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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1號 原 告 AW000-A113271(即甲女) 兼法定代理 人 AW000-A113271父(即甲父) AW000-A113271母(即甲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被 告 乙男 兼法定代理 人 乙父 乙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父新臺幣3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母新臺幣3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15,原告甲父負擔2/15,原告甲 母負擔2/15,餘由原告甲女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甲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甲父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甲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原告AW000-A113271(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下稱甲女)為國中同班同學,丙○故意對甲女為 後述之不法侵權行為:㈠、丙○意圖性騷擾,於112年9月21日 17時35分許,利用其與甲女當值日生之機會,至臺北市文山 區辛亥路之市立國中垃圾場倒完垃圾返回教室途中,趁甲女 不備之際,以手拍打甲女屁股之隱私部位而為性騷擾行為。 ㈡、丙○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亵之故意,於112 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2日間,5次利用與甲女放學同行之機 會,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巷內,對於甲女為親吻及 摟抱之猥褻行為。㈢、丙○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 褻之故意,於112年10月中旬12時30分許,在上開所述市立 國中信義樓5樓,對於甲女為親吻及摟抱之猥褻行為。㈣、丙 ○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褻之故意,於112年10月 1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60巷底,隔著 內褲觸摸甲女之外陰部而為猥褻行為。㈤、113年5月左右, 丙○因對於甲女與其他同學往來較密切而心生妒意,竟意圖 散布於眾,於不詳時、地,將其與甲女間之親密訊息傳送同 學劉○○(姓名詳卷)觀覽,其中其與甲女之Instagram訊息 文字截圖並傳送其「好棒棒的班」群組,以致甲女遭同學指 摘、傳述涉及個人隱私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甲女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案發後,甲女常有莫名恐慌,身心出現焦慮、 恐懼、排斥兩性關係、人際關係障礙等創傷症狀,並因此罹 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於會考當日,亦因丙 ○、同學之言語嘲笑,情緒低落致會考成績嚴重失常。丙○之 行為致甲女身心發育、健康、名譽等權利均受有損害,精神 上受有相當痛苦,需同時就診身心科及進行心理諮商。丙○ 對甲女之侵權行為亦侵害甲父、甲母對甲女之保護、教養法 益,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甲○、乙○為丙○之法 定代理人,依法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原告等 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無法逕認丙○(00年0 月0日生)是以強制及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及刑法第3 10條之加重誹謗罪,丙○並無觸法非行,原告未舉證證明丙○ 對甲女為何種侵權行為,且侵權行為態樣致甲女人格法益受 侵害且情節重大。且丙○、甲女為國中同班同學,丙○認甲女 為其前女友,彼此間有交往關係,甲女才會接受丙○之親密 肢體接觸。甲○、乙○對於丙○之網路有向中華電信設定色情 守門員之網路管制予以監督,也親自接送丙○上下學,雖已 一再關心丙○注意兩性互動交往分際,仍因事發時年僅14歲 ,因與甲女互有好感而交往進而為親密肢體接觸,但二人僅 有抱抱並無性交或猥褻行為,本件依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年齡及交往關係等事實,丙○未侵害甲女人格法益 情節重大或甲父、甲母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我國法 律體系中,刑法第227條規定,縱經雙方合意,對於未滿16 歲之人性交,亦係構成犯罪之行為,乃考量未滿16歲之人, 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在現行法律體制下,既不承認 未滿16歲男女有同意性交之能力,與其性交在刑法上即構成 犯罪,基於法秩序同一性解釋原則,在民法上,亦應採相同 之解釋,即行為人縱得未滿16歲未成年人同意與其為性交行 為,亦不能阻卻其違法性,而應認定其行為係屬侵害貞操權 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22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人之身 心健康發展權利,因此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猥褻行為,自屬 侵害其身體、貞操權,而不問其是否同意為猥褻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丙○有對甲女為上述一、㈠至㈤之性騷擾、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褻、加重誹謗之情,經本院少年法 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30號案件審理後認定丙○有觸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4項及刑法第310條第 2項、第1項等罪名之非行,並裁定應予訓誡等情,業據被告 於少年法庭當庭捨棄抗告,有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足見丙○對甲女有上述一、㈠至㈤之 性騷擾、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褻、加重誹謗之觸法 非行,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件辯稱:丙○無觸法非行,原 告未舉證證明丙○對甲女為何種侵權行為云云,與客觀事證 不符,無足採憑。   ㈢、承上,丙○對甲女為性騷擾、猥褻行為時,甲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女,身體發育未臻健全,性知識尚有不足,屬無 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 故縱使丙○未違反甲女意願,仍屬故意不法侵害甲女之身心 發育、健康權,丙○之行為顯有害於甲女身心之正常發展, 導致甲女性意識之發展產生偏差,自屬情節重大。另丙○犯 加重誹謗之罪行,亦不法侵害甲女之名譽權。又甲父、甲母 因丙○對甲女前述一、㈠至㈣之侵權行為,亦侵害其等基於父 女、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造成甲女對性關係有不良認知 ,進而影響甲父、甲母對甲女保護教養之親權行使,將來亦 須對於甲女之性自主意識重行教導改正,自屬情節重大。至 丙○不法侵害甲女名譽權部分,難認丙○有不法侵害甲父、甲 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甲女、 甲父、甲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分別賠償其等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 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 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丙○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時,依當時民法規 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甲○、乙○為丙○之父母,而為丙○之 法定代理人,丙○行為當時為國中生,有識別能力,若甲○、 乙○確實為丙○建立正確之男女交往觀念及良好之性教育,丙 ○當不致為逞一時性慾而隨意為此非行,是自難遽認甲○、乙 ○對丙○之監督無疏懈之處。此外,甲○、乙○復未舉出其他相 當之證據,證明其等對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則依上說明,原告請求甲○ 、乙○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甲女現就讀高中,甲父為碩士,現擔 任工程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甲母為大學畢 業,現擔任事務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丙○現就讀高中建教 班,甲○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房仲業務員,年收入約100萬元 ,乙○大學畢業,現為家管,尚有一女須扶養等情,業據兩 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第81頁)。又青少年期 是轉化至成年的過渡時期,由於身體與心理的急遽變化,遇 到感情與兩性問題,青少年人生經驗不足,往往依據衝動而 行事,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與甲女同為國中同學,均為 未成年,丙○因感情的催化,一時思慮不週,對甲女為本件 猥褻行為,所造成甲女之身心影響,及甲父、甲母因此產生 之精神傷痛,本院審酌上情及丙○前開非行之行為態樣,以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程度、教育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甲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甲父、甲母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等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9 至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 女、甲父、甲母各10萬元、3萬元、3萬元,及均自11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2024-12-30

TPDV-113-訴-6511-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陳怡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9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5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38495 0 1 1000 002 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38496 2 1 1000 003 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38497 4 1 1000 004 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407 1 1 34

2024-12-30

TPDV-113-除-205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29號 原 告 黃俊洛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張家興 蔡有讓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家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家興為「輕齡療腿診所」之實際負責 人,被告蔡有讓則是張家興保證履約之保證人。依兩造簽訂 之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張家興聘請 原告擔任「輕齡療腿診所」之負責醫師(名義負責人),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合約期間為民國112年9 月5日至113年9月4日,惟原告僅擔任至113年4月,且張家興 迄今僅支付1個月薪資,尚有6個月薪資共51萬元(計算式: 85,000元*6=51萬元)未付。又張家興未按月給付薪資而有 違約之情,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給付20萬元違約金。 另蔡有讓為張家興之保證履約人,與連帶保證效果相同。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7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蔡有讓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借牌負責醫師,此觀第1 條、第3條、第12條之約定即明,系爭契約違反醫療法第18 條、第19條之規定,企圖規避醫療法明定由醫師監督醫療業 務之方式,屬於民法第72條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法律 行為,為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薪資之給 付。又蔡有讓僅為普通保證人,爰依民法第745條主張先訴 抗辯,本件應駁回原告對蔡有讓部分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張家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2條分別約定:「甲方( 即輕齡療腿診所代表人:張家興,下同)聘任乙方(即被告 ,下同)為負責醫師。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至民國113年9月 4日為期1年」、「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捌萬伍仟元...」、「 甲方為實際出資經營者。所以診所之財務、藥品採購、行政 、醫療糾紛之賠償、診所員工勞保費及薪資、醫師公會入會 費、醫師公會月費、乙方健保費由診所營運所衍生出的稅務 、醫師薪資所得稅,皆由甲方負責。乙方不負任何連帶責任 。」、「甲方不得容許不具醫療資格人員,在診所從事醫療 行為。若有違反,必須終止合約,並賠償乙方五十萬元。..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約 定,可知張家興為輕齡療腿診所之出資經營者,負責診所醫 師執行醫療業務外之其他人事、行政業務,原告僅擔任診所 之名義負責醫師,對內(診所)實際上不負督導責任。 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 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 決參照)。次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 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 制定本法。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 ,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2 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醫療法第1條第1 項、第18條亦分別有明文。又第18條立法理由略以:醫療機 構如係醫師一人單獨開業,其醫療業務責任,自當由其本人 負責;醫療機構如有兩位醫師以上執業者,其醫療業務責任 ,除各該行為人應自行負其責任外,並應有負責醫師一人, 就該醫療機構之所有醫療負督導責任。醫療機構(含醫院、 診所)之負責醫師應對該機構醫療業務負責,若甫自醫學院 醫學系畢業,未經訓練(歷練),實難以勝任。由上規定可 知,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之良窳牽涉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 、醫療資源之合理分布,更涉及醫療品質及病人權益之維護 ,對於國民健康影響層面甚廣。而醫師僅擔任醫療機構名義 負責人,實際上並未且無從督導該醫療機構,將會導致該醫 療機構內之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囿於藥品採購、行政、人 事均由實際經營者把控,以及實際經營者以營利為導向,而 忽略或置醫療專業考量不顧之狀況,致有害於病人福祉、影 響醫療品質等與國民健康相關之公共利益。 ㈢、基上,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輕齡療腿診所之名義負責醫 師,惟原告對輕齡療腿診所實際上不負督導責任,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擔任名義負責人,張家興每月應給付85,000元等情 ,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為無效。系爭契約既無效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71萬元,即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 張:即令原告為名義之負責醫師,依據行政法院判決,此糾 紛屬原告與被告之內部關係,不能免除原告在公法上應負診 所負責醫師之作為義務等語,然如前所述,兩造間之內部關 係因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無 從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71萬元,因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為無效,而屬 無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 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30

TPDV-113-訴-6429-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1號 原 告 陳里雄 曾健驊 被 告 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陳信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陳里雄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11月2 8日起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曾健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2年11月8 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陳里雄、曾健驊擔任被告董 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 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但未依臺北市政府 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於民國110年9月3日經臺北市 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4599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且 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復迄未向本院 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士院卷第10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而被告經 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俟清算人辦理完竣全數清算事 務後,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 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又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未簽署「董事願任書」,且已向被告辭任 董事職位,但被告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而對被告提起本 訴,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復因被告股東會並未另選代 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 即蘇陳信、鄭雅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71條規定之意旨、公司法第221條規定,其等各得單獨代表 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未參與106年6月15日召開之董事會,該 次董事會決議應無效或不成立,亦未簽署董事願任書,原告 於111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曾健驊、陳里 雄復於112年11月3日分以手機簡訊向被告董事長禹介民、副 董事長吳陵雲表明辭任董事及總經理職務、向被告董事長禹 介民表明辭任董事之意。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自106年6月15日起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 事委任關係自106年6月15日起不存在;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 商業處撤銷106年6月29日核准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我不清楚狀況,無法答辯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臺北市政府於112年3月28日以府產 業商字第11149704010號函,將核准被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登記 事項撤銷,回復至106年6月29日府產商業字第10655640310 號函核准登記之狀態,故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等情, 經本院調取被告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6月15日起不存在,堪認兩造間就董 事委任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等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 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告於106年6月7日申請設立登記,於106年6月27日申請公司 遷址、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及監察人、經理人解任、 改聘經理人、章程變更等變更登記事項,並提出106年6月15 日法人代表改派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嗣經臺北 市政府106年6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640310號函略以: 「貴公司申請公司遷址、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及監察 人、經理人解任、改聘經理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准予登 記」等語,核准被告上開申請,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參。 又該次變更登記所登記之董事為禹介民、吳陵雲、曾健驊、 葛俊人、侯琮壹、陳里雄、彭錦明,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足參(見士院卷第27至30頁),堪信上情為真。    ㈢、查,原告前於108年2月15日對訴外人禹介民、侯琮壹提起偽 造文書告訴,告訴狀略以:禹介民、侯琮壹未通知原告召開 被告董事會,而於106年6月19日、22日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偽 簽其等簽名等語(見他卷第4至5頁),曾健驊於該案偵查中 證稱:「(有關106年6月19日偽造和昇餐飲公司董事會會議 紀錄部分,犯罪事實為何?)我跟陳里雄當時是和昇餐飲公 司的董事...」等語(見他卷第75頁),足見原告曾同意擔 任被告董事。佐以原告於106年6月15日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 ,且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留存,以及原告108年間 向地檢署告發其等未於被告106年6月19日、同年月22日之董 事會議簽到簿上簽名,卻未併同就其等未在董事(監察人) 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一事提起告訴之情,益見原告於106年6月 15日確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原告主張其等未簽署董事願任書 云云,無足採憑。至原告稱106年6月15日董事會未實際開會 、董事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云云,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㈣、復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公司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而終止其與公司 之委任關係,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查,   曾健驊於112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禹介 民,表明辭任被告董事,經禹介民於同年月8日收受(見本 院卷第113頁),足認該非對話意思表示於存證信函達到禹 介民時,已發生效力,又陳里雄雖提出其寄予禹介民之存證 信函2紙,惟未提出送達回執,無足認該非對話意思表示已 送達禹介民而生效力,是應以陳里雄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與被告董事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此書狀之內容至遲於 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該意思 表示於被告了解時,已發生效力。從而,曾健驊請求確認予 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2年11月8日起不存在;陳里雄請求 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3年11月28日起不存在,均 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 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如前㈠所述,原告現仍登記為 被告之董事,曾健驊、陳里雄已分於112年11月8日、113年1 1月28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原告自非被告之董事, 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有所變更,依前開規定,此變更登記之 申請應由被告為之,尚非原告得逕向主管機關辦理,又倘被 告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列載為被告之董事,有致原告受 有不利益之風險,是原告自得於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後,請求 被告辦理解任之變更登記。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向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曾健驊、陳里雄請求確認兩造分自112年11月8日 起、113年11月28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併請求被告 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30

TPDV-113-訴-6011-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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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東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胡雅香 代 理 人 蔡愛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 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 文。查聲請人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現為經濟部商業發 展署)於民國92年11月27日為廢止登記,並經本院101年度 司字第233號裁定選派陳胡雅香為聲請人之清算人等情,有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1年度司字第233號裁定在 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清算人陳胡雅香為其法定代理人,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04號公示催告。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30

TPDV-113-除-196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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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6號 原 告 毛秋金 被 告 范欣樺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伊佯稱:在香港交易所網站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 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至12月9日間,共匯款新臺幣(下 同)16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160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伊於112年10月1日在網路上認識「 王越安」,「王越安」自稱是公司老闆會教導伊投資,並傳 送香港交易所的網址予伊,伊遂依照「王越安」指示在香港 交易所網站投資,自112年10月31日起,伊共計匯款20萬元 至「王越安」指定帳戶,過程中「王越安」一直要求伊加大 投資,伊還向爺爺、奶奶、阿姨借款共計245萬元,然至今 伊未收到任何獲利,「王越安」說原告所匯款項是別人要還 給他的錢,「王越安」說可以先借予伊加大投資,伊才將這 些款項轉到「王越安」指定帳戶內,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自己也損失270萬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等,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 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在香港交易所網站上投資 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至12月9日間 ,共匯款16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偵 查時陳述明確,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查卷第59頁、第179至181頁), 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上 開說明,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 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觀諸被告與「王越安」 之LINE對話紀錄,「王越安」於112年10月1日認識被告後, 與被告關係越發親密,雙方經常噓寒問暖,嗣「王越安」傳 送香港交易所之網站予被告,鼓吹被告在香港交易所網站投 資,並多次要求被告向家人借款,或請被告利用系爭帳戶進 行轉帳,被告於對話中亦有提及不想再向家人借款投資等情 ,有被告與「王越安」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05至525頁),足見被告係為參與香港交易所之投資, 方提供系爭帳戶予「王越安」匯款,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 至112年12月18日間亦受「王越安」所騙,以其自有資金及 向親友借得之資金,共計匯款約270萬元至「王越安」指定 帳戶。再觀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於112年11月間之 交易往來均屬正常,每日提領之金額不等,且均有一定餘額 ,其中亦有被告匯往「王越安」指定帳戶之款項,有系爭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71至182頁)在卷可 考,可見在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前,被告即已遭「王越 安」詐騙,而陸續匯款共約270萬元至「王越安」指定帳戶 。基上,尚難認為被告對原告係經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160 萬元款項乙節,已有認識。被告既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 欺集團收受款項,自不能認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幫助人。 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26

TPDV-113-訴-6256-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住同上 被 告 康玲華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127元,及其中新臺幣499,84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截至113年10月28日止,帳款 尚餘新臺幣(下同)512,127元(內含消費本金499,843元、 利息11,381元、手續費903元)未按期繳付。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適用分級循環 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有理由,但我經濟不許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請求金額計算式 、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26

TPDV-113-訴-6641-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原 告 龍濤投資有限公司(DRAGON WAVE INVESTMENTS LI MITED) 法定代理人 唐瑋憶(UEI-I TANG)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葉姸廷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天逸財金股份有限公司(VTEAM FINANCIA L SERVICE GROUP CORP.) 法定代理人 林勇廷 被 告 温峰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白承宗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42,708.8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10,77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32,30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薩摩亞商天逸財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逸 公司)均為外國公司,是本件非屬純粹內國事件,而係具有 涉外因素。又原告主張其協助天逸公司尋找業務及融資途徑 ,天逸公司則支付服務費與原告,雙方並簽訂專項融資諮詢 服務協議(下稱109年協議),惟天逸公司未依約給付服務 費,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則兩造係因109年協議所生法律 關係涉訟,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 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一、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依民事訴訟法得認我 國何一法院具有特殊管轄權時,自得逆推知我國就此一涉外 事件係為一有管轄權之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天逸公司邀同被告温峰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 9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109年協議,且兩造於109年協議第8 條第1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亦得逆推知我國法院係 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契約之履行地不在我 國境內,相關服務、資金、金流等亦不在我國境內執行,相 關證據調查須經境外之文書認證,人證則須搭機來台作證, 且將來判決亦須經境外他國法院承認後始能執行,參照不便 利法庭原則之法理,本院應拒絕行使國際管轄權云云,惟被 告既在109年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顯於簽約時已就其將來涉訟須至本院應訴之成本、便 利性等事項有所考量並為同意,且本件相關證據資料及證據 調查於我國並無調查上之不便利,被告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本院進行訴訟攻防,應認本件由我國法院管轄,符合當事 人間之實質公平與程序之迅速經濟原則,被告前揭所辯顯無 足採。被告復稱天逸公司與原告於106年10月1日所簽署專項 諮詢服務協議(下稱106年協議)中係約定契約爭議由境外 法院管轄,且適用香港法律,本件由本院管轄有疑義云云, 然觀諸109年協議第9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取代雙方前於201 7年所簽署的專項諮詢服務協議」(見本院卷第33頁),顯 見兩造於簽訂109年協議時已慮及兩協議約定內容恐有相衝 突之情形,方特別約定以109年協議「取代」106年協議,而 非約定以109年協議「補充」106年協議,則被告仍執106年 協議之約定質疑109年協議約定之效力,亦無足取。 二、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109年協議第8條第2項約定「本協議適用中華 民國(台灣)現行法律」(見本院卷第33頁),則本件應以 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綜上,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中華民國 法律判斷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天逸公司、温峰泰共同於109年3月30 日簽訂109年協議,約定由原告協助天逸公司尋找業務及融 資途徑,天逸公司支付服務費予原告,温峰泰則就109年協 議擔任天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約 定,截至109年3月30日止,天逸公司尚積欠原告服務費美金 2,347,804.52元及人民幣11,562,802.42元,扣除天逸公司 後續已給付原告之服務費後,針對截至109年3月30日止之服 務費,天逸公司仍有美金442,708.86元尚未給付。原告於11 3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前揭 積欠之服務費,被告已於113年4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惟迄 今分毫未付。是原告得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 天逸公司給付美金442,708.86元,又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5 項約定,温峰泰擔任天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天逸公 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另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收受催告給付服 務費之存證信函,依法應自催告期間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即被告應自113年4月22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此,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42,708.8 6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109年協議甲方之中文名稱為「天逸金融服務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VTeam公司),並非本件之天逸 公司,兩者非屬同一主體。VTeam公司與原告於106年10月1 日簽署106年協議,約定由原告替VTeam公司尋找業務及融資 途徑,原告並於VTeam公司與第三方合作關係中擔任VTeam公 司之代理人,向第三方介紹、提供資料及持續接洽,惟自10 8年7、8月左右,原告開始發生不依約提供諮詢服務、不與 資金方溝通,甚至以躲避方式不協調工作等違約情況,導致 VTeam公司面臨經營困難之處境。VTeam公司與原告因前揭履 約爭議,於108年7月至109年1月間,在中國大陸地區展開結 束合作之洽談,原告於109年1月後已全無提供服務,而此後 VTeam公司之付款均是VTeam公司考量自身意願、財務狀況, 不定期、不定額給付原告款項,VTeam公司就應付款項已給 付完畢,原告應證明本件所主張基礎、請求金額計算依據、 項目等,否則難認VTeam公司有給付義務。退步言,因原告 有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之情事,且109年協議並無被告拋棄 其餘請求權或抗辯權之約定,被告得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 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第5項分別約定:「雙方同意並確認 ,截至2020年3月30日為止,甲方依據本協議第4條所累積應 付而未付乙方之融資服務費用金額為美金2,347,804.52元及 人民幣11,562,802.42元。」、「就甲方依據本協議對乙方 所負之一切義務與責任(包含但不限於依據本協議第4條支 付融資服務費用予乙方之義務),丙方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 ,丙方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又109年協議首頁記載 「甲方: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p.(以下簡 稱甲方)。住所地: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 Ground Floor NPF Building,Beach Road, Apia, Samoa 」 、「乙方:Dragon Wave InvestmentsLimited(BVI)(以下 簡稱乙方)」,末頁則有甲方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 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原告、丙 方溫峰泰之簽章,日期109年3月30日等情,有109年協議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堪信為真。 ㈡、經查,天逸公司於103年3月向經濟部申請認許及台灣分公司 設立登記,依據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外國公司中文名稱為:「薩摩亞商天 逸財金股份有限公司 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 p」,天逸公司並附上載有「It is hereby certified that pursuant to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14(3)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panies Act 1987兹此証明依據薩摩亞國 際公司法1987第十四(三)節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 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Formerly known as VTeam System (Samoa) Corp.)天逸系統(薩摩亞)股份 有限公司在2008年10月9日起註冊成為國際公司」字樣之薩 摩亞公司註冊證書,有天逸公司登記案卷足參。足見天逸公 司於我國登記之公司中文名稱雖為「薩摩亞商天逸財金股份 有限公司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p」,然天逸 公司依據薩摩亞法令為公司註冊登記之名稱則為「VTeam Fi 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據此,109年協議末頁「甲方VTeam Financial Ser vice Gr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天 逸公司無訛。此由天逸公司111年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本 公司所在地(外文)記載為「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 Ground Floor NPF Building, Beach Road, Apia, Samoa」,適與109年協議首頁所載之甲方為址設於「Vistr 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Ground Floor NPF Buildin g,Beach Road, Apia, Samoa 」之「VTeam Financial Serv ice Group Corp.」相符,益見薩摩亞商天逸財金股份有限 公司VTeam Financial Service Group Corp,與VTeam Fina ncial Service Group Corp.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為同一主體。被告辯稱:109年協議甲方之中文名稱為「 天逸金融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之天逸公司, 兩者非屬同一主體云云,無足採憑。 ㈢、109年協議已如前㈠所述,堪認原告為109年協議之乙方,天逸 公司為甲方,溫峰泰為甲方依據109年協議對乙方所負一切 責任義務之連帶保證人即丙方,則原告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 4項約定主張:截至109年3月30日止之服務費,天逸公司仍 有美金442,708.86元尚未給付,而請求被告就前開金額負連 帶給付責任之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VTea m公司就應付款項已給付完畢、兩造於108年7月至109年1月 間有履約爭議、原告未提供服務,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原告應證明本件所主張基礎、請求金額計算依據、項目云云 。惟原告是依據109年協議第9條約定,並扣除天逸公司已付 金額後,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金額,被告辯稱原告應證 明本件所主張基礎、請求金額計算依據、項目,顯悖於兩造 業已於109年協議確認天逸公司未付原告之服務費用金額為 美金2,347,804.52元,而無足採。另被告就天逸公司就應付 款項已給付完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以及原告準備㈢狀所提 匯率與被告所提被證3不符之情,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或提出經兩造合意之匯率證明,自難認前開抗辯為真。又依 據被告所提微信紀錄(即被證2),觀對話前後文,不足認 定兩造達成任何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從推論原告有何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則被告以此謂其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無足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442,7 08.86元,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給付,原告已於113年4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前揭積欠 之服務費,被告均已於113年4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有存證 信函、送達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442,708.86元,及均自11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26

TPDV-113-重訴-70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被 告 亨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耀雲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舜如 張良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可憑,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亨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遠公司) 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為廢止登記, 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民事庭113年4月9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0006770號 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第49頁),則依前揭規定,應以亨遠公司全體董事陳舜如 、張良釘、劉耀雲為清算人。是以,原告以清算人陳舜如、 張良釘、劉耀雲為亨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亨遠公司邀同被告陳舜如、張良釘為連帶保證人 於104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並共同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乙紙為契約債務之擔保 ,嗣亨遠公司陸續於10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0萬元、於104年11月20日申請開發信用狀2,205,000 元、於105年3月11日申請開發信用狀279萬元。詎亨遠公司 前揭借款均已到期未獲清償,尚欠本金8,569,09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乃就未獲清償之借款本金其中120萬 元先為一部請求(未拋棄其餘請求),而陳舜如、張良釘為 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 契約書、本票、放款帳卡明細、動用申請書、開發國內不可 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參照)。亨遠公 司向原告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迄未清償,而陳舜如、張良釘為連 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26

TPDV-113-訴-5626-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王立岑 被上訴人 黃意婷 居彰化縣○○鄉○○村0鄰○○街00號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5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 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 共同被告李維棋、邱稚凱、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傅瑞 縈、陳典良(以下均逕稱其名,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等人)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判命上訴人、李維棋、傅瑞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5,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雖 以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為無 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李維棋 、傅瑞縈等人,自無須於判決中將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係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及駿家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李維棋、邱稚 凱、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提供名下帳戶給上訴 人調度使用,上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駿圓公司、駿家 公司之名義,與不知情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 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公司簽訂代收服務,上訴人並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合作,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施行詐術 ,被上訴人於民國l08年7月間,自IG動態得知1則打工廣告 ,被上訴人依廣告內容取得連結並加入對方好友後,對方將 被上訴人加入Line群組「分析設定群」內,向被上訴人佯稱 須先購買點數,要求被上訴人將現金轉入指定帳戶,被上訴 人遂於l08年7月17日匯款50,000元、12,000元、50,000元、 33,000元,於同年月19日匯款49,000元、50,000元,於同年 月20日匯款30,000元、21,000元,共計295,000元至綠界公 司提供之虛擬帳號,綠界公司再轉匯至駿家公司所申辦之新 光銀行、合作金庫帳戶,駿家公司再轉匯至駿圓公司所申辦 之華南銀行帳戶,由上訴人指揮李維棋陪同訴外人于昌正臨 櫃提領現金;或轉匯至李維棋、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 傅瑞縈名下帳戶內,再指示李維棋、陳典良臨櫃提領現金, 或由上訴人指示邱稚凱、陳典良等人指揮翁旻輝、柯宏霖、 陳揅軒、傅瑞縈等人臨櫃提領現金,或轉匯至駿圓公司所申 辦之新光銀行帳戶,由上訴人指揮李維棋陪同于昌正臨櫃提 領現金,渠等再將現金交付上訴人或其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移轉、隱匿其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又上訴人、李維棋、邱稚凱對於輾轉自綠界公司之第三方支 付匯入之款項為非法之詐欺,應已有所預見,渠等仍以收取 較一般合法經營之第三方支付公司較高之手續費,客觀上藉 由輾轉交付之方式為詐欺集團收付款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主觀上並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另陳典良、翁旻輝 、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 受有一定教育程度,應可知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上訴人反向翁旻輝等人索取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 ,且陳典良、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僅需配合監 視下,於短時間內密集分次提領款項即可領有一定報酬,陳 典良、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係以「車手」身分 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上訴人等人在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等人應對於被上訴人所生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等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5,000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對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32號審理中,不得以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當作 證據,遽認伊有參與詐欺之事實,況被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 實質證據,證明伊與詐欺集團有關聯性,且實際上被上訴人 係參與博奕賭博網站的遊戲,自行匯款為遊戲儲值點數並經 使用完畢,與其經營之第三方支付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與原審被告李維棋、傅瑞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5,000元 ,及上訴人自111年6月18日起;李維棋、傅瑞縈自111年7月 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 不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7日在社群網站IG看到動態消息 上的打工廣告,點進貼文內容之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 稱「ROGIER WU」之帳號及「分析設定群」群組,群組中對 方向被上訴人佯稱需先購買點數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並依對方指示於108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由綠界公司提供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虛擬帳號,共計295,000元,實際受款人為駿家公司 。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9500號卷(下稱19500號卷 )第595至5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8號 卷(下稱3368號卷)第147至148頁〕,並有報案三聯單、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9500號卷第598至600頁、第3368 號卷第73頁、第81至141頁)。而上訴人擔任駿家、駿圓、芸 菲、寰鈺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以該等公司名義向綠界、 金恆通等公司簽立代收款服務契約,以及利用上開第三方支 付平台串接駿家公司實體金融帳戶之代收款項服務模式,製 造資金流向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金流之來源及去向等 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在卷。從而,此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上訴人已陳明其係引用系爭 刑事案件卷證及其判決認定事由,並非起訴未為舉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觀之,上訴人從事 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方式,與一般情形並不相同,其並 未因可釐清款項來源及去向並避免交收款不明之相關爭議, 而採取與一般作法相同之確認服務對象而簽立相關合約、有 明確之窗口對象、確認收款方身分、留存交易紀錄以維護自 身權益之作法,反而係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 且均以暱稱往來聯繫,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 等迂迴方式,委由他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並提領款項再 行交付,況且上訴人服務之對象,客戶僅有綽號(如「水哥 」、「賽門(Simon)」、「阿佑」),至多只知客戶「水哥」 的姓氏,並無正常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具體個人姓名年籍 ,上訴人顯不在意客戶之身分、實際經營項目與款項來源而 未予謹慎查證,其所從事之代收付款項業務、款項交付之歷 程,顯與常情相悖。況且,上訴人經由代收付款項流程所收 得之款項,並未直接匯轉交付予上訴人,而係於其所掌控之 各帳戶之間分批匯轉流動,並另行徵求、使用其他個人之金 融帳戶,再招攬人手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取款,再層轉交付。 上訴人與其所謂客戶間之合作模式,不僅徒然耗費時間、勞 力與轉匯成本,更突顯其等是刻意利用不同帳戶間提轉款項 以製造金流斷點,足徵上訴人所經手之款項顯然具有金流隱 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 終端之真實身分,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 ,故上訴人受上開身分不詳之客戶委託及指示,利用前述代 收付款項服務,以串接金流API提供與第三方支付公司平台 (即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串接取得之超商代碼、虛擬帳 戶或信用卡收單交易,進而以前開綁定之駿圓、駿家、芸菲 等公司的實體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該等贓款,連同 帳戶內其他資金在前開各帳戶之間分層匯轉進出,並提領、 交付他人,此屬該「詐騙」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上訴人既已認識其客戶指示代為收付之部分款項係 為詐欺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之流向,仍為圖賺取服 務費,執意為該客戶提供前開代收付款項服務,以其所實際 掌控之前開駿圓、駿家、芸菲等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被上訴人 等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再分層轉匯進出、提領並交付贓款, 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已經有配合該客戶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客觀上亦有前述之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 一。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參與博奕賭博網站的遊戲, 自行匯款為遊戲儲值點數並使用完畢,與其經營之第三方支 付公司無涉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逕採。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四)基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此遭騙取之款項,自應負擔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95,000 元,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6 月18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5,000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被上訴人匯款日期及金額 編號 匯款日期 第三方 支付平台 虛擬帳號 實際 受款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7月17日 綠界 中國信託0000000000068574 駿家 50,000元 2 108年7月17日 綠界 中國信託0000000000582616 駿家 12,000元 3 108年7月17日 綠界 中國信託0000000000090725 駿家 50,000元 4 108年7月17日 綠界 中國信託0000000000371901 駿家 33,000元 5 108年7月19日 綠界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駿家 49,000元 6 108年7月19日 綠界 中國信託0000000000306197 駿家 50,000元 7 108年7月20日 綠界 中國信託0000000000065095 駿家 30,000元 8 108年7月20日 綠界 中國信託0000000000783617 駿家 21,000元 合計:295,000元

2024-12-25

TPDV-113-金簡上-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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