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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英敏 上 訴 人 卓文洋 王秋微 被上訴人 即 原告 卓文洋 王秋微 被上訴人 李英敏 上列上訴人兼被上訴人等因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過失傷 害案件,原告王秋微、卓文洋在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判決(部分准許、部分駁回)後,李英敏 在本院對王秋微、卓文洋提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王秋微、卓文洋 亦對李英敏提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交附民上-2-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亮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亮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亮亮(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12頁),對原判決認 定事實部分未上訴,故原判決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09年11月27日至30日間)後,洗錢防制 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 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 」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 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開事實欄所示金額顯未達1億元,合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 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 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 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  ⒉被告本件行為(109年11月27日至30日間)時,107年11月9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 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 年11月9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 利被告之減輕規定,合先敘明。又本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全 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被告雖僅就刑的部分上訴,但在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上 ,刑罰規定已有變動,仍應為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最有利被 告之刑罰法律,併此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所有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此次只交付聯邦銀行帳 戶資料,且不是張生酩,詳本院卷第222頁),任由該成年人 或其他不明之人向附表一所示高柏渝、李㺭辰、張佑鴻、沈 宏文、孫尚瑋、童浤嘉(下稱高柏渝等6人)施用詐術,致高 柏渝6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他人上海銀行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欺之人將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被告所有 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以聯邦銀行提款卡提領或 以網路銀行帳戶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等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數個幫助修正後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是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幫助洗 錢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幫助洗錢罪(本院卷第222頁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本件犯行,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高柏渝等6人受有匯出款項 之財產損失(詳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載),雖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幫助犯洗錢等罪,惟 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已認罪,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 變更,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又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影響被告本件刑罰內容,原審就上情均未及審酌,被 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 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身使用之本案聯邦 銀行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年籍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作為與財產犯罪相關之犯罪工具使 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然加增告訴人高柏渝 等6人追償之困難,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否認幫助犯洗錢等罪,直至本院審理始坦承前開犯罪,又被 告與告訴人高柏渝等6人均未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渠等諒 解等情,並審酌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犯罪紀錄表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其他家人,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註記、第170頁) ,及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沿用原審判決)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柏渝 ①109年11月28日晚上7時55分許 ②109年11月28日晚上7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2 李㺭辰 109年11月30日晚上6時59分許 1萬7,600元 上海銀行帳戶 3 張佑鴻 109年12月2日晚上8時53分許 2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4 沈宏文 109年11月30日晚上11時37分許 10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5 孫尚瑋 10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2分許 5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 為不詳金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28頁) 上海銀行帳戶 6 童浤嘉 ①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29分許 ②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32分許 ③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52分許 ④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萬4,000元 上海銀行帳戶

2024-10-29

TPHM-113-上訴-4229-2024102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4號 原 告 謝美玉 被 告 田佩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71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辯論 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1 5日上午11時30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遞狀經該署收發室收文 ,嗣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8日函轉本院,足見原告係本 院前開刑案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加蓋於 原告刑事陳報狀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收發室收文章及本院收受 該署來函之收文章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 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附民-2024-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凱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9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將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 金之結果;且該條第2項明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 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另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乘機性交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2、3所示之乘機性交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刑 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使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意見,有受刑人定刑查詢單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81頁),並審酌本件內部性(有期徒刑3年8月 以上、14年4月以下)及外部性(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14年5 月以下)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持 有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3次、乘機性交罪)、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聲-2850-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佩玄 選任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14號暨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31號、第7514號、第17125號、第215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佩玄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田佩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6頁),對原判決 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未上訴,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非本 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1年6月15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 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依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示金額顯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 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 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 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  ⒉被告本件行為(111年6月15日)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 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裁判時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 輕規定,合先敘明。又本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雖僅 就刑的部分上訴,但在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上,刑罰規 定已有變動,仍應為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最有利被告之刑罰 法律,併此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自稱「阿嘉」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阿嘉」),任由「阿嘉」及其 他不詳之人使用,上開之人即向附表所示謝瑞娥等9人(詳附 表一「被害人」欄所載)施用詐術,致謝瑞娥等9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之人以網路銀行層 轉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個幫助修正後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是被告本 件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修 正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幫助洗錢 罪,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幫助洗錢等罪(本院卷第192頁)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辯護意旨請求本院斟酌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規範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之法定刑固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略述)」,然如前說明,被告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諭知較重於 原審判決之刑的問題,是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如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事實,致附表所示謝瑞娥等9人受有匯 出款項之財產損失(詳附表「匯款情形」欄所載),雖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幫助犯洗錢等罪 ,惟本院審理時已認罪。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認 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且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修 正公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 罰內容已有變動,原審就上情均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請 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 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嘉」其人使用,作為與財產犯 罪相關之犯罪工具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 然加增被害人謝瑞娥等9人追償之困難,另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幫助犯洗錢等罪,直至本院審理始 坦承前開犯罪,又被告未與被害人謝瑞娥等9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判刑紀錄之 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見本院卷第43 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註記、114頁),並被告案發後經鑑定為神 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類別之身心障礙者,現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並經原審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原審 卷一第471至515頁及原審112年度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六、末按: (一)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 決提起上訴,以使案件繫屬於上級審法院而產生訴訟關係, 上級審法院秉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具有程序處分 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之立法意旨 ,而有加以審判之權限與責任。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 實、論罪、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 上述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又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 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 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 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 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 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 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 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 ,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 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 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 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 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 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 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 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 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 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 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322號判決意旨)。 (二)如上說明,本件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本 院上訴,而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嗣雖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就該署113年度偵字第9680號(告訴人崔新利 被害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暨相關卷證,請求併案審理。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其立法說明,未經當事人 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不在原審 審查之範圍內,因而本院僅審查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妥適 與否,就包括認定事實等其餘部分則無從贅予審查。是上開 檢察署檢察官以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自屬無 從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黃瑞盛、洪松標 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情形(新臺幣) 1 謝瑞娥(提告) 謝瑞娥於111年7月1日12時57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2 洪子寓 洪子寓於111年6月28日13時56分許,臨櫃匯款353萬3524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3 謝美玉(提告) 謝美玉於111年6月30日19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4 黃世慶(提告) 黃世慶於111年6月29日9時50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5 蔡宜螢(提告) 蔡宜螢於111年6月29日13時16分許,臨櫃匯款70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6 李蘭馨(提告) 李蘭馨於111年6月30日14時40分許,臨櫃匯款268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7 焦中梅(提告) 焦中梅於111年6月30日19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8 黃智祺(提告) 黃智祺分別於111年6月30日21時16分許、同日21時18分許,各匯款5萬元、2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9 魏嫒玲(提告) 魏嫒玲於111年7月1日13時57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田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2024-10-29

TPHM-113-上訴-3771-202410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英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英敏於民國112年2月2日17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 段由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98之1號前,應注意向 右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 右側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王秋微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乘客卓 文洋沿同路段同向外側第4車道自後駛至,李英敏所駕駛之 本案車輛之右側車身即與本案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 稱本案事故),王秋微、卓文洋均人車倒地,王秋微受有左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及左足部各約0.5至2公分擦傷併局 部挫傷等傷害;卓文洋則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手第三指、 左手第五指及左足踝各約1至2公分擦傷併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秋微、卓文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李英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對上開供述證 據,雖指摘上開人陳述不實,然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05至106、388至390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照片,為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此外復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本案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案發時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是直行前進, 事故原因是本案機車往左邊靠,才會發生本案事故;且由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來看,本案機車是往左側傾倒,如果本案 車輛向右撞擊本案機車,豈有本案機車向左傾倒之可能云云 (原審卷第64至6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準備要向右 變換車道,右後方我看不到,告訴人不是直行車,我準備要 變換車道時,他們就來撞我,告訴人等所受傷害是他們自己 造成的云云(本院卷第392頁)。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2日17時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2段由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98之1 號前,與沿同路段同向外側第4車道告訴人王秋微所騎乘並 搭載告訴人卓文洋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王秋微、卓 文洋均人車倒地,告訴人王秋微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 膝部及左足部各約0.5至2公分擦傷併局部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卓文洋則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手第三指、左手第五指及 左足踝各約1至2公分擦傷併局部挫傷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明 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秋微(見偵卷第13至14、39頁、原 審卷第108至110頁)、卓文洋(見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 102至104頁)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21頁)、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至33頁,證 明被告與告訴人同路段同向行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5頁,證 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車籍資料及車損、受傷情形)、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1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4 9至50、53至58頁)、牌照號碼TAK-822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影 本1紙(原審卷第7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王秋微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 騎乘本案機車在最外側車道時,遭本案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 本案機車左側車身(見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108頁)等 語明確,又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亦向在場員警表示:「我 沿和平東路西向東第3車道直行至和平東路2段96巷口時,我 打了右側方向燈,並且向右變換第4車道」等語甚明,亦有 被告於112年2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存卷可證(見偵卷 第37頁),對照勾稽被告案發後前揭陳述、證人王秋微證述 內容,可認被告確有駕駛本案車輛向右側第4車道偏移之行 為。再者,本案事故發生時,本案車輛位置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由西向東第3車道與第4車道之分隔線上, 本案車輛右側車頭明顯向右側之第4車道偏移,且於發生碰 撞後右側車頭係處於第4車道中間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49頁),故 由上開證據所示現場狀況觀之,可見本案車輛有跨越車道向 右側偏移而進入第4車道之情形,並由發生本案事故後本案 車輛所在地點應即發生本案事故碰撞之地點,而本案車輛右 側車頭位在接近第4車道中線之位置,亦徵告訴人王秋微所 騎乘之本案機車並未向左側之第3車道偏移而屬直行。由上 開證據綜合判斷,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 由所在之第3車道向右側之第4車道偏移,而與直行之本案機 車發生碰撞所導致等情,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是駕駛本 案車輛直行前進,復稱告訴人並非直行車、是告訴人來撞我 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解與其前揭案發後之陳述迥異,亦與 證人王秋微之證詞及上開事證相互參酌之案發現場狀況相違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至於被告辯稱本案機車於本案事故後係往左側傾倒,若是由 本案車輛右偏而發生碰撞,本案機車應不會有向左側傾倒之 情況云云。然查,本案機車於案發後,固然以向左側傾倒之 方式倒放在地,有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49頁編號1之 照片),惟證人王秋微、卓文洋於原審均結證稱於發生碰撞 後,證人王秋微有欲維持本案機車平衡而左右搖晃之情況, 然最終因無法控制而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4、108、 110頁),而被告於案發後亦有對現場員警表示「‥對方就搖 搖晃晃往前倒地‥」,有上開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可知本件發生碰撞後,證人王秋 微並非立即倒地,而有試圖控制本案機車,但最終仍無法控 制而倒地之情形。是以,既然本案機車並非在受碰撞後立刻 倒地,則倒地之方向可能受王秋微控制本案機車時所影響, 並不能以本案機車係以左傾方式倒地,逕認本案事故發生前 ,即有本案機車係向左側偏移而碰撞本案車輛之情況存在, 況且,被告上開辯解核與上開事證不侔,自無法憑以採認。 (四)再者,證人王秋微證稱:我在騎乘本案機車時,都是只看前 方,所以沒有注意到本案車輛是否在左側,也沒有看到本案 車輛就已經被撞到了,本案機車遭本案車輛碰撞之位置,是 本案機車的左側龍頭等語在卷(原審卷108至110頁),證人 卓文洋則證稱:王秋微案發時是直行行駛,我在後座為王秋 微注意前方的車況,突然間本案機車受到外力就不穩左右偏 就倒了,故我並未見到本案車輛有向右側偏移的情況,也未 看到發生撞擊的瞬間之情事等語(原審卷第102至107頁),是 參照上開證人前開證詞,均稱其等僅注意本案機車前方之狀 況,並未見到本案車輛,足認本案車輛於發生碰撞前,並非 處於本案機車前方或左前方。又細觀本案車輛受損部位為右 前方車門板金凹陷受損,以及右側後照鏡向車頭方向彎曲, 均有本案車輛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75 、143頁),復參酌證人王秋微前揭證稱受碰撞位置為左側龍 頭一節,對照機車龍頭與地面相距之高度,堪信本案事故發 生前,本案車輛與本案機車係處於平行前進之狀態,然因本 案車輛向右偏移,以致本案車輛右側後照鏡與本案機車之左 側龍頭發生擦撞後,本案車輛右側後照鏡因而受力向前彎曲 ,並因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再與本案機車左側車身發生 擦撞,造成本案車輛右前方車門板金凹陷受損之情況等節, 已堪認定。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 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據此,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定應注意,無不能 注意之情,然疏未注意,於駕駛本案車輛,於變換車道偏右 行駛時,未讓直行之本案機車先行,亦未注意與本案機車保 持安全距離,以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而有過失,並因其過失 行為造成告訴人王秋微、卓文洋受有上開傷害,具有因果關 係,則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此與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113年8月30日函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本院卷第255至261頁),認「被告李英敏駕駛本案車輛 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本案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王秋微騎乘本案機車無肇事原因」等語之鑑定結論一致, 亦可作為被告有過失責任之參考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王秋微、卓文祥2人身體法益受有損 害,而各成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 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 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乙紙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被告既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 承為肇事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已合乎自首之要 件無訛,尚不因嗣後其否認犯罪並有如上之辯解而影響其自 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變換車道,並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王秋微、卓 文祥受有前揭傷勢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法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受傷情形,並被告自95年以後,即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王秋微、卓文洋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 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並其二、三專畢業(自陳台北女子師範 大學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現以駕駛計程車為 業,家庭經濟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交上易-165-2024102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9號 原 告 崔新利 被 告 田佩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71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㈡事實及理由: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 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必以 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 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60年台上字第 633號裁判、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10 號、98年台附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非被告本案(即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771號)之被害人,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遭詐騙後 ,於同年7月1日17時12分許、同時1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 、1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等情,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 度偵字第9680號案移送併辦(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71號 卷第87至89頁),然本院上開案件(為被害人謝瑞娥等9人遭 詐財案件),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為罪刑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本院後已陳明僅就第一審刑的 部分上訴。至於原告被詐財之情節,未經第一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而被告既僅就第一審判決刑的部分請求本院審查 是否妥適,則關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等其餘部分(如沒 收),本院則無從贅予審查。故而原告被害之事實,雖經上 開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礙於被告上訴範圍僅限於第 一審刑的部分,即無從併予審酌。如前說明,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必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被害之事實,既非本院得以審理 之範圍,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要件不符。職 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附民-1499-2024102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朝勝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刑的部分撤銷。 楊朝勝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楊朝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 就原判決有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刑的部分上訴,對 事實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刑 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 為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量刑審酌事項(被訴過失傷害 部分,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撤回上訴, 詳本院卷第65頁)。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依原審判決書事實欄 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於迴車前,並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猶貿然於 該岔路口繞大彎迴轉,遂致告訴人曾炳欽騎乘機車為避閃致 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8 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予以科 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 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 旨)。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 後之態度問題。查被告本件非無過失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其於原審準備、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之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且其於原審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 錄,並經告訴人當庭稱被告已履行完畢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75至76、125頁),均得作為犯罪後態度之審酌事由,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認罪之態度,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 刑,尚稱有據,原判決就該部分之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 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上開之罪刑的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直至本院審理 時始行認罪,且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述在卷可稽,又被告本案之前 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成 年,從事輪胎業務推廣、買賣及送貨,有月薪收入,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59頁),且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法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曾炳欽達成調 解,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第50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且告訴人當庭陳述被告 已給付完畢,有告訴人庭訊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5頁) 。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認罪,願意承擔刑責,並已積極彌補 告訴人車禍受傷所生損失,且在本院明示僅就刑的部分上訴 ,節省司法資源之浪費,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TPHM-113-交上訴-148-2024102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德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4號), 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耀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均 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 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72、94頁),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惴其 意旨「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 犯前述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 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 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旨。本件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均自白不諱(見偵卷一第27至37、253至255頁,卷二第243至 246、261至264頁,原審原訴卷第37至42、105至106、187至 188、259至261頁,本院卷第76、10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向一位綽 號「阿牛(牛排)」之人購買云云(見偵卷一第30頁),經原審 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是否有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 情形,據該分局回覆略以:黃嫌於警詢時供稱上游為綽號暱 稱「牛排」之人,且年紀約為40多歲之男子,並提供犯罪嫌 疑指認紀錄表給予黃嫌指認,惟黃嫌於指認表指認之犯嫌與 渠供述之「牛排」年齡相距甚遠,又經警方於現地查訪及勘 察亦未發現可疑情事,民間監視器於偵辦時已逾存錄時間, 無法調閱,綜上所述未能查明黃嫌所供稱之上游等語,有該 分局113年3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21883號函附職務報告 (原審原訴卷第137至139頁)附卷可稽,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 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次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 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 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亦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適用該條文 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 ,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 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 意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本件販 賣毒品僅2個時間點,即原審事實欄所認定民國112年3月31 日21時19分許,被告各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分別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景文、吳聲凭,時間接近,但2位買家互 不相識,原判決評價為2次販賣毒品行為,被告另於112年6 月13日16時許,以相同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聲凭等情,被告對原審犯罪評價並無意見,然被告僅以2000 元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若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衡酌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減輕 後之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 策,乃國際上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 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次數非單一,且依卷內事證,被告自 稱大約每隔1至2個星期,會定期找「阿牛」買毒品等情(見 偵卷一第255頁),顯見被告販賣毒品之原因,非出於偶發之 原因,是難認被告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足 堪憫恕之情;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次犯行,均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當無情輕 法重,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 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洵非可取。 三、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而為科刑判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相關毒品禁制流通、散布之法令 ,非法販賣本案毒品而毒害他人,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重申法益侵害性,並非量刑事由),然念被 告業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價金、次數,及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待扶養、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並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 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 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等旨。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均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原 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每罪均 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 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 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 量之事項,如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 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上 開3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係在各刑中最長期(5年2月有期徒刑)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15年6月有期徒刑)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 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及辯護 意旨就被告上開之罪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徒憑己見,任意 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 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原上訴-230-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 第424號),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之113年8月5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 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上訴-570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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