141-151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5 劉德智 於110年12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陸續與告訴人聊天,佯稱下載「穆迪專業版」APP註冊加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劉德智之證述(見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16-17頁背面) ⒉告訴人劉德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匯款單影本(見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9-52頁背面)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6 史宸彬 於110年12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穆迪VIP社群028」以暱稱「李羽彤」陸續與告訴人聊天,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 15萬元 ⒈告訴人史宸彬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6-7頁) ⒉告訴人史宸彬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20-30頁背面)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7 鄭伯基 於110年12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與告訴人聊天,陸續佯稱加入「168股市研究社」投資群組並下載「穆迪標準版」APP註冊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下午3時12分許 56萬元 ⒈告訴人鄭伯基之證述(見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7-9頁) ⒉告訴人鄭伯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影本(見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25-37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8 曾雯婉 於110年12月6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加入「VIP85穆迪策略交易」投資群組並下載「穆迪專業版」APP註冊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38分許 47萬元 ⒈告訴人曾雯婉之證述(見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59-61頁) ⒉告訴人曾雯婉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07-116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9 張珮慈 於110年11月24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加入「文翰飆股在線L062群」投資群組並下載「MooDY's穆迪」APP註冊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2分許 10萬元 2萬元 ⒈告訴人張珮慈之證述(見彰化地檢111偵11036卷第21-29頁) ⒉告訴人張珮慈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資料(見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121-269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10 黃司平 於110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下載「穆迪高級投資」APP註冊加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44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黃司平之證述(見113偵14675卷第11-14頁) ⒉告訴人黃司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截圖(見113偵14675卷第41-47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11 劉文祥 於110年12月22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上午9時37分許 33萬元 ⒈告訴人劉文祥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37-42頁) ⒉告訴人劉文祥提出之取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49頁、第53-65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12 胡樹東 於111年1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加入「vip85」投資群組並下載「MooDY's穆迪」APP註冊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59分許 55萬2,000元 ⒈告訴人胡樹東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41-43頁) ⒉告訴人胡樹東提出之匯款單(見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53-55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2025-02-18

TPDM-113-訴緝-112-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張育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0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4年度易字第8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文安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皇家禮炮廠牌威士忌酒貳 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許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許文安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晨1時56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1分 許間,在雲林縣○○鄉○○村○○00號「福德宮」(下稱本案福德 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將下端黏有雙面膠之釣魚線放 入功德箱(下稱本案功德箱)之方式,竊取本案功德箱內之 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二)許文安於112年9月7日凌晨1時28分許至同時33分許間,在本 案福德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前揭方式竊取本案功德箱 內之現金共2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三)許文安於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58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分許 間,在本案福德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前揭方式竊取本 案功德箱內之現金共1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嗣因本案福 德宮之管理員吳勝瞬(起訴書誤載為許勝瞬)發現本案功德 箱內之現金短少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開各情。 (四)許文安於113年1月29日中午12時57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分許 間,在雲林縣○○鄉○○村○○00號「天王府」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由該廟管理員林書楷管領之金牌1面(依林書 楷所述,價值2萬元)得逞,旋離去現場。嗣因林書楷發現 上開金牌不見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張育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27日下午1時38分許至同時41分許間,在雲林縣○○鄉○○路0 0號「全家便利商店」麥寮新合順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皇家禮炮廠牌威士忌酒2瓶(販售 價格分別為3,999元、4,999元)得逞,而未就該等商品進行 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林依柔獲悉陳列貨架上之酒類 商品短少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勝瞬、林書楷、林依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許文安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警卷第41至42、70至71、87、173至175頁、偵4140號卷 第22至25頁、本院聲羈卷第76至78頁、本院易卷第125至126 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勝瞬、林書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6至 47、72至73、88至89、179至184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50至55、76至 78、92至96、187至190頁)。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張育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緝卷第145 至147頁、本院易卷第13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依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18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1至23頁、偵4140號卷第217 至221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許文安、張育獎(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許文安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之三 部分犯行,雖主張「被告許文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 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 ,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等情,而認係屬接續犯。惟查,被告許文安於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所為之三部分犯行,具體行為時間明顯得以區 隔,參以被告許文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12年9月 5日凌晨去本案福德宮偷完錢後,之所以又會於112年9月7日 去本案福德宮偷錢,是因為我偷到的錢都花完了,我沒有錢 可以吃飯,我才會再去偷東西等語(本院易卷第126頁), 堪認被告許文安就該三部分犯行係分別起意為之,是縱該三 部分犯行之行為地點均係在本案福德宮內,且犯罪情節皆係 以同一方法竊取本案功德箱現金,仍難認被告許文安係基於 單一犯意而為該三部分犯行,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主張應包括 地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未洽。 (三)被告許文安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之四部分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被告張育獎於本案行為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6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 12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 ,於112年8月8日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被告張育獎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張育 獎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被告張育獎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張育獎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張育獎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 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有與本案罪質相 同者,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張育獎不知記取教訓,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暨本案 被告張育獎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其中自由刑部分包 含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等情,認本案被告張育獎所犯並無 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 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張育獎 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拘役部分僅加重最高度)。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漠視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分別實施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得逞,所為皆屬不 該;又被告二人迄本案判決前,均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 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為犯行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二人之前科 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二人均坦承本案所為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及身體狀況(參本院易卷第127、13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服 勞役、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許文安於本 案所犯經本院宣告罰金刑之數罪,衡酌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許文安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之各次竊盜犯行 ,雖均有使用下端黏有雙面膠之釣魚線此一物品,惟考量該 等犯罪所用之物皆未據扣案、不易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 ,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等情,本院 乃認不具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用之物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許文安因實施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亦即各為 現金200元、200元、100元、金牌1面,以及被告張育獎因實 施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皇家禮炮廠牌威士忌酒2瓶,既係被 告二人分別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於各所屬犯行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8

ULDM-114-簡-46-20250218-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5號 第86號 第87號 原 告 劉德智 史宸彬 蕭雅之 被 告 蔡宗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DM-113-附民緝-8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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