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易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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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振隆 被 告 蔡易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8,454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1-29

CYDV-113-補-560-20241129-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0號 原 告 劉慶星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 被 告 張宗偉 陳雪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 面積各為71.60平方公尺、15.80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 東縣○○市○○路0巷0000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應將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上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 告,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有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89頁)。而原告前後二訴均係主張其為如附圖所示A 、B部分、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堪認前後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是其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陳秀蘭所有(下稱其名), 惟陳秀蘭業於起訴前死亡,乃以陳秀蘭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 提起訴訟,嗣經查明陳秀蘭之繼承人為被告陳雪琪、張宗偉 (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遂於113年1月16日具狀更正被 告姓名(本院卷第16頁),核此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於 法自無不可。 二、被告張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其上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均原為陳秀蘭所有,陳秀蘭已先將系爭不動產一併 出租予伊占有使用,嗣伊再與陳秀蘭再於109年2月8日簽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 產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出賣予原告,伊因此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陳秀蘭業於111年6月13日過世,未及 變更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且陳秀蘭之繼承人即被告 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誰屬此節亦有爭執,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陳雪琪係以:伊固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惟伊於 陳秀蘭遺物中,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均未見有陳秀蘭簽收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證明,則原告是否確實依照系爭買賣 契約第3條之約定,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7日內,一 次給付30萬3,000元之價金尾款,實有疑義。原告既未能證 明其已付清本件價金,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本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宗偉則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就按照契約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用語):  ㈠即系爭建物為陳秀蘭於109年2月8日前興建,並於該時點前連 同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現由原告使用中。  ㈡陳秀蘭於104年2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並於108年10月2 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㈢原告與陳秀蘭於104年3月30日簽定如本院卷第170頁之不動產 預定買賣雙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90萬元向陳秀蘭購 買系爭不動產。  ㈣陳秀蘭於104年5月7日以系爭土地地上權為原告設定登記擔保 債權額60萬元之抵押權。  ㈤原告與陳秀蘭於109年2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定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由陳秀蘭將上開不動產以75萬元出賣予原告。  ㈥陳秀蘭於109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㈦系爭建物經原告申請,於109年3月19日初編為臺東縣○○市○○ 里00鄰○○路0巷00○0號,再於110年10月17日因行政區域調整 為16鄰。  ㈧原告分別於104年3月31日、104年7月10日、109年2月26日各 匯款30萬元、30萬元、18萬3,000元給陳秀蘭。  ㈨陳秀蘭於111年6月13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其向陳秀蘭購買系爭建物,並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為陳雪琪以前詞否認;至張宗偉雖表示願意按照系爭買 賣契約履行等語,惟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如未讓與原告, 即屬陳秀蘭遺產,而為被告所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陳雪琪之否認效力應及於張宗偉,是堪認兩造就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誰屬一節尚有爭執。而此等法律關係不明 確之狀態,亦得以透過本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讓與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 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 付,受讓人因讓與合意及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 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另依民法第946條規定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民 法第761條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之規 定,無論占有物為動產或不動產,均有其適用。  ⒉經查,系爭建物原係陳秀蘭所有,而由陳秀蘭出租予原告占 有使用,嗣原告與陳秀蘭再於109年2月8日簽定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共認(不 爭執事項㈠、㈤)。則原告與陳秀蘭既經達成讓與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且系爭建物此前已在原告占有使用中, 揆諸前述,原告與陳秀蘭達成讓與合意時,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即因簡易交付而由原告取得,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原告未能證明 其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為同時履 行抗辯。惟觀諸該條所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 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要件,可知此限 於債權人本於雙務契約請求債務人為特定內容之給付,且債 務人尚未給付,始有適用。然本件原告係提起確認之訴,並 非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所定債務,另原告亦透過簡易交付而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陳秀蘭即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完竣,亦如前述,本件自無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 是被告執之為辯,礙難遽取。又本件既無從適用前開民法規 定,則原告是否依系爭買賣契約付清尾款,即無審究之必要 ,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 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圖:臺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9

TTEV-113-東原簡-30-20241129-1

消債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羅豐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 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1-29

TTDV-113-消債全-9-20241129-1

勞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林福壽 被 告 全盈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吉益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 續行訴訟程序,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58,000元(計算式詳見本院113年度勞 補字第11號裁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惟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為12,081元,再扣除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 ,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081元(計算式:12,081元-2,000元=1 0,081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1-28

TTDV-113-勞補-15-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劉美珍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 上訴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利錦鴻 黃絢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 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擴張,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155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2,627元。 變更、擴張之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二 審程序亦有適用。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7日 簽署之「臺東縣原住○○○○○○○○○○○○○○○○○○○○○○區○00號店鋪 】公開標租案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 人承租被上訴人管理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4樓之 16號店鋪(下稱系爭店鋪),後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並於原審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此部分請求依據為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 (二審卷一第159頁),僅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於法自無 不可。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第26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所定,於簡易訴訟二審程序同有適用。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1項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店鋪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經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 後,因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8月7日將系爭店鋪點 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撤回上開請求,並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在案,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為證(二審卷二第155頁)。揆諸前述,上述請 求已生撤回之效力,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2項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10年11月26 日起至遷讓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9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聲明第3項除違 約金外,另請求系爭店鋪自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6月止之 水電費6,499元。後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0月21日,就此部 分具狀變更如後述被上訴人變更、擴張聲明所示,有其起訴 狀、二審變更聲明二及答辯八狀為憑(原審卷第6頁、二審 卷二第189頁)。經核被上訴人前揭變更及擴張之訴,與原 訴均係本於同一租賃契約及占有系爭店鋪之事實所生,堪認 各訴基礎事實同一,於法相符,均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上訴人 於109年9月至110年3月、110年8月之營業天數違反系爭租約 ,竟又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其他月份之營業天數亦有違約之情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以上訴人營業天數長期未符系爭租約 所定,並提出109年9月至110年11月份之營業日數統計表( 下稱系爭月營業統計表)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60至167頁) ,堪認被上訴人除原審已述及者外,另於本院主張上訴人自 109年9月至110年3月、110年8至10月營業天數亦與契約不符 (二審卷一第258至260頁),僅在補充原審提出之攻擊方法 。且原審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乃依民 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茲就上訴人營業 天數違約期間此節,未經原審列為爭點命兩造互為攻防,如 不許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前揭主張,難謂公允,自應准許被 上訴人提出。是上訴人上開所述,尚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兩造於109年7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系爭 店鋪,每月租金3,120元,租賃期間為簽約日起算3年,即自 109年7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水電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且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每月營業日數不 得少於20日,經查核結果如有無故未正常營業,被上訴人即 得依系爭租約第2條終止該租約。詎上訴人自承租系爭店鋪 後,除110年4、5、7月外,其他月份均未達前述租約約定之 營業天數,被上訴人雖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3月5日 、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28日及8月3日函請上訴人限期改善 ,均未獲置理;且於110年7月間於系爭店鋪內擅自販賣酒精 ,違反約定營業項目,被上訴人乃於110年11月12日發函終 止系爭租約(下稱系爭終止函),並限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 遷讓返還系爭店鋪。系爭終止函已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上 訴人,則上訴人除應返還系爭店鋪外,亦應自110年11月26 日起至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6月之水電費6,499元,與懲 罰性違約金22,464元,合計28,96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 第2條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有利之認定。並聲明 求為:㈠上訴人應系爭店鋪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 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3,900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963元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提出任何陳述,惟於本 院則以:  ㈠被上訴人雖提出109年9月至110年11月份之系爭月營業統計表 ,主張被上訴人除於109年7月至12月份未營業外,另於110 年1至3、6、8至10月等月份,各月均未營業滿20日,亦屬違 約情節重大。惟被上訴人除於110年1月份以上訴人營業未達 約定天數,而予以裁罰外,此後均未再以此事由裁罰上訴人 ,足見上訴人在110年1月份後之營業日數均符合契約約定。 況系爭月營業統計表有下述訛誤之處,顯屬上訴人臨訟所製 ,不可採信:  ⒈系爭月營業統計表雖記載110年1月份全未營業,然本件業管 單位即被上訴人所屬原住民族行政處部落經濟科(下稱本件 業管單位)科長林俐志曾於110年4月29日告知上訴人110年1 月份營業日數為2日,與前揭統計表不符。  ⒉依證人即本件業管單位科員吳佩真,於本院112年9月19日準 備程序中提出之「110年1-12月開店日數」表(下稱系爭年 營業統計表),其中5號店於1月至9月均為招租中,然系爭 月營業統計表卻仍記載該店於同一期間內有營業。  ⒊上訴人因疫情之故,已於110年5月19日公告自同年月20日起 暫停營業,政府亦於同年月26日規定餐飲業全面禁止內用, 惟系爭月營業統計表仍記載該月份上訴人有營業。  ⒋依系爭月營業統計表所載,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月之營業 日數各為8日、14日,然觀諸系爭年營業統計表,上訴人於 上開月份之營業日數竟有8日、14日,及18日、25日兩種版 本。另系爭月營業統計表記載110年11月營業日數為5日,但 同月份系爭年營業統計表卻記載9日,二者顯有矛盾。  ⒌另依證人吳佩真證述,110年1月份之營業統計係委外廠商製 作,當時僅有「開店」與「未開店」二種統計方式,但同月 份之系爭月營業統計表卻區分為早、中、晚三種統計方式, 顯見該統計表係經被上訴人變造,而非原始統計資料。  ⒍又上訴人於110年2、8、9月份實際營業日數已達20日以上, 此有上訴人營業餐廳點菜單、每日營業收入資料為證,系爭 月營業統計表就同期間分別記載上訴人僅營業11日、8日、8 日,顯屬訛誤。  ㈡另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前應先請上訴 人限期改善,嗣上訴人逾期未改善或改善未完全,始可終止 租約。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3月5 日、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28日及8月3日函請上訴人限期改 善,惟上訴人均未收受上開函文,自不足認被上訴人已踐行 終止租約前置程序,是系爭租約即未經合法終止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㊀上訴人應 騰空返還系爭店鋪,並㊁給付被上訴人289,963元,及㊂按月 給付3,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則為:上訴駁回。又本件經上訴後,因上訴人業於113年8 月7日點交返還系爭店鋪,被上訴人即撤回前述原判決㊀部分 之請求,業如前揭壹、二、㈠所述;並就㊁部分,變更請求上 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尚未繳納之租金1,560元 ,及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年8月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101,067元(此部分請求金額合計102,627元,請求本 院就此裁判);再就㊂部分,擴張請求自111年7月至113年8 月7日之水電費共7,155元,爰就前述㊁、㊂部分,各變更、擴 張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627元。㈡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155元。上訴人就此則答辯聲明:變更、擴 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二第21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 語):  ㈠兩造於109年7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店鋪,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7日至112年7月6日止為 期3年,每月租金為3,120元,管理費為780元,且原告每月 營業日數不得少於20天。  ㈡上訴人自承租系爭店鋪時起,實際營業時間均為18時至23時3 0分。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曾提供系爭店鋪供他人販賣酒精。  ㈣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3月5日、110年4月16日 、110年5月28日、110年8月30日,以上訴人每月營業天數未 達20日,函請上訴人限期改善。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17條第2 項、第2條第6項第4款等約定,發函給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該函已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  ㈥系爭店鋪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年8月7日之水電費為13,654 元。  ㈦系爭店鋪業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7日點交遷出完成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10年8月至10月之營業日數均未符系爭租約第17條 第2項之要求,足認其違約情事重大,被上訴人自得依該租 約第2條第6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⒈按「甲方除本契約另有規定,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或 解除契約受回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契約第九條規 定辦理或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收回租賃標的物:……4.其他經 甲方認定違約情事重大而嚴重有影響本契約履行者。」、「 乙方可營業時間須配合全區營業時間之規範,營業日應於上 午11時前開始營運,平日結束營業最晚時間為晚上10時,假 日為晚上11時,全區可營業時間如有異動,由甲方通知乙方 配合辦理;乙方營業時間表與營業日數應於裝修期間內核備 ;乙方如有延長營業時間應向甲方提出申請,許可後始得延 長;營業日數每月不得少於20天,查核結果如有無故未正常 營業,依本契約第二條終止契約或第九條違約處罰相關規定 處理。」此有系爭租約第2條第6項、第17條第2項約定明確 (原審卷第11、20頁)。觀諸卷附系爭月營業統計表所示, 系爭店鋪即第16號店「原味崛起」於110年8月至10月之營業 日數各只有8天、8天及14天(二審卷一第119至123頁),其 自110年8月至同年10月間之營業日數,連續三個月均未達系 爭租約第17條第2項之要求,則上訴人認定其違約情節重大 而影響該契約履行,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業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終止函 、被上訴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二審卷一第194至196頁), 則系爭租約已於送達該日終止,洵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租約,惟查:  ⑴關於系爭月營業統計表中110年8至10月份之統計資料正確性 部分:  ①上開統計資料係依據系爭產業聚落駐衛警分成早、中、晚三 個時段巡場點名所作成,只要其中一個時段有營業,駐衛警 即從寬認定該日有營業事實;經業管單位隨機不定期至現場 確認駐衛警點名情況,亦未發現有何錯誤或不實之處;但因 駐衛警發現上訴人有在下午1至9時之核心營業時間外才開店 營業之情況,經通報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便另於下午6時 確認上訴人營業情況,如該時間上訴人確有營業,才會打勾 認定其有營業,故110年9月後之統計表即由被上訴人業管單 位在駐衛警點名統計表外,亦自行按月製作另一格式之統計 表,並以被上訴人業管單位自行統計結果為準等情,業據本 件業管單位即證人吳佩真證述明確(二審卷一第165、166、 170頁)。是上開統計資料乃業管單位或受其委託之駐衛警 依巡查所得覈實製作,其結果亦有檢驗機制,當中亦不乏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如110年7月);且除上訴人外,系爭產 業聚落其他商家均未曾申訴點名情況有誤,同經證人即本件 業管單位科員林江琪、科長林俐志證述在卷(二審卷二第27 、34頁),而上述證人與上訴人均無恩怨糾葛,自無甘冒偽 證罪刑責構陷上訴人之必要,應堪認此部分系爭月營業統計 表所載上訴人之營業日數為客觀可信。  ②上訴人雖另以證人吳佩真證稱110年2月後改採按時點名,此 與卷附系爭月營業統計表分三時段點名不符,足見該統計表 係偽造云云。惟證人林江琪已證稱系爭產業聚落於110年2月 前雖曾採按時點名,但因人力無法負擔,僅維持幾天就結束 等語(二審卷二第30頁)。酌以證人林江琪於109年至111年 底始為系爭產業聚落實際承辦人,迨至本件一審繫屬(111 年11月)後乃變更由證人吳佩真負責同一業務,為被上訴人 陳明在卷,上訴人就此亦無異詞(二審卷二第125頁),且 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至110年10月間發給上訴人之公文, 其上承辦人均為林江琪一情相符(原審卷第66至72頁),足 見截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時點,林江琪對於系爭產業聚 落之履約管理事項自較為明瞭。況證人吳佩真亦另證稱該聚 落應係自111年1月始變更為按時點名,其係將110年與111年 混淆等語(二審卷二第23頁),可見證人吳佩真對於其到任 前之系爭產業聚落業務情況,亦非全然掌握,則就111年以 前之該聚落點名過程,允應以證人林江琪所述為可信,要不 得以110年2月後之系爭月營業統計表非採按時點名,即遽認 其屬偽造。是上訴人此部分所陳,同無可取。  ③又依系爭年營業統計表所示,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月之營 業天數分別記載「(8)18」、「(14)25」兩種統計結果 (二審卷一第173頁)。惟依前述證人吳佩真證稱系爭產業 聚落駐衛警發覺上訴人營業時間不正常,並通報被上訴人業 管單位後,即由被上訴人業管單位自110年9月起另派員於核 心營業時間至現場點名等語,可知系爭產業聚落自110年9月 起即存有兩種營業統計資料,且因各自統計者、統計時段、 標準不同,其統計結果未臻一致,亦在常理之中,自不得僅 以本件業管單位為求謹慎,而將兩種營業統計結果併同記載 於系爭年營業統計表,即遽指此等統計資料為偽造不實。再 者,上述兩種統計結果既因本件業管單位另外點名所致,揆 以該業管單位始為本件契約履行管理者,系爭產業聚落駐衛 警僅係依其囑託代為點名,則上述兩種統計結果,仍應以業 管單位統計為準。是依據卷附系爭月營業統計表,上訴人於 110年9月、10月營業天數確僅各達8日、14日(二審卷一第1 22、123頁),核與前述系爭年營業統計表同一月份所載營 業天數相符,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違約,亦屬有據。上 訴人徒以系爭年營業統計表形式上記載兩種統計結果指摘如 前,未能實質細究其原因,當非可取。  ④上訴人再主張其於110年8月、9月營業日數符合契約所定,雖 提出110年8月、9月每日營業收入登錄本、點餐單據為憑。 惟上開登錄本、點餐單據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其內容真實 性復經被上訴人爭執在卷(二審卷一第129頁),且經本院 統計結果,其中8月僅有8日(二審卷一第50至73頁),9月 部分亦僅有13日(二審卷一第74至103頁),仍不足系爭租 約所定之20日,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人固於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提出其110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Google行車時間軸(原審卷第116至139頁),及於二審提出 其與林江琪在110年10月27日之Line對話擷圖(二審卷二第1 03頁),惟此至多可證明上訴人於上述期間內曾到過系爭聚 落,尚難逕認上訴人停留於系爭店鋪之實際時間與目的為何 ,是上訴人以之為其於上述期間確有營業之論據,亦無可取 。上訴意旨又稱除110年1月份外,被上訴人均未以其未達約 定營業天數為由,對其裁罰,可見其餘月份營業天數均無違 約,且系爭產業聚落其他店家亦有營業日數未達約定之情, 但未見被上訴人有所處置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其餘月份,或 其他店家有無行使契約裁罰權利,為被上訴人裁量空間,抑 或怠於行使契約權利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反推上訴人營業天 數均達契約所定,是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⑤至上訴人雖一再爭執前揭系爭月營業統計表係吳佩真事後製 作,聲請本院調取系爭產業聚落駐衛警於同一期間之點名原 始文件,並舉證人吳佩真及被上訴人業管單位科長林俐志證 述為該原始資料存在之論據。惟觀諸前揭證人吳佩真證稱卷 附系爭月營業統計表,其中110年8月(含)以前均為駐衛警 點名製作,110年9月後始因故由業管單位另行點名統計等情 ,可知110年8月之統計表即為駐衛警製作,並無其他統計資 料存在;至於110年9月後雖可認確實同時有駐衛警點名資料 存在,但仍應以業管單位點名為準,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 亦已將同期間駐衛警點名結果一併記載在系爭年營業統計表 之中,自無再調取之必要。上訴人雖再稱證人林俐志已證稱 系爭月營業統計表非原始統計資料云云,惟證人林俐志並未 如此證述(二審卷二第36至37頁),且林俐志亦非本件履約 業務直接承辦人,是關於營業統計過程、方式,仍應以證人 林江琪、吳佩真所述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另有其他統 計資料存在為由,聲請本院調取其所稱原始文件,核無調查 必要。又被上訴人前揭統計資料係按月分別獨立統計製作, 是縱認前述110年8至10月以外之統計數據未盡正確,亦不得 逕認前揭本院認定上訴人違約之月份統計結果同有訛誤,故 上訴人就系爭月營業統計表其於月份之指摘,即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說明。  ⑵依系爭租約第17條2項、第2條第6項約定,被上訴人無須先命 限期改善即可終止系爭租約:   按「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於乙方違 反本契約規定,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仍不 符甲方要求時,甲方得終止契約。」固為系爭租約第9條第4 項所約定(原審卷第18頁);惟同契約第17條第2項已明定 如上訴人無故未正常營業,得依系爭租約第2條終止契約或 第9條違約處罰相關規定處理。揆諸該第2條第6項「……得依 本契約第九條規定辦理或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收回租賃標的 物……」之約定(原審卷第11至12頁),可知上訴人如有系爭 租約第2條第6項所列各款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得選擇依同契 約第9條或直接依該第2條第6項約定逕行終止契約,此參證 人即業管單位科長林俐志證稱:「(問:依本件租賃契約規 定,是否非必一定要走這些流程?還是縣府可以直接終止契 約?)依照規定可以直接終止契約,因為系爭契約條款第2 條第6項規定就有記載情節重大的話就可以直接終止租約。 」等語即明(二審卷二第37頁)。本件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 既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第2條第6項約定,逕 為終止系爭租約。至上訴人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辯稱係 因上訴人將其營業桌椅以帆布封存綑綁,始無法依約營業云 云。惟被上訴人上述封存行為係在110年11月之後,業經上 訴人自陳在卷(二審卷二第158至159頁),上訴人執此為其 在110年8至10月間無法營業之理由,自無可取,茲應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與110年11月26日至 113年8月7日此一期間之水電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有理由:  ⒈違約金部分:  ⑴按「乙方應於契約期滿或契約終止之翌日起10日(末日為例 假日時延至下一上班日)內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經會同甲 方點交無誤後返還,乙方未於上開期間返還租賃標的物,自 上開期間之翌日起至乙方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接管之日止 ,乙方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用及每逾1日按日計算加 收3年租金總額千分之二懲罰性違約金。」、「本契約懲罰 性違約金,累計金額以3年租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9條第4項已有規定(原審卷第11、 18頁)。查系爭租約業於110年11月15日終止,上訴人自110 年11月26日起應返還系爭店鋪,而系爭店鋪每月租金為3,12 0元,為兩造所共認(不爭執事項㈠);又自上訴人負返還義 務之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共985日,據此計算上訴人應支付 之違約金為73,757元(計算式:3,120×12×0.002×985=73,75 7,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系爭租約所定3年租金總額20% 之22,464元(計算式:3,120×12×3×0.2=22,464,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11月26日至系爭 店鋪返還日為止之懲罰性違約金22,464元,即屬有據。  ⑵次按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 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 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 高,當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之情狀以斷之。觀諸前揭契約約定,如承租人未依約 返還租賃物,即應給付出租人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及按日計 算之違約金,而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乃在賠償出租人 因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物所受損害,是系爭租約既將違約金 與此等損害賠償併列,其性質自屬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 上訴人違約日數高達985日,違約情節尚非輕微,且上述違 約金之約定復設有上限,最終處罰金額遠低於上訴人實際違 約日數計算結果等情,難認本件違約金有過高之情,故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核無可取。  ⒉未繳納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系爭店鋪每月租金為3,120元(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 租約第4條第1項可參。而被上訴人主張截至系爭租約在110 年11月15日終止前,上訴人尚積欠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5 日之租金1,560元(計算式:3120÷30×15=1,560),業據其 提出110年11月帳單代收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為憑(二審卷 二第177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異詞,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1項所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期間未繳納之租金 1,560元,即屬有據。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查上訴人自110年11月26日起即應返還系爭店鋪 ,惟迄至113年8月7日始返還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租 約第2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店鋪期間所得利益 ,應按每日租金計算,則上開期間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合計101,0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其營業桌椅係遭被上訴人封存 於系爭店鋪,惟本件租賃範圍僅及於系爭店鋪內3.9坪空間 ,不包含該店鋪外部走廊公共空間;至該等桌椅係存放於系 爭店鋪外走廊,此觀系爭租約及其附件、現場照片即明(原 審卷第9、11、22頁、二審卷一第39頁)。而上訴人復自陳 其廚具仍置於系爭店鋪內(二審卷二第157頁),迄至103年 8月7日始點交予被上訴人,故縱使上訴人占用系爭店鋪外走 廊係因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亦無改於其在被上訴人前述請求 期間內無權占用系爭店鋪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 無可取。  ⒊水電費部分:   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 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 一方為他方繳納使用費,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 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店鋪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年8月7日止均為上 訴人所占有使用,業如前述,則該期間所生水電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既由被上訴人墊付予各民生事業單 位,其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所墊費用。 而上述期間水電費共13,654元(不爭執事項㈥),另被上訴 人主張其中自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6月止之水電費為6,499 元,亦為上訴人所無異詞(二審卷一第44頁),自堪認被上 訴人各於原審及本院請求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6月之水電 費6,499元,及111年7月至113年8月7日之水電費7,155元, 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等約定及民法 第179條,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111年6 月止之水電費共28,963元,均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 分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至被上訴人於二 審另擴張請求111年7月至113年8月7日止之水電費7,155元, 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變更請求積欠之110 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租金,及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 年8月7日之不當得利共102,62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擴張之訴均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年度 月份 每月租金 總計 計算式 110 11月26日至11月30日(5日) 3,120元 520元 3,120÷30×5=520 12月 3,120元 3,210×1=3,120 111 1至12月 37,440元 3,210×12=37,440 112 1至12月 37,440元 3,210×12=37,440 113 1至7月 21,840元 3,120×7=21,840 8月1日至8月7日(7日) 707 3,120÷31×7=707 合計 101,067元 520+3,120+37,440+37,440+21,840+707=101,067

2024-11-27

TTDV-112-簡上-10-20241127-3

消債再聲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利亞即毛麗君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郭啟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入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利亞即毛麗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 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 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 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 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 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 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 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 度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 情事而裁定不免責確定。惟債務人已持續清償,是故,債務 人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98年1月13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6月3 0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0月1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消債 聲字第10號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而裁定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 而,聲請人前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不應予 免責,則其再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 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 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9月18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110至113頁),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如附表「債權金額」欄、「債權比例」欄所示,而 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 所得為195,932元(計算式:95年度綜合所得額99,870元+96 年度綜合所得額96,062元=195,932元),平均每月為8,164 元(計算式:195,932元/24月=8,164元/月),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9,658元後(計算 式: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2人=19 ,658元),已無賸餘,基此計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數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應受清償之金額」,亦分別如附表所 示。另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以東院節民勇113消債再聲免1 字第1139003869號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陳述意見後,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務人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不免責 後,已償還金額如附表「已清償金額」欄所示,其清償之金 額已達上述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此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3、68至87頁),是可認債務人於不 免責裁定後,就債權人已償還如附表「已清償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則其清償之金額已達上述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 額,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是以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可支配所得 應受償金額 已清償金額 是否達成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1,065元 8.50% 0元 0元 8,683元 是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9,402元 12.70% 0元 0元 34,201元 是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日盛銀行債權) 551,509元 13.74% 0元 0元 52,936元 是 4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175元 6.09% 0元 0元 0元 是 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76,404元 19.35% 0元 0元 776,404元 是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4,038元 9.57% 0元 0元 33,301元 是 7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557元 4.43% 0元 0元 0元 是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449元 1.83% 0元 0元 17,281元 是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628元 2.98% 0元 0元 62,393元 是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752元 5.78% 0元 0元 1,019元 是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3,271元 15.04% 0元 0元 未陳報 是 合計 4,012,250元 100% 986,218元

2024-11-27

TTDV-113-消債再聲免-1-20241127-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沈容臣即沈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72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29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9.18%,自92年9月29日起至9 6年9月29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95,727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嗣臺東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 與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本件起訴狀業於113年8月21 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併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於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6

TTEV-113-東小-139-20241126-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46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徐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網路張 貼投資廣告,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原告因於112 年3月間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2 年4月20日9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 後,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5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被告前揭所為,復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5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 斷,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從而,被告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匯款之損 失,揆諸前述,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詐騙集團成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 受損害10萬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附民卷第31頁),則原告併為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6

TTEV-113-東小-146-20241126-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1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林還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上午八時五十五分在本庭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1-26

TTEV-113-東小-153-20241126-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蔡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1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撥款 後,被告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利息18萬4,192元 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本金及利息債權一併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由該公司讓與原告,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又本件起訴狀業於113年11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 ,則原告併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於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2

TTEV-113-東原小-5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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