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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國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傅國棟: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間某日,開啟址設嘉義縣○路鄉○○村○○○0○0號廢棄兵營之大 門,於兵營內竊取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下稱番路鄉公所)所 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割草機1台,得手藏放在嘉義縣中 埔鄉社口村番仔坑附近工寮(下稱工寮)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 接續犯意,自113年8月20日2時36分許起至同年8月23日22時 20分為警查獲時止,數次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套、 照明燈,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 使用之防狼噴霧、老虎鉗、手動電纜剪,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至址設嘉義縣○路鄉○○村○○○0○0號之 嘉順企業有限公司絲綢之路乳膠系列產品營業部(該處為荒 廢之觀光工廠,下稱嘉順公司工廠),攀爬踰越裝設於工廠 外圍,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後進入工廠,並持手動電纜剪 剪斷設於工廠之電纜線後,竊取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電纜 線得手,其中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電纜線於得手後藏放於 工寮內。嗣因員警前即接獲報案,於113年8月23日21時40分 許進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於嘉順公司工廠 附近道路,研判竊嫌再次行竊,遂進入嘉順公司工廠搜尋, 因而查獲藏匿於二樓儲藏室之傅國棟,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6所竊得之電纜線,經由傅國棟帶 同員警前往工寮,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順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傅國棟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庭、延押庭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中警偵字第1130014775號卷,下稱警卷,第3-9頁;113年度偵字第9067號卷,下稱偵卷,第7-9、77-7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140號卷第18-22頁;113年度偵聲字第99號卷第55頁;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卷,下稱易卷,第48、141、147-148、152-15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番路鄉公所技佐林英如、告訴代理人郭福榮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佐許峻銘 、警員許哲彰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12、15-16頁; 偵卷第60-61、65-66、89頁)。 (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9之2頁;易卷第127頁)。 (四)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見警卷第19-20、49 頁;偵卷第63頁)。 (五)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6-42頁)。 (六)現場及查獲照片(見警卷第43-48頁)。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2頁)。 (八)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72頁)。 (九)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1-23、25-28、30-3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其先後多次進入嘉順公司工 廠竊盜,係於單一地點及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2.所犯竊盜罪一罪、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科處刑罰。 (二)加重減輕:  1.累犯:被告前因多起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12年10月12 日假釋,於113年3月1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存卷可證(見偵卷第42-49頁),本院 考量被告前案均多為竊盜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 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 犯)。  2.自首:員警於113年8月22日,在嘉順公司工廠查獲被告涉犯 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後,員警帶同被告前往工寮查贓時, 被告即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並稱工寮內其中1台割 草機為當時所竊取,員警據此偵辦乙節,有職務報告存卷可 查(見易卷第127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有多次因竊 盜遭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3-40頁), 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 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告訴人嘉順 公司、被害人番路鄉公所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在家務 農種植芭樂、香蕉等作物,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犯罪事 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易卷第1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被害人番路鄉公所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嘉順 公司,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電纜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工寮 內本來就有的電線,並非竊取之物(見警卷第7頁),又無 證據足證為其為本案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 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手套 1副 沒收 2 照明燈 1個 沒收 3 防狼噴霧 1瓶 沒收 4 固定鉗 1把 沒收 5 手動電纜剪 1把 沒收 6 黑色電纜線 1段 不沒收 已發還嘉順公司 7 電纜線 1袋 不沒收 已發還嘉順公司 8 電纜線 1袋 不沒收 已發還嘉順公司 9 電纜線 1段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0 割草機 1台 沒收

2024-12-12

CYDM-113-易-1111-202412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9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韋治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可樂」、「火龍果」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呂韋治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股票廣告,吳錦繡於民國112年12 月某日,瀏覽該廣告後依指示聯繫後遭以收款投資為由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故於113年1月16日13時46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予呂韋治,呂韋 治收款後,將款項放置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312號 的麥當勞嘉義吳鳳店之廁所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呂韋治 並因此獲得9,000元報酬。 二、案經吳錦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呂韋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 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9頁,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告訴人吳錦繡於警詢中之指 訴相符(警卷第37至46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 單、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紋字第1136052409號鑑定書、通聯 調閱查詢單、被告收受車資、其他開銷費用及報酬一覽表、 被告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 話紀錄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現 場勘察採證照片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警卷第49至95、112 至140頁)。  ㈡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當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 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意聯絡,乃存在於各行為 人內心之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 得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 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 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 ,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 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 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 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 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 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㈢經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群組裡有「可樂」、「火龍果」,還有一個暱稱「龍」即陳龍昇之人以及我,「可樂」、「火龍果」、「陳龍昇」都是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本案參與者已達3人以上,自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陳龍昇」、「可樂」、「火龍果」及群組中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 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詐欺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分工,負責領取被害人之款項,再將領得贓款轉交其他共犯之工作,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至鉅,所為誠屬不當;復斟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所受損害程度;再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本院卷第135頁),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查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金額,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交付 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該等款項 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表示其擔任本案 車手獲利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依前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警卷第56頁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 係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時之用等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其餘扣案物(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2 張)則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CYDM-113-金訴-47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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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3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甲○○係嘉義市○區○○街00號之1「東隆王朝」公寓大廈管理服 務人員,而代號BM000-A113033號(名籍詳卷,下稱甲女) 係住戶,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21時許,在前址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台旁,未徵得甲女同意 ,違反甲女之意願,徒手拉住甲女左手,撫摸其腹部,往上 撫摸至右胸乳房下緣,觸碰到甲女乳房約3至4秒,甲女喝斥 「你怎麼亂摸」一語後,竟接續徒手拍打甲女臀部,以此方 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之指訴;(三)光 碟1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衡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經降低,暨被 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同意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等語, 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良好(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生活狀況(無業、須扶養父母)、智識程度(高中 畢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斟 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CYDM-113-侵訴-35-2024121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紋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6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紋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紋秀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2時1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RQ -5398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崇文街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途經崇文街與國華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 上揭交岔路口,適郭○鑫騎乘牌照號碼275-CYB號重型機車, 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亦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碰撞,致郭○鑫 受有右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大腳趾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歐紋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郭○鑫於偵查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照片、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CYDM-113-交易-429-2024121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鈞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3 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詩鈞自民國110年6月20日起,參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 「胖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負責收取金融卡(含密碼)或 詐欺犯罪所得(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石○琳、李○樺均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後,郭冠 麟(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胖丁」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0元,旋將該款 項交與在旁等候之王詩鈞,再由王詩鈞扣除取款金額百分之 五(即3,000元)為報酬,層轉犯罪組織而移轉特定犯罪所 得。 二、案經石○琳、李○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王詩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石○琳、李○樺於偵查之指 訴;(三)證人徐采菱、郭冠麟於偵查之陳述;(四)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偵字第43278號、第43964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09號 、第610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五 )照片(含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郵政存簿儲金簿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結 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郭冠麟及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行為觸犯上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固以被害人互異論為數罪,惟與本院認 定不同,而為本院所不採擇,附此說明。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在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首揭規定,無法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意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獲得報酬3, 000元,此經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 一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1 2 被害人 石○琳 李○樺 詐術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7時15分許,向石○琳佯稱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云云。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7時4分許,向李○樺佯稱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云云。 匯款時間 110年6月28日18時2分許 110年6月28日 18時3分許 匯款金額 29,988元 29,985元 受款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博愛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彩菱 提款時間 110年6月28日18時16分許 提款時間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興嘉郵局」

2024-12-11

CYDM-113-金訴-384-20241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宸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宸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轉讓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羅宸瑋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 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或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 國107、108年間某日,在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龍頭梅園樓下 方工寮,拾獲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1枝(下稱本案槍枝),而非法持有之。  ㈡先於113年4月14日5時30分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樂山 產業道路,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共 8顆後而持有之,復基於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 13年4月15日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 將前揭子彈8顆轉讓與楊忠義使用。嗣經警於113年4月16日2 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旁產業道路實施盤查,當 場查獲羅宸瑋持有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物,楊忠義 持有如附表編號2、3、7所示之物(楊忠義所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12頁、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4 9、89頁),核與證人楊忠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 2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7-31、38 -42、44-48、50-5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槍、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 ,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6999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40頁-43頁反面);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屬槍砲條例「第8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亦有內政部113年11月4日內 授警字第113087398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4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 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 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目的僅係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又按持有手槍罪 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 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 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持有本案槍枝為繼 續犯,其持有時間係自107、108年間某日至113年4月16日為 警查獲時止,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7、8條業於109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前開說 明,上開犯罪事實,係繼續實施至新法修正後,無庸比較新 舊法,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2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又被告轉讓前之持有具殺傷力子 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撿到槍枝後就一直放在家裡外面的工寮,我當初不知道那 麼嚴重,直到警察查獲那天,我跟楊忠義出門散步時才帶槍 出門等語(本院卷第94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本 案槍枝具有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之意圖或被告曾持本案槍枝犯 罪,依其情節顯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對於社會所可能造 成之危險性相對較輕,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改 之意,綜上各情以觀,衡諸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情 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並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 量其犯罪情狀,認縱僅處以被告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 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 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漠視國家法令 禁制,於前開期間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復將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轉讓與他人,顯然欠缺對於法律秩序之尊重,所 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本案槍枝與期間、轉讓子彈 之數量、未持以涉犯他案等情節,及其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務農之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罰金刑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 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謹慎自持,本院認應課予 一定負擔為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故意另 犯他罪或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刑 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後,所留彈頭、彈殼已裂解,已失 其違禁物之性質,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扣案鐵彈珠、 火藥是我工作時打地樁用,扣案彈殼與槍枝一起撿到的等語 (本院卷第90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於本案 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699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40-43頁反面) 1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8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散彈3顆、非制式散彈2顆 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5顆,研判均係口徑12GUA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UA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散彈2顆、非制式散彈1顆 (均已鑑定試射) 4 鐵彈珠1包 認均係金屬彈丸 5 底火1包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6 彈殼3顆 認均係金屬槍管延伸件,均可供同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其中2顆,均含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及金屬彈丸,餘1顆,含已擊發之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殼。 7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42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4-12-10

CYDM-113-訴-283-2024121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5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涵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子涵於民國113年7月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便宜租車有限公司」臺南店,約定支付日租金新臺幣(下 同)1,780元,租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期限至113 年7月10日14時止。詎魏子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租賃契約之期限屆滿後,未繼續繳納租金 或返還租賃小客車,而侵占上揭租賃小客車,迄於113年7月 15日14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山通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 為警攔截而扣押上揭租賃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案經 「便宜租車有限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魏子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 )證人謝○威於偵查之指訴;(三)汽車租賃契約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3年7月10日14時起至113年 7月15日14時止,共5日,侵占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參諸上 揭汽車租賃契約書日租金為1,78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8,9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上揭租 賃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便宜租車有限公司,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CYDM-113-朴簡-484-2024121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彥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勝彥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39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ZE-8497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鄉○ ○路00○0號前,自文化路南下車道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至北上車道,適告 訴人劉○妍騎乘騎乘牌照號碼NVK-3598號重型機車,搭載告 訴人楊○羽,沿嘉義縣民雄鄉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 嘉義縣○○鄉○○鄉○○路00○0號前,二車發生碰撞,致劉○妍受 有左肩膀、左手肘、左手、左髖、左膝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楊○羽則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唇部挫傷、左側手指挫傷、 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案經劉○妍、楊○ 羽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妍、楊○羽指訴被告詹勝彥犯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詹勝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劉○妍、楊○ 羽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2-06

CYDM-113-交易-434-20241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消防線路壹式、水溝蓋陸組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係竤發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竤發公司」)之受 僱人,而竤發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與丙○○簽訂「竤發 不動產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受丙○○委託標購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拍賣抵押物之 土地(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建物(嘉義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 00號、47號)及動產(載貨電梯1部,在嘉義市○區○○街00號 內),約定由竤發公司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完成過戶及點 交事務,丙○○則支付規費及服務費,竤發公司復指示甲○○處 理上揭委任事務。嗣於110年7月6日,丙○○拍定買受上揭不 動產及動產,繳足價金後,於110年7月28日,本院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丙○○取得上揭不動產所有權。再於11 0年10月7日,本院執行點交上揭不動產及動產,債務人乙○○ 原應交出上揭不動產及動產,惟甲○○未得丙○○之同意,竟意 圖為乙○○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同意予乙○○搬遷期 間6月,並得拆除鐵捲門及其申請之「大電」電線,違背其 任務,致生損害於丙○○之財產及利益。 二、乙○○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 務人,知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 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而於110年7月28日本院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起,丙○○已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侵占之犯意,自110年10月7 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以不詳方式,毀棄、損壞前揭不動 產之水電管路1式、門窗若干,復拆卸停車棚1組、載貨電梯 之馬達及捲揚器,致令不堪用,均足以生損害於丙○○;末以 不詳方式,拆卸前揭不動產之消防線路1式、水溝蓋6組後,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迄未返還。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欄一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係竤發公司之受僱人,而竤發公司 於110年1月18日,與丙○○簽訂「竤發不動產專任委託代標契 約書」,受丙○○委託標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拍賣 抵押物之土地、建物及動產,並約定由竤發公司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完成過戶及點交事務,丙○○則支付規費及服務費 ,竤發公司復指示被告甲○○處理上揭委任事務。嗣於110年7 月28日,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丙○○取得上揭 不動產所有權。再於110年10月7日,本院執行點交上揭不動 產及動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執行點交 時,債務人之工廠仍在生產、製造中,設備或物品龐雜,伊 與共同被告乙○○折衝談判後,為丙○○之利益,始同意搬遷期 間6月,此為合理期間,事前雖未告知丙○○而便宜行事,惟 未損害丙○○之利益;伊始終反對共同被告乙○○拆除動產,伊 係受司法事務官誤導,而同意共同被告乙○○拆除「消防用鐵 捲門」,然筆錄竟誤載伊同意拆除「鐵捲門」,伊未瀏覽執 行筆錄即簽名;伊受全權委任處理事務,僅須完成點交事務 ,無須凡事報告丙○○,伊已為丙○○之利益,將搬遷期間縮短 為6月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係竤發公司之受僱人,而竤發公司於110年1月18 日,與丙○○簽訂「竤發不動產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受 丙○○委託標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拍賣抵押物之 土地(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建物(嘉義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街00號、47號)及動產(載貨電梯1部,在嘉義市○區○○ 街00號內),約定由竤發公司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完成 過戶及點交事務,丙○○則支付規費及服務費,竤發公司復 指示被告甲○○處理上揭委任事務。嗣於110年7月6日,丙○ ○拍定買受上揭不動產及動產,繳足價金後,於110年7月2 8日,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丙○○取得上揭 不動產所有權。再於110年10月7日,本院執行點交上揭不 動產及動產,債務人乙○○原應交出上揭不動產及動產,惟 被告甲○○同意予共同被告乙○○搬遷期間6月等節,為被告 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之指訴大致 相符,並有本院公告(第三次拍賣)、竤發不動產專任委 託代標契約書、統一發票、民事點交委任狀、執行筆錄、 本院執行命令、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照片存卷可考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 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 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 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 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 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民法第811條、強制執行法第9 8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院執行命 令、執行筆錄(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民事執行卷 宗第280頁至第282頁、第326頁至第327頁),本院既已命 令於110年10月7日,執行點交上揭不動產及動產,且教示 不動產屬於買受人丙○○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 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 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 法之毀損罪責,是債務人即共同被告乙○○本應交出不動產 ,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丙○○,此先予說明。 (三)又共同被告乙○○於本院結證,因廠房機器設備繁多,協調 搬遷期間為6月,被告甲○○稱伊欲問業主,便至辦公室外 大樹下撥打電話,後來回覆書記官,業主同意搬遷期間為 6月,另外得拆除鐵捲門及其申請之「大電」電線,亦係 經由書記官徵得被告甲○○之同意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本院結證,被告甲○○前向其稱共同被告乙○○可於4月 期間內搬遷完畢,後被告甲○○未通知其點交期日,其亦未 同意共同被告乙○○得拆除鐵捲門及其申請之「大電」電線 等語;末參諸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確供承,伊確實 佯裝撥打電話,且未審閱執行筆錄內容即簽名等語(本院 卷二第69頁),應認被告甲○○確實未徵得丙○○之同意,逕 同意予共同被告乙○○搬遷期間6月,甚至簽署同意拆除鐵 捲門及「大電」電線無訛。被告甲○○縱辯稱伊受全權委任 處理事務,僅須完成點交事務,無須凡事報告丙○○云云, 惟揆諸首揭規定,於執行法院執行點交時,買受人丙○○本 可占有買受之不動產,且鐵捲門及「大電」電線已因附合 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不動產所有人丙○○,取得動產所 有權,被告甲○○自應報告丙○○,取得同意後,始堪認於代 理權限內,被告甲○○辯詞難認可採,堪認意圖為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違背其受任執行點交之任務無訛。    (四)被告甲○○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值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甲○○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未得丙○○之同意, 擅予乙○○搬遷期間6月,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復飾詞否認 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甲○○與丙○○已調解 成立,丙○○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陳述之意見;暨 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收入不定、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甲○○固以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惟參諸「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依其犯罪情節及 犯後之態度,難信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並非適當,附此 說明。    貳、事實欄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民 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於110年7月28日本院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起,丙○○已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自110年10月7日 起至111年3月21日止,以不詳方式,拆卸前揭不動產之水電 管路1式、門窗若干、停車棚1組、載貨電梯之馬達及捲揚器 ,末拆卸前揭不動產之消防線路1式、水溝蓋6組後持有之, 迄未返還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侵占犯行, 辯稱:伊拆卸之動產均非拍賣公告之標的;伊為運輸廠房機 器,先拆除停車棚,其後因無電源,無法復原停車棚;載貨 電梯之馬達尚留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 件之債務人,於110年7月28日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起, 丙○○已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1 年3月21日止,以不詳方式,拆卸前揭不動產之水電管路1 式、門窗若干、停車棚1組、載貨電梯之馬達及捲揚器, 復拆卸消防線路1式、水溝蓋6組後持有之,迄未返還等節 ,被告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之指 訴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公告(第三次拍賣)、民事點交委 任狀、執行筆錄、本院執行命令、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大平街43號、47號建物毀損金額」、照片存卷可考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 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 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 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 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 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民法第811條、強制執行法第9 8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 8月9日嘉院傑109司執東字第25313號執行命令(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民事執行卷宗第280頁至第282頁) ,已詳載丙○○買受前揭不動產,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前揭不動產屬丙○○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 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 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 毀損罪責,應認被告乙○○至遲於收受執行命令送達後,已 知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無訛。另依執行筆錄,共同被告甲○○僅同意 被告乙○○得拆除鐵捲門及其申請之「大電」電線,不含水 電管路1式、門窗若干、停車棚1組、載貨電梯之馬達及捲 揚器、消防線路1式、水溝蓋6組,而觀諸照片,上揭動產 確與不動產附合而為重要成分,屬於丙○○所有,並因拆卸 而毀棄、損壞,甚至消防線路1式、水溝蓋6組遭被告乙○○ 取去,應認被告乙○○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侵占之犯意,拆 卸前揭不動產之水電管路1式、門窗若干、停車棚1組、載 貨電梯之馬達及捲揚器,復拆卸前揭不動產之消防線路1 式、水溝蓋6組後侵占入己無訛。 (三)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固未論及停車棚1組,惟檢察官就被 告乙○○毀損他人物品犯罪事實一部業已起訴,其效力及於 全部,本院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四)綜上,被告乙○○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值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乙○○毀損他人物品、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曾因賭博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 佳,猶以其錯誤之法治觀念,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 堪用,甚至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復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惡劣;兼衡丙○○所受之損害 (詳「大平街43號、47號建物毀損金額」),未與丙○○調解 ;暨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子女、從事機 械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拆卸首揭不動產之消 防線路1式、水溝蓋6組而侵占入己,業經被告乙○○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並有「大平街43號、47 號建物毀損金額」存卷可佐,堪認屬於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342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林仲斌、蕭仕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6

CYDM-112-易-694-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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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福永於民國113年4月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汽車車道上,行經民溪路與民樂街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應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即於路口前貿然切入慢車道再右轉民 樂街,適涂育銘、簡妙秝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S R-35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溪路由南往北方向先後行駛於 慢車道上,涂育銘行至交岔路口前,見左前方陳福永前開自 小客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突然自汽車車道切入慢車道右 轉,遂緊急煞車,而簡妙秝亦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前方涂育銘機車緊急煞車時,閃 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涂育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其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膝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妙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被告陳福永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福永固供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上開T字型交岔路口時,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打方向燈已經裁 罰新臺幣(下同)3,000元,告訴人簡妙秝受傷是她的事情 ,不是我的事情,跟我沒打方向燈沒有關係,而且後面被撞 的機車騎士也跟我說我沒有事情,連警察也說我沒有事情云 云。 二、然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汽 車車道上,行經民溪路與民樂街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未顯 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切入慢車道右轉民樂街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嘉民警偵 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113年度交易字第4 50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2、55頁),並經證人涂育銘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9339號 卷,下稱偵卷,第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違規告發單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9-12、35-36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圖 及影像內對話譯文附卷足參(見偵卷光碟存放袋;交易卷第 49-50、59-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與認定。 (二)而證人涂育銘、告訴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SR- 35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溪路由南往北方向先後行駛於慢 車道上,證人涂育銘因被告前開自小客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 即突然自汽車車道切入慢車道右轉,遂緊急煞車,而告訴人 見前方證人涂育銘機車緊急煞車時,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 與涂育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蓋 挫傷之傷害等節,亦經證人涂育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6、7頁;偵卷第19頁),亦 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 行車紀錄器截圖及影像內對話譯文存卷可證(見偵卷光碟存 放袋;交易卷第49-50、59-77頁),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0、13-22頁),足見告 訴人係因證人涂育銘見前方被告突然右轉而緊急煞車,未及 反應下追撞證人涂育銘之機車而受傷。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普 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駛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 頁),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查(見警卷第11、13 -15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自陳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切入慢車道 右轉,並因此迫使行駛在慢車道上之證人涂育銘緊急煞車, 足見被告並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就此部分顯有過失。 (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並未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致見 到前方證人涂育銘緊急煞車時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證人 涂育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見警卷第4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本院勘驗 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及影像內對話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卷 光碟存放袋;交易卷第49-50、59-77頁),是告訴人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院考量雙方過失情節等,認為被 告為本件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然此僅係民事 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 (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 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 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 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 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 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 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 ,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其未打右轉方向燈逕自右轉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無關,且後方機車騎士(應指證人涂育銘)、警察都跟其說沒有事情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被告自小客車突然於交岔路口前,未打右轉方向燈即自汽車車道往右偏行至慢車道前右轉,證人涂育銘機車遂緊急停下,機車距離汽車車尾相當接近,後方白色機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證人涂育銘機車即發生碰撞,白色機車騎士倒地,之後自小客車繼續往右行駛右轉,然右轉後因故停下,並有下列對話「被告:怎麼了」、「證人涂育銘:你沒給我打方向燈,我撞到你(台語)」、「被告:我是怎樣為什麼沒打方向燈(台語)」、「證人涂育銘:你給我急煞車,你給我緊急煞車,你沒給我打方向燈,我後面會撞我啊,你不能走(台語)」等語,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及影像內對話譯文存卷可憑(見交易卷第49-50、59-73頁),在在顯示如非被告未打右轉方向燈而於交岔路口前突然右轉而切入慢車道,證人涂育銘當不至於見狀需緊急煞車避免撞上被告自小客車,告訴人亦不至於突然發現證人涂育銘之機車緊急煞車而閃避不及追撞上去,縱然被告之自小客車並未實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則被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逕自右轉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未打方向燈右轉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沒有關係云云,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減輕部分:  1.被告為00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其為本件犯 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自首:本件案發後,員警接獲報案抵達現場時,僅見告 訴人及證人涂育銘在場,未見被告留在現場,告訴人及證人 涂育銘向員警表示證人涂育銘騎乘機車,見前方一台自用小 客車未打方向燈右轉,其遂馬上煞車,惟後方告訴人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撞上證人涂育銘機車,造成告訴人受傷 ,證人涂育銘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員警於現場進行測繪、酒 測程序完畢,且於拍照準備告一段落時,事故現場車道突然 開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下車過來關心狀 況,告訴人及證人涂育銘向警方表示該自小客車就是未打方 向燈即右轉之肇事車輛,員警即向被告了解事故狀況,請其 返所配合製作談話筆錄,且經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該車確實 未打方向燈等情,有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25頁;交易卷第2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雖 然案發後有返回現場,然並未向員警表示其未打方向燈之事 (見交易卷第55頁),堪認員警係經由告訴人及證人涂育銘 告知,即已合理懷疑被告本件犯嫌,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 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符合自首,然本院認為被告犯後對 自己造成告訴人受傷乙事推諉卸責,且於本院審理時揚言下 次不會到庭,難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仍不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就本件車禍事 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非嚴重,然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其於案發後曾申請預約調解,然被告除未到場調解 外,甚至於電話中罵告訴人,說要告去告(見交易卷第56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不斷稱其已遭監理所裁罰3,000元,告 訴人受傷是她的事情,與自己無關云云,至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暨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居住在大陸 ,被告無業,借住朋友的房子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CYDM-113-交易-45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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