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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9號 附民原告 段月秋 訴訟代理人 鄭安章 附民被告 陳宗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8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附民-2339-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宴菁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7 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宴菁於羈押期間已時刻反省,本案係 因生活、經濟壓力而犯下錯誤,被告願深切悔改並與被害人 調解,為此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 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 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 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 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部分承認、另否認起訴書所載部 分犯行,然有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為 上開犯行,犯罪嫌疑均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 之核心角色,其自陳知悉本案其餘共同被告係從事詐欺犯行 ,仍因貸款之經濟壓力,自112年12月起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打掃環境、購買餐點、發放從事詐欺犯行之薪資,並於群 組中教導成員躲避檢警之查緝,並因此領取報酬,於1年間 即參與本案多次詐欺犯行,且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 松典、林聖翔於113年6月26日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調查,仍於同年8月繼續 參與詐欺犯行等情,足認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守法意識 薄弱,極有可能因經濟壓力再度為違法之詐欺行為,在被告 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再為同種犯罪類型 之蓋然性甚高,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之虞,如再經釋放,非無可能再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次聯繫而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㈢是綜合上開被告短期內為圖不法利益,多次實施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及其偵、審所述參與詐騙集團之動機及其經濟條件 並未變更等情以觀,尚無從認定被告已無反覆實行加重詐欺 取財犯罪之虞,本案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 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尚未 消滅。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本案 詐欺犯行之被害人人數眾多,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 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 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符合 比例原則。準此,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至被告據以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均非判斷被告應否 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無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被告所為前揭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NDM-113-聲-2269-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施松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 字第22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已徹底瓦解,且被告施松典原 使用之數支手機均已扣押,客觀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 能,被告已澈底反省並認罪,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以接 受監控、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 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 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 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 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仍否認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然 有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 犯罪嫌疑均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屬發起組 織之核心角色,其自112年12月起成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 揮之工作,約1年間即為本案多次犯行,且被告於113年6月2 6日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 拘提到案調查,然其自陳因所指揮詐欺集團成員之經濟壓力 ,於同年8月復為詐欺犯行,且自從事詐欺犯行後即無其餘 正當工作等情,足認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極有可能為謀求所 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物利益,再度為違法之詐欺行為, 在被告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再為同種犯 罪類型之蓋然性甚高,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所謂預防性羈押,係 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 。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眾多、分工細緻,尚難認因身為 指揮者之被告已遭查獲,即可遽認本案詐欺集團已迨然無存 ,且依被告自陳之本案詐欺集團運營模式,係與大陸地區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被害人 施以詐術後,再由被告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並將詐欺贓款扣除分潤後匯回大陸地區,被告則擔任雙 方間牽線、連絡之關鍵角色,然上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 均尚未查獲、被告亦未提供該等成員資訊,參以被告已有為 檢警調查後仍持續再犯詐欺犯行之前例,實難認定本案集團 已無彼此合作以遂行詐欺犯行之可能,綜合上開被告短期內 為圖不法利益,多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其偵、審所 述參與詐騙集團之動機、詐得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其經濟條 件並未變更等情以觀,尚無從認定被告已無反覆實行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之虞,本案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 ,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尚 未消滅。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被害人人數 眾多,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 具保、限制住居、監控或報到等其他主要目的為防止逃亡之 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故而聲請人所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NDM-113-聲-2258-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 字第22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辯護人、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僅以被告林聖翔 經起訴惟尚未受有罪確定判決之詐欺犯行,尚無法認定被告 即有反覆實施之虞,是被告並無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又被告 女兒甫出生,被告自女兒出生起即未見過其一面,被告配偶 僅能於開庭時攜三名年幼子女至法庭外等待被告,被告家庭 羈絆力強,當無逃避刑事審判之可能,又被告配偶獨立照顧 子女,被告希望能返家賺錢共同分擔照顧責任、賠償被害人 損失,且被告已對本案之案情供述明確,羈押迄今已逾5月 ,被告深感懊悔,不會再犯,本案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 得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式擔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 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 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 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 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 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 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 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 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 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 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羈押 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 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 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 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 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 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 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有卷 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犯罪 嫌疑均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起因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 44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 尚未確定),且被告於該案曾於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2月2 7日遭羈押2月;被告又於111年9月間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2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又於111年 6月、9月間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經本院 於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1年3月,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3 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在案 (尚未確定);又於113年4月間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 3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審理中等 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起訴書等件附卷可 稽,是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14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且曾遭羈押2月,被告本案復因112年 12月間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10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之時間,與被告上開前案偵、審期間均有重疊,由被告犯罪 之歷程觀察,足見被告參與詐騙集團顯非初次或單次性詐欺 犯行,且被告並未從前開偵、審及羈押程序中記取教訓而有 所警惕,猶陸續為本案多次詐欺犯行,實足以認定被告有反 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另參以被告自陳係因積欠同案被告施 松典債務而持續為詐欺犯行之動機,足認被告守法意識薄弱 ,極有可能因債務壓力或謀求詐欺犯行之龐大利益,再度為 違法之詐欺行為,在被告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 形下,再為同種犯罪類型之蓋然性甚高,本案仍有保全被告 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  ㈢是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被害人人數眾多, 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據以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之家庭狀況等情,核與判斷本案被告有無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無涉,本案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上 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NDM-113-聲-2284-202501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6時30分許」 更正為「16時30分許起至17時許止」、第8行「自小貨車」 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494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為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 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 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 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㈡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提出證據,而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但被告前案 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本案酒測值則為每公升0.29毫 克,違反義務之程度難認較重,且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 被查獲時之駕車情形、飲酒後至其為酒後駕車犯行是否已經 間隔相當時間等情均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則被告就本 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即有 疑義。是在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法院 被告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 表等件,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 體評價,詳下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且曾數度於服用酒類逾刑法 所定標準後仍駕車上路(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有關公共危 險案件之前科紀錄),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貨車 ,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 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51號   被   告 陳銘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3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0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 路246巷11弄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9分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因臉色潮紅為 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18時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494號判決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 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2024-12-31

TNDM-113-交簡-2944-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9時許,在臺南 市新營區不詳處所,飲用啤酒1瓶」更正為「9時許起至11時 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長春街附近菜市場,飲用啤酒2瓶」 、第5行「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證據部分並刪除「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秀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212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為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 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 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 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㈡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提出證據,而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但被告前案 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且係因與他人碰撞發生車禍而 為警查獲,較本案酒測值為每公升0.97毫克、係因自摔而為 警查獲等節,本案違反義務程度較低,且被告飲酒後至其為 酒後駕車犯行是否已經間隔相當時間乙節亦有所不同,自不 能一概而論,則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 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即有疑義。是在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提 出證據前,自難單憑法院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前案判決書,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 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且曾於服用酒類逾刑法所定 標準後仍駕車上路(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有關公共危險案 件之前科紀錄),本件並非初犯,被告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 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駕駛之車輛 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不勝酒 力自摔而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62號   被   告 鄭秀春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321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 月7日9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不詳處所,飲用啤酒1瓶,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前 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 南市新營區公園路1段與民生路口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經 警到場後,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 試,並於同日13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秀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 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1 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交簡字第3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2024-12-31

TNDM-113-交簡-2915-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達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7 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珊珊」、「依依不捨」、「曾經」、「李瑜 莉」、「可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足認為未 成年),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其加入該集團之詐欺行 為,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36號繫屬中,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甲 ○○並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李瑜莉」、「可馨」於112 年10月初某日,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及面交款項(另由檢警偵查中,非本案 起訴範圍),另相約於112年11月10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對面停車場交付投資款項,甲○○遂依「曾經」 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得手,並將事先列印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其上蓋有偽造 之「量石資本」印文1枚)交付丙○○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丙○○及「量石公司」,甲○○再依「曾經」指示隨將120萬元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丙○○察覺被 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31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31、33至35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 收據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至67、77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 之現金款項,並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金流難以 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 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 ,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 ,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列印並交付告訴人之本案收據上所偽造「量石資本」印 文1枚,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林珊珊」、「依依不捨」、「曾經」、「李瑜莉」 、「可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前 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 (見本院卷第33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 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 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而有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於於民國11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 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紀錄表為證 。經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查被告前案所犯係過失傷害案件,其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嚴重性與本案詐欺案 件顯有所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則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 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尚有疑義,自難單 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或執 行案件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上開規定予以加 重。然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 此指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犯行,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 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 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及被告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合 乎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暨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時給付,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 字第52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51頁),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前案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⒋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 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 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本案犯行持偽造之商業操 作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足認上開商業操作收據 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然該收據已 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且未扣案,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商業操作收據上蓋有偽造之 「量石資本」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12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持有,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損害,是 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金訴-2025-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國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113年度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按 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國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傳票經送達被告呂國光住所即其戶籍地「臺南 市○○區○○○街000號7樓之10」、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報之 居所地「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分 別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並均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31、133 頁),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 143至144、147至148頁),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沒收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沒收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中明 示只對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02 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及 沒收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 。 三、本件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法令之適用,均引用本院第一審 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中已與告訴人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期日,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允為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約定被告 除於調解庭當庭給付告訴人6,000元及於113年3月15日前給 付4,000元外,餘款17萬元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 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1 至82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尚有未恰,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為取得機車轉售他人之現金,佯稱購買機車欲辦理貸 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核貸與被告而受有損失,價值觀 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陸續分期給付4萬元,然自113年7月1 5日起,即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期日履行調解條件,有上 開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113年4月18日、5月31日、6月17日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本院113年7月29日、9月11日、9月12 日、10月9日、10月21日、11月6日、1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1至82、97至99、103至105、10 7、109、111、113、115、117、123、125頁);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詐取之金額、所生損 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變賣取得占有之機車而獲得現金4萬元 ,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因上開調解筆錄履行 條件賠償告訴人4萬元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既已全數實際賠償被害人,本院如再就犯罪所得為沒收 之宣告,尚屬過苛而認不應予沒收,爰就原審宣告沒收部分 ,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簡上-6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秀美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至取得 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4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111年6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經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 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 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 刑。然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 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思以正 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竊取行為尚屬未遂等 情,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54號   被   告 唐秀美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秀美前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入監執行, 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13年3月27日假 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興門市內,乘店員離開櫃檯疏於 注意之際,徒手打開櫃檯內之抽屜、櫃子翻找財物,並從抽 屜拿取現金袋1包後,即為店員發現,唐秀美遂立刻將該現 金袋放回抽屜,而未竊得財物,並於結帳完購買之其他商品 後離去。嗣經該店員告知該店股東李岳勳後,李岳勳遂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岳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秀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岳勳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2024-12-31

TNDM-113-簡-3998-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 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內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曉翔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 之款項,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且可預見提領並轉交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 且轉交後即得以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藉以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群澤」、「晏國樑」之人 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間,將其申辦之渣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楊群澤」、「晏國樑」,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葉鄭 惠丹,佯為葉鄭惠丹之朋友,向葉鄭惠丹佯稱亟需用錢等語 ,致葉鄭惠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19日14時7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王曉翔之本案渣打帳戶, 王曉翔嗣後再依「晏國樑」指示,於同日14時31分許至14時 45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後,於同日14時58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公車站牌後之樹叢處,將上開款 項交予「晏國樑」指定之取款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曉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29、36、38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鄭惠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59至60頁),並有本案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被告與「楊群澤」、「晏國樑」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1至32、41至69頁,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 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領被 害人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並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 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 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 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 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 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⒉被告與「楊群澤」、「晏國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見偵卷 第89頁,本院卷第29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 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 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而有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將提供之本案渣打帳戶內款項提 領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提領 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仍為求自己獲取貸款款項之私益 而為之,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提領之金額,及被告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合 乎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暨考量被告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 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⒋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 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100年7 月30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案所處有期徒刑3月, 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 刑之宣告者相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 已支付1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3頁),被害人亦同意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 卷第59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49號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上 未履行之部分為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 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害人因詐欺匯入本案渣打帳戶之款項30萬元,旋 經被告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非被告所持有 ,業經認定如前,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㈡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餘款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1

TNDM-113-金訴-210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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