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國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113年度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按
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國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傳票經送達被告呂國光住所即其戶籍地「臺南
市○○區○○○街000號7樓之10」、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報之
居所地「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分
別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並均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31、133
頁),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
143至144、147至148頁),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沒收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沒收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中明
示只對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02
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及
沒收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
。
三、本件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法令之適用,均引用本院第一審
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中已與告訴人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期日,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允為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約定被告
除於調解庭當庭給付告訴人6,000元及於113年3月15日前給
付4,000元外,餘款17萬元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
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1
至82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尚有未恰,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為取得機車轉售他人之現金,佯稱購買機車欲辦理貸
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核貸與被告而受有損失,價值觀
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陸續分期給付4萬元,然自113年7月1
5日起,即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期日履行調解條件,有上
開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113年4月18日、5月31日、6月17日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本院113年7月29日、9月11日、9月12
日、10月9日、10月21日、11月6日、1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1至82、97至99、103至105、10
7、109、111、113、115、117、123、125頁);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詐取之金額、所生損
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變賣取得占有之機車而獲得現金4萬元
,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因上開調解筆錄履行
條件賠償告訴人4萬元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既已全數實際賠償被害人,本院如再就犯罪所得為沒收
之宣告,尚屬過苛而認不應予沒收,爰就原審宣告沒收部分
,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簡上-6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