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雅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6日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雷雅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雷雅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判決於113年10月8日寄
存送達至其住所),而於113年11月7日就該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
,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CHDM-113-原訴-18-202412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