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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理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415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理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理中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梅川 東街1段63號,應予更正)民權星鑽大樓社區之住戶,因住 家環境維護等社區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5時48分許,持鐵鎚敲破社區電梯 內鏡子1面、敲毀管理室之木櫃1具,並徒手砸毀社區盆栽2 個等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物,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理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民權星鑽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祐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暨毀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 照片2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毀損鏡子1面、木櫃1具、盆栽2個,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以解 決紛爭,僅因細故破壞社區住戶共有之設施財產,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受損,並影響該處住戶之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與 情節、所生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社 區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21至 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15

TCDM-114-簡-76-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第33697號、第33698號、第42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泓瑋於明知其無能力、資力亦無意願從事真實販賣知名品 牌鞋之業務,先向如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不知情之蔡世 傑、黃仲鈞、劉育婷及陳映璇借用金融帳戶(蔡世傑等人涉 犯詐欺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方式,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商品廣告,詐騙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後,黃泓瑋隨即將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 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 6所示之人,使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編 號6所示帳戶後,黃泓瑋隨即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 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黃泓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 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8頁),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 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 33至3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 第4至5頁背面、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175 至179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51至55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 第154、210頁),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證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證據名稱」欄),並有 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面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涉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然告訴人王謙詰於警詢時 陳稱:我在臉書買賣社圑「國内外設計師品牌買賣交流專區 (一)」貼文要購買Bape court sta球鞋,就有一名暱稱「 黃崇祖」團員主動連繫我表示有球鞋可以賣我,雙方就以Me ssenger相互聯繫並言明售價新臺幣(下同)13,000元、運 費80元,確定購買後我就以郵局網路銀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帳號,待匯款後對方未發貨且封鎖我就此失聯,我才發覺遭 到詐騙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79至 80頁),並佐以告訴人王謙詰提出之臉書社團擷圖及其與被 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觀之(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42813號卷第91至93頁),可知係告訴人王謙詰於上開臉書 社團刊登欲收購名牌球鞋之貼文後,被告方在該貼文下方留 言表示可私訊有商品可出售後,被告始以MESSENGER與告訴 人王謙詰聯繫,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非「以網際網路對不 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犯行,應 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5)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就犯罪事實一㈡(即 附表編號6)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之。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 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 之犯行,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5)固亦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以在網路 上公開張貼訊息或私訊之方式,佯裝販售商品,詐取他人財 物,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因相同詐騙手法,經法院論 罪科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 素行欠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鄭宜安調解 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支付賠償金,且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 和(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 屬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 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㈦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取如附表 編號2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犯罪所得,而未發還予 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500元, 業如前述,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鄭宜安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5,500元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附卷可考,核屬已實際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鄭宜安,依上 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蕭擁溱及魏珮樺 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報告分局 證據出處 主文 1 鄭宜安 黃泓瑋於112年3月22日9時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鄭宜安於112年3月22日9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黃崇祖」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鄭宜安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5,50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鄭宜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15時6分許,匯款5,500元(不含手續費10元)至蔡世傑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①告訴人鄭宜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臉書球鞋商品頁面截圖、與暱稱「黃崇祖」間對話紀錄截圖共50張(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51至52、75至8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89至92、133至137)。 ③證人蔡世傑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其與臉書暱稱「HuangZhongjun」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截圖共20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552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37至39頁、第53至71頁、第93至99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葉承恩 黃泓瑋於112年3月18日21時35分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葉承恩友人於112年3月18日21時35分前某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黃崇祖」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葉承恩友人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5,28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葉承恩陷於錯誤,委由其友人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8日21時35分許,匯款5,280元至黃仲鈞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①告訴人葉承恩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Messenger暱稱「黃崇祖」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22張(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67至71、87至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83至85頁)。 ③黃仲鈞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與被告黃泓瑋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戶個人資料(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41至44頁、第73頁、第77至82頁、第121至123頁;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6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鍾竣任 黃泓瑋於112年3月19日13時28分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鍾竣任於112年3月19日13時28分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黃崇祖」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鍾竣任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5,38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鍾竣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9日16時14分許,匯款5,380元至黃仲鈞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①告訴人鍾竣任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Messenger暱稱「黃崇祖」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10張(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73至76、101至1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95至99頁)。 ③證人黃仲鈞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與被告黃泓瑋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戶個人資料(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41至44頁、第73頁、第77至82頁、第121至123頁;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6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祥哲 黃泓瑋於112年1月4日20時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Huang Zhongjun」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謝祥哲於112年1月4日20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Huang Zhongjun」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謝祥哲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11,58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謝祥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9日9時9分許,匯款11,580元至劉育婷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①告訴人謝祥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被告Messenger暱稱「Huang Zhongjun」對話紀錄、臉書球鞋商品頁面截圖共11張、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14至14頁背面、24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18至19-1頁)。 ③證人劉育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733號函所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9至10頁、第20至23頁、第27頁;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6至7頁背面、第14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江家豐 黃泓瑋於112年1月20日前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Huang Zhongjun」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江家豐於112年1月20日某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Huang Zhongjun」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江家豐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12,00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江家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20日19時56分許,匯款10,000元至劉育婷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①告訴人江家豐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與被告Messenger暱稱「HuangZhongju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1755號函所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8至8頁背面、第15至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23至25頁)。 ③證人劉育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112年6月20日彰竹南字第1120000019號函所附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9至10頁、第27頁;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6至7頁背面、第14頁、第18至22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謙詰 黃泓瑋於112年4月15日18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國內外設計師品牌買賣交流專區㈠)瀏覽王謙詰徵求Bape Court sta球鞋之訊息,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利用Messenger聯繫傳送私訊予王謙詰,向王謙詰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13,00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王謙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5日晚間7時51分許,匯款13,000元至陳映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①告訴人王謙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其提供之臉書社團發文、與被告Messenger暱稱「黃崇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75至77頁、第79至80頁、第91至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81至89頁) ③證人陳映璇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53至56頁、第69至74頁、第75至77頁)。 黃泓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4

TCDM-113-金訴-3593-20250114-3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惠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相同,僅係條項有所變更。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犯行,其法定刑並無變動,然減 刑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罪。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 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理應知悉不可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竟因貪圖 報酬,提供本案帳戶,對金融管制、犯罪偵查造成重大影響 ,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施 嘉羚、劉苡岑(原名劉麗娟)達成調解,與其他告訴人則並 未達成和解、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 在卷可證);又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固供稱其係期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而交付 本案帳戶,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為被告確有收取該5,000元 ,尚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 內的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 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是該等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洗錢之財物性質屬於 犯罪所得,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犯行僅係交付帳戶,並未經手款項,亦非實際得款 之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20754號   被   告 張惠勛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勛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潘柏茜 徵代工夥伴」之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以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之代價,於 民國113年2月20日19時17分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 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潘柏茜 徵代工 夥伴」,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 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本案帳戶內。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屏、陳俐婷、施嘉羚、邱子柏、劉麗娟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惠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每張提款卡可獲得5,000元補助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LINE暱稱「潘柏茜 徵代工夥伴」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孟屏、陳俐婷、施嘉羚、邱子柏、劉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5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5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提供之LINE暱稱「潘柏茜 徵代工夥伴」個人頁面截圖、臉書貼文截圖、代工協議各1份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提款卡可獲得5,000元報酬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惠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 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有 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 告,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 「潘柏茜 徵代工夥伴」個人頁面截圖、臉書貼文截圖、代 工協議可知,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 欺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均不含手續費) 1 林孟屏 113年2月19日某時 中獎詐欺 113年2月22日14時55分許 9,988元 2 陳俐婷 113年2月21日19時許 中獎詐欺 113年2月22日13時許 1萬9,980元 3 施嘉羚 113年2月21日22時許 租屋詐欺 113年2月22日13時16分許 1萬6,000元 4 邱子柏 113年2月22日13時25分前某時 網路購物詐欺 ㈠113年2月22日13時25分許 ㈡113年2月22日13時27分許 ㈠3萬4,123元 ㈡1萬5,985元 5 劉麗娟 113年2月22日14時20分許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2月22日15時3分許 2萬5,123元

2025-01-14

TCDM-113-中金簡-153-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第33697號、第33698號、第42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泓瑋於明知其無能力、資力亦無意願從事真實販賣知名品 牌鞋之業務,先向如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不知情之蔡世 傑、黃仲鈞、劉育婷及陳映璇借用金融帳戶(蔡世傑等人涉 犯詐欺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方式,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商品廣告,詐騙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後,黃泓瑋隨即將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 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 6所示之人,使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編 號6所示帳戶後,黃泓瑋隨即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 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黃泓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 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8頁),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 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 33至3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 第4至5頁背面、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175 至179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51至55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 第154、210頁),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證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證據名稱」欄),並有 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面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涉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然告訴人王謙詰於警詢時 陳稱:我在臉書買賣社圑「國内外設計師品牌買賣交流專區 (一)」貼文要購買Bape court sta球鞋,就有一名暱稱「 黃崇祖」團員主動連繫我表示有球鞋可以賣我,雙方就以Me ssenger相互聯繫並言明售價新臺幣(下同)13,000元、運 費80元,確定購買後我就以郵局網路銀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帳號,待匯款後對方未發貨且封鎖我就此失聯,我才發覺遭 到詐騙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79至 80頁),並佐以告訴人王謙詰提出之臉書社團擷圖及其與被 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觀之(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42813號卷第91至93頁),可知係告訴人王謙詰於上開臉書 社團刊登欲收購名牌球鞋之貼文後,被告方在該貼文下方留 言表示可私訊有商品可出售後,被告始以MESSENGER與告訴 人王謙詰聯繫,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非「以網際網路對不 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犯行,應 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5)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就犯罪事實一㈡(即 附表編號6)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之。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 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 之犯行,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5)固亦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以在網路 上公開張貼訊息或私訊之方式,佯裝販售商品,詐取他人財 物,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因相同詐騙手法,經法院論 罪科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 素行欠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鄭宜安調解 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支付賠償金,且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 和(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 屬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 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㈦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取如附表 編號2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犯罪所得,而未發還予 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500元, 業如前述,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鄭宜安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5,500元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附卷可考,核屬已實際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鄭宜安,依上 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蕭擁溱及魏珮樺 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報告分局 證據出處 主文 1 鄭宜安 黃泓瑋於112年3月22日9時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鄭宜安於112年3月22日9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黃崇祖」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鄭宜安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5,50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鄭宜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15時6分許,匯款5,500元(不含手續費10元)至蔡世傑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①告訴人鄭宜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臉書球鞋商品頁面截圖、與暱稱「黃崇祖」間對話紀錄截圖共50張(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51至52、75至8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89至92、133至137)。 ③證人蔡世傑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其與臉書暱稱「HuangZhongjun」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截圖共20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552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37至39頁、第53至71頁、第93至99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葉承恩 黃泓瑋於112年3月18日21時35分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葉承恩友人於112年3月18日21時35分前某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黃崇祖」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葉承恩友人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5,28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葉承恩陷於錯誤,委由其友人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8日21時35分許,匯款5,280元至黃仲鈞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①告訴人葉承恩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Messenger暱稱「黃崇祖」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22張(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67至71、87至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83至85頁)。 ③黃仲鈞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與被告黃泓瑋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戶個人資料(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41至44頁、第73頁、第77至82頁、第121至123頁;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6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鍾竣任 黃泓瑋於112年3月19日13時28分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鍾竣任於112年3月19日13時28分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黃崇祖」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鍾竣任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5,38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鍾竣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9日16時14分許,匯款5,380元至黃仲鈞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①告訴人鍾竣任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Messenger暱稱「黃崇祖」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10張(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73至76、101至1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95至99頁)。 ③證人黃仲鈞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與被告黃泓瑋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戶個人資料(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41至44頁、第73頁、第77至82頁、第121至123頁;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6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祥哲 黃泓瑋於112年1月4日20時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Huang Zhongjun」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謝祥哲於112年1月4日20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Huang Zhongjun」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謝祥哲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11,58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謝祥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9日9時9分許,匯款11,580元至劉育婷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①告訴人謝祥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被告Messenger暱稱「Huang Zhongjun」對話紀錄、臉書球鞋商品頁面截圖共11張、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14至14頁背面、24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18至19-1頁)。 ③證人劉育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733號函所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9至10頁、第20至23頁、第27頁;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6至7頁背面、第14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江家豐 黃泓瑋於112年1月20日前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Huang Zhongjun」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江家豐於112年1月20日某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Huang Zhongjun」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江家豐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12,00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江家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20日19時56分許,匯款10,000元至劉育婷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①告訴人江家豐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與被告Messenger暱稱「HuangZhongju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1755號函所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8至8頁背面、第15至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23至25頁)。 ③證人劉育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112年6月20日彰竹南字第1120000019號函所附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9至10頁、第27頁;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6至7頁背面、第14頁、第18至22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謙詰 黃泓瑋於112年4月15日18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國內外設計師品牌買賣交流專區㈠)瀏覽王謙詰徵求Bape Court sta球鞋之訊息,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利用Messenger聯繫傳送私訊予王謙詰,向王謙詰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13,00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王謙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5日晚間7時51分許,匯款13,000元至陳映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①告訴人王謙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其提供之臉書社團發文、與被告Messenger暱稱「黃崇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75至77頁、第79至80頁、第91至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81至89頁) ③證人陳映璇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53至56頁、第69至74頁、第75至77頁)。 黃泓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4

TCDM-113-金訴-2443-20250114-3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莉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17號、113年度偵字第8 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范莉沂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 書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52頁、第8 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 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宣告被告緩刑2年,但並未 將調解內容附為緩刑條件,使被告有所約束,能於緩刑期中 依調解內容履行,是原審宣告之緩刑,自有不當,請酌附加 緩刑條件,以求允當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 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 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 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 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於原審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永河及告訴人潘 淑美分別達成民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林永河新臺 幣(下同)45萬元、被告願給付潘淑美33萬5千元,並均自 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中司刑移調字第2358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據, 然上揭調解內容重在被告必須依約如期履行,方能對告訴人 或被害人有所保障,因此若欲對被告同時諭知緩刑恩典,自 應以能擔保被告確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內容為其前提要件, 原審就量刑部分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同時諭知緩刑2年,惟未能同時就緩刑部分諭知 妥適之緩刑期間,以及附加足以擔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必須確 實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條件,否則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尚有未 盡妥適之處,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即屬有據, 而可憑採。  ㈢綜上,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參、本院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竟任意將4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 用,危害金融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所為殊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罪行 ,並與告訴人潘淑美、被害人林永河達成民事調解等情,且 衡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於原審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於原審業已與被害人林永河及告訴人潘淑美分別達 成民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林永河45萬元、被告願 給付潘淑美33萬5千元,並均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 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司刑移調字第2358 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稽,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上開調解成立金 額分別為45萬元、33萬5千元,被告每月僅分別給付5000元 ,需要較長時間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依調解內容如期履行,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依附件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8號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金上易-7-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第33697號、第33698號、第42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泓瑋於明知其無能力、資力亦無意願從事真實販賣知名品 牌鞋之業務,先向如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不知情之蔡世 傑、黃仲鈞、劉育婷及陳映璇借用金融帳戶(蔡世傑等人涉 犯詐欺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方式,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商品廣告,詐騙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後,黃泓瑋隨即將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 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 6所示之人,使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編 號6所示帳戶後,黃泓瑋隨即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 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黃泓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 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8頁),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 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 33至3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 第4至5頁背面、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175 至179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51至55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 第154、210頁),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證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證據名稱」欄),並有 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面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涉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然告訴人王謙詰於警詢時 陳稱:我在臉書買賣社圑「國内外設計師品牌買賣交流專區 (一)」貼文要購買Bape court sta球鞋,就有一名暱稱「 黃崇祖」團員主動連繫我表示有球鞋可以賣我,雙方就以Me ssenger相互聯繫並言明售價新臺幣(下同)13,000元、運 費80元,確定購買後我就以郵局網路銀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帳號,待匯款後對方未發貨且封鎖我就此失聯,我才發覺遭 到詐騙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79至 80頁),並佐以告訴人王謙詰提出之臉書社團擷圖及其與被 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觀之(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42813號卷第91至93頁),可知係告訴人王謙詰於上開臉書 社團刊登欲收購名牌球鞋之貼文後,被告方在該貼文下方留 言表示可私訊有商品可出售後,被告始以MESSENGER與告訴 人王謙詰聯繫,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非「以網際網路對不 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犯行,應 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5)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就犯罪事實一㈡(即 附表編號6)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之。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 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 之犯行,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5)固亦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以在網路 上公開張貼訊息或私訊之方式,佯裝販售商品,詐取他人財 物,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因相同詐騙手法,經法院論 罪科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 素行欠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鄭宜安調解 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支付賠償金,且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 和(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 屬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 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㈦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取如附表 編號2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犯罪所得,而未發還予 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500元, 業如前述,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鄭宜安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5,500元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附卷可考,核屬已實際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鄭宜安,依上 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蕭擁溱及魏珮樺 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報告分局 證據出處 主文 1 鄭宜安 黃泓瑋於112年3月22日9時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鄭宜安於112年3月22日9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黃崇祖」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鄭宜安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5,50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鄭宜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15時6分許,匯款5,500元(不含手續費10元)至蔡世傑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①告訴人鄭宜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臉書球鞋商品頁面截圖、與暱稱「黃崇祖」間對話紀錄截圖共50張(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51至52、75至8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89至92、133至137)。 ③證人蔡世傑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其與臉書暱稱「HuangZhongjun」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截圖共20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552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37至39頁、第53至71頁、第93至99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葉承恩 黃泓瑋於112年3月18日21時35分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葉承恩友人於112年3月18日21時35分前某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黃崇祖」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葉承恩友人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5,28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葉承恩陷於錯誤,委由其友人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8日21時35分許,匯款5,280元至黃仲鈞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①告訴人葉承恩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Messenger暱稱「黃崇祖」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22張(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67至71、87至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83至85頁)。 ③黃仲鈞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與被告黃泓瑋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戶個人資料(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41至44頁、第73頁、第77至82頁、第121至123頁;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6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鍾竣任 黃泓瑋於112年3月19日13時28分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鍾竣任於112年3月19日13時28分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黃崇祖」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鍾竣任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5,38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鍾竣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9日16時14分許,匯款5,380元至黃仲鈞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①告訴人鍾竣任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Messenger暱稱「黃崇祖」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10張(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73至76、101至1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95至99頁)。 ③證人黃仲鈞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與被告黃泓瑋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戶個人資料(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41至44頁、第73頁、第77至82頁、第121至123頁;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6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祥哲 黃泓瑋於112年1月4日20時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Huang Zhongjun」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謝祥哲於112年1月4日20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Huang Zhongjun」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謝祥哲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11,58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謝祥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9日9時9分許,匯款11,580元至劉育婷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①告訴人謝祥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被告Messenger暱稱「Huang Zhongjun」對話紀錄、臉書球鞋商品頁面截圖共11張、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14至14頁背面、24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18至19-1頁)。 ③證人劉育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733號函所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9至10頁、第20至23頁、第27頁;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6至7頁背面、第14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江家豐 黃泓瑋於112年1月20日前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Huang Zhongjun」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江家豐於112年1月20日某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Huang Zhongjun」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江家豐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12,00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江家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20日19時56分許,匯款10,000元至劉育婷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①告訴人江家豐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與被告Messenger暱稱「HuangZhongju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1755號函所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8至8頁背面、第15至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23至25頁)。 ③證人劉育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112年6月20日彰竹南字第1120000019號函所附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9至10頁、第27頁;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6至7頁背面、第14頁、第18至22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謙詰 黃泓瑋於112年4月15日18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國內外設計師品牌買賣交流專區㈠)瀏覽王謙詰徵求Bape Court sta球鞋之訊息,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利用Messenger聯繫傳送私訊予王謙詰,向王謙詰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13,00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王謙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5日晚間7時51分許,匯款13,000元至陳映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①告訴人王謙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其提供之臉書社團發文、與被告Messenger暱稱「黃崇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75至77頁、第79至80頁、第91至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81至89頁) ③證人陳映璇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53至56頁、第69至74頁、第75至77頁)。 黃泓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4

TCDM-113-金訴-2194-20250114-3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一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一暶於民國113年3月8日20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之車道上,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明夫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見被告駕駛之 上開車輛併排停車,遂上前敲打被告之駕駛座車窗告知被告 違規之事,被告見狀遂欲倒車離去,惟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告訴人林明夫之機車在其左前輪旁,即貿然倒車,致 其左前輪不慎撞擊告訴人林明夫之右側小腿,致告訴人林明 夫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明夫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 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 宗第53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交易-944-202501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秀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巫滄哲達成和解且 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可憑,有民國113年8月5日和解書1份 (偵卷第65頁)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陳為國中畢業、擔任 保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竊得水陸兩用鞋1雙 ,然已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 卷第37頁)附卷可稽,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71號   被   告 李秀雅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3日10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北屯菜市 場」內,徒手竊取巫滄哲攤位內之水陸兩用鞋1雙(粉紅色涼 鞋,價值新臺幣1,5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巫滄 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秀雅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花了1,000多元買涼鞋,伊沒有買拖鞋,伊可能只是疏忽 忘記付錢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巫滄哲於 警詢時之指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監視錄影 光碟1片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取之水陸兩用鞋1雙(粉紅色涼鞋)業已歸還被害人巫滄哲 ,有113年7月1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事 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有113年8月5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2025-01-09

TCDM-113-中簡-3004-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忠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6時26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第106號包廂內,因故 與其女友林琪在包廂內發生口角,告訴人羅康嘉見狀出聲阻 止,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冰桶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 訴人受有左額頭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4年1月6日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9

TCDM-113-易-3873-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昱佑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投至臺北市內湖區某大樓之信箱 ,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前某 時許,向莊貴武佯稱:可至全億股票應用程式購買投資,保 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莊貴武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 9日上午8時45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該 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昱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貴武於警詢時所述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報案相 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5—57頁、 第69—71頁)、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5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3萬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 正犯行為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論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 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 下。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84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33頁),其尚得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修正後之規定 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犯罪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本案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以上二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本案被害人僅 有1人,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僅3萬元;且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次犯行 取得任何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49頁),被害人轉帳 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不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 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TCDM-113-金訴-390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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