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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秋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秋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第1行「於112年9月27日6時57分許」更正為「於11 2年9月27日6時58分許」及第2至3行「『現貨特價優質N社真 依龍宮寺蜜美 特點版可拆和服1/4首辦機箱模型』」更正為 「『現貨特價優質N社真依龍宮寺蜜美 特典版可拆和服1/4首 辦機箱模型』」;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秋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 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劉哲豪、陳厚尹所受損害,惟前開告訴人均未出席調解 ,而無從成立調解等情(見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考量 ,斟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 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甚短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Hairdryer紅色款冷熱吹風機」、「現貨特價 優質N社真依龍宮寺蜜美 特典版可拆和服1/4首辦機箱模型 」、「日版 SEGA 景品 SPM 鬼滅之刃公仔 我妻善意」及「 正版SEGA SPM Re:0從零開始的異世界生活 拉姆公仔」各1 個,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緝卷第36頁), 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蘇秋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Hairdryer紅色款冷熱吹風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蘇秋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貨特價優質N社真依龍宮寺蜜美 特典版可拆和服1/4首辦機箱模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蘇秋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日版 SEGA 景品 SPM 鬼滅之刃公仔 我妻善意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蘇秋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正版SEGA SPM Re:0從零開始的異世界生活 拉姆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9號   被   告 蘇秋香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秋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26日6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號「Nick選物精品」店內,徒手竊取劉哲豪所有之「Haird ryer紅色款 冷熱吹風機」1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0元 ),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9月27日6時57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法,竊取劉   哲豪所有之「現貨特價優質N社真依龍宮寺蜜美 特點版可拆 和服1/4首辦機箱模型」1個(市價約679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9月21日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0   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厚尹所有之「日版 SEGA 景品 S PM 鬼滅之刃 公仔 我妻善意」1個(市價約1000元),得手後 離去。  ㈣於112年9月27日6時56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法,竊取陳   厚尹所有之「正版SEGA SPM Re:0從零開始的異世界生活 拉姆」公仔1個(市價約550元),得手後離去。   嗣劉哲豪、陳厚尹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哲豪、陳厚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秋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哲豪、陳厚尹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1-07

TCDM-113-中簡-2626-202501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慶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未構 成累犯),明知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 用酒類後,立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於警詢中表示叫法官關我50年,我就不會再酒駕 等語(偵卷第19頁),難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15、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86號   被   告 潘慶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慶璋自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5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瑞聯天地社區之友人住處內,飲 用啤酒3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經路檢點,經警示 意停車,反應遲鈍未停靠路檢點受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酒味濃厚,遂對潘慶璋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晚間9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慶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領回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5-01-07

TCDM-113-中交簡-1828-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俊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手段、態樣、侵害法益均有不同, 責任非難重複性較低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及受刑人對其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見本院陳述意見表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 四、至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表上記載欲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 動乙節,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准駁與否,核屬執行 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宜另向執行檢察官提出此項聲請,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陳俊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12日 111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2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3年9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2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5日 113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251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70號

2025-01-07

TCDM-113-聲-4117-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4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中簡字第14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羲為告訴人陳照龍之兄,2人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雙方因父母扶養費 及遺產分配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下午2時 53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木棍敲打告訴人住處之車庫鐵捲門,致 鐵捲門凹陷變形,難以順利自動升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4萬48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 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萬元完畢,告訴人已撤回 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申請書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19頁,易字卷第7至11頁),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易-4842-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經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03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經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經緯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經營選物販賣機之機會,竊取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有所不當;惟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陳信錡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萬 元完畢,告訴人不予追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和 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易字卷第45、49頁)在卷可 稽,及酌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易字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 堪認被告尚有悔悟、彌補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取如起訴書所載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亦未發還於被害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 償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徹底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4557號   被   告 洪經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經緯明知陳信錡向其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選物販賣機之機臺尚未到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上址選物 販賣機店內,持其所有機臺鑰匙開啟機臺門鎖,竊取陳信錡 放置機臺內知鬼滅之刃公仔15隻、航海王公仔5隻、手工香 皂5個、韓國泡麵20碗、機臺內零錢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等物。嗣於同年月13日21時許,陳信錡前往撤離機臺內商 品時發現遭竊,詢問洪經緯後,洪經緯始將其中韓國泡麵8 碗、零錢500元放置在陳信錡放置供抽獎用之海鮮、冰棒之 冰箱內,陳信錡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經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向其承租機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發現的時候東西已經被清空了,所以我就把我的物品放進機台裡面,我以為告訴人已經退台,至於清空的人是誰我不清楚,機台是萬用鑰匙,有用過機台的人都可以開,現場是有監視器但是壞掉了,是在案發前3、4個月壞的,因為生意不好就沒有修,之前監視器是用『老鷹』的牌子看。被害人說的『股東』把東西清掉,是指台主,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的東西怎麼不見的。我沒有去警察局報案,想說先問問看其他檯主有無去拿,可是沒有人拿,因為我看到的時候,冰箱裡只有剩一些泡麵、一些融化的冰棒」云云。 2.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另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不租了,這兩天去撤,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前往撤機時隨即發現上情,被告表示店裡遭小偷、好幾台台子錢箱和物品被偷了,已經報案了云云,惟被告並無法舉證除被告以外其他機臺遭竊及其前往報警之事實。倘果如被告所言,又豈會無所作為,另經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監視器APP,發現被告手機內尚有另2處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器畫面可資察看,此有翻拍照片可證,倘如被告所言監視器畫面3、4個月前壞掉,依常情又豈會不儘速修理,且APP內理應有該處之監視器畫面可供選擇,豈會毫無該處監視器畫面,顯係被告刻意刪除該處監視器畫面,又被告亦無法提出對話紀錄中之股東年籍資料供查證。被告行徑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信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手機監視器APP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2025-01-03

TCDM-113-簡-2381-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78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招財貓公仔及舞獅公仔共伍隻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寶玄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42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於1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742號判決在卷可考(易字卷第13至32、65至78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 ,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 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喜愛他人所有之公仔, 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公仔對告訴人林柳議之價值等情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 字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招財貓公仔及舞獅公仔共5隻,均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50972號   被   告 邱寶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21時2分許,在林柳 議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飲食店,徒手竊取林柳 議所有置於吧檯上之招財貓公仔及舞獅公仔共5隻(價值共 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逃逸。嗣經林柳議發現公仔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柳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寶玄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林柳議所有置於吧檯上之公仔之事實,惟供稱:僅竊取2隻公仔云云。 2 告訴人林柳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遭竊之公仔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邱寶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末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5-01-03

TCDM-113-簡-2382-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鶴 王志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啓鶴、王志成於民國113年9 月4日夜間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大墩 路交岔路口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鄭啓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擠告訴人王志成,導致告訴人王志成受有胸部挫傷之 傷害。而期間被告王志成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 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鄭啓鶴。因認被告鄭啓鶴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志成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啓鶴、王志成因涉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鄭啓鶴、王志成各自涉犯上開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兼告訴人鄭啓鶴、王志成業經調解成立,而相互撤回告訴等 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CDM-113-易-4437-2025010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懿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懿新明知其無駕駛執照(駕照業經吊 扣),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5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沙田路2段與沙田路2段2巷交岔路口時,本 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葉秀琴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沙田路2段機車待轉 區起步往沙田路2段2巷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尾椎骨線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 畢,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CDM-113-交易-2162-2025010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279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貪圖每月新臺幣45000元之報酬,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 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壢火車站置物箱,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志媛,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後, 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志媛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  ㈣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另將自白減刑規定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影響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台新銀 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告訴人受騙後分別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後,旋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造成 金流斷點。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 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有多次匯款行為,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 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 揭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幫助 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實施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金訴卷第35頁) ,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敘 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竟貪圖出租帳戶之高額報酬而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幫助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洗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 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為 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暨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 他犯罪遭判刑之紀錄(金訴卷第15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有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 等情,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佐(金訴卷第49頁), 參以告訴人稱依法判決,不提出民事求償之意見(金訴卷第 49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身體 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3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 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 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本案有收到報酬(見金訴卷第35頁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張志媛 假買賣商品真詐欺方式 113年3月15日14時25分許、14時27分許、14時32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4萬9987元

2024-12-31

TCDM-113-金簡-91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琪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494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 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 於附表編號1至367號所示之時日」應更正為「接續於附表編 號1至367號所示之時日」、第24行「陳○琪另基於同一犯意 ,於112年3月27日」更正為「陳○琪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1 12年3月27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琪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及星展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逾越告訴人曾泰筌授權範 圍而輸入告訴人信用卡號、有效年月、檢核碼等資料,而偽 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等電磁紀錄,表示告訴人同意利用網 路線上刷卡系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小額支付功能消費 之用意,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偽造電 磁紀錄之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言。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於密切相續 之時間,刷卡消費,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逾越告訴人授權刷卡或使用小 額支付消費之範圍,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偽造電磁紀錄予 以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盜刷信用卡除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 之交易安全外,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結果 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 ,有上述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件一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08號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 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 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 定有明文。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 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 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 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 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 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本案犯行雖獲有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已以新臺幣60萬 元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見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3608號調解筆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08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113年度偵字第44360號起訴書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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