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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樹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3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6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因行車糾紛而與甲○○發生衝突,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站立於甲○○騎乘之機車前,阻其去路,妨害甲○○騎 乘機車自由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乙○○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站立於告訴人甲○○騎乘 之機車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不讓告訴人離開,這事情起因是告訴人的機車後照鏡擦撞我 騎乘機車的後照鏡後,卻沒有停下來,後來我通過兩個紅綠 燈,見到他在紅綠燈前停下來,我就回頭看他一眼,告訴人 就瞪我又用髒話問候我,我就把車停在路邊,去質問他為何 要這樣,告訴人說他已經報警,我就在路旁等待警方來,因 等待過程很久,我以為他沒有報警,就又打電話去報警,我 確實有站在機車前過,但僅有3秒,距離他的機車還有34公 分,告訴人要離開是可以離開的,告訴人是因為接電話所以 沒有離開,我是在現場等他講完電話,才插腰在他機車前面 ,沒有要剝奪他的自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站立於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前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 字卷第7-9頁、第61-64頁、本院易字卷第26-27頁),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 字卷第11-15頁、第61-6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 提供之案發現場錄音錄影檔案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33頁),上 情已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已陳述:我於113年4月19 日中午12時44分許騎乘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停等紅燈時,一位陌生男子騎車到我旁邊叫囂,並站在我 車輛前面擋住不讓我走,當下我直接報警並錄影存證,那 時後面還有其他車輛要過,並且在按喇叭,但他就繼續擋 著不讓我走,還以言語叫我不要走,我就自己下車走到路 邊等警察到場等語(見偵字卷第11-15頁、第61-64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現場錄音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顯示(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33頁):   1.檔案(「IMG_4803」)時間00:00:00至00:00:27    告訴人未出現在畫面中,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藍色長褲之被 告於馬路車道上,雙手插腰站在告訴人機車之前方(如勘 驗筆錄附圖一)。其間並口出「你別走你別走(閩南語) 」之言語。   2.檔案(「IMG_4804」)時間00:00:00至00:00:28    被告持續於馬路車道上,雙手插腰站在告訴人機車之前方 (如勘驗筆錄附圖二)。 (三)從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插腰站立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前 至少不少於55秒,與被告辯稱其僅站在告訴人之機車前3 秒云云,已有未合,遑論被告尚以閩南語口出「你別走你 別走」之言語,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被告當街站 在其機車前面擋住其去路,且出言表示要告訴人不要走等 節,互核均屬一致,足見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騎車自由通 過之犯意及犯行,其辯稱無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行為或意思 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合乎法律規範之方式溝 通、解決,率爾以站立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前阻擋告訴人去路 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騎車離去之行動自由,且此等作為 ,甚至影響正常道路交通行車之順暢及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並兼衡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無前案 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年齡、學經歷為五專畢業、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以「幹你娘 」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 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 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 利。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 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 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 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 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 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 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 訴人云云。經查:觀諸證人甲○○於偵訊時陳稱:我當時在 中山北路1段騎車,被告騎到我旁邊,對我說你騎車怎麼 騎這麼兇,但我全程都沒有撞到他,被告就開始在我旁邊 叫囂,罵我「幹你娘」、「臭卒仔」,還不讓我走等語( 見偵字卷第63頁),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罵告訴人 「幹你娘」,但那是因為他先罵我,我才罵他等語(見偵 字卷第63頁),可見被告於衝突當下有對告訴人口出「幹 你娘」之言語,應屬事實,然觀告訴人已於偵訊時陳稱: 對方罵我「幹你娘」的話我沒錄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63 頁),可見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一語之前後 脈絡,究係被告無端出言辱罵告訴人,或是受告訴人以汙 言穢語辱罵後出言回擊,依現存事證已無從調查釐清,依 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不能排除被告口出「幹你娘」 一語之原因,係受告訴人以汙言穢語辱罵後出言回擊之可 能,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此等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是以,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公 然侮辱犯行。       (四)綜上,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口出「幹你娘」一語之原因, 係受告訴人以汙言穢語辱罵後出言回擊,依前揭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犯行,惟被告此 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DM-113-易-1326-20250121-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任哲 指定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任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劉任哲及翁鈞瑤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推由翁鈞瑤於民國112年2月1日某時,以智慧型手機連接 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散布「雙北 裝備 找我」 等販毒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同日晚 間7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佯裝購毒者以通訊軟體tel egram與其聯絡,並以「喝的、菸」分別代表「咖啡包、愷 他命」以商議交易毒品事宜,雙方並約定至臺北市○○區○○街 000號附近交易。嗣翁鈞瑤於112年2月2日凌晨1時許搭乘劉 任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欲以 新臺幣(下同)4,3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1包予喬裝員警時,經 喬裝員警向翁鈞瑤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劉任哲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由 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2-103頁),復 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 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17頁、偵緝字卷第9-19頁、 第101-10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02頁、第137頁),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翁鈞瑤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 第27-31頁、第33-43頁、第93-9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68頁),復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跟翁鈞瑤 說好,我載她去交易毒品咖啡包,她會給我300元等語(見 偵字卷第11頁),足見被告與翁鈞瑤共同販賣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有從中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 ,應屬灼然,是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 營利之未遂犯行自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上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減輕部分 因有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減之。 被告與同案被告翁鈞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辯護人雖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僅搭載翁鈞瑤前往交易毒品咖啡包,參與情 節輕微,又僅為賺取車資300元,可見本案有情輕法重情 事,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然衡諸被告前已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594號、99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就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嗣又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甫於108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竟仍不知收 束行止,再犯本案之罪,惡性非輕,遑論被告之犯罪亦無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可 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竟與翁鈞瑤共同實行販售毒品之行為,若所 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施毒者若因 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 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幸為警 及時查獲,方能避免上開不幸情事發生。並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參與之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及 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園藝工作、母親為中度 身心障礙者、前有販賣及製造毒品前案,又為本案犯行, 實有特別之惡性,應作為從重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翁鈞瑤所有,且業經本院 於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宣告沒收,自毋庸於本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1包 驗前總毛重36.87公克(包裝總重6.6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0.1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總純質淨重約1.8公克) 2 裝盛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被告所有供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所用之物。 3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DM-113-訴緝-93-20250121-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李宛蒨 被 告 馬德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而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DM-114-簡附民-7-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RUSE TAKANORI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0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4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ARUSE TAKANORI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ARUSE TAKANORI(中文名:成瀨隆典, 以下以此稱之)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2「光頭BAR鶴」酒吧店內,因與告訴人 嚴汝柃發生肢體衝突後欲報警處理,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 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身體將告訴人壓制於地上,過程 中因告訴人不斷掙扎,被告乃持續壓制不讓告訴人起身,以 此強暴方式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長達20分鐘,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胸前、左臉頰、右膝蓋、右手肘、左鼠蹊處瘀傷及左上 臂、左下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 三、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4條強制 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 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 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 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 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亦同此旨;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 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 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 90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任何人若在犯罪實施 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現行犯,揆諸前開規定,即可對現行犯 逕行逮捕,並得於必要之程度內實施強制力而阻卻違法。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瀨隆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嚴汝柃之證述、證人即「光頭BAR鶴」酒吧 老闆TSURUOKA SHIGEKI(中文名:鶴岡成己,以下以此稱之) 之證述及馬偕紀念醫院103年3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 ,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發生肢體衝突,並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不讓告訴人起身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或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 告訴人一直攻擊我,我只好用柔道方式將告訴人弄倒,並壓 制住告訴人。當時已有人報警,因告訴人掙扎想要離開,我 就壓制告訴人等待警察到來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嚴汝柃固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8日早上約6點有到「光頭BAR鶴 」酒吧,那時是因之前喝開了,所以到這間酒吧續攤,剛 好就遇到被告走進來找他朋友,我那時已經要結帳了,和 被告擦身而過時,好像不小心揮到被告的肚子,結果我去 上完廁所出來,被告就把我推倒在地,從後面掐住我脖子 ,不讓我起來,讓我快沒辦法呼吸,我就說抱歉,請他放 開我,但被告完全不願放開我,我掙扎他也不理會,那時 酒吧老闆也沒來把我們兩個拉開,直到有店裡的人看不下 去了才報警,這過程至少20分鐘,直到後來警察到了才起 身等語(見偵字卷第13-15頁、第85-86頁、本院易字卷第 54-58頁)。證人鶴岡成己則於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我當時本來在店内吧檯處理事務,聽到座位區有人 在爭吵,就看到一位女性客人(即嚴汝柃)先對成瀨隆典 攻擊,成瀨隆典就以手將嚴汝柃壓制在地,在這過程中成 瀨隆典都是一直將嚴汝柃壓在地上,並沒有其他動手或攻 擊的情形,我見狀就先報警,並在現場等候約20分鐘,警 方才到場處理,那時嚴汝柃在地上一直要掙脫抵抗,成瀨 隆典就一直壓制她,堅持要等警察到場等語(見偵字卷第 17-20頁、第79-80頁)。 (二)觀諸證人嚴汝柃及鶴岡成己上開陳述,說法可謂南轅北轍 ,考量鶴岡成己與被告及告訴人均僅係酒吧老闆與客人之 關係,與雙方並無何等恩怨嫌隙或故舊親誼關係,並無何 等為虛偽陳述袒護被告之必要;反觀嚴汝柃為本案直接利 害關係之人,其反有誇大其詞或避重就輕之動機,是以, 從證人鶴岡成己所陳述之事發過程與被告所辯互核大致相 符,且告訴人雖證稱遭被告掐住脖子導致快要無法呼吸, 但其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時,經有醫療專業之醫師診斷後 ,僅判定其受有胸前、左臉頰、右膝蓋、右手肘、左鼠蹊 處瘀傷及左上臂、左下臂挫傷等傷害,但未診斷其受有頸 部之傷勢等節以觀(見偵字卷第21頁),本案實已無從排 除係告訴人先無端出手攻擊被告,被告為防免自身遭告訴 人出手攻擊導致身體完整法益遭侵害,因而出手將告訴人 壓制在地之可能性。 (三)另本案既無從排除告訴人確有無故出手攻擊被告身體之行 為,被告在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以告訴人為現行犯為由 ,當場逮捕告訴人,並在警察到場前持續將其壓制在地, 待警察到場後交由警察處理,亦難認被告無從主張其壓制 告訴人在地之行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現行犯之 依法令之行為,況觀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與被 告發生肢體衝突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 判定其受有之傷勢為胸前、左臉頰、右膝蓋、右手肘、左 鼠蹊處瘀傷及左上臂、左下臂挫傷等傷勢,均係單純遭人 壓制在地可能導致之傷勢,並無其他可資判定被告另有抓 掐告訴人頸部或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勢,且告訴人遭被告 壓制在地因而受有之傷勢,從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均屬皮 肉表層之傷害,可見不論是防衛行為或是對告訴人之逮捕 行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段均未逾必要之程度,是被告主張 其傷害或強制行為得以正當防衛及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 ,自非無據。 (四)綜上,被告雖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為將告訴人壓 制在地長達20分鐘之強制行為及傷害行為,但其以所為係 正當防衛及依法令之行為而主張阻卻違法,尚非無據,本 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傷害及強制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證據,固可認告訴人於公訴意旨 所載時間、地點,因遭被告壓制在地而受有上揭傷勢,然被 告前揭行為,既無從排除係出於正當防衛及逮捕現行犯即告 訴人之目的,其手段又未逾越防衛自身身體權或逮捕告訴人 所必要之程度,則被告所為應得依刑法第21條第1項之依法 令之行為及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規定阻卻違法;故依據上 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DM-113-易-1246-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慶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 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盤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交付本件經 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並坦承前揭吸食第二級 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吸食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 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 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而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卻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之年齡、智識、學經 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 毒偵卷第1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 開毒品附著之吸食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玻璃管吸食器 1組(未秤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   被   告 孫慶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                  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 緝字第15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 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0月31日20時許 ,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廁所內,以燒烤內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3日14時4 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 盤查,經其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後予以扣押,復經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慶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13年11月 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10)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 吸食器1組,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採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PDM-113-簡-4605-202501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部分應補 充為「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道 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及證據 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本案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符合自首條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車 道欲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腳 踝挫傷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 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作為,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 經驗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16號   被   告 謝鎮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鎮宇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地下停 車場出入口駛出,欲駛入木柵路1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態,並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欲左轉,適有阮海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木柵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阮海鳳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腳踝挫傷之傷害。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謝 鎮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阮海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海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醫院-委 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與車輛照片12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告訴人阮海鳳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 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 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0

TPDM-113-交簡-1253-20250120-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被 告 林彥伯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具 保 人 洪煜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5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煜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彥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 萬元,由具保人洪煜盛律師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 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刑字第00000000號國 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一 第527至530、531頁)。  ㈡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曾到庭,惟於113年12月6日審理期 日,即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又通知具保人 於113年12月27日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具保人皆未到庭 ;復按其住、居所拘提被告到庭亦未果,且被告、具保人現 均無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歷次審判 筆錄、113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113年12月27日具保人洪煜 盛律師電聯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㈤第305、334頁, 同卷㈥第347至349、369至383、403至405、407、421至433、 445至447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1-原訴-11-20250120-3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1號 原 告 阮海鳳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謝鎮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0

TPDM-113-交簡附民-301-20250120-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被 告 陳柏瀚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蔡昱延律師 具 保 人 黃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5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詩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柏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黃詩涵律師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 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刑字第00000000號國 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三 第265至268、269頁)。  ㈡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曾到庭,惟於113年11月15日審理期 日,即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又通知具保人 於113年12月27日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具保人皆未到庭 ;復按其住、居所拘提被告到庭亦未果,且被告、具保人現 均無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歷次審判 筆錄、113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㈣第331、420頁, 同卷㈤第9、15頁,同卷㈥第329至345、353至355、369至383 、403至405、441至443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1-原訴-11-20250120-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被 告 陳柏瀚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蔡昱延律師 具 保 人 黃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5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詩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柏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黃詩涵律師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 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刑字第00000000號國 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三 第265至268、269頁)。  ㈡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曾到庭,惟於113年11月15日審理期 日,即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又通知具保人 於113年12月27日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具保人皆未到庭 ;復按其住、居所拘提被告到庭亦未果,且被告、具保人現 均無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歷次審判 筆錄、113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㈣第331、420頁, 同卷㈤第9、15頁,同卷㈥第329至345、353至355、369至383 、403至405、441至443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1-原訴-37-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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