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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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勝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勝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勝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經 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 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 ,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 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 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蔡勝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3日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393號、111年度偵字第42688號、112年度偵字第6317、32523、4306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198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05號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05號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5日 113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10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95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84號

2024-12-31

TCDM-113-聲-391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東毅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東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東毅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 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 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 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有本 院函文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林東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4日 112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5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15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2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7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31號

2024-12-31

TCDM-113-聲-4178-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8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許間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15時46分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大道路,應予更正 )3段729巷12號之建築工地第26樓,徒手竊取該工地負責人 王兆宏所管領之電線10捲(下稱系爭電線),得手後將系爭 電線放置在其所攜帶之手提包1個內欲離去時,經在場之水 電工人王俊鎰察覺有異,遂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將 吳秉隆當場逮捕,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扣得上開手提包1個 及系爭電線(系爭電線已發還予王兆宏),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秉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㈡被害人王兆宏、證人即在場之水電工人王俊鎰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市政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所 竊得之系爭電線,已經被害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提包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 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系 爭電線,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中簡-261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偉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 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 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 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且 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為憑)。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 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原確定裁定之定執行刑情形,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 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 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次)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6日 111年6月26日 111年9月22日至111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3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0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148、441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5月30日 112年6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6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1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48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387號 編號1至7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9月27日(共2次) 111年9月間某時許(共2次)、 111年9月、10月間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9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969、54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10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7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387號 編號1至7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編   號 7 8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3月〈3次〉、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次)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6日(共2次)、 111年10月8日、 111年10月9日(共2次)、 111年10月11日(共2次)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26日,應予更正)。 111年10月8日(共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789、26876、20753、20761、23883、4488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20、21192、379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2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4月8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4月2日,應予更正)。 112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6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387號 編號1至7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2024-12-31

TCDM-113-聲-3254-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5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 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 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 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丁○○、戊○○、己○○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案犯行依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 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 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 ,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綜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丁○○ 112年11月13日20時20分許 4萬9,981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3日19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健身工廠、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扣款設定錯誤,會造成多扣款項之情形,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戊○○ 112年11月13日21時5分許 2萬3,123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3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WORLD GYM泰山店櫃檯人員、郵局人員,因最近有活動,惟系統誤登帳號,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己○○ 112年11月13日21時16分許 2萬9,963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3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為大研生醫、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誤植導致多出1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丙○○ ⑴112年11月13日21時20分許(至台中銀行帳戶)。 ⑵112年11月13日21時25分許(至台中銀行帳戶)。 ⑶112年11月13日22時1分許(至台中銀行帳戶)。 ⑷112年11月13日22時59分許(至台中銀行帳戶)。 ⑸112年11月14日0時1分許(至台中銀行帳戶)。 ⑹112年11月14日0時8分許(至台中銀行帳戶)。 ⑺112年11月13日21時33分許 (至永豐銀行帳戶)。 ⑴9萬9,987元 ⑵4萬9,985元 ⑶2萬5,985元 ⑷1萬1,980元 ⑸2萬9,985元 ⑹8萬2,018元 ⑺1萬7,001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3日21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健身工廠中控室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主管,因健身房電腦故障,致下個月會費遭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台中銀行、永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25至27頁)。 ②警示帳戶查詢結果(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29頁)。 ③被告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63至65頁)。 ④被告乙○○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67至69頁)。 ⑤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77至81、91頁)。 ⑥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匯款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83、87至89頁)。 ⑦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95至99、103至105頁)。 ⑧告訴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101頁)。 ⑨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9至119頁)。 ⑩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圖(第121、125頁)。 ⑪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9至139頁)。 ⑫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臺幣活存明細、通話紀錄擷圖(第141至147、153至16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6號卷

2024-12-31

TCDM-113-金簡-519-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77號 原 告 蕭安廷 被 告 黃心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3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37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瑞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瑞棠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侯瑞棠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前,因故與行人石俊發生口角,詎侯瑞棠竟基於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接續犯意,以肩膀及手臂撞擊石俊之胸口 及身體(無證據證明石俊因此受傷),並將石俊推撞至牆邊 ,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石俊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石俊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石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瑞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石俊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所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 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解決糾紛,未能克制情緒,以前述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 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簡-76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明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 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 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為憑,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 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原確定裁定之定執行刑情形,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受刑 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 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乘機性交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4日 110年6月6日 112年5月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80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82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81號 112年度侵上訴第3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6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81號 112年度侵上訴第3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3日 112年7月31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97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3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71號 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編     號 4 罪     名 傷害尊親屬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8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42號

2024-12-31

TCDM-113-聲-3743-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 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分屬違禁物、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 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 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 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1日鑑驗書(下稱鑑驗書,核交825卷 第7至8頁)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 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卷第3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 2.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鑑驗書)。 2 甲基安非他命 1顆 1.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卷第3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至15。 2.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鑑驗書)。 3 甲基安非他命 1顆 4 吸食器 1組 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卷第3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

2024-12-31

TCDM-113-單禁沒-549-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德 杜文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2870號、112年度緩字第1599、1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裕德、杜文財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緩起訴期滿。惟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分別為被告王裕德、杜文財所有,且供被告2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裕德、杜文財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5987、598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1 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日起至113年4月16日各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 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王裕德所有,並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王裕德供承在卷(見臺中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5987號卷第90頁),並有「巨力賭博網站 」帳務頁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是聲請人聲 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杜文財所有,惟被告 杜文財於偵查中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稱係其私人在用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5987號卷第91頁),復查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係被告杜文財犯前揭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且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亦非違禁物,尚無從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1.即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87號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所有人:王裕德。 2 行動電話 (廠牌:三星 A51) 1支 1.即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87號卷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所有人:杜文財。

2024-12-31

TCDM-113-單聲沒-19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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