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亮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亮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亮亮(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12頁),對原判決認
定事實部分未上訴,故原判決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09年11月27日至30日間)後,洗錢防制
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
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
」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
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開事實欄所示金額顯未達1億元,合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
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
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
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
⒉被告本件行為(109年11月27日至30日間)時,107年11月9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
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
年11月9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
利被告之減輕規定,合先敘明。又本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全
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被告雖僅就刑的部分上訴,但在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上
,刑罰規定已有變動,仍應為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最有利被
告之刑罰法律,併此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所有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此次只交付聯邦銀行帳
戶資料,且不是張生酩,詳本院卷第222頁),任由該成年人
或其他不明之人向附表一所示高柏渝、李㺭辰、張佑鴻、沈
宏文、孫尚瑋、童浤嘉(下稱高柏渝等6人)施用詐術,致高
柏渝6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他人上海銀行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欺之人將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被告所有
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以聯邦銀行提款卡提領或
以網路銀行帳戶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等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數個幫助修正後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是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幫助洗
錢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幫助洗錢罪(本院卷第222頁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本件犯行,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高柏渝等6人受有匯出款項
之財產損失(詳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載),雖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幫助犯洗錢等罪,惟
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已認罪,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
變更,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又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影響被告本件刑罰內容,原審就上情均未及審酌,被
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
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身使用之本案聯邦
銀行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年籍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作為與財產犯罪相關之犯罪工具使
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然加增告訴人高柏渝
等6人追償之困難,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否認幫助犯洗錢等罪,直至本院審理始坦承前開犯罪,又被
告與告訴人高柏渝等6人均未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渠等諒
解等情,並審酌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犯罪紀錄表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其他家人,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註記、第170頁)
,及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沿用原審判決)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柏渝 ①109年11月28日晚上7時55分許 ②109年11月28日晚上7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2 李㺭辰 109年11月30日晚上6時59分許 1萬7,600元 上海銀行帳戶 3 張佑鴻 109年12月2日晚上8時53分許 2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4 沈宏文 109年11月30日晚上11時37分許 10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5 孫尚瑋 10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2分許 5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 為不詳金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28頁) 上海銀行帳戶 6 童浤嘉 ①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29分許 ②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32分許 ③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52分許 ④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萬4,000元 上海銀行帳戶
TPHM-113-上訴-4229-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