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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徽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更正為「……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曾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裁判、執行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書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上揭 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有部分係屬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一、現金新臺幣240元。 二、餅乾數包、水果數顆、礦泉水數瓶(具體數量不詳,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3號   被   告 王徽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8月24日1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之5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在江明晉所管 領之寄棺室內,竊取硬幣、餅乾、水果、礦泉水等供品(合 計價值新臺幣74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江明 晉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江明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徽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江明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其於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4

KSDM-113-簡-4936-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睿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睿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係違禁物或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 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9、480、481、48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 之鑑定書存卷可稽,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 品整體同視,是以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 9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卷第28頁);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物品,被告雖稱非其所有,並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卷第133頁),惟其經警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且該吸食器係於被告房內查獲, 應可認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上 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 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 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 。準此,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3包(驗後淨重各為1.738公克、0.703公克、0.05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31日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6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1-12頁) 2 吸食器 2組 無 109年度檢管字第19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卷第10頁) 3 玻璃球 4個 無 4 吸食器 1組 無 109年度檢管字第24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卷第14頁)

2025-03-14

KSDM-114-單禁沒-98-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竣紘 上列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竣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侯竣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4月 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 於114年3月1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15號), 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4

KSDM-114-聲保-65-202503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昭榮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黃昭榮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某時許,在張志中位於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 22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3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 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 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 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現在法 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22年3月20日,又 另涉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71、84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復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 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 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4

KSDM-114-毒聲-94-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品儀 上列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 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品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品儀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12 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3月13日經核准假釋在 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667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4

KSDM-114-聲保-68-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洛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洛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洛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嗣業與告訴人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 因而給付新臺幣(下同)10,299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查(簡 卷第15頁,即無庸另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㈣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初 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因而為前揭之給 付如上述,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乃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 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意旨,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 及負擔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並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 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 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 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55號   被   告 曾洛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洛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6日15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老地方國際 行銷有限公司鳳山店,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SANKO#429 維他命C100G」1包(價值新臺幣299元),得手後將藏放隨身 背包內,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 場。嗣該店店員杜雯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並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委任杜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洛錚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杜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3

KSDM-114-簡-857-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水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水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水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附件所載係因見本案腳踏車未上鎖而臨時起意竊取供用代 步,依其行為情狀,尚不能遽認被告當時知悉本案腳踏車是 屬少年之人所有,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其情, 是應不能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本案竊得之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 告訴人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7頁 ,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 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6號   被   告 李水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水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旁,徒手 竊取劉○○(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未上鎖之腳踏 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後將該腳踏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 前。嗣劉○○發覺遭竊後報警,而劉○○友人在前址發現上開腳 踏車並告知劉○○,復經警於翌(12)日11時14分許扣得上開腳 踏車(已發還劉○○),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水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 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腳踏車,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3

KSDM-113-簡-4961-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陸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修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後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修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0年12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6、195號、1 10年度毒偵字第1675、2161、216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8日1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663公 克,有卷附110年度安保字第40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0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440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卷第37、49頁) 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 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3

KSDM-114-單禁沒-81-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關於被告陳明欽 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13年10月4日18時20分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證據 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 字第109652號函列印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涉嫌公共危險,警察叫我畫圓圈,我也 有畫,叫我單腳站立、走直線,我也都有完成云云(見:偵 卷第11頁),惟查:被告本案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乃檢出如附件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等毒品品項陽性之確認檢驗結 果,且其等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1,093ng/mL、安非他命 250ng/mL,可待因4,113ng/mL、嗎啡101,280ng/mL)均顯逾 行政院以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附件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訂定之標準(甲 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100ng/mL以上, 可待因、嗎啡均為300ng/mL),有該中心113年10月30日尿 液檢驗報告影本、行政院上開公告附件在卷可查(偵卷第10 5頁、第69至76頁),堪以認定。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呈如 上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採之「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可認已有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安全之虞,而有刑事 處罰之必要,而該當於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 告上辯,應不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本 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是為接續一行為,應從一重處斷 等旨,尚有未洽。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置其他用路人於危險,所為應予非難;㈢本 案幸未肇事;㈣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發 還告訴人陳慶文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 第61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㈤被告坦承竊盜部分之犯行, 否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海洛因1包,衡諸本案並非訴究被告持有、施用毒品等 相關毒品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7號   被   告 陳明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欽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9時28分往前回推1周內之不詳 時間,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中),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 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 0月3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見陳慶文 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 走,竟基於竊盜、施用毒品騎車之公共危險犯意,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過後,逕自將上開機車竊取後騎走。嗣於113 年10月4日15時40分許,陳明欽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經警方發現陳明欽騎乘贓車而攔查,並附帶 搜索而當場扣得疑似海洛因1包、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業已發還陳慶文),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 現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093、25 0ng/mL,且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則為4113、000000ng/mL, 顯不能安全騎乘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慶文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照片7張在卷可稽。而就其有駕駛過程因行車不穩原因, 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狀況,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參酌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鑑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時,或 嗎啡之濃度達300ng/mL,可待因濃度達300ng/mL時,均可認 係不能安全駕駛;而被告於案發時採檢之尿液經送請鑑驗, 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093、250n g/mL,且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則為4113、000000ng/mL,足 認其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以一接續毒 駕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車輛,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3-13

KSDM-113-簡-5186-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振榮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因被告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查扣 之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移送偵辦後, 因其業於民國110年6月20日死亡,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2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 末2包、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 品包裝袋及針筒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轉碼編號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海洛因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後淨重0.07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8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21242號卷第51頁) 注射針筒內液體抽出與注射針筒分別扣押入庫,見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6月2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216960號函說明(110年度毒偵字第21242號卷第77頁) 111年毒保字第160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檢管字第1358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毒偵字第21242號卷第47、59頁) 二 海洛因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後淨重0.130公克) 三 注射針筒 B00000000 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025-03-13

KSDM-114-單禁沒-7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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