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8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所載「,且非基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
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第10行所載「及無正理
由而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均刪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所載「竟不基於」更正為「竟
基於」;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載「22時13分許」更正
為「20時24分許」。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37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
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
偵查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而言,適用
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
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起訴書誤載為第22
條之2第3項第2款)。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移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
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
式交付、提供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予他人使用,既經認定
成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需再論以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
指明。
(四)被告係以提供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
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偵查中
及審理初期原均否認犯行,迄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
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並與告訴人王澤雄、呂
美滿和解成立且均賠償完畢,有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93、101頁、本院基金簡卷第15-
17頁),另告訴人洪子玄、林詮貴、許易鴻、張簡若琋、
呂玉婷、徐藝庭均向本院表示路途遙遠,不會到庭,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17-23、103-105頁
),告訴人顏翠萍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兼衡酌被告
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
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
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
利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
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審理
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機械修理及餐飲
業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尚可(本院金訴卷第90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澤雄、
呂美滿和解成立且均賠償完畢,堪認其確有悔意,併考量
檢察官及告訴人王澤雄、呂美滿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
本院金訴卷第101頁、本院基金簡卷第17頁),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
啟自新。另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137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
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資料,因該等帳戶
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等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7號
被 告 陳慶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鍇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
理由而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先行提
領帳戶餘款後,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約定提供2個金
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貼金為對價,而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黃小姐」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
帳戶等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玄、林詮貴、顏翠萍、王澤雄、呂玉婷、徐藝庭、
許易鴻、張簡若琋、呂美滿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仍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FB家庭代工社團找代工,對方說需要核對我的帳戶是否正常(即可正常使用),如果帳戶正常,可以連加工材料拿給我補貼金,每個帳戶5,000元。我提供帳戶前有先提領帳戶餘額,對方說要把帳戶內的錢領光才不會有糾紛。當時我周邊大部分的朋友有說這是詐騙,但我還是選擇相信「徵工-黃小姐」之人等語。 2 ⒈告訴人洪子玄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洪子玄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⒈告訴人林詮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詮貴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⒈告訴人顏翠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顏翠萍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⒈告訴人王澤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王澤雄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⒈告訴人呂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呂玉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⒈告訴人徐藝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徐藝庭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⒈告訴人許易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許易鴻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⒈告訴人張簡若琋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張簡若琋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⒈告訴人呂美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呂美滿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1、2、3、4 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2日寄出帳戶前,有於同日18時53分許,先提領帳戶內餘款6,000元之事實。 12 兆豐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兆豐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5、6、7、8、9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2日寄出帳戶前,有於同日18時54分許,先提領帳戶內餘款2,000元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陳慶鍇供稱其為應徵工作及獲取每個帳戶
5,000元之補貼金而將前揭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提供予不詳
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
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
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子玄 偽以前同事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4月14日 21時03分許 3萬 國泰帳戶 2 林詮貴 偽以朋友弟弟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4月14日 20時30分許 2萬 國泰帳戶 3 顏翠萍 於租屋網佯稱需付押金、季繳年繳房租較便宜云云 ①113年4月14日 20時17分許 ②113年4月14日 21時32分許 ①1萬6,000 ②4萬3,000 國泰帳戶 4 王澤雄 偽以朋友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4月14日 21時許 3萬 國泰帳戶 5 呂玉婷 偽以同事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4月14日 19時26分許 5萬 兆豐帳戶 6 徐藝庭 偽以客戶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4月14日 22時13分許 3,000 兆豐帳戶 7 許易鴻 偽以同學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4月14日 19時07分許 1萬 兆豐帳戶 8 張簡若琋 於FB佯稱貸款帳戶輸入錯誤需繳保證金云云 113年4月14日 19時35分許 1萬5,000 兆豐帳戶 9 呂美滿 偽以房客佯稱借款云云 ①113年4月14日 21時01分許 ②113年4月14日 21時02分許 ①3萬 ②2萬 兆豐帳戶
KLDM-113-基金簡-176-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