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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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麗娟 被 上訴人 新營京都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營小字第46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 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新營京都公寓大樓(下稱京都 大樓)A棟之住戶,上訴人居住於A棟已近28年,京都大樓共 分A、B、C、D等4棟大樓,A棟靠近大門。自民國100年起因 京都大樓地下室(上訴人住處正下方)所設置之抽水馬達日 、夜無數次啟動,而該抽水馬達老舊,致產生噪音擾民,又 社區大門開啟供裡外車輛進出,啟閉大門、鐵栓拉動尖銳磨 擦聲、舊式鐵門沉重磨擦地面,均產生噪音,且被上訴人之 主任委員縱容機車不定時進、出,機車在中庭行駛的噪音亦 侵擾上訴人睡眠,以上現象均影響生活品質,導致上訴人精 神上之痛苦,且罹患精神疾病,自101年起持續到精神科診 所門診,因焦慮症接受藥物治療,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向 臺南市政府投訴京都大樓抽水馬達噪音問題,經臺南市政府 函覆上訴人且覆知被上訴人查明改善,但被上訴人均無任何 作為,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109年3月5日就大門開關及 放任縱容機車在中庭行駛製造噪音問題向臺南市政府、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投訴及檢舉,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亦向被上訴人發函請被上訴人依規定制止或按規約處理,但 被上訴人迄今仍無作為,致上訴人無法安然入睡,而受有精 神上痛苦,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0,000元,其 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重複起訴之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 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1-22

TNDV-114-小上-5-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李梅 被 告 蔡嘉駿 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又按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 興龍登字第857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揆諸上開說明,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依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相同 路段、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 格約為每平方公尺5萬2,199元【計算式:交易總價3,300萬元÷( 面積191.24坪×3.305785)=5萬2,1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建物總面積為127.34平方公尺,是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64萬7,021元( 計算式:5萬2,199元×127.34平方公尺=664萬7,02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又與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相同路段、建物型 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 公尺18萬9,66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3,950萬元÷(面積63坪×3. 305785)=18萬9,6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附表編號4 、5所示不動產建物總面積為291平方公尺,是附表編號4、5所示 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519萬1,933元(計算式:18萬9, 663元×291平方公尺=5,519萬1,93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6,183萬8,954元(計算式:664萬7,021元+5,519萬1,933元= 6,183萬8,9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萬4,69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2025-01-21

TCDV-114-補-175-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胡純瑋 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於其遭遇職業災 害醫療期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職災補償、損害賠 償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 。又聲請人提起之勞動訴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4 號受理在案,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非顯無理由,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應非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另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 助專用委任狀1份,以為釋明。惟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雖有明文。觀諸聲請人 提出之系爭委任狀,其上記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 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等語,尚難據以 認定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乃因認為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 5條所稱無資力者,而非因認為聲請人符合勞動部委託辦理 勞工法律扶助案件之資力標準而為准許法律扶助之決定,自 不得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遽准其訴訟救助,附此敘明 。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1-21

TNDV-114-救-1-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建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371350-0 1 200

2025-01-21

TNDV-114-除-2-202501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宜人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徐宜人              住同上 被   告 吳秀梅即台中楊麵線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楊明霖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71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1日下午2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雅惠 書記官 陳尚鈺 通 譯 翁怡欣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 萬7801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 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尚鈺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1-21

TNEV-113-南小-1710-20250121-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蔓 代 理 人 邱霈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徐○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徐○蔓對於相對人徐○霖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0月22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林○雲婚後育有聲請人 ,惟聲請人自幼居住於外祖母家,平時由外祖母協助照顧, 或是聲請人母親至菜市場工作時,將聲請人帶在身旁就近照 顧,相對人因重男輕女之傳統觀念,對聲請人幾乎不聞不問 ,自聲請人有記憶以來,幾乎未曾見過相對人,相對人完全 未對聲請人盡過撫育教養之責任。80年間,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母發生爭執,竟對聲請人之母施暴,嗣後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母於80年8月17日離婚,當時聲請人年僅5歲,由母親及外 祖母扶養至成年。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聲請人僅 見過相對人一次,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直至113年5月間聲請 人接獲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方知相對人近況。因相對人 於聲請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曾盡任何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為此,聲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等語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 總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19,108元,且其目前除領有遺屬 年金4,049元外,無其他收入,無法維持生活,為兩造不爭 執,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相對人 不爭執,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兩造並於調解期 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相對人目前除領有遺屬年金4,049元外,無其他收入無法維 持生活。  2.相對人於80年8月17日與聲請人之母林○雲離婚後,即未再照 顧扶養探視聲請人,聲請人是由外祖母及母親協助照顧扶養 至成年。  3.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0

TNDV-114-家調裁-1-20250120-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64號 原 告 宋偉煜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被 告 宋建璋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 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 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 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103年度台抗字480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秀英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 分之1,請求分割遺產。依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 259,808元,所遺留債務為1,939,357元,而宋建璋於被繼承 人葉秀英生前共受領16,671,960元之現金贈與,此為宋建璋 因至紐西蘭結婚、分居於該地而受領被繼承人葉秀英生前之 特別贈與,應於繼承開始時加計回應繼遺產。故被繼承人葉 秀英之遺產合計為16,992,411元(計算式:2,259,808-1,93 9,357+16,671,960=16,992,411),而原告就前開遺產之法 定應繼分為2分之1,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8,496,206元(計算式:16,992,411×1/2=8,496,206,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85,1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0

TNDV-113-家補-364-20250120-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宋偉煜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宋建璋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宋建璋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 聲請人起訴,惟聲請人遭公司資遣,目前待業中無收入,亦 無恆產,靠失業補助度日,故目前實無資力負擔裁判費,又 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等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 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 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 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 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離職證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爰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於112年間有收入總額共計新臺 幣329,865元,有其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 ,聲請人復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 款項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客觀上尚難認其為無資力之人。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本件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0

TNDV-113-家救-186-20250120-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劉○菁 相 對 人 劉○女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逸玲 上一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邊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乙○○與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 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 規定而為裁定。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 ,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 否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 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 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 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 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本件聲請人之 戶籍資料上載明劉○東、鄧○為其父母,已發生法律上之親子 關係,現聲請人否認其與劉○東、鄧○間之血緣關係存在,主 張其與相對人甲○○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兩造間私法 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請人前開主 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 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戶籍資料上載明劉○東、鄧○為 其父母。惟實係相對人甲○○於民國54年間未婚而產下聲請人 ,相對人之父母劉○東、鄧○謊報戶口,將聲請人申報為劉○ 東、鄧○之女。今劉○東、鄧○皆已過世,相對人甲○○年事已 高,希望能更正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聲請人遂聲請裁定 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劉○東、鄧○之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為憑,自可信為真正。 (二)惟聲請人主張其與劉○東、鄧○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其係相 對人甲○○之女乙節,則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 鑑定報告書為據。經審閱該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 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3.923E+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75%」等內容 ,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此外亦有證人即相對人 甲○○之姊鄧○子到庭證述在卷可考。參以兩造對於聲請人非 鄧○、劉○東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係相對人甲○○受胎所生 子女、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與相對人甲 ○○自86年起共同生活迄今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 筆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主張其與劉○東 、鄧○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及其與相對人甲○○間具有母女之 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屬可採。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劉○東、鄧○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及確認其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係因劉 ○東、鄧○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亡,依法以檢察官為 相對人,是必藉由裁判始得還原聲請人之身分,以維護己身 之繼承權益,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 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0

TNDV-113-家調裁-108-202501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唐丙益 唐啓華 唐啓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被 告 資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清 被 告 王大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丙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啓華新臺幣6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0萬元 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其餘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啓明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36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及證據如附件所示。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 款;上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此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又發票人、承兌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規 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39條、第 126條、第133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 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 被告資晟興業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王大進為系爭支 票背書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清償系爭支票債務。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365元 ,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1-15

TNEV-113-南簡-173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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